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當事人死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陳盧秋芬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盧雪容(即盧林玉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盧韻如(即盧林玉汝之承受訴訟人) 周佳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林玉汝訴訟中於民國113年2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盧雪容、盧韻如,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55頁)。嗣經 盧雪容、盧韻如先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7、269 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 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盧林玉汝、周佳 惠應連帶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依附表1所載 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即表明110年間盧碧崑生病末 期,其言也善,遂同意將其名下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改分配予原告、盧朝燧平均持有(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 其後追加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贈與 物,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 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 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嗣因被告盧林玉汝死亡,由盧雪容、盧韻如承受訴 訟及被告周佳惠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予盧韻如,原告 再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盧韻如、盧雪容 、周佳惠應連帶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依附 表1所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如獲勝訴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聲明:(一)被告盧 韻如、盧雪容、周佳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萬1 ,4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告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盧雪容、盧韻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本件訴外人盧林玉汝(已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歿)及訴外人盧 榮華(已歿)為配偶關係,生育有長男盧碧崑、長女盧雪容、 次女即原告陳盧秋芬及次男盧朝燧(已歿),被告周佳惠則為 長男盧碧崑之配偶。盧林玉汝於62年間,以其配偶盧榮華之 父,即公公盧有田提前分配家產所得60萬元及自有資金5萬 元,購置附表1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供盧林玉汝、 盧碧崑、盧雪容、陳盧秋芬及盧朝燧共同居住使用。 二、然因系爭房地登記於盧碧崑名下之故,盧林玉汝為顧及家族 成員之心理,並維持平衡,故另出資150萬元購置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下 稱台北市房地),並約定由原告及盧朝燧平均持有。又因盧 碧崑斯時於銀行工作,為求較佳之貸款條件,故將台北市房 地借名登記於盧碧崑名下;但為擔保台北房地確為原告及盧 朝燧平均共有,故經當時上開人等研商後,避免日後盧碧崑 成家後之伴侶異議,遂於80年8月5日由盧碧崑出具贈與契約 為憑,稱願將台北市房地贈與陳盧秋芬及盧朝燧,並有陳慶 麟、盧雪容在場見證簽名為憑。 三、嗣因盧林玉汝基於家族財產配置考量,容任盧碧崑出售台北 市房地;原告及盧朝燧不甘遭受損害,長期與盧碧崑屢屢發 生爭執,直待110年間,盧碧崑生病末期,其言也善,遂同 意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改分配予原告陳盧秋芬、盧朝燧平 均持有。盧碧崑考量自身病入膏肓,無法親自辦理上開分配 登記事宜,是以委請周佳惠代其辦理。原告與盧韻如基於上 開共同分配之結果,考量共有狀態不利使用,二人遂於110 年6月15日簽訂不動產分配協議書,預先約定原告以610萬元 作價,購買盧韻如所得應有部分。 四、俟於110年6月20日周佳惠依旨,代盧碧崑將系爭房地半數應 有部分(即建物應有部分1/2及土地應有部分1/8),移轉登記 予盧朝燧之女盧韻如。詎盧碧崑竟不幸於原告積極籌措辦理 移轉系爭房地剩餘半數應有部分所需稅金之際過世,從而原 告無法於盧碧崑生前辦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但 原告多次要求周佳惠移轉半數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未果,周佳 惠一面表示合作卻遲不辦理,竟與盧林玉汝調解分割遺產之 方式,取得盧碧崑所遺系爭房地遺產之半數(即建物應有部 分1/4及土地應有部分1/16)。幸因原告嗣後爭取後,該部分 遺產贈與予原告之子陳韋伸,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林秀艷事務所製作公證書可憑。 五、準此,周佳惠形式上登記持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即建物 應有部分1/4及土地應有部分1/16)(下稱系爭標的物),仍應 依前揭分配意旨,歸原告所有。惟經原告多次請求,均遭周 佳惠拒絕至今;而盧韻如又於111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原告遷離該址等云云。原告無奈之下,僅得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盧林玉汝及周佳惠移轉登記系爭標的物予原告名下 。然因盧林玉汝於訴訟程序中死亡,並由盧韻如、盧雪容及 原告繼承,經盧韻如、盧雪容聲明承受訴訟後,原告遂以盧 韻如、盧雪容及周佳惠三人為被告而為請求。 六、系爭房地於62年間,由盧林玉汝以65萬元之自有資金(含公 公盧有田給予之60萬元、自己存得之5萬元)購置。而後,作 為填補盧碧崑變賣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台北市房地之損失補 償,被繼承人盧碧崑、盧林玉汝、周佳惠、原告及盧朝燧共 同協議,由原告及盧朝燧改共同平均持有本件系爭房地。是 以,系爭房地實質上,應屬原告及盧朝燧共有。是故嗣後將 系爭房地改分配為原告及盧朝燧所有後,盧碧崑僅為出名人 ,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至明。而該借名登記關係因盧碧 崑於110年12月6日死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 而當然終止。盧碧崑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債務,詎未 經原告之同意,擅由周佳惠、盧林玉汝二人分割系爭房地並 完成登記,其等依民法第1171條第1項及同法第1151條之規 定,仍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含承受訴訟人 二人),應移轉登記系爭標的物予原告,即屬有據。   七、盧碧崑生前確有表明,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縱 經鈞院審理後,難認有足夠證據,認定盧碧崑與原告間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假設語氣,原告仍然主張),則盧碧崑生前承 諾移轉系爭房地乙節,亦屬贈與契約無訛。被告三人應給付 盧碧崑承諾之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與原告,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贈與物。 八、茲因本件起訴後,先後經盧林玉汝於113年2月16日死亡而繼 承開始;及周佳惠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12日贈 與盧韻如,並辦理移轉登記。然本件訴訟過程中曾傳喚盧韻 如到庭為證人。則周佳惠、盧韻如就本件訴訟自知之甚詳, 詎其等明知周佳惠有向原告給付系爭房地之債,為避免周佳 惠於本件原告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後,恐遭強制執行,遂將系 爭房地以通謀虛偽系爭贈與關係之方式,移轉登記於斯時尚 未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盧韻如名下。準此,周佳惠與盧韻 如間,為避免強制執行之目的,非基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之本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盧韻如名下。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為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其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及系爭贈與關係之債權關係,均為 無效。原告前以民法第1151條、第117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周佳惠、盧林玉汝應連帶給付系爭房地;是盧韻如於承受 本件訴訟後,就嗣後取得之系爭房地,無論贈與關係是否無 效,均應有連帶給付之義務。 九、末查,周佳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盧韻如後,就周佳惠自 己部分,似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然原告仍先位主張被告 三人應負移轉系爭房地之連帶給付責任)。果爾,被告等因 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後惡意移轉,自屬可歸責於被告等,苟 致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等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 有之市價計算。本件起訴時鈞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及系爭房地同棟之4樓房地最近月份交易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1萬元,依此核定系爭房地之起訴時市價 ,應為250萬1,400元。並先位聲明:(一)被告盧韻如、盧雪 容、周佳惠應連帶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依 附表1所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如獲勝訴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後備位聲明:(一)被 告盧韻如、盧雪容、周佳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1,400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佳惠: (一)訴外人盧碧崑為周佳惠之配偶,盧碧崑於63年10月購買系爭 房地,當時盧碧崑已成年,基於孝順及手足之情,同意大妹 盧雪容、二妹即原告、弟弟盧朝燧、母親盧林玉汝共同居住 。嗣原告與訴外人陳慶麟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一子陳思穎及 陳韋伸,念及原告與陳慶麟無穩定收入且孩子尚年幼,斯時 盧碧崑同意原告一家暫時居住於系爭房地。因原告一家人居 住在系爭房地,導致空間狹小,盧林玉汝遂遷出並承租系爭 台北市房地居住,並由盧碧崑支付租金。因租賃台北市房地 實在不划算,80年左右,盧碧崑遂自行出資,並以系爭房地 及台北市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貸,向原屋主購入台北市 房地讓盧林玉汝居住。又因台北市房地僅有盧林玉汝居住, 屋內尚有一空房,盧碧崑便將該空房出租他人,將租金作為 盧林玉汝生活費之補貼。 (二)盧碧崑自購買系爭房地之初,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皆 由其一人負擔繳納,88年間盧碧崑搬離系爭房屋後,仍會定 期回去拿取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單並繳納,為求 便利,101年間盧碧崑便向稅捐機關更改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繳款書之寄送地址至盧碧崑實際居住地,由盧碧崑 繼續繳納,盧碧崑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盧碧崑亦為 台北市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80年左右,盧碧崑自行出資, 以其現有存款,並以系爭房地及台北市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 行借貸,購入台北市房地,此可參松山地政事務所及中和地 政事務所提供之謄本資料,盧碧崑於80年有於台北市房地設 定抵押權擔保其貸款,及於80年有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 保其貸款,亦有盧碧崑持有之台北市房地第一類謄本及塗銷 抵押權文件可稽。本件系爭房地、台北市房地盧碧崑皆為原 登記名義人及實質所有權人,原告之女陳思穎亦承認系爭房 地為盧碧崑之遺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盧碧崑 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證明 ,其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不 可採。 (三)原告追加民法第第409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被告不 同意,並否認有贈與之情事。倘鈞院准許原告追加,則原告 就其與盧碧崑究於何時成立贈與契約、是否有就贈與契約內 容即「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皆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被告交付贈與物,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盧韻如: (一)周佳惠會將持分贈與給我,係因我三期癌症治療後復發,媽 媽也因癌症手術治療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我身體狀況 需持續治療、有媽媽及幼小要照顧,而盧林玉汝也因故往生 ,周佳惠秉持照顧盧家子孫之善意,故將持分贈與給我。 (二)陳韋伸於113年1月15日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我及周佳惠皆 為被告,此表示陳韋伸也認同周佳惠是合法共有人之一且持 有其所有權1/4之比例,既為合法持有,故周佳惠自有自由 處分之權利。周佳惠本就是善意,卻一再被扭曲成脫產惡行 重大之行為,原告認為周佳惠有圖謀的移轉,但其子陳韋伸 又提起分割共有物欲變價分割的行為,兩人互相矛盾的行為 ,令人不解。 (三)陳思穎代理盧林玉汝分割遺產後,即贈與給其弟陳韋伸,而 共同聲明人盧雪容代庭呈的聲明書,盧雪容在111年度訴字 第3130號案所為證人之證言與該聲明書內容矛盾,令人懷疑 聲明書之真正。且聲明書日期與贈與公證日期皆是同一日、 同一公證人,陳思穎之證詞中則皆為聽說,其原因是否因盧 林玉汝患有失智症且不識字,欲藉此混淆真相。     (四)陳思穎證稱台北市房地當時盧林玉汝有出頭期款、陳盧秋芬 有負擔貸款,而盧雪容則證稱台北市房地非盧碧崑所購買, 全部為盧林玉汝一人所購,但卻相同的均無法提出任何購屋 及繳納貸款之資金證明,且一件事情兩種說法,令人起疑。 原告表示對盧林玉汝與周佳惠分割遺產一事毫不知情,但由 LINE的對話紀錄,陳思穎表示「我都有跟家裡人說了,倒是 不用擔心」、「我也會跟家裡人說明」,表示原告對遺產分 割一事非常清楚,但欲奪人財產,故謊稱不知混淆真相。陳 思穎在證詞中提及「原因是原本光復南路的贈與契約,後來 光復南路的房子盧碧崑賣掉,陳盧秋芬、盧韻如都有持續表 達原來的贈與契約為何沒有履行」,其中提到本人之內容為 不實言論,已恐有偽證的問題。原告陳稱「盧林玉汝因考量 盧朝燧患有視障及陳盧秋芬患有先天性小兒麻痺確保此目的 能實現,當時盧碧崑尚未娶妻避免日後伴侶產生干擾,從而 由眾家族成員共同見證下由盧碧崑簽屬贈與契約」,此為張 冠李戴顛倒時序之不實言論。先不論贈與契約是否為真,贈 與契約日期為80年8月5日,盧朝燧視障發生日期在97年3月1 4日,且盧林玉汝於99年7月31日對盧朝燧施暴,要說盧林玉 汝在80年8月5日即因盧朝燧患有視障、陳盧秋芬患有先天性 小兒麻痺而盧林玉汝基於照顧家族成員一說,實無法認同。 盧朝燧於101年時體況很差,時常進出醫院,從未對盧碧崑 有任何不悅之言詞,陳盧秋芬謊稱盧朝燧對盧碧崑表達不滿 ,意圖混淆真相,此為不實言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盧雪容: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房地,其中房屋部分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3年10月23 日,於64年7月9日辦理登記,土地部分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3 年12月24日,於64年12月29日辦理登記,所有權人均登記為 盧碧崑,此有重測前台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同段 2406建號人工登記簿、異動索引及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同段580建號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5、231、241、247頁)。系爭房地 於110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1/2之權利予盧韻如。嗣 盧碧崑於110年12月6日死亡,盧林玉汝對周佳惠就盧碧崑之 遺產提起分割調解之聲請,由原告之女陳思穎及彭瑞明律師 代理盧林玉汝與周佳惠於111年7月1日成立調解,就盧碧崑 之系爭房地由雙方依應繼分比例各1/2取得。而於111年4月2 1日以繼承為原因,分別由周佳惠、盧林玉汝繼承系爭房地 之權利各1/4,盧林玉汝復以贈與為原因,於111年7月20日 將其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陳韋伸。其後盧林玉汝於113 年2月16日死亡,周佳惠於113年4月12日將系爭房地之權利1 /4贈與盧韻如。此有盧碧崑之除戶戶籍謄本、家事調解聲請 狀、調解成立筆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調解成立筆錄、盧林玉汝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房地最新之 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 、285、115、261至264、267、本院卷二第241、353至35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盧碧崑生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或生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存在,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 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盧韻如、盧雪容、 周佳惠應連帶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依附表1 所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盧韻如 、盧雪容、周佳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1,400元等情,被告 盧雪容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 告周佳惠、盧韻如則否認其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 (一)原告主張盧碧崑生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是否有據: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盧碧崑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然為被告周佳惠、盧韻如否認,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與盧碧崑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係以系 爭房地於62年間,由盧林玉汝以其65萬元之自有資金(含公 公盧有田給予之60萬元、自己存得之5萬元)購置。而後,作 為填補盧碧崑變賣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台北市房地之損失補 償,盧碧崑、盧林玉汝、周佳惠、原告及盧朝燧共同協議, 由原告及盧朝燧改共同平均持有本件系爭房地,故嗣後將系 爭房地改分配為原告及盧朝燧所有後,盧碧崑僅為出名人, 其等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3、經查,系爭房地於64年間購買之初即登記於盧碧崑名下,縱 認盧林玉汝於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29頁)中所陳述系爭房地 為其出資購買而登記於盧碧崑名下之情形屬實(被告周佳惠 否認),盧林玉汝亦未主張係借名登記,且盧碧崑就系爭房 地可以自行處分設定抵押貸款及將1/2權利贈與盧韻如(見本 院卷一第209、221、223、233、234頁),堪認盧碧崑為系爭 房地實際之所有權人。又所謂「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則即使原告 主張為填補盧碧崑變賣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台北市房地之損 失補償,家族成員共同協議將系爭房地改分配為原告及盧朝 燧所有,至多僅係是否成立贈與契約而已,要難認盧碧崑與 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盧碧崑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難認有理。    (二)原告主張盧碧崑生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存在, 是否有理由: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贈與 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 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 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 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 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盧碧崑生前確有表明,將系爭房地1/2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如鈞院審理後難認有足夠證據,認定盧 碧崑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盧碧崑生前承諾移轉系 爭房地乙節,亦屬贈與契約等情,係以盧林玉汝之聲明書中 提及「聲明人盧林玉汝之長子盧碧崑於110年6月間依囑咐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2樓房地贈與 次女盧秋芬及次男盧朝燧(已歿)之女盧韻如」及陳思穎與周 佳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盧韻如之不動產分配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129、第339至431頁、卷二第27頁)為主要論據 。 3、經查,盧碧崑於110年12月6日死亡後,盧林玉汝於111年2月 8日以周佳惠為相對人,主動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就盧碧崑 之遺產進行遺產分割調解,而盧林玉汝聲請調解時提出之方 案係就盧碧崑遺留之系爭房地之持分,由盧林玉汝與周佳惠 「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此有盧林玉汝之家事調 解聲請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而後盧林玉汝由 律師及原告之女陳思穎代理,於111年7月1日與周佳惠在本 院家事法庭就盧碧崑之遺產分割成立調解:兩造同意就被繼 承人盧碧崑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法分配;其中系爭房地由盧林玉汝、周佳惠依應繼分比 例各1/2取得,此有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 5頁)。顯見盧林玉汝及其代理律師、陳思穎主觀上均認系爭 房地為盧碧崑所有之遺產,其後亦以盧碧崑之遺產成立調解 。調解成立後,盧林玉汝隨即於111年7月13日書具該聲明書 ,謂系爭房地於盧碧崑出售台北市房地後改分配給原告與盧 朝燧云云,其所為聲明與其先前聲請調解之主張相互抵觸, 是該聲明書之內容是否真正,實有可議。 4、綜觀原證6陳思穎與周佳惠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 9至431頁),陳思穎稱:「我沒有什麼想法,我的角色一直 是幫阿嬤(指盧林玉汝)確認她的權益,沒有因為她不懂或是 不識字影響到,至於協商討論的部分,律師會來處理,可以 跟他溝通」(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被告周佳惠亦有向陳思 穎稱:「遺產本來就是分割我跟阿嬤(指盧林玉汝)各二分之 一」「如果不放心也可以辦理公(共)同共有」(見本院卷一 第421、423頁)。參酌調解成立筆錄附表所列盧碧崑遺產, 其中不動產部分僅有系爭房地,則上開對話既表示也可以辦 理「公同共有」,自係指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由此可見, 兩人談話內容係陳思穎代表盧林玉汝與周佳惠討論盧碧崑所 留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遺產分割事宜,而陳思穎與周佳惠均 認系爭房地為盧碧崑所有之遺產,而非原告所有。其後,陳 思穎與律師代理盧林玉汝與周佳惠分割盧碧崑之遺產成立調 解時,亦同意系爭房地為盧碧崑所有之遺產,而由盧林玉汝 與周佳惠各取得1/2權利。顯見,陳思穎與周佳惠於line對 話及遺產調解中均一致認系爭房地為盧碧崑所有之遺產。 5、盧林玉汝其後將其分得之系爭房地權利贈與給原告之子陳韋 伸,陳韋伸為系爭房地現共有人之一,陳韋伸於113年1月15 日以周佳惠、盧韻如為被告,就系爭房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由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437號受理在案,此有民 事起訴暨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聲請狀及開庭通知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91頁)。觀諸陳韋伸之起訴狀其上記載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顯見原告之子陳韋伸亦認同周佳惠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之一,易言之,陳韋伸亦認同系爭房地原為盧碧崑所有 ,嗣由周佳惠按應繼分繼承盧碧崑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持分。 6、證人陳思穎本院審理中證稱盧碧崑死亡前透過周佳惠,向陳 盧秋芬、盧韻如表達系爭房地要給她們二人分等語。然此為 周佳惠所否認,且與陳思穎與周佳惠於line對話及遺產調解 中所為主張相反。參以陳思穎於調解時同意系爭房地由周佳 惠與盧林玉汝按應繼分分配等情觀之,倘盧碧崑死亡前即透 過周佳惠為前開表示,並為陳思穎所知悉,則系爭房地之1/ 2權利應分歸原告,陳思穎豈會代理盧林玉汝同意系爭房地 由盧林玉汝與周佳惠繼承取得,足證陳思穎之證言與事實不 符,難認可採。 7、再者,被告盧韻如在未承受本件訴訟前,曾到庭為證人證稱 :「(盧碧崑死亡之前為什麼要把5號2樓的房子移轉持分給 你?)從我小時候,盧家對我照顧比較少,我爸爸身體狀況 不好,因為我爸爸是視障者,因為糖尿病引起的後遺症,在 爸爸即將因糖尿病要洗腎的時候,我奶奶盧林玉汝對我爸爸 家暴,他用裝滿衣服的臉盆砸向我爸爸的臉,因為那時候, 我跟媽媽很努力的要讓爸爸的身體可以穩定下來,沒想到, 他的媽媽(我奶奶)居然這樣對待我爸爸,我跟媽媽非常心疼 我爸爸,在我爸爸往生之後,不到壹個月時間,我媽媽居然 收到我大姑姑盧雪容到調解委員處要求我媽搬遷出7號2樓或 給付房租,這些我大伯盧碧崑都看在眼裡,漸漸的我跟我大 伯盧碧崑比較有互相關心問候,加上我又是這一輩唯一姓盧 的小孩,所以我生的小兒子也跟著我姓盧,也是姓盧的下一 輩唯一的小孩,後來知道我大伯重病,因為我跟媽媽都是癌 症病患,所以更加的能體會當一個人面臨癌症時需要家人在 身邊打氣,所以我跟媽媽跟我的二個小孩,會更加的去關心 大伯,幫大伯加油打氣,彼此之間的關心及互動就更多,也 因此大伯得知我跟媽媽的身體狀況也不好,所以他將5號2樓 的產權二分之一贈與給我。」、「(這張協議書的目的是什 麼?)大伯想要把房子全部給我,因為我有壹個下一輩唯一 姓盧的小兒子,但二姑陳盧秋芬及其子陳韋伸,他們住在裡 面不肯搬走,所以我大伯他讓我去跟陳盧秋芬溝通,只要我 可以接受的條件情況之下,我大伯就同意,用我的方式處理 ,之後才會有這張協議書,但是三個月後我沒有收到一塊錢 ,所以這張協議也無效。」足證盧碧崑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 盧韻如,並無贈與原告之表示。是系爭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亦 無法作為盧碧崑要贈與系爭房地1/2予原告之證據。 8、基此,原告雖主張盧碧崑生前確有表明,要將系爭房地1/2 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子女與盧林玉汝於另案之主張 皆與原告所為主張相互矛盾。倘若系爭房地1/2權利業已分 歸原告所有,此為陳思穎於調解前早已知悉之情形,則陳思 穎與代理律師豈會一致同意系爭房地為盧碧崑所有之遺產, 而任由盧林玉汝與周佳惠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所舉證 據無法證明其與盧碧崑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 合致,是原告主張盧碧崑生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 約存在,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盧碧崑生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或生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存 在之事實,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等應連帶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依附 表1所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1,4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1: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2 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1/4

2025-03-10

PCDV-112-訴-376-202503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36號 原 告 錢裕欣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被 告 陳志元 陳玉萍 陳風宇 李風廷 陳風年 李文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應於被繼承人陳 林愛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柒萬肆仟陸 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連帶 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如以 參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起訴被告陳林愛卿(112年2月9日歿)、備位被告陳志恆 (111年12月11日歿)先後死亡,經被告陳志元(陳林愛卿 之承受訴訟人)、陳玉萍(陳林愛卿之承受訴訟人)、陳風 宇(陳林愛卿、陳志恆之承受訴訟人)、陳風廷(陳林愛卿 、陳志恆之承受訴訟人)、陳風年(陳林愛卿、陳志恆之承 受訴訟人)、李文晴(陳志恆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林愛卿 、陳志恆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 :一、被告陳林愛卿應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111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陳林愛卿 應給付原告 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被告陳志恆、 被告陳林愛卿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第一項所命被告陳林愛卿給付部分,與第二項所命備位被告 陳志恆及被告陳林愛卿連帶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内同免其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之後變更為「一、先位聲明:被告陳 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應於被繼承人陳林 愛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71,150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陳 風宇、陳風廷、陳風年、李文晴應於被繼承人陳志恆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71,15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 送達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上 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6月26日以730萬元向陳林愛卿購買 新北市○○區○○○段 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同段10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並含買賣 契約書内照片所示頂樓增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當日陳林愛卿因不便到場而由其子即陳志恆代理簽名,嗣 經雙方於111年9月2日全部付款並交屋完畢。豈料,原告於1 11年9月28日自系爭不動產樓下住戶處得知系爭不動產有訴 訟糾紛存在,又於同日見信箱張貼有訴訟文件寄存通知書, 詢問後才由被告陳志元於同年10月3日交付含開庭通知書、 書狀繕本等訴訟資料,始得知系爭不動產頂樓增建部分已於 110年8月19日遭同棟另位區分所有權人鄭禮易訴請拆除,顯 見陳林愛卿、陳志恆均未依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於交 屋前通知原告,亦違反擔保系爭不動產並無占用糾葛之約定 。因陳林愛卿、陳志恆先後死亡,故請求繼承人依兩造間買 賣契約賠償⑴因屋頂增建物另案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 52號,下稱另案)延滯,致系爭不動產從111年延後至113年 修繕所增加的裝潢費用差額326,900元。⑵因陳林愛卿違約, 致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可能遭拆除,及可能因解約而返還房 屋而無法裝潢入住,至今因另案尚待和解而無法入住,無法 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49,250元。⑶ 因另案訴訟須額外施作頂樓水塔及防水工程費用95,000元, 以上共計1,171,150元。㈡如認不得依兩造間契約為請求,陳 林愛卿、陳志恆隱瞞頂樓增建物遭起訴拆除事項,致原告受 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約,顯然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且詐 欺本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本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備位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㈢並 聲明:如程序事項欄所載。 二、被告抗辯:   雙方一直在洽談和解,就原告請求項目中增建物處理費用95 ,000元會考慮,但裝潢費用差額之前都沒有提到,另外,當 事人還要處理三樓的修復費用及鑑定費用,都要一筆錢。至 於租金部分,認為並未影響四樓部分的使用收益。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6日以730萬元向陳林愛卿購買系爭不 動產,當日陳林愛卿因不便到場而由其子即陳志恆代理 簽 名,雙方於111年9月2日全部付款並交屋完畢。之後原告於1 11年9月28日於信箱見張貼有訴訟文件寄存通知書,詢問後 才由被告陳志元於同年10月3日交付含開庭通知書、書狀繕 本等訴訟資料,始得知系爭不動產頂樓增建部分已於110年8 月19日遭同棟另位區分所有權人鄭禮易訴請拆除等情,有系 爭不動產物件說明、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 證明書及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郵務送達通知書、另案起 訴狀繕本、裁定通知書等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㈡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若增建(違建) 或占用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 )曾 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主 張權利時,賣方應即通知買方,買方得以請求損害賠 償或 解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賣方擔保本買 賣標 的物產權清楚,並無 …其他糾葛等情事 ,如有上述 任何情 事,除本契約内另有約定外,應由賣方於本契約約 定之完 稅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買方因此受有損 害, 賣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買方於本買賣標的物交屋後 始發覺上述一及二情事,賣方仍應負完全清理責任,否則即 為違約,若買方因此受有損害,賣方應負完全賠償責 任。 」由此可知,陳林愛卿依契約約定應於系爭不動產交屋前曾 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增建部分主張權利時即時告知 原告 此情事,並應擔保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清楚並無糾葛,否則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如前所述,原告已於111年9月2日全 部付款並交屋完畢,之後卻發現系爭不動產頂樓增建部分早 已於110年8月19日遭同棟另位區分所有權人鄭禮易訴請拆除 等情,顯見陳林愛卿已經違反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自應負 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本件中,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裝潢費用差額326,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屋頂增建物另案訴訟延滯,致系爭不動產從111 年延後至113年修繕增加裝潢費用差額326,900元等情,並提 出估價單兩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47頁)。惟查,依估 價單內容所載,111年僅由單一宏藝室內設計工程公司(下 稱宏藝公司)估價,而113年則由陳裕璋簽約,但報價單分 別署名劉林秋菊、宏藝公司、振宏水電行、米麗恩櫥櫃,及 不知名人士line對話紀錄,兩者估價方式本有不同,價格自 然會有差價。再者,111年、113年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也有 不同,自然價格有所不同。因此,既然估價方式、修繕項目 均有不同,兩年度的差價能否認定是因系爭不動產從111年 延後至113年修繕所增加,仍無法認定屬實。何況,原告迄 今均未提出付款證明,也無法認定其確有支付修繕費用而受 有差價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2.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49,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陳林愛卿違約,致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可能遭拆 除,及可能因解約而返還房屋而無法裝潢入住,至今因另案 尚待和解而無法入住,無法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依照內政 部租賃實價登錄查詢系爭不動產鄰近條件相同之物件租金行 情,以平均單價每坪925元、系爭不動產總坪數30坪計算,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7,750元,則自111年9月2日交屋 起計算至113年12月2日止,共有27個月無法正常使用,共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49,250元(925x30x27=749250)等情 ,並有實價登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30頁)。惟查 ,系爭不動產關於頂樓增建部分,因另案訴訟而可能遭拆除 ,確實無法自行使用或供出租使用,致損失可得預期之租金 利益;但關於四樓部分,因不在另案訴訟範圍,自無不能使 用情形,故此部分自不發生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情形。因此, 依照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的計算方式,則依頂樓增 建物、四樓各以15坪計算,則原告僅能請求因頂樓增建物涉 訟不能使用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74,625元(749250/2=3746 25)。  3.因另案訴訟須額外施作頂樓水塔及防水工程費用95,000元部 分   原告主張因另案訴訟有關拆除增建返還頂樓平台之判決效力 將及於原告,因該案原告提出和解條件而額外施作頂樓水塔 及防水工程,須額外支出95,000元,亦屬損害賠償範圍等情   ,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9頁)。惟查,另案訴 訟迄今尚未和解,也未終結,有本院公務查詢電話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61頁),故此部分損害尚未發生,原告也未 實際支付此部分費用,自無法請求被告賠償。  4.由上可知,除未能使用頂樓增建物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 經發生外,其餘修繕費用差價326,900元部分、施作頂樓水 塔及防水工程費用95,000元部分,原告均未能舉證確已發生 損害,則原告依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 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提起先、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 請求被告陳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應於被 繼承人陳林愛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625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 卷第2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凱晴

2025-03-10

PCDV-111-重訴-636-202503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宏威(即林銘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靜(即林銘川之承受訴訟人) 曾俊嘉(即林銘川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宜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俊嘉、林宜靜為上訴人林銘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一方死 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 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 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銘川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林宏威、曾俊嘉、林宜靜及被上訴人 ,有其等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47至48、56、57、62、66、87頁),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 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1月21日函、家事事件(全部)公 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對立之被上訴 人關於原應承受林銘川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立關 係而不存在,依前述說明,毋庸承受訴訟,林宏威於114年1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曾俊嘉 、林宜靜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曾俊嘉、林 宜靜為林銘川之承受訴訟人,與林宏威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07

TPHV-114-上易-13-202503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已歿)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珮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四十日內,補正上訴人建鎰工程行即 王明通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 定,逾期即駁回上訴人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對 於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之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 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 ,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 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 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 、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 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 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 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 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當事人 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29年渝上15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王明通業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可憑(本院卷一第351頁),本件訴訟關於建鎰工程行即王 明通部分因而當然停止。而王明通之法定繼承人全部均拋棄 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調取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8號卷核閱無誤。王明通之法 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命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40日內補正王明通之遺產 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 即駁回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對於建鎰工 程行即王明通之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07

TPHV-112-上易-867-202503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李武彥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然被告前於112年2月14日已死亡,亦有其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 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7

SLEV-114-士簡-243-202503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駿逸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陳春美(陳秋鳳之承受訴訟人) 劉亨山(陳秋鳳之承受訴訟人) 張儀秋(陳清國之承受訴訟人) 陳敏郡(陳清國之承受訴訟人) 陳孝宣(陳清國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蓁(陳清國之承受訴訟人)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星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建豪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俞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星泳有限公司、黃建豪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2.08平方公尺 之建物騰空遷出。 二、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應 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 號A、B、C、D、L1、L2之地上物拆除、刨除後,將前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應 於繼承陳秋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850元 ,並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58元;暨自民 國113年6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10,742元。 四、被告李駿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59元(即主文第三項新臺 幣1,325,850元其中之55,4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部分,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星泳有限公司、黃建豪負擔百分之50、被告 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連帶負 擔百分之37、被告李駿逸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463,572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中段於原告各以新臺幣441,950元 、43,519元供擔保後;後段所命按月給付部分,原告於各期 到期後,以每期新臺幣3,58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86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李駿逸以新臺幣55,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各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秋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 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亨山、陳清國、陳春美、陳 清海,又陳清海業已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索引卡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 9至195、235至245頁),而原告已以書狀聲明由劉亨山、陳 清國、陳春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另陳清國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儀秋、陳 敏郡、陳孝宣、陳盈蓁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3至21頁),原告亦已以書狀聲明由張儀秋 、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 58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陳秋鳳應將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4地號土地)上,如 民事起訴狀原證四現況略圖所示②⑤之鐵皮棚房、水泥地院、 果樹、土石地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陳秋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6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3,9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迭經變更聲 明,嗣於111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李駿逸為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229頁)、112年5月11日具狀追加星泳有限公司(下稱 星泳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同年8月18日具 狀追加黃建豪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85頁),並於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 應自系爭154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里地○○○○000○0○00○里○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502.0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1號建物)遷出騰空;㈡被告劉亨 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即陳秋鳳 、陳清國繼承人)應將坐落於系爭154地號土地及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5、158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2.0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及下方水泥地基、編號B部分面積574.5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 物及下方水泥地基、編號C部分面積602.31平方公尺之水泥 鋪面、編號D部分面積39.87平方公尺之棚架及下方水泥地基 、大門及編號L1長度42.24公尺之圍籬、編號L2之水泥製圍 籬牆上架木圍籬拆除、刨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劉 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應於繼承 陳秋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38,087元,及自113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 753元;㈣被告李駿逸應給付原告113,252元,及自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上開 第3項、第4項聲明,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㈥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應給付原 告65,898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8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21元;㈦上開第3項、第6 項聲明,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而被告就原告前 開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 土地。原告前就系爭154地號土地與陳秋鳳簽立國有耕地放 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 屆滿,陳秋鳳並經申請核准施作農業設施。惟陳秋鳳竟於系 爭15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號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15號建物)、鋪設水泥及 設置鐵皮圍欄等地上物作為廠房使用,遭臺中市政府以其未 依核定內容使用為由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原告已於106年6 月21日函知陳秋鳳因地上物用途違反租約約定,自同年7月1 日起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7、8、9、19、20項約定終止租 約,並限期於同年月31日前騰空交還系爭154地號土地。惟 陳秋鳳迄未返還,而無權占用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 ,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陳秋鳳拆除如附件一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154 、155、158地號土地予原告。  ㈡陳秋鳳無權使用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有無 法管理使用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之損害,又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占用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應以每年當 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是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秋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陳秋鳳於111年8月30日死亡後,被告劉亨山、陳清國、陳春 美為陳秋鳳繼承人;陳清國於112年7月23日死亡,被告張儀 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則為陳清國之繼承人。其等繼 承及再轉繼承陳秋鳳上開租賃及不當得利債務,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 拆除如附件一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154、155、158地 號土地予原告。又如附件三所示地上物(經拆除後餘如附件 一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由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 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繼承及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是原 告亦得請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 、陳盈蓁於繼承陳秋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38,087元,暨自113年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753元。  ㈣又被告李駿逸無權占用系爭1號、15號建物,於向陳秋鳳承租 之期間亦應與陳秋鳳之繼承人共同負擔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李駿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13,252元。  ㈤另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無權占用如附件二所示編號A之鐵皮 建物(同附件一所示編號A),且其他被告已於113年6月18 日拆除部分建物及水泥地,剩餘部分因被告星泳公司、黃建 豪拒絕遷出而無法全部拆除並返還予原告,被告星泳公司、 黃建豪迄今仍占用系爭154地號土地並管制大門,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自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之鐵皮建 物遷出,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65,898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1,521元。  ㈥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星泳公司、被告黃建豪應自系爭15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2.08平方公尺之系爭1號建物遷出騰 空。  ⒉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應 將坐落於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502.0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下方水泥地基、 編號B部分面積574.5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下方水泥地基 、編號C部分面積602.31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編號D 部分 面積39.87平方公尺之棚架及下方水泥地基、大門及編號L1 長度42.24公尺之圍籬、編號L2之水泥製圍籬牆上架木圍籬 拆除、刨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應 於繼承陳秋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38,087元,及自1 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3,753元  ⒋被告李駿逸應給付原告113,252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第3項、第4項聲明,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⒍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應給付原告65,898元,及自113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8 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1,521元。  ⒎上開第3項、第6項聲明,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亨山、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部分:  ⒈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上除被告黃建豪占用部分外,其 餘部分均已於113年6月18日前拆除,就原告請求拆除剩餘部 分,同意拆除後返還土地。  ⒉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1號、15號建物及土地由被 告李駿逸、星泳公司、黃建豪占用,被告李駿逸並未支付租 金,此部分陳秋鳳未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 固有支付租金,故陳秋鳳就此受有不當得利,然系爭154、1 55、158地號土地位屬偏遠,故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申報地價 乘以百分之2計算。又被告劉亨山、張儀秋、陳敏郡、陳孝 宣、陳盈蓁為陳秋鳳之繼承人,並已要求被告李駿逸、星泳 公司、黃建豪騰空遷出,然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仍置之不 理,陳秋鳳之繼承人並未實際占用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陳 秋鳳之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春美部分:  ⒈原告請求拆除剩餘部分,同意拆除後返還土地。  ⒉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陳秋鳳占用系爭154地號土地興建 菇類栽培廠之基地部分僅989.99平方公尺,且陳秋鳳承租上 開土地時,每年租金為20萬元,另系爭154地號土地為農牧 用地,使用上受有限制,經濟價值有限,是原告請求如附表 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顯然過高。另被告陳春美係限定繼承陳 秋鳳之遺產,且陳秋鳳前出租系爭1號建物予被告黃建豪、 李駿逸時,已約定如陳秋鳳未能繼續承租土地,即應返還建 物,陳秋鳳之繼承人並已要求被告黃建豪自前開建物遷出, 然其等拒不搬遷而侵占前開建物,是陳秋鳳之繼承人並未占 有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由被告黃建豪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李駿逸部分:  ⒈被告李駿逸前占用如附件二所示編號B、C、D1之建物業已於1 13年2月21日騰空遷出,被告李駿逸搭建並占用之鐵皮棚架 亦已於同日拆除騰空,前開建物目前係遭被告星泳公司、黃 建豪占用。  ⒉被告李駿逸前自110年起向陳秋鳳承租系爭1號、15號建物, 原告及陳秋鳳均未曾向被告李駿逸告知前開建物坐落土地乃 係無權占有,被告李駿逸不知原告與陳秋鳳間有何租賃糾紛 ,亦無從知悉其占有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善意占有系爭15 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952條規定,被告李駿逸得為系爭154 地號土地之使用及收益,故就占有所獲利益,對原告自不負 返還責任;縱認被告李駿逸為惡意無權占有人,惟被告李駿 逸有定期給付租金予陳秋鳳,顯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李駿逸返還不當得利;又如認被告 李駿逸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則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至112年1 2月19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部分:  ⒈對原告主張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共同無權占用系爭1號建物 不爭執,惟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係因投資資源尚未回收, 如拆屋回復原狀恐致破產,被告星泳公司前依工廠管理輔導 法申請工廠納管,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乃係因信賴而投資 設備及接受訂單,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⒉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願意給付,惟金額應以申報地價乘 以百分之2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 地;原告前就系爭154地號土地與陳秋鳳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屆滿,陳秋鳳並經申請核准施作農 業設施;嗣陳秋鳳於系爭15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號、15號 建物、鋪設水泥及設置鐵皮圍欄等地上物作為廠房使用,遭 臺中市政府以其未依核定內容使用為由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 ,原告已於106年6月21日函知陳秋鳳因地上物用途違反租約 約定,自同年7月1日起終止租約,並限期於同年月31日前騰 空交還系爭154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17、159至160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 第103頁)、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33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2年2月17日中市稅屯分字 第112330385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33頁)為證,被告 就此亦無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陳秋鳳於111年8月30日死亡後,被告劉亨山、陳清 國、陳春美、陳清海(已拋棄繼承)為陳秋鳳之繼承人,陳 清國於112年7月23日死亡,被告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 陳盈蓁則為陳清國之繼承人,是陳秋鳳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權 利義務、如附件一所示之地上物之所有權由被告劉亨山、陳 春美繼承、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再轉繼承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房屋所有 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 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 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B、C、D、L1、L2所示地上物 權占用系爭154地號土地(依附件一所示,前開地上物應無 占用系爭155、158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前開地上物尚占用 系爭155、158地號土地部分,容有誤會),依系爭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拆除 、刨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劉亨山、 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均同意原告此部 分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0、26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無權占用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 之鐵皮建物等語,而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就其等共同無權 占用前開建物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係 因投資資源尚未回收,如拆屋回復原狀恐致破產,被告星泳 公司前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申請工廠納管,被告星泳公司、黃 建豪乃係因信賴而投資設備及接受訂單,本件應有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17日府授經工 字第1110837226號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6日 中市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24日府 授經工字第1110838559號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 月25日中市經工字第1130004408號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認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有提供使用必要審查意見表、公庫 送款回單(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31頁)為證。然觀諸前開函 文內容,其中第0000000000號函函文說明二為:「查貴廠所 申請地號範圍位於大里夏田產業園區之範圍內,且於都市計 畫規劃作為計畫道路之使用,屬必要公共設施,經貴廠評估 後仍有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需求,且已提出切結書願意配合 大里夏田園區整體開發作業,願無條件配合拆除建築物及設 備搬遷移除在案」等語,可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業已表 明系爭154地號土地屬必要公共設施,且被告星泳公司、黃 建豪前已提出切結書表明願意配合拆除建築物及設備搬遷移 除;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項規定,其立法宗旨乃係為促進 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是被告星泳公司依工廠管 理輔導法申請工廠納管,僅係有利行政管理及促進工業發展 ,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自無從因此取得占用如附件一所示 編號A之鐵皮建物之法律上權源,是其所辯,顯無可採。而 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之鐵皮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劉 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無權占有 該房屋坐落土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拆 除並返還土地,一併請求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如附件一所示 編號A鐵皮建物之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自房屋遷出,即屬 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 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與陳秋鳳就系爭154地號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6年7 月1日合法終止,陳秋鳳就如附件三所示地上物,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占用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則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秋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陳秋鳳於111年8月30日死亡,其前開不當得利債務及如 附件三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既由被告劉亨山、陳春美繼承、 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再轉繼承,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 宣、陳盈蓁於繼承陳秋鳳遺產範圍內,就陳秋鳳前開不當得 利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得請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 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於繼承如附件三所示地上物 (經拆除後餘如附件一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後,返還占用 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原告自承如附件三所示地上物於113年6月18日經拆除後餘如 附件一所示地上物,則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 郡、陳孝宣、陳盈蓁於113年6月18日前占用系爭154、155、 158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附件三編號A、B、C、D、E、附件二編 號G1、G2(G2部分面積以原告主張為據計算)所示,共3,73 0.26平方公尺,於113年6月19日起占用系爭154地號土地之 範圍則如附件一編號A、B、C、D部分所示,共1,718.79平方 公尺。  ⒉至於113年6月19日起如附件一編號A、B、C、D部分所示之其 餘土地範圍,既非地上物坐落之範圍,難認為被告劉亨山、 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占有使用,是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 孝宣、陳盈蓁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⒊又附件二編號C所示鐵皮棚架為被告李駿逸所增建並無權占用 等情,為被告李駿逸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而被 告李駿逸雖抗辯其不知原告與陳秋鳳間有何租賃糾紛,亦無 從知悉其占有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善意占有系爭154地號 土地,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其得為系爭154地號土地之使用 及收益,縱認其為惡意無權占有人,惟被告李駿逸有定期給 付租金予陳秋鳳,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 原告與陳秋鳳就系爭154地號土地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 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而被告李駿逸與陳秋鳳乃 係110年4月29日始簽立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213至227頁)可稽,可知被告李駿逸向陳秋鳳承租系爭 1號、15號建物時,陳秋鳳已無權出租系爭154地號土地,又 前開租賃契約書第16條第11款載明出租標的坐落於國有土地 上,足認被告李駿逸明知系爭154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 有土地,其於承租前未確認陳秋鳳是否有權出租,自難認其 為善意占有,而有權在系爭154地號土地搭建鐵皮棚架。此 外,被告李駿逸享有如附件二編號C所示鐵皮棚架坐落系爭1 54地號土地範圍之占用土地利益,縱其定期給付租金予陳秋 鳳,亦僅係其與陳秋鳳間之法律關係,核與原告因李駿逸無 權占有如附件二編號C所示鐵皮棚架範圍之系爭154地號土地 ,而受有損害等情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李駿逸返還不當得 利,自屬有理。另原告主張被告李駿逸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期 間為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等情,既為被告 李駿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⒋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 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審酌系爭154、155、158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水利用地,又其所處位置工商尚非繁榮,有土地謄本、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123至132頁、本院 卷二第457至463頁)可參,再綜以陳秋鳳自承其前向原告承 租系爭154地號土地,每年繳納之租金為20萬元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91頁),又陳秋鳳前將系爭1號建物之部分及系爭1 5號建物出租予被告李駿逸,約定每月租金為69,000元、59, 000元,又將系爭1號建物之另一部分出租予被告黃建豪,約 定每月租金為45,000元,合計就系爭1號、15號建物租金獲 益為173,000元等節,有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7 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22、273至299頁)可佐,應認以系爭 154、155、15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稽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劉亨山、 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於繼承陳秋鳳遺 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李駿逸返還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另就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部分乃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 郡、陳孝宣、陳盈蓁以水泥鋪面、被告李駿逸以鐵皮棚架共 同占用,是倘其中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 圍內則免除給付義務。  ⒌再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 害人為基地所有人,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 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 所受之不當得利,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據前開說明,如附件三所示地上物(經拆除後餘如附件一所 示地上物)無權坐落於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獲有 不當得利者為陳秋鳳及其繼承人,受損害者則為原告,而被 告李駿逸、星泳公司、黃建豪縱無權占有系爭154、155、15 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不含被告李駿逸自行搭建鐵皮棚架 部分),其等受有占有建物之利益,核與原告所受損害,並 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李駿逸、星泳公司、黃建 豪,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之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另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就其占用建物以外之土地,既未占 有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就建物外之土地 範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 陳孝宣、陳盈蓁、李駿逸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4月 22日、同年12月23日送達陳秋鳳、被告李駿逸(見本院卷一 第59、257頁),然其等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劉 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李駿逸 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劉亨山 、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自113年12月1 1日、被告李駿逸自113年5月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李駿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土地期間(民國) 占用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 1 陳春美、劉亨山、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 系爭154地號土地 3,765.57 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188,274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847,224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282,408元 系爭155地號土地 30.06 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8,25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6,732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2,244元 系爭158地號土地 5.23 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1,419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152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384元 合計:1,338,087元 2 李駿逸 系爭154地號土地 1,265.21 110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 5,616元 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02,791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即被告李駿逸遷出之日) 4,845元 合計:113,252元 3 星泳公司、黃建豪 系爭154地號土地 編號A部分鐵皮建物 502.08 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28,242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37,656元 合計:65,898元 編號A部分鐵皮建物以外面積 3,228.2 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 116,038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土地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面積×申報地價×百分之5÷12,元以下4捨5入) 占用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4捨5入) 1 陳春美、劉亨山、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 系爭154地號土地 3,730.26(附件三編號A、B、C、D、E部分) 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2,000 31,086元 186,516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500 23,314元 839,304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1,500 23,314元 279,768元 合計:1,305,588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8日 1,500 23,314元 130,558元 1,718.79(附件一編號A、B、C、D部分) 113年6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1,500 10,742元 系爭155地號土地 30.06 (附件二編號G1部分為36.06,此部分依原告請求面積為據) 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2,000 250元 8,25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500 187元 6,732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1,500 187元 2,244元 合計:17,226元 系爭158地號土地 5.23 (附件二編號G2部分) 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2,000 44元 1,452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500 33元 1,188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1,500 33元 396元 合計:3,036元 2 李駿逸 系爭154地號土地 350.33(附件二編號C部分) 110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 2,000 2,919元 1,557元 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500 2,190元 28,470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即被告李駿逸遷出之日) 1,500 2,190元 25,432元 合計:55,459元

2025-03-07

TCDV-111-重訴-279-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乙○○(已歿) 生前住所: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原告死亡時,其當事 人能力即行喪失。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 如當事人死亡,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末按離婚之訴,夫或 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 法第59條前段亦有明定。揆諸立法說明,乃因婚姻關係之一 方死亡時,婚姻關係即解消而無從繼續,故離婚之訴,如當 事人之一方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該訴訟無再為續行之必要, 因之,離婚訴訟既係以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為 訴訟標的,從而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 訴訟終結。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丙○○離婚,惟原告在本院審 理中民國114年2月17日死亡,有原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3-07

TYDV-114-婚-6-202503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李琬漩(已歿)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楊來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號、113年度司票字第277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54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死亡者,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其訴訟程序不中斷。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之民國114年1月3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然應承受訴訟人未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被告亦未依法定方式,提出書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且原告前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而當 然停止,本院仍得就此為實體上終局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 28號、第277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95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 ,故被告得否據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張本票 債權顯已發生爭執,此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康曜公司)訂購商品,因欲領取繳費金額及購物點數 而無果,竟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夥同訴外人 連雨芹、李佩柔與林祐丞至康曜公司,在場其中一人即向原 告脅迫稱:我知道你家孩子,我要對他們不利等語,以此方 式要脅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業於113年8月1日發函向被 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即屬 無效。縱認發票行為有效,惟原告僅係康曜公司之業務,與 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 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受原告之鼓吹,購買9筆康曜公司類似儲 蓄險之商品,並約定期滿可領回一定金額,惟於前2筆到期 後,均未能依約取得應得款項,遂於112年12月20日在友人 陪同下前往康曜公司與原告商談解決事宜,原告自願表示: 我願意負責等語,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雖主張係遭恫 嚇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在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已傳喚當時 在場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女王晶潁、訴外人即康曜公司員工謝 承樺到庭作證,均無法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遭威脅恐 嚇之情,該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87號駁回再議確定。另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債務拘束契約或和解契約,發票 行為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康曜公司購買商品,原可取得112年6月份 之滿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112年10月份之滿期金45 萬元,惟屆期未獲給付,乃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 許,偕同連雨芹、李佩柔及林祐丞前往康曜公司,要求任職 該公司之原告處理康曜公司所欠上開款項及將於113年9月屆 至之滿期金210萬元,合計3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2至103頁),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影本、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且經本院調 取刑事部分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其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 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脅迫所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是否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脅迫所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論以言詞、書面、動作等,凡足 以使人陷於恐怖之行為,均屬脅迫,在危害的主體方面,不 論為被脅迫人自己或其親朋,在客體方面不論為財產利益或 人格利益,如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危害,均無不可 ,且相對人由於其他原因已發生恐怖,而再以脅迫行為增強 其恐怖程度,壓迫其決定意思表示者,仍為脅迫。  2.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為,並舉以下證人之證 述為據,經查,證人連雨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算是伊乾媽 ,當日伊陪同被告至康曜公司,原告稱會負責到底,要給被 告一個保障,最後有簽發系爭本票。伊忘記本票是否伊帶出 門的。伊或在場之其他人均未出言對被告恐嚇。原告突然下 跪,伊覺得莫名其妙,伊有叫原告不要這樣等語(見宜蘭地 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14號卷[下稱他卷]第59至60頁)。證人 李佩柔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係其友人之母,當日伊陪同被 告至康曜公司,原告稱會對客戶負責,要3個月的時間跟被 告處理這個問題,原告並未強迫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在對談 過程中,被告詢問原告為何錢都沒有下來,原告說他會負責 ,所以自己簽本票。要給被告一個保障,最後有簽發系爭本 票。本票是放在被告的資料中,伊不知為何人所準備,伊或 在場之其他人均未出言對被告恐嚇。原告自己突然下跪,沒 有人叫他跪,他自己跪的,拜託被告給他時間處理等語(見 他卷第60頁)。又證人即原告之女王晶潁於本院證稱:當日 有一男生二女來康曜公司北成辦公室找原告,稱未拿到公司 滿期金,原告不在,伊打電話予原告回來處理,原告到了之 後,被告才到,原告到場後,對方口氣很不好、大小聲,是 該名同來之男性,開始跟原告說你本票簽一簽,我知道你家 地址,也知道你的小孩,如果你不簽我就抓你的小孩,要對 小孩不利,原告就跪在地上請被告有事情好好講,被告都沒 有講話,都是那個男生一直講,後來原告就因為這樣簽下本 票,原告是因為那個男生一直講要對原告家人不利的話,所 以才簽下本票。原告是康曜公司在北成指派負責業務的人, 職務是總監,被告因為認識原告,所以直接找原告。被告把 錢拿到公司放,公司給他傭金。公司是做直銷,貨品沒有拿 完可以辦理退錢,滿期之後被告沒有拿商品,可以申請退錢 。康曜公司從112年起,因財務狀況,滿期返還金之發放不 正常。被告所交付315萬元均已匯款至高雄總公司,並未放 在北成辦公室,被告就已經期滿部分向康曜公司申請返還, 但康曜公司未發還,其餘部分尚未滿期,但被告於當日一併 要求返還。被告從頭到尾都坐在那邊,沒有說話,是該名男 性說對原告不利的話。原告有向被告跪,稱我們認識那麼久 了,那麼好的朋友了,現在公司有狀況,錢比較慢下來,不 是不給你,我們好好把事情解決,我會負責跟公司把這些錢 滿期申請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3.又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本件由連雨芹、李佩柔提供之 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⑴影像檔案名稱4d28b3d3: 「畫面中見告訴人(即原告,下同)下跪雙手握住被告右手 ,被告出言:『都叫我拿錢給你,你有沒有拿出來,不要這 樣跪啦』,證人連雨芹出言:『阿姨,你不要跪啦,不要這樣 』」。⑵影像檔案名稱7f7dc798為:「畫面中告訴人書立本票 ,被告手指桌面上紙張,並出言:『這個要寫嗎』,證人連雨 芹回答:『要阿,這個要叫他寫清楚阿』,告訴人回答:『這 個不用寫啦,時間到了...』,證人連雨芹回答:『好啦好啦 ,阿姨來,210...不好意思讓你跑一趟』(手指本票),被 告:『他不行...是她錢沒給我』,證人連雨芹:『阿姨,你日 期要押,今天11月20...』」。⑶影像檔案名稱589be033為: 「證人連雨芹:『對嘛,你就是錢拿給他那裡,他都沒有拿 現金給你阿,你拿票先給他換這條嘛...』,(告訴人雙手比 叉叉動作)告訴人:『公司已經限時間...』,證人連雨芹:『 我跟你講,你公司的問題是你公司的問題,但現在這個時間 已經到了,該給人的要給人...』,告訴人:『我跟你說一句 就白的話,公司這禮拜沒來我不知,下禮拜一我給你訊息』 」。⑷影像檔案名稱:25127adb:「證人連雨芹:『你也要想 到我,...要把錢拿回來』,告訴人:『你讓我說一下,總裁 禮拜五就要下來,禮拜五之後要票我再開給他,要我拿現金 出來,禮拜五要拿多少錢給他』,證人連雨芹:『阿姨是你的 問題,不是我們的問題欸』,告訴人:『我知道,我的不對』 ,證人連雨芹:『公司是什麼時候出問題』,證人謝承樺:『 六月之後』,被告:『六月之前喔,我三月就沒有拿到錢』... (過程聲音吵雜不清),告訴人:『禮拜五我再來簽』,證人連 雨芹:『到期的先簽,你要給我媽媽一個保障,這兩個六月 八月已經到了還有一個十一月』,被告:『一百六十五已經到 了』,證人李佩柔:『來有被他收走的本子』,證人連雨芹:『 還有兩本已經被收去了,收到你們公司去了』,證人謝承樺 :『我先說明滿期流程...(略),這是我們的疏失,我們沒有 在過去的行政流程考慮到這件事情...』,證人連雨芹:『我 覺得是阿姨你票要先幫我簽一簽,你到時候要怎麼面對公司 ,你前(按:應為「錢」)領回來我來拿的時候我票就還給 你了...既然他都說要保護客戶了...』,證人謝承樺:『我們 這個禮拜總裁會來公司這裡,如果事由他來做一些說明或承 諾...』」,此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可 稽(見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第6頁)。  4.依上開影片所示,原告並非慨然應允簽發系爭本票或承擔康 曜公司之債務,反係表示「不要寫」、「禮拜五總裁來再開 票」,並於證人連雨芹要求簽發本票時,雙手比交叉動作, 而證人連雨芹則不願接受原告之說明,數度要求原告簽發本 票,及於原告簽發本票時指示應在本票上載明發票日。再參 以斯時尚有訴外人林祐丞同往,此有林祐丞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參,雖林祐丞證稱:「當天我載楊來富、連雨芹、李佩柔 及楊來富的女兒一起去吃飯,之後才到康曜公司,我不清楚 為何會到康曜公司,是連雨芹給我一天5千元,請我載他們 到宜蘭,看他們要去哪裡我就載他們去,我就載他們到康曜 公司,我有進去公司裡借廁所之後出來他們有倒茶要給我喝 ,但是我沒有喝,我就出去外面雇(按:應為「顧」)車」 等語(見他卷第61頁),並否認對原告口出恐嚇言詞,而與 原告及證人王晶潁指述其即為當日與被告同行並出言恐嚇之 男性等語不合,然依證人連雨芹、李佩柔、王晶潁之證述, 均證稱在商討系爭款項過程中,原告有對被告下跪。又與被 告同行者達3至4人,依前揭影片所示,言語間均對原告施壓 ,綜合上開證據,堪認原告確實受迫於與被告同行之連雨芹 、李佩柔及林祐丞等人所施加之壓力,致陷於心生恐怖之狀 態,始下跪求情,並於意思表示受壓制之狀態下,簽發系爭 本票。況被告主張滿期金返還之契約關係,既存在於被告與 康曜公司間,且金額高達315萬元,原告並未收受該上開金 額之利益,苟非原告當下遭受相當之壓迫而陷入恐慌狀態, 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理,是原告主張其係在被脅迫之情形下 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堪認為真,被告辯稱原告係自願負責 處理系爭款項等語,與上開證據未合,為不可採。  5.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對其提起之恐嚇罪刑事告訴,業經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認被告並無脅迫行為等語 。惟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事件及刑 事案件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上開不起訴處分無從拘束本院 。況上開事件就被告所為不起訴處分,係以:無證據證明被 告自己有出言恐嚇或指使同行之人恐嚇、現場錄影畫面未見 被告或連雨芹、李佩柔有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脅原告,暨 證人王晶潁所證原告向一男子下跪,與錄影畫面中所示原告 係向被告下跪等情不符等資為論據。查,當日雖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原告出言恐嚇,然在場連雨芹、李佩柔及林祐丞等數 人,且其等言行已對原告施以相當之壓力。再者,上開現場 錄影畫面,為證人連雨芹、李佩柔所錄,且並非全程錄影, 僅有商談過程及簽發本票之片斷畫面,而參以證人謝承樺於 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羅東另外一個辦公室,大概下午時 助理王晶潁打電話來說他們辦公室的客戶有問題,請我過去 說明,我大約10分左右抵達,我當天有看到楊來富還有兩女 一男,楊來富之前受訓有看過他,其餘的兩女一男我都沒有 見過面,當天我進去後那位男生就離開辦公室,另外兩位女 生就全程錄音錄影,說他們款項到期沒有拿到,要李琬漩負 責這件事情,當時本票已經放在桌上,要求李琬漩簽名。當 天我有聽到那兩位女生有說會對李琬漩他們家人不利,知道 李琬漩家住哪裡,當天楊來富沒有講話,都是坐在旁邊等語 (見他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則依證人謝承樺於偵查中 之證述可知,上開錄影僅有當日商談後段所發生之情節,在 證人謝承樺前往上開辦公處所後,林祐丞即離開現場,則原 告主張恐嚇言詞是在原告跪下之前就講了等語,非無可信。 自難以錄影畫面中查無上開人等所稱要對原告子女不利等言 論,即認定原告係出於自願簽發本票。至證人王晶潁上開證 述與錄影內容不合乙節,係僅就所跪對象之陳述不同,然就 被告確有下跪之事實則屬一致,況原告於偵查中係向被告提 起恐嚇告訴,如證人即原告之女王晶潁欲入被告於罪,依常 情係直指出言恐嚇及下跪對象均為被告,惟證人王晶潁均稱 因在場男子出言恐嚇而下跪,不能排除其係因驚慌而誤記之 故,然不影響其所證關於原告已遭脅迫之要旨。綜上,本院 依據前述事證,認原告之舉證已足以認定其係自由意志遭受 壓制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徒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所為抗辯, 要無可採。  6.據上,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原告已於113年7月31日寄發撤銷意 思表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就收受存 證信函乙節,並不爭執,則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時 即生效力。 ㈡、系爭本票之是否存在原因關係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係原告因被告購買康曜公司之商品,約定 期滿後返還一定款項,卻未能取回系爭款項之事宜,原告應 被告之要求而簽發等情,並不爭執。惟滿期金返還之契約關 係既係存在於被告與康曜公司間,而原告僅係康曜公司之員 工,被告對於原告原無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權利。縱認被告 於意思表示受壓制下簽發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於 當日所成立之債務拘束契約,即原告願負擔系爭款項之債務 ,惟該意思表示亦與原告於113年7月31日為撤銷簽發本票之 意思表示時,同時撤銷,而於該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時 發生效力,是該債務拘束契約已因而消滅,不復存在。至被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則 全未提出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則原告主張 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因脅迫所為意思表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視為自始無效,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則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所為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琬漩 TH0000000 112年11月20日 105萬元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號 2 李琬漩 TH0000000 112年11月20日 210萬元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07

LTEV-113-羅簡-345-20250307-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丁○○ 庚○○ 乙○○(即甲○○○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丙○○(即甲○○○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 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張現與林劉庚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丁○○、庚○○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 乙○○、丙○○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3 年8 月5 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丙○○、乙○○,而其等業分別於113 年 9 月23日、113 年11月3 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57 頁、第231 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先為說明 。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林劉庚妹於大正15年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林劉庚妹 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原登載姓名為「劉氏庚妹」,大正15 年12月12日被張現收養,入戶於張現戶内,稱謂「養女」, 改從養父姓為「張氏庚妹」,而臺灣光復後,依臺灣地區光 復後辦理之戶籍登記,林劉庚妹當時申報姓名並非「張氏庚 妹」,而係「林劉庚妹」,即不再從養父姓「張」,且未申 報養父母姓名。因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登記張氏庚妹(即後更 改姓名之林劉庚妹)為張現之養女,與臺灣地區光復後之戶 籍登記謄本林劉庚妹不同,以致繼承張現遺產時發生戶政機 關無法確認其身分之爭議,戶政機關建議循司法途徑確認; 又張現已於46年10月25日死亡,林劉庚妹亦於105 年10月31 日死亡,雖系爭收養關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然因林劉庚妹 是否為張現之養女身分影響原告辛○○對於張現遺產繼承之權 利義務,此等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再者,張現於日 據時期收養「劉氏庚妹」,故劉氏庚妹改從養父姓為「張氏 庚妹」,然臺灣地區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謄本記載,張氏庚妹 於35年光復後與林有義結婚,設籍於林有義戶内,稱謂為「 妻」,申報姓名不再從養父張現姓張,而是回歸本姓「劉」 ,並以本姓「劉」冠夫姓申報姓名為「林劉庚妹」,且未申 報養父母姓名,顯見張現已與林劉庚妹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 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張現與林劉庚妹間之 收養關係不存在。 ㈡、又張氏庚妹因結婚而改冠夫姓為林氏庚妹,民國35年臺灣光 復後之戶籍登記為林劉庚妹,戶政機關函覆已無資料可稽, 然若非有申請變更,戶政機關不會擅自將林氏庚妹改為林劉 庚妹,故變更為林劉庚妹是申請人之申請行為,為有意識之 法律行為,必然有其原因,且連「養子緣組入戶為張現之養 女」之記事刪除,更可推論有發生終止收養之行為,否則為 何回復其生父之本姓「劉」,且刪除「養子緣組入戶為張現 之養女」。再者,張氏庚妹因婚姻變更為林氏庚妹,再於35 年變更為林劉庚妹,林劉庚妹之姓名一直使用至民國105 年 10月31日過世為止。而林劉庚妹為中壢初中畢業,民國00年 0 月00日出生,於日據時期之女子,能讀到初中畢業,以當 時之學歷水準巳算高學歷,且民國35年為戶籍登記時,林劉 庚妹已是結婚生下長女林初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成 年人,其姓名變更為林劉庚妹,不可能都無原因,都不察覺 ,故林劉庚妹回復為本姓「劉」,且刪除「養子緣組入戶為 張現之養女」之積極行為是有其戶籍法上之意義,應可確認 。而回復本姓除終止收養關係外,實找不出其他原因。被告 固抗辯要原告舉證有終止收養之書面證據,然已事隔78年怎 會有書面證據,書面證據應係在戶政機關,而戶政機關函覆 已無資料可稽,故惟獨從戶籍之記載詳察,並依經驗法則推 論其合理性,故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請鈞 院審酌為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 ㈢、並聲明:1.確認張現與林劉庚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丙○○、乙○○部分:   原告確係對系爭遺產項目、數量等明細事項故為不實之陳述 ,意圖讓鈞院誤認遺產僅有一筆土地且面積偏小不重要,誘 導鈞院儘速裁判。又林劉庚妹戶籍資料事由欄漏未記載「張 現養女」之原因,經新北○○○○○○○○函覆:無資料可稽,從而 原告空言主張張現與林劉庚妹收養關係已終止,其主張並無 所據。原告主張林劉庚妹已於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刪除 張現」等情,為全無事實根據,本件僅單純未登載養女身分 ,符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80號判決要旨,非原告所稱之 「刪除」。至於張劉庚妹與張現間是否簽有任何終止收養之 協議書,原告至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並坦承:被告固抗辯 要原告舉證有終止收養之書面證據,然已經事隔78年怎麼會 有書面證據,而自認手中並無書面證據,其主張實俱屬空言 ,殊不可採。原告以張氏庚妹於光復後戶籍登記時雖登載為 林劉庚妹,惟本身並無終止扶養意圖,亦未簽訂終止扶養契 約,此事實與前揭判決相符。原告以張氏庚妹於光復後戶籍 登記登載為林劉庚妹,推論收養關係終止,無前揭判決適用 ,實屬違誤。再者,原告主張林劉庚妹雖經常往返嘉義探親 ,最多僅能證明收養事實,無法證明終止收養。原告片面主 張張現與林劉庚妹已終止收養,原告應就終止收養負舉證責 任,而非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一般養父與養子女終止收養 ,通常因雙方關係不睦,畢竟養育之恩大於生育之恩,否則 ,雙方無緣無故斷不會終止收養。況張現本為林劉庚妹之舅 舅,張現本身無女,故非常疼愛其妹妹之親生女兒,並為此 辦理收養,並於其九個月大時接來同住,迄其成年出嫁後才 搬出,雙方無緣無故怎會終止收養,被告己○○、戊○○於其等 年幼時,亦多次隨同母親林劉庚妹回去探視張現,足見雙方 送往迎來非常密切,沒有終止收養的原因及意圖。原告主張 縱使雙方往來密切,亦未能證明未終止收養,非僅違反舉證 責任,亦違反一般社會常情。至原告一再主張:林劉庚妹係 主動變更姓名,有初中學歷怎會搞錯,亦非事實。臺灣光復 後,因二戰後期盟軍轟炸頻繁,許多戶政資料業已逸失,戰 爭中多人生死不明,戰後日本人大量移出並有内地各省國民 大量移入等諸多主客觀因素,原有日據時期戶政資料已確有 全面清查更新必要,並斟酌日本殖民統治時期因推行皇民化 運動或其他原因,許多本省人被迫甚或主動更為日本姓名, 有改回原名之必要。惟原於34年末施行之臺灣省人民恢復原 有姓名辦法因採鼓勵方式成效不彰,而於35年間進行強制性 的戶口總清查、初設戶籍登記及回復原有姓名等諸多行政程 序,並非林劉庚妹主動辦理,足見原告所言確與事實不符。 又上開強制性之戶口總清查及回復姓名程序因推行時程倉促 ,且因戶警合一制度,均由警察登門辦理,不僅帶有高權性 之強制壓力,且因警察對業務、法令之熟悉度,對於登記本 家或養家姓氏可能有不一樣的要求,當時執行確有諸多問題 ,導致民怨累積,從而前揭最高法院33年判決、高等法院10 5 年度判決均明揭不得僅以「戶籍記載無養家姓氏,來推論 收養關係終止」,並與本件兩造訟爭事實完全相同。綜上所 述,本件原告主張倶屬空言、推測,而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復已自認坦承其手上並無終止收養之相關事證,並 將其提告應負之舉證責任,委諸被告或主管機關承擔,其主 張自不可採,實務上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判例、判決亦均不 採其說。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被告己○○、戊○○、庚○○部分:   主張與被告丙○○、乙○○同。 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 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 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 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 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張現 與林劉庚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其等間收 養關係是否存續不明,致原告在身分財產上之私法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並得透過確認判決除去之,且難認原告得藉由 其他行政救濟或民事訴訟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㈠、劉氏庚妹大正00年0 月00日生,父劉添順、母劉張氏橋妹, 為戶主劉運統之戶内人口,大正15年12月12日養子緣組入戶 為張現之養女,姓名為張氏庚妹,又於昭和19年3 月10日婚 姻入籍於林有義戶内,姓名為林氏庚姝,事由欄記載新竹州 中壢郡觀音庄坑尾二十七番地張現養女昭和拾九年参月拾日 婚姻入籍,嗣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間初設戶籍時至民國10 5 年10月31日死亡除戶,均未記載養父母姓名及相關記事等 情,有林劉庚妹日據時期、臺灣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99號卷第35-43頁)、桃園 ○○○○○○○○○113 年11月19日桃市觀戶登字第1130007521號函 乙紙(見本院卷第297-298頁)附卷可稽。   ㈡、原告主張劉氏庚妹經張現收養後,改冠「張」姓為「張氏庚 妹」,嗣與林有義結婚,而改冠夫姓為「林氏庚妹」,又於 台灣光復後改冠本姓為「林劉庚妹」,可以推知與張現之收 養關係已經終止等語。經查,林劉庚妹於昭和19年3 月10日 婚姻入籍於林有義戶内,姓名為林氏庚姝,當時其事由欄猶 記載係張現之養女。嗣於臺灣光復後之民國35年間初設戶籍 時,其戶籍登記即未再記載伊為張現之養女等文字,且恢復 其本姓為「林劉庚妹」。依當時有效之民國19年12月26日國 民政府制定公布;自民國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083條第 1項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 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應可推知林劉庚妹與張現間 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林氏庚妹乃會回復其本姓「劉」,姓 名為「林劉庚妹」。   ㈢、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 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 ,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 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 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 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 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 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 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 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距今 已年代久遠,人事已非,難以查考。再者,終止收養登記係 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請,該證明文件通常係 留存在戶政機關。如強令當事人於數十年後之今天,仍應提 出該證明文件,始得謂已盡舉證之責,顯非事理之平。故被 告答辯稱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云,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劉庚妹與張現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 ,請求確認該收養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07

CYDV-113-親-4-2025030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陳瑞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哲夫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陳報是否撤回起訴 前已死亡之被告呂王阿蕊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欠缺,並同時按 對造人數檢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 款及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列被告呂王阿蕊於起訴前即民國88年2月7日已 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是原告應具狀加以撤 回(如未撤回,本院則將裁定駁回),並補正本件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即陳報呂王阿蕊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未拋棄繼承之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依前開查得資料 表明是否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確認訴之聲明須否增列 「辦理繼承登記」。 三、又被告李哲夫、被告李素美分別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12月2 7日、同年月1日死亡,是原告亦應提出李哲夫、李素美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狀況之查詢證明、未拋 棄繼承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依 前開查得資料補正所有被告姓名、住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 四、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 按對造人數檢附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3-桃簡-2062-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