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翠萱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曜智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劉○○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09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黃怡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77元,該金額業
已扣除折舊,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543元,核與單據相符,當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以每日薪資1,366.6元計算,共7日之不能工作損失
9,566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轉帳戶明細、武聖骨外
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自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後續物理治療費用19,200元,已提出診斷證明書、
治療計畫書及治療費用收據為證,當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91元,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所為侵害行為,及原告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為適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TNEV-113-南小-1398-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