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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達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7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達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所 載「黃奕菱」更正為「林品希」;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 達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 會113年刑調字第337號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達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案發的地點、時間、告訴人黃奕菱 、林品希之傷勢、受他人救援的可能性;另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 亦表示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對於案件無意見等情,此有高 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337號調解書、本院電 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85頁、第91頁) ;並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包商的工作、未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獨 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2人表示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對於案件無意 見,前已說明,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8號   被   告 洪達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達杉於民國113年1月20日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712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即設有停字標線)應讓 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路口。適有黃奕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品希,沿新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之規定,致雙方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黃奕菱因而受有 左腰挫傷、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黃奕菱因而 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詎洪達杉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 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菱、林品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洪達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奕菱、林品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 告訴人黃奕菱、林品希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CTDM-113-交簡-2523-2025012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宏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謝佩倚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黃宏裕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如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肇事地點是大馬路或鄉間 小路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 護,固值非難;然考量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為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之市區道路,於肇事後即有路過民眾報案,因被告離開 現場所致告訴人謝佩倚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較為有限;另被 告已與告訴人於區公所成立調解並為部分賠償,有前引調解 書影本1份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在卷可參。綜觀本 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 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 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 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 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 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案發的地點、告訴人之傷勢、受他人 救援的可能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為部分賠償等情,均如前述;末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程、未婚沒有小孩、母親需其扶養、現與 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   被   告 黃宏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裕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井腳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井腳路120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左偏移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謝佩倚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 ,突見黃宏裕逆向駛來,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謝佩倚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部擦傷、臉部擦傷、左膝鈍傷等傷害。 詎黃宏裕明知其已肇事並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 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黃宏裕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佩倚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2張。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查獲照片10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車籍查詢資料1紙。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2次罪名,係屬不同行 為,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CTDM-113-交簡-2159-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113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招生 被 告 江大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34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招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江大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江大河、林招生分別為好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好田公司, 址設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1樓)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 人,渠等得知洪國棟名下,有與洪信全等人共有之坐落高雄 市旗山段222-13、222-16、222-18、222-19、222-22、227- 1、227-16、227-17、227-56、227-59、227-60、227-71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透過沈其 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牽線與洪國棟接洽後,由 林招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向洪 國棟提出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價金購買洪國棟所 有系爭不動產,惟因價金不足,願意先給付簽約款100萬元 ,剩餘900萬元價金,欲以好田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公司)辦理貸款等語,並由林招生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中租公司承辦人,共同對洪國棟佯稱:洪國棟 須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中租公司,作為「擔保物提供人」以利 好田公司申請貸款,待中租公司貸款核撥下來,會直接撥入 履保專戶,之後好田公司就算GG了,跟洪國棟都沒關係云云 ,致洪國棟陷於錯誤,誤認買賣價金將由中租公司直接撥入 履保專戶而保障其債權,且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好田公司借 款之擔保物並無風險等情,因而同意於當日,與在場聽聞上 情之好田公司代表人江大河書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及申請書(下合稱系爭 履保文件),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為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及與 中租公司簽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 洪國棟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好田公司對中租公司積欠之 債務。嗣中租公司核貸後,於109年12月15日,將貸款1300 萬元匯入好田公司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好田公司陽信帳戶),江大河旋於同日將此1300萬 元領出,全數匯入林招生指示之圓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土地 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圓山公司帳戶 ),遭林招生花用一空,且林招生僅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履 保專戶,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剩餘之價金900萬元 ,且好田公司亦未依約清償上開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經中 租公司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洪國棟始悉 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國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招生及江大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13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 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招生、江大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沈其麟 牽線,由林招生與告訴人達成以價金1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合意,並由江大河代表好田公司與告訴人書立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履保文件,告訴人另書立系爭同意書,嗣中租公 司核貸之1300萬元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後,江大河依林招 生指示領出並匯入圓山公司帳戶,嗣遭林招生花用完畢,林 招生僅給付簽約金1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餘款900萬元迄 未給付,且好田公司亦未依約清償上開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 ,經中租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獲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林招生辯稱: 我把貸款撥款的其中900萬元拿去用,沒有經告訴人同意, 因為我想拿去周轉,想說周轉順利再還錢給告訴人,我是因 為投資過頭,導致周轉不靈,才付不出900萬元買賣價金, 不是蓄意詐欺告訴人的錢等語,江大河辯稱:本件林招生與 告訴人之間的正常買賣,我只是好田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實 際都是林招生在決定資金調度,林招生是周轉不靈才無法給 付價金,系爭不動產也還沒有過戶,我沒有欺騙告訴人的意 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沈其麟牽線,由林招生與告訴人達成 以價金1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並由江大河代表好 田公司與告訴人書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文件,告訴人 另書立上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嗣中租公司核貸之1300萬元 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後,江大河依林招生指示領出並匯入 圓山公司帳戶,嗣遭林招生花用完畢,林招生僅給付簽約金 1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餘款900萬元迄未給付,且好田公 司亦未依約清償上開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經中租公司對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等情,業據被 告2人坦認不諱,並與證人洪國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約保證文件、簽約現場 照片、高雄瑞豐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324)、本院11 0年司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好田公司簽發之面額800萬元 本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高市 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資料 、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簿本及異動索引資料、中租公司提出 之好田公司買賣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同意書及印鑑卡、好田公司陽信帳戶 借貸方傳票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林招生雖以上詞為辯。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 簽約當天之錄音檔案,顯示在代書及林招生向告訴人說明本 件買賣要請告訴人擔任「擔保物提供人」時,告訴人先質疑 「好像就是要我出人頭去跟中租迪和借錢」等語,並一再表 示「第一我我不當借款人,第二我不當擔保人」、「因為我 哥(指洪信全)跟我說:你要去設定...他講的讓我好害怕 」等語,林招生卻回稱「沒啊!借款人是我們」、「你是提 供人而已喔!不是擔保人喔!」、「等於中租迪和的錢是撥 進去履保裡面的」、「不可能,哪有人在用你們當借款人」 等語,林招生並於代書向林招生確認「你簽的約要進入履保 」時,肯定回覆稱「對啊!」等語,嗣中租公司承辦人向告 訴人及洪信全宣稱「到時候他這裡(指好田公司)如果是怎 樣GG怎樣的,跟你們兩個都沒關係」等語,在場之告訴人姐 姐及告訴人聽聞後信以為真,分別回應稱「人家簡單扼要講 GG了不關我們的事,我們就聽得懂了」、「不要說地也沒了 ,然後負債」等語時,林招生亦未加以反駁澄清,另告訴人 姐姐向林招生詢以「我們就是很單純就是,我們東西賣你們 就對了」、「剩下的就是不關我們的事情」等語時,林招生 亦積極對其安撫稱「這樣對啦嘿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 錄憑卷可考(易卷第159至170頁),林招生更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我跟中租公司配合多年的經驗,貸款撥款都是入借款 人即好田公司帳戶,不會撥入履約保證專戶;我拿貸款的其 中900萬元去周轉一事,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想說周轉 順利再還告訴人錢等語甚明(易卷第45、171頁),可見林 招生明知中租公司撥貸金額不會直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告 訴人如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好田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之 擔保,對告訴人所欲取得之買賣價金,不僅毫無添加任何保 障,更須擔負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好田公司借款債務物上保證 人之義務,卻利用告訴人不諳民事法律中,借款人與物上保 證人之權利義務,與上開中租公司人員相互應和,並對告訴 人佯稱買賣價金餘款900萬元將會撥入系爭履保專戶等語, 進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好田公司向中租公司申貸所獲 金額將直接如數撥入系爭履保帳戶用以給付買賣價金,對其 買賣價金債權保障充足,及其書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並不會 導致系爭不動產發生遭拍賣之風險,而未認識到倘好田公司 未履行積欠中租公司之債務,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亦將遭聲請 強制執行,事實上中租公司也不會將貸款撥入系爭履保專戶 ,而是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供林招生周轉使用等情,足認 林招生以前詞誘騙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任其向中租 公司申貸之物上保證人,進而使中租公司認好田公司覓得足 夠價值之不動產作借款擔保品,因而核撥貸款,具有刑法詐 欺得利罪之犯意及犯行,至為灼然。是林招生所辯上情,與 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至江大河雖以前詞為辯。惟查,江大河自承其有於109年11月 28日代表好田公司,親自與中租公司書立買賣契約及借貸契 約書,借貸契約書已明文約定貸款1300萬元將撥入好田公司 陽信帳戶,有各該契約書可資為憑(追易卷第48頁、調偵卷 第215至235頁),復佐以告訴人提出之簽約現場照片,江大 河於109年12月3日簽約當日,係與告訴人、林招生等人坐在 同一張桌子洽談買賣事宜(警卷第69頁),衡情江大河就林 招生與中租公司承辦人等人,以前詞說服告訴人提供系爭不 動產供好田公司借款擔保物之過程,應可聽聞甚詳,亦明知 不到一週前,其代表好田公司與中租公司書立之借貸契約, 明明係約定貸款金額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而非系爭履保 專戶,卻猶不加以更正澄清,逕自配合林招生所施詐術,代 表好田公司與告訴人書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保文件,江 大河主觀上自有與林招生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其前 揭所辯,同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2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公訴意旨雖認林招生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林招生、江大河共同以前詞誘騙告訴人書立系爭同 意書,擔保好田公司對中租公司所積欠之債務,進而詐得中 租公司之貸款,應屬詐欺得利之性質,惟此僅屬同一法條之 不同詐欺犯罪態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林招生不思以正當方式覓得擔保品申請貸款,竟利用 告訴人不諳法律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獲利之心理,對告訴人 施加前揭話術,誘使告訴人誤以為僅是單純出售系爭不動產 ,在不知情狀況下,書立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林 招生實際經營之好田公司擔保借款債務,江大河於一旁聽聞 而知悉全情,卻仍配合林招生出面與告訴人簽約,共同遂行 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有不該。考 量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受騙 金額及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犯罪計畫中所居地位,暨林招 生有詐欺前科、江大河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易卷第 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林招生因本案犯行享有之犯罪所得為900萬元,未經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江大河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TDM-113-易-19-202501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 8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79、19228、193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35、1236號),本 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陸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貳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蕭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行經吳天祿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地址詳卷)後方養殖場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及美工刀 ,先以電纜剪剪斷養殖場電源設備之電線,再以美工刀削去 電線皮,竊取電線1批(0.8公斤),並放置在現場拾得之紅 色桶內,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警方發覺而逮捕,並 扣得上開電纜剪、美工刀各1支及竊得之電線1批(0.8公斤 )(電線1批已發還吳天祿,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3時1分許,行經林瑞明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見林瑞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手 錶2支、K金戒子1個、玉珮1塊及統一發票等財物,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邱秀娜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騎樓(地址詳卷),見邱秀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 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金融卡、提款卡 、身分證等財物)(金融卡、提款卡、身分證均已發還邱秀 娜),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12年11月7日晚上10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王公一 路82巷內(靠近王公路巷第1間鐵皮屋),徒手竊取邱國瑞所 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上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玉山銀 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及行照1張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㈤於112年11月8日上午2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0 0號旁空地,見劉靜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現金60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五)。  ㈥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3時7分許,行經陳毓婷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見陳毓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 皮夾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 實六)。  ㈦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時許,行經謝宗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 住處前(地址詳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油壓剪,並以油壓剪 剪斷住處外之電線1條,及徒手竊取電線2條,得手後,適為 謝宗益發覺而逃離現場,嗣後謝宗益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 30分許,發現蕭建文蹤跡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蕭建文 帶同警方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扣得上開老虎鉗2支 及油壓剪1支,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七)。  ㈧於113年4月5日上午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校前路前 ,見林杰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 上鎖,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現金2,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八)。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天祿、劉靜 儀、謝宗益、林杰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明、邱秀娜、邱國 瑞、陳毓婷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 罪事實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八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於108年5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於5年內 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12年4月5日執行殘刑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及執行完畢 時間,均有違誤,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 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 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程度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線1批、 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金融卡、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已分別 發還被害人吳天祿、告訴人邱秀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 訴人邱秀娜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此些部分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家庭狀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至犯罪 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 見附表編號2至6、8主文欄所示)。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二 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 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間; 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犯均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相 同,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至113年3 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共6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共2罪應執行之刑, 均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品,既為被告 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 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 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2至8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線1批、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金融 卡、提款卡、身分證件等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吳天祿、 告訴人邱秀娜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告訴人林瑞明之統一發票、犯罪事 實四所竊得告訴人邱國瑞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及行照等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 酌上開該等物品價值均非高,且上開證件係作為一定資格使 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使用扣案之電纜剪1支、美工刀1支,及 於犯罪事實七所使用扣案之老虎鉗2支、油壓剪1支,均為被 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電線1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蕭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支、K金戒子壹個、玉珮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七 蕭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貳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共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KSDM-113-審易-81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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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1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浚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浚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 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 10時38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 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取得王浚益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浚益上開 台新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王浚益前揭帳戶,提 領如附表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浚益固坦承台新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伊係接獲銀行通知台新 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始發覺提款卡遺失,伊不清楚遺失過程 ,應該有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一同遺失,有將提款卡 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台新帳戶為被告申辦乙情,為被告所承;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 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 所述,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 見附表編號1至4「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被告申 設之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 為詐欺告訴人4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有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一同遺失云云 。惟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提款卡與密碼 若同放置一處,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越高,且提款卡密 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 ,外人實難知悉,然被告卻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置令 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危險狀態。又縱令記性不佳 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 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況被告對於遺 失之過程一概推諉不清楚,更明確供稱其發覺遺失後,未報 警未掛失提款卡,顯然無視帳戶可能為他人用於不法之風險 ,而有背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故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及 密碼一併遺失云云,礙難採信。   ⑵觀諸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上開帳戶於附表編號4告訴人 賴峻彣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38分匯入款項前之帳戶餘額 為40元,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 此情除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多會交付平常未在使用之帳戶 ,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外,亦 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藉由被告交付平常未在使用之帳戶, 更可確認帳戶足以實際掌控,不會有掛失之風險,以順利提 領詐欺款項。再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 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 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 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 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 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能確 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 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 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足證被告台新帳戶既經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利用為匯款之人頭帳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 於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時,不但確已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且應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方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取得詐款之用,而不致率然使用來路不 明或是遺失之帳戶,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係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被告台新帳戶 ,而應係獲得被告之配合及交付,始持以作為本案詐欺使用 。  ⑶綜上各情,益徵確係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無訛,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之 時間點,應係告訴人賴峻彣於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許 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某時。  ⒊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 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48歲之成 年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稱明確(見審金訴卷第45頁),是依 被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當難諉為不知,對政府大 力再三呼籲勿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涉嫌詐欺 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台新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 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台新帳 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4人犯詐欺取財 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與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4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4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 害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 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 帳戶)、被害人數(4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鍾承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向鍾承志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鍾承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3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9時4分許、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2 詹世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向詹世國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詹世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3 林連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向林連福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林連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4月24日上午10時4分許、1萬5,000元。 *存摺內頁明細。 *對話紀錄。 *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4 賴峻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向賴峻彣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賴峻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許、1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2025-01-20

KSDM-113-審金訴-166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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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天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天然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彩金象電玩機臺貳臺(含IC板貳塊)、超級劍龍二代電玩機 臺壹臺(含IC板壹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均沒 收。   犯罪事實 魏天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 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旁鐵皮屋內,設置「彩金象」2 臺及「超級劍龍二代」1臺等電玩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客人 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押分啟動機器,並由客人持續把玩至分 數用盡,而以上開方式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營業,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獲報前往上址, 查獲曾清圳在該址把玩電玩機臺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彩金象」 2臺、「超級劍龍二代」1臺及電玩機臺內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6,160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天然固坦承有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 旁鐵皮屋內,放置電子遊戲機「彩金象」2臺及「超級劍龍 二代」1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營業罪嫌,辯稱:伊 擺放電玩機臺之目的是要出售,伊不知道有誰有意願購買, 有意願購買的人會與伊聯繫前往該處測試機檯,伊不知道為 什麼會有人在該處把玩電玩機臺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 號旁鐵皮屋內,擺放「彩金象」2臺及「超級劍龍二代」1臺 電子遊戲機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偵 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警 卷第29頁至第5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 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 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 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而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 、第15條定有明文,又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 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 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查證人即 把玩電玩機臺之人曾清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113年1 月22日即發覺有很多人聚集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 號旁鐵皮屋,現場有擺放電玩機臺、零錢兌幣機,電玩機臺 均有插電,伊有把玩電玩機臺,後來因電玩機臺疑似故障, 所以伊有聯繫電玩機臺上方所留之電話,任何人都可以自由 進入該處把玩電玩機臺,現場看板亦有記載可以把玩電子機 臺,後來伊於同年月30日又前往現場把玩電玩機臺,即被警 方查獲(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並有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 、第57頁),可知現場並未設置門禁,且現場電玩機臺均有 插電,並設有兌幣機,足認被告確實有設置上開電玩機臺供 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況被告亦明確供稱:現場電玩機臺有 插電,投1次10元可啟動機器,該等電玩機臺是伊先前經營 電子遊藝場未被警方查緝到的,放在現場可供工人消遣順便 補貼伊的損失,若有人欲把玩電玩機臺可用紙鈔至兌幣機兌 換10元硬幣,伊沒有限制有意願購買電玩機臺之人始能把玩 電玩機臺,1周約有2,000元之收入,然近期獲利較差等語( 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審易卷第131頁),可見被告辯稱擺 放電玩機臺之目的僅是要出售電玩機臺云云,不足採信,且 被告始終無法提供有與其聯繫欲購買電玩機臺之人之相關證 明或聯繫紀錄,則被告上開空言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30日遭查緝止,在高 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旁鐵皮屋內,多次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為經營電子遊戲場以營利,而基於同 一決意所為之數個舉動,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所為,並且有反覆實行之特徵,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 已提出上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 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質 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 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 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竟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犯後矢 口否認,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本案機台經營之期間非長、 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3台,規模非大;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彩金象電玩機臺2臺、超級劍龍二代電玩機臺1臺(由 被告代為保管)、IC板3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電玩 機臺內之現金共計6,160元(電玩機臺3臺分別扣得2,670元+ 1,290元+2,200元=6,160元),為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KSDM-113-審易-1175-202501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 8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79、19228、193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35、1236號),本 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陸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貳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蕭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行經吳天祿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地址詳卷)後方養殖場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及美工刀 ,先以電纜剪剪斷養殖場電源設備之電線,再以美工刀削去 電線皮,竊取電線1批(0.8公斤),並放置在現場拾得之紅 色桶內,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警方發覺而逮捕,並 扣得上開電纜剪、美工刀各1支及竊得之電線1批(0.8公斤 )(電線1批已發還吳天祿,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3時1分許,行經林瑞明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見林瑞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手 錶2支、K金戒子1個、玉珮1塊及統一發票等財物,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邱秀娜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騎樓(地址詳卷),見邱秀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 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金融卡、提款卡 、身分證等財物)(金融卡、提款卡、身分證均已發還邱秀 娜),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12年11月7日晚上10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王公一 路82巷內(靠近王公路巷第1間鐵皮屋),徒手竊取邱國瑞所 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上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玉山銀 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及行照1張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㈤於112年11月8日上午2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0 0號旁空地,見劉靜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現金600元,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五)。  ㈥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3時7分許,行經陳毓婷位於高雄市林園 區住處前(地址詳卷),見陳毓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 皮夾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 實六)。  ㈦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時許,行經謝宗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 住處前(地址詳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油壓剪,並以油壓剪 剪斷住處外之電線1條,及徒手竊取電線2條,得手後,適為 謝宗益發覺而逃離現場,嗣後謝宗益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 30分許,發現蕭建文蹤跡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蕭建文 帶同警方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扣得上開老虎鉗2支 及油壓剪1支,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七)。  ㈧於113年4月5日上午1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校前路前 ,見林杰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 上鎖,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現金2,000元,得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八)。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天祿、劉靜 儀、謝宗益、林杰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明、邱秀娜、邱國 瑞、陳毓婷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 罪事實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八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於108年5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於5年內 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12年4月5日執行殘刑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及執行完畢 時間,均有違誤,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 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 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程度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線1批、 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金融卡、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已分別 發還被害人吳天祿、告訴人邱秀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 訴人邱秀娜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此些部分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家庭狀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至犯罪 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 見附表編號2至6、8主文欄所示)。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二 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 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間; 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犯均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相 同,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至113年3 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所犯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共6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事實七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共2罪應執行之刑, 均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品,既為被告 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 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 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2至8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線1批、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金融 卡、提款卡、身分證件等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吳天祿、 告訴人邱秀娜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告訴人林瑞明之統一發票、犯罪事 實四所竊得告訴人邱國瑞之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及行照等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 酌上開該等物品價值均非高,且上開證件係作為一定資格使 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使用扣案之電纜剪1支、美工刀1支,及 於犯罪事實七所使用扣案之老虎鉗2支、油壓剪1支,均為被 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電線1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蕭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貳支、K金戒子壹個、玉珮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七 蕭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貳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共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 蕭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KSDM-113-審易-1733-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113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招生 被 告 江大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34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招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江大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江大河、林招生分別為好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好田公司, 址設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1樓)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 人,渠等得知洪國棟名下,有與洪信全等人共有之坐落高雄 市旗山段222-13、222-16、222-18、222-19、222-22、227- 1、227-16、227-17、227-56、227-59、227-60、227-71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透過沈其 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牽線與洪國棟接洽後,由 林招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向洪 國棟提出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價金購買洪國棟所 有系爭不動產,惟因價金不足,願意先給付簽約款100萬元 ,剩餘900萬元價金,欲以好田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公司)辦理貸款等語,並由林招生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中租公司承辦人,共同對洪國棟佯稱:洪國棟 須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中租公司,作為「擔保物提供人」以利 好田公司申請貸款,待中租公司貸款核撥下來,會直接撥入 履保專戶,之後好田公司就算GG了,跟洪國棟都沒關係云云 ,致洪國棟陷於錯誤,誤認買賣價金將由中租公司直接撥入 履保專戶而保障其債權,且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好田公司借 款之擔保物並無風險等情,因而同意於當日,與在場聽聞上 情之好田公司代表人江大河書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及申請書(下合稱系爭 履保文件),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為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及與 中租公司簽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 洪國棟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好田公司對中租公司積欠之 債務。嗣中租公司核貸後,於109年12月15日,將貸款1300 萬元匯入好田公司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好田公司陽信帳戶),江大河旋於同日將此1300萬 元領出,全數匯入林招生指示之圓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土地 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圓山公司帳戶 ),遭林招生花用一空,且林招生僅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履 保專戶,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剩餘之價金900萬元 ,且好田公司亦未依約清償上開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經中 租公司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洪國棟始悉 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國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招生及江大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13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 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招生、江大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沈其麟 牽線,由林招生與告訴人達成以價金1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合意,並由江大河代表好田公司與告訴人書立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履保文件,告訴人另書立系爭同意書,嗣中租公 司核貸之1300萬元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後,江大河依林招 生指示領出並匯入圓山公司帳戶,嗣遭林招生花用完畢,林 招生僅給付簽約金1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餘款900萬元迄 未給付,且好田公司亦未依約清償上開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 ,經中租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獲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林招生辯稱: 我把貸款撥款的其中900萬元拿去用,沒有經告訴人同意, 因為我想拿去周轉,想說周轉順利再還錢給告訴人,我是因 為投資過頭,導致周轉不靈,才付不出900萬元買賣價金, 不是蓄意詐欺告訴人的錢等語,江大河辯稱:本件林招生與 告訴人之間的正常買賣,我只是好田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實 際都是林招生在決定資金調度,林招生是周轉不靈才無法給 付價金,系爭不動產也還沒有過戶,我沒有欺騙告訴人的意 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沈其麟牽線,由林招生與告訴人達成 以價金1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並由江大河代表好 田公司與告訴人書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文件,告訴人 另書立上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嗣中租公司核貸之1300萬元 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後,江大河依林招生指示領出並匯入 圓山公司帳戶,嗣遭林招生花用完畢,林招生僅給付簽約金 1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餘款900萬元迄未給付,且好田公 司亦未依約清償上開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經中租公司對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等情,業據被 告2人坦認不諱,並與證人洪國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約保證文件、簽約現場 照片、高雄瑞豐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324)、本院11 0年司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好田公司簽發之面額800萬元 本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高市 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資料 、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簿本及異動索引資料、中租公司提出 之好田公司買賣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同意書及印鑑卡、好田公司陽信帳戶 借貸方傳票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林招生雖以上詞為辯。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 簽約當天之錄音檔案,顯示在代書及林招生向告訴人說明本 件買賣要請告訴人擔任「擔保物提供人」時,告訴人先質疑 「好像就是要我出人頭去跟中租迪和借錢」等語,並一再表 示「第一我我不當借款人,第二我不當擔保人」、「因為我 哥(指洪信全)跟我說:你要去設定...他講的讓我好害怕 」等語,林招生卻回稱「沒啊!借款人是我們」、「你是提 供人而已喔!不是擔保人喔!」、「等於中租迪和的錢是撥 進去履保裡面的」、「不可能,哪有人在用你們當借款人」 等語,林招生並於代書向林招生確認「你簽的約要進入履保 」時,肯定回覆稱「對啊!」等語,嗣中租公司承辦人向告 訴人及洪信全宣稱「到時候他這裡(指好田公司)如果是怎 樣GG怎樣的,跟你們兩個都沒關係」等語,在場之告訴人姐 姐及告訴人聽聞後信以為真,分別回應稱「人家簡單扼要講 GG了不關我們的事,我們就聽得懂了」、「不要說地也沒了 ,然後負債」等語時,林招生亦未加以反駁澄清,另告訴人 姐姐向林招生詢以「我們就是很單純就是,我們東西賣你們 就對了」、「剩下的就是不關我們的事情」等語時,林招生 亦積極對其安撫稱「這樣對啦嘿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 錄憑卷可考(易卷第159至170頁),林招生更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我跟中租公司配合多年的經驗,貸款撥款都是入借款 人即好田公司帳戶,不會撥入履約保證專戶;我拿貸款的其 中900萬元去周轉一事,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想說周轉 順利再還告訴人錢等語甚明(易卷第45、171頁),可見林 招生明知中租公司撥貸金額不會直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告 訴人如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好田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之 擔保,對告訴人所欲取得之買賣價金,不僅毫無添加任何保 障,更須擔負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好田公司借款債務物上保證 人之義務,卻利用告訴人不諳民事法律中,借款人與物上保 證人之權利義務,與上開中租公司人員相互應和,並對告訴 人佯稱買賣價金餘款900萬元將會撥入系爭履保專戶等語, 進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好田公司向中租公司申貸所獲 金額將直接如數撥入系爭履保帳戶用以給付買賣價金,對其 買賣價金債權保障充足,及其書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並不會 導致系爭不動產發生遭拍賣之風險,而未認識到倘好田公司 未履行積欠中租公司之債務,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亦將遭聲請 強制執行,事實上中租公司也不會將貸款撥入系爭履保專戶 ,而是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供林招生周轉使用等情,足認 林招生以前詞誘騙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任其向中租 公司申貸之物上保證人,進而使中租公司認好田公司覓得足 夠價值之不動產作借款擔保品,因而核撥貸款,具有刑法詐 欺得利罪之犯意及犯行,至為灼然。是林招生所辯上情,與 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至江大河雖以前詞為辯。惟查,江大河自承其有於109年11月 28日代表好田公司,親自與中租公司書立買賣契約及借貸契 約書,借貸契約書已明文約定貸款1300萬元將撥入好田公司 陽信帳戶,有各該契約書可資為憑(追易卷第48頁、調偵卷 第215至235頁),復佐以告訴人提出之簽約現場照片,江大 河於109年12月3日簽約當日,係與告訴人、林招生等人坐在 同一張桌子洽談買賣事宜(警卷第69頁),衡情江大河就林 招生與中租公司承辦人等人,以前詞說服告訴人提供系爭不 動產供好田公司借款擔保物之過程,應可聽聞甚詳,亦明知 不到一週前,其代表好田公司與中租公司書立之借貸契約, 明明係約定貸款金額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而非系爭履保 專戶,卻猶不加以更正澄清,逕自配合林招生所施詐術,代 表好田公司與告訴人書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保文件,江 大河主觀上自有與林招生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其前 揭所辯,同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2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公訴意旨雖認林招生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林招生、江大河共同以前詞誘騙告訴人書立系爭同 意書,擔保好田公司對中租公司所積欠之債務,進而詐得中 租公司之貸款,應屬詐欺得利之性質,惟此僅屬同一法條之 不同詐欺犯罪態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林招生不思以正當方式覓得擔保品申請貸款,竟利用 告訴人不諳法律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獲利之心理,對告訴人 施加前揭話術,誘使告訴人誤以為僅是單純出售系爭不動產 ,在不知情狀況下,書立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林 招生實際經營之好田公司擔保借款債務,江大河於一旁聽聞 而知悉全情,卻仍配合林招生出面與告訴人簽約,共同遂行 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有不該。考 量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受騙 金額及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犯罪計畫中所居地位,暨林招 生有詐欺前科、江大河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易卷第 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林招生因本案犯行享有之犯罪所得為900萬元,未經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江大河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TDM-113-易-81-2025012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英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英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方英貴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 與行仁路口時,因在人行道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對方英貴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英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英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英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刑之加重:   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7

KSDM-113-審交易-846-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豪 被 告 曾三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 7號、第11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曾三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豪、曾三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 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 數第3行「王大慶起疑,遂準備真鈔10萬元」,更正為「王 大慶起疑,遂準備真鈔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豪 、曾三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康豪、曾三郎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康豪、曾三郎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被告康豪、曾三郎2人就本案加重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 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事;惟被告康豪、曾三郎2人均有 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康豪、曾三郎於本案犯 行所為,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 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 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等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 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明王」、「成大器」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均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及經警盤查而查獲,其等犯行始未能得逞,均 為未遂犯,考量其等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均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偵1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88、8 9、92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其等於本 件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2人於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均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 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皆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監控手工作,利用層 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然本案被告 2人犯行尚未得逞,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損失,並衡量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康豪之素行、 被告曾三郎前因從事車手為警當場查獲並遭判決確定,再犯 本案犯行,又於本案犯行後仍繼續擔任取款車手之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及被告2人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 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康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 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康豪尚知悔悟,因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 告康豪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康豪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資警惕。另若被告康豪未遵 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 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第24頁,本院卷第95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物既經 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 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 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 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末查,被告2人雖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9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所有人:曾三郎) 2 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所有人:康豪) 3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浩偉)1張(所有人:康豪) 4 群力投資之收據1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7號                         第11868號   被   告 康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三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豪、曾三郎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明王」、「成大器」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基於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康豪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酬勞為取款金額之2%;曾三郎則擔任監控 收款過程之監控手,酬勞為取款金額之1%。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何麗玲」將王大慶加為好友,向王大慶佯稱 可提供投資資訊,繼而要王大慶加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LINE暱稱「郭雅婷」之帳號,「郭雅婷」遂要求王大慶 下載名為「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之APP ,王大慶後續欲提領獲利時,「郭雅婷」佯稱須先付獲利的 18%,亦即新台幣(下同)1,423,738元,始能取回投資獲利云 云,王大慶起疑,遂準備真鈔10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1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款項 。康豪及曾三郎受「明王」之指示前往,康豪偽裝為群力公 司人員,曾三郎則負責監控收款過程,王大慶將內有真鈔1 萬元之餌鈔交予康豪後,尚未及報警,康豪即因形跡可疑遭 警盤查,繼而查獲在附近之曾三郎,並當場逮捕二人而未遂 ,並扣得收據、工作證、手機及1萬元(業已發還予王大慶) 等物。 二、案經王大慶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受「明王」之指示向告訴人王大慶收款之事實。 被告曾三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受「明王」之指示監控同案被告康豪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王大慶  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訊息截圖4張 其前因遭詐騙而匯款投資,後因想取回獲利,詐騙集團表示需付獲利的18%,其因而起疑,遂與詐騙集團相約交付款項,繼而警方查獲被告二人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康豪、曾三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簡訊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二人與「明王」、「 成大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80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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