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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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許玉瑛 被 告 許慶壽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慶壽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095元,原告應如期 繳納。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書狀尚有以下: ㈠本件事實經過尚有不明: ⒈請原告說明原因事實過的詳細經過。 ⒉請求被告給付405萬元之計算式(應分列項目及金額)為何? 如何累積為405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是何親屬關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7

CHDV-114-補-67-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王美蘭 被 告 鄭勝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44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9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 萬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7

CHDV-114-補-65-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誠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奕華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長發產品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未補正,逕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土地及建物部分): 查報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及同段2156-1、2156-2建號建物(以上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 ),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㈡聲明第2項前段(積欠起訴前違約金及律師費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8200元(起訴前違約 金50萬8200元+律師費6萬元=56萬8200元)。 ㈢聲明第2項後段(起訴後之違約金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萬5250元。惟該段請求期間 均在起訴之日(114年1月13日)後,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價 額不需併算。 ㈣聲明第3項(辦理遷出商業登記部分):起訴狀記載「變更登 記」?! 請求被告自系爭土地及建物遷出商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 0000號)及工廠登記(工廠編號:00000000號),惟原告未 說明因被告辦理遷出商業登記以及工廠登記所得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10即165萬元定之。 ㈤據上,上開聲明(即㈠、㈡、㈣)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 告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房屋之最新年度 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 中何棟房屋)。 ㈡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㈢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 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 分之圖示放大)。及除建物外,尚有空地否?以彩色照片及 另紙地籍圖影本標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4

CHDV-114-補-76-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劉沐 被 告 鄭聰明 鄭宏揚 王品芳 王清清 王吟方 王雅竹 施鄭婌璣 鄭淑女 李洪阿堅 洪稱其 李文東 李文華 李文進 李文卿 洪稱澤 洪陳綿 洪浚逢 洪桂桃 洪桂卿 洪桂欽 何洪鳳英 洪櫻桂 許智捷律師(即被繼承人洪稱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721元。 ㈠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 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 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 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 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 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 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 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2萬6761元【擔保債權總金額112萬6761元,低 於擔保物價額(441-1地號面積406.37㎡ × 114年土地公告現 值9200元/㎡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373萬8604元)】,復查 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13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21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112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 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4

CHDV-114-補-72-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李淑瓊 被 告 黃芷葳(即黃素娟) 柯采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以113年補字第941號裁定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該 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於程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3

CHDV-114-訴-214-2025021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楊天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謝名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明】 股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訴訟標的金額新台 幣3000萬元計算)新台幤27萬6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以113年補字第875號裁定原告應於12日內補繳及其他 應行補正事項。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僅為其 他與本件不相干之送件(大意陳述刑偵不公、及憤憤不平等 、他受獎證書影本),並非真正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程 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3

CHDV-114-重訴-28-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李宗鴻 被 告 光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綉鳳 被 告 謝榮輝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87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7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3 萬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2

CHDV-114-補-74-20250212-1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簡稱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 113年12月18日113補字第837號號裁定之附表所示確定裁判 ,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合計為5萬3800元 ,本院以該裁定令其應於10日內補繳,該裁定均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渠等 逾期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 審,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2

CHDV-114-聲再-1-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巫宣容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2340元。 ㈠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 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 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 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 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 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 、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先位與備位聲明,經濟目的同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價額最 高者定之(惟本件先位與備位聲明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520萬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8 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340元,原告 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1

CHDV-114-補-59-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會員資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4號 原 告 鄧黃秋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會 員資格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105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9500元。【先位 聲明⑵】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2日入 會(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資格 ,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 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惟觀諸原告上 揭請求,⑴係指原告因逾2期未繳納互助金,在喪失會員資格 情形下,希望被告等返還先前原告所繳納的全部互助金;⑵ 係指希望被告等將原告回復至「其於100年12月22日入會時 起所具會員資格」的狀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 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194萬9500元(29萬9500元+165萬元=194萬9500 元)。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應將代收互助金轉交本會附屬委員會所設立之專款專用互 助金專簿。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亦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備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4萬9500元,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萬9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305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3200元,原告尚應 於限期內補繳1萬7105元。 二、查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或提 供其他可供調查之資料或方法,以利補正當事人(被告)。 三、承前項,原告於起訴書狀既稱「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 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不詳」,如何得將繕本逕送對造收執 ?應分別提供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 出前揭所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 事起訴狀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 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1

CHDV-113-補-99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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