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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亭安 指定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亭安(下稱聲請人)前經扣 押其所有之iPhone 14 Plus手機(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然本案手機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載明與本案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且聲請人亦需本案手機以 替換目前使用而即將損壞之手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 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6 號審理中。本院審酌本案既尚未審結,則本案手機是否與聲 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是否為應 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等情,均仍有待調查審認,尚不能排除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況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五、沒收:(六 )」部分記載「其餘卷內扣案物(即未列於附表二者)經核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然亦於 該份起訴書附表三記載本案手機係「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復經本院函請檢察 官確認上開記載矛盾情形應以何者為正確,檢察官亦回覆稱 :檢察官就本案手機主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予沒收,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3日函在卷可稽,足見前 開起訴書之「五、沒收:(六)」部分係誤載,檢察官實則 並未認定本案手機與犯罪無關而不應宣告沒收。依此,為確 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並參酌檢察官認 上開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意見,本院認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 進行,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依法處理為宜。準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 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聲-3107-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易樺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01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1輛及該車原廠鑰匙1副,准予發還林 易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易樺所有之扣案車號000-00 00號小客車1輛,前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扣押,惟未經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01號)宣告沒收 ,足認該車無再扣留必要,爰聲請發還之。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扣得上開小客車1輛(含原廠車鑰匙1副)等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 稽,而聲請人所涉賭博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836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受理(113年度原易字 第142號)後,改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01號為簡易判決處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前揭起訴書)在卷可參。觀諸該起訴書並未就上開扣 案小客車(含原廠車鑰匙1副)聲請宣告沒收,此外,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上揭物品係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是難認該物有 繼續留存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未聲請發還上開扣案小客車之原 廠車鑰匙1副,惟該車既非應予沒收之物,則該車原廠鑰匙1 副自無必要宣告沒收,爰併發還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聲-806-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承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前於偵查中為警搜索 扣得1支IPHONE手機(型號:IPhone 8 Plus)及瓦斯槍1把 ,然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應以 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 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案件未確定前,受理 案件之法院固得依職權發還扣押物,惟此處之法院應指現時 承辦該案件之法院而言,俾得依據該案卷證資料調查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苟向現時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 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因該法院已無審酌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 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有罪,嗣因被告提起 上訴,而於114年1月13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 114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而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就扣押物發還與否已無審酌之權限, 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7

PCDM-113-聲-4936-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承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前於偵查中為警搜索 扣得1支IPHONE手機(型號:IPhone 13 Pro Max),然上開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應以 法院裁定發還者,其中所謂法院,係指承辦受理該案件之法 院,蓋扣押物有無發還之必要,自以承辦該案件之法院始得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案件未確定前,受理 案件之法院固得依職權發還扣押物,惟此處之法院應指現時 承辦該案件之法院而言,俾得依據該案卷證資料調查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苟向現時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 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因該法院已無審酌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 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有罪,嗣因被告提起 上訴,而於114年1月13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以 114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而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就扣押物發還與否已無審酌之權限, 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7

PCDM-113-聲-4742-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先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0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 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 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 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 、第1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范先雄(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 案件,遭扣押其IPhone 14 pro手機1支(見偵卷第31頁); 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444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至12頁)。觀諸被告於準備程序 供稱:前述手機是我用來和陳經理(按,即起訴書所認定之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所用,陳經理都是以LINE開電話和我視 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故上開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尚待審理以釐清是否得予諭知沒收。是以,上開扣 押物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認仍有 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從而 ,為日後審判需要及訴訟進行,當有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 。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3-07

CHDM-114-聲-261-20250307-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龔月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黃世吉竊盜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 1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被告黃世吉被 訴竊盜案件,經扣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在案。但該等扣 押物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龔月貞所有,因該等物品並無扣押之 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 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 文。然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裁判除有性質特殊情形外 ,原則由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 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因裁判一經確 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又 按無論係從立法目的、立法體例或法律規定而言,刑事訴訟 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既係獨立於通常程序之特別規定,自 應依據協商判決不得上訴之本質,認為第一審協商判決應於 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世吉因竊盜案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宣示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因本件為協 商判決,故於上開宣示判決之時即告確定,待送檢察官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則該案既 經裁判確定,已自本院脫離繫屬,依上說明,關於本件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本院無從辦理,自應於案件送執行後由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SLDM-114-審聲-12-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睿宏 選任辯護人 洪健茗律師 楊惠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0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徐睿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遭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扣案物),非供犯罪 所用,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無扣押必要,聲請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 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 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 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認聲請人涉強盜等罪嫌而起訴,現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10號案件審理中,併酌本案情節、檢察官未就 扣案物請求沒收,對聲請發還亦無意見,尚無證據顯示扣案 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新臺幣9,000元 2 委託書1張 3 卡片1張 4 APPLE手機2支 5 小米平板電腦1臺

2025-03-06

PTDM-114-聲-200-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范孟惠 被 告 許綜仁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 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綜仁(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以112年度聲羈(聲請狀誤繕為聲押) 字第209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經聲請人即  具保人范孟惠(下稱聲請人)繳納完畢,被告所涉案件業 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當已免除。為此,聲請准予 發還上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開規定,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 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又 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如由第三人繳納, 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 具保責任事由,其立法理由略以:「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 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 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 ,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 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 ,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 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以30萬元交保,經聲 請人於112年9月26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見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209號 卷第26頁)。惟本案嗣經原審判處罪刑後,除原判決附表二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據上訴外,被告及檢察 官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四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案件審理後,部分撤銷改判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駁回上 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有罪部分、沒收及附表四無罪 部分),經被告提起上訴,故除原判決附表二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附表四無罪部分業已確定外,其餘販 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均尚未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2月12日中分檢錦 公114執發634字第1149003431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 年2月25日彰檢名執戊114執1053字第1149009515號函在卷可 按,況且被告現雖在監執行,惟其執行之刑期為另案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案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139號),與本案無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退還保證金,顯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本案尚 未判決確定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逃亡 之可能性偏高,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聲 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聲-271-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泓汶 選任辯護人 張尚宸律師 張志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泓汶(下稱聲請人)於 本案偵查程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17號 案件)中,於民國 114年2月6日遭查扣I Phone 手機1支 (IM 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 雖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但系爭手機內所涉及本案之對話內 容均業經翻攝附卷作為證據,已無繼續將系爭手機留存作為 證據之必要,且聲請人因涉有其他案件經承辦員警告知應提 出系爭手機之對話紀錄作為另案調查之證據,從而聲請人實 有取回系爭手機之必要性與迫切性,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 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 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 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在案,而扣案之系爭手機經 本院審理後,因認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業已宣告沒收,於本案確定 前,前開扣案物即系爭手機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 調查之可能,為日後本案上訴審審理之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 程序之執行,本院認仍有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準此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PCDM-114-聲-740-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6號 聲 請 人 元記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娟 代 理 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明億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8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億等人遭扣押之黃金中,聲請人委 託被告陳明億等人加工之黃金582.14錢(約2.183公斤), 所有人應為聲請人,該等黃金並非違禁物、犯罪所得,亦非 犯罪工具,依法不在沒收範圍內,且被告陳明億等人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無續行採證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 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 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 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 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 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 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偵辦被告陳明億等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4日、5日,分別 在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與新北市○○區○○00號中湖 段748、761地號,查扣金飾原料、含金半成品、金原料、含 金廢料、金土等物(下稱本案黃金),嗣被告陳明億等人涉 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176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 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61號卷一第40至43、61至66 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卷第13至42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提出送貨單證明其為黃金所有人,然本案黃金是否 屬得沒收之物或屬第三人不法犯罪所得,且扣案之本案黃金 實際重量為何,如認非屬得沒收之物欲發還時,各銀樓委託 被告陳明億等人加工之數量部分,均仍有查明之必要。茲因 本案尚未審結,上開扣押物與被告陳明億等人所涉犯行之關 連性尚待釐清,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為相關調查之可能 ,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本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 查之必要性,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認上開扣押物仍有繼續 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3-聲-482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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