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江俊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供個人存、提款、薪資轉帳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即與帳
戶申辦者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
見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使
用,並依指示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轉交,其提供之帳戶極可
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
國家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參與馮子
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影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提供予馮子豪,馮子豪所屬詐
騙集團除以本案帳戶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於同年
2月25日以江俊逸名義於帕波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
公司)所屬之貴金屬交易中心註冊為會員,供作日後以所詐
得之款項於該公司購買貴金屬使用。馮子豪等詐騙集團成員
先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股票之廣告貼文,致戴○○瀏覽後
陷於錯誤,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股海老人」、「鄭
燕惠(一家人)」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依詐欺集團指示點
擊投資網站,並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當
日上午11時38分許、同日時40分許、同日時41分許,分別繳
費方式轉帳194萬2,575元、77萬7,039元、28萬15元匯入帕
波帝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並於當日上午11時36分許、同日時37分許及同日下午
2時50分以江俊逸名義向帕波帝公司訂購黃金,馮子豪復指
示江俊逸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至11時許,前往帕波帝
公司領取黃金後,再將黃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江俊逸復於
同年3月1日上午10時26分,依江俊逸之指示,前往嘉義市○
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臨櫃領取30萬元後,將該30萬元
交予馮子豪,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戴○○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江俊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49至51頁),核與告訴人戴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至18頁),並有告訴人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聲明書暨開戶同意
書、對話紀錄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憑據、本案帳戶
資金異動明細、臨櫃提款時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提出之書面
說明、詐欺集團傳送予被告用以應付檢警調查時之說詞、詐
欺集團所製作之虛偽貸款對話、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之虛偽託運單、
臺灣銀行函復之上開虛擬帳戶申辦人資料、法務部金融交易
調閱電子化平台所調取之帕波帝公司名下帳戶資金異動明細
、帕波帝公司函復之貴金屬交易訂單、註冊資料、訂購資料
、領取流程說明等件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至29頁、第30至
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至40頁、第41至46頁、第47至
48頁、第49至61頁、第62至69頁、第83至84頁、第96至90頁
、第91頁、第92至103頁、第104至108頁、第109至113頁,
見偵卷第31至38頁、第45至93頁、第107至127頁、第133頁
、第153至173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
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
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當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乃存在於各行為
人內心之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
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
,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
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
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
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
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
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㈢經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了馮子豪以外,還有見
過另外兩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位是於113年2月29日上
午前往帕波帝公司前,在該公司附近星巴克咖啡店教導被告
如何領取黃金及領取後需將黃金攜至帕波帝公司建築物內之
廁所交付另名人士之成年男子,另1名即為向被告收取黃金
之成年男子,2人都是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本案參與者已達3人以上,自當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業陳稱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
詐騙等節,並無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又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其餘詐欺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詐
欺之方式有認識或預見,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
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馮子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
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
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實應非難;並考
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
訴人訛詐之人,僅係擔任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受騙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供陳雖馮子豪有先拿2萬元交予被告,作為
被告之報酬,但因嗣後被告心生疑慮,遂將該2萬元透過黃
稚翔返還與馮子豪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並
未受有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到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領取之黃金及提領款項
已全數交予馮子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是此部分本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金訴-856-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