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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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筆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 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詳器物」,更正為「高腳椅」。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徒手及持高腳椅告訴人丙○○臉部及身體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徒手、持高 腳椅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前有數次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高腳椅1張,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該高腳椅係被告所有, 且該物品乃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 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丙○○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凌晨 0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以徒手及不詳器物 毆打丙○○,致丙○○受有右臉、雙肩、右上臂、右肩胛、右腹 部、右下肢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被告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地址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同在一地點出現之事實。 4 告訴人受傷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87-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茅興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茅興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茅興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犯罪態樣:   被告自112年7月間起,於擔任萊爾富便利商店士林陽明店店 長期間,將營收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賭博而積欠地下錢莊債 務,不循合法途徑籌措款項,竟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 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於 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償 還其所侵占之全數款項,有刑事陳明狀在卷可查,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所侵占金額非微、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73萬983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全數賠償告訴人,已於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1號   被   告 茅興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茅興國為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士林陽明店之加 盟主兼店長,負責將營收款項匯至總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7月起,利用職務之便,在上址店內接續侵占營 收款項新臺幣73萬983元得逞。嗣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發覺茅興國匯入營收款項情形有異,由區經理鍾文薰前往 了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鍾文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茅興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與證人 鍾文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親簽之事件 報告書、自白書各1份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二運處 門市管理三部輔導表暨查核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各 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請審酌被告已返還侵占款項,告訴人萊 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84-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8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均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並考量被 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困、前有多次因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 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即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林毅峰 ,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該共同正犯實際分配之犯 罪所得比例為何,自應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 前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與該共同正犯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 數量 價值 犯罪時間 1 電線(規格:22平方) 1卷 新臺幣(下同)1萬120元 民國112年6月14日 2 電線(規格:14平方) 1卷 6,555元 3 電線(規格:8平方) 1卷 3,680元 4 電線(規格:5.5平方) 4卷 1萬396元 5 電線(規格:3.5平方) 2卷 3,404元 6 電線(規格:2.0平方) 10卷 1萬4,490元 7 電線(規格:1.6平方) 2卷 1,932元 8 電線(規格:1.2平方三芯) 1卷 2,573元 9 電纜線(規格:8平方三芯) 20米 2,300元 10 電纜線(規格:5.5平方三芯) 20米 1,600元 11 電纜線(規格:3.5平方三芯) 20米 1,200元 12 電纜線(規格:2.0平方三芯) 20米 800元 13 廢電線 40公斤 5,000元 14 廢電線 300公斤 4萬5,000元 112年6月18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87號   被   告 林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0時40分許、6月18日3時 許,二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區 ○○00號林毅峰居所倉庫,共同竊得電線22平方1捲、14平方1 捲、8平方1捲、5.5平方4捲、3.5平方2捲、2.0平方10捲、1 .6平方2捲、1.2平方三芯1捲、8平方三芯20米、5.5平方三 芯20米、3.5平方三芯20米、2.0平方三芯20米、廢電線40公 斤及廢電線300公斤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0萬9,050元)。 嗣林毅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林毅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本件竊盜行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毅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淡水區崁頂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7紙 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與不詳之人就本件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本件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財物,請依 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92-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NARTI(中文名:阿蘭) 在中華民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臺北市○○區○○路00號之9樓之1室 選任辯護人 王逸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UNARTI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KUNARTI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償 還告訴人彭麗君大部分遭竊之金額,並持續分期給付中,態 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金錢之數 額甚鉅、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看護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章典,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 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顯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 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 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㈣無刑法第61條第2款適用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予以免除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第61條規定,需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免 除其刑,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係在告訴 人住處工作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為竊盜犯行,且所竊得 之金錢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被告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程度,實乏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況本院亦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自無刑法第61條第2款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61條規定 ,免除被告之刑,即無理由。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 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 保有犯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 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 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 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 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 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15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而依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其竊取上開金錢係為提供予需用金錢之印尼 籍友人,其實際上僅分得扣案之13萬8,000元,而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以135萬元達成和解,其中扣案之13萬8,000元已 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除此之外, 被告直至民國113年11月13日止,亦已賠償告訴人共113萬1, 684元,所餘之8萬316元則與告訴人約定自113年11月起按月 分期給付,本院亦將該和解內容,諭知為緩刑之負擔,若被 告依該負擔履行,即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 支付,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仍得持本案確定判 決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可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本案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之 外國人士,合法居留在我國,有被告之居留資料附卷可查, 其雖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 量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尚無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高度可 能,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及生活狀況等 情,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 被告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 一、KUNARTI應給付彭麗君新臺幣(下同)8萬316元,並匯款至彭麗君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給付方式如下:   KUNARTI應於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為2萬316元,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號   被   告 KUNARTI (印尼籍)             女 41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號2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             之9樓之1室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UNARTI為印尼籍移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 年9月某時許,利用至彭麗君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B棟4 樓住處打掃之機會,徒手竊取彭麗君放置在臥室衣櫃內裝有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之Longchamp黑色皮袋,得手後 即將上開裝有150萬元現金之黑色皮袋放入隨身包包,搭乘 公車離去。嗣經彭麗君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彭麗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UNART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KUNARTI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彭麗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麗君前揭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KUNART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 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償還予告訴人之部 份(5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83-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必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7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必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必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徒手及以腳踢踹告訴人羅達源、羅章之行為,係基於同 目的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敦親睦鄰,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 澄清誤會,竟以徒手及腳踢踹方式攻擊告訴人羅達源、羅章 ,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 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78號   被   告 簡必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必鈞為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751巷日月光社區之住戶,羅 達源、羅章為同居父子亦為該社區住戶,其等與簡必鈞互不 相識。日月光社區適逢電梯更換工程廠商招標之際,簡必鈞 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聽聞羅達源誣指其向社區主委收取1至2 成電梯工程回扣乙事後,於同年5月10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3羅達源、羅章之住處門口, 按電鈴欲與羅達源對質,待羅章開門後,羅達源向簡必鈞表 達未曾向他人散布其收受回扣之事,旋即關門返回家中,惟 簡必鈞持續敲門欲與羅達源再次對質,待羅達源再次開門後 ,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簡必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 腳踢方式攻擊羅達源及羅章,致羅達源受有下嘴唇、下排牙 齦及左臉挫傷等傷害,羅章受有左上門牙斷裂、上嘴唇撕裂 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達源及羅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必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達源、羅章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之。 2 告訴人羅達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羅達源遭被告毆 打成傷之事實。 3 告訴人羅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羅章遭被告毆打 成傷之事實。 4 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佐證案發當時告訴人羅章  倒坐在地,告訴人羅達源  背向被告往被告反方向前  進,被告仍舉腳踹擊告訴  人羅達源,告訴人羅章旋  即起身阻擋被告繼續攻擊  。 2.證明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  2人發生衝突拉扯,且被  告在未受任何攻擊之情況  下攻擊告訴人羅達源等事  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2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羅達源、羅章受傷照片共2張 佐證告訴人羅達源、羅章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侵害告訴人羅達源及羅章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85-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時38分許 」更正為「12時36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建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普 通、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非鉅、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陳彥文領回,此有卷附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3號   被   告 張建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8258室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12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 ,見陳彥文所有之Uber Eats外送袋(內有深色杯架1個)放 置在該處汽車停車格旁地上,即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彥文同日13時30分許,發現 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取上開Uber Eats外送袋及杯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見該Uber Eats外送袋放在停車格旁邊,內僅有杯架1個,認為應是廢棄物,可裝重物亦可兼差外送使用云云。惟查:本案Uber Eats外送袋外觀完整良好,且緊靠牆邊放置,顯非他人棄置物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彥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4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10張 佐證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張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 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陳彥文,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人陳彥文指訴被告張建安於上開時、地,尚有竊盜其 項鍊、拖鞋、催收郵件乙節,然經被告否認,且此部分未據 告訴人提出其項鍊、拖鞋、催收郵件遭竊之證據供參,尚難 採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相同之事 實,為同一案件,自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8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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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友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友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室 ,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 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 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儲藏室內 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棕 梠泉社區」大樓1樓管理室行竊,該管理室乃附屬於「棕梠 泉社區」大樓,此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上 開管理室為居住於該處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 訴人郭保強新臺幣(下同)8,000元,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偵查中自述職業為清潔工等生活 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8,0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案發 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已於前述,堪認告訴人已因 被告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自無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故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   被   告 陳友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14日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棕梠泉社 區),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 手竊取郭保強管領放置在1樓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嗣經郭保強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 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保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友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 竊取告訴人郭保強放置1樓管理室抽屜內之8000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郭保強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郭保強放置1樓管理室抽屜內之8000元現金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 ,竊取告訴人郭保強放置1樓管理室抽屜內之8000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現金,已歸還予告訴人郭保強, 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91-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上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時40分許」 更正為「7時35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葉上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是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林嘉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 調解或和解,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4號   被   告 葉上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上銘於民國112年11月3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5段雙溪橋往 北投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距離,隨時 做煞停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撞及前方由林嘉威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林嘉威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肩膀鈍挫傷之初級照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嘉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與前車保持距離,因而撞及前方由告訴人林嘉威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嘉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補充資表1份、現場照片11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23日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撞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交簡-411-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偉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左側脛骨上 端骨折」更正為「左側腓骨上端骨折」,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偉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違反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蘇惠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甫於112年10月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可佐,猶未謹慎駕車,過失導致本案 車禍事故,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輕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8號   被   告 李偉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程於民國113年2月4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尊賢街230巷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 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尊賢街230巷,適有行 人蘇惠美沿尊賢街230巷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該路口,其腿 部突遭李偉程車頭撞擊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骨 折、左側脛骨上端撕脫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膝及 左小腿、左手肘擦挫傷、左膝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嗣李偉程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偉程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撞擊步行至該路口之告訴人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2月5日、113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偉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交簡-413-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婉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貿然直行」更正為「貿然左轉」。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亦未注意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 」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側性髖部挫傷」,更正為「未明 示側性髖部挫傷」。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婉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陳德怡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 被告過失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1號   被   告 黃婉瑜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瑜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NKU-2271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大坑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順街8巷5弄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同向右前方由 陳德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處左轉,亦未 注意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其機車左側車身遭黃婉瑜機車 右側車身擦撞,致陳德怡人車倒地,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 折、側性髖部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挫傷、 左側踝部擦傷、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等傷害。嗣黃婉瑜於警 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怡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婉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德怡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機車右側車身擦撞同向右前方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婉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交簡-41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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