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希宸
邵秉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希宸、邵秉謙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家豪」之帳號與呂佳琪結識,嗣於民國113年1
月11日某時向呂佳琪佯稱:可至蝦皮賣家後臺網站,依照指示註
冊會員及匯款後,即可操作並賺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林家豪」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隨後由
李希宸、邵秉謙共同擔任取款車手,李希宸即於同(12)日上午
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邵秉謙,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深坑紅葉店,由李
希宸下車提款1萬元後,再由邵秉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希宸、邵秉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02
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第15至23頁、第159至161頁
、第169至170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8至69頁、第105至106頁、第125頁、第127頁、第
185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琪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明細、與「林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網站頁面擷圖、0206
ATM熱點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72頁、第174至175頁、第177頁、第39頁、第43至6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
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李希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洗錢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論修
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邵秉謙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邵秉謙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李希宸、邵秉謙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
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李希宸、邵秉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李希宸、邵秉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李希宸、邵秉謙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李希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而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李希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已如上述,原
應就被告李希宸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希宸上開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
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至被告邵秉謙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
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
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希宸、邵秉謙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車手工作,而分別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李希宸就本案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
告邵秉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李希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工地工作、須扶養兩個小孩、老婆、爺爺及奶奶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87頁),暨被
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邵秉謙就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
告邵秉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李希宸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則據被告李
希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87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希宸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訴-1500-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