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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45號 原 告 莫畯茗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被 告 陳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 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 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復謂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 之。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金福門市,將其名下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原告 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 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995、64276、77436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995、6427 6、77436號全卷無訛,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抗辯我沒有 把卡片交給對方等詞,然被告於前開偵查中已供承有將上開 帳戶卡片到統一超商用店到店寄給對方,並將卡片密碼給對 方等詞,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與LINE暱稱「李明翰」間 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被告前開辯稱,顯與客觀事證未符, 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依上開事證,堪信為真實 。 三、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行等節,雖嗣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審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之罪嫌 ,因無從斷定被告係出於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無從認定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認犯罪嫌疑不足;惟 查:  ㈠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 ,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 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 知之犯罪手法。且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之個人金融資料。 任何人若同時持有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即可自由操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是為避免自己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為犯罪工具,任何人均有 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及不應將金融卡與密碼一併收存 之認識。  ㈡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係供述因為先前有人說要對我有利、要給 我一筆錢,叫我將金融卡寄給他,當時對方說會給我好處, 我就相信對方等詞,然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 「李明翰」間之對話紀錄,該人所稱其為外匯管理局,均未 有相關證明以證實其身分,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沒有對 方任何資料等詞,再被告另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文靜」間 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中亦曾向該人表示「去到台灣銀行 ,行員有告訴我,其中有問題,該款應直接進我戶頭才對, 不應過其他單位,這是行員告訴我的」等詞,依前開說明, 足見被告已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 其於本件行為時已80歲,依其警詢時自承有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之情況,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於 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 抽象輕過失。  ㈢而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 。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小-3845-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楊雨潼即辣一點川菜館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小-113-20250227-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郭子騰 上列當事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如已向為准許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有明 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 行程序已經開始,尚未終結者,始足當之。倘強制執行程序 自始未存在,法院自無從依聲請而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為理由(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410號),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惟聲請人欲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何,並未見聲請 人予以陳明,且兩造間迄仍未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業經本院查詢無訛,有本院查詢表可稽,依前揭 說明,自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聲-38-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周上勤 被 告 張揚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簡-3369-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士豪 被 告 簡綾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2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 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 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2時2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某甲與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8月10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施以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1年8月17日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開款項轉出,藉 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因此受有3,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3,00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0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簡-19-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詹上頡(原名:詹加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 使用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函通知撤銷、解除 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利率以固 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 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第7條,遲延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8月18日尚有163,492元未償, 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 全公司將之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前開債權,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簡-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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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88號 原 告 周聖評 被 告 余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2時9分至12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違停經警察開罰,明知身著制服 之員警原告、訴外人蘇新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 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對原告、訴外人蘇新程辱罵「背著槍的流氓」( 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足以貶損其等於社會上之評價,藉此 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原告、訴外人蘇新程即 於同日22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依法對於妨害公務之被告 執行逮捕職務,期間被告復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 ,施強暴之犯意,在遭逮捕時拒不配合,以手抓掐原告左手 及右手,扭動反抗上銬,致原告受有左手中指挫傷、右手手 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執 行職務。被告以系爭言論貶損依法執行勤務之原告及其人格 尊嚴,原告亦有受到系爭傷害等。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系爭言論侮辱原告,併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維持,駁回被告上訴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依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前因遭取締違規停車經開立舉發單,拒不配合簽 收舉發單,隨即拿起手機近距離拍攝員警之臉部,並持續嘲 諷及進行挑釁,經原告多次向其表示可以離開現場而制止仍 不願離去,遂以系爭言論等語加以辱罵。又被告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原告為強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出 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為之時間、地點有所重疊而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故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惟不因判決 主文論以被告妨害公務罪,而影響被告亦同時對原告為妨害 名譽事實之認定,同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從而,被告於原 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系爭言論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嗣又因拒絕逮捕,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 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名譽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事實甚 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五、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受損,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自陳現仍為擔任警員、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 ),及兩造財產狀況)、被告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原告名 譽貶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1540號卷第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元 ,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小-4488-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47號 原 告 莊志強 被 告 林柏元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0樓(原告莊志強不得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 住宅租賃契約書,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 3年8月25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應於 每月2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另有押租金約定, 業經被告交付押租金7,500元。迄今系爭租約屆滿,扣除上 開押租金後,被告除積欠未繳之租金9,400元外,尚有積欠 之電費9,100元,上開共計18,500元;又被告自系爭租約消 滅翌日起,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致原告 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故被告因自系爭租約屆至翌 日起即113年8月26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2樓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於租賃關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 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 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 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 知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系爭租約既 已於113年8月25日屆滿終止,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且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未繳租金,扣除兩造約定之押租金7, 500元後,仍有未繳租金9,400元,及租賃期間原告代墊之電 費9,1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500元(計算式:9,400元 +9,100元=18,500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8,500元,自屬有據 。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25日期滿,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3年8月 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7,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簡-2947-20250227-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5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詹昀臻(原名:詹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小-4514-20250227-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50號 原 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07,123元(含請求起訴前之 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依前開說明,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5

PCEV-114-板補-45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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