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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蔡文生 被 告 張賢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15

KLDM-113-簡上附民-25-20241115-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來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 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萬來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 日晚上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信義 區信一路70巷,由北往南行駛,至信一路70巷與義七路9巷 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路口設置反射鏡內影像,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竟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林靜妤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沿義七路9巷,由西向東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林萬來 機車車頭撞擊林靜妤機車左後車身,林靜妤人車倒地,受有 雙膝擦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按:被告因肇事逃逸而被 訴以公共危險罪部分,已於本院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 此部分犯罪,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15

KLDM-113-交訴-34-20241115-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賢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112年度基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為連棟公寓之對門鄰居,緣乙○○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21時許,返回位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住處,於進家 門前聽見甲○○家中飼養之小狗吠叫聲,便以台語碎念稱「叫 什麼」等語,甲○○因不滿其飼養之犬隻遭他人謾罵,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打開自家大門,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上址3樓梯間,以台語對乙○○辱罵「幹你娘」、「臭俗 辣」等語(下稱本案侮辱言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 關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 國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 違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 權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私人 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 的,其內容亦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與 刑事實體法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 益侵害之私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 院仍須片面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 )內容作為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 致成為私人違法取證之窩贓者。惟為避免法院因調查該證據 結果,過度限制他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應視該證據內 容是否屬於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法院調查該證據之手段造成 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與所欲達成發見真實之 公益目的,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審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爭執告訴人乙○○提供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屬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觀諸本 院勘驗結果(詳見附表),係告訴人先對被告家門方向稱「 跨(台語)」,被告隨即開門稱「現在是怎樣(台語),告 訴人與被告在門口對峙,互相來回叫囂「現在是怎樣(台語 )」,而後被告以台語稱「幹你娘(台語)」,旋即拿出球 棒並持於右手,2人再次反覆來回叫囂「現在是怎樣(台語 )」,告訴人關門後,被告仍不斷對告訴人稱「臭俗辣(台 語)」等語(簡上卷第47至48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簡上卷第48頁),被告雖供稱:我認為檔案有被剪接過, 我在家中聽到有人因為我的狗在叫,在門口罵「幹你娘吠三 小」,我才在家裡面回了一句「幹你娘譙三小」,進而發生 後面這些事等語(簡上卷第49頁)。惟無論事出原因為何, 被告為本案侮辱言語之時,確係具備任意性。又參諸卷附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照片,被告 於案發時係直接打開家門,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語(見簡 上卷第54至55頁),而被告及告訴人均住在公寓3樓,該梯 間並未見限制其他住戶通行之情事(見簡上卷第75至79頁) ,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該棟公寓4層樓 均有住人,2樓開美容院,所以平常會把1樓的門打開,而案 發當時美容院已經休息,門是關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8頁 ),足認案發之時,2人住處前之梯間,縱非外人所得隨意 進出,仍係本案公寓住戶得自由通行之公共空間,則被告於 特定公眾即住戶得以共見聞之場所為本案侮辱言語,而為告 訴人所聽聞並錄得上情,其主觀上顯無不欲使他人知悉對話 內容之隱私期待。從而,告訴人於自家門口出於保全證據之 目的,以裝設之監視器或持手機攝得被告自發性陳述之話語 ,難認係私人不法取證。又被告陳述之內容與方式,亦難認 其陳述內容屬隱私權核心領域,本院縱使採納此項證據,自 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疑慮,當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供稱告 訴人架設監視器目的別有用意,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認 定,被告如有此疑慮,應另尋其他管道處理,附此敘明。 二、除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35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 院亦查無有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侮辱言語,惟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在門口謾罵誘導 我回應,而案發當時外面的公共空間只有我一人,我沒有公 然侮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對門鄰居,2人因被告飼養之小狗吠叫聲發生 糾紛,被告因而於上開時、地為本案侮辱言語等事實,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訛(見偵卷第9至12頁 、第38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37至 39頁),並有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譯文及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46至59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語,客觀上具備「公然」之要件 :  ⑴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 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承前開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公寓4層樓均有住戶居住,且參諸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所提供之前揭梯間照片(簡上卷 第53至54頁、第79頁),被告為本案侮辱言語之地點,係連 棟公寓供住戶通行之3樓梯間,且未見該梯間有何限制其他 住戶通行之情事,足認此一空間為隨時可能有人行經,而得 見聞本案之狀態,是縱在案發之時,未有人實際經過,亦不 影響本罪成立,故被告前開辯詞,要非可採。  ⒉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語,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   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先在開口罵人才有後續糾紛等語,稽諸 本院勘驗結果,並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 29日21時許返家時,我是最後一個進門,妻子跟我說,對門 鄰居家飼養的狗很吵,對面鄰居就開門罵我「幹你娘 你是 在罵怎麼樣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足見本案糾紛確係 起因於告訴人乙○○與其妻兒進家門前,認被告飼養之小狗吠 叫聲太吵有所不悅,在梯間碎念時為被告所聽聞,因而開門 向告訴人理論引發後續口角。告訴人雖與其配偶2人就被告 飼養之小狗發出噪音一事有所議論,惟尚非惡意針對被告無 端謾罵,縱被告身為飼主對此感到不快、憤怒,然未能就此 正當化其不斷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且若認對方不可理喻,大 可直接報警處理,以防止正面衝突,惟被告竟仍執意留在現 場與告訴人繼續爭吵,並在告訴人關門後持續喊「俗辣」、 「臭俗辣」;且稽以「臭俗辣」一詞有指人懦弱無能、孬種 、膽小無用之意,與「幹你娘」均屬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 意涵之用詞,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前述糾紛致心生不滿,在 特定多數人即住戶得以共見聞之公寓梯間辱罵告訴人,衡其 辱罵時間之久暫、情境及用意,顯然非僅只單純發洩個人情 緒,實足已貶損人格尊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 到難堪、屈辱,而達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程度,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使其難堪之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 連所為之本案侮辱言語,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公然侮辱舉動 之接續實施,以包括之行為評價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量處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本院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對 門鄰居,因糾紛發生齟齬,不思理性溝通,竟以上開言詞辱 罵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商業、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71頁),認原審量刑 亦屬妥適,並無於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 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附表編號六、0-00000000_21點16分門口叫囂(臭俗辣).mp4, 影片長度僅1秒且檔案聲音模糊,故不予勘驗,合先敘明。 (勘驗開始) 編號 檔案名稱 時長 一、 0-00000000_21點07分回家遭鄰居挑釁(現在是怎樣).mp4 14秒 二、 0-00000000_21點08分遭鄰居挑釁叫(靈糧勒、拿棍棒想打人).mp4 7秒 三、 0-00000000_21點08分遭鄰居挑釁叫(臭俗辣x3).mp4 4秒 四、 0-00000000_21點09分不想無理會直接關門(被嗆俗辣).mp4 2秒 五、 0-00000000_21點09分關門後持續挑釁(被嗆俗辣啦你).mp4 5秒 六、 0-00000000_21點16分門口叫囂(臭俗辣).mp4 1秒 七、 0-00000000_21點17分門口叫囂臭(俗辣你).mp4 11秒 八、 0-00000000_警察到場繼續挑釁(臭俗辣拉).mp4 26秒 ㈠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7分回家遭鄰居挑釁(現在是怎 樣).mp4  告訴人乙○○先對被告甲○○家門方向說一句「跨」,被告隨即開 門聲來說「現在是怎樣(台語)」。  【光碟時間00:00:08】告訴人乙○○:跨。  【光碟時間00:00:12】被告甲○○:現在是怎樣。 ㈡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8分遭鄰居挑釁叫(靈糧勒、拿 棍棒想打人).mp4  告訴人與被告在門口對峙,互相說「現在是怎樣(台語)」, 被告說了一句幹你娘勒(台語)後,旋即拿出球棒並持於右手 。  【光碟時間00:00:00】被告甲○○:現在是怎樣(台語)。  【光碟時間00:00:01】告訴人:現在是怎樣(台語)。  【光碟時間00:00:03】被告甲○○:現在是怎樣啦 幹你娘勒           (台語)。  【光碟時間00:00:07】被告甲○○:現在是怎樣啦(台語)。 ㈢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8分遭鄰居挑釁叫(臭俗辣x3). mp4  【光碟時間00:00:00】告訴人乙○○妻子 :講什麼 是在講            什麼。  【光碟時間00:00:00】被告甲○○:臭俗辣、臭俗辣、臭俗           辣(台語)。  【光碟時間00:00:03】告訴人乙○○:臭俗辣(台語)。 ㈣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9分不想無理會直接關門(被嗆 俗辣).mp4  【光碟時間00:00:01】被告甲○○:...俗辣(台語)。 ㈤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9分關門後持續挑釁(被嗆俗辣 啦你).mp4  【光碟時間00:00:04】被告甲○○:俗辣啦你(台語)。 ㈥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17分門口叫囂臭(俗辣你).mp4  【光碟時間00:00:03】被告甲○○:叫警察嘛。 ㈦勘驗檔案:0-00000000警察到場繼續挑釁(臭俗辣拉).mp4  【光碟時間00:00:19】告訴人乙○○妻子:來,我們,嘿,           那戶人家。  【光碟時間00:00:22】被告甲○○:臭俗辣(台語)。  【光碟時間00:00:24】告訴人乙○○妻子:你看,又來,就           是這樣齁。 (勘驗結束)

2024-11-15

KLDM-113-簡上-76-20241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1-14

KLDM-113-易-633-20241114-2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林健宇 被 告 黃隆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過失傷害之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健宇對被告黃隆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 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12

KLDM-113-交附民-171-20241112-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黃隆祥 被 告 林健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過失傷害之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隆祥對被告林健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 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12

KLDM-113-交附民-172-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智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鄒智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1-11

KLDM-113-訴-148-2024111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8號 原 告 涂文生 被 告 邱紀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06

KLDM-113-附民-648-20241106-1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燁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1-05

KLDM-113-金訴緝-12-20241105-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4號 原 告 李佩蓁 被 告 翁嘉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9號(由113年度金訴字第4 81號改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1-04

KLDM-113-附民-74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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