搜尋結果:王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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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被 告 陳世民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陳沛妮 法定代理人 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50分, 在本院第34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1-14

SCDV-113-訴-766-20241114-1

勞專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蕭玉雯 相 對 人 溫琦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所明定 。再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且聲請狀僅提出法 院及相對人繕本各乙份,並未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提出繕本 或影本,復未具體表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及賠償精神損失 之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補繳調解聲請費,及補正聲請 調解狀繕本二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該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1-14

SCDV-113-勞專調-84-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6號 原 告 曾瀠萱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詹叔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1-14

SCDV-113-補-1236-2024111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張儷馨 訴訟代理人 王正 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劉珮伶 曾綉娟 張欣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 0地號土地、系爭10-21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新 竹縣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 市○○街00巷0弄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10-10地號土地10平方公 尺、系爭10-21地號土地26平方公尺,前經被上訴人提起 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本院另案106年度重 訴字第148號(下稱前案)判決,並於民國107年7月8日確定 在案,判決結果認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自88年7月1日至105年1 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53萬8,740元, 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二)又上訴人尚欠繳被上訴人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 無權占用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依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 金率計收基準第1點及第4點規定,占用基地之使用補償金 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又依新竹縣縣有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向占用縣有地者開徵土地使用補償 金,每年分兩期開徵,開徵日期分別為開徵當年度1月1日 至6月30日,及7月1日至12月31日,繳納期間分別為當年 度7月1日至7月31日及次年度1月1日至1月31日,上訴人共 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2萬6,383元,依民 法第203條規定,逾期繳納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利息起算為當年度8月1日及次年度2月1日(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2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7萬9,497元,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其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三)再者,臺灣土地登記制度自臺灣光復該日起(34年10月25 日),依我國民法及土地法等相關規定公布實施,系爭土 地亦在該制度下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縣有事由,業經 監察院、行政院交下内政部、新竹市政府及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等機關先後查明,並依監察院109年8月15日調查報告 (108内調68)載明略以:「…業據内政部及新竹市政府檢 附日據至臺灣光復後各時期土地登記簿等相關資料影本證 述並確認在案,是以新竹縣所擁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仍 應受土地法第43條有關土地登記效力之保障。」以資佐證 ,是以,被上訴人奉命接管系爭土地並依法完成登記,產 權取得過程並無違誤,自得對任何人主張為真正權利人, 故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係造假登記云云,實屬無稽。  (四)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父親於38年即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房屋是 上訴人父母合法買來的,上訴人從小就居住在系爭房屋, 嗣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上訴人父親與被上訴人間 亦無任何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  (二)被上訴人違反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利用日據時代 的計畫,於45年間補辦新竹市都市計畫公告及自辦公有土 地囑託登記公告後,竟以接管為名,將全數被劃定在新竹 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日產無主土地變成公有土地,又於46 年不當登記為新竹縣所有,未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12條之規定辦理「按戶檢查」通知在 土地上有住家房子之權利人申報登記權利,竟由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人員鄭朝枝於46年辦理總登記時所使用之申報書 用35年之土地申報書,並於46年做新總登記卡片上及35年 台灣省土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背面都蓋上自己印章,扮 演46年製作總登記卡片的登記員,也扮演35年在台灣省土 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背面負責辦理審查全數日據登記文 件的審查人員,顯涉有不法辦理將土地登記給自己機關, 此參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未給法官本件土地台帳,意在遮掩 犯罪,則被上訴人並非真正土地所有權人,應通知權利關 係人申請塗銷登記後,依法補辦登記。  (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於政府60年修正建築法前就已事實 存在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築物,並非違法的違章建築 ,被上訴人利用辦理都更的機會訴請拆屋還地,而被上訴 人辦理都更的做法,業經監察院糾正,認被上訴人辦理都 更過程不該捨棄都更條例地上物有關拆遷程序規定,不該 忽視兩公約適足居住權公法上義務,不該以公法遁入私法 的手段,不該援引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等規定,對合 法居住超過數十年的住民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所謂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是利用詐欺訴訟的手段,利用前案法官忽略 登記合法性之歷史脈絡及查證人民有利的居住事證,創設 雙方不曾有過的債權債務關係。  (四)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並由其管理,系爭 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 系爭10-1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系爭10-21地號土地 面積26平方公尺,前經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 及請求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本院前案106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判決認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自88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 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53萬8,740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被 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拍賣 取償,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至112年3月2日止等情,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本院前案判決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稽(見112年司 促字第5552號卷第9-31頁、本院卷2第61頁至第67頁),並 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並不爭執,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前案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足見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違反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規定 ,利用日據時代的計畫,於45年間補辦新竹市都市計畫公 告及自辦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公告後,竟以接管為名,將全 數被劃定在新竹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日產無主土地變成公 有土地,又於46年不當登記為新竹縣所有,並非真正土地 所有權人,應通知權利關係人申請塗銷登記後,依法補辦 登記云云,惟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 調有關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案件資料及「台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全部資料(包含所附證明 文件及申報書正反面),可知系爭10-21地號係於53年分割 自10地號土地,而系爭1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地號為「 新竹市旭町二丁目壹0番」,所有者為「新竹州」,至系 爭10-1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地號為「新竹市旭町二丁 目壹0番-壹0」,所有權人亦為「新竹州」(詳本院卷1第4 15頁至第421頁),顯然非屬「無主之地」,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為無主土地,顯與日據土地登記簿記載不符,尚難 採信。況土地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 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 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 鎮、市)有」;第53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 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 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 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則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既 已登記為「新竹州」所有,光復後被上訴人機關奉令接收 並依土地法第52條之規定,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違 誤,故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洵堪認定。  (三)再者,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 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 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 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 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年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 可參),此即學理所稱之「爭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 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 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 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擊或防禦方法反覆爭訟。    經查,本件兩造亦為前案之當事人,而前案為本件被上訴 人起訴主張新竹縣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故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前案業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註:指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列為重要爭 點,並基於兩造之辯論結果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 :「系爭10-10地號土地係於46年2月19日由新竹縣以『接 管』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10-21地號因分割自10地 號亦為新竹縣『接管』取得,…惟被告主張,其父親係自38 年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迄新竹縣於46年間登記為所有權人 時,顯未逾民法第769條規定得時效取得未登記不動產之2 0年期間,而無從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況時效取得未登記 不動產,尚須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非謂當然取得 所有權,已詳述如上,是被告抗辯:原告在46年間私下違 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辦理公告開放給自38年即 以合法且和平繼續善意持有土地之住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權人云云,即乏所據,難認正當。…又國家機關代表國庫 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 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 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 ,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912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被告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 5年12月14日函件可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 載所有權人為『新竹州』,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 ,亦即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於所 有權對抗一般人,與法律行為而取得有別,而無民法第75 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換言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新竹縣乃原始取得系爭土地,非繼受取得,故 無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存在,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得對任何人主張為真正權利人, 核屬有據。」等情,則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 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觀之前案上開判斷並無資料足認有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可推翻上開判斷之新 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 爭點效之適用。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 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 新竹縣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 無合法權源等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 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新竹 縣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上訴人固辯稱監察院 已經糾正被上訴人辦理都更過程不該捨棄都更條例地上物 有關拆遷程序規定,不該忽視兩公約適足居住權公法上義 務,不該以公法遁入私法的手段,不該援引民法第767條 物上請求權等規定,對已合法居住超過數十年的住民訴請 拆屋還地及給付所謂不當得利云云,然依監察院108年8月 15日院台內字第1081930650號公告之糾正案(見原審卷第4 03-410頁),可見監察院係認被上訴人所為捨棄行為時都 市更新條例有關地上物拆遷之程序規定,並忽視「適足居 住權」之公法上義務,而有疏失,故提案糾正,要求檢討 改善。是監察院上開發文之意旨,固認被上訴人所為有違 反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有關地上物拆遷之程序規定,及聯 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謂適足居住權之公 法上義務等情。惟前開監察院提出糾正之事項,就本件而 言,僅係要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即上訴 人,應給予適當之補償或安置方案,且拆遷程序亦應符合 規範等節,並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自始不得要求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囿於我國就聯合國大會於西 元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所揭示 適足居住權意旨,尚乏對私有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 適足居住權間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 現行法規範內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 法,不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 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 所有人未行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 權之行使(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我國現行僅要求法院於審理拆屋還 地等類似事件時,於個案中審酌兼衡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 住權,並非當然阻卻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且 依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亦為憲法所揭示應保障之權利,而適足居住權之保障,依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 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適 當住房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亦規定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 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 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可知旨在保障人民 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國家應 讓國民有適當居住生活環境,保護家庭,不受非法侵擾、 破壞,即適當住房權之目的在使每個人都能享有安全、和 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之適當權利,並非賦予非法占用他人 財產之權利,或取得與合法權利對抗之資格,即適足居住 權並非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為之建築不得依法拆除,亦 非禁止任何驅離無權占有土地者之行為,而係應採取適當 措施,確保提供該遭驅離者適足替代住房,且必須遵守程 序及賦予實質之保障。故被上訴人有無給予上訴人補償及 安置措施,與被上訴人本於前述法律規定行使權利,究屬 二事,故上訴人以前揭監察院糾正案為由,據以抗辯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不合法云云,亦難採信。是以,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自107年4月12日起至112年3月2日 止無權占用系爭10-10、10-21地號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系爭10-10、10-21地號土地自107年1月起至 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萬3,144元、1萬9,348元,斟 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上訴人對各該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申報總 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7萬9,49 7元【計算式:{10㎡×2萬3144元×5% ×(4+324/365)}+{26㎡× 1萬9348元×5%×(4+324/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7萬9,497元,及其中17萬3,460元自被上 訴人寄發通知繳款送達上訴人翌日112年4月11日起、其中6, 037元自繳納當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期間屆滿翌日即112年8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13

SCDV-113-簡上-95-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鄭清勇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黃冠陽 彭興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格依原告請求被告黃冠陽應 將坐落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為原告所有,依房地在起訴時市場價值至少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以上,加計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210萬元,核計為1,220萬元【計算式:(1,000萬+10萬+210萬)=1 ,22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13

SCDV-113-補-1227-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1號 原 告 曾易勝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凃有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1-12

SCDV-113-補-1211-20241112-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邱達良 相 對 人 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3年6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 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萬5,154元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至113年2月29日 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11年11月、111年12月各 半個月薪資、113年2月薪資及年終獎金、資遣費等共計76萬 5,154元,聲請人乃於113年5月20日與訴外人張予馨等5人向 新竹市政府聲請調解,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並於113 年6月4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略以:(一)資方同意給付勞方 甲○○等5人合計188萬8,395元【註:相對人應付聲請人76萬5 ,154元】,自113年9月30日起分4期給付(113年9月30日、11 3年10月30日、113年11月30日及113年12月30日),依日期及 給付金額分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有關雙方因勞僱關係所生所有民事上請求權抛棄、抛 棄刑事上告訴權,日後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對他方有所主 張或請求。(三)勞資雙方不得就本件有妨礙雙方名譽之陳情 與申訴等行為。(四)本調解事件互負保密之義務,皆不對本 案以外之第三人散布有關本案之言論,詎相對人屆期仍未給 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 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往來明 細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調閱兩造間 113年6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堪認聲 請人上開主張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 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積 欠工資及資遣費共計76萬5,154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 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12

SCDV-113-勞執-20-20241112-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予馨 相 對 人 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3年6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 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 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 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至113年2月29日 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保證年薪13個月,却未給付聲請人年 終獎金4萬8,000元,聲請人乃於113年5月20日與訴外人邱達 良等5人向新竹市政府聲請調解,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事 件並於113年6月4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略以:(一)資方同 意給付勞方邱達良等5人合計188萬8,395元【註:相對人應 付聲請人4萬8,000元】,自113年9月30日起分4期給付(113 年9月30日、113年10月30日、113年11月30日及113年12月30 日),依日期及給付金額分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二)有關雙方因勞僱關係所生所有民事上 請求權抛棄、抛棄刑事上告訴權,日後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 由對他方有所主張或請求。(三)勞資雙方不得就本件有妨礙   雙方名譽之陳情與申訴等行為。(四)本調解事件互負保密之 義務,皆不對本案以外之第三人散布有關本案之言論,詎相 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113年6月 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款帳戶往來明細等件附卷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調閱兩造間113年6月4日 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積欠工資4萬8,0 00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 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12

SCDV-113-勞執-16-20241112-1

跟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BF000-K11302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鄒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三、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 請人進行干擾。 四、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五、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10條第7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 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保護令以代號表示聲請 人(即編定代號為BF000-K113027),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對相對人核發書面 告誡,並經相對人於同日簽收。詎料,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 誡後2年內,又以匿名方式,於113年5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 日止期間使用不同的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申辦不 同帳號傳訊息給聲請人,每1至2天就會收到來自相對人的訊 息,內容表示相對人正在接受心理治療,並告訴聲請人治療 時的想法等等。相對人上開騷擾行為,已使聲請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依跟騷法之規定,聲請 核發同法第12條第1項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相對人於113年5月21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 ,當時並沒有核發書面告誡,而相對人於113年5月27日起至 同年9月27日止期間並沒有到聲請人工作地方及住處,也沒 有跟蹤聲請人,係因聲請人已封鎖相對人的LINE帳號,相對 人確定聲請人不會再收到相對人傳送的訊息,故而將通訊軟 體當作筆記紀錄。當初聲請人因把相對人頭髮用壞,相對人 感覺被騙錢,那時相對人只是大學生,新臺幣1萬元對相對 人來說是很大的金額,雙方因而發生糾紛,其後雙方因妨害 名譽案件簽立和解書,但聲請人沒有遵守和解書約定內容, 反以各種方式公開相對人身分,並以「醜」來侮辱相對人外 貌,也以「不放過我」等恐嚇詞語讓相對人身心畏懼,相對 人因此糾紛得到情緒病,接受治療服藥後產生不舒服的感覺 ,一直覺得聲請人想加害於己,待藥效過後回頭看傳送過的 訊息才發現自己說了不可理喻的話,但因為認為聲請人不會 收到相對人的訊息所以沒有把訊息收回,聲請人對於113年5 月27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間之訊息沒有表示會感到不適,也 沒有回覆、拒絕或表達不願意,聲請人也曾經對相對人說過 能理解相對人的情緒問題,偶爾可以找他聊天。相對人治療 不順利,服藥半年以上未見效,甚至更嚴重,雖知道與聲請 人已毫無關係,但仍舊沒辦法放下被騙錢及被公開身分之情 緒,相對人願意為服藥後自身犯錯行為負責,保護令發下來 也會接受懲罰,且因聲請人工作場所與相對人住家相近,相 對人知道看到聲請人自己情緒會失控,故從113年5月3日起 都會繞路回家,避免與聲請人見面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包括:㈠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 特定人行蹤;㈡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 、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㈢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㈣對 特定人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等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3、4、6款亦有明文。復 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㈠ 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 特定場所一定距離。㈡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㈢命 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㈣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內容,不受聲請 人聲請之拘束,跟騷法第12條第1項、法院辦理跟踨騷擾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警察機 關於113年5月21日對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其後仍於113年5 月27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間不時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聲 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名稱顯示為「Unknow n」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頁面截圖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書面告誡書、跟蹤騷擾通報表、聲請跟蹤騷擾保 護令狀及詢問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故相對人稱並無警察機關 對其核發書面告誡云云,要與實情不符。又本院嗣檢具前開 聲請狀、詢問紀錄及聊天室頁面截圖等資料,函請相對人表 示意見,相對人僅具狀陳稱其係認為已遭聲請人於通訊軟體 LINE上封鎖,而認聲請人不會收到訊息,故將通訊軟體當作 筆記紀錄而未將傳送之訊息收回,聲請人對於訊息內容亦無 表達不適、拒絕或不願意等語,並未否認聲請人所提出之LI NE聊天室頁面截圖所示訊息非其所傳送,足認原告主張該聊 天室頁面截圖所示訊息,為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傳送予聲請人 者,應非無訛。 ㈡、次查,相對人固辯稱其係認為已遭聲請人於通訊軟體LINE上 封鎖,而認聲請人不會收到訊息,故將通訊軟體當作筆記紀 錄而未將傳送之訊息收回云云。然依聲請人所舉事證,既可 見聲請人確已經由通訊軟體接收相對人所傳送之訊息,則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業已構成跟蹤騷擾行為,尚非無稽,無 由單憑相對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 綜觀聲請人所提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相對人既於113年5月27 日所傳送之訊息中言明:「拉黑名單應該不會看到了」等語 ,惟於同年8月間,復接連傳送:「違約不是威脅你,你好 像忘記自己有簽和解書,不是因為你我會變成這樣?」、「 憂鬱症我需要被死掉,這件事從頭到尾不就你想用我的性命 來解決」等訊息予聲請人,並回覆聲請人前所傳送:「我知 道妳還在臺灣」之訊息以:「不然我怎麼回去改名,還是你 又要誣捏我,什麼又在附近,你不看看我手上傷痕,比第一 次更會割了,像我憂鬱症做甚麼不對,你被其他人發現用交 友軟體約甚麼的就對?」等語,其後陸續拍攝路景相片傳送 予聲請人,並稱:「我就知道!難怪她會鎖起來!蠻難得可 以看到你有曖昧,難怪你會放棄我了,而且發現有主在一起 」、「她剛從你家離開所以今天應該有剩很多時間,不過想 想你單身好幾年現在羅的出現你應該是很喜歡她吧,家裡為 了她才裝潢精緻嗎」等語,則審究相對人彼時傳訊所用語氣 、文字,及相對人仍回應聲請人所傳有關知悉相對人仍在國 內之訊息,並告知聲請人其所見聲請人周遭之人事物等態樣 ,尚與私下抒發情緒而為書寫者所用文辭語句之情狀有間, 則相對人稱其僅將通訊軟體當作筆記紀錄,無傳送該等訊息 予聲請人使其知悉之意圖云云,實難憑採。 ㈢、據此,細究上開相對人所傳送予聲請人之訊息內容,多表徵 其對聲請人不滿、憤怒之情緒,並提及自身性命與身心健康 狀況不佳與聲請人有關,相對人會有自殘等威脅言論,甚且 藉由傳送其所拍攝聲請人住家周圍道路景象之相片,向聲請 人傳達其隨時監視、觀察聲請人行蹤及交友現況之意思,則 相對人藉由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息、影像之舉止,核屬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干擾及警告、威脅言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確為跟蹤騷擾行為甚明,並無由 以聲請人俱無回應,認聲請人並無心生畏怖,未受相對人騷 擾情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對 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且相對人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確 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怖,顯有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聲請人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 保護令,自當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復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 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 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不以聲請人聲 請核發跟騷保護令所主張之具體措施內容為限,應核發如主 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保護令始為適當,並諭知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1年。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11

SCDV-113-跟護-4-20241111-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盧怡均 被 告 莊家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家朋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即受僱在原告開設位於    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大遠百門市(下均簡稱    大遠百門市)擔任店員,負責顧店、結帳、補貨及清潔等    工作。被告明知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首須在遊戲內輸入欲    儲值之金額取得對應代碼,其後再至有提供代收服務之超    商,利用機器設備(統一超商為ibon)點選代碼繳費並輸    入代碼,取得對應之繳費單據,再持交店員以收銀機之掃    描器掃描繳費單上之條碼並繳費完成,店員按下收銀機之    「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後,購買者始能取得遊戲點    數之正常流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    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取得不法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其在上開門市值大夜班之機    會,自112年7月5日晚間0時29分起至同年6日7時1分止,    利用上揭流程操作ibon機器輸入代碼繳費,列印繳費單據    共29筆,再持條碼掃描器掃描其上之繳費條碼,將金額掃    描登入收銀機後,復明知其未實際支付金額予大遠百門市    ,仍逕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上開    29筆交易,而傳輸不正指令至統一超商總公司電腦內設定    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55萬元之不實電磁紀錄及由統一超商總公司轉帳撥付該    筆金額予線上遊戲公司之財產權得喪紀錄,被告因此未實    際付款即取得價值55萬元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原告負責大遠百門市及統一超商總公司對於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5萬元,為    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損失55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陳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未實際付款,却非法以電腦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價值55萬元之網路遊戲點數 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目前在監服刑,無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    決被告本件在統一超商大遠百門市內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價值55萬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得利,    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55萬元之網路遊戲點    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在案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實情    ,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本件在    統一超商大遠百門市內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取得價值55萬元之網路遊戲點數得利,致使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55萬元,原告為此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08

SCDV-113-勞訴-6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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