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69號
原 告 王啓豪
被 告 林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613,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3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被
告答辯無理由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
餘省略。
二、被告抗辯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
)倒車速度緩慢,不可能導致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零件毀損,亦不可能造成掉漆等
語,惟原告業已提出系爭車輛零件受損照片及修復後之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1、101頁),又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113年11月21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19897號函暨所附現場
照片,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之車尾已緊貼系爭車輛之車頭,
且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車頭有些許刮痕及前車牌凹折,而被
告車輛車尾亦有刮痕及凹陷(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且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9日,原告所提維修單
據開立日期為113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99頁),維修日期
與本件交通事故日期相近,堪認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三、系爭車輛為101年7月出廠(推定為7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113年9
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12年1月又25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
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
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130
元(11,300元÷10=1,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
告另支出包膜5,000元、工資10,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6,130元(計算式:1,130
元+5,000元+10,000元=16,1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PKEV-113-港小-169-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