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薛正國
被 告 大元國際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易達
訴訟代理人 陳淇楨
王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7年4月23日起,以部分工時員工任職於被告臺南門
市,擔任業務人員,約定薪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
定每年度之最低時薪按月給付,雙方未明確約定每月應排班
之固定工作時數,被告依門市排班需求安排原告工時,每月
排班時數平均幾乎達到134小時,每月平均薪資約20,000元
。原告於112年3月間發現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未提
撥勞工退休金、未給付加班費、未給予特休假等情,經兩造
和解,被告於112年3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新制
退休金。嗣後被告挾怨報復,自112年5月25日惡意將工時由
9小時縮減至6小時,112年6月甚至在排班表刪除原告姓名,
至112年7月每月總排班時數僅剩39小時。原告於112年8月1
日要求被告改善,並於112年8月3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當
晚8時許被告即請財務主管陳淇楨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不用
再去店裡上班。被告僅付8月份薪資4,605元予原告,於112
年8月17日調解後,原告不願簽立不平等勞動契約,被告即
拒絕協商,實質上違法解雇原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2年8月31日向被告終止僱傭關係
。
㈡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健保,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不願與
原告簽訂正式勞動契約,多年來以時薪方式迴避最低薪資,
壓榨原告勞動力,原告依法爭取勞工權益,被告竟故意不排
班,自112年6月至8月止,薪資均未達到20,000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基法、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①資遣費70,342元、預告工資22,120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5
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082元。②失業補助損失79,20
0元、減班短少薪資46,472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189元。③裁判費4,470元,並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雙方未明確約定每月應排班之固定工作時數,被告依門市排
班需求安排工時,薪資因實際排班工時長短浮動,原告並未
對此排班方式表示異議。原告曾告知其已成立南國影像攝影
工作室,112年4月間疫情已逐漸解封,將忙於自己的事業,
而提出縮減工時需求等情,且客人多次客訴原告,原告又與
門市同仁相處不睦,已嚴重影響門市排班及運作,被告為使
門市正常營運,緊急協調門市人力及應聘新人,在門市排班
調度可行方案下,自112年4月至6月將原告排班改為每週二
及週四上班。
㈡被告於112年2月間主動詢問勞保、健保乙事,原告回覆:「
都沒有投保的」、「健保在區公所」等情,足認原告先前已
知未加保之事實,非原告所稱遲至112年3月間才發現被告未
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退休金等,原告於知悉後逾30日才主
張終止契約,於法無據。兩造於112年4月19日就勞保、健保
、新制退休金、特休假折算薪資及加班費等爭議事項達成和
解,由被告給付原告209,500元。
㈢原告於112年4月間私自開立被告臺南店之統一發票予南國影
像攝影工作室之顧客,且被告於112年5月間,陸續發現原告
違反公司規定,利用員購優惠,將員購商品轉售予南國影像
攝影工作室之顧客,以賺取利益。原告後期於臺南門市值班
與同事相處不睦,時有情緒性發言,待客態度不佳,引發客
訴及網路負評等情事,被告臺南門市店長邱盟堯將上述損害
被告公司利益及商譽事件與原告進行溝通,請原告改進。11
2年8月17日於勞工局調解後,被告主管曾俊璋口頭請原告繼
續回門市上班,並要求原告簽署勞動契約,將先前約定事項
及員購商品規則均寫入勞動契約,惟原告不願簽署勞動契約
,自112年8月22日、8月24日、8月29日、8月31日乃至9月初
,無任何事由未到門市上班、也未請假,被告遲遲等不到原
告回公司上班,遂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並於112年9月7日將其退保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7年4月23日起,以部分工時員工任職於被告臺南門
市,擔任業務人員,約定薪資以勞基法規定每年度之最低時
薪計算,按月給付原告,雙方未明確約定每月應排班之固定
工作時數,被告依門市排班需求安排原告工時。
㈡原告於112年3月間發現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未提撥
勞工退休金、未給付加班費、未給予特休假,被告於112年3
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新制退休金。
㈢兩造於112年4月19日就勞保、健保、新制退休金、特休假折
算薪資及加班費等爭議事項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209,
500元。㈢
㈣被告經原告同意,於112年4月至112年6月將原告班表改為週
二及週四上班。
㈤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5月23日有下列之LINE對話:
被告:阿國今天開始周二跟周四上班時間改成中午12點到晚
上6點半你就不用那麼累要上那麼久時間高愷鴻會來
接晚班上班。
原告:我上到八點好了。
被告:好今天上到8點之後就到晚上6點半(因高愷鴻會來支
援)
原告:上班時間我再跟你電話討論一下好了,我先忙店裡的
事,看晚上下班或你方便的時間。㈤
㈥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5月29日有下列之LINE對話:
原告:店長,我覺得我們應該要把上班時數的問題討論清楚
,避免之後有什麼誤會,造成店裡事情處理有問題跟
勞資問題。
被告:晚上下班後我看我幾點回去用賴打字就可以。
原告:好
㈦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8月2日有下列之LINE對話:
被告:阿國,稍早余董把你與他的對話傳給我看,你今天已
經有去勞工局申請調解了嗎?
原告:有喔。
被告:了解,所以目前你是希望如何處理呢?直接由勞工局
來居中協調?
原告:對的。
被告:喔喔調解完成前就先不到門市上班了嗎?
原告:沒有阿等調解結果出來再看怎樣可以依目前時間上班
被告:還是要等調解結果出來,看如何?再來上班?
原告:那要不要直接資遣比較快?
被告:已經進入調解的話,由中間人協調也許是一個比較好
的方式
原告:好啊那上班就一樣喔看最後調解結果出來再看怎麼樣
㈧原告於112年8月1日最後一天上班,於112年8月31日以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關係
,被告於112年9月7日將原告之勞保、健保辦理退保。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⑴資遣費70,342元、⑵預告工資22
,120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082元、⑶減班短少薪資46,472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189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
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
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
以,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經查,關於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未
提撥勞工退休金、未給付加班費、未給予特休假乙事,原告
於112年3月間業已知悉,且兩造就上開爭議,亦於112年4月
19日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209,5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原告迨於112年8月31日以被告
上開事由違反勞基法等相關規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
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不得據此依其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及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2.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
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後段所規定雇主提供充分之工作之勞工,應係指非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而係
具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僅其薪資之計算方
式係採按件計酬,而不包括以時薪計算工資之部分工時之勞
工。經查,原告自107年4月23日受僱於被告時起,即為部分
工時之勞工,而雙方就每月工時並未約定固定時數,僅約定
以最低時薪及實際工作時數核算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既為部分工時之按時計酬勞工,而非
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應無適用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之餘地。再者,本件係因原告另獨資經
營南國影像攝影工作室,而要求被告減少工作時數,嗣被告
經原告同意,於112年4月至同年6月期間,僅排定原告於週
二及週四上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自難僅因原告工作時數及所得薪資減少,遽認被告未供給
充分之工作。基上,本件原告既係按時計酬之部分工時勞工
,而非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所稱之按件計酬勞工,
則原告以被告未供給充分工作,而依該條款終止契約,並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342元、預告工資22,120元及利息
、112年6月至8月減班短少薪資46,472元及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失業補助損失7
9,200元,有無理由?
1.再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保
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
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
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一項離職證
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
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定。
2.經查,本件被告並無就業服務法所列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之情事,亦無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業經認定如上,是以原告即不符合
上開規定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意旨,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復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
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
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
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不屬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
,已如前述,本不得向勞保局申請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給
付,故其請求被告給付79,200元失業給付,亦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229,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TNDV-113-勞訴-3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