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婉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張美怡 代 理 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聲請人代理人提出之民事委任狀未記載有無特別代理權,請 補正提出。 二、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55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5人×51元×10份=2,550元)。 三、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聲請人擔任 股東之俊泰製衣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5月6日解散,公司清算 是否已經終結?另聲請人僅積欠玉山銀行信用卡費13,429元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費939元,為何不清償?是否有惡意 積欠債務之情況? 五、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雇主為何未替聲 請人投保勞健保並申報所得稅?提出113年1月迄今之薪資單 。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子女每人每月總扶養費數 額?與配偶各負擔扶養費比例及金額?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 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2-19

PCDV-113-消債清-353-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彥欣 相 對 人 鄭瀚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974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予相對人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受款人,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745號卷第7頁)。觀 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文字記載雖為「中皇營造份有限公司 」,惟該文字上蓋用之印章以肉眼觀察其文字形式核為「中 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且抗告人迄未爭執系爭本票上蓋用 之印章並非為「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3條規 定,系爭本票即為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上開發票 人欄文字之記載應係發票人誤繕。又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認均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 票予相對人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問題,應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備註 中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劉彥欣 鄭瀚旭 113年3月15日 3,500,000元 113年5月15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2-19

PCDV-113-抗-221-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賴愛綺即賴桂枝即賴力伃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1,02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2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2人×51元×10份=1,02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安泰銀行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具狀陳報聲請人積欠其房屋貸款436萬6,7 40元;聲請人供擔保之房屋已拍賣完畢等語。然聲請人於債 權人清冊記載債務發生原因為信用卡債務,債務總金額為66 萬6,000元等語。聲請人陳報之債權與安泰銀行陳報之債權 不同之原因?另聲請人上開債務約定由黃國欽為連帶保證人 ,聲請人與黃國欽為何關係?黃國欽是否有清償上開債務之 能力?併提出強制執行案號,及更正債權人清冊。 四、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又聲請人於何時請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請領 金額?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又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稅扣繳單位為設立於新竹市之良勳 環保有限公司,聲請人於何處上班?有無實際居住在土城區 租屋處?另聲請人子女有無提供聲請人扶養費?如有,各扶 養義務人扶養費比例及金額?併提出扶養義務人全戶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 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 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八、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二、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2-18

PCDV-113-消債更-821-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8號 原 告 何昂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崇雄即金田工程行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4萬8,434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 本並未檢附其附屬文件資料,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其 附屬文件乙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8

PCDV-113-補-2468-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004簡麗珠 被上訴人 001林國偉 002林 嶽 003林翊喬 004潘秋萍 005楊少蘭 006趙彩鳳 007樊志堅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008江東錦 009王琇惠 011劉美秀 012周宏振 013黃靖容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016鍾秋妹 019張梅娟 020周振隆 021周嘉柔 022黃志強 026鍾素珠 033莊裕真 034陳鶴子 035魏惠燕 036潘素惠 038張奕聰 039林秀靜(原名:林綉雀) 040陳兆豐 042黃美玲 055盧慶瑜 056吳惠卿 057何碧秀 058林心雅 059謝芳君 060陳錦中 061柳玉英 062陳麗香 066黃宗輝 067黃泰瑋 070黃筱玲 072黃 薇 073黃明慧 074黃文華 076郭秋玲 077吳志仁 078吳陳惠齡 079吳文秀 080吳郁佳 081吳盈馨 082陳欽銘 083陳惠珠 084陳炎森 085林隆聖 086葉重幇幇 090吳佛連 091邱傳芳 308陳柏旭(096陳榮豐承受訴訟人) 097郭瑞蓮 098陳桂香 103曹竹涓 104曾之穎 105曹維真 106李秀蘭 107李幸雄 109黃鈺洲 110劉彥妤 111鄧素珍 113李芙美 114林秀春 115林素娥 116林黃美 117楊司祚 118范富妹 121石劍青 122周麗芬 123許哲誠 125張郁琇 126曾雪僑 127韓美華 128謝漢挺(原名謝正賢) 132游朝根 133許媛如 134顏銀銅 135顏普提 136林姵蓁 137吳婉蓁 138陳玉嬌 139張富華 140楊麗玲 142梅庭安 146姚國屏 149鍾瑩穎 151施舜欽 152蘇渭祥 153曾惠文 154許漢豪 159陳朝琴 160廖苡亘 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之1 162歐龍登 163蘇佳積 165陳秀靜 166歐馨鎂 167歐茂斌 168歐意晶(原名歐綉環) 170歐鴻源 171歐秀燕 175王秝逸 176王盛秀 177楊蕎弘 178謝玉粉 179楊凱宇 183林虹汶 184郭麗瑛 185黃富田 186徐尚文 192王淑貞 193謝暘明 194蕭輝明 195蕭偉紘 197賴靜怡 198黃月香 200邱潘梅枝 203劉燕萍 207劉淑萍 208林秀梅 215林史正 217連瓊筵 219彭晴茹 220張培元 222蓋玉英 225陳舜華 229季全齡 230周繡紋 231朱文珍 235羅家智 236林振興 237鄭玉英 239方威嵐 241羅春子 242劉秀琴 243趙素涼 244簡林早代 247何志軒 248蔡妤臻 251周黃玉鳳 252詹廖翠粒 254張東平 255彭阿蘭 256鄧文瑩 257王慧玲 277劉亮宏 283許景絟 286吳芋萱 287楊桂叁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88許振寬 289鄧子涵 290林信富 291林子傑 292羅瑞銀 293廖芳毅 295塗永全 296塗敏程 298高美雲 300林清建 301簡瑞煌 302林佳鴻(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3林佳美(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4林佳暐(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028康永才 029黃美珠 030黃炳璋 031黃明道 027康黃美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民國113年3 月4日本院108年度金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億9,027萬5,43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8萬7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8

PCDV-108-金-142-20241218-1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9號 原 告 鄭慧慧 被 告 楊又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借貸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同年月29 日、同年6月19日分別匯款30萬元、70萬元、40萬元至被告 帳戶,共計1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100萬元借款 部分每月利息為1萬元、40萬元借款部分每月利息為2,000元 ,未約定返還借款日期。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乃 於110年10月12日、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返還原告5萬元、35 萬元,並於110年10月29日同意返還原告剩餘之借款100萬元 ,惟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且自113年4月底至5月初 便無法與被告聯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 3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3 張、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1份、LIN E對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身分證翻拍正、反面各1張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前開說明,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是以,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借 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3 頁)。惟原告主張其貸款予被告後即請求被告還款等語。觀 諸被告嗣後分別110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29日匯款返還原告5 萬元及35萬元等情,堪認原告至遲於110年10月12日前已催 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至今尚未返還之借款100萬元距原告 催告日期已逾1個月,依據上述說明,系爭借款之借貸期限 已屆至,被告應負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8

PCDV-113-訴-2209-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金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006黃雁宸 被上訴人 001林國偉 002林 嶽 003林翊喬 004潘秋萍 005楊少蘭 006趙彩鳳 007樊志堅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008江東錦 009王琇惠 011劉美秀 012周宏振 013黃靖容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016鍾秋妹 019張梅娟 020周振隆 021周嘉柔 022黃志強 026鍾素珠 033莊裕真 034陳鶴子 035魏惠燕 036潘素惠 038張奕聰 039林秀靜(原名:林綉雀) 042黃美玲 055盧慶瑜 056吳惠卿 057何碧秀 058林心雅 059謝芳君 060陳錦中 061柳玉英 062陳麗香 066黃宗輝 067黃泰瑋 070黃筱玲 072黃 薇 073黃明慧 074黃文華 076郭秋玲 077吳志仁 078吳陳惠齡 079吳文秀 080吳郁佳 081吳盈馨 082陳欽銘 083陳惠珠 084陳炎森 085林隆聖 086葉重幇幇 090吳佛連 091邱傳芳 308陳柏旭(096陳榮豐承受訴訟人) 097郭瑞蓮 098陳桂香 103曹竹涓 104曾之穎 105曹維真 106李秀蘭 107李幸雄 111鄧素珍 113李芙美 114林秀春 115林素娥 116林黃美 117楊司祚 118范富妹 121石劍青 122周麗芬 123許哲誠 125張郁琇 126曾雪僑 127韓美華 128謝漢挺(原名謝正賢) 132游朝根 133許媛如 134顏銀銅 135顏普提 136林姵蓁 138陳玉嬌 139張富華 140楊麗玲 142梅庭安 146姚國屏 149鍾瑩穎 151施舜欽 154許漢豪 159陳朝琴 160廖苡亘 屏東縣○○市○○路00○0號12樓之1 162歐龍登 163蘇佳積 165陳秀靜 166歐馨鎂 167歐茂斌 168歐意晶(原名歐綉環) 170歐鴻源 171歐秀燕 175王秝逸 176王盛秀 177楊蕎弘 178謝玉粉 179楊凱宇 183林虹汶 185黃富田 186徐尚文 192王淑貞 193謝暘明 194蕭輝明 195蕭偉紘 197賴靜怡 198黃月香 200邱潘梅枝 203劉燕萍 207劉淑萍 208林秀梅 215林史正 217連瓊筵 219彭晴茹 220張培元 222蓋玉英 225陳舜華 229季全齡 230周繡紋 231朱文珍 235羅家智 236林振興 237鄭玉英 239方威嵐 241羅春子 242劉秀琴 243趙素涼 244簡林早代 247何志軒 248蔡妤臻 251周黃玉鳳 252詹廖翠粒 254張東平 255彭阿蘭 256鄧文瑩 257王慧玲 277劉亮宏 283許景絟 286吳芋萱 287楊桂叁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88許振寬 291林子傑 292羅瑞銀 295塗永全 296塗敏程 298高美雲 300林清建 301簡瑞煌 302林佳鴻(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3林佳美(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304林佳暐(即158林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028康永才 029黃美珠 030黃炳璋 031黃明道 027康黃美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民國113年3 月4日本院108年度金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億6,848萬6,45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2萬9,0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 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8

PCDV-108-金-142-20241218-1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謝英璋即謝茂松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謝佳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證券、民間全 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證券,均無效 。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民間 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46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公 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規定,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8號裁定公 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65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422336-6 1000 002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422337-8 1000 003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422338-0 1000 004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422339-1 1000 005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422340-8 1000 006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422341-0 1000 007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X0008416-7 666 008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124385-6 1000 009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124386-8 1000 010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124387-0 1000 01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3627-4 334

2024-12-18

PCDV-113-除-653-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郭懿萱 被 告 嚴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4,91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貸2筆借款, 分別為95萬元及5萬元,共計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 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7年11月30日止,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 75%(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 變。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 攤付本息。借款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收,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且約定如 有貸款契約第11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 息至113年5月30日止,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次催討,迄未 清償。依據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借款債務應視 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共計積欠原告本金90萬4,910 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增補條款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及存 證信函、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48頁 、第7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1 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 11月30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惟被告自113年5月30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期間 計算標準 1 859,664元 年利率2.295%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45,24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904,910元

2024-12-18

PCDV-113-訴-3155-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彭國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郵務送達費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 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 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 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6條第3項、第8 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 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資料暨預納郵務送達費3,570元之必要 ,故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由聲請人親自收受等情,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遲於同年月30日始具狀提出補正資料,並繳納郵務送達費, 已難認聲請人具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之誠意 。次查,聲請人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債務尚未清償(調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7頁),惟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程序時未將仲信公司列為其債權人清冊中之債權 人(調卷第11至12頁),故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調查程序當庭 命聲請人更正債權人清冊,並補繳郵務送達費510元(本院卷 第119頁)。然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補正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仍未將仲信公司列為其債權人(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且 迄未補繳納郵務送達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79至183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程序顯非合法。再查,本院於調查程序期日命聲請人於庭後 2週內補正提出其113年2月至10月薪資證明文件;提出其名 下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車輛現值;提出父親每月醫療費 用及相關單據;母親107年至過世前醫療費用單據;提出112 年8月25日黃景宗匯款6萬8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帳 戶之原因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至122頁)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提出上開資料,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 現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不 符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郵務達費 ,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 ,併此敘明。 三、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6

PCDV-113-消債更-559-2024121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