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來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
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萬來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
日晚上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信義
區信一路70巷,由北往南行駛,至信一路70巷與義七路9巷
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路口設置反射鏡內影像,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竟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林靜妤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沿義七路9巷,由西向東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林萬來
機車車頭撞擊林靜妤機車左後車身,林靜妤人車倒地,受有
雙膝擦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按:被告因肇事逃逸而被
訴以公共危險罪部分,已於本院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
此部分犯罪,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KLDM-113-交訴-34-20241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