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邁揚

共找到 168 筆結果(第 161-168 筆)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栐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栐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栐衫依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 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 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 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7日起,佯以臉書名稱「梁紫鈴」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靜雯」之身分,對林榮琳誆稱:可 加入LINE群組「海納百川」共同進行普洱茶及茅台酒投資, 並按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榮琳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6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7,500 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陳栐衫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56至57頁)。本院也認為各 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金融卡放在機車後 車廂內,因為後車箱被撬開後遺失了,我的金融卡密碼就寫 在紙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我沒有把金融卡交給別人,我有 去辦止付跟掛失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查 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 1至33、111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告訴人林榮琳,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所示之方式詐 騙,陷於錯誤,將12萬7,5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中, 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且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 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 紀錄及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 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直接匯款,再由不 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 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 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 詳詐欺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後即以本案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 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 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 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 支配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審判長詢問 本案帳戶之密碼,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密碼知之甚詳,豈有 再將密碼另外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遑論本院 紬繹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其中詐欺集團 明確向告訴人表示需匯款至「戶名:陳栐衫;銀行:中華郵 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分行:鹿谷郵局」,然經 審判長當庭提示郵局金融卡片,郵局金融卡片上並不會記載 「分行」及持有人姓名,亦為被告所認。也就是說,如果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係如被告所述被偷走的,那為何詐欺集團會 準確知道「戶名」及「分行」?進而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係遺失,而於遺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 情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㈤此外,被告既然將新辦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片放在機車之後 車廂中,理應在發現機車後車箱被撬開後能即時發覺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馬上」向銀行掛失或報警 請求協助。衡之常情,一般人通常發現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遺 失應會立即通報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然被告卻在所稱機車 被撬開後「五個禮拜」後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更能凸顯被告 所言不實,且對於本案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 在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⑵被告本案恣意將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本案之犯行致告訴人受騙 金額共12萬5,000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採茶業、年收入約30萬元、離婚、有父 、母親需要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 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NTDM-113-金訴-314-202410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雄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慶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因行車違規,遭警方攔檢盤查, 為隱瞞其為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吳慶輝」之名義,分別在附表一所 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中,偽造「吳慶輝」署押,表 示其為「吳慶輝」本人,並旋將上開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慶輝本人及警察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 性。嗣經吳慶雄在偵查機關發覺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至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主動向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 告吳慶雄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0、98至9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林孟君於偵查時證述相符(偵卷第51至53頁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 舉發單詳細資料、吳慶輝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車號查詢 汽、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25至26、36至37、49至53頁;卷 偵第33至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吳 慶輝署押,並持該文書向警員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 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然於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就 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補充意見稱應屬接續犯行,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皆係基於被攔 查而為掩飾真實身分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應分別論罪處罰。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字59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緝字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同類型之本案 (附表一編號3部分),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案被告於犯行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自行到案之警詢筆錄(警卷 第3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依 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⑵自陳因當時在通緝中, 惟恐被查獲後無法扶養子女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然被告所 為,除影響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外,亦損及被害 人權益;⑶被告犯後主動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廚師、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要扶養與前女友所生的小孩、罹患H IV並收到醫院的發病通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附表一所示偽造「吳慶輝」之署押共計4枚,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基於前述相同目的 ,冒用其胞弟「吳慶輝」之名義,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中,偽造「吳慶輝」署押,表 示其為「吳慶輝」本人,並旋將上開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而行 使之,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等語。 二、惟經本院反覆核對附表二編號1至6各文書所謂被告之偽造署 押,發現附表二編號1、2部分無法清楚辨識被告係簽署「吳 慶輝」,從筆順來看,較類似被告自己之簽名,是與被告自 首於附表一編號1及2所偽造「吳慶輝」之署押,明顯不同,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有偽造 署押之犯行;又附表二編號3之簽名欄位明顯係填寫「郵寄 行為人」,並無簽名;附表二編號4及5則為「吳慶雄」自己 的簽名,皆非偽造「吳慶輝」之署押。以上,既無被告偽造 「吳慶輝」署押之事實,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告發單號 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 論罪科刑 1 107年4月13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JA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吳慶輝」署名1枚 吳慶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5月2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JC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吳慶輝」署名1枚 吳慶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3月22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JC0000000、JC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吳慶輝」署名2枚 吳慶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告發單號 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 1 105年2月10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JC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2 105年11月6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JC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3 105年11月6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JC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4 106年7月1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JC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5 106年7月1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JC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2024-10-03

NTDM-113-訴-80-20241003-3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順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 易庭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投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順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順欽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 院第二審審理時,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累犯量刑部分上 訴;被告則亦於上訴狀中陳明僅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至12、23至25、75頁),故原判決有 關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 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 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 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卷第35至62、71、73 、75至7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 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 交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 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 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 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 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 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 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 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 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 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 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案原審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原審卷第103頁)已載明被告 「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於10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罪,2案罪質相同,顯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又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解775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關於被告曾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構成 要件社會基本事實,而原審卷內確有上開資料可參,然原審 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我國刑事簡易程序係 採書面審理、間接審理原則,且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應 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據方法;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 毒品案件,足認其前後案為相同之案件,益徵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 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為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違 背法令,非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判決理由之㈢認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未依就累犯之事實加 以審酌是否加重,應有所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被告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經核原審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被告執此理由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同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㈥本院依下述理由,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故不得以 簡易程序判決。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 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強盜、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素行不佳;⑵被告於111年再因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於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⑶被告於 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偵查中經傳未到,原審準備程序辯稱 因服用感冒藥以致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通緝後 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查獲時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閾 值高達63,881ng/mL,並最近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已量處有期 徒刑5月;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廖秀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3

NTDM-113-簡上-61-2024100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嘉立依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為業之社會生活 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 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 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5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文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租屋處,將其 所申辦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當面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阿志」。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00日間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洪嘉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7、110至112頁)。本院也認為 各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阿志」並告知金 融卡密碼,辯稱:因為我在工地工作阿志都會幫我做我無法 完成的事,我欠他人情,我才借他金融卡,我沒有幫助詐欺 、洗錢的犯意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6至17 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6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 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6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述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6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6人直接匯款,再 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未曾提出確有「阿志」之人的確切證據 ,已堪有疑,縱有其人,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和阿 志認識三個月」(本院卷第113頁),然經審判長進一步詢 問被告阿志之年籍資料,被告卻稱:「阿志約30至40歲、住 臺中,我不知道他詳細地址,他的手機在我前一隻手機,我 前一隻手機壞掉了聯絡不上,沒有其他人認識阿志這個人。 」(本院卷第114頁)也就是說,被告對於阿志的身分並非 熟悉,連阿志之全名為何亦毫無頭緒,可見其間尚無基本的 信任關係存在。復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在提供 本案帳戶之當日才剛補發存簿,且被告亦自陳係將存簿連同 金融卡一併交給阿志使用(本院卷第113頁)。是如被告所 稱僅係欠阿志人情,而要借阿志以該帳戶金融卡領工資,又 何必連同存摺交付給阿志?又被告稱:「阿志欠銀行錢,無 法申請提款卡,他說臺中大里來回領現金很麻煩,他借我的 提款卡領他做工的薪水」(本院卷第113頁),衡以常情, 如果有現金可以領,有何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領錢的必要?故 被告上開辯稱「阿志」之人之存否已屬可疑外,被告所稱出 借帳戶之動機更與常情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予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之發生,不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因不至使其直接受 有損失,乃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益見其主觀上當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已經明 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6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 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同為財產犯罪類型的本案, 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 佳;⑵被告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 犯行致告訴人6人受騙金額共新臺幣14萬8,150元之損害;⑷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為業 、未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6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6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6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新臺幣) 1 張宜萱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6時45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4,986元 113年1月22日16時47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8,129元 2 黃珮華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6時38分 ATM轉帳2萬9,985元 3 許佑靚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6時57分 網路銀行轉帳6,020元 4 林思渝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7時56分 ATM轉帳1萬3,030元 5 蘇湘婷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6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6 蘇錦發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6時52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張宜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至24頁) 2 黃珮華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8至43頁) 3 許佑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48至64頁) 4 林思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至66、69至85頁) 5 蘇湘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IG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影本(警卷第91至151頁) 6 蘇錦發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警卷155至171頁)

2024-10-03

NTDM-113-金訴-285-20241003-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號 附民原告 張里玉 附民被告 楊建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NTDM-113-附民-236-2024100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2、3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玟青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叮噹」、「陳靖萱」所組成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供予「叮噹」及「陳靖萱」,並擔 任轉帳詐欺贓款之工作。被告、「叮噹」、「陳靖萱」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轉匯 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 戶內,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依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甲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使用,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黃 清海,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甲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轉匯 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 戶內,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犯罪事實,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708、3932、4110、48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7月1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15號判決 (下稱前案⒈)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與該 案其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元(該案判 決附表被告轉匯時間/金額欄之「13分」、「16分」應分別 更正為「19分」、「20分」),上訴後,由本院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11號審理中等情,有前案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告訴人黃清海於警詢時陳述其 於112年3月6日,僅有1次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之行為(警卷 第169頁),核與告訴人黃清海提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影本、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互核 相符(警卷第196、285頁),足認本案如附表編號2部分與 前案⒈判決附表編號2為同一案件。  ㈡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乙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使用,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曾建 國,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乙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 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內,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犯罪事實,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9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23日繫屬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38號判決(下稱前案⒉)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 元,有前案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告訴人曾建國於警詢時陳述其於112年3月6日10時28 分、30分,分別匯款21萬元、30萬500元至乙帳戶之行為( 警卷第123頁),核與乙帳戶交易明細互核相符(警卷第279 、281頁),足認本案如附表編號3部分與前案判決附表編號 1為同一案件。  ㈢本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案件,分別與前案⒈判決附表編號 2、前案⒉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既均為屬同一案件而 經檢察官重行起訴,且本案均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 上之裁判,依據前揭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 1 勤雅真 (未據告訴) 自112年1月16日起,先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勤雅真取得聯繫,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偉霆」向勤雅真誆稱:可使用「亞博國際」網站賭博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勤雅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1時41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 112年3月3日12時24分許 1萬9,400元 112年3月3日12時29分許 17萬4,600元 2 黃清海 自112年2月14日起,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黃清海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instagram暱稱「林淑悅」名義向黃清海誆稱:可使用「yxshop購物網」網站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黃清海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3時13分許 20萬元 112年3月6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6日13時20分許 17萬3,800元 3 曾建國 自112年4月4日起,先透過交友軟體GRASS與曾建國取得聯繫,復陸續以GRASS暱稱「林玹欣」名義向曾建國誆稱:可使用「TESCO」網站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曾建國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28分許 3萬1,000元 乙帳戶 112年3月6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6日10時30分許 3萬500元 112年3月6日10時41分許 4萬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2024-10-01

NTDM-113-金訴-354-20241001-2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3號 附民原告 凃伯翔 附民被告 梁翊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NTDM-113-附民-273-2024100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5號 附民原告 古麗香 附民被告 胡垶铖(原名:胡銘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6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NTDM-113-附民-265-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