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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38號 原 告 李天麟 被 告 陳政勛 林禹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7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3-審附民-3338-2025021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彬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孫彬元與吳映辰(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為鈦和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鈦和公司)之業務員。其等明知無人欲向甯美玲購買墓 地,竟與吳映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推由孫彬元於民國108年4月初,自稱係鈦和公司科長「 周齊勛」致電甯美玲後,相約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之某統 一便利超商見面談話。雙方依約到場後,孫彬元、吳映辰即向甯 美玲佯稱:其等所屬之鈦和公司欲以新臺幣(下同)830萬元購 買甯美玲所有之淡水宜城園區「火化土葬區個人位墓地」2座, 惟甯美玲如欲賣出前揭墓地須附帶認購無主墓12座,須另行支付 156萬元云云,經甯美玲向其等表示資金不足後,孫彬元便再佯 稱:可協助甯美玲向名為「黃國芳」之金主借貸200萬元,但甯 美玲必須提供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 地(下稱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云云。甯美玲誤信上開 孫彬元所述,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所有之墓地2座於附帶認購 無主墓12座後即可一併售出,因而於108年4月間某日表示同意認 購無主墓12座。吳映辰、孫彬元遂安排甯美玲透過陳瑋潔、林星 全(陳瑋潔、林星全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向「黃國芳」借款,於108年4月16日某時,由吳映辰陪 同甯美玲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與陳瑋潔、林星全碰面,辦妥 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200萬元之手續後,「黃國芳」即於108 年4月17日撥款200萬元至甯美玲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孫彬元隨即通知甯美玲將其中156萬元匯款至 鈦和公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鈦和公 司嗣後未向甯美玲收購其所有之墓地2座,而甯美玲誤認其所認 購之無主墓12座,亦僅由孫彬元逕自交付12紙不詳價值之骨灰罐 提貨單予甯美玲作為替代。嗣同屬鈦和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而自稱為「陳家豪」之人稱鈦和公司係因買方之問題而無法購買 甯美玲所有之墓地2座,並再次嘗試勸誘甯美玲增購臺中地區無 主墓26個,甯美玲始察覺受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彬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甯美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瑋潔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星 全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號卷【下稱偵416卷】第25至27頁、 第88頁反面至89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21至22頁反面 、第91頁正反面,本院另案111年度易字第545號卷㈡第162至 170頁),並有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含內頁)影本1份、骨灰罐提貨單翻拍照片1張、 鈦和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公示資料1紙、告訴人之108年 4月17日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北市地政 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1紙及鈦和公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416卷 第31至32頁、第33頁、第36頁、第37頁、第37-1頁、第70至 71頁、第73頁、第75至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及吳映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卻為圖一己私利,竟與吳映辰共同佯以出 售骨灰罐之名目,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顯見其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非可 取;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予告訴人達 成和(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併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廣告業、 須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年邁的爺爺及奶奶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 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獲有15萬元之報酬(見本 院卷第117頁),而為其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然既尚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PDM-113-審易-1147-20250210-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惠文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4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惠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10日19時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以不詳方式」,應補 充更正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7日某 時,在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所生煙霧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惠文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88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 抗字第162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經執行上開觀察、 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5月17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檳榔攤雇員及外送員之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與否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若法 院判刑將對被告生活造成衝擊,也會造成被告經濟生活困 窘,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4頁),固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仍於112年11月7日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戒毒意志薄弱,自制力有所 不足,實難期待能經由緩刑之諭知,達到預防被告再犯施 用毒品的效果。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施用第二級 毒品,顯有僥倖、規避刑罰之心態,亦未能正視毒品對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是本院認 為促使被告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本案並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宋惠文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惠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釋放,並於同年 月3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 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 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10日19時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0日19 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惠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不知道為何這次採尿會沒過云云。惟查,將對 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 驗尿液通知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2025-02-10

TPDM-113-審簡-2515-20250210-1

審原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陳怡秀 被 告 郭菘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M-113-審原簡附民-19-202502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希宸 邵秉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希宸、邵秉謙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家豪」之帳號與呂佳琪結識,嗣於民國113年1 月11日某時向呂佳琪佯稱:可至蝦皮賣家後臺網站,依照指示註 冊會員及匯款後,即可操作並賺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林家豪」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帳戶),隨後由 李希宸、邵秉謙共同擔任取款車手,李希宸即於同(12)日上午 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邵秉謙,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深坑紅葉店,由李 希宸下車提款1萬元後,再由邵秉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希宸、邵秉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02 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第15至23頁、第159至161頁 、第169至170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8至69頁、第105至106頁、第125頁、第127頁、第 185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佳琪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明細、與「林家豪」之對話紀錄擷圖、網站頁面擷圖、0206 ATM熱點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72頁、第174至175頁、第177頁、第39頁、第43至6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 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李希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洗錢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論修 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邵秉謙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邵秉謙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李希宸、邵秉謙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 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李希宸、邵秉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李希宸、邵秉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李希宸、邵秉謙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李希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而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李希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已如上述,原 應就被告李希宸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希宸上開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 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至被告邵秉謙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 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 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希宸、邵秉謙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車手工作,而分別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李希宸就本案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 告邵秉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李希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工地工作、須扶養兩個小孩、老婆、爺爺及奶奶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87頁),暨被 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邵秉謙就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 告邵秉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李希宸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則據被告李 希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87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希宸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PDM-113-審訴-1500-2025021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蔚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蔚詩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江蔚詩與乙〇〇因有感情糾紛,雙方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凌晨0時00 分許,在○○市○○區○○街00號前談判時,江蔚詩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徒手抓住乙〇〇手部,不讓乙〇〇離去,以此方式妨害乙〇〇自由行 動之權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蔚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〇〇、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丙〇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6195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頁、第115 至116頁、第163至165頁、第46至49頁、第157至159頁、第1 63至16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與被 告間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1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及新北 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頁、第 127至131頁、第17至18頁、第97至103頁、第35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〇〇間之 感情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並克制情緒,竟以前揭方式 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自由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業經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 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並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上揭時、地,徒 手攻擊告訴人左臉頰,致其受有左臉頰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賠償完畢,迭經說明如前,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 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PDM-113-審易-2506-20250210-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1號 原 告 林建佑 被 告 鄧博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DM-113-審交附民-441-202502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游博 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並以LINE暱稱『琪琪 』、『大庇天下股民俱歡顏』、『DYIM』客服、與被害人聯繫 」,更正為「並以LINE暱稱『琪琪』、『大庇天下股民俱歡 顏』、『DYIM客服』等帳號與被害人聯繫」。   ⒉同欄一、第6至8行所載「嗣陳逸東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 琪琪』之LINE好友,『琪琪』等人便向陳逸東佯稱可使用『達 元投資』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云云」,更正為「嗣 陳逸東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琪琪』之LINE好友,『琪琪』 等人便向陳逸東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交付投資款予投 資公司云云」。   ⒊同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匯 )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付(匯)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游博 丞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⒋同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游博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6頁、第2 70頁、第27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游博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洗錢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論修 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有持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前往向告 訴人陳逸東取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70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本案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配合員警偵辦並假意面交,嗣 被告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並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 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 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 所犯之洗錢未遂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以前 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幸並未 得逞,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之工作、須扶養奶奶及1個 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假冒達元投 資有限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使用之工作證及交 付予告訴人收執之收據,此經認定如前;又扣案如附表甲 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持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 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 ),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4、6所示之物,均屬偽造之印章,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物,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 交付予被告,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71頁),可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預備於被 告再次佯以各該公司人員之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款項等行 為時所使用,而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是上開物品既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又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 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達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鈞詠」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達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達元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4 「張鈞詠」印章 1個 5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印章 8個 7 工作證 9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14號   被   告 游博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丞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鼎富」、「張世昌」、「琪琪」等人所屬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前於11 2年6月起,建置虛假之「達元投資」等網站及軟體,並以LI NE暱稱「琪琪」、「大庇天下股民俱歡顏」、「DYIM」客服 、與被害人聯繫,嗣陳逸東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琪琪」 之LINE好友,「琪琪」等人便向陳逸東佯稱可使用「達元投 資」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云云,致陳逸東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匯)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然陳逸東於112年11月28日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而 游博丞於112年11月30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再度與陳逸東 聯繫,相約於同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 啡萬華寶興門市向陳逸東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投 資款,游博丞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游博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現儲憑 證收據」(蓋有「達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存款單位或個 人:陳逸東,金額1000萬元)、「達元投資有限公司」(姓 名:張鈞詠)工作證及印章10個,並於112年11月30日11時 許前往上開路易莎咖啡萬華寶興門市,迨游博丞配戴上開工 作證,持前揭收據,欲向陳逸東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 場將游博丞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達元有限公司」等工作證10張及印章10個、iPhone手機 1台等物品,游博丞始未詐欺、洗錢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逸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陳逸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扣案手機中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被告為警查扣偽造之收據、印章、工作證、手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 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鼎富」等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至扣案偽造之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扣案之收據、工作證、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末就犯罪 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1月6日某時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2 112年11月6日21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0萬元 自稱「高李宗峻」投資專員前來收款 3 112年11月13日14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 100萬元 自稱「童博鴻」投資專員 前來收款 4 112年11月14日22時14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忠孝西路1段M4出口 300萬元 自稱「許宏瑋」投資專員 前來收款 5 112年11月21日21時47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1段41全家便利商店 50萬元 自稱「王佑成」投資專員前來收款 6 112年11月22日21時32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1段41全家便利商店 100萬元 自稱「曹紹恩」投資專員前來收款 7 112年11月23日21時47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1段41全家便利商店 50萬元 自稱「洪銘宏」投資專員前來收款 合計 720萬元

2025-02-06

TPDM-113-審訴-126-20250206-2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4號 原 告 林孝貞 被 告 謝安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2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DM-114-審附民-324-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戴堃哲 詹鴻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詹鴻昆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禹 辰、戴堃哲、詹鴻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其等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⒉同欄一第5行所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建 置虛假之『聯碩』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張 健文投資」,更正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 『誠實』股票投資網站,並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38 分許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張健文投資」。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偽造收據」欄所載「『誠實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更正為「『誠實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正諺』簽名1枚」。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5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3至74頁、第79頁、第81至8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3 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林禹辰於警詢時、被告戴堃哲於警詢及偵 查中,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46號卷【下稱偵 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6頁、第111至113頁),均不失 為偵查中之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承 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且查無有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之情形(詳後述),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詹鴻昆雖於警詢、偵查就本案構成 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見偵卷第29至34頁 、第121至12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其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詹鴻昆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偽造各該收據上署印(詳如附表甲所示)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查,本案被告林禹辰於警詢時、被告戴堃哲於警詢及偵查 中,已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要犯罪事 實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6頁、第111至1 13頁),均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白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林禹辰於警詢時、被告戴堃哲於警詢及偵查中, 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且於本 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 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林禹辰、戴堃哲所犯 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林禹辰、戴堃哲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⒊至被告詹鴻昆雖於警詢、偵查就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亦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 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 鴻昆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 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 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林禹辰、戴堃哲就本案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 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林禹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服務業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戴堃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餐飲業工作、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詹鴻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木工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暨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文書,分別係被告3人持以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 附表甲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 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被告3人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丟、放至指定車輛內 或指定地點,已非被告3人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 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詹鴻昆就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至被告林禹辰、戴堃哲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 業據被告林禹辰、戴堃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73至7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禹辰 、戴堃哲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備   註 1 收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12月28日)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宇婕」署名各1枚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林禹辰所交付(見偵卷第49頁) 2 現金繳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12月28日)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蔡正諺」署名各1枚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戴堃哲所交付(見偵卷第49頁) 3 現金繳款收據1紙(日期:113年1月8日)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明豐」印文及署名各1枚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詹鴻昆所交付(見偵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6號   被   告 林禹辰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堃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鴻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人 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 ,建置虛假之「聯碩」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 恿張健文投資,致其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 ,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張健 文。嗣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旋即在不詳地點,將贓款交 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健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禹辰、戴堃哲、詹鴻昆之供述 被告3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健文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3人向其等取款之過程。 3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3人向告訴人取款。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 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 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1 林禹辰 112年12月28日10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萬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宇婕」簽名 2 戴堃哲 112年12月28日12時 同上 20萬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 3 詹鴻昆 113年1月8日11時 同上 20萬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李明豐」簽名

2025-02-06

TPDM-113-審訴-265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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