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巫清勳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被 告 和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清祥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坐落位置如臺中
市○里地○○○○○○○○○號113年2月22日里土測字第0352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囑託範圍白色鐵皮面積73.94平方公尺、綠色鐵皮面積573
.93平方公尺、灰色鐵皮面積331.9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46,900元、新臺幣7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340,700元、
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11,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三項
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房屋(包含
同段236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廠房,範圍待測量後特定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並自
各期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中補卷第13頁),嗣原告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民事更正
暨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第一項、第三項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
所示(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係配合地政機關勘測後測量成果而更正聲明,屬於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第三項部分為減縮聲明,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在1180地號土地上於民
國81年10月16日建築完成之同段236建號、面積180.83平方
公尺之鋼架構1層建物(下稱2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原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巫林水淑所
有,後236建號建物陸續增建擴大,但增建部分並未辦理保
存登記,仍使用原本之門牌。嗣於96年1月23日巫林水淑將2
36建號建物贈與原告,故原告為236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而2
36建號建物上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因與236建號建物
相通為一體,各部分各自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
民法811條之規定,附合於236建號建物,則原告為系爭土地
上之廠房(含236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里地○○○○○○○○○號113年2月22日里土
測字第035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囑託範圍白色鐵皮面積73.9
4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白建物)、綠色鐵皮面積573.93平方
公尺(以下簡稱綠建物)、灰色鐵皮面積331.9平方公尺(
以下簡稱灰建物)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被告自數年前開始向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廠房,因被告
法定代理人巫清祥與原告係兄弟,並未約定押租金、租期及
另訂字據,僅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每月
10日前應交付前月租金(例如112年3月10日前應交付112年2
月份租金),依法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下稱系爭租約)。
兩造向以原告待被告通知後,前往收取現金以支付租金,惟
原告於112年5月9日經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李官儫通知於翌日
收取112年4月份房租,該日李官儫卻僅交付原告20,000元,
經原告詢問後,始知被告單方面調降租金為每月20,000元,
原告當下表示不同意,並將該20,000元退還在場之訴外人即
巫清祥之子巫致逸,此後被告即未再交付任何租金,已積欠
112年4至9月份租金210,000元。又因原告經營之訴外人緯碩
精密有限公司有廠房需求,本欲收回系爭廠房自用,乃於11
2年8月2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通知將於11
2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同月22日僅回函不否認每
月支付原告租金35,000元,卻稱曾於112年4月電話通知租金
暫降為20,000元云云,且未主動繳清積欠租金,原告遂於11
2年10月6日再次函催被告給付租金,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則系爭租約因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及原告收回自用,原告依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已終止兩造
間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43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按月給付無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巫清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81至87年在當時為兩造父親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分次出資興建系爭廠房,並將其中同段236建號建物登記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巫林水淑名下。兩造父母死亡後,系爭土地及236建號建物(未包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由原告繼承,然巫清祥為其餘未辦保存登記廠房之出資興建人,系爭廠房亦由被告使用處分,被告為未辦保存登記廠房之真正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並非未辨保存登記之廠房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236建號建物,原告應保持合於工廠使用、收益之狀態,惟系爭廠房依特定工廠登記相關規定,尚須每年繳交納管輔導金自109年至112年計4期180,000元,如未繳納將致系爭廠房斷水斷電,即不合於系爭租約約定租賃廠房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本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由被告先為代繳後,逕由租金中扣除,故被告至多僅積欠原告30,000元租金,被告亦將至113年1月31日前租含上開積欠30,000元租金以112年度存字第2210號提存在本院,故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兩造間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兩造就系爭廠房成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5,
000元,未約定押租金,為不定期租賃乙節,業據提出被告
於112年8月22日112年和租第01號函在卷可按(見中補卷第5
1頁),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有租賃契約,然抗辯原告所有
者僅236建號建物,其餘增建部分均為其法定代理人巫清祥
出資興建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不在兩造租賃契約範圍內云
云。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兩造租賃契約之範圍。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中1180地號土地上之23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物為1層鋼架造農舍,總面積180.83平方公尺以
原因發生日期81年10月16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於11
0年5月1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該建物於81年10月23日以第39
330號申報房屋稅籍,登記於81年10月16日完工,其範圍包
含層次01卡號A面積185.3平方公尺(起課年月81年12月)、
層次1卡序B0面積122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C0面積211.55平
方公尺、層次1卡序D0面積126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E0面積6
7.26平方公尺為營業用,層次2卡序A0面積126平方公尺、層
次2卡序B0面積67.26平方公尺、層次3卡序A0面積8.97平方
公尺為非住家非營業用(以上起課年月87年9月),及層次1
卡序F0面積58.8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G0面積93.5平方公尺
、層次1卡序H0面積31.88平方公尺為非住家非營業用(以上
起課年月104年7月),計面積為1,098.52平方公尺,原納稅
義務人為巫林水淑,後巫林水淑於96年1月23日贈與原告,
改由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3年4月18日中市稅屯分字第
1133309121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
表及房屋平面圖在卷可按(見中補卷第31頁、本院卷第69至
78頁)。
⒉且系爭廠房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在中投西路路邊,從外觀可
看到右側是灰色鐵皮2層建物,左側是白色鐵皮2層建物,灰
色鐵皮建物有1大門,門邊有掛門牌(四德路647號),左側
白色建物有1鐵門。從大門進入灰色鐵皮建物,內部堆放機
械等物。往左看是白色鐵皮建物的牆壁,也有開1門,門上
寫辦公室。再往前走,有1內部鋁門,通過門後,室內空間
向左側延伸到白色鐵皮建物後方,目前是全部連通的狀態,
左轉後左側有1大門可以出入,走出去可以看到白色鐵皮建
物,跟這塊建物沒有相連,從門外回頭看,延伸部份廠房鐵
皮是綠色。原告表示原始建物是延伸空間內部從鋼樑往南方
向部份,鋼樑往北部份及白色鐵皮建物是後來蓋的,看屋頂
隔熱板顏色明顯不同。經勘驗後方空間確實有巨大鋼樑,南
側屋頂顏色確實較深,北側屋頂較淺。被告表示原建物開始
只有鋼樑南側1小部份,申請水電後才慢慢增建其他空間。
從灰色建物進入右側有用圍牆隔間部份,出入口以木板擋住
後方連通1相連小鐵皮建物,從該建物有小門可出入建物後
方。鋼樑為灰色建物灰色鐵皮跟南側各有鋼柱,只是建築時
靠在一起,經地政以南側建物鋼樑南側測量,如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白色鐵皮面積73.94
平方公尺、綠色鐵皮面積573.93平方公尺、灰色鐵皮面積33
1.9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為979.77平方公尺,分別占用118
0地號土地面積677.27平方公尺、1178地號土地面積111.51
平方公尺,及其餘1177、1165、1176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
會同兩造於113年3月27日經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1至64-11、81頁)。
⒊由稅捐資料、本院履勘所見及複丈成果圖,可見236建號建物
業已擴建為綠建物,並有獨立出入口,而灰建物由大門進出
,白建物另有獨立出入口及另有門通往灰建物,是系爭廠房
3個建物均有獨立出入口,綠建物及灰建物雖內部相通,但
其柱子顏色不同亦各自獨立,構造上有獨立性,只需簡單隔
間即可分別使用,故此3建物應各有獨立所有權,原告主張
增建部分均附合至236建號建物成為單一所有權云云,尚難
採取。但依稅籍資料,除層次1卡序F0面積58.8平方公尺、
層次1卡序G0面積93.5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H0面積31.88平
方公尺之起課年月為104年7月外,其餘部分均係在巫林水淑
將建物贈與原告之前即已起課房屋稅,依上開比對結果包含
綠建物、白建物之全部及灰建物中心長方形之主要部分,均
屬巫林水淑贈與原告範圍,應屬原告所有。至於層次1卡序F
0面積58.8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G0面積93.5平方公尺、層次
1卡序H0面積31.88平方公尺部分,依稅捐機關之房屋平面圖
(見本院卷第77頁),應係由灰建物中心長方形之北側、西
側往外擴建及東側大門口往外擴建,依本院履勘所見並無獨
立隔間及出入口,故此部分雖起課年月較晚,但業已附合於
灰建物中。是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均為其所有,即屬有據。
⒋被告辯稱系爭廠房為其法定代理人巫清祥出資興建,固提出
工程承攬契約書、帳冊及估價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
39、117至133、145至155頁)云云,惟該等單據未見有被告
或巫清祥之署名,該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記載之業主及簽約者
均非被告或巫清祥,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
實其說,誠難認係被告所出資,其上開所辯,自無從採認。
⒌由上所述,系爭廠房既然全為原告所有或至少有事實上處分
權,現在也全部打通由被告使用,則原告主張租賃範圍包含
系爭廠房全部,合於常情,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租賃範圍僅
有系爭236建號建物部分,其餘增建為其所有不在租賃範圍
內云云,就增建部分之主張已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且236
建號建物早已擴建為綠建物,就236建號建物原有範圍已無
獨立區隔,且綠建物面積573.93平方公尺,為原236建號建
物面積3倍以上,衡情亦無可能僅就236建號建物成立租賃契
約。況依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12年和租第01號函,被告表
示要空出半數空間讓原告使用並將租金由35,000元降低為2
萬元,但系爭廠房經測量建物總面積為979.77平方公尺,倘
若被告所謂空出半數空間是指236建號建物,則其面積之半
數僅約90平方公尺,又在綠建物中間,原告要如何使用?又
如何能因此降租15,000元?則被告上開函文之意思應該是將
系爭廠房的半數空間讓出,可見被告當時也認為租賃範圍包
含系爭廠房全部,其於本件審理時始抗辯租賃範圍僅有236
建號建物部分,不足採取。
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
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或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
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租賃之範圍為系爭廠房全部,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
告於112年4月份房租僅交付20,000元予原告,經原告退還該
20,000元並表示不同意降租後,被告即未再交付任何款項予
原告,經原告分別以112年8月21日112年度典字第24號、112
年10月6日112年度典字第33號律師函通知被告,依土地法第
100條第1、3款及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賃關係。且原告為
緯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有將系爭廠房收回自用需求(見
本院卷第39至49、53至55頁)。被告固遲於112年11月30日
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10號提存書清償提存170,000元(見
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合意更易系爭租
約租金數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已積欠112年4
至7月租金計4期140,000元,於112年10月6日確實積欠112年
4至9月計6期210,000元,均已逾2期租金未繳納即合乎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及民法440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上揭規
定,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30日合法終止,即屬有據。被告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廠房之合法權源,屬無
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廠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被告另辯稱原告負有應保持系
爭廠房合於工廠使用、收益之狀態,須負擔依特定工廠登記
辦法所規定之納管輔導金,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惟查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係於109年3月20日所制定公布,於11
2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均晚於系爭廠房所申報81年10月16
日完工日期及96年1月23日異動登記日期,自難期兩造於租
賃系爭廠房之初能預見、預知而預定負擔義務。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曾就納管輔導金之負擔另有約定,該繳交納管
輔導金之義務亦與交付系爭廠房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並無關
連,被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要非可採。
㈣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廠房之租金總額迄至112年9月30日止
為210,000元,兩造並不爭執系爭租約未約定押租金,已如
前述,被告固辯稱將其中租金170,000元辦理清償提存云云
,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受領租金遲延之有利事實,
其提存自不生消滅租金債務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
之租金總額210,000元,自屬有據。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系
爭廠房即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而被告無權占用使用系爭
廠房,獲有使用收益系爭廠房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廠
房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且被告未給付任何對價之占用,
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返還此一利益即相當於被告占用期間內
租金額之責,而依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5,000元,已如前
述,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以系爭廠房租
金3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所請求給付已屆清償期之租金計
210,000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於各月屆期未給付時
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10,000元及
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
租金總額210,000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以系爭廠房租金
3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TCDV-113-訴-196-20241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