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惠雯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無資力
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
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第1
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
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
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
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法律扶助法所稱「顯
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
」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依其主張之
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
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
無勝訴之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惠雯請求離婚事件,茲因聲請人之
經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
門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審
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以為釋明,可認
本件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
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
費用一節為真實。又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已由本院受理,
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形式上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