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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康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衡酌本案失竊之機車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1台,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93號   被   告 黃康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居○○○○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康君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上午6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何萬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在該處,且車鑰匙插在該車電門 上,認有機可乘,先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折返上址觀望 ,復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6時53分許,以前開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以此等方式竊得 本案機車、鑰匙後逃逸。嗣為警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巷00號前,尋獲本案機車(業經發還),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萬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康君供承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何萬福同意 或授權,逕將本案機車騎離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是「姜禮發」將本案機車交給伊騎等語。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如前外,復經告訴人指述 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贓物並被告 外觀特徵蒐證照片、車籍查詢結果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固以 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姜禮發」年籍或聯絡資料以佐其說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不足用以形成合理懷疑之幽靈抗辯, 洵屬無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YDM-113-桃簡-2507-20241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雅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雅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件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27號   被   告 何雅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5月18日下午4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攤位 內,徒手竊取攤位上之深藍色脖套、黑色雨衣各1件及藍色 袖套1雙後,復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在該攤位竊取可果美 番茄醬造型娃娃22隻,將上開物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粉紅色 行李箱離去現場。嗣經攤商林筱芬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林筱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雅玲經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述時地 拿取前揭物品屬實,並與告訴人林筱芬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至被告辯稱 :只是幫忙整理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YDM-113-桃簡-2266-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73萬6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葉秀梅於民國104年間受僱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且明知新光人壽公司並未販售 「新光基金」之金融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4年6月11日,在鍾採雲位在新北巿三峽區介壽 路1段67號住處,對鍾採雲佯稱:向新光人壽公司購買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新光基金」,每月將獲配4,000元之利息 , 致鍾採雲陷於錯誤,誤信「新光基金」為新光人壽公司販售之商 品,遂轉帳100萬元至周明奮(鍾採雲之配偶)申設之三峽農會 帳戶,再由周明奮開立票面金額10萬元、90萬元之支票2紙予葉 秀梅,購買上開「新光基金」。嗣葉秀梅為取信鍾採雲,自104 年8月起至110年2月止,以新光人壽公司或其個人名義,每月匯 款4,000元至鍾採雲在新北巿三峽區農會申設帳戶,以取信鍾採 雲上開匯款為新光人壽公司之配息。至110年3月起,葉秀梅未再 給付上開利息與鍾採雲,經鍾採雲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詢,始知受 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葉秀梅、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不爭執於擔任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期間,以販售 「新光基金」名義,自鍾採雲處以前揭方式取得100萬元, 且後續每月匯款4,000元給鍾採雲,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實際上有「新光基金」這個商品,伊拿到100 萬元後沒有經過鍾採雲同意就去轉投資其他基金,但該100 萬元之後變成伊對鍾彩雲的借款等語(易卷第52-54頁)。  ㈡本院之判斷  1.前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鍾採雲於偵訊之證述(112 偵47150第19-22頁)、匯款明細表(112他1696第17-18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112偵 47150第27-36頁)、新北三峽區農會支票資料及回函(易卷 第21-35頁)可稽,當可認定。  2.經查:  ⑴新光人壽公司並未販售所謂「新光基金」名稱之商品,經告 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112偵4 7150第22頁),是被告係以不存在之基金邀約鍾採雲進行投 資,並以此使鍾採雲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自屬對鍾採 雲之詐欺作為,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明確。況且, 被告自鍾採雲取得100萬元之後,未經鍾採雲同意即作他用 ,此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易卷第53頁),被告於偵查中 更陳稱:因為伊將錢拿去挪做私人用途等語(112偵47150第 19-22頁),顯見被告向鍾採雲陳稱投資「新光基金」云云 ,僅是為自鍾採雲處取得金錢後挪為他用之詐術而已,而具 備詐欺之客觀作為及主觀犯意。  ⑵被告固辯稱拿到100萬元後,該100萬元變成伊對鍾彩雲的借 款等語。惟被告係以施用詐術致鍾彩雲陷於錯誤後,使鍾彩 雲交付100萬元一節,已說明如上,在被告自鍾彩雲處詐欺 取得100萬元之後,無論嗣後有無取得鍾彩雲之諒解,均不 影響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已經成立。遑論,被告每月給付4,00 0元給鍾彩雲之作為僅至110年2月,給付總額僅有26萬4,000 元一節,此有匯款明細表(112他1696第17-18頁)在卷可稽 ,若果真為借款,為何僅會給付本金約1/4許之金額後即不 再給付,顯見被告每月給付4,000元給鍾彩雲之作為,僅為 避免其詐欺取財之舉被鍾彩雲發現之遮掩作為而已。且鍾彩 雲於偵查中證稱:每月4,000元用新光人壽名義匯進來,所 以我沒懷疑被告等語(112偵47150第20頁),足見鍾彩雲始 終認為其是投資被告所佯稱之「新光基金」,而未曾同意被 告將所取得之100萬元作為其他投資之用甚明。從而,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其所辯 亦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為本案犯行,詐欺金額非低,詐欺對象則為有身心障礙之 被害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諒解之客觀情況(另被告本案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此犯 後態度並未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審酌,為免誤會,就此說明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向被害人詐得100萬元,扣除已給付給鍾彩 雲之26萬4,000元,尚有73萬6,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YDM-113-易-1084-20241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念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衡酌本案失竊之機車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1台,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5號   被   告 楊念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 陳文智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取,即發動該機車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 陳文智發覺機車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訴警究辦,始知上 情。 二、案經陳文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念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告訴人之機車,惟矢口 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對方有同意,對方有叫伊去買檳 榔,但青埔沒有要跑很遠,所以伊認為對方允許伊騎他的車 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文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指訴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截圖照 片2張、現場暨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YDM-113-壢簡-2033-20241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無視被害人李恒毅就本案發現 經過指證歷歷,尚空言陳稱失竊工具是伊上班時撿到,要下 班時再拿給警衛云云,足見被告於面對偵查程序仍以顯然違 反常情之詞卸責狡辯,未見被告有悔改之意,於犯後態度上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審酌未見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被害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 及已發還之客觀情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動起子工具1組(價值新臺幣1萬元),係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92號   被   告 許天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天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下午4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0街00號對面工 地內,見李恒毅所管領之電動起子工具組1組(價值新臺幣1 萬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李恒毅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天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電動起子工具組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下午1點 多時確實有將該工具組收起來放在我車上,想說下班時再交 給警衛,後來4點多他們在找工具,但當時我不在那邊不知 道他們在找工具,後來我要離開時才把東西交給警衛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恒毅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述:當天下午3點多,發現工具不見,整個工地都 在找,因為被告之前有偷東西的紀錄,還有被監視器拍到, 所以我懷疑就是被告,然後我發現工具在他車上後問他,他 說可能是其他粗工拿錯,但在下班後再追問其他粗工,被告 沒有辦法指認是誰,也沒有人承認;(問:若看到別人的工 具,有無慣例暫時會幫忙保管?)不可能,不是我們的東西 就是放著,因為會有其他工人會使用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又被告固陳稱:(問:不是你的工具,為何要 放到你車上?)因為當時旁邊沒人,工具看起來蠻貴的,我 怕別人拿走,我沒有偷,我是撿起來,下班時再交給警衛, (問:你撿到工具地點離警衛室有多遠?)大約是詢問室到 地檢署大門的距離等語,然被告此舉與證人所述之慣例有違 ,且警衛室位於工地內,距離不遠,若被告確實有意將工具 組送至警衛室,理應立即為之,卻捨此而不為,將工具放置 自己車內,直到被害人發現遭竊,始在被害人要求之下,交 出上開工具組,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上 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工具,已歸還與被害人之事實,有詢問筆錄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YDM-113-壢簡-2197-20241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 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黃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 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 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一罪。  ㈡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雖經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 品在身,然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持有第三級毒品,被告 主動交出扣案物品予員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戕害人體健康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之違禁 物,卻仍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 通,所為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 有毒品之數量、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如附表所示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包裝袋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耗用勞費將之析離之刑法上重要性, 應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所在卷頁 1 白色結晶1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42.857公克,使用0.035公克鑑定用罄,純度88.2%,總純質淨重37.79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報告編號A1991、A1991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1092卷第125至127頁) 2 毒品咖啡包10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驗前總淨重19.57公克,隨機抽取鑑定,使用0.62公克鑑定用罄,純度4%,總純質淨重0.7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65號鑑定書(113毒偵1092卷第12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12號   被   告 周黃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黃義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0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與環中東路附近之某一不知名抓 物機店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甲基基卡西酮後,無故以予持有之。旋於同日21時5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其 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 總純質淨重0.7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總純質淨 重37.79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黃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黃義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10包(總純質淨重0.7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5包(總純質淨重37.799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YDM-113-桃簡-2237-20241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濃 葉洪益 劉俐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 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鄭富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貳、葉洪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參、劉俐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富濃、葉洪益、劉俐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被告葉洪益、劉俐禎固然均有傷害鄭富濃之舉 ,惟依卷內資料,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不成立共同正 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而使用暴 力致人成傷,應予非難;衡酌被告3人未達成和解之客觀情 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鄭富濃、劉俐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 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所涉糾紛僅是鄰居間枝微末 節的爭執,不宜過度耗費寶貴的司法資源,而排擠他人使用 寶貴司法資源,因此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2.被告葉洪益因有期徒刑執行紀錄,不符合緩刑之法律規定, 故本案無法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6號   被   告 鄭富濃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洪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俐禎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濃(所涉毀損、恐嚇等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劉俐禎、葉洪 益(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劉俐禎與葉洪益 則為母子。緣鄭富濃因不滿葉洪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門口前,於民國112 年12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上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葉洪益頭臉部,致葉洪益受有頭部外傷、左耳 後,頸部及左肩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葉洪益、劉俐禎則 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劉俐禎徒手掐住鄭富濃腋下, 再由葉洪益徒手毆打鄭富濃頭部,致鄭富濃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血腫、頸部挫傷、左側腋下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鄭富濃、葉洪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洪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鄭 富濃、劉俐禎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就上開犯罪事實,業 經鄭富濃、葉洪益、劉俐禎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聯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監視器錄影檔案與翻拍照片、鄭富 濃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富濃、葉洪益、劉俐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稱被告鄭富濃徒手毆打告訴人劉俐禎臉部而涉 犯傷害,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並無處 罰未遂犯之規定,而依告訴人劉俐禎提出之診斷證明,除僅 告訴人劉俐禎自述右臉疼痛、右腰部疼痛外,其他並無明顯 外傷,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3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4020187 號函在卷可參,已難認告訴人劉俐禎受有傷害結果,則本案 既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劉俐禎受有傷害,縱令被告鄭 富濃有傷害行為,亦未能證明致生傷害之結果,而尚難逕以 傷害罪責對被告鄭富濃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已 起訴傷害葉洪益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YDM-113-壢簡-2009-202412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鴻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 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7號   被   告 徐鴻松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鴻松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9時59分許,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車尾橫向 朝道路方向停放),本應注意操作貨車升降板時,應在車尾 處設置警告標示或警示燈,並注意往來人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任何警告 標示,即貿然將上開車輛之升降板降下卸貨,使升降板橫置 於道路上,適蔡朝輝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蘆竹區長興路2段往南山路2段方向行駛而來,見狀不及 閃避,遂撞擊徐鴻松所駕駛車輛之升降板,致蔡朝輝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右側第1至7節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朝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鴻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朝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 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TYDM-113-壢交簡-1289-20241204-1

交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漢杰 代 理 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對於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78號民國113年4月1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5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漢杰(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及停 止執行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暨停止執行聲請狀」、附件 「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一方面主張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而未確定(再審卷第5-9、180頁) ,一方面又對原審判決提起本案再審,其就原審判決未確定 之主張與本案再審聲請之意旨矛盾,自無可採,先予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規性」或「未 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 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 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 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 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 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 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 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 張,即已完足。  ㈢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 於113年11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再審卷第179-181頁),先 予敘明。  ㈣聲請人就本案再審提出「聲證1本案路段現場圖影本乙份」、 「聲證2臺灣桃園市的日出日落時間表影本乙份」、「聲證3 本案路段航照圖影本乙份」、「聲證4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之亞洲工業網影本乙份」、「聲證5阿爾發金屬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安全資料表影本乙份」、「聲證6維基百 科關於光化學煙霧之解釋影本乙份」,並就此主張為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新證據」等語(再審卷第180 -181頁),惟查:  1.「聲證1本案路段現場圖影本乙份」、「聲證2臺灣桃園市的 日出日落時間表影本乙份」、「聲證3本案路段航照圖影本 乙份」,均為原審判決所斟酌之證據資料之一(偵卷第61頁 ,交訴卷第57、63頁),不符合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示「 新規性」,不符合得提起再審之要件。  2.「聲證4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亞洲工業網影本乙 份」、「聲證5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安全資料表 影本乙份」、「聲證6維基百科關於光化學煙霧之解釋影本 乙份」,非原審判決已得斟酌之證據資料,而具有「新規性 」。然就「確實性」部分,聲請人固然主張依前揭證據足認 本案路段有嚴重的「光化學煙霧」,致聲請人於本案時地駕 車行經本案路段時視線不清,從而聲請人就本案事故不具備 過失,亦不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再審卷第145-147、1 81頁)。然而,「聲證4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亞 洲工業網影本乙份」、「聲證5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 司之安全資料表影本乙份」僅是登記資料、化學用品資料, 無從證明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因該公司排放氣體導致該路段 產生所謂「光化學煙霧」,並致影響駕駛人視線之客觀情況 。「聲證6維基百科關於光化學煙霧之解釋影本乙份」僅是 科普資料,不能證明本案時地是否有因「光化學煙霧」致駕 駛人視線不清之客觀情狀。從而,前揭證據依形式上觀察, 均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具確實性,不符合得提 起再審之要件。  ㈤聲請人其餘主張,無非係對原審判決法院依憑卷內已存在之 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取捨及判斷,依其個人己見 ,持相異評價,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六、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均與再審要件未合,揆諸前揭意 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 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併予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2024-12-04

TYDM-113-交聲再-2-20241204-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 ,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本案遭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以及刑罰執行之 成本,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蘭花1株(價值新臺幣1,500元),係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42號   被   告 李安政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政於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見余葉月琴所有之蘭花1株(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種植在 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蘭花,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余 葉月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余葉月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葉月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領據1紙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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