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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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光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蔡陳秀蘭女士紀念文教基金會捐助 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蔡陳秀蘭女士紀念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條准予變更 如附表「修訂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蔡陳秀蘭女士紀念文教基 金會之董事長,茲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 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共計 1條(詳如附表所示),謹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 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 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如董監事 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 方法等是。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蔡陳秀蘭女士紀念文教基金 會捐助章程第5條如附表「修訂條文」欄所示,業據提出法 人登記證書、新舊捐助章程、條文對照表、民國113年10月5 0日第9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基隆市政府113年11月25日 基府教終貳字第1130258900號函(上開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於 113年10月50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5條如附表「修訂條文 」欄所示,並經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許可變更)等件為憑。 核之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5條如附表「 修訂條文」欄所示,係關於「董事、監事人數上下限」事項 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組織相關,並不違背財團法人法之規 定及立法精神,復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抵觸,是其就捐 助章程第5條條文聲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 修訂條文 原條文 第5條 本會設董、監事會,置董事七人或九人,監事一至三人,首屆董、監事由創設人遴聘熱心文教人士擔任之。第二屆以後董、監事由前一屆董、監事會選聘之。董、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5條 本會設董、監事會,置董事九人,監事三人,首屆董、監事由創設人遴聘熱心文教人士擔任之。第二屆以後董、監事由前一屆董、監事會選聘之。董、監事均為無給職。

2024-12-23

KLDV-113-法-11-202412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聖豪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20

KLDV-113-補-1019-20241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陳兆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庭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萬3,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20

KLDV-113-補-1018-20241220-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葉志仁 許綵恩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3年11月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 13年1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9

KLDV-112-重訴-59-20241219-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蘇哲標 被 告 許金椿 阮金枝 李建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阮金枝,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由被告阮金枝將其所有之新北市○里區○里○○0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隔壁鐵屋(下稱系爭鐵屋),出租予 原告,作為永園塑鋼工程行使用,租期自111年1月20日起至 112年1月20日止,為期1年,每月租金2萬4,000元。詎被告 阮金枝與其配偶即被告許金椿,竟趁原告於111年5月20日至 南部短暫工作之機會,於111年5月21日至5月31日之間,未 經原告同意,無故终止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許金椿僱工, 將原告所有之所有物品,由室内搬到室外,再委託知情之里 長告即被告李建才將其中高價值之物品,搬至被告李建才在 附近之「穩立造船」(穩立實業有限公司)工廠使用;其餘 低價值之物品則將之丟棄、毀損,被告阮金枝、許金椿並自 111年6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改出租予被告李建才。嗣原告 於111年6月9日自南部歸來,始發現系爭房屋處已改掛招牌 為被告李建才之「勁騰汽車」,系爭房屋及系爭鐵屋内物品 有部分不翼而飛,有部分遭丟棄至屋外,造成原告上開屋內 之動產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損害,相關受損 明細,如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庭呈之手繪住家現 場圖(下稱系爭手繪住家現場圖)3張、手繪工廠現場圖( 下稱系爭手繪工廠現場圖)5張所示,前者有冰箱、洗碗台 、廚台下瓦斯等物,後者有馬達等物,實際存在之物品原告 才會標註在手繪圖上,此即足以為證。   (二)因原告原以為上開動產受損乃被告阮金枝所為,在與其協商 未果後,遂於111年12月2日對被告阮金枝提出告訴,惟臺灣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7日作成112年度偵字苐514號 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4月28日作成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736號再議駁回處分 書。嗣原告自上開不起訴書中得知,實際收取租金、轉租系 爭房屋、搬移屋內物品者皆係被告許金椿,原告遂於112年7 月19日對被告許金椿提出告訴,惟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4月23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543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 告亦已聲請再議。 (三)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之,被告許金椿係主張因原告積 欠111年5月租金,在其催討時,原告於111年5月20日,交還 鑰匙,並表示要去南部工作,不再承租,且請其將屋内東西 清理掉,其才會於111年5月21日,委託訴外人張源泉清理掉 云云。然檢察官係因未查清楚才不起訴,蓋檢察官係引用被 告李建才之證言,認為被告許金椿確有向被告李建才表示原 告不再租,請其處理屋内物品云云,然被告李建才所聽聞者 ,係被告許金椿之謊言,況被告已將房屋重新出租給被告李 建才,被告李建才自無可能吐實,且被告李建才知情被告許 金椿、阮金枝係違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參與強行搬出屋 内物品,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許金椿所謂委託訴外 人張源泉清理掉云云,並非真實,其所委託清理者,係被告 李建才本人,蓋據原告查訪得知,被告李建才係將重要高償 物品,搬到其附近之上開工廠使用,其他非高價之物品,則 係丟棄毀損之;至被告許金椿所稱交還鑰匙部分,係因鐵門 之電動馬達故障,被告許金椿請人換新之後,工人交給原告 兩支新鑰匙,原告自留一支,另一支交予被告許金椿,並非 同意不再續租系爭房屋、鐵屋。 (四)另自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內容觀之,其認為原 告向被告阮金枝承租房屋已經30年,被告怎可能僅因原告積 欠租金一個月,即要強行收回房屋?原告於111年6月9日回 來發現上情後,竟未儘速報警,反而在將近6個月後之111年 12月2日,才具狀告訴,顯然不合常情云云。然原告開設「 永園塑鋼工程行」,係以製作水族箱、電機馬達、水族材料 買賣等為業,該所租之系爭房屋、鐵屋即是物品製作及堆積 處,屋内所有模型或器具,每件之價值均甚高,總價在1200 萬元以上,並非一般待廢棄之物。何況,被告許金椿於111 年11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其所經營之五福傢俱行 協調時,自承將房屋内之物品搬走之運費,高達11萬元,竟 違法用來抵扣原告之押租金,準此可知屋内物品是如此高價 ,因此原告不可能放任被告隨意丟棄屋內重要物品。至於原 告並未立即報警,當然是因顧及友誼,尚在談判中,直到談 判不成才提告,如此又怎會違背常情?其次,原告承租該處 已經30年,惟因今年初,被告將該該處2樓租與他人,該承 租人在屋内疑似賭博,常有5、6部停車於門前,妨害原告之 出入,當原告向被告許金椿反應,其顯不悅反稱原告如果不 再承租,會有別人以更高價承租。故原告推測,被告許金椿 、阮金枝,應係改租予被告李建才,以收取較高價之租金, 始擅自搬出原告之物品。  (五)原告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其自111年4月20日 起即未繳納租金,然主張其尚有押金可供扣抵。   二、法律主張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阮金 枝、許金椿夥同知情之被告李建才,以故意侵權行為搬走原 告前揭置於系爭房屋、鐵屋內之高價物品,並毀損其他非高 價之物品,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房屋、鐵屋內之動產,合計 受有400萬元損害之原因,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許金椿、阮金枝部分 (一)於111年5月20日晚間,原告致電被告許金椿,稱不再租賃系 爭房屋、鐵屋,請被告許金椿至系爭房屋、鐵屋處,被告許 金椿到場後,原告再次表明因至南部工作故不再租賃系爭房 屋、鐵屋,遂交還鑰匙予被告許金椿,被告許金椿則表明要 原告自行處理屋內物品,原告則再次表明不願自行處理,要 被告許金椿代為處理,便將租賃系爭房屋、鐵屋使用之兩個 遙控器之一返還予被告許金椿、另一個則自行保留,便離開 賃系爭房屋、鐵屋。 (二)嗣於111年5月被告許金椿遂請訴外人張源泉處理系爭房屋、 鐵屋內之物品,處理前有請時任里長之被告李建才至現場查 看,以證明屋內之物品均係廢棄物,有見到系爭手繪住家現 場圖第3頁所示之冰箱、洗碗台、廚台下瓦斯、系爭手繪工 廠現場圖第4頁所示之馬達,此外並無其他現場圖所示之物 品,但此等在場之物品,經被告許金椿目視後,發現均已壞 損無法使用並無價值,因原告授權被告許金椿代為處理,故 被告許金椿均以廢棄物視之,遂將該等物品丟棄。上開清理 廢棄物品行為均係被告許金椿單獨請人處理,與被告阮金枝 、李建才無關。 (三)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建才部分 (一)被告李建才受被告許金椿之邀,前往系爭房屋、鐵屋協助處 理屋內之動產,具體時間已不復記憶,被告李建才建議向警 察報備,而系爭房屋、鐵屋內之物品看起來並無殘值,是否 有如系爭手繪住家現場圖3張、系爭手繪工廠現場圖5張所示 之物品,因被告李建才僅係至現場粗略查看,並未細查故無 法確認,但自現場堆放狀態觀之,被告李建才主觀感覺應均 為廢棄物,而如被告許金椿所陳,系爭房屋、鐵屋內物品係 由其處理,被告李建才僅係至現場查看,並未參與處理原告 任何物品,至原告所稱系爭房屋、鐵屋係由被告李建才承租 亦非事實等語。 (二)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鐵屋與被告阮金枝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租期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為期1年,每 月租金2萬4,000元,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如原證1 所示),然原告亦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其 最後一次繳交租金係111年3月20日,於111年4月20日後便未 繳付租金,被告阮金枝已退還押金,有本院113年基小字第1 055號判決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 復主張被告阮金枝、許金椿未經其同意,無故终止系爭租賃 契約,夥同知情之被告李建才,將其置於系爭房屋、鐵屋內 ,如系爭手繪住家現場圖3張所示之冰箱、洗碗台、廚台下 瓦斯等物、系爭手繪工廠現場圖5張所示之馬達等物,其中 高價物品搬走,並毀損其他非高價之物品,造成其合計受有 40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等情。原告所主張上情,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同意被告清理拋棄上開物 品?茲析述如下: 二、原告應已同意被告清理拋棄系爭房屋、鐵屋內之物品 (一)經查,原告承認前已積欠111年4月20日應繳納之租金,因此 計至原告111年5月20日離開系爭房屋前往南部工作時,已積 欠111年4、5月等2個月租金未繳納,依據民法第440條規定 ,已構成可合法終止租約之事由,雖原告另稱尚有押金可供 扣抵,然依據原告提出之租約第3條已明白約定,原告不得 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且不得由保證金中扣抵作為租金, 是以原告離開系爭房屋前已構成被告阮金枝得合法終止租約 之事由,如原告確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其離去前應積 極告知被告阮金枝何時清償積欠租金及往後租金之繳納方式 ,詎料原告反而僅是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給被告許金椿後, 即離開系爭房屋前往南部,堪信原告已認其並無繼續繳納租 金之必要,是以被告阮金枝、許金椿抗辯原告通知其等終止 系爭租約,因此交還系爭房屋應屬可採。且若非原告已自認 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同意出租人即被告阮金枝、 許金椿清理拋棄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其不會將用以控制系爭 房屋進出權限之鑰匙交還被告許金椿,是原告稱其未同意不 再續租及未同意被告許金椿隨意丟棄其置於系爭房屋、鐵屋 內之物品,衡酌生活經驗,實與常情不符。且依據原告所提 租約第23、20條約定,退租時乙方(即原告)應將房屋清理 乾淨;租期屆滿遷出時,乙方(即原告)如有任何傢俬雜物 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是以被告許金椿處理 系爭物品,並無不合。 (二)綜上,被告許金椿所辯「因原告授權其代為處理,而其見系 爭手繪住家現場圖第3頁所示之冰箱、洗碗台、廚台下瓦斯 、系爭手繪工廠現場圖第4頁所示之馬達,均已壞損無法使 用並無價值,以廢棄物視之,遂將該等物品丟棄」應為可採 ,被告許金椿自無庸就其丟棄上開冰箱、洗碗台、廚台下瓦 斯、馬達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許金椿既稱上開行 為均係被告許金椿單獨請人處理,與被告阮金枝、李建才無 關;且原告陳稱其自112年度偵字第51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得 知,實際收取租金、轉租系爭房屋、搬移屋內物品者皆係被 告許金椿,則被告阮金枝、李建才抗辯其等未參與處理原告 置於系爭房屋、鐵屋內之物品,應為可信,自無庸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三)至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8張(如原證2所示),乃係系爭房 屋、鐵屋外部環境及其經營之塑鋼工程行相關產品型錄,並 不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係存在系爭房屋、鐵屋內;而其所提 出之系爭手繪住家現場圖3張、系爭手繪工廠現場圖5張所載 之其餘物品,業經被告等人否認其存在之事實,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係存在系爭房屋、鐵屋內,且 係由被告等人搬走、毀損,本院實難僅憑原告手繪之圖紙即 可率爾認定。 肆、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阮金枝、許金椿未經其同意,無故终止 系爭租賃契約,夥同知情之被告李建才,將其置於系爭房屋 、鐵屋內之物品任為處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8

KLDV-113-訴-442-20241218-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徐國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86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8 2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 或清算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 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 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清算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清算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件: 一、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規定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 二、提出戶籍謄本、勞保投保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 。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如有受領各類 政府社福津貼補助(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疫情 紓困申請補助、兒少扶助、身心障礙補助等),每月可請領 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 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以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數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 併陳報本院。) 五、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聲請 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及集保存摺,並自行向 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近2年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交易紀錄 明細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六、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七、預納郵務送達費86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 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1)×10×43= 86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請人 。

2024-12-18

KLDV-113-消債清-30-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蕭暐倫 被 上訴人 江良育 江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13年1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8

KLDV-113-訴-217-20241218-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啟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雲龍間因113年度基簡字第695號確認本 票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93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4萬0,496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8

KLDV-113-基簡-695-20241218-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王彥力 周煥庭 被 告 李佳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206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308元自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7

KLDV-113-基小-1889-202412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5號 原 告 顏莅龍 被 告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訴字第129號傷害 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48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而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亦提出民事陳報狀,不會參與本院開庭審理, 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陳維杰為朋友關係,均與被告素不相識,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22時許,被告與其友人即訴外人林進坤、 張閎凱、呂翊暐、何怡蓁、許家新、張有權、陳正男等人, 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以下簡稱:凱 悅KTV)唱歌時,原告、陳維杰與不詳之友人數名至凱悅KTV 唱歌,彼此雙方與各自同行之友人原分處於不同包廂內,互 不相擾。詎上開等人於凱悅KTV唱歌期間(112年11月14日22 時至翌日(15日)凌晨4時間),被告之友人張閎凱及許家 新因酒後互相推鬧,不慎撞進陳維杰等人之包廂內,幸因張 閎凱及許家新不斷道歉,雙方並未發生衝突;稍後,雙方於 同日凌晨4時許,先後結帳完畢至凱悅KTV樓下等候各自友人 之際,此時被告、林進坤與原告、陳維杰等人,在「凱悅KT V」隔壁之「康是美」門口,再因先前張閎凱、許家新2人不 慎撞入陳維杰等人包廂一事發生口角。 2、詎林進坤,先以右手徒手毆打陳維杰頭部,致陳維杰受有右 額44公分紅腫、右額顳部大片皮下血腫之傷害後,隨即遭 訴外人呂翊暐、許家新等人架開,被告此時主觀上可預見持 刀以刺創之方式攻擊人,均會造成人體血管斷裂,如割斷動 脈,即可能造成人死亡,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自備 之折疊刀1把,先往陳維杰之右側腿部刺擊1刀,再往原告左 側大腿劃砍1刀,因而致原告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後,隨即與訴外人張有權、何怡蓁、林進 坤等人往基隆市愛四路方向離去,並將該折疊刀丟棄於愛四 路49號前,原告於受傷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並扣得上開遭丟棄之折疊刀1把,始循線查知上 情,嗣由臺灣基隆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訴字第12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 查表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並 由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辯稱略以: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認 定傷害原告部分,供承不諱,惟不服本案刑事判決之結果, 業已提起上訴,而被告為國中肄業,父親於113年9月24日死 亡、母親無業、尚有妹妹1人,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 擔任鐵工,每日收入約2,500元,因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為左 大腿撕裂傷2公分,故難以遽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 就傷害原告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4個月(得易科罰金),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至被告雖不服本案刑事判決之結果而提起 上訴,然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傷害原告部分,供承不諱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上開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慰撫 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法侵害原告身體,造成原告精 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 據。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同行友人不慎撞入陳維杰等人 所在包廂一事發生口角,便率爾持折疊刀劃砍原告,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須至醫療院所急診手術縫合、拆線、追蹤 複查(如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所示),足徵原告 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被告如其所陳 ,為國中肄業,父親於113年9月24日死亡、母親無業、尚有 妹妹1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擔任鐵工,每日收入約2,5 00元;原告則係高中畢業、未婚無小孩,現於六扇門火鍋店 工作,月薪約3萬元,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則係從事兩份工 作,其一為在火鍋店工作、另一則係在早餐店工作,月薪合 計約6至7萬元,業據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明,據此衡酌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本件侵害 之時間長短及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應屬有據。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7

KLDV-113-基簡-91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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