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鍾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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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世傑 林吳改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世偉 被 告 林章平 林世津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林章平等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 人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32號確 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 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 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 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㈠確認被告林世津與訴外人林瑞 興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號未保存登記之磚造 三合院(稅籍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稅籍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稅籍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稅籍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瑞興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因林瑞興之繼承人除聲請人、被告林世津外,尚 有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林瑞興於106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 被告林世津外,尚有相對人,有林瑞興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說明,自須由 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提出「民事 追加當事人暨準備書二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請其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 原告及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具狀。因相對人經本院通知, 未敘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追 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08

TNDV-113-訴-1932-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蔡佩岑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哲瑋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8,2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08

TNDV-114-補-22-202501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朱佑庭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被   告 曾儀庭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3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2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09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黃怡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所有車輛之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為新臺幣754 元,原 告請求之金額,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08

TNEV-113-南小-1271-20250108-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1,5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07

TNEV-114-南小補-4-2025010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翠萱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曜智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劉○○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09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黃怡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77元,該金額業   已扣除折舊,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543元,核與單據相符,當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以每日薪資1,366.6元計算,共7日之不能工作損失   9,566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轉帳戶明細、武聖骨外   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自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後續物理治療費用19,200元,已提出診斷證明書、   治療計畫書及治療費用收據為證,當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91元,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所為侵害行為,及原告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為適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07

TNEV-113-南小-1398-2025010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蔡麗茹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峻銘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 ,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第43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於認 定上訴人在交通事故後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舉證責任分 配,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且就上訴人「是否因交通事故受有 腦傷」乙節,未調查證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上訴人主張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 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06

TNDV-113-簡上-98-20250106-3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3號 原 告 蘇俊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珉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0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03

TNEV-114-南小補-3-2025010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94號 原 告 劉麗芳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03

TNEV-113-南簡補-594-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簡美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 本院牌示處及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1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刊登該裁定 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已滿 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253884-0 1 938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03

TNDV-113-除-341-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廖偉岑 被 上訴人 汪純旭 汪泳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993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035,0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7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03

TNDV-113-訴-993-2025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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