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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仁 選任辯護人 陳逸紋律師 被 告 謝宏政 蕭富后 被 告 良農現代化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登波 上三名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不得抗告。

2024-12-25

CYDM-113-訴-333-20241225-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鑫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下午1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吳鳳 南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吳鳳 南路83巷交岔路口時,緣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 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駕駛 座車門,適有告訴人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上開道路同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避煞不及而撞 上,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第十二胸椎至第三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右十一肋骨折、下背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2-25

CYDM-113-交易-445-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益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付與卷宗影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益珉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案件如附 表所示之卷宗影本,並以電子卷證交付之;方益珉以外之第三人 個人資料以遮隱方式處理;持有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電子卷證) 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方益珉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 為獲悉卷內資訊聲請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認聲請為正當,爰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 以電子卷證交付之。至於聲請人以外之個人資料涉及第三人 之隱私,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以部分遮隱 方式限制之。再依同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如附表 所示電子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號 卷宗案號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1宗 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43號卷宗1宗 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宗1宗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號卷宗1宗 5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5號卷宗1宗 6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卷宗1宗 7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卷宗1宗

2024-12-25

CYDM-113-訴-233-20241225-3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ELBAN JERRY SERENI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ELBAN JERRY SERENI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VUELBAN JERRY SERENIO(中文名:傑瑞,下以傑瑞稱之)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 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晚間9時許, 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楠梓火車站」計程車排班區 ,以面交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RACHEL」之詐欺集團成員, 且以口頭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RACHEL」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件合庫帳戶資料後,向附表所示之許○○ 、楊○○、林○○、陳○○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件合庫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 流之斷點。嗣許○○、楊○○、林○○、陳○○等人察覺有異,始報 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許○○、林○○、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傑瑞於警詢時之供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警 卷第4至6、7至10、11至13頁,偵卷第16至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林○○、陳○○、證人即被害人楊○○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3、44至45、57至62、133至135頁 )。   ㈢許○○提出之合作協議書、網銀轉帳交易截圖、詐騙App截圖、 LINE對話紀錄;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 網銀轉帳交易截圖;林○○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LINE對話紀錄;陳○○提出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 、網銀轉帳交易截圖;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傑瑞之本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4至38、40至42、46至54、56、63至7 8、88至128、136至152、153至15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由「RACHEL」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 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 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由「RACHEL」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 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充為詐欺犯罪之 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菲律賓國籍,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 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 發,況本件合庫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 ,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未於本件犯行獲有所得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 本件亦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許○○ (提告) 113年3月底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小姐」向告訴人許○○佯稱:利用「TRXCF」App可小額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11日 16時1分 1萬元 2 楊○○ (不提告) 113年3月18日前,詐欺集團成員先於IG上投放不實黃金期貨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煥然一鑫」向被害人楊○○佯稱:在「MHC」網站代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4月11日 15時35分 4萬元 3 林○○ (提告) 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廣告,以LINE暱稱「富富得正」、「Eason」向告訴人林○○佯稱:簽訂託管合約,操作投資方案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1日 14時52分 4萬3,000元 4 陳○○ (提告) 113年4月1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廣告,以LINE暱稱「幣鈔勝券」向告訴人陳○○佯稱:LUNO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1日 16時3分 1萬元

2024-12-25

CYDM-113-金簡-263-20241225-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榮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5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 市魚寮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太保市魚寮15號旁, 陳正榮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且在 行經未劃有行車分向設施之路段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況而未靠右行駛,適有案外人許○○騎 乘載有告訴人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對向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洪○○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洪○○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幹及腓骨 頭及腓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2-25

CYDM-113-交易-362-20241225-1

原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3日113 年度嘉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6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潘筱葳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簡上卷第137至138頁、第175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將被告之犯罪動機納入量刑範圍 ,本件犯罪所得低微,且被告係為籌措被告舅舅之醫藥費及 喪葬費,與被告與被告配偶之生活需求而犯案,原審量刑過 重。又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有違司法公 平性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 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 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 、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 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 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 教訓,又再度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及其與同案被告吳米琪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 無證據顯示告訴人黃○○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顯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 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未將被告之犯罪動機納入量刑範圍, 本件犯罪所得低微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業已陳稱係因為缺 錢花用所以為本案竊盜犯行,行竊之所得業已用於日常花費 殆盡,同案被告吳米琪於警詢中亦陳稱是因為缺錢花用所以 行竊,作為日常生活開銷所用(見警卷第5頁、第13頁), 是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無疑。且被告與其配偶 即同案被告吳米琪上述供陳,亦顯然與被告上訴意旨內容不 符,堪認被告上訴意旨並非可採。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米琪 主要住居地為新北市淡水區,若確實有需款急切之情況,實 無需大老遠驅車前來嘉義地區行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是隨意挑選地點竊盜(見原簡上卷第180頁),顯見被告 並非如上訴意旨所述係為籌措舅舅醫藥費及喪葬費而行竊, 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再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原審審酌本案情節,而僅量處被告僅較有期徒刑中最輕刑度 多1月之前開刑度,其量刑更難認有何違誤或量刑過重之情 事。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難採 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各項量刑因子,認原審對被告科以前開刑度並無不當, 已如前述,更難認本案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並 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認指摘原 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YDM-113-原簡上-1-2024122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忠螢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10時許至將近晚間12時許止 ,在位於嘉義縣太保市確切地址不詳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 飲料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4日)凌晨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4日凌 晨1時30分,行經嘉義縣○○市○○里○0000鄉道○○○○號017602) 道路時,不慎撞擊路樹而倒地,為警據報到場將蔡忠螢送醫 救治,於14日凌晨2時27分,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蔡忠螢 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 毫克(MG/L)。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忠螢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6 至7頁)。  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張、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見警卷第6至10、12至21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忠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 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YDM-113-朴交簡-436-202412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江俊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供個人存、提款、薪資轉帳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即與帳 戶申辦者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 見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使 用,並依指示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轉交,其提供之帳戶極可 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 國家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 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參與馮子 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影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提供予馮子豪,馮子豪所屬詐 騙集團除以本案帳戶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並於同年 2月25日以江俊逸名義於帕波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 公司)所屬之貴金屬交易中心註冊為會員,供作日後以所詐 得之款項於該公司購買貴金屬使用。馮子豪等詐騙集團成員 先於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股票之廣告貼文,致戴○○瀏覽後 陷於錯誤,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股海老人」、「鄭 燕惠(一家人)」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依詐欺集團指示點 擊投資網站,並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當 日上午11時38分許、同日時40分許、同日時41分許,分別繳 費方式轉帳194萬2,575元、77萬7,039元、28萬15元匯入帕 波帝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並於當日上午11時36分許、同日時37分許及同日下午 2時50分以江俊逸名義向帕波帝公司訂購黃金,馮子豪復指 示江俊逸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至11時許,前往帕波帝 公司領取黃金後,再將黃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江俊逸復於 同年3月1日上午10時26分,依江俊逸之指示,前往嘉義市○ 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臨櫃領取30萬元後,將該30萬元 交予馮子豪,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戴○○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江俊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49至51頁),核與告訴人戴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至18頁),並有告訴人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聲明書暨開戶同意 書、對話紀錄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憑據、本案帳戶 資金異動明細、臨櫃提款時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提出之書面 說明、詐欺集團傳送予被告用以應付檢警調查時之說詞、詐 欺集團所製作之虛偽貸款對話、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之虛偽託運單、 臺灣銀行函復之上開虛擬帳戶申辦人資料、法務部金融交易 調閱電子化平台所調取之帕波帝公司名下帳戶資金異動明細 、帕波帝公司函復之貴金屬交易訂單、註冊資料、訂購資料 、領取流程說明等件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至29頁、第30至 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5至40頁、第41至46頁、第47至 48頁、第49至61頁、第62至69頁、第83至84頁、第96至90頁 、第91頁、第92至103頁、第104至108頁、第109至113頁, 見偵卷第31至38頁、第45至93頁、第107至127頁、第133頁 、第153至173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 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 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當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乃存在於各行為 人內心之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 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 ,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 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 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 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 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 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 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㈢經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了馮子豪以外,還有見 過另外兩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位是於113年2月29日上 午前往帕波帝公司前,在該公司附近星巴克咖啡店教導被告 如何領取黃金及領取後需將黃金攜至帕波帝公司建築物內之 廁所交付另名人士之成年男子,另1名即為向被告收取黃金 之成年男子,2人都是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本案參與者已達3人以上,自當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業陳稱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對告訴人 詐騙等節,並無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又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其餘詐欺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詐 欺之方式有認識或預見,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 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馮子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 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 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實應非難;並考 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 訴人訛詐之人,僅係擔任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受騙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供陳雖馮子豪有先拿2萬元交予被告,作為 被告之報酬,但因嗣後被告心生疑慮,遂將該2萬元透過黃 稚翔返還與馮子豪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並 未受有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到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領取之黃金及提領款項 已全數交予馮子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是此部分本為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YDM-113-金訴-856-2024122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09號 原 告 戴○○ 被 告 江俊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4-12-24

CYDM-113-附民-609-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漢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次查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 附表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 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2)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從而,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宣告刑之總和。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 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 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林嘉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翻越牆垣竊盜 毀越門窗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6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2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29號

2024-12-24

CYDM-113-聲-112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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