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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民事和解切結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8號 原 告 洪金城 被 告 林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民事和解切結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605,000元, 並定期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6,239元,該裁定已於113 年10月27日送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有送達證書、收狀收 文查詢清單可稽。雖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76號裁定駁回,並於113 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未對之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亦有訴訟 救助卷附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憑,原告自應依前 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所定期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 告逾期迄未繳納,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 細、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14

TPDV-113-重訴-748-202411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劉加立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83504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3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亦未曾收受債權 讓與之通知,相對人於聲請人之財產經查封拍賣20至30年後 始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業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504號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96號案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為新臺幣(下同)3,077,5 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 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 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 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 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 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948 ,918元【計算式:3,077,572元×5%×(6+2/12)=948,9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 以9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2024-11-13

TPDV-113-聲-646-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李汪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蔡樹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依其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76,7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12

TPDV-111-訴-1598-20241112-3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芷芸(原名陳佳坪)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 568,693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3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9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1月起擔任臨時清潔人員迄今,每月收 入2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89頁)。復參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及依 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自111年1月迄今 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 貼等,經函覆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 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1頁、第59至6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8,000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2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住宅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6、121至149頁),爰參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 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 ),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中華郵政文山興隆路郵局存款10元、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張(保單解約金124,352元、31,642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 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3頁、本院卷第91至119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8,320元(計算式:28,000元 -19,680元=8,32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 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1至113頁、本院卷第65 至83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5,673,062 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8,320元清償債務,尚須56年多始 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673,062元÷8,320元÷12月≒56.8年 ),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12

TPDV-113-消債更-252-2024111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2號 異 議 人 陳柔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世賢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150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8 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15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7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6日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雄司偵移調字第195號、第19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明確記載相對人應於112年2月9日前給付異議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此乃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義務,相對人如有 遲延,自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惟相對人僅匯款25萬元及執 行費2,000元,該25萬元先行抵充法定遲延利息後,確不足 以再抵充本金25萬元,本件執行名義之本金尚有餘額未清償 ,不應撤銷扣押命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 定之,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以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 ,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不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另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 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20150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於112年12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相對人在25萬元及執行費2,000元之範圍內,收取 對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惟相對人於113年5 月22日具狀陳報其已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13年5月17日匯款25 萬元予異議人,並於113年5月30日向本院繳納執行費2,000 元,異議人復於113年6月11日具狀陳報其有收受相對人所匯 案款25萬元,本院執行處於113年6月17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電 匯案款2,000元,並載明系爭調解筆錄未載有利息,異議人 已收受相對人給付之25萬元及電匯執行費2,000元,已足額 受償等語,同日以113年6月17日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 )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遲延給付,尚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相 對人所匯25萬元先充利息後,系爭執行名義之本金尚有餘額 未清償,不應撤銷扣押命令云云。經查,異議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聲請執行內容固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異 議人)新臺幣25萬元,以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執行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見司執卷第3頁),惟觀諸異議人所憑系爭執行名義 即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記載:「相對人願給 付聲請人(即異議人)新臺幣25萬元,於民國112年2月9日 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等語(見司執 卷第7頁),並無利息約定之記載,是異議人主張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顯已逾本件執行名義之範圍,相對人既已依系 爭調解筆錄匯付25萬元予異議人,並向本院繳納執行費2,00 0元經本院電匯案款予異議人,堪認異議人依系爭調解筆錄 聲請執行之內容確已足額受償,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 已足額受償為由,以113年6月17日執行命令撤銷系爭扣押命 令,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08

TPDV-113-執事聲-402-2024110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8號 異 議 人 黃耀嫻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05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 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0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5月2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永久殘障手冊,無法從事高薪勞動 工作,因身體不便,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需支付 房租27,000元,且父母年邁、病重都靠低收老人津貼維持生 活,不足部分由異議人支付,異議人就本件債務曾多次與相 對人協商,實無力償還,利息太高,非故意不還,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0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2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第三人 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函覆本 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 金69,542元,異議人於113年4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 月薪僅28,000元,有賴系爭保單支應生活費用等語,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領有永久殘障手冊,無法從事高薪勞動工作 ,月薪僅28,000元,尚需支應父母生活費用,實無力償還債 務云云。依凱基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保單明細資料(見司執 卷第61頁),可知系爭保單為終身防癌保險,並醫療附約, 惟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目前已罹患癌症而有持續 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 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 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保單價值準備金 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堪認 系爭保單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 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00000000 終身防癌保險 69,542元

2024-11-08

TPDV-113-執事聲-308-2024110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蕭思昀 被上訴人 張碩芬 訴訟代理人 許金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53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就超過新臺幣肆佰肆拾元、未滿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捌拾 捌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伊子與被上訴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429號(原案號:高等法院10 7年度上字第8666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約定由伊及 伊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民國107 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付(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伊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5953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在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給 付24萬5,000元,於強制執行期間另給付被上訴人5萬5,000 元,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 再以該調解筆錄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前,雖陸續給付共 24萬5,000元,但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即系爭調解筆錄之 第3期即未依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於斯時一次清償所 欠之25萬元,並應加計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上訴 人未足額清償,伊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逾79,288元部分(即上訴人尚未 清償之55,000元及被上訴人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24,288元, 合計79,288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79,288元部分,應再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 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惟其 在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給付被上訴人24萬5,000 元,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另給付被上訴人5萬5,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49至69頁、第109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明,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89、106頁,本院卷第96頁),自堪信上訴 人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債務乙節,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歸於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和解 、消滅時效及債務承擔等。  ㈡系爭調解筆錄約定:「ㄧ、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及其子) 願連帶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拾萬 元,給付方式:自10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2萬5,000 元致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付。 二、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見原審卷第121頁),可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子係達成由上訴人及其子連帶給付30 萬元,而被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之合意,被上訴人依系爭調 解筆錄,應僅能請求上訴人及其子於3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 給付之責。  ㈢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給付被上訴人24萬5 ,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業如前述,依強制執行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又需預納執行費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時,只能聲請於 5萬5,000元(即300,000元-245,000元=55,000元)及執行費 44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 ,即執行債權額之千分之8計算)之範圍為之。  ㈣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給付被上訴人5萬5,000元, 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尚積欠被上 訴人5萬5,000元及執行費440元,上訴人復未指定抵充順序 ,依民法第323條本文規定,應先抵充執行費440元,餘額5 萬4,560元再抵充所欠本金,故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440元 (即54,560元-55,000元=-440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440元之執 行程序,於法應屬有據。  ㈤至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期限給付分期 款,應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為由置辯。惟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 義為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即明,系爭調解筆錄 並無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之約定,既如前述,被上訴人自 無從依該調解筆錄要求上訴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 此項抗辯,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440元之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除原審判決上訴人 勝訴部分(即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7萬9,288元部分之執 行程序)外,就上訴人請求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440元 、未滿7萬9,288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撤銷440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暨上 訴人所稱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是否求償乙節,亦與本件無涉, 均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07

TPDV-112-簡上-146-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96號 原 告 劉加立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504號返還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部分,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 該案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被告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783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 原告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53,917元及自民國8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5%計算之利息, 暨自8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聲請執行債權本金加計 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3,07 7,5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核定之。另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查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1,442,161元及自86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5%計算之利息,並自86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債權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前 1日即113年10月2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6,158,126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核定之。又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 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其最高者核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58,1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附表二:

2024-11-06

TPDV-113-訴-6396-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4號 原 告 蘇睿騏 被 告 林佳瑩(即林簡妙華之繼承人) 林佳慧(即林簡妙華之繼承人) 林宗輝(即林簡妙華之繼承人) 許高維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 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 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 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 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135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其中次序20所載被告林佳瑩、林佳慧、林宗輝債 權原本超過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部分、違約金債權 32,255,000元及次序7之執行費債權370,000元,均應予剔除 ,此部分變更致該等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33 ,625,000元(計算式:次序20分配金額47,255,000元-14,00 0,000元+次序7執行費370,000元=33,625,000元);另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1所載被告許高維 債權原本13,000,000元、利息債權14,639,890元、違約金債 權6,500,000元及次序8執行費債權96,000元,應予剔除,此 部分變更致被告許高維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12,0 96,000元(計算式:次序21分配金額12,000,000元+次序8執 行費96,000元=12,096,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5所載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債權原本超過92,000,000元、利息債權超 過4,000,000元、違約金債權超過800,000元部分、次序22所 載被告華南銀行債權原本6,844,178元及次序4、次序5所載 被告華南銀行執行費債權838,222元、159,200元,均應予剔 除,此部分變更致被告華南銀行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 額為9,230,748元(計算式:次序15分配金額103,176,224元 -92,000,000元-4,000,000元-800,000元+次序22分配金額1, 857,102元+次序4執行費838,222元+次序5執行費159,200元= 9,230,748元)。從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所減少之分配 金額合計為54,951,748元(計算式:33,625,000元+12,096, 000元+9,230,748元=54,951,74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4,951,7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5,64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06

TPDV-113-補-2544-20241106-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詩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324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 執行程序,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71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均應暫予停 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 說明參照)。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 ,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其中債權 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仍持續對聲 請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之保單乃債務人欲依更生或 清算程序由各債權人比例受償之唯一財產,如由凱基銀行單 獨受償,恐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 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42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71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查債權人凱基銀行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第 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富邦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4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將台灣人壽公司保單部分囑託士林地院執行,經 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7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辦理,本院及士林地院分別於113年1月29日、同年2月6日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全球人壽公司、遠雄人壽 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242號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並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補字第526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 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倘凱基銀行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 開第三人之系爭保險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 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 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 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 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 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04

TPDV-113-消債全-9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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