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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25號 原 告 高素端 被 告 顏誌霖 訴訟代理人 阮天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 民字第16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 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法文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每 一帳戶3萬元租用1個月代價,將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等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圑掩飾渠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圑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LINE暱稱「林雅 君」連繫原告,佯稱加入「宏策網站投資」平台抽籤申購股 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4月10日9時24分及26分、同月13日11時2分、同月14日12 時15分許,陸續轉匯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 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陳稱:伊受騙才會將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無力 清償全額,願意賠償2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14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為相同之認定 ,被告因此遭判處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 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1.本件被告雖抗辯,伊也是被騙,且無能力清償云云。惟查,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我有申辦過中國信託的帳戶 ,也是工作所需,有時候當天的薪水會用匯款等。…公司會 將薪水匯款過來而已,我有拿提款卡去領過錢。…我在網路 上找工作,對方說有高薪工作。(問:你是否有詢問對方工 作內容、為何需要提供帳戶?)我沒有詢問。…我以為這樣可 以賺取一些收入,對方說一個月可以給我5萬元左右的報酬 ,每週五還會分紅。…(你是為了拿到對方答應的報酬,才依 照對方的指示辦理這些帳戶的手續? )是,但我都沒有拿到 錢」等語(見刑事案件卷第101-104頁),由此可知,被告曾 有工作經驗,知悉一般求職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給雇主匯 入薪資,並無另提供個人身分證予他人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然被告竟依LINE暱稱「呂溶蓁」指示 申辦系爭兆豐銀行實體帳戶,復將其個人身分證件提供「呂 溶蓁」申辦系爭兆豐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及綁定約定帳戶,而 容任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縱認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確定故意,然依上開說明,仍足認被告就其 所為可能導致原告受詐欺之結果有所認識,其為詐欺集團提 供帳戶並取款之行為,自有過失存在。  2.基此,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系爭兆 豐銀行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是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1

TNEV-113-南簡-925-2024110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王筑萱 被 告 蔡淳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4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並簽訂 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6日起至98年3月 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期按年 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0年5月1日止尚積 欠本金977,468元未清償。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7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 聲明書、報紙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為證(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12號卷第13-34頁),核屬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 定清償借款,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7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1

TNDV-113-訴-1527-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胡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6日至117年4月6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 .575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被告自113年4月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680,046元 及自113年4月6日起算之利息、自113年5月7日起算之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46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授信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37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定 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1

TNDV-113-訴-1509-20241101-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善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發 訴訟代理人 陳文偉 被上訴人 台灣扇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 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12年9月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規 格CR-2032L/BE之電池產品各12,000PCS,訂單號碼分別為 0 0000000000、00000000000,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6,185元、57,011元(相同產品、數量,因以美金計價, 故買賣價金不同)。其中,訂單號碼00000000000(買賣價 金為56,185元)之電池產品有瑕疵,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在產品瑕疵未妥善處理前,並無交付約定價金義務;至訂單 號碼00000000000(買賣價金為57,011元)之電池產品,被 上訴人業於000年00月00日出貨,上訴人亦已於112年12月25 日匯款支付被上訴人56,185元,並於113年7月2日匯款支付 被上訴人838元【(57,011元-56,182元=826元),826元加 計自113年3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12.1元=838元(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86號支付命令 )】。 ㈡被上訴人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4日止承諾會妥善處理產品 瑕疵問題,詎迄至上訴人協力客戶退回瑕疵包裝產品時,被 上訴人仍未如承諾進行瑕疵包裝產品退換貨安排,致小額貨 款(838元)延宕,是上訴人既已完成訂單號碼00000000000 (買賣價金為57,011元)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則被上訴人 訴請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57,011元為無理由,為此,提起上 訴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57,011元,為請求給付 金錢之訴,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 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 審酌前開上訴理由,上訴人乃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當否加以 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 內容之證據法則,即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 內容,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謂已對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 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01

TNDV-113-小上-57-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許雯容 被上 訴 人 李為謙 朱巽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文所揭示公正 請求權之法理,雖非對裁定提起抗告,如法院認裁定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亦得依職權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以臻適法。 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遭詐騙,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然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當,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1

TNDV-112-訴-959-20241101-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昇峰 被 告 郭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5日至116年1月5日 ,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付,遲延履行 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 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於112年4月28日申請協議清償成立,同意延長到 期日至117年1月5日,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3年1月5日為寬 限期,寬限期內繳息不還本,寬限期後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再次申請協議清償成立,自113年1 月5日起至117年1月5日,每月攤還本金合計6,000元及利息 ,並於到期日清償剩餘本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 5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40,389元、利息及違約 金,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0,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專用)、約定書、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增補條款契約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4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定 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514,452元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5,937元 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1-01

TNDV-113-訴-1543-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原 告 陳湘縈 被 告 邱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 法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 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7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佯稱 :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 項(匯出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至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殆盡,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8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原告於000年0月間 ,受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而陷於 錯誤,於111年8月8日、同月10日,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60萬元,合計80萬元,至被告開立系爭帳 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而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轉帳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5-49頁)。經查,被告因將系爭帳戶(含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洗錢之用,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事案件)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前開刑事案件之 犯行,與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係被告以同一行為 提供同一系爭帳戶予詐欺集成員使用,致不同之被害人受害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故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以113年 度偵字第1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佐。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以達詐欺集團 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依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 償,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匯出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8日9時7分許 50,000元 2 111年8月8日9時10分許 50,000元 3 111年8月8日9時51分許 50,000元 4 111年8月8日9時52分許 50,000元 5 111年8月10日10時52分許 600,000元

2024-11-01

TNDV-113-訴-1365-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陳麗娟 陳麗貴 陳嘉峰 陳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政雄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包花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陳政雄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包花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 瑞強,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林淑真於民國 113年8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陳報狀、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限閱卷第2 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政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8,332元及 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對其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543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陳包花之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為陳振章、陳政雄、被告 陳麗娟、陳麗貴、陳嘉峰及陳嘉和,嗣陳振章於111年10月2 2日死亡。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政雄得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取得財產,以清償債務,惟其迄今 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政雄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 1.被代位人陳政雄及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陳包花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代位人陳政雄及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陳包花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54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陳政雄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8、59、6 7-7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附表1所示土地建物謄本、 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3年7月15日南區 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132603818號函檢附被繼承人陳包花之遺 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81-87 頁),業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 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 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 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應得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 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 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 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 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 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陳政雄之債權人,陳政雄為 被繼承人陳包花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對陳政雄之債權屬於金 錢債權,因其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 陷於無資力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堪認因陳政雄怠於行使 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 張代位陳政雄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被繼承人陳包花 之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係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係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如債務人 未就屬遺產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即不得處 分其物權,將致債權人難以就該不動產獲償以實現債權,且 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是以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可 認債務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 權人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又按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1140條、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 陳包花於107年10月19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 陳麗娟、陳麗貴、被代位人陳政雄及訴外人陳政宜(陳包花 之次子)、陳振章(陳包花之配偶),然陳政宜於繼承前即102 年9月15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嘉峰、陳嘉和代位繼 承,另陳振章亦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 麗娟、陳麗貴、陳嘉峰、陳嘉和及被代位人陳政雄,此有被 繼承人陳包花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可稽(另置限閱卷)。基此,原告請求陳政雄與被告4人 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 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 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 共有物之方法。是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核與法令規定相符,且本院審酌被告 4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平,應屬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4 人應與被代位人陳政雄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附表1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其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政雄 4分之1 2 陳麗娟 4分之1 3 陳麗貴 4分之1 4 陳嘉峰 8分之1 5 陳嘉和 8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負擔訴訟費用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代位陳政雄) 4分之1 2 陳麗娟 4分之1 3 陳麗貴 4分之1 4 陳嘉峰 8分之1 5 陳嘉和 8分之1

2024-11-01

TNDV-113-訴-1207-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30號 原 告 陳政統 訴訟代理人 陳錦澤 被 告 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波 訴訟代理人 蔡瑞文 被 告 陳桂和 尤月娥 陳政欽 陳政義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堯 被 告 王家雯 訴訟代理人 周金國 被 告 王美香 莊進雄 高左慶 翁正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1.93平方 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5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莊進雄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31.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正皇 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家雯所有;其 餘土地部分(面積98.66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所有 ,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共有人陳國山於訴訟 中贈與應有部分予被告翁正皇,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65至375頁),被告翁正皇於113年9月11 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則陳國山脫離訴訟。 二、被告陳桂和、陳政欽、陳政堯、陳政義、王美香、高左慶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對於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號建物為被告莊進雄所有,鄰地臺南市○○區○○段0 000000地號及116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被告莊進雄,故 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莊進雄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為被告 翁正皇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 為被告翁正皇,故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翁正皇取 得。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現作為被告王家雯所有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之圍牆使用,故將附圖所示C部分土 地分歸被告王家雯取得。其餘土地供道路使用,由其他共有 人按應有比例保持共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 4條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 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編 號A部分分歸被告莊進雄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翁正皇所 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王家雯所有;其餘由其他共有人按 應有比例保持共有。  2.訴訟費用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翁正皇:   伊有向訴外人陳國山、陳桂和購買部分持份土地,請將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鐵皮房屋座落土地即 附圖所示B部分分配由伊取得等語。 ㈡被告王家雯:   伊有向陳桂和購買部分持份土地,請將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分配由伊取得等語。 ㈢被告莊進雄: 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由伊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惟按應有部分換算,伊應分得18.92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為9.35平方公尺,希望面積不足部分分到道路 用地,使分得土地面積與持份相當等語。   ㈣被告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就道路用地共有等語。 ㈤被告尤月娥: 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陳政欽、陳政堯、陳政義:   伊同意不找補等語。 ㈦被告陳桂和、王美香、高左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而兩造未定有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375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 執,是認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 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 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土地北側接鄰臺南市安富街;東側接鄰台南市安 寧街;東側則接鄰安富街251巷14號。又系爭土地東北側毗 鄰被告莊進雄所有臺南市○○街000號建物,向南延伸處搭蓋 有坐落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前開 鐵皮屋向南延伸處另有搭蓋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附圖 所示編號B地上物)。系爭土地東南側處有被告王家雯所有臺 南市○○街000號建物車庫外牆坐落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 C圍牆)。系爭土地除上開編號A、B、C地上物外,其餘為空 地,其上鋪設柏油,供道路通行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57頁)。  2.次查,原告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考量被告莊進雄、 翁正皇、王家雯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B、C地上物之位置, 而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上開被告單獨取得,其餘土地現因供 道路通行之用,故仍由共有人保持共有,是認原告所提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盡可能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   ,亦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復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及 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美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予李碧梅,另被告尤月娥、高左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予高左慶,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抵押權人 李碧梅、高左慶,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是依 前開規定,受訴訟告知人⑴李碧梅、⑵高左慶對於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自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⑴被告王美香、⑵被告尤月娥 、高左慶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故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情況、經濟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間 之意願、利害關係、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 如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公平性,應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而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爰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特性,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分擔,始合公平原則,並就 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陳桂和 90000分之5490 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分之1 尤月娥 12分之1 陳政欽 20分之1 陳政統 20分之1 陳政堯 20分之1 陳政義 20分之1 王家雯 90000分之1706 王美香 10分之1 莊進雄 30分之4 高左慶 60分之7 翁正皇 90000分之19804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陳桂和 100分之9 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分之10 尤月娥 100分之12 陳政欽 100分之7 陳政統 100分之7 陳政堯 100分之7 陳政義 100分之7 王美香 100分之14 莊進雄 100分之10 高左慶 100分之17

2024-10-30

TNEV-112-南簡-830-20241030-3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薛正國 被 告 大元國際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易達 訴訟代理人 陳淇楨 王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7年4月23日起,以部分工時員工任職於被告臺南門 市,擔任業務人員,約定薪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 定每年度之最低時薪按月給付,雙方未明確約定每月應排班 之固定工作時數,被告依門市排班需求安排原告工時,每月 排班時數平均幾乎達到134小時,每月平均薪資約20,000元 。原告於112年3月間發現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未提 撥勞工退休金、未給付加班費、未給予特休假等情,經兩造 和解,被告於112年3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新制 退休金。嗣後被告挾怨報復,自112年5月25日惡意將工時由 9小時縮減至6小時,112年6月甚至在排班表刪除原告姓名, 至112年7月每月總排班時數僅剩39小時。原告於112年8月1 日要求被告改善,並於112年8月3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當 晚8時許被告即請財務主管陳淇楨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不用 再去店裡上班。被告僅付8月份薪資4,605元予原告,於112 年8月17日調解後,原告不願簽立不平等勞動契約,被告即 拒絕協商,實質上違法解雇原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2年8月31日向被告終止僱傭關係 。  ㈡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健保,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不願與 原告簽訂正式勞動契約,多年來以時薪方式迴避最低薪資, 壓榨原告勞動力,原告依法爭取勞工權益,被告竟故意不排 班,自112年6月至8月止,薪資均未達到20,000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基法、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①資遣費70,342元、預告工資22,120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5 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082元。②失業補助損失79,20 0元、減班短少薪資46,472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189元。③裁判費4,470元,並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雙方未明確約定每月應排班之固定工作時數,被告依門市排 班需求安排工時,薪資因實際排班工時長短浮動,原告並未 對此排班方式表示異議。原告曾告知其已成立南國影像攝影 工作室,112年4月間疫情已逐漸解封,將忙於自己的事業, 而提出縮減工時需求等情,且客人多次客訴原告,原告又與 門市同仁相處不睦,已嚴重影響門市排班及運作,被告為使 門市正常營運,緊急協調門市人力及應聘新人,在門市排班 調度可行方案下,自112年4月至6月將原告排班改為每週二 及週四上班。    ㈡被告於112年2月間主動詢問勞保、健保乙事,原告回覆:「 都沒有投保的」、「健保在區公所」等情,足認原告先前已 知未加保之事實,非原告所稱遲至112年3月間才發現被告未 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退休金等,原告於知悉後逾30日才主 張終止契約,於法無據。兩造於112年4月19日就勞保、健保 、新制退休金、特休假折算薪資及加班費等爭議事項達成和 解,由被告給付原告209,500元。  ㈢原告於112年4月間私自開立被告臺南店之統一發票予南國影 像攝影工作室之顧客,且被告於112年5月間,陸續發現原告 違反公司規定,利用員購優惠,將員購商品轉售予南國影像 攝影工作室之顧客,以賺取利益。原告後期於臺南門市值班 與同事相處不睦,時有情緒性發言,待客態度不佳,引發客 訴及網路負評等情事,被告臺南門市店長邱盟堯將上述損害 被告公司利益及商譽事件與原告進行溝通,請原告改進。11 2年8月17日於勞工局調解後,被告主管曾俊璋口頭請原告繼 續回門市上班,並要求原告簽署勞動契約,將先前約定事項 及員購商品規則均寫入勞動契約,惟原告不願簽署勞動契約 ,自112年8月22日、8月24日、8月29日、8月31日乃至9月初 ,無任何事由未到門市上班、也未請假,被告遲遲等不到原 告回公司上班,遂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並於112年9月7日將其退保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7年4月23日起,以部分工時員工任職於被告臺南門 市,擔任業務人員,約定薪資以勞基法規定每年度之最低時 薪計算,按月給付原告,雙方未明確約定每月應排班之固定 工作時數,被告依門市排班需求安排原告工時。  ㈡原告於112年3月間發現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未提撥 勞工退休金、未給付加班費、未給予特休假,被告於112年3 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新制退休金。  ㈢兩造於112年4月19日就勞保、健保、新制退休金、特休假折 算薪資及加班費等爭議事項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209, 500元。㈢  ㈣被告經原告同意,於112年4月至112年6月將原告班表改為週 二及週四上班。  ㈤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5月23日有下列之LINE對話:   被告:阿國今天開始周二跟周四上班時間改成中午12點到晚      上6點半你就不用那麼累要上那麼久時間高愷鴻會來      接晚班上班。   原告:我上到八點好了。   被告:好今天上到8點之後就到晚上6點半(因高愷鴻會來支 援)   原告:上班時間我再跟你電話討論一下好了,我先忙店裡的      事,看晚上下班或你方便的時間。㈤  ㈥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5月29日有下列之LINE對話:   原告:店長,我覺得我們應該要把上班時數的問題討論清楚      ,避免之後有什麼誤會,造成店裡事情處理有問題跟      勞資問題。   被告:晚上下班後我看我幾點回去用賴打字就可以。   原告:好  ㈦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8月2日有下列之LINE對話:   被告:阿國,稍早余董把你與他的對話傳給我看,你今天已      經有去勞工局申請調解了嗎?   原告:有喔。   被告:了解,所以目前你是希望如何處理呢?直接由勞工局      來居中協調?   原告:對的。   被告:喔喔調解完成前就先不到門市上班了嗎?   原告:沒有阿等調解結果出來再看怎樣可以依目前時間上班 被告:還是要等調解結果出來,看如何?再來上班?   原告:那要不要直接資遣比較快?   被告:已經進入調解的話,由中間人協調也許是一個比較好      的方式   原告:好啊那上班就一樣喔看最後調解結果出來再看怎麼樣  ㈧原告於112年8月1日最後一天上班,於112年8月31日以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關係 ,被告於112年9月7日將原告之勞保、健保辦理退保。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⑴資遣費70,342元、⑵預告工資22 ,120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082元、⑶減班短少薪資46,472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189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 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 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 以,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經查,關於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未 提撥勞工退休金、未給付加班費、未給予特休假乙事,原告 於112年3月間業已知悉,且兩造就上開爭議,亦於112年4月 19日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209,5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原告迨於112年8月31日以被告 上開事由違反勞基法等相關規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 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不得據此依其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第17條及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2.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 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後段所規定雇主提供充分之工作之勞工,應係指非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而係 具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勞工,僅其薪資之計算方 式係採按件計酬,而不包括以時薪計算工資之部分工時之勞 工。經查,原告自107年4月23日受僱於被告時起,即為部分 工時之勞工,而雙方就每月工時並未約定固定時數,僅約定 以最低時薪及實際工作時數核算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既為部分工時之按時計酬勞工,而非 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應無適用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之餘地。再者,本件係因原告另獨資經 營南國影像攝影工作室,而要求被告減少工作時數,嗣被告 經原告同意,於112年4月至同年6月期間,僅排定原告於週 二及週四上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自難僅因原告工作時數及所得薪資減少,遽認被告未供給 充分之工作。基上,本件原告既係按時計酬之部分工時勞工 ,而非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所稱之按件計酬勞工, 則原告以被告未供給充分工作,而依該條款終止契約,並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342元、預告工資22,120元及利息 、112年6月至8月減班短少薪資46,472元及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失業補助損失7 9,200元,有無理由?  1.再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保 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 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 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一項離職證 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 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定。  2.經查,本件被告並無就業服務法所列關廠、遷廠、休業、解 散、破產宣告之情事,亦無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業經認定如上,是以原告即不符合 上開規定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意旨,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復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 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 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 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不屬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 ,已如前述,本不得向勞保局申請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給 付,故其請求被告給付79,200元失業給付,亦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229,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30

TNDV-113-勞訴-3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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