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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胡舒凱 選任辯護人 涂登舜律師 何祖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2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胡舒凱有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為求其對張浚宏(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並為 緩刑宣告確定)之債權有所擔保,明知未徵得張浚宏之母劉雅 芸同意或授權,與張浚宏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聯絡,在○○縣○○鄉,於連帶發票人欄位偽造劉雅芸簽名 、捺印而偽造本案本票,並持該本票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致該院不知情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將之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110年度司票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內 ,據以准許上訴人對劉雅芸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劉雅芸及第 一審法院辦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等犯行,因而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一 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沒收宣告。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 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訴人之量刑,改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其有期 徒刑1年7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時並未就累犯及科刑範圍命 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為實質辯論,訴訟程序顯然違法,此 可勘驗該審判期日錄音檔案即明,且檢察官並未主張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上訴人信賴檢察官之論告,但原審未讓 上訴人就累犯及科刑範圍辯論,即對上訴人加重其刑,致上訴 人未行使防禦權,有突襲裁判之違法。何況,原審法官本表示 上訴人既已和解,可考慮給上訴人緩刑宣告,上訴人因此表示 認罪,此認罪之表示即係誤認等語。 惟查: 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 記載: ⒈原審審判長於原審審理時,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詢以「上 訴之要旨」,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及上訴人分別答稱:「今日 庭呈和解書,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是想要求緩刑」、 「我願意認罪,對原本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我都承認,僅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鈞院判緩刑」(見原審卷第117頁 ),再經詢以「對原審(按:指第一審,下同)判決認定的犯 罪事實及罪名、罪數、沒收是否承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 護人分別陳稱:「是」、「同被告所述」;嗣又詢以「本件是 否僅就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仍分別陳稱:「是」、「同被告所述 」(見原審卷第118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 1頁),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是否為邀量處輕刑或緩刑 寬典才為認罪,僅係上訴人認罪之動機或訴訟策略,核與自白 欠缺任意性無關。 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量刑證據時,業已逐項提示包含上 訴人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表示意見,除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就和解書內容為說明外, 其他則與上訴人同對量刑證據稱「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1 9至120頁);再於「累犯及科刑調查」時,詢以「被告前①因 重利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被告(民國)106年10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因重利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107年1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在5年內,於110年2月10日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尚有無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至第62 條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項,及刑法第57、58條規定 之其他科刑資料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 沒有」(見原審卷第121頁);嗣並命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就上開累犯資料及科刑範圍進行辯論,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此訴訟程序之進行,至言詞辯論終 結均未當場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上訴人於原 審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核其所踐行之量 刑調查及辯論等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並無未予上訴人及其 原審辯護人就累犯及科刑範圍為辯論之情。何況,檢察官於上 開量刑辯論時僅表示「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此部分為原審未及考量,請鈞院審酌告訴人意見及上開情 節,為適法量刑」(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原判決因此以 檢察官並未就上訴人構成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必要為具體說明 並指出證明方法,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3頁 ),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自無不利於上訴人可言 。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部 分之量刑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與劉雅芸達成和解,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適用,核有 未洽,因認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 處其有期徒刑1年7月。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 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得上 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 之首揭規定,其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按 :第一審對此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偽造有價證 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 一罪;但上訴人對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名,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 對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52-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6號 再 抗告 人 陳叡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駁回 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 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係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叡翰犯如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28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所 示之各罪(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確定後,經A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3年確定;另犯 如第一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所 示之各罪(即附表二)確定後,經B裁定定應執行10年4月確定 ,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為23年4月。嗣再抗告人請求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3至10 所示之各罪與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重組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臺中地檢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中檢介癸113執聲他206 0字第1139056814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予以否准,再抗告人 乃對該處分聲明異議。 ㈡第一審裁定以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各罪及附表二所示之各罪 中,最先確定日期為附表一編號3之100年10月31日,而附表二 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0年10月31日之後,核與「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不合,則檢察官以其請求 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為由,否准其重組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且A、B裁定均已確定,而有實質之確定力,亦 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自不得率依上開請求重組改定,乃 認本案函文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所為論斷,並無違法或未當之情事,應予維持。至本案函文 就附表一編號3至10等罪之犯罪時間之認定部分,固有誤會, 然第一審裁定已說明再抗告人之重組請求係以附表一編號3為 最先確定之日期,再抗告人之請求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如前, 與本案函文之結論並無不合。 ㈢綜上,再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第一審裁定不 當,難認有據。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 ㈠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各罪與附表一編號4至8部分係同一案件 ,原應同時起訴、判刑,然因檢察官漏未起訴,才另行起訴及 判決,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未審酌及此,致令酌定13年重刑,顯 然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其救濟方法自係將附表二所示之罪與 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各罪重新定刑,並請審酌上情而為更 有利再抗告人之裁定。 ㈡檢察官鮮少寬容地選擇較有利受刑人之組合方式聲請定刑,且 礙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亦難有救濟,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第4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不宜便宜行事,應由法院審酌 一切有利或不利受刑人之情事。本件A、B裁定均係在上開法條 修正施行前,不必賦予再抗告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逕就法 定刑度之高低界限內予以定刑,自有不當。 ㈢再抗告人並未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各罪及附表二所示之各 罪請求重新組合定刑,而係請求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罪 與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犯數罪另為定刑組合,本案函文與第一 審裁定、原審裁定,均與再抗告人異議之「內涵」不相適合, 容有重大誤會,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 規定,並經A、B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據A、B裁定所載, 均係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 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再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 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㈡再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之定刑方式,係將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之各罪與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惟此不符刑法第50 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本即不得依此重組定刑,業據原裁 定載述理由綦詳。又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限,依卷附本案函文所載,檢察官並非就得否將附表二所示 之各罪,與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各罪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為准駁決定,再抗告人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對其請求內涵 認定有誤,亦與卷內資料不符。 ㈢A、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本案函文拒卻再抗告人前述向法院聲請合併重定應 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 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 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0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杜宜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杜宜霖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參與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美廉社」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即洗錢)犯行2次,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 各從一重論其以加重詐欺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於偵查中固供稱:我與暱稱「美廉社」、「青蛙」、「林 宏真」、「張傳章」都是集團成員,是「張傳章」介紹我進 去的等語。惟伊就上開暱稱之人之真實人別均不知悉,且依 卷內事證,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本案實乏積極證 據,足認伊主觀上有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 人以上,檢察官就此未盡舉證責任。 2.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伊自始自白犯行,已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15萬元,與告訴人張有亮、 被害人林周傳達成調解,並持續給付中,上開人等亦表示願 給伊減刑機會,應認伊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因原審判決 時上開條例尚未施行,伊亦願意依上開規定自動繳交因本件 詐欺犯罪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伊犯後態度良好, 並已獲得台積電之面試機會,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9條、第 57條予以量刑,仍非妥適。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及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 人參與「美廉社」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之附表一「第 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給「美廉社」所屬詐欺集團 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 欺所得贓款,再將之交給「連璟瑞」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為洗錢 犯行。是以,上開犯罪方式顯非三人以上無法為之,且上訴 人於警詢時已供稱,每次來向我拿取現金的人都不太一樣, 報酬是綽號「SEVEN」拿現金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可見上訴人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多人,主觀上自有參 與加重詐欺犯行之認知,原判決以其所為犯加重詐欺罪,核 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 顧,仍就單純之事實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 狀,2罪均量處經酌減其刑後之加重詐欺罪最低度法定刑( 有期徒刑6月),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輕 ,上訴意旨仍謂量刑非妥適,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以資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原判決因上訴人與附表 一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按:上訴人願給付部分被害金額), 認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未予沒收,是以 依原審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 所為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相符合,原判 決縱未及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謂其符合上開減 刑規定,或請求發回原審,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人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再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時(111年7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 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上訴人最為有利,原判決亦已依該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基此,原判 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對 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6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 上 訴 人 鐘羿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7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鐘羿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與李青宸、官圓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黃壽星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改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 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匯至程柏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 程柏霖國泰世華帳戶)之218萬5939元,經該帳戶使用人轉 出219萬元匯入許棣程(原名許呈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惟許棣程上開帳 戶內原即有7萬6690元,檢察官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7時5 3分自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匯入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內之6萬元,為何屬於告訴 人所匯款項之一部分,而非許棣程上開帳戶內原有之款項, 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伊使用合法之DF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即 DigiFinex.com,下稱DF平臺)為虛擬貨幣交易,提領本案6 萬元時,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2.原判決援引李青宸未經交互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為上訴人論罪 依據,就官圓丞、許棣程、楊雅筑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僅 稱無可信性,未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且程柏霖、許棣程就 本案犯罪未經偵審或判決,上訴人請求傳喚IP位址「000.00 .00.000」之申辦人,查明操作該IP之人,證明許棣程確實 於DF平臺出售虛擬貨幣一事即有必要。依許棣程於第一審審 理之證述,已足認匯入本案帳戶之6萬元,確屬2人間單純買 賣虛擬貨幣或借款行為,原審未再傳喚許棣程釐清該6萬元 究係告訴人或許棣程本人之款項,而李青宸若未出境,檢警 應能將之拘提到案行對質詰問,否則難認上訴人非受李青宸 所矇騙,原審就上開證據均未再行調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 再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先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 就餘款之給付亦同意伊變更金額,原審漏未審酌是否可予緩 刑宣告,亦有違誤等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 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是否宣告緩刑,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經裁 量結果認無緩刑規定之適用,縱未說明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李青宸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未為爭執,且於原審傳喚未到後,表示捨棄傳喚(見原 審卷第465、466頁),原審未再行傳喚李青宸,以其未經交 互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為上訴人之論罪依據,核無違法。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及本案相關人等之證述、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10 9年12月間因官圓丞之招募,參與李青宸為水房發起人之詐 欺集團,提供自己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及擔任提款、轉帳車 手。李青宸購入DF平臺帳戶,由李青宸、張瑞麟、官圓丞、 陳靖樺製作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便將向被害人詐得 之款項轉化成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上 訴人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共同犯意,推由集團內不詳姓名成員以投資為詞,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15時32分許, 匯款218萬5939元至程柏霖國泰世華帳戶,該帳戶之使用人 旋於同日16時12分許,轉帳219萬元至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 ,許棣程隨即接續多次提領及轉帳,於同日17時53分許將21 9萬元中之最後1筆6萬元轉至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上 訴人隨即於同日時57分許提領而出,並將之放置於本案詐欺 集團設於○○市○○區之辦公室,由官圓丞指定2名車手交給李 青宸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說明:許棣程國泰世華 帳戶原有7萬6690元,經匯入再轉出告訴人之贓款219萬元後 ,該帳戶內仍有7萬6645元,顯見許棣程確實在移轉告訴人 遭詐欺之贓款,並未將其本身之金錢轉予上訴人,而許棣程 轉入上訴人帳戶內之6萬元,於4分鐘內即遭上訴人提領,足 認上訴人所提領者確係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見原判決第4 頁)。再依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 號案件(下稱另案)已供認有洗錢犯行等語,李青宸、官圓 丞另案所證,張瑞麟、陳靖樺於本案之證述,及張瑞麟另案 扣得之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可認DF 平臺帳戶係李青宸所購買,目的是要將詐欺所得款項製作成 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以規避警方追緝,實則李青宸於110 年過年前後,就無法實際打幣給官圓丞,亦無法入出金,製 作即時交易紀錄,因而找了張瑞麟協助作帳,更於110年4月 中旬,由官圓丞介紹陳靖樺一同作帳,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 交易紀錄等明細,顯係應付訴訟而生之虛偽紀錄。官圓丞於 本案審理時所證:我們確實有在做虛擬貨幣交易等語,顯與 其於另案所證及另案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不符 而無可採信(見原判決第8至10頁)。再依張瑞麟於另案扣 得之隨身碟內資料所示,上訴人、官圓丞、許棣程均列於「 DF」資料夾中之「二車」資料夾內,上訴人所提供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及本案帳戶,均列記為「三車」,其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則列為「中轉」(見第一審卷二第257、261、28 7頁);在「教學」資料夾內,則有「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 例」、「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答流程」(見 第一審卷二第257、263頁),以指導旗下車手或人頭帳戶如 何應付檢警詢問。是以上訴人、官圓丞、許棣程所供述或證 稱確有交易等語,已與前開資料不符。再李青宸於另案已證 稱:楊雅筑之帳戶為我所租用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10頁 ),且楊雅筑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與李青宸集團 所提供給一車、二車之「製作筆錄應答流程」(見第一審卷 二第295至296頁)大致相同,可知楊雅筑根本未實際操作DF 平臺,而係提供帳戶給李青宸使用。許棣程無論在本案或另 案與上訴人、李青宸、官圓丞等共同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案件審理時,均未見其提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其 於第一審審理時泛稱,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顯不 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是以官圓丞、許棣程、楊雅筑於 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無可信性而不足採。再程柏霖因提供 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紅中」所指示之人,犯幫助洗錢罪( 本案告訴人即為被害人之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萬元 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35頁), 可認上開自程柏霖國泰世華帳戶匯入許棣程國泰世華帳戶內 之219萬元,確係詐欺告訴人財物而來,是以IP位址「000.0 0.00.000」之操作人顯係詐欺集團成員無誤,然未必即係申 辦人,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IP位址之申辦人並無實益。已就 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所辯何以均不 足採信,請求調查之證據或係經其捨棄或無調查實益而不予 調查之理由,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原判決復已說明,上訴人 否認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6000元,核無違法。再上訴人業 經另案判決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縱 未說明理由,亦無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意 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500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羅祖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01、42283、4 6222、48770、48793、51089、56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與主文漏未 宣告沒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羅祖麗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 (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徒刑、罰金之易刑折算標準 ),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上訴人所併科之罰金太重,且所諭 知沒收之犯罪所得5,800元及洗錢財物20萬元,均非其所得 ,請再從輕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 決審酌上訴人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 ,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 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告訴人楊鼎鈞等10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求償 困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亦助長社會上詐 騙盛行之歪風,兼衡上訴人犯罪後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 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除判處有期徒刑6 月外,亦依法併科罰金8萬元,核原判決就罰金之科處,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已審酌相關 各情,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違法。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且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原 判決秉於此旨,已說明如附表所示受騙匯入上訴人提供之銀 行帳戶詐欺贓款,係上訴人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 收。然上訴人僅係提供銀行帳戶供洗錢之用者,並非實際實 行洗錢、詐欺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 獲扣案;又依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 洗錢金額合計達845萬5,000元,金額非低;且上訴人只提供 帳戶獲取5,800元之報酬,對該金額亦非具有管理、處分之 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上訴人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 悖,乃審酌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等供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 其犯罪之規模、因而獲取之利益,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20萬元,而為適 當;另敘明上訴人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得報酬5, 8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此部分 提供帳戶取得之報酬,既係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 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追徵,係原審本其適法裁量職權行使 之認定事項,上訴意旨執為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 ,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訴 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 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 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 回。另: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所請本院從輕 量刑部分,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5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陳譽升 原審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0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56、8355 、8354、8353、8352、8351、8350、8349、5191號),由其原審 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陳譽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刑(競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予農氏越莊之毒品咖啡包來源與其於民 國112年8月22日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為同一來源,因而認上訴 人擬交付予農氏越莊之毒品咖啡包成分與112年8月22日查扣到 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相同,但依上訴人之供述,其欲販賣 交付予農氏越莊之毒品只是同樣都在○○市○○區購入,並不表示 其來源相同,且上訴人也沒有明指其已經吃完之毒品包含毒品 咖啡包,況其供稱:112年8月22日查扣之毒品與欲交付予農氏 越莊之毒品不同等語,則原判決推認上訴人擬販賣予農氏越莊 之毒品咖啡包與112年8月22日查扣到之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及成 分均相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人供稱其另案於112年6月8日在○○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查扣到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粉才是伊打算交付予農氏越 莊之毒品等語,本案在⒈查無本件上訴人欲販售給農氏越莊之 毒品咖啡包;⒉實務上「毒品咖啡包」成分不一;⒊112年6月8 日查扣到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粉的時間較為接近上訴人與農 氏越莊洽談購買毒品之時間等情下,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之前 揭辯解,逕行推論本件上訴人販賣予農氏越莊之毒品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應屬速斷。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法 定刑可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然其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6月 ,業已超出法定最低刑度甚多,比照第一審對農氏越莊販毒既 遂及定執行刑所量處之刑,原審對上訴人所判處之刑度實有過 重而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欲販賣予農氏越莊之毒品咖啡包係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非上訴人於112年6月8日在OO縣OO市OO路000巷00弄00號查扣到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粉,以及該咖啡包雖與其在112年8月22日被查獲者來源相同,然如何從其有利認定,認其中僅含有單一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30列至第3頁第28列、第7頁第15列至第8頁第31列)。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另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農氏越 莊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因而維 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徒憑己見,就原審 認事用法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以及就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其 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40-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1號 再 抗告 人 沈政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 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 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係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沈政良犯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6年度聲字第211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確定 後,經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10 年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犯如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由原審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15號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乙裁定 )附表所示之各罪確定後,經乙裁定定應執行6年8月確定,上 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為17年2月。嗣再抗告人請求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 0所示之各罪與乙裁定所示之各罪重組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經屏東地檢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1 012字第1139029982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予以否准,再抗告 人乃對該處分聲明異議。  ㈡甲、乙裁定所示之各罪,第一次「首先確定」係為105年10月12 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於該日「裁判確定前所犯 」各罪,為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8罪,是甲裁定之定刑 ,並無違誤。又乙裁定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係為106年1 1月7日(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該日「裁判確定前 所犯」各罪,係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是乙裁定就其附 表編號1、2為定刑,亦無違誤。 ㈢再抗告人所指甲裁定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為其編號2、 4之罪,該2罪經檢察官為甲裁定定刑之聲請時,乙裁定附表所 示之2罪均已在法院審理中,再抗告人就此自無不知之理,況 檢察官聲請甲裁定定刑時,尚無從知悉乙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 將如何判決,何時確定,亦無從知悉乙裁定之定刑結果,自難 強要檢察官盡所謂之有利再抗告人照料義務,況是否同意檢察 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2、4之罪與甲裁定其他犯罪合併定刑,乃 再抗告人之程序自由處分權限,不能將其是否行使該程序處分 權之評估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對其是否有利,一概轉嫁由檢 察官承受。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於聲請甲裁定定刑時,就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僅有是否同意勾選選項,並未 說明後續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人身自由影響 重大,係不可歸責再抗告人云云,即無理由。   ㈣甲、乙裁定所示之各罪以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分拆方式定執行刑 ,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基準,已如前述,自無 許再抗告人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再行請求合 併定刑之理;再者,甲、乙裁定所示之各罪合計總刑度及接續 執行之17年2月,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示定刑之上限30 年。且參諸再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竟犯下6次持有槍、彈之罪及 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數罪等情,並綜合甲、乙裁定以 觀,應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 ㈤綜上,再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據 。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所犯甲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 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 ,卻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刑,使再抗告人承受過度不 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且檢察官並未告知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將使甲裁定附 表編號1、2之罪併同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各罪定刑, 反而使後續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無法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 0所示之各罪定刑,如檢察官可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行定刑, 詳加審視甲、乙裁定所示各罪之關係,再明確告知前情,即無 此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原裁定疏未予以審酌此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例外情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裁量權之行使,難 認允當,又未對此說明,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何況,倘依再 抗告人主張定刑方式,其下限總和為5年5月(4年2月+10月+5 月),上限總和為18年5月(10月+5月+10月+5月+9月+8年4月+ 2年8月+4年2月),相較於目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最低刑 度長達8年4月,顯然較不利於再抗告人,檢察官為甲、乙裁定 之聲請時,未慮及上情,雖屬合法但為不當等語。 惟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其係請求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與乙裁 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下稱A組),再接續執行甲裁 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據本案函文予以否准,已如前述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並無應以刑期最下限為定刑依據可言。而縱依 再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定刑方式,A組之定刑亦應於該組各刑 中最長期(4年2月,即甲裁定附表編號7、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9年4月)以下(曾經定應 執行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合併係17年)。基此,依再抗告人主 張之更定應執行刑結果(即A組),接續甲裁定附表編號1、2 執行合計刑期之上限為18年3月。此與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合 計刑期僅17年2月相較,對再抗告人而言,並未較為有利,依 首揭說明,客觀上仍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本案函文否准再抗告人 就甲、乙裁定所示各刑,重新排列組合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請 求,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甲、乙裁定確定之後,該等裁定或其所列之罪,並無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 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已生實質確定力,自不 得任意將該等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刑。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檢察官依各裁判確定先後,將之分甲、乙兩組聲 請定刑,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 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 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6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被 告 張美娜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戴見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 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 0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被告張美娜有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9屆○ ○縣○○鄉鄉長候選人何耀榮之配偶,為使不知情之何耀榮當選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在○○縣○○鄉之有投票權人楊惠麗(業據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 ,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予楊惠麗,由楊惠麗留下1萬元,再各交予陳一明(業據第一 審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李榮順1萬元, 上訴人因而與楊惠麗、陳一明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之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何耀榮;至李 榮順則誤認該1萬元係工資而收下,未代向他人買票而僅止於 預備階段等犯行,因而論處被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6年 。被告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後,改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附條件宣 告緩刑5年、褫奪公權3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憑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刑之理由,僅係犯罪情節輕重之審酌,尚非被告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得以之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理應知悉賄選行為對於民主制度之 傷害,猶交付賄賂以賄選,並居於本案之主導地位,其以交付 賄賂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結果,行為嚴重破壞選舉制度,顯有 不該,又至原審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一般,並無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係為謀求配偶當選而交付賄賂, 犯罪動機亦無顯可憫恕之處,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等語,原判決予被告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及施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均難認允適,有判決 理由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等語。 惟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年,刑度不得謂不重;然此交付賄賂罪之原因、規模 及財物多寡不同,犯罪情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度刑卻同為有 期徒刑3年,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因 思慮未周以致誤罹刑章,雖有不當,但其(預備)行賄規模相 較整體選區而言,尚屬輕微,依被告此犯行之客觀不法程度暨 主觀犯意綜合觀察,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有可 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此屬原審裁量 權行使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 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 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 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 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 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 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 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 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 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經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以及罹有疾 病須持續就醫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 併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所犯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 ,及同條項第5、8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旨, 所定緩刑條件悉依卷證為審酌,客觀上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核 屬上揭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88-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6號 再 抗告 人 施凱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19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同法第477條 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抗告者,如有前述不得抗告之情形,其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此觀同法第41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再抗告人施 凱文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惟查,附表編號1、2所示過失傷害、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罪案件,均為刑事簡易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 依首揭說明,本件既經第二審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於本院。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 末教示欄,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出再抗告之記載,係屬有誤 ,再抗告人並不因而得以再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6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 上 訴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 訴 人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6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1 819、2005、2437、2441、2442、2543、8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本判決對於①原審就上訴人邱名顯不服第一審關於其有罪部 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判 決,稱為「甲判決」;②原審就上訴人邱友鴻不服第一審關 於其有罪之量刑、沒收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同 日所為之判決,稱為「乙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上訴第三審(即邱友鴻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22罪及邱名顯 )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邱名顯部分: 一、甲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邱名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6 罪刑(均競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 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下稱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均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 刑種類均相同〉8月;其餘被訴第一審判決附表八㈡㈢㈤㈦部分諭 知無罪,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會計師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36罪刑(均競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分別均處7月;其餘被訴第一審判決附表七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及附表八㈠㈣㈥㈧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均未提起第二審之 上訴,均已確定),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部分之判決, 駁回邱名顯對上開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邱名顯有其事實欄所載,係名 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 師,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會計師,明知金陽企業社 於甲判決附表(下稱甲附表)一㈠㈡所示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 間,未實際銷貨予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振昌公司) ;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司)於甲附表二所示 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未實際銷貨予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州公司);鴻江國際開發公司(下稱鴻江公司) 於甲附表三所示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未實際銷貨予盛豐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豐公司);同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同豐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同瑋公司、同豐公司) 於甲附表四㈠㈡所示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未實際銷貨予正 州公司,各於金陽企業社、瑞展公司、鴻江公司、同瑋公司 、同豐公司之如甲附表一㈠、二、三、四㈠「稅期欄」所示各 稅期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與「法條及共犯欄」所示之人,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填製如甲附表一㈠、二、三、四㈠所 示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振昌公司、盛豐公司、正州 公司之進項憑證;另連同取具自前開公司之甲附表一㈡、四㈡ 之不實發票,與甲附表一㈡、四㈡「法條及共犯欄」所示之人 ,基於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在上開公 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稅額向 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上 開公司逃漏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 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邱名 顯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 本案係邱友鴻為謀求個人私利而為,邱名顯並未參與且不知 情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甲判決第9 至21頁)。經核甲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甲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邱名顯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盛豐公司之會計黃雅鳳、正州公司之負責人蔡博全、振 昌公司之財務經理蘇麗香所證關於渠等曾經向邱名顯詢問過買 發票「節稅」之事,前後供述不一,並均供稱渠等聯絡之對象 都是邱友鴻,而邱友鴻亦證稱其未曾向邱名顯報告其有幫前開 公司買發票之事,是以本案不能證明邱名顯在其後報稅的10年 內均知情並參與本案逃漏稅事宜。甲判決並未就前開證人對其 有利、不利之供述部分相互勾稽比對說明,逐一載明邱名顯之 犯罪動機為何,究如何參與本件犯行以及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 據。另甲判決既認甲附表一至四稅期行為為個別行為,各期稅 額申報結束之後,其行為已經結束,就下一稅期之逃漏稅行為 即應另說明其如何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甲判 決並未逐一說明如何認定各稅期如何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則不當併理由不備之違誤 。 ㈡甲附表四㈡論邱名顯會計師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他人共犯,但 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該部分有共犯,另理由欄敘明其會計師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有共犯,但主文欄並未諭知共同之情形,判決 主文與理由矛盾。再甲判決說明其有擴張起訴之事實或經追加 起訴之事實,甲附表一㈡編號2⑵至⑸部分、甲附表四㈠編號1⑶、2 ⑶、3⑶⑷、4⑶⑷、5⑵⑶、6⑵⑶⑷均再列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行 為,但在最後一欄主文項下未有諭知,依判決理由第28、30頁 之說明,此部分應係認檢察官追加之故而為本件審理範圍,但 主文欄並未與之相連,顯有錯誤,致生是否經法院判決之疑慮 。 ㈢邱名顯被訴會計師幫助逃漏稅捐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如特 定申報人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應論以一罪 ,否則即屬重複評價。甲判決認其共計48期之營業稅申報行為 ,但卻論52罪,其中甲附表四㈠編號1至4各論2罪。又甲附表四 ㈡編號14至18號之稅期為105年1月至10月,此部分業經原審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判決確定(下稱458號前案,即該判 決附表一㈠編號2至6部分);本案甲附表二正州公司部分已論 邱名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同一期別(103年9月至12月) 復於甲附表四㈠編號1、2再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振昌公 司101年11月至12月部分,於458號前案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即458號前案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於同一期別復於本案論 罪(即甲附表一㈡編號1);102年11月至12月,458號前案論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458號前案判決附表二㈠編號2),但於 本案復再論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即甲附表一㈡編號3), 甲判決就同一行為為重複評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甲 判決分論之進項發票公司來源有所不同,然既均係在同一申報 營業稅期間申報為進項,縱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形,但係 使用作為同一營業申報單位之進項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其填 製之行為自應包括論以一罪,甲判決既就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部分之取具自不同公司發票之幫助行為部分,認定與同期 申報之行為應為同一案件,但復說明甲附表一至四所示同一稅 期,不同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各別,時空互殊,應 分論併罰,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甲判決已認定本案犯罪所得即發票金額之2%或3%,且係邱友鴻 取具發票之代價,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無利得可剝奪,基於共同正犯 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所得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實務上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甲判 決事實欄既認定係由邱友鴻取得犯罪所得,於理由欄卻對邱名 顯諭知沒收,即有違誤。 三、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甲判決綜合證人黃雅鳳、蔡博全、蘇麗香 之證詞、盛豐公司之總分類帳等甲附表五所載之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資為認定邱名顯有甲判決事實欄所載等犯行,已敘明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邱名顯於原審所持辯解各詞及 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各節說明如何俱不足採信,逐一予以 指駁(見甲判決第14至17頁),另敘明邱友鴻證述無從為有利 於邱名顯之認定等旨(見甲判決第17至21頁),所為論列說明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未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不備或證據法則之可言。再 :甲判決已詳予敘明,邱名顯分別與證人黃雅鳳、蔡博全、蘇 麗香談及處理進項費用不夠之問題、保證拿其他廠商發票報稅 沒有問題或直接允諾替公司找發票充為進項費用,並據此收取 盛豐公司及振昌公司購買發票之對價,衡以盛豐公司、正州公 司、振昌公司長年持續由邱名顯所主持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記 帳,邱名顯身為主持會計師就前開公司於甲附表各期申報中所 提出之金陽企業社、瑞展公司、鴻江公司、同瑋公司、同豐公 司之統一發票係不實,當無不知之理(見甲判決第14、15頁) 等旨,尚無未說明邱名顯各次申報稅期之幫助逃漏稅捐、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之犯罪動機及其 與邱友鴻等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 對教唆或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具有上述身分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邱名顯具會計師身分,其 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甲判決論以會計師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並無不合。其他甲附表所標示之共犯因不具此特 定身分,第一審判決主文未載「共同」,甲判決逕予維持,乃 屬當然。至邱名顯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共犯,主文已 載明「共同」並已於理由內說明(見甲判決第27頁第21至24列 )。另甲附表固有部分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之開立部分,沒有 對應之主文諭知(例如甲附表四㈠編號2⑶部分),然依甲判決 理由之說明,該無對應主文之部分,追加起訴書僅起訴幫助逃 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沒有起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原審亦認定未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追加起訴部分( 例如甲附表四㈠編號2⑶部分)乃與表格上一列不實發票(例如 甲附表四㈠編號2⑵)之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部分成立接續犯,因而與表格上一列不實發票(例如甲附表四 ㈠編號2⑵)論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罪,是以該未有對應主 文之發票部分與上一列之發票(例如甲附表四㈠編號⑵⑶)均應 為同一主文諭知所涵蓋,此部分純係表格製作之問題,尚不影 響判決之本旨,故上開甲判決之記載俱無判決主文及理由矛盾 之可言。 ㈢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 定,以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各次申報期別之單次申報行為,所侵害之國家 法益單一,除有特殊情形下,固不得僅因其所執持行使之虛開 發票分別來自不同公司所虛開之發票即認定其各基於不同之幫 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而為數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然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行為並無前述同時申報之特性,不同公司虛偽開立 發票之人、時、地通常也不相同,何況各公司所虛開之發票各 自造成會計資訊錯誤之客體不同,除非同時開立多張發票,否 則應將各次虛偽開立發票之行為分別論罪。是以縱使各該虛偽 開立發票於同一申報期別申報,該申報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為接續一罪且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行均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就各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較重罪名予以分論,以免評價不足。甲判決已說 明其就同一申報期別之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如何均僅論以一罪;另亦說明如何認為不同公司所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部分係分別起意所為,不得為單一行為之評價兼論本 案與458號前案中同期申報部分並非同一案件之理由(見甲判 決第28、36、37頁),尚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可言。 ㈣甲判決已說明盛豐公司匯款發票金額之8%,其中5%繳納營業稅 ,另3%係由邱名顯取得,而甲判決附表三盛豐公司取得不實發 票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該銷售額之3%即12 萬元,屬於邱名顯可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等旨(見甲判決第30、31頁)。此部分乙判決並未將之列 入邱友鴻收受佣金範疇內(見乙判決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九), 是以原審認定盛豐公司交付發票金額之8%,扣除未沾染不法之 發票金額5%,其餘3%係均由邱名顯取得,因而宣告沒收(追徵 )1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㈤邱名顯之前揭上訴意旨或置甲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依憑己見任指違法,或對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事 項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就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等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邱 名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 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邱名顯 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之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 ,應併予駁回。 貳、邱友鴻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22罪部分: 一、乙判決之第一審判決認定邱友鴻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附表( 下稱第一審附表)一㈠、二㈠、三㈠㈡㈢、四㈠㈡㈢、五㈠、六㈠㈡㈢、 七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兼有 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兼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而均從 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分別處邱友鴻7月(27罪) 、6月(95罪),並為此部分沒收(追徵)之諭知(其餘被 訴部分,即第一審附表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分別經第一 審不另為不受理或無罪之諭知或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 就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或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未提起第二 審之上訴,均已確定)。邱友鴻就此部分僅針對量刑及沒收 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及諭知沒收 之結果,駁回邱友鴻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量刑及沒收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乙判決就邱友鴻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122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邱友鴻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 定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如刑事法 規中,就其行為另有處罰之明文,即應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 科以通常之刑。伊只是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及業務,非公 司之商業負責人,亦非經辦會計之人,自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犯罪主體,且就伊所為已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刑法第216、215條之規定得加以處罰,不得再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認定伊關於第一審附表一㈠、二㈠、三、四、五㈠、六、 七部分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 此部分,乙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縱應論上開罪名, 但其罪行與明知其身分應遵守之倫理與義務,一方面藉其身分 之便賺取不法所得之人不同,乙判決認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刑,亦有過苛。 ㈡依證人陳隆盛、蘇麗香、林宜萱之證詞,第一審附表七開立發 票之盛立機電有限公司與逃漏稅捐之振昌公司之負責人為甥舅 關係,陳隆盛是為了幫忙外甥墊高發票金額並多給外甥錢,而 振昌公司則可以少繳點稅,發票均是林宜萱開立的,實際上並 非伊所為,伊亦不知情,伊於原審審理時是自白第一審附表二 部分之幫助逃漏稅捐,並沒有承認第一審附表七的部分,就該 附表七部分,原審之認事用法有誤。 ㈢伊目前審理中之6案均同為幫助逃漏稅捐案件,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虛開發票之公司或廠商大部分均已經將逃 漏稅捐部分與國稅局達成和解,對比其他影響國稅局課徵之案 件,並非惡性重大,原審量刑並未考量上情,所處之刑難認符 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㈣伊取得虛開發票銷售額7%或8%之佣金中有5%部分用以繳交營業 稅,另有1.2%部分用以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就犯罪所得部分 ,乙判決計算伊之犯罪報酬並未扣除前述代為繳交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部分,於法有違。 三、惟: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但書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 其刑,是否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前提下之 裁量權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倘無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乙判決就何以不適用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邱友鴻減輕其刑,已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三㈡ 說明論述,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再乙判 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 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邱友鴻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是以當事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即表示其對於犯罪事實以及罪名部分已經甘服而不再爭執 ,就當事人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邱友鴻於上訴本院後復再爭執本案不應適用 商業會計法論罪或爭執其對第一審附表七部分不知情云云,係 就非審判範圍內之事項為指摘。 ㈢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圍 」之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祗要與行為 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所得,皆 為此階段所稱之犯罪直接利得。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 ,倘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 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 ,則沾染不法範圍僅止於因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 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採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 出之成本。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國家針對營利事業之「淨所 得」進行課稅,與營業稅基於「銷售行為」進行課稅不同,虛 開發票之廠商必然繳交營業稅,但不一定於該虛開發票之年度 有淨所得產生。倘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人因幫助逃漏稅捐同時 向受幫助之營業人取得之犯罪對價中包含代繳可能產生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難謂該代為處理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非屬沾染不 法所得之範疇,揆諸前揭沒收所採之後階段絕對總額原則,自 無庸扣除此部分所得。乙判決已說明邱友鴻取得佣金為發票金 額之7%、8%,扣除其中5%用以代繳營業稅,其餘均作為邱友鴻 經手取具不實發票之代價(各次佣金之計算詳如第一審附表九 ,見第一審判決第112至113頁),此部分均屬邱友鴻可支配管 領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應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等旨,並就邱友鴻所持關於營利事業所 得稅部分應予扣除計算犯罪所得之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 護各節,予以指駁(見乙判決第7頁),於法尚無不合。 ㈣邱友鴻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乙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 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乙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就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邱友鴻此部分所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罪名部分,既經第一 審及原審均為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邱友鴻對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部 分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罪名部分,亦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丙、不得上訴第三審(即邱友鴻幫助他人逃漏稅捐30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之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邱友鴻有第一審附表一㈡、二㈡、五㈡之 犯行,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 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分別處4月(30罪) ,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為此部分沒 收(追徵)之諭知。邱友鴻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 審之量刑及諭知沒收之結果,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上 開2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邱友鴻猶對之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30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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