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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陳宛伶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李怡德律師       管 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信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寶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期間伊用心照顧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共同負擔 家中之各種大小生活開銷。詎於110年6月間,被上訴人開始 徹夜未歸,置家庭於不顧,拒絕支付家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逼迫伊離婚,甚至揚言要出售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居住 之房屋。於111年6月初,伊發現一名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Jackie」之人(下稱Jackie)傳訊息至被上訴人手機,遂以 被上訴人先前提供之密碼解鎖,發現2人不僅互稱寶貝,還 有「我想你」、「我好愛你」、「那天我說受不了你是亂講 的」,及Jackie傳清涼睡衣圖片詢問「這好看嗎?」等親密 對話內容,更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以上合稱系爭對話), 逾越正常朋友社交行為。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嚴重破壞伊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翻拍之系爭對話,關於Jackie之圖 像不斷變換,且上訴人所指伊於Line使用白爛貓佈景主題, 使用者不知凡幾,無法特定為伊之Line紀錄,應認系爭對話 、Jackie皆係上訴人以Line線上對話產生器「Fake Details 」、「線上假對話產生器」等編輯軟體所偽造。縱使系爭對 話係伊在婚姻期間,與上訴人以外之女性往來之對話紀錄, 惟遍觀系爭對話內容,實未見任何伊有向該女性表達愛慕情 愫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關於民事爭訟舉證責任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 定,受訴法院於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 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 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並斟酌當事人所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等因素,綜合全辯論意旨,定其應 否減輕舉證責任。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此與事實相符者,自非不得認其已有 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 ,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 極困難,是於審認遭侵害配偶權一方所提證據是否具有相當 證明力時,應參酌上開說明,適度減輕舉證人之舉證責任。 查,被上訴人固否認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之形式 上真正,然該等對話訊息紀錄為與文書具相同效用之物件, 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 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無法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 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Jackie間有不當交往行為,並提出其 於○○住家中翻拍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上訴人則 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其 手機內拍攝之原始電磁紀錄,核與原證1、2、5號、上證1、 2號之Line翻拍照片(見重司調字卷第17至47頁、原審卷第1 11至147頁、本院卷第29至49頁)相符,有113年8月8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上訴人主張其所 提出原證5號翻拍照片下方均有顯示翻拍當時之日期、地點 及其所使用之手機型號為Apple iphone 12Pro Max等情(見 原審卷第111至147頁),並經本院勘驗其手機內之原始電磁 紀錄,亦互核一致。被上訴人固辯稱原證5拍攝地點,僅顯 示○○區○○里,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在○○區○○里拍攝,無法證 明係在兩造先前共同住所拍攝,且手機下方有「調整」功能 ,上訴人可以輕易更改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承兩造之前 共同居住地為○○區○○路000之0號00樓,是○○里等語(見本院 卷第361頁),衡諸市面上前開Apple iphone顯示拍攝照片 之地址僅有區域,至多里,且該手機拍攝照片日期如有變更 ,仍會顯示原始資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 0頁),則原證5號翻拍照片下方顯示之地區即在○○區或○○區 ○○里,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任何更動翻拍照片原始時間、 地點之情,堪認該等翻拍照片,上訴人確係在上開○○共同住 所,於原證5所示時間所拍攝無訛。  ⒉被上訴人辯以原證1、2、5號非其與他人之對話,乃上訴人使 用另一手機自行對話後所翻拍云云,惟查:  ⑴觀諸原證1、2、5號上訴人所翻拍手機Line呈現之對話佈景主 題,係使用「白爛貓」,與被上訴人執同為上訴人所翻拍被 上訴人與其父、姊等之Line對話內容即上證1、2號,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該等Line對話所使用版 面亦為「白爛貓」,且經本院勘驗該等翻拍照片,同存自於 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中,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 件中,陳稱:上訴人於111年6月間某日,在○○市○○區○○路住 處之房間,未經伊同意,趁伊熟睡之際查看伊與父親、胞姊 之Line通軟體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揆諸 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拍攝其手機之時間、地點,核與原證5 號翻拍照片下方顯示時間、地點相仿。   ⑵另翻拍照片中與Jackie對話者暱稱為「Nan」(見重司調卷第 47頁),被上訴人不否認曾使用此暱稱(見本院卷第287頁 )。細繹兩人間之對話內容,其中:「(男):差不多是他 的房貸。他那個現在大概八百。(Jackie):如果你想買的 話當然是OK呀!你又不是繳不起,那個地點看起來也不錯! 只是現在的房子不是你的名字嗎……」、「(男):他沒辦法 接受個性不合和平分手。(Jackie):一定要鬧這麼僵她才 甘願。(男):他找律師了,我明天也要來找一個。(Jack ie):她有說要告我嗎?我要準備什麼嗎?(男):不會吧 大家心裡明白離婚這件事好多年了,跟你無關。只是他終 究要找個出口。……(Jackie):我認真的想了想,她的心態 也許是為了小孩,畢竟你們永遠都是小孩的爸媽,所以當初 她不願分開,想說小孩大一點,或許你們之間的關係可以改 善..但是現在可能她覺得你完全沒有那個想法..又想要搬出 去..所以她找了徵信社……」等語(見重司調字卷第35、43、 47頁),核與兩造確有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地( 詳如下述)、現正進行離婚訴訟、已搬離上開○○住居所等情 (見原審卷第163至168頁),不謀而合。  ⑶又上開翻拍照片中,其中顯示Uber Eats、foodpanda訊息、 國票證券申購股票訊息(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161頁), 均屬外部傳送至個人手機之通知訊息,尚難謂可使用Line線 上對話產生器之編輯軟體所偽造,且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何況,原證1、2、5號、上證1、2號均為上訴人 所翻拍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對話文字繁多,涵蓋內容甚廣 ,顯非上訴人於短時間內所能杜撰或修改為語意連續之內容 。綜上事證,堪信上訴人所翻拍之手機對話內容,使用者確 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揭所辯,否認原證1、2、5號形式 上真正,尚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再辯稱其手機內並無暱稱「Jackie」之人,又該對 話中之3張大頭照片(見重司調字卷第27、28頁),均係不 同照片,如何證明係同一人之對話云云。然本院固於113年9 月11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手機,查無Line好友名單內有暱稱 「Jackie」之人(見本院卷第285頁),但不排出被上訴人 已將該人名稱刪除或更名之可能性。且原證1號翻拍Line對 話之照片中,「Jackie」之人外型上雖頭髮長短有別,但肉 眼觀之其臉型、眼神,顯而易見為同一人(見重司調字第27 頁),實無礙為同一人之認定;至於「Jackie」之人所傳送 之睡衣照片,並稱:「這好看嗎?」等語(見重司調字卷第 28頁),應是擷取網路上照片傳送予被上訴人閱讀,自非「 Jackie」此人。是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觀諸上開翻拍被上訴人與Jackie間之Line 對話內容,Jackie以「baby」、「北鼻」稱呼被上訴人(見 重司調字卷第33、37頁),對話中並向被上訴人表達:「Ba by我想你」、「我好愛你」、「……那天你說你受不了我,你 也不講清楚?我不聰明也不想去猜..只要在一起開心就好 還是我現在太認真了..所以就輸了呢?我沒要跟你較勁輸贏 問題,愛了就是愛了」、「北鼻..你現在咳嗽,可能有些東 西要忌口喔..還有膽固醇也要降下來,不然怕你之後身體受 損,落下病根..這樣不好..你跟我不一樣,你還有小孩要顧 的人,所以要乖乖的聽話哦」、「Baby我真的沒想到我現在 會這樣煩人,我需要你跟我聊聊捏..我知道你現在是很重要 的時刻,我特別能理解,所以每天很想你的時候,都好想打 給你,但又不能一直打擾你,我還沒調整過來之前有事沒事 傳訊息的日子。但我有努力克制自己了,卻還是抵擋不住我 這腦袋瓜胡思亂想..我們的互動越來越少,讓我非常的不安 ,我是真的很沒安全感,整個思緒邏輯都是亂的,也怕講的 話言不及義,真是糟糕透頂了..再加上旁人講的一些話,讓 我覺得奇怪、讓我想的更多..如果你覺得你在忍受我的話, 你可以告訴我..如果你覺得我自己腦補,我也需要你的回應 來支持我現在不是自己單向奔赴..還是要跟你說對不起,最 近還常拿這種事情煩你,知道你的心思這上面」等語(見重 司調字卷第33、35、37、3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 容為憑。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倘非熱戀中之男女朋友當無如 此親暱之稱呼及表達情意之語,甚因知悉被上訴人婚姻關係 尚存,而述說內心痛楚,顯逾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交,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破壞夫妻間信賴基礎及圓滿、安 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審 酌被上訴人交往之親密程度,堪認其侵害情節重大,上訴人 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可取。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 員,年薪約1百餘萬元,有多筆股票投資,與被上訴人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研究所畢業,現任職○○○○國際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韌體工程師,於前任職○○○○股份有限公司, 年薪約3百餘萬元,名下有房地、股票投資等情,業據兩造 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5、28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及本院個資卷)。審酌 被上訴人無視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任由自己情感結識女 性友人為親密對話,嚴重違反婚姻之忠實義務,上訴人內心 就此所遭受之不安與衝擊,以及兩造子女尚未成年等情,在 客觀上承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重大。另兼衡諸兩造之年齡、 身分、地位、經濟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侵 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當 ,逾此數額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 未約定利率,依前述規定,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26日(送達證書見重司調字卷第5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及加計自112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被上訴人與暱稱「Jackie」之Line對話內容 時間 發話者 內容 備註 20:38 -21:02 被上訴人 我們應該是被徵信社跟到了,等我把事情先處理完,要來找律師了 見重司調字卷第41至43、47頁 Jackie 所以我料想的事情發生了 她沒跟你吵架吧? 被上訴人 就是終於被他等到把柄 Jackie 他到底想要什麼 要證明你最終是出軌的嗎 還是他要你所有的東西 被上訴人 這個(還是他要你所有的東西) Jackie 你不是之前就跟他說了嗎 所以他要的更多是嗎 被上訴人 他沒辦法接受個性不合和平分手 Jackie 一定要鬧這麼僵她才甘願 被上訴人 是的 Jackie 那你跟他談過了嗎 被上訴人 他找律師了,我明天也要來找一個 Jackie 她有說要告我嗎? 我要準備什麼嗎? 被上訴人 不會吧大家心裡明白離婚這件事好多年了,跟你無關 9:31-9:32 Jackie 別煩.. 好好解決就好,你也要沉住氣..別在氣頭上時講錯話,稍為注意點..她有這種動作出來,心態應該已經有點偏差了..所以你也要好好說,盡量朝你所想的方向走

2024-10-29

TPHV-113-上易-60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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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錦坤 被 上訴 人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2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宜蘭縣選舉 區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見原審卷 第21頁),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於同年 月19日公告當選(見原審卷第25頁),而上訴人為同一選區 之候選人(見原審卷第21頁),其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0 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為由,於同年2月1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見原審第9頁),尚未逾6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合法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開票結果 ,被上訴人得票107,308票,經中央選委會於113年1月19日 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惟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前為求勝選,竟 於112年11月21日身著競選背心與訴外人宜蘭縣現任冬山鄉 鄉長(下稱冬山鄉鄉長)林峻輔前往冬山鄉守望相助隊贈送 2箱阿Q桶麵等禮品,更於次日在被上訴人臉書發文表達感謝 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會爭取中央部會協助,補助運作經費 、優化升級裝備,活化閒置空間、凝聚社區活力等語(下稱 系爭貼文),企圖影響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之投票意願,有 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其當選自屬無效。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就 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提供之阿Q桶麵每碗市價約新臺幣(下同 )25元至30元之間,價值甚低,且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之人 員人數眾多,伊不知其組織成員為何、人數多寡、有無投票 權,又系爭貼文僅係為感謝該團體對社區之貢獻,穿著競選 背心,亦僅係為加深選民印象。伊主觀上並無賄選之意,收 受泡麵之團體亦無受賄之意,且該捐助行為無對價之關係, 未違反社會通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 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 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 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 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 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 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 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 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 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 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 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 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其團體 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 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 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 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 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 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 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 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 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 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 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 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 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 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 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現代民主國家,經由公民投票而選賢與能,首重 純潔、公平、公正,故設有參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政府 補貼競選費用,投票行、受賄者施以刑罰,及賄選當選無效 之訴等制度。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 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 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 會通念判斷之。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 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 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 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 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 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 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選 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具備「行為須足以影響 動搖構成員之投票意向」、「使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或不行使」、「具有交換選民投票之對價關係」之要件,始 足該當。再按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自應 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身著競選背心與冬山 鄉鄉長林峻輔前往冬山鄉守望相助隊贈送2箱阿Q桶麵等禮品 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臉書截圖及照片為證(見原審院 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5至1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致贈冬山鄉守望相助隊上開禮品之事實 。上訴人執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 主張被上訴人與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間,對收賄、行賄行為 有所認知,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與冬山鄉鄉長林峻輔一同前往冬山鄉守望相助隊 致贈禮品,慰問為民服務之機構團體,乃社會上所常見,並 不違反社會人際活動正常分際;所捐贈之禮品即2箱泡麵, 甚另有上訴人所言2箱礦泉水(見本院卷第80頁),亦屬民 間平常慰勞、作公關、建人脈,與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中 常見之贈品,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影響或動搖冬山鄉 各守望相助隊之投票意向。且致贈對象係冬山鄉各守望相助 隊整體,隊員人數多寡、是否有投票權,尚不得而知,況被 上訴人致贈禮品即便有礦泉水、泡麵,尚非屬價值不斐之贈 禮,以現今社會經濟水準及生活經驗,顯不足以影響動搖冬 山鄉各守望相助隊之投票意向,難謂被上訴人致贈禮品與冬 山鄉各守望相助隊就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行使有對價關係。   ㈢被上訴人前往慰勞冬山鄉守望相助隊,除有冬山鄉鄉長林峻 輔到場外,尚有冬山鄉民代表林清德,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到場參與之政治人物,均各身 穿貼有自己姓名之背心,應係藉由參與該活動以增加其曝光 度及知名度。被上訴人另於次日在臉書發表系爭貼文(見本 院卷第71頁),亦僅為宣傳自身為候選人身分、加深選民印 象之舉,對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成員而言,難謂有因被上訴 人有穿著候選人姓名背心,而將該致贈禮品與特定候選人相 連結之情。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夜訪冬山鄉守望 相助隊之機會,致贈上開泡麵、礦泉水等禮品,符合選罷法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賄選行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云云,應非可取。上訴人所執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 第23號確定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㈣從而,被上訴人既無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則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0-29

TPHV-113-選上-8-2024102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王廷匡 訴訟代理人 姜傳玨 被 上訴人 香港商動視暴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奎含 訴訟代理人 胥博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若當事人提起 上訴後,始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 聲明,則應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7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博一, 嗣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變更為林奎含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1年10月26日函、被上 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247-259頁)為憑,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 上訴人原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履行上訴人之使用契約 ,即解鎖並返還上訴人遊戲帳號,使上訴人能使用被上訴人 提供之一切遊戲服務;㈡若被上訴人不願履行契約,應賠償 上訴人遊戲帳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上訴後將上 開聲明改列為先、備位,而為上訴聲明:(先位)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回復並返還上訴人魔獸世界之00000000 遊戲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備位)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核其所 為,不變更訴訟標的,僅將聲明改列先、備位,屬補充或變 更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 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提供魔獸世界遊戲服務之 會員,得以系爭帳號進行遊戲。惟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於10 9年7月1日以上訴人濫用遊戲機制為由判定違反暴雪最終用 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1.3.2.2條,未給予相當之申訴 管道即永久封鎖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帳號,致上訴人無法以系 爭帳號進行遊戲。上訴人未使用任何自動化執行軟體(BOT) 或違反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未舉證其主張上訴人使用之Shad owExtBuild外掛程式(下稱系爭外掛程式)是否真實存在、 效用為何,且未公告揭示違規軟體之種類,卻限制上訴人使 用系爭帳號進行遊戲,縱認上訴人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依網 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規 定,遊戲公司仍須按違規情節輕重決定如何限制或剝奪消費 者之遊戲使用權利,不得一概禁止,被上訴人顯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並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2 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回復並返還上訴人系爭帳號。如系爭帳號回 復不能時,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帳號所具價值20萬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第1.3.2.2條禁止上訴人使用任何 自動化執行軟體(BOT),即任何未經被上訴人明確授權的代 碼或軟體,允許自動控制遊戲、伺服器或任何組件或其功能 ,如自動操控遊戲中的角色等。如違反或協助他人違反該授 權限制的規定,被上訴人有權依系爭協議第1.3條,對平台 的全部或部分,其組件(套件),或其某個功能的授權取消 、暫停或終止。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至30日共29次使用系 爭外掛程式,使其遊戲角色得在上訴人未操控情況下自動進 行升級、採集及重複動作,此種行為嚴重違約,影響網路連 線遊戲業者就遊戲系統之營運及遊戲環境公平性,與一般違 反遊戲管理規則行為不可等而視之,故顯無網路連線遊戲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之適用。被上訴人已 證明上訴人確實使用屬系爭協議所定自動化執行軟體(BOT )之系爭外掛程式,依系爭協議第1.1.8條約定被上訴人僅 須保存遊戲歷程至少30日,且消費者調取遊戲歷程亦須於該 期間內提出,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規定 亦同。然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向被上訴人申訴,遲至109 年9月16日始詢問被上訴人調取遊戲歷程紀錄之方法,上訴 人指謫被上訴人未保存上訴人遊戲數據,應無可採。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永久封鎖帳號之處分過重,惟網路連線遊戲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之規定係針對「非屬 嚴重」之違反遊戲管理規則行為,且第18條第3項第2款亦已 明定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使用外掛程式之契約終止權。另依 系爭協議第1.3.3條已明確禁止遊戲為任何商業用途,故無 論遊戲角色等級、配備多高,均無任何經濟上價值,上訴人 估算系爭帳號之價值20萬元,顯屬無稽。是被上訴人於109 年7月1日終止對上訴人授權,關閉系爭帳號,係依系爭協議 第1.3條及第1.3.2.2條之約定,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 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先位)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回復並返還 上訴人系爭帳號;(備位)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風險分析師盧孔浩於原審到庭具結證 稱:我日常職務內容為蒐集整理公司遊戲內外系統異常資料 ;(提示被證三)此畫面是上訴人留存被上訴人公司之註冊 資料,ID是系爭帳號;(提示被證二)此畫面為偵測上訴人 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偵測結果,該偵測結果表示上訴人於10 9年6月2日至30日期間內使用系爭外掛程式打遊戲達29次; 被上訴人以第三方設計之IMPALA軟體定期執行HADOOP資料庫 中儲存之遊戲資料定期偵測玩家使用外掛程式,該偵測相當 精確;系爭外掛程式功能為在玩家未在電腦裝置時,使遊戲 自動進行,可以使遊戲內角色累積資源及遊戲貨幣,同時可 以指定遊戲角色重複進行打怪等行為;玩家使用系爭外掛程 式會對其他玩家造成不公平而影響其他玩家遊戲權利等語( 原審卷第128-129頁),並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外掛 程式設計方在網頁上聲稱內容可知該程式具有自動採集、升 級等重複動作功能,程式運作過程有公開影片證明(本院卷 一第173頁);偵測是當下遊戲運作的時候就會紀錄下來, 事後是調取資料,因為該遊戲大約有150萬人在線上,不可 能在每個遊戲帳號運作的時候偵測並紀錄,所以一定是事後 才去調取資料;因為這個遊戲同時線上人數有150萬人是非 常大數量,資料一段時間就會清除,一定的時間內是可以調 取遊戲的歷程,通常是玩家聯絡被上訴人公司,有申訴帳號 的時候就會去調取資料;系爭外掛程式開發商在網站上宣稱 該程式可以在使用者不在電腦前的情形下,繼續進行事先輸 入好的行為,連一鍵攻擊或行走都不需要;本公司的產品運 作的時候,為了預防有外部惡意攻擊的情形,會同時紀錄該 使用者同時使用的其他程式,因此才知道有系爭外掛程式的 運行;通常運作這類外掛程式使用的平台或是載體通常是通 用的。偵測的時候,是偵測核心的程式,不管是在哪個平台 、哪個載體上,有無同時使用其他程式不是偵測的重點;( 當庭以網際網路連線網址觀看影片)被上證5的畫面中,可 看到左下角有多行指令跑過,這就是程式在操作遊戲中角色 的行為。因為這是程式開發商的展示影片,展示外掛程式的 功能,所以不會有玩家操作,這就是自動化執行軟體;系爭 外掛程式若在電腦中,但是沒有運行,不會被IMPALA偵測到 ,有運行才會偵測等語(本院卷一第173-178頁),並有上 訴人使用遊戲資料搜尋結果截圖(原審卷第107-109頁)、 系爭外掛程式網頁截圖(原審卷第123頁)、系爭外掛程式 評鑑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137-159頁)、魔獸世界核心玩 家統計資料(本院卷一第161-165頁)為憑,堪認上訴人確 有使用運行系爭外掛程式參與魔獸世界遊戲,並以自動化執 行軟體重複進行採集、升級以累積角色資源及遊戲貨幣。是 上訴人主張其未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云云,要無可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又 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 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第1.3.2.2條明定:禁止上 訴人使用任何自動化執行軟體(bots),即任何未經被上訴 人明確授權的代碼或/和軟體,允許自動控制遊戲、伺服器 和/或任何組件或及其功能,如自動操控遊戲中的角色;系 爭協議第1.3條明定:上訴人已同意於任何情況下,不進行 包含1.3.2.2條所列之行為,如其違反或協助他人違反該等 授權限制的規定,被上訴人有權對平台的全部或部分,其組 件(套件),和/或其某個功能的授權取消、暫停或終止( 原審卷第83頁)。查上訴人使用具自動化執行軟體功能之系 爭外掛程式參與魔獸世界遊戲,已如前述,上訴人違反兩造 間本於自主意思締結之系爭協議1.3.2.2條,被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第1.3條終止對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帳號,洵屬有據 ,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 本旨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帳號進行遊戲, 違反民法第148條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第1 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 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 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 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帳號進行遊戲,係因上訴人使用 系爭外掛程式而違反系爭協議第1.3.2.2條已如前述,衡諸 上訴人使用系爭外掛程式影響其他玩家公平參與遊戲權利, 並影響被上訴人就遊戲之永續經營,堪認被上訴人係為確保 所有遊戲參與者之公平性及永續發展而限制上訴人使用系爭 帳號進行遊戲,難認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亦 已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 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違反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4項應屬無效云云。查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2項規定:消費者第一次違反遊戲 管理規則,企業經營者應通知消費者於一定期間內改善。經 企業經營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企業經營者得依遊戲管理 規則,按其情節輕重限制消費者之遊戲使用權利。如消費者 因同一事由再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企業經營者得立即依 遊戲管理規則限制消費者進行遊戲之權利(本院卷一第397 頁)。衡諸上開條項規範目的係給予初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 消費者有定期改正機會。惟查上訴人申設系爭帳號於109年6 月2日至30日期間曾多次使用系爭外掛程式,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堪認上訴人違規情節非屬初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已 難遽認有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參以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規定:消費者 有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 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者,企業經營者依消 費者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消費者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本 院卷一第399頁)。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第1.3.2.2條終止 對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帳號,核與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規定相符,益 徵系爭協議並無違反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並返還上訴人 系爭帳號、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23

TPDV-111-簡上-194-20241023-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0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黃振峰 相 對 人 王廷豪 相 對 人 陳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3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14日 760,000元 575,094元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5日

2024-10-23

TNDV-113-司票-4308-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治鴻等6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75號裁定提 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伊因要照顧年邁患病母親而暫時待業中,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並提供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合 稱112年度財產資料)、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下 稱另案裁定),證明經濟困難,若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將使伊生活陷於窘迫,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75號裁定提起抗告, 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固提出112年度財產資料、另案 裁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35號卷(下稱第1135號卷 )第21至27頁〉,雖依112年度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無財產 資料,所得為0元(見第1135號卷第21、23頁),然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列載者,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與所得稅 課徵有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或依 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自不會在上開查詢 範圍,尚難就此表彰其實際資產及經濟信用等狀況,僅能證 明聲請人無該等年度課稅所得之事實。至另案裁定距本件聲 請,已有相當時日,且為他案訴訟,其效力自不及於本件, 亦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另聲請意旨固稱其 無資力而申請法律扶助云云,然未見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經 本院向臺北分會查詢結果,雖聲請人有因另刑事事件經原法 院刑事庭轉介指派訴訟代理人,惟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 465號民事案件無聲請訴訟救助之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已盡釋明無資力 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0-21

TPHV-113-聲-350-202410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廷愷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廷愷(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收受本案判決書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4日 具狀提出上訴,惟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逾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具提出等情,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 、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揆上規定,爰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如 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0-18

SCDM-113-金訴-475-20241018-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38號 原 告 宋智傑 被 告 沈楷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 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變更其私權紛 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 提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補正一般民事訴訟起 訴程式之欠缺,以兼顧當事人程序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 時效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二、經查,本件原告宋智傑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對被告沈楷程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附麗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 第3516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刑事程序),因被告沈楷 程聲明上訴時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23 日裁定命沈楷程於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被告沈楷程未依限 補正,已於112年9月14日駁回被告沈楷程之上訴,於112年1 0月16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程序被告沈楷程所提出刑事 聲明上訴狀、系爭刑事程序於112年8月23日及112年9月14日 裁定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是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沈楷程部分之系爭刑事程序已確 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要件不符。然經本院詢以 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移送管轄地方法院並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原告回復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本 院自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0-18

TPHV-113-簡易-238-202410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劉上逢 訴訟代理人 邱瀞儀 被 告 徐歷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3,293元(含車 輛修繕費用102,200元、手機維修費用14,400元、醫療費用6 0,773元、看護費4,800元、薪資損失15,120元、精神慰撫金 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29調解程序中當庭捨 棄手機損壞14,400元、薪資損失15,12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35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下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至台15線與竹1-2線路口,欲左轉駛進竹1-2 線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 人王廷宇,沿台15線由南往北方向直駛至上開路口,原告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原告、王廷宇當場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手遠端橈 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王廷宇受 有右手中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繕費用102,200 元、醫療費用60,773元、看護費4,800元、精神慰撫金66,00 0元,共計233,77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3,7 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而碰撞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仁慈 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車損照片2張為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造成原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  ㈠車輛修繕費用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 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維修費用共102,700元(含零件10 2,200元、拖車費5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捷興車業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 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所必要。  ⒉本院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536/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之出廠 日為110年5月21日,此有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頁),迄車禍發生日即111年8月20日為止 ,已使用約1年3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維修費用,經扣除零 件折舊後估定為41,067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就車輛 修繕費用之主張,於41,067元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為此就醫 而實際支出(扣除優免金額後之支出)醫療費用共60,081元 ,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6份(見附民卷第11至21頁)為憑,此部分因屬合 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看護費   原告主張看護費4,800元。經查,觀諸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 慈醫院於111年8月20日開立之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 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隨即前往仁慈醫院急診治療 ,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並接受石膏及三角巾固定之醫療處 置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離院,惟未具體記載其需專人照 顧期間及方式(半日或全日)(見附民卷第9頁);另觀諸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於11 1年8月22開立之證明書,固記載建議門診追蹤治療、遵醫囑 按時服藥、休養28日、不宜進行各項體能操練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國軍醫院於111年11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證明 書,固記載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及安排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 51至53頁),惟是否需專人照顧則無相關記載,綜合以上各 節,尚難認定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請專人照顧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4,800元尚乏其據。  ㈣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 經歷,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屬個 人隱私,故不予揭露)所示經濟條件,兼考量被告之侵權行 為態樣與被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21,148元(計算式 :系爭機車維修費41,067元+醫療費用60,081元+精神慰撫金 20,000元=121,148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之過失 ,此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認定 明確,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衡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車禍事故發生原因 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原告 超速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則為4 0%。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72,6 89元(計算式:121,148元×60%=72,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6日 (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2,6 89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 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02,200×0.536=54,7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200-54,779=47,421 第2年折舊值 47,421×0.536×(3/12)=6,3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421-6,354=41,067

2024-10-18

CPEV-113-竹北簡-471-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再 審之訴事件(113年度再字第3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再字 第35號)。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 後提起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133548號強制執行聲請人及郭莊瓊子、郭瑞麟、郭 兆慶、郭瑞珠等人新臺幣(下同)312萬3063元,聲請准予 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548號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據 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號全卷核閱明確,惟聲 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以再審之訴不 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依上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0-16

TPHV-113-聲-339-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6號 抗 告 人 廖云英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聿軒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補字第2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玖萬捌仟伍佰零壹 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 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經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1萬8 ,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6,256元,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並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由,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陳述意見,於同月5日已送達於相對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 ,然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 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 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 5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 ,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趨近於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自可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另因 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遭相對人及訴外人洪瑞祥、薛宇晨詐欺,以協助抗告人降息轉貸為由,於111年6月1日誘騙抗告人一次簽署2份買賣契約,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先後出售予相對人陳皇志、高聿軒。又於111年8月1日與高聿軒簽立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高聿軒於111年7月21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伊係陷於錯誤而為上開行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上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高聿軒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高聿軒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伊,並聲明:㈠高聿軒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1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抗告人名義;㈡確認高聿軒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111年8月1日所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陳皇志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開聲明訴訟目的一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同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值約1,700萬元至1,511萬元之間,加計系爭租約之租金總額21萬6,000元,應核定為1,532萬6,000元。原裁定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945萬1,441元實屬過高,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11萬8,882元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除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外,各 自訴訟標的雖異,然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受之客觀利益,應 以「單一所有權」計算,並非因有數個買賣關係存在,依「 數個買賣」分別計算後,再合併其總額計價,自應以系爭不 動產起訴時即112年11月16日(見原法院卷第9頁)之交易價 額為準。系爭不動產建築完成日期為63年8月15日,為四層 樓房之一樓公寓,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29頁),參考系爭不動產週邊自112年6月起 至000年00月間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不動產同位於臺北市○ ○區○○街、屋齡相近,且同為四層樓房之公寓者,交易價格 每平方公尺約14萬2,55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7、57頁),與本件 起訴時點較為接近,且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趨近 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自可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系爭不動產總面積86.8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6.06 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0.80平方公尺】,有前揭建物第一類謄 本足按,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238 萬2,501元【計算式:14萬2,557元×86.86平方公尺=1,238萬 2,501元,元以下4捨5入】。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額約1,700萬元至1,511萬元之間,並提出台灣房屋及59 1網站出售臺北市○○區○○街00巷房地之廣告為證(見本院卷 第25、29頁),惟該廣告僅委售價格,與客觀市價並非相當 ,自不得逕為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另 抗告人於原法院陳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 資料,為門牌號碼○○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交易日期為111 年2月19日、交易單價為每坪74萬0,298元(見原法院卷第71 頁),惟該交易日期與抗告人112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已間隔約2年,已有相當之時間,受市況影響價格因素較 大,故應無足為本件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參考。  ㈡抗告人訴之聲明第㈡項後段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租賃期限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 日止,租金每月3萬6,000元,是兩造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 21萬6,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6月=21萬6,000元】,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6,000元。從而,本件數項標 的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259萬8,501元【計算式:1, 238萬2,501元+21萬6,000元=1,259萬8,501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59萬8,501元,原裁定 核定為3,911萬8,88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 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0-14

TPHV-113-抗-73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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