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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5號 原 告 王信智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黃南山 黃文灶 黃素隨 黃柄諭 黃耀徵 李俊諺 黃陳奎 黃明輝 黃燕原 趙婉廷 黃欽賢 黃久育 黃科智 黃郁文 黃名鴻 黃名詮 黃名志 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系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589.07 平方公尺, 經本院查詢時價登錄,系爭土地最近一筆民國113年8月9日交易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0元/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1 6 ,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99,871元(5,589.07×4,580×1/ 16=1,599,87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原告僅繳納7,050元,尚應補繳9,7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30

TCDV-113-訴-310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黃華玉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小在中國大陸生活,不曾受教育及讀書,僅 會書寫姓名及簡單幾字,左眼又失明,因聽信訴外人劉建榮 指示,在聯絡人處簽名,不知所簽者為本票,亦無智識辨明 係為他人擔保,並非為主要債務人,劉建榮欺負其不識字又 看不見之大陸新娘,在汽車購車款擔保用之本票簽名,爰請 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33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7月12日在被告與劉建榮之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之劉建榮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復於105年7月13日 與劉建榮共同簽發到期日107年4月13日、面額新臺幣35萬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上開 簽名筆跡均與原告起訴狀上簽名筆跡一致。原告既為劉建榮 簽發保證,衡情當知系爭本票表徵之意義,依其年齡及通常 社會經驗誠難推諉不知,且原告為劉建榮之連帶保證人,亦 不生先訴抗辯權問題,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於 簽發系爭本票及上開文件時為雙眼全盲,原告與劉建榮或有 糾葛,概與被告無關,原告違反債之本旨,不思如何清償債 務,為免被追索,舉訟爭執,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26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獲本院換發108年度司執字第6 8695號債權憑證,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郵 局存款之財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認。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 制執行尚未開始或已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而移轉 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 效力,債務人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 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 債權主體,該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3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查系爭執行事件僅扣得原告 於郵局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4,919元,並於113年6月 12日核發移轉命令後將該事件報結,故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無從再予撤銷,原告已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前揭規定 不符。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簡上字第56號裁判見解參照)。查原告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之 事實,惟主張係受訴外人劉建榮指示、不知所簽發者為本票 ,以為是簽聯絡人,沒有要保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對劉建榮之車輛動產抵押債務等 語。依上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發票行為 無效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之有利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依其內容原告 左眼無法視物,右眼矯正視力仍屬正常範圍,故原告並非全 盲而無法看見其所簽名之本票及文件。而除此之外,原告就 其主張不知情下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之事實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 有據,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本票 發票人責任。故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 之事由,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336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8

TCDV-113-訴-1683-2024102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8號 原 告 張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曾山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19,71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5 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 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 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元,惟查原 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769.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地上物騰空 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2,000元。其中第㈠項聲明部 分,原告雖主張係因租賃權涉訟而以租約存續期間租金總額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然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土地價額為準。而參鄰近同地段同公告現值之965地號土 地於113年7月10日實價登錄為每平方公尺17,000元,估算系 爭土地價額為13,073,170元(計算式:17,000×769.01=13,0 73,170),加計第㈡項請求金額144,611元,再加計自113年8 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9日)按月給付12 ,000元之應給付金額1,935元(計算式:12,000÷31×5=1,935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19,7 16元(計算式:13,073,170+144,611+1,935=13,219,71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336元,原告僅繳納6,280元,尚欠 122,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3

TCDV-113-訴-2388-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陳心瑜 陳妍妍 陳舒喬 陳雨緹 陳宇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陳麗貞 陳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因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 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3

TCDV-113-訴-1530-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臨時管理人或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盛裕自動化有限公司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或 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盛裕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盛裕公司 )截至民國113年8月26日止欠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 分配盈餘稅款及怠報金計新臺幣(下同)8,687元。且盛裕 公司為核准設立之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尚無其他董事及經 理人,該1人股東即代表人林東穎已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 林東穎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辦理前揭核定通知書 及繳款書送達時,面臨盛裕公司無人可寄送之窘境。聲請人 因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成為盛裕公司稅捐債權人,屬利害 關係人,依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不宜擔任盛裕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亦無法墊付報酬,爰依公司法 第208條之1第1項、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 就記帳士公會、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會計師公會中遴選 擔任盛裕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若無適任人選,請予 駁回聲請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 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 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 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又按無限公司股 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 1項第4款、第24條亦有明定。是以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 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 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應認為業已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 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 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 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 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 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 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適用,自無再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件盛裕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 東穎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林東穎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等情,有盛裕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林東穎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 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3年5月10日中院平家 合112司繼5135字第113000047號函、林東穎繼承系統表及家 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 35、39至49頁),林東穎之法定繼承人既因拋棄繼承而未繼 承林東穎於盛裕公司之股權,致盛裕公司股東變動而不足公 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構成公司解散事由,且依 前揭說明,盛裕公司亦因此而無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定有明文。惟選派 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 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 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 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 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 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 ,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 ,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準此,利害關係人依公司 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時,法院如認利害關係 人即聲請人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應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 其聲請。 四、經查:盛裕公司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林東穎已於11 2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且盛裕公司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等情,有盛裕公 司之公司章程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堪認聲請 人主張盛裕公司現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決定清算 人乙節非虛。又盛裕公司迄未申報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經 申請人於113年2月23日核定110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 通知書暨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 書,有上開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 23頁前),故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等語,應 屬有據。惟聲請人自陳盛裕公司僅有2011年份車牌號碼000- 0000車輛之財產,別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 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難認上開 財產足以支應清算人之報酬,本院認應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 人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業已表示:公務機關,執行職務所 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尚難負擔相對人清算人之報酬 等語,有聲請人聲請狀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以 ,本件選派清算人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則聲 請人既已向本院表明無法預納清算人報酬,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3

TCDV-113-司-48-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被 告 陳星達即陳譽峰即陳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78,38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42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 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6,028元,及自 民國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8日止 之利息1,762,353元(計算式詳附表)。是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78,381元(計算式:本金816,028 元+起訴前一日利息1,762,353元=2,578,38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5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計算(新臺幣:元)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16,028 95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08日 (17+365/366) 12% 1,762,352.93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762,353

2024-10-23

TCDV-113-補-2376-2024102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劉佳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金國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000,0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35,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3

TCDV-113-重訴-301-202410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羅原保 李桂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542,09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7,24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羅 原保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略圖所示668-1地號②、675地號、677 地號①②、678地號①②之鋼架鐵棚房、房禽舍、圍籬、水泥地 、工廠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桂秋、羅原保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00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略圖所示668-1地 號⑤之鋼架鐵棚房、禽舍、圍籬、水塔基座、水泥地、工廠 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㈢被告羅原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2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 給付原告3,184元。㈣被告李桂秋及羅原保應給付原告13,98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 付原告4,660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免給付責 任。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 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第㈠、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 訴狀所述占用面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與上開土地相同地段、相近地號、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相 同或相近之674-2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13日交易單價約為每 平方公尺54,000元,而依原告自陳被告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合 計1,546.64平方公尺(詳如附表),故上開遭被告占用土地 之交易價額核定83,518,560元(計算式:54,000×1,546.64= 83,518,560),加計至訴之聲明第㈢、㈣項部分,因本件原告 於113年9月27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就附帶請求起訴後方發生之遲延利息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即本院起訴日113年9月27日)不併算其價額外,此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3,532元【計算式:9,552+13,980=2 3,53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542,092元【計算 式:83,518,560+23,532=83,542,0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47,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占用者 土地地號(臺中市大里區練武段) 原告主張占用面積(㎡) 1 羅原保 668-1 147 2 675 143.22 3 677 128.62 4 678 195.8 5 李桂秋羅原保 668-1 932 合計 1,546.64

2024-10-23

TCDV-113-補-2301-202410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何美慎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志誠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本件準備 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3

TCDV-113-簡上-37-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巫清勳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被 告 和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清祥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坐落位置如臺中 市○里地○○○○○○○○○號113年2月22日里土測字第0352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囑託範圍白色鐵皮面積73.94平方公尺、綠色鐵皮面積573 .93平方公尺、灰色鐵皮面積331.9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46,900元、新臺幣7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340,700元、 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11,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三項 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房屋(包含 同段236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廠房,範圍待測量後特定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並自 各期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中補卷第13頁),嗣原告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民事更正 暨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第一項、第三項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 所示(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係配合地政機關勘測後測量成果而更正聲明,屬於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第三項部分為減縮聲明,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在1180地號土地上於民 國81年10月16日建築完成之同段236建號、面積180.83平方 公尺之鋼架構1層建物(下稱2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原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巫林水淑所 有,後236建號建物陸續增建擴大,但增建部分並未辦理保 存登記,仍使用原本之門牌。嗣於96年1月23日巫林水淑將2 36建號建物贈與原告,故原告為236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而2 36建號建物上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因與236建號建物 相通為一體,各部分各自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 民法811條之規定,附合於236建號建物,則原告為系爭土地 上之廠房(含236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里地○○○○○○○○○號113年2月22日里土 測字第035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囑託範圍白色鐵皮面積73.9 4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白建物)、綠色鐵皮面積573.93平方 公尺(以下簡稱綠建物)、灰色鐵皮面積331.9平方公尺( 以下簡稱灰建物)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被告自數年前開始向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廠房,因被告 法定代理人巫清祥與原告係兄弟,並未約定押租金、租期及 另訂字據,僅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每月 10日前應交付前月租金(例如112年3月10日前應交付112年2 月份租金),依法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下稱系爭租約)。 兩造向以原告待被告通知後,前往收取現金以支付租金,惟 原告於112年5月9日經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李官儫通知於翌日 收取112年4月份房租,該日李官儫卻僅交付原告20,000元, 經原告詢問後,始知被告單方面調降租金為每月20,000元, 原告當下表示不同意,並將該20,000元退還在場之訴外人即 巫清祥之子巫致逸,此後被告即未再交付任何租金,已積欠 112年4至9月份租金210,000元。又因原告經營之訴外人緯碩 精密有限公司有廠房需求,本欲收回系爭廠房自用,乃於11 2年8月2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通知將於11 2年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同月22日僅回函不否認每 月支付原告租金35,000元,卻稱曾於112年4月電話通知租金 暫降為20,000元云云,且未主動繳清積欠租金,原告遂於11 2年10月6日再次函催被告給付租金,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則系爭租約因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及原告收回自用,原告依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已終止兩造 間租賃關係。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43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按月給付無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巫清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81至87年在當時為兩造父親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分次出資興建系爭廠房,並將其中同段236建號建物登記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巫林水淑名下。兩造父母死亡後,系爭土地及236建號建物(未包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由原告繼承,然巫清祥為其餘未辦保存登記廠房之出資興建人,系爭廠房亦由被告使用處分,被告為未辦保存登記廠房之真正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並非未辨保存登記之廠房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236建號建物,原告應保持合於工廠使用、收益之狀態,惟系爭廠房依特定工廠登記相關規定,尚須每年繳交納管輔導金自109年至112年計4期180,000元,如未繳納將致系爭廠房斷水斷電,即不合於系爭租約約定租賃廠房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本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由被告先為代繳後,逕由租金中扣除,故被告至多僅積欠原告30,000元租金,被告亦將至113年1月31日前租含上開積欠30,000元租金以112年度存字第2210號提存在本院,故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兩造間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兩造就系爭廠房成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5, 000元,未約定押租金,為不定期租賃乙節,業據提出被告 於112年8月22日112年和租第01號函在卷可按(見中補卷第5 1頁),被告雖不爭執兩造間有租賃契約,然抗辯原告所有 者僅236建號建物,其餘增建部分均為其法定代理人巫清祥 出資興建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不在兩造租賃契約範圍內云 云。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兩造租賃契約之範圍。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中1180地號土地上之23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物為1層鋼架造農舍,總面積180.83平方公尺以 原因發生日期81年10月16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於11 0年5月1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該建物於81年10月23日以第39 330號申報房屋稅籍,登記於81年10月16日完工,其範圍包 含層次01卡號A面積185.3平方公尺(起課年月81年12月)、 層次1卡序B0面積122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C0面積211.55平 方公尺、層次1卡序D0面積126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E0面積6 7.26平方公尺為營業用,層次2卡序A0面積126平方公尺、層 次2卡序B0面積67.26平方公尺、層次3卡序A0面積8.97平方 公尺為非住家非營業用(以上起課年月87年9月),及層次1 卡序F0面積58.8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G0面積93.5平方公尺 、層次1卡序H0面積31.88平方公尺為非住家非營業用(以上 起課年月104年7月),計面積為1,098.52平方公尺,原納稅 義務人為巫林水淑,後巫林水淑於96年1月23日贈與原告, 改由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3年4月18日中市稅屯分字第 1133309121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 表及房屋平面圖在卷可按(見中補卷第31頁、本院卷第69至 78頁)。  ⒉且系爭廠房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在中投西路路邊,從外觀可 看到右側是灰色鐵皮2層建物,左側是白色鐵皮2層建物,灰 色鐵皮建物有1大門,門邊有掛門牌(四德路647號),左側 白色建物有1鐵門。從大門進入灰色鐵皮建物,內部堆放機 械等物。往左看是白色鐵皮建物的牆壁,也有開1門,門上 寫辦公室。再往前走,有1內部鋁門,通過門後,室內空間 向左側延伸到白色鐵皮建物後方,目前是全部連通的狀態, 左轉後左側有1大門可以出入,走出去可以看到白色鐵皮建 物,跟這塊建物沒有相連,從門外回頭看,延伸部份廠房鐵 皮是綠色。原告表示原始建物是延伸空間內部從鋼樑往南方 向部份,鋼樑往北部份及白色鐵皮建物是後來蓋的,看屋頂 隔熱板顏色明顯不同。經勘驗後方空間確實有巨大鋼樑,南 側屋頂顏色確實較深,北側屋頂較淺。被告表示原建物開始 只有鋼樑南側1小部份,申請水電後才慢慢增建其他空間。 從灰色建物進入右側有用圍牆隔間部份,出入口以木板擋住 後方連通1相連小鐵皮建物,從該建物有小門可出入建物後 方。鋼樑為灰色建物灰色鐵皮跟南側各有鋼柱,只是建築時 靠在一起,經地政以南側建物鋼樑南側測量,如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白色鐵皮面積73.94 平方公尺、綠色鐵皮面積573.93平方公尺、灰色鐵皮面積33 1.9平方公尺,建物總面積為979.77平方公尺,分別占用118 0地號土地面積677.27平方公尺、1178地號土地面積111.51 平方公尺,及其餘1177、1165、1176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 會同兩造於113年3月27日經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1至64-11、81頁)。  ⒊由稅捐資料、本院履勘所見及複丈成果圖,可見236建號建物 業已擴建為綠建物,並有獨立出入口,而灰建物由大門進出 ,白建物另有獨立出入口及另有門通往灰建物,是系爭廠房 3個建物均有獨立出入口,綠建物及灰建物雖內部相通,但 其柱子顏色不同亦各自獨立,構造上有獨立性,只需簡單隔 間即可分別使用,故此3建物應各有獨立所有權,原告主張 增建部分均附合至236建號建物成為單一所有權云云,尚難 採取。但依稅籍資料,除層次1卡序F0面積58.8平方公尺、 層次1卡序G0面積93.5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H0面積31.88平 方公尺之起課年月為104年7月外,其餘部分均係在巫林水淑 將建物贈與原告之前即已起課房屋稅,依上開比對結果包含 綠建物、白建物之全部及灰建物中心長方形之主要部分,均 屬巫林水淑贈與原告範圍,應屬原告所有。至於層次1卡序F 0面積58.8平方公尺、層次1卡序G0面積93.5平方公尺、層次 1卡序H0面積31.88平方公尺部分,依稅捐機關之房屋平面圖 (見本院卷第77頁),應係由灰建物中心長方形之北側、西 側往外擴建及東側大門口往外擴建,依本院履勘所見並無獨 立隔間及出入口,故此部分雖起課年月較晚,但業已附合於 灰建物中。是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均為其所有,即屬有據。  ⒋被告辯稱系爭廠房為其法定代理人巫清祥出資興建,固提出 工程承攬契約書、帳冊及估價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 39、117至133、145至155頁)云云,惟該等單據未見有被告 或巫清祥之署名,該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記載之業主及簽約者 均非被告或巫清祥,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 實其說,誠難認係被告所出資,其上開所辯,自無從採認。  ⒌由上所述,系爭廠房既然全為原告所有或至少有事實上處分 權,現在也全部打通由被告使用,則原告主張租賃範圍包含 系爭廠房全部,合於常情,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租賃範圍僅 有系爭236建號建物部分,其餘增建為其所有不在租賃範圍 內云云,就增建部分之主張已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且236 建號建物早已擴建為綠建物,就236建號建物原有範圍已無 獨立區隔,且綠建物面積573.93平方公尺,為原236建號建 物面積3倍以上,衡情亦無可能僅就236建號建物成立租賃契 約。況依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12年和租第01號函,被告表 示要空出半數空間讓原告使用並將租金由35,000元降低為2 萬元,但系爭廠房經測量建物總面積為979.77平方公尺,倘 若被告所謂空出半數空間是指236建號建物,則其面積之半 數僅約90平方公尺,又在綠建物中間,原告要如何使用?又 如何能因此降租15,000元?則被告上開函文之意思應該是將 系爭廠房的半數空間讓出,可見被告當時也認為租賃範圍包 含系爭廠房全部,其於本件審理時始抗辯租賃範圍僅有236 建號建物部分,不足採取。   ㈢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 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或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 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1、3款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租賃之範圍為系爭廠房全部,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 告於112年4月份房租僅交付20,000元予原告,經原告退還該 20,000元並表示不同意降租後,被告即未再交付任何款項予 原告,經原告分別以112年8月21日112年度典字第24號、112 年10月6日112年度典字第33號律師函通知被告,依土地法第 100條第1、3款及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賃關係。且原告為 緯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有將系爭廠房收回自用需求(見 本院卷第39至49、53至55頁)。被告固遲於112年11月30日 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10號提存書清償提存170,000元(見 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合意更易系爭租 約租金數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已積欠112年4 至7月租金計4期140,000元,於112年10月6日確實積欠112年 4至9月計6期210,000元,均已逾2期租金未繳納即合乎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及民法440條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上揭規 定,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30日合法終止,即屬有據。被告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廠房之合法權源,屬無 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廠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被告另辯稱原告負有應保持系 爭廠房合於工廠使用、收益之狀態,須負擔依特定工廠登記 辦法所規定之納管輔導金,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惟查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係於109年3月20日所制定公布,於11 2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均晚於系爭廠房所申報81年10月16 日完工日期及96年1月23日異動登記日期,自難期兩造於租 賃系爭廠房之初能預見、預知而預定負擔義務。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曾就納管輔導金之負擔另有約定,該繳交納管 輔導金之義務亦與交付系爭廠房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並無關 連,被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要非可採。  ㈣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廠房之租金總額迄至112年9月30日止 為210,000元,兩造並不爭執系爭租約未約定押租金,已如 前述,被告固辯稱將其中租金170,000元辦理清償提存云云 ,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受領租金遲延之有利事實, 其提存自不生消滅租金債務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 之租金總額210,000元,自屬有據。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系 爭廠房即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而被告無權占用使用系爭 廠房,獲有使用收益系爭廠房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廠 房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且被告未給付任何對價之占用, 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返還此一利益即相當於被告占用期間內 租金額之責,而依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5,000元,已如前 述,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以系爭廠房租 金3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所請求給付已屆清償期之租金計 210,000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於各月屆期未給付時 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10,000元及 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 租金總額210,000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以系爭廠房租金 3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1

TCDV-113-訴-196-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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