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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佳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佳銘明知其並無販售iPhone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時許起,在不詳之地點,使用 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旋轉拍賣」網站所申辦之暱 稱為「Hyhhjks Hd」之會員帳號(ID:@63737amhe)在「旋 轉拍賣」上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iPhone手機之頁面。嗣廖又 祺、梁逸文、楊日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瀏覽上開販 售頁面後,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彭佳銘表示欲購買彭佳銘 所刊登販售之上開iPhone手機,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彭佳銘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然廖又祺、梁逸文、楊日婷匯款後,彭佳銘皆未 將上開iPhone手機出貨予廖又祺、梁逸文、楊日婷,嗣後更 失去聯繫,廖又祺、梁逸文、楊日婷始悉遭詐騙,因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又祺、梁逸文、楊日婷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佳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14794號卷第15至19頁、第114至115頁、 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又祺 、梁逸文、楊日婷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4794號卷第4 7至49頁、第71至73頁、第89至90頁),且有其等提出之匯 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刊登之販售手機商品畫 面截圖、被告之玉山商銀、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 款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794號卷第61至65頁、 第81至83頁、第97至101頁、第27至37頁),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 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被 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⒉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而本案被告對於同一被害人詐欺金 額未達500萬元,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 項所定情形,且被告為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 論罪,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 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 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 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購物網站「旋轉拍賣」上,刊登虛 偽不實之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 覽該商品頁面,而透過私訊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 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 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惟被告 就其犯罪所得12,500元,並未自動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不多,若逕科以法定最輕刑,仍嫌 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各該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極 為年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多次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手 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迄 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財損(經原審安排調解,告訴人均未 到場參與調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罪量處 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 說明被告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均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考量被告還年輕,若留下前科不好找工 作,被告已知悔悟,希望能給被告給過自新的機會云云。惟 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 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 之情形,並無構成應撤銷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家中生活狀況,亦據原審列為量刑因子,且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亦已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就被告各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月,顯屬低度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自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至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尚未與附表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調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刊登販售之手機規格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彭佳銘之帳戶 原審主文 1 廖又祺 112年10月14日,iPhone X(太空灰、256G) 112年10月14日22時24分許,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佳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梁逸文 112年10月18日,iPhone 11 Pro(夜墨綠、256G) 112年10月18日8時37分許,4,000元 彭佳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日婷 112年10月20日,iPhone Xs(金色、256G) 112年10月20日2時20分許,6,500元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佳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98-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饒美鳳、蔣溪成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饒美鳳、蔣溪成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饒美鳳、蔣溪成 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 ,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 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 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無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 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 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 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 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 ,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 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 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 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 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 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 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 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 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 ,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 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 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 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 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 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 ,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 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 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 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 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 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 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 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 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 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 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 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 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 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 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 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 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 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 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 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 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 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 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 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 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 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 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 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 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 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1

TNDV-113-司執-148824-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0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王家嵐、杜俊廷即杜俊延間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王家嵐、杜俊廷即杜俊延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 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王家嵐、杜俊廷 即杜俊延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 資料,並於查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 ,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 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 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 ,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 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 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 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 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 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 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 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 。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 ,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 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 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 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 、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 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 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 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 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 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 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 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 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 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 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 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 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 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 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 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 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 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 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 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 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 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 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 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 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 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 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 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 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 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 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 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1

TNDV-113-司執-138032-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6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楊澋汶即楊信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楊澋汶即楊信義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楊澋汶即楊信義 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 ,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 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 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無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 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 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 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 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 ,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 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 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 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 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 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 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 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 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 ,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 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 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 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 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 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 ,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 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 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 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 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 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 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 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 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 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 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 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 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 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 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 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 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 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 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 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 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 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 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 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 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 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 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 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 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 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1

TNDV-113-司執-125699-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清泉 王文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 年8 月16日113 年度沙簡字第48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01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晚間一同至甲○○所經營「 原○○星」小吃店(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用餐 消費,詎料乙○○、丙○○因故與甲○○之配偶丁○○發生口角,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該日晚間9 時13分許,丙○○拿 起放在店門口之木頭圓凳朝丁○○之背部攻擊,其後乙○○徒手 攻擊丁○○之頭臉部,並朝丁○○之太陽穴揮拳,致丁○○受有頭 部、左肩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嗣丁○○由甲○○陪同至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並於該 日晚間11時4 分許在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後訴警究辦,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 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 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 」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 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 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 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 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於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 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 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 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 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 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 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 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 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乙○○、丙○○均提起上訴,觀被告乙○○、丙○○所提出 之上訴狀所載內容,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係 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沙簡字第482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 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卷附上訴狀首頁、童綜合醫 院113 年11月28日函、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簡上 卷第7 、227 、231 、233 、237 、239 至240 、311 至3 21 頁),依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311 至32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涉犯傷害罪坦承不諱,然被告乙○○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丙○○發現丁○○於其付錢給坐檯 小姐不久之後,就呼叫小姐下班回家,乃要求丁○○給個理由 、說明原因,我完全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所以對於被告丙○○ 的行為沒有參與其中,更沒有所謂的犯意聯絡,而是後來丁 ○○說以後不要再來消費、他不歡迎,一副藐視的態度,我才 大聲回應丁○○,我與丁○○是臨時性、突發性的一對一口角, 我要求丁○○收回那些話,不但得不到同意,還換來丁○○對我 的不滿與挑釁態度,而使我的情緒失控,乃往前指著丁○○, 還舉手握拳地想攻擊丁○○之頭臉部,但我看丁○○都不想還手 之情況下,我也就停住,並沒有打丁○○的太陽穴,我當時雖 然有喝酒,但清楚記得我根本無力攻擊丁○○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丙○○犯傷害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65至69、135 至139 頁,本院簡上卷第31 1 至32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偵 卷第61至64、71至74、75至77、135 至139 頁,本院簡上卷 第311 至321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童綜合醫院112 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010號勘驗筆錄等 在卷可參(偵卷第59、89、91至103 、171 至172 頁), 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乙○○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乙○○與丙○○於112 年10月18日晚間一同至證人甲○○所經 營「原○○星」小吃店用餐消費,然被告乙○○、丙○○因故與告 訴人丁○○發生口角,於該日晚間9 時13分許,被告丙○○拿起 放在店門口之木頭圓凳朝告訴人之背部攻擊,其後被告乙○○ 則走向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受有頭部、左肩及背部擦挫傷等 傷害,遂由證人甲○○陪同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並於該日晚間 11時4 分許在童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後訴警究辦等情,業據被 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1至64、135 至13 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告訴人丁○○、證 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65至69、71至 74、75至77、135 至139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童綜 合醫院112 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010號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9、89、91至103 、171 至17 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有關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證人丁○○之頭臉部,並 朝證人丁○○之太陽穴揮拳一節,此據證人甲○○於偵查期間證 稱:我當時在櫃檯跟兩個準備離開店裡的小姐講話,我跟那 兩個小姐說怎麼那麼早,丁○○就用臺語對那兩個小姐說不要 理我,被告丙○○以為丁○○在講他,他就不高興了,我跟被告 丙○○解釋沒用,沒一會,被告丙○○就拿凳子砸丁○○的背,被 告乙○○又打丁○○之太陽穴,被告乙○○、丙○○因為有小姐出去 就不高興,他們在大小聲,沒有多久,被告乙○○就砸酒瓶了 ,但是沒有砸到人,原本要翻桌,但沒有翻,丁○○坐在櫃檯 旁邊,被告丙○○就去我們的店門口拿磚頭進來店內,我有搶 過來並丟到外面,被告丙○○又出去外面拿了一個凳子砸到丁 ○○的背上,被告乙○○則以拳頭打丁○○左側的太陽穴等語明確 (偵卷第76、137 頁);而證人甲○○之證詞並與卷附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乙○○出手攻擊證人丁○○之頭 臉部後,又揮拳毆擊證人丁○○之太陽穴乙情相符(偵卷第97 、98頁),且被告乙○○於偵訊時亦坦承涉犯傷害罪(偵卷第 139 頁),足認證人丁○○於偵查期間所證:當時那兩個小姐 因為下班時間到了要離開,我們也要準備結束營業了,就引 起被告乙○○、丙○○的不爽,被告乙○○就開始摔酒瓶,被告丙 ○○拿店門口的木頭圓凳往我的背後跟後腦勺砸,而被告乙○○ 也過來用手打我的太陽穴等語(偵卷第72、136 頁),確屬 實情,自堪採信。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我沒有 打丁○○的太陽穴,我當時雖然有喝酒,但清楚記得我根本無 力攻擊丁○○云云,悖於卷內事證,實乃事後卸責之詞,洵非 可採。 二、綜上所陳,被告乙○○前開所辯有所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 二、又被告乙○○數次徒手攻擊證人丁○○頭臉部之行為,係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被告乙○○、丙○○係因消費過程中與證人丁○○發生爭執,進 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證人丁○○,可認被告乙○○、丙 ○○就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10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乙○○構成累犯等語,並舉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本院簡上卷第279 至298 頁),是被告乙○○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乙○○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雖與其前案所犯類型罪質不同,然均係故意犯罪 ,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乙○○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仍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乙○○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及 被告乙○○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約13日,即再度罹犯刑章, 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 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與被告乙○○、丙○○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乙○○、丙○○所為傷害犯行明確而予 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證人丁○○達成和解,而獲證人丁○ ○之原諒,證人丁○○並具狀表明願意對被告丙○○撤回告訴之 旨,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1 頁),而 參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被告乙○○已與丁○○和解 ,和解那天本來要寫和解書,但是簡易庭那裡剛好沒有,所 以就直接寫了撤回告訴狀,我們還沒和解前就已經賠新臺幣 (下同)2 萬元給丁○○,我跟被告乙○○一人支付1 萬元,和 解的時候,被告乙○○有委任我當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216 頁),足知被告乙○○、丙○○均有賠償款項予證人丁○○,以示 彌補之意。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乙○○、丙○○於原審判決後,業 已支付2 萬元予證人丁○○,是被告乙○○、丙○○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 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原判 決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發現丁○○於其付錢給坐檯 小姐不久之後,就呼叫小姐下班回家,乃要求丁○○給個理由 、說明原因,我完全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所以對於被告丙○○ 的行為沒有參與其中,更沒有所謂的犯意聯絡,而是後來丁 ○○說以後不要再來消費、他不歡迎,一副藐視的態度,我才 大聲回應丁○○,我與丁○○是臨時性、突發性的一對一口角, 我要求丁○○收回那些話,不但得不到同意,還換來丁○○對我 的不滿與挑釁態度,而使我的情緒失控,往前指著丁○○,還 舉手握拳地想攻擊丁○○之頭臉部,但我看丁○○都不想還手之 情況下,我也就停住,並沒有打丁○○的太陽穴,我當時雖然 有喝酒,但清楚記得我根本無力攻擊丁○○等語(本院簡上卷 第7 至15頁);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被告乙○○骨折 又身體微恙,我看到被告乙○○和丁○○發生拉扯,情急之下乃 隨手拿起椅子往丁○○砸去,並無與被告乙○○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情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9至23頁)。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 主張其並無傷害犯行,惟被告乙○○於本案所為如何合致於前 述犯罪之構成要件,及被告乙○○上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 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茲不贅言,從而,被告乙○○猶執 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並據以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被告丙○○上訴之初雖謂其無與被告乙○○共同犯 傷害罪之情,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不諱,故被告丙○○之 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乙○○、丙○○於原審審理 期間未與證人丁○○達成和(調)解,迨本案上訴後,被告丙 ○○與證人丁○○達成和解,且與被告乙○○一起支付2 萬元予證 人丁○○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丙○○既已藉由上開彌 補證人丁○○所受損害之作為,展現彼等欲回復原有法律秩序 之主觀期待,因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有所變更,復為原審判決 時未及審酌,其所為量刑難認妥適,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已屬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僅因與證人丁○○有口角,即不思理性處理而為 前揭犯行,致使證人丁○○受有傷害,被告乙○○、丙○○所為實 有不該;又被告丙○○與證人丁○○達成和解,並與被告乙○○共 同給付2 萬元予證人丁○○,而證人丁○○復具狀撤回對被告丙 ○○之告訴,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乙○○ 則否認犯行,故被告乙○○、丙○○之犯後態度於量刑上自應有 所差異;參以,被告乙○○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 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及被告丙○○前有其 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 憑(本院簡上卷第279 至298 、299 至308 頁);兼衡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的工 作、收入勉持、已離婚、子女已成年、獨居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19 、320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證人丁○○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CDM-113-簡上-452-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仁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俊仁(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 10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 予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 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 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 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 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 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2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另犯竊盜案所判決之有期 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21日徒刑執行 完畢。」、「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 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 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因上述施用毒品 及竊盜案件,於112年8月22日入監服刑,嗣於113年2月21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 犯行同係毒品案件,且前案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猶 再犯罪質相同之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 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出所後猶不知悔改,再犯多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復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彰 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 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平和,法益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   被   告 陳俊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0○○               ○○○○○○)             現居臺中市○○區鎮○路0段00巷00               號3樓之2             (現在法務部○○○○○○○執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另犯竊盜案所判決之有期徒 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17時18分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鎮○路0段00 巷00號3樓之2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9日某時許,陳俊仁前 往臺中市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時,經警發覺其 因另案通緝中而為警盤查,復經警於113年8月19日17時18分 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仁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J 00000000)、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 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 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CDM-114-中簡-164-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2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黃永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黃永清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黃永清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核屬其 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 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無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 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 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 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 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 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 。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 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 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 『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 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 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 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 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 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 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 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 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 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 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 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 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 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 ,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 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 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 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 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 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 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 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 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 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 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 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 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 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 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 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 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 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 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 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 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 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 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 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 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 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 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 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1

TNDV-113-司執-128297-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喻 龔子齊 鄭至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4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89號、113年度偵 字第30046號、113年度偵字第30047號、113年度偵字第300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 至豪等3人(下稱被告孫偉喻等3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孫偉喻等3人與蔡亞倫共犯妨害自由案件,具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蔡亞倫就其被訴與趙翊丞、黃聖沅、 尤翔右、吳宜謙、余寺軒、黃裕民、江芯韡共組集團犯罪組 織之詐欺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㈡、追加起訴之妨害自由犯罪事實與詐欺之犯罪事實、行為態樣 固然不同,但均屬同一「路思集團」所為詐欺、妨害自由, 兩者並非毫無聯繫因素,況被告孫偉喻等3人所涉妨害自由 案件之證據資料均與蔡亞倫涉案部分共通,由同一法院審理 最為便利,可避免不同法院審理做出不同認定。 ㈢、原審判決所持「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 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罪」之見解,無法律上依據,係自行 加諸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無之限制。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所 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①一人犯數罪;②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④犯 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 言。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 意追加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 審理之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 ,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 「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 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 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 」,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 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 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 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 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刑事 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 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 設有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 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 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 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 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 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 ,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 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 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 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 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 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 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 ,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 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 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 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 ,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71、41502、39 217、36345、44978、3700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05號、11 3年度偵字第8505、2544、9740、6625號、113年度軍偵字第 15號起訴書所列被告為蔡亞倫、趙翊丞、黃聖沅、尤翔右、 吳宜謙、余寺軒、黃裕民、江芯韡(下稱蔡亞倫等8人), 犯罪事實為『蔡亞倫等8人與薛揚昱、陳予澤共組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為「馬德組」、「PD人員組」、「鑫潤人員組」 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洗錢、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亞倫、趙翊丞擔任車手頭,安排、 監控每日面交詐騙款項之車手,趙翊丞負責監控尤翔右取款 情形及招募吳宜謙加入集團擔任車手,蔡亞倫與趙翊丞共同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黃聖沅擔任第二層收水,並負 責監視第一層車手收款情況;余寺軒在集團內擔任仲介他人 加入集團擔任車手之掮客,招攬尤翔右、陳予澤加入集團擔 任車手,並從中收取佣金;尤翔右進入集團後,除擔任第一 層車手收受詐騙款項外,亦招募黃裕民與其他人加入集團內 擔任車手,吳宜謙、江芯韡、黃裕民、陳予澤則擔任第一層 取款車手,其等以此方式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間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附表一所示之人受 騙後,再由黃聖沅、尤翔右、吳宜謙、黃裕民、江芯韡、薛 揚昱、陳予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收取詐騙款項,而後再將詐騙款項交由不知情之張哲偉購買 虛擬貨幣,並轉入不詳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 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及主持、操縱 、指揮、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有上揭起訴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789號卷,第263至272頁)。由 此觀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告孫偉喻等3人均非檢察 官最初起訴案件(即本案)之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不符;且本案之犯罪事實為蔡 亞倫等8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及組織犯罪,追加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被告孫偉喻等3人夥同蔡亞倫於112年10月8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豪格&精品招待會館 」內,由被告孫偉喻等3人分別以徒手、塑膠冰桶毆打遭束 帶綑綁手部且被固定在椅子上之王家笙、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蔡亞倫則持手機在旁錄影,兩案犯罪事實迥然有別,檢 察官亦非認被告孫偉喻等3人與蔡亞倫等8人共同涉犯詐欺、 偽造文書及組織犯罪而在本案之審理程序中追加起訴原非本 案被告之孫偉喻等3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不符。 ㈡、再觀諸本案各項證據,待證事實均為蔡亞倫等8人是否成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追加起訴書之各項證據待證事實則為被告孫偉 喻等3人以強暴手段妨害王家笙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使 行動自由之權利,難認兩案之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而得在訴 訟程序相互利用。況本案認蔡亞倫等8人之詐欺集團為「馬 德組」、「PD人員組」、「鑫潤人員組」,與追加起訴所認 「路思集團」形式上尚無關聯,且被告孫偉喻等3人亦未遭 檢察官認定參與詐欺集團運作,僅係應蔡亞倫之邀集而前往 「豪格&精品招待會館」為妨害自由犯行,檢察官所指兩案 均屬「路思集團」所為詐欺、妨害自由乙節,核與卷內事證 不符,尚難憑採。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遭詐欺被害人多 達14位,若蔡亞倫等8人成立犯罪,即應成立14次詐欺與洗 錢罪,而舉凡共犯分工、犯罪所得均待審理方能釐清,堪認 本案部分實屬繁雜,反觀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雖有多數被 告,惟犯罪事實單一,卷證資料尚非繁雜,若不與本案合併 審理,反而可妥速審結。從而,本院認檢察官在繁雜之本案 審理中追加起訴,客觀上確實對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 、妥善之審結有影響,有害被告孫偉喻等3人之訴訟防禦權 ,亦難認符合追加起訴規範意旨。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孫偉喻等3人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喻                                         龔子齊                              鄭至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 33789號、第30046號、第30047號、第30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蔡亞倫(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路思(又名陳鉑鈞) 」之人共組詐騙集團(下稱路思詐團),而王家笙前因在路 思詐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集團成員 (下稱甲男)共同侵吞詐騙款項新臺幣100萬元,路思詐團成 員因此到處找尋王家笙,王家笙嗣後主動與路思詐團成員聯 繫談判上揭侵吞詐款一事,並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零時 ,依路思詐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豪格&精品招待會館」內。共同被告蔡亞倫亦邀集被告 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到場,待王家笙到場後,共同被告 蔡亞倫、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等4人與其他在場、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旋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束帶綑綁王家笙、甲男之手部,並將其固 定在椅子上後,再由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分別以徒 手、塑膠冰桶毆打王家笙與甲男,共同被告蔡亞倫則負責在 旁以手機錄影全部過程,並強迫王家笙當場與逃匿於海外之 「路思」視訊通話,由「路思」對其質問上開侵吞款項之情 事,以此方式妨害王家笙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因認共同被 告蔡亞倫與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嫌,且共同被告蔡亞倫所涉妨害自由罪嫌, 核與現由本院以113年原訴字63號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被告孫偉喻、鄭至豪、龔子齊就本件又 與共同被告蔡亞倫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故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又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 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 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 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 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 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 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 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 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 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如 檢察官就非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 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依刑訴法第303條第1款之 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63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此係檢察官起訴蔡亞 倫、趙翊丞、黃聖沅、尤翔右、吳宜謙、余寺軒、黃裕民、 江芯韡涉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對被害人陳妙如、 夏瑩、洪綉滿、黃靜如、林四海、吳庭儀、吳豐蘭、江紋秀 、蔡文政、王珮珊、王萬、張正森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行為,吳宜謙並涉嫌對被害人李淳羽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行為,此有該案起訴書可佐。  ㈡查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均非本訴案 件之被告,與本訴案件並無「一人犯數罪者」關係,又本件 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亦與本訴案件迥然不同,與本 訴案件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更與本訴案件相 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而檢察官 在追加起訴書與本訴案件起訴書上所列之證據,並無證據共 通之處,於案件審理時顯不生訴訟經濟之效,是本件追加起 訴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部分,難認與本訴案件具有 相牽連關係。 ㈢從而,檢察官對被告孫偉喻、龔子齊、鄭至豪所為追加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5-01-20

TPHM-114-上易-47-2025012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暐城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暐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10-1、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 號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收款人」欄偽造之「陳立威」署名壹 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蜘蛛人」之成年人(下稱「蜘蛛人 」及其同夥自民國113年9月6日前之某日起,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使用暱稱「陳圓圓」、「正風海產品」之LINE帳號 ,向李翠珍佯稱可帶領投資穩定獲利,由國外教授操盤等語 ,向李翠珍施用詐術,致李翠珍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6日1 5至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交付 新臺幣(下同)49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此部 分尚無證據證明曾暐城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曾暐城 為貪圖不法利益,與「蜘蛛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蜘蛛人」以類似話術 ,誘騙李翠珍繼續投資150萬元,惟李翠珍查覺情況有異、 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金錢,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 「蜘蛛人」先以手機傳送QRCODE至曾暐城使用之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手機上,曾暐城則於113年10月8日在臺中市北區雙十 路上之7-11便利商店,未經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圳光公司)、富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及陳立威之同意及 授權,將附表編號2至10-1、11所示之文件列印出來,附表 編號7至10-1、11所示之文件上已以不詳套印方式偽造如附 表編號7至10-1、1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而接續偽造「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通 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曾暐城另於附表編號5、8所 示之文件,接續以手寫方式偽造「陳立威」之署名,再於附 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填載「0000000」、「壹佰伍拾萬元」 等字樣,表示陳立威專員向李翠珍收受150萬元,而偽造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特種文書工作證及偽造附表編號5所示之 私文書後(曾暐城偽造編號10-2所示之私文書,應為曾暐城 詐欺另案被害人陳秀卿所用之物,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曾暐城於113年10月8日16時10分許,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 臺中市北區興進路與雙十路口綠園道座位區,與李翠珍碰面 後,曾暐城先向李翠珍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佯稱係萬圳光公司專員陳立威,並於收受李翠珍假意交付之 道具鈔票150萬元後,交付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李 翠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陳立威及李翠珍 ,嗣曾暐城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詐得該等款項( 誘捕使用之道具鈔票已取回),並扣得附表編號2至13所示 之物。 二、案經李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曾暐城、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90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0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1至40、179至182頁、本院卷第28、61、92 至94、9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翠珍證述屬實,復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 片、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7至129、151至1 53、41、47、51、107至109、111至117、141至149、155至1 65、199頁),並扣得附表2至4所示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工 作證、編號5所示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編號7至10-1、11 所示預備供被告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及編號12所示被告用 以聯繫「蜘蛛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可資佐證。被告之 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可採信。 ㈡被告與「蜘蛛人」共同於附表編號7至10-1、11所示之文書上 偽造印文及署名(詳如附表編號7至10-1、11備註欄所載) ,然尚未填載戶名、存款人、甲方、日期或金額等項目,應 認尚未完成文書製作之內容,其等犯行應僅止於偽造印文及 署名。被告與「蜘蛛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款收據,偽 造署名並填載附表編號5所示之字樣,表示「陳立威」向李 翠珍收取現金150萬元之意思,其等行為自已構成偽造私文 書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蜘蛛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對李翠珍施用詐術。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跟我接洽的人是「蜘蛛人」 ,沒有其他人,我拿到錢後,「蜘蛛人」會跟我說要把錢放 在哪裡,行為當時我不知道有第三人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 61、97、98頁)。按詐欺犯行是否3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 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 ,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 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 犯罪之人數。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知悉或可得預見其除通訊軟體暱稱「蜘蛛人」之人以外,仍 有第三人參與,且無法排除係由一人分飾通訊軟體暱稱「蜘 蛛人」、「陳圓圓」、「正風海產品」之多角,自難以上開 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案並無證據資料顯示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或者被告 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預 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惟基礎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偽造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特種文書,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 ,為接續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 偽造附表編號5至10-1、11所示之印文、署名,亦係基於同 一犯意接續為之。被告偽造印文、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 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特種文書、編號6至10-1、11 所示之印文、署名,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 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㈢被告與「蜘蛛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 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 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 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 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 )、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 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 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 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 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 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 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 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 ,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 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 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 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 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 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 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 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 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 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 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 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 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 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 供參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112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頁),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審理時向被 告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亦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 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 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 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於 起訴書另說明「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就被告構成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盡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 案罪質相同,前案經入監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 案犯行,顯未自前案執行習得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原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故 ,而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有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 害實不容輕忽,本案原欲詐取之金額甚鉅,然並未詐得財物 ,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 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 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款收據上,「收款人」欄偽造之「陳立 威」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告 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附表編號3、4、6至9、10-1、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預備供被告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92至94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又附表編號7至9、10-1、1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名,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 沒收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附表編號7至9、10-1、11 所示之物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⒋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並未取得詐欺款項,堪認被告 尚未獲取報酬,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⒌附表編號10-2所示之文書,係被告另案對被害人陳秀卿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及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物,亦無證據用於本案犯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113年10月6日起,參與暱稱「蜘蛛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再將收 取之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每取款50萬元時,可獲 得1,000元之報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李翠珍以面交方式交 付投資款項,然李翠珍前已遭詐騙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假 意配合與對方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蜘蛛人」遂指示被告於 113年10月8日某時許,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萬圳光投資 」工作證、收款收據,再由被告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北區興進路與雙十路口綠園道座位區,與李翠珍碰面收取 投資款項150萬元,且佯稱係「萬圳光投資」外務專員「陳 立威」,向李翠珍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收受 李翠珍假意交付之道具鈔票後,交付填寫金額150萬元之上 開偽造收款收據,嗣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被告之洗錢 行為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就被告涉犯洗錢未遂罪嫌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 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 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 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 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若所欲詐取之款項仍受被害人支配管領,則難謂已著 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 ;反之,如車手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而對於洗錢罪構 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事後為現場埋伏之警 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查「蜘蛛人」詐欺告訴人後,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 訴人收款,然因告訴人已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由警方 在交款現場埋伏,準備逮捕車手。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犯嫌上次騙完我49萬元後,因為我跟犯嫌說我還有一筆 定存,所以犯嫌一直都有跟我聯絡,並一直鼓勵我把錢拿 出來投資期貨,我們都是透過Line聯絡,並在今天(即11 3年10月8日)說要派遣專員來跟我收錢,於是我通報警方 並配合警察實施誘捕,我到育仁國小門口等了一陣子,突 然有1名膚色偏黑、平頭、深色短袖上衣、牛仔褲、年約2 0歲之男性出現在我面前,並自稱天使期貨專員,我在綠 園道上的石板凳親手把包起來的玩具鈔1疊交給他,他交 給我收款收據1張後,接著警察就出現把他逮捕了等語( 見偵卷第151至152頁),堪認被告雖已抵達現場並準備取 得詐欺款項,但告訴人未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自 始至終是要交付道具鈔票給車手,現場亦由警方控制。既 然告訴人當時並無交付真鈔,被告所為客觀上對於洗錢罪 構成要件保護客體顯然並未造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能實 際取得贓款,則被告應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 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其行為僅止於實施詐術,尚未陷於錯誤或取得 款項即遭查獲,應認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而尚未達到著手洗錢行為,自不該當洗錢未遂罪。  ㈣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然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擔任本案取款車手,已詳 如前述。然而,然依本案卷證資料,無法排除通訊軟體暱 稱「蜘蛛人」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陳圓圓」、「正風 海產品」為同一人之可能,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 對於通訊軟體暱稱「蜘蛛人」是否有其他同夥等節有所悉 ,難認被告對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等情,均詳如 前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 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嫌部 分,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玩具鈔 1疊 已發還 2 萬圳光投資陳立威專員工作證 2張 ⒈本案出示予告訴人使用。 ⒉偵卷第61頁。 3 富崴投資陳立威專員工作證 2張 偵卷第61頁 4 通順投資陳立威專員工作證 2張 偵卷第61頁 5 收款收據 1張 ⒈偵卷第63頁。 ⒉「收款人」欄有偽造之「陳立威」署名1枚,並以手寫方式填載「李翠珍」、「0000000」、「壹佰伍拾萬元」、「113年10月8日」等字樣。 ⒊本案交付告訴人使用。 6 空白收款收據 1張 偵卷第81頁 7 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 2張 ⒈偵卷第65、67頁 ⒉「儲匯理財專用章」欄有偽造之「富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8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4張 ⒈偵卷第69、71、73、75頁。 ⒉「收訖蓋章」欄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印文各1枚,「簽名或蓋章」欄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有偽造之「陳立威」署名各1枚,並以手寫方式填載「113年10月7日」,偵卷第75頁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另以手寫方式填載「400000」、「肆拾」等字樣。 9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2張 ⒈偵卷第77、79頁。 ⒉「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0-1 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⒈偵卷第91至97頁。 ⒉「代表人」欄有偽造之「林坤煌」印文1枚,「簽名或蓋章」欄有偽造之「富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2 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偵卷第83至89頁。 11 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 2份 ⒈偵卷第99至101、103至105頁。 ⒉「簽名或蓋章」欄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2 Iphone 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3 AS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5-01-20

TCDM-113-原金訴-185-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甲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3200、3444號、113年度偵字第48430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5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甲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公克,含外 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甲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48、37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9時10分採尿前96小時至113年6月1 3日18時33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王甲潢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8時33分許前某時 ,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3分許,王甲潢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 豐原區水源路與富陽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王甲潢 騎車逃逸,並於行駛中將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110公克)丟棄路中央,嗣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旁為警查獲,經王甲潢同意接受採尿,送往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王甲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6月22日傍晚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6月25日7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上址住處,將王甲潢帶回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於同日8時57分進行採尿, 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二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王甲潢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 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 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52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 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33918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153頁),並有113年6月 14日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113 年6月1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結 果、被告棄置毒品暨逃逸路線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3年6月25日警員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113年6月25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7月8日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33918卷第67、93至 99、101、103、105、107、109、115至119、131、163、165 、185頁、核交卷第7頁、偵3200卷第53、77、79、81、83頁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 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於113年6月 14日採驗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安非 他命濃度為10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541ng/mL, 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核交卷第7頁),均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數值。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 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 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 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 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 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 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 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 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 ,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 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 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王甲潢於 假釋期間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3 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頁),並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106年度聲字 第5388號裁定、111年度豐簡字第17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 7至139頁),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上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 0、155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 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 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 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 序,被告均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於起訴書另說明「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 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 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盡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前案經入監執行完畢後,未 及半年即再犯本案犯行,並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危 害用路人之安全,顯未自前案執行習得教訓,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多次徒刑執行後,仍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復於 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造成用路人莫大之危害,幸而為 警及時查獲,未因而肇事致人死、傷或財產損失,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2次尿液檢出毒品濃度,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 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參酌被告被告2次施用毒品罪之期間相隔不遠,以 及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1公克),經檢驗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餘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外包裝部分,因有微量毒品附著其上,無從析 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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