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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佩華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范佩華所犯業務侵占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范佩華(下稱被告)表明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至60、67至68頁) ,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   我要扶養父母,且父親身體越來越差,現已與兩位姊姊商量 ,我想賠償2家便利商店所受之損害,這段期間先由姐姐負 責家中開銷,若能達成和解,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適用: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犯行( 警一卷第11至15頁,警二卷第13至16頁,偵1187卷第25至26 頁,原審卷第39、44至46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深知省 悟,復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6,1 27元部分,已與全家便利商店花蓮○○○(下稱花蓮○○店)○彭 馨瑩以6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另就犯罪事實二犯罪所得6萬8 千元部分,其中61,200元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產險公司,該公司已取得理賠全家便利商店花蓮○○○○ 店【下稱○○○○店】61,200元保險賠款同意暨債權轉讓)以61, 200元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114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各1份、華南產險公司114年2月6 日(114)華意字第010號函、出險通知單、保險賠款同意暨債 權轉讓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全管字 第0289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69至70、89、91、92、109至11 0、115頁)附卷可考。本院綜合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犯罪 所得等情,認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各罪(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示   犯行明確,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56,127元、68,000元,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 量刑因子,且被告犯後是否悔悟亦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已能體認自己觸犯法律規定而願意 承擔刑罰,並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分期給付賠償金額 中,已如上述,其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此屬刑法第57條第 10款所定之量刑事項,亦屬刑法第59條是否足堪憫恕或是否 情輕法重之審酌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給予被告酌減 其刑之機會,容有未洽,所為量刑尚難稱妥適。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而制定。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酌減之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⒈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5萬6,127元部分,被告 已與花蓮○○○○彭馨瑩以6萬元達成民事調解(給付方式:114 年2月10日之前給付4千元,自114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 月10日之前各給付8千元);另犯罪事實二犯罪所得6萬8,000 元部分,被告與華南產險公司間就其理賠告訴人林俊賢(全 瑩商行)之61,200元,以61,200元達成民事調解(給付方式: 114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8千元,共計8期, 最後1期給付5千2百元),至於告訴人林俊賢申請理賠扣掉自 負額6,800元部分,則尚未及與告訴人林俊賢約定返還方式 ,迄本院宣判時就犯罪事實一民事和解部分已給付賠償金額 8千元,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114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10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9至70、109至110、113頁),是被告已實際給付賠償部分, 本質上可認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分期給付 款部分雖尚未給付,惟本院依調解筆錄約定觀之,被告允諾 賠償告訴人彭馨瑩之6萬元金額即已高過被告在犯罪事實一 之全部犯罪所得5萬6,127元,另被告允諾賠償華南產險公司 就其理賠告訴人林俊賢之金額為6萬1,200元,加上告訴人林 俊賢申請華南產險公司理賠結果之自負額6,800元,正是犯 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履行中, 而尚未屆期部分,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足保障告訴人等之求償權,並達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從而就上開已達成調解金額,分期履行中之金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告 訴人林俊賢自負額6,800元部分,仍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從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彭馨瑩、華南產險公司 達成調解,並返還告訴人彭馨瑩部分犯罪所得,其餘犯罪所 得告訴人彭馨瑩、華南產險公司同意分期清償,再諭知沒收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將全部犯罪所 得全數沒收,此部分難謂允洽,應予撤銷。   ㈢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被告之宣告刑、定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花蓮○○店、○○○○ 店期間,對店內營收有管理之權責,卻為解決家中經濟困境 ,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加以挪為私用侵占入己,造成告訴 人彭馨瑩、林俊賢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另審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彭馨瑩、告 訴人林俊賢債權轉讓人華南產險公司等達成民事調解,分期 給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於原審及本院 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目前從事加油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59、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5萬6,127元部分,被告已與告 訴人彭馨瑩以6萬元達成民事調解(給付方式:114年2月10日 之前給付4千元,自114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10日之前 各給付8千元);另犯罪事實二犯罪所得6萬8,000元部分,被 告與華南產險公司間就其理賠告訴人林俊賢之61,200元,以 61,200元達成民事調解(給付方式:114年4月10日起,於每 月10日前按月給付8千元,共計8期,最後1期給付5千2百元) ,已如前述,迄本院宣判時就犯罪事實一與告訴人彭馨瑩民 事和解部分已給付賠償金額8千元,此部分堪認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分期給付款部分雖尚未給付,惟揆諸上開說明,調 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已足保障告訴人等之求償權,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從而就上開 已達成調解金額,分期履行中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告訴人林俊賢自負額6,800元部分,仍屬被告未扣案關於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執行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之規定發還權利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佩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7 號、113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佩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柒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佩華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至同(112)年12月14日期間, 在由彭馨瑩擔任○○,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花蓮○○店(下稱花蓮○○店)任職,負責櫃臺收銀、現場 清潔、貨架整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所管理花 蓮○○店之營業收入須匯回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再由總公司 分配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挪用侵占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 店內營收款項作為私用,共侵占新臺幣(下同)5萬6,127元 營業所得。 二、范佩華於113年1月10日至同(113)年1月11日期間,在由林 俊賢擔任○○,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花蓮○○○○店(下稱○○○○店)任職,負責櫃臺收銀、現場清潔 、貨架整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所管理○○○○店 之營業收入須匯回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再由總公司分配利 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挪用侵占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店內營 收款項作為私用,共侵占6萬8,000元營業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范佩華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0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37至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 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佩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134卷第13至16頁;警168卷第11至15頁; 偵187卷第25至26頁;易卷第39、44至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彭馨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林俊賢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134卷第21至23頁;易 卷第40至41頁;警168卷第21至23頁),並有收銀員明細表 影本、112年12月1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113年1月1 0日至1月1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提出之告訴人彭馨瑩整理之帳務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警 134卷第37、49至50頁;警168卷第29至35頁;易卷第51至11 5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各 自反覆利用職務上機會,將營收現金挪為己用之行為,各 自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故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自 論以業務侵占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花蓮○○店、○○○○ 店期間,對店內營收有管理之權責,卻將其業務上持有之 款項加以挪為私用侵占入己,造成全家便利商店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審酌 被告迄今未實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末審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高中畢業、離婚、 無人須扶養、目前從事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萬7,000元、 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 之5萬6,127元、6萬8,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並發還予告訴人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供稱案發後有將1萬元丟進花蓮○○店之金庫,已歸 還部分侵占款項等語(見易卷第46頁),惟此節經告訴人彭 馨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見易卷第39至40頁),且卷內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是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應認被告尚未返還任何其所侵占之現金,然被告倘嗣 後將此部分款項歸還予告訴人,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扣 除已歸還之部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款項屬性 備註 1 112年8月21日某時 9,990元 收銀機臺現金 起訴書時間誤載為112年9月10日前某日,金額誤載為1,000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2 112年9月1日某時 9,107元 收銀機臺現金 起訴書時間誤載為112年10月,金額誤載為1萬8,000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3 112年9月10日某時 1萬7,030元 收銀機臺現金 起訴書金額誤載為1萬7,000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4 112年12月14日17時51分 1萬元 收銀機臺現金 無。 5 112年12月14日19時13分 1萬元 收銀機臺現金 無。 共計:5萬6,127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款項屬性 1 113年1月10日14時9分 3萬元 收銀機臺現金 2 113年1月11日12時3分 3萬8,000元 收銀機臺現金 共計:6萬8,000元

2025-03-14

HLHM-113-上易-104-202503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 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 調查執行書」各壹紙,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 意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檢察官起訴書(以下簡稱起訴書) 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被告乙○○於本11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 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 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 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 。三、本件我得到報酬壹萬元,報酬我已經上繳到另外一案 ,本件現在我沒有錢交回。四、其餘無補充。」等語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1年11月25日警詢、111年12月30 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下稱112少連偵82號卷,第111至1 13頁、第115至117頁】,再互核與證人甲○○於112年2月19日 警詢時之供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112少連偵82號卷第11 至21頁】,並有上開各筆錄在卷可徵。  ㈡證據部分:亦有監視錄影照片1份、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偽造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 制性資產調查執行書、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通訊 對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人:丙○○)、中華郵 政之基隆港西街郵局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 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第一銀行帳 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1份及車手提領被害人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112少連偵82號卷第39頁、第119至123頁、第127頁、第 129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至139頁、第141至143頁 、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55頁、第157至175頁】。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1行之記載「111年11月間某日 」,應更正為「111年9月間」;第2頁倒數第3行之記載「以 死轉手」,應更正為「以此轉手」。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為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說明如下:   ⒈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⒉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1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⒊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⒋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承上,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固 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 之詐欺犯罪,並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刑責之 規定,惟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條 第1款另設有得裁量予以加重的規定,乃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使該犯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因此,基於刑法 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無訛。至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加重 詐欺罪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該減輕條件間,及前開 條例之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特性,無須同其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單獨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 明。   ㈡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之 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第2次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現行法)。查,被 告固於警偵審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然衡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本件我得到報酬壹萬元,報酬我已經上繳到另 外一案,本件現在我沒有錢交回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809號卷第71頁】,應認本件被告尚不符合修正後 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是經綜合上開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乙○○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 以迅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本案 被告持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 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 性資產調查執行書」,向告訴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本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是被告就本 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 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再被告與「齊天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收取 及轉交詐欺款項,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危 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 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角色、所獲報酬 比例,暨其自述:「{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 度為何?}我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對法院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一、沒有意見。二、本案與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17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案件、台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2號案件、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92號案件,都不相同,因為被害人不同。」 等語,復考量本件起訴書載述:「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 欺、洗錢犯行,仍不知悔悟,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具體 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 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 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 ,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 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 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 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 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 ,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 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 行,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 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本件諭知宣告沒收,或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偽造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調查執行 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 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 頁】,均為供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均宣 告沒收之。又上開本案偽造之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 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 之必要。至於起訴意旨認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 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似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114年2月18日準 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 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三、本件我得到報酬壹萬元 」等語明確,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48萬元,並依「齊 天大聖」指示放置在臺北市某加油站廁所,以此轉手丟包之 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並為被告所是認,惟依卷內事 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本案洗錢財物對被告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乙○○於111年11月(應更正為9月)間某日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LINE暱稱 「張軍義」、LINE暱稱「陳永明」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上繳之收水車手而 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 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 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 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 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 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 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 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 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 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 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 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乙○○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7號判決有罪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112年度上訴字第3222號判決駁 回上訴,並於112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第77至87 頁】,因此,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然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齊天大聖」、LINE暱稱「張軍義」、LINE暱稱「陳永 明」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上繳之收水車手,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9時許,陸續以「張軍義 」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永明」主任檢察官之 名義,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因其身分證遭 盜用,被拿去辦人頭帳戶洗錢,為證明其帳戶內款項並非黑 錢,須將金融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並協助調查云云,並 以LINE傳送蓋有「‧‧士林地檢署」印文之偽造「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公文書、蓋有「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 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之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蓋有「‧‧士林地檢 署」印文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 予丙○○,致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至基隆市○○街00號基隆港西街郵局,自其在基隆港西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 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再由「齊天大聖」指示乙○○於同 (24)日15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假冒 為主任檢察官指派之檢察官,將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調查執行書」公文書,交付丙○○而行使之 ,並向丙○○收取48萬元。乙○○復依「齊天大聖」指示,前往 臺北市某加油站廁所,以死轉手丟包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乙○○因而取得報酬1萬元 。 二、案經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依「齊天大聖」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48萬元,並以死轉手丟包之方式,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共同被告甲○○(另案通緝)之供述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照片1份 同上。 5 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調查執行書」公文書、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齊天大聖」、「張軍義」、「陳 永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調查執行書」等偽造公文書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士 林地檢署」印文2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 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 杰傳票專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官印」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洗錢犯行,仍不知悔悟,判處有期徒 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3

KLDM-113-金訴-809-202503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32 3、7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冠全與徐慶翔、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徐慶翔、邱育 滕、蘇嘉鴻所犯傷害罪、張雅棠所犯幫助傷害罪均經本院判 決確定)等人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 路○段000號之凱悅KTV消費完畢欲離開時,陳冠全、徐慶翔 、邱育滕及蘇嘉鴻於穿越新竹市經國路一段與自由路口之斑 馬線時,因不滿遭吳俊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阻礙行向,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某員踢踹 該貨車之車身,待吳俊名停車並下車查看之際,陳冠全、徐 慶翔、蘇嘉鴻、邱育滕等旋上前拉扯吳俊名阻礙其去向,並 聯手毆打吳俊名,致吳俊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後枕部挫傷 、左側額頭部位挫傷、左臉部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期間邱育滕復指示具有幫助傷害犯意之張雅棠,前往張雅 棠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取 出棍棒,交由邱育滕執以攻擊吳俊名,吳俊名則趁隙駕駛上 開貨車離開,徐慶翔、蘇嘉鴻仍在其後叫囂奔跑追逐之,惟 未能追及始作罷。嗣吳俊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並依法拘提邱育滕、徐慶翔、蘇嘉鴻、張雅棠等到案, 始悉上情。   ㈡陳冠全於109年6月22日凌晨3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 前,見黃佳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該處路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球棒敲擊上開車 輛,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天窗及車門之4面車窗、左右 側後照鏡、大燈及尾燈等處均破裂,車門之鈑金亦刮損凹陷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佳弘。嗣黃佳弘發現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㈢案經吳俊名、黃佳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冠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 年偵字第7323號卷《下稱7323偵卷》第6頁、第32頁、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第41頁)。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吳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08年他字第3649號 卷①《下稱3649他卷①》第34至37頁、第7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慶翔、邱育滕、蘇嘉鴻、張雅棠等人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09年偵字第7588 號卷第15頁、第31頁、第36頁、第41頁、本院109年訴字第7 04號卷第101至102頁、第124至125頁、第129至131頁)。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8年10月16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0月29日開立之診段 證明書各1份(見3649他卷①第102至103頁)。  ⒋108年10月16日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29幀(見 3649他卷①第153至161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黃佳弘於警詢之指訴(見7323偵卷第6頁)。  ⒉證人傅秀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323偵卷第7頁)。  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見7323偵卷第8至13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全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部 分,業據公訴人依卷內事證當庭刪除此部分內容及所犯法條 (見本院113年訴緝字第17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即以檢 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冠全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徐慶翔 、邱育滕、蘇嘉鴻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陳冠全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起訴書 雖以被告陳冠全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陳冠 全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陳冠全之最低本刑等語。然 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 ,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 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 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 認為被告陳冠全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 是陳冠全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 論以被告陳冠全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 之審酌因素。  ㈤爰審酌被告陳冠全前已有多次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及 毀損等多項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不良,其與告訴人吳俊名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竟與同 案被告徐慶翔等人當場在馬路上共同毆打告訴人吳俊名;復 自稱心情不佳,即恣意砸毀告訴人黃佳弘停放於路旁之車輛 ,侵害他人財產及自由,顯目無法紀,實非可取,均應予嚴 以責難。參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 傳拘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將近1年之時間始到案, 且迄未與告訴人吳俊名、黃佳弘達成和解或道歉,並無彌補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形,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在工地從事土水工作、日薪新臺幣3,500元等一切情 狀(見7323偵卷第4頁、本院113年訴緝字第17號卷第42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陳冠全與同案被告徐慶翔等人共同為犯罪事實㈠犯行 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為同案被告張雅棠所有並稱:已丟掉 了等語;又被告陳冠全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所用之球棒,雖屬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該球棒未經扣案,據被告陳冠全供稱該 球棒已丟棄等語(見7323偵卷第4頁反面),復衡諸此等物 品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本院認上開棍棒、球棒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 ,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3

SCDM-113-竹簡-1276-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凱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0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旭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金訴卷第6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記載「李旭凱自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艾倫flange」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本件被告僅止於未遂,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 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 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 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 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足以上開 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 上有引起一般同情,況本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後,顯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況,是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適 用之餘地。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 額之取款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張宇恩受有遭受詐騙100萬元 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 庭賠償告訴人6,000元,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表示願意給 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的機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關 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 之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 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金訴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且於本院羈押期 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因 調查被告另涉嫌詐欺案件,向本院借詢在押之被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7日竹市 警一分偵字第114000051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4年1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00316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金訴卷第47、49頁)。從而,被告非偶一犯罪,縱使 為緩刑之宣告,將來也有遭撤銷緩刑之高度可能性,故認本 案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9號   被   告 李旭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凱自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不詳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張艾倫flange」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以要求被害 人先在詐騙集團租用之假虛擬貨幣平台上註冊為會員,向該 平台洽購USDT泰達幣,再由李旭凱扮演虛擬貨幣交易者(俗 稱:幣商)之角色,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質擔任 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之手 法行騙。商議既定,李旭凱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張艾倫flange」 等暱稱之LINE帳號對張宇恩佯稱在假投資網站「IMTOKEN」 以虛擬貨幣入金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張宇恩陷於錯誤,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聯繫李旭凱等實為車手之「幣商」洽 購USDT泰達幣,並於113年12月3日14時34分、同年月4日13 時3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新竹 市○區○○街00號等地,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54萬5,000元 交付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詐騙集團形式上雖依約將USDT泰 達幣移轉至張宇恩指定之電子錢包(實際上係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張宇恩指定之錢包地址),然該錢包實際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本案詐欺集團即經由車手收取張宇恩交付之現金 得手後,旋即將指定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錢包 ,以此方式詐騙張宇恩,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宇恩發現指定錢包之虛擬 貨幣遭移轉,懷疑受騙,遂於同年月5日向詐騙集團成員表 示欲再購買100萬元之USDT泰達幣,李旭凱即依詐騙集團之 指示,於同日17時許,依前開手法佯裝幣商前往新竹市○區○ ○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向張宇恩收取前開100萬元現金(其 中99萬7,000元為偽鈔)時,遭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旭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宇恩交易泰達幣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宇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宇恩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於前揭時、地,依「張艾倫flange」指示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並以虛擬貨幣錢包收受泰達幣事實。從告訴人與「Cryptotrade合富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每次交易均為詐騙集團方指定電子錢包地址,為典型之虛擬貨幣買賣詐騙手法。 3 北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USDT-TRC20發幣紀錄、泰達幣市價網頁查詢資料(網頁CoinGecko) 證明泰達幣於113年12月5日之市值為每顆泰達幣約美金1元,被告所販賣之泰達幣約為每顆33.25元【計算式:100萬元÷3萬75顆=33.25元】而高於市價,顯不符市場交易常情之事實。 4 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Fy9G8aKFF7hnbk9JM5JRx7WXcp4EuK9E9」網頁OKLINK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之錢包一經轉帳就立即被轉走之事實。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係當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車手。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以相類手法,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車手至今。 二、經查,被告李旭凱雖自稱為個人幣商,然詐欺者欲透過與不 知情之第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換取詐欺款項等值之虛擬 貨幣利益及造成詐欺款項非法來源之斷點,衡情會選擇在公 開交易平臺購幣,以避免詐欺利益因虛擬貨幣交易風險受損 ,縱係選擇具高度交易風險之個人幣商,亦至少會確認幣商 之確切或真實身分及自己一方之交易安全機制,方付款購幣 ,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面交過程有簽署契約書,並留下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等情,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有向購幣者確認身分外,皆無購幣者向 被告確認身分或付款方交易安全機制之情形,且購幣者於詢 問幣價後,即逕為給付一定數額款項購幣,足認某詐欺者對 於被告似存有高度信任情形,否則豈會選擇與具高度風險之 個人幣商即被告,以上開方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觀諸現 今任何人欲購買虛擬貨幣,只需自己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 買即可,可在交易所內進行安全且便捷快速之線上交易,被 告卻仍選擇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易泰達幣,而承擔面交時遭 搶奪等交易風險,此更與交易常情明顯不符,被告實為擔當 詐騙集團以虛擬貨幣行騙之面交車手無誤。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3-13

SCDM-113-金訴-1086-202503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鞋子壹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李安玲」之記載更正為「被 告陳宗聖」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鞋子1雙,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 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 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31號   被   告 陳宗聖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樓吳兆軒所經營幸運憨吉24H選物販賣店內,徒手破壞店 內夾娃娃機臺上方置物櫃門板(價值新臺幣1,000元),足 以生損害於吳兆軒,隨後將櫃中牛仔長褲1件包裝打開試穿 不合適後丟回櫃內,再竊取鞋子1雙(價值1,000元),得手 後離去。嗣吳兆軒發現上情,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訴警偵 辦。 二、案經吳兆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兆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將牛仔長褲包裝拆開試穿亦涉及 毀損乙情,然告訴人吳兆軒於警詢中自承:被告打開包裝比 對自己下半身後,將牛仔長褲揉一揉丟回櫃內等語,是依告 訴人所述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已難認被告所為有破壞牛仔 長褲而認已達至令不堪使用之程度,本件礙難僅憑告訴人單 一指訴,即遽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YDM-114-桃簡-424-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全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全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全明明知任何人均可持自身身分證明文件親至電信公司門 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無何窒礙難行之處,亦知悉國民身 分證為我國成年國民人均有之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可預 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 身分證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 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甚且不使用自身之國民身分 證,反以出價蒐購或藉故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 號及國民身分證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及身 分證明文件者之目的,顯意在使用他人身分行事以避免遭人 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門號及身分證件所從事、辦理之 事務內容,恐係事涉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不法犯罪行為,惟 仍以縱若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身分證作為協助詐欺 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某密接時、日,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將其本身之國民身分證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統稱 本案行動電話)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 某甲),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係3 人以上)從事詐欺犯罪。嗣某甲取得林全明之國民身分 證及本案行動電話後,旋於112年4月1日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持林全明之國民身分證及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號 碼作為身分證明及聯絡方式,而以林全明之名義向「騰宇國 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騰宇公司)承租林俊維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俾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載送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交通工具,後並將林全 明之國民身分證及本案行動電話返還林全明。嗣某甲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聯繫遭渠等自112年3月2日起, 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可跟隨老師進行投資 」為由施詐而信以為真之陳妍榛交付款項,雙方並相約於11 2年4月14日上午9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中壢高嶺店面交款項。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上 述約定時間,駕駛前揭以林全明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並推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與陳妍榛會面,並當場向陳妍榛收取新臺幣(下同)13萬 元而詐取財物得手,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即攜款駕用上述 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妍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國民身分證及其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   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有地下錢莊的人說要幫助我處理 債務,把我的國民身分證和手機拿走約3、5分鐘就還我了, 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本案 行動電話與某甲之行為,是否基於幫助某甲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所為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妍榛、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林俊維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林俊維之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林俊維與「梁名傑」簽署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合作切結書(林俊維於警詢中陳稱「梁名傑」即為騰宇公 司負責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合約書 、陳妍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陳妍榛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陳妍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存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非 僅始終未曾就其所稱地下錢莊之人確係存在一節提出任何 事證,亦未能就地下錢莊幫其處理債務何以竟需取得其國 民身分證及本案行動電話一情提出合理說明,是被告空言 所辯,堪認僅係臨訟杜撰之詞,要無足採。而查,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分 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門號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 理中,更自承其另曾辦理5門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是其就此殊無不知之理;再者,國民身分證為我國成年國 民人皆有之之身分證明文件,而專屬於個人所有,倘無正 當理由,更無將本身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門號,或不使用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反以出價蒐購或藉 故借用等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身分證供己 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及身分證件者之目的, 顯意在以他人名義行事,避免遭人循線查得真實身分,而 此顯與一般正當合法之社會活動型態有別,故以該門號及 身分證件所從事、辦理之事務內容,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 為。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人頭作為取得詐欺犯 罪工具之舉,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將本身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專屬個人之國民身分證交予非親非故而 蒐集使用之人,對該行動電話門號及國民身分證之蒐集者 勢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或預見,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逾60歲之社會經驗,更 難推諉不知。是以,被告對與其顯無任何緊密情誼關係, 復未能陳明向被告取用本案行動電話及國民身分證之正當 目的之某甲,將以本案行動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留供本身或 提供他人作為供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之情,顯亦在其 可預見之範圍內,惟其無正當理由,竟仍輕率本案行動電 話及其本身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與其並無身分上密切關係之 人,則被告就日後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及其國民身分證之人 果真於將之用以作為取得詐欺犯罪工具之手段,致助益他 人遂行詐欺犯行一情,顯亦不違背其本意。本件雖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實 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本案行動電 話及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助益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既有所預見,且嗣果真被利用作為承租本案 收取詐欺款項車輛之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 告有以提供本案行動電話及其國民身分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 刑責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假借人頭作為獲取詐欺 犯罪工具之方式,竟猶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及本身 之國民身分證與並無緊密親誼關係之某甲,任憑某甲將之留 用或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達13 萬元,損失非輕,而被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 害或取得其原諒,且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非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在菜市場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無其 他財產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所用之物,而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工具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配用之行動電話1支 2 林全明之國民身分證1張(發證日期:民國108年7月19日(南市)補發;國民身分證背面流水控管號碼:0000000000)

2025-03-13

TYDM-113-易-1592-20250313-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宸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之自白(交訴卷第124、131頁)」外,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76 條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76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減  1.被告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足徵其 道路交通安全意識薄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加重其刑。  2.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向到場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相卷第5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3.上開刑之加減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㈢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因行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友難彌之痛,應予 非難;衡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客觀上未與被害人親屬 達成和解,參酌被告行車過失經鑑定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之 過失則為肇事主因,除有行車事故鑑定書可參外(偵卷第24 頁),本院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相卷第60頁),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於車道上步行,顯然提高道路交通事故風 險,確為肇事主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的變化固應受 非難,惟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不幸結果實在不能偏責被告 一端,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 、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6號   被   告 戴志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宸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遠 東路(以下僅稱路街名)由中華路往元智大學方向行駛外側 車道,於當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遠東路與遠揚街丁字岔 路口附近,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陰、照明有開啟,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前行,適有穆麗錦與戴志宸同向左前方沿內側車道 微右偏奔跑經過該處,遂發生碰撞,致穆麗錦當場倒地,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 救治後,仍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因心肺衰竭死 亡。 二、案經穆麗錦之子林順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志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穆麗錦發生行車事故,嗣被害人死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順輝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前開行車事故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張展綸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穆麗錦發生行車事故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⑴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送醫等事實。 ⑵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因而死亡等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30002057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 ⑴被害人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行走於人行道於車道奔跑,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6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重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 發當時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 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死罪嫌, 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 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3

TYDM-113-交訴-9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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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才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才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否認其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辯稱是施用完毒品隔1小時 才騎乘機車上路云云,惟被告經採尿送檢後,檢出被告尿液 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609ng/ml、愷他命濃度達203ng/ml 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24/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頁),而達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之去甲基愷他命、 愷他命濃度公告值(愷他命濃度達100ng/m;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加計愷他命濃度達100ng/m)甚明,是其所辯洵無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異於平常,倘駕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其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 之安全,殊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22號   被   告 莊才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才基於113年10月5日20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風之谷公 園」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即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9時46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 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 10月6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為警執 行拘提,且於同日13時10分許經莊才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Norketamine、Ketamine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609 ng/mL、20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才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施 用完毒品隔1小時才騎乘機車上路云云,惟其所涉本件犯罪 事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 18日UL/2024/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4-壢交簡-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張維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1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張維寧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至三)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為敘述所憑 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僅單純介紹證人即共犯張仁豪予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奕 丞(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認識,並未招募張仁豪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其對於張仁豪、陳奕丞如何遂行加重詐欺犯行 ,毫無所悉,且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可見其主觀上僅 有幫助之故意,應論以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明麗及共犯宋運恩、張仁豪、陳奕丞、少年賴○晨、陳○宇 (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並佐以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關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 照片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   原判決並說明:依上訴人之供述及陳奕丞、張仁豪之證述, 上訴人對於介紹張仁豪予陳奕丞認識,係要從事詐欺集團車 手之工作,已有認識,且陳奕丞允諾上訴人將獲得張仁豪從 事詐欺犯行所得款項1.5%之報酬。而本件詐欺集團係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上訴人扮演詐欺集團中 負責招募他人加入之角色,後續亦介紹張仁豪加入,對於詐 欺集團之成員至少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 識,上訴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分工合作 ,以達前揭犯罪之目的,其與陳奕丞、張仁豪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其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 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 異持評價,任意指為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 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95-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交友軟體「BAND」,使用暱稱「波特」之帳號, 在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中內壢找執可密,正台制」此一 隱含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意之訊息,以此方式向向不特 定人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2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上開 訊息而察覺有異,遂以交友軟體「BAND」與黃志豪聯繫,嗣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細節(黃志豪使用暱稱「 HAO」之LINE帳號),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暨約定在址設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太子鎮社區附近交易。嗣黃志豪於11 3年3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將販賣與喬裝員警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實秤毛重1.22公 克、淨重0.883公克),放置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住處之信箱(信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信箱編 號:162號3樓),並聯繫喬裝員警改至其上址住處交易。待 喬裝員警抵達上址住處後,黃志豪即將喬裝員警帶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門口,示意喬裝員警自行自信箱拿取其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價金1,600元投入信箱, 喬裝員警遂依黃志豪指示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價金1,600元置入信箱而交付黃志 豪,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無購毒真意之 喬裝員警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喬裝員警製作之113年3月22 日職務報告、被告與喬裝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 案交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本案查 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所示之物及其扣押物品清單存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被告販賣與喬裝員警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實秤毛重1.22公克、淨重0.88 3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881公克、驗 餘總毛重約1.218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2814)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 「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 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 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而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 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原即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 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況被告於警詢中業曾供稱本案倘交易成 功,則其可獲利600元,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是有販 賣毒品的意思」,而坦認其販賣毒品確實意在賺取差價營利 ,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確係基於營利意圖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志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惟因喬裝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 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原判例) 、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僅為圖營利,即率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犯罪手段係透過交友軟體刊登販賣毒 品訊息,藉此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而有造成毒品流向不特 定多數人而廣布於市之風險,其惡性程度及對社會危害程度 ,顯與販售對象特定、單一,且僅係偶爾為之、價量均寡之 情形有別,況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並遞減 其刑,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 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認被告本案並無何縱科以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予憫恕,故而情輕法重之情,是本案無由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黃志豪意圖 營利,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他人此一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倘非為 警即時查獲,則流入市面之毒品勢將危害社會治安,是其惡 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所販售 之甲基安非他命幸為警即時查獲而流布於市,另本次販售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包(驗前淨重0.883公克)、價格1,60 0元,尚非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供稱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在電子廠任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黃志豪為警查獲時,除經警扣得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販賣與喬裝員警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外,另經警於113年5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持搜 索票在其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驗前總實秤毛重:5.36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 鑑定用罄、驗前總淨重約5.00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5.3 58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3302)1份在卷可稽。是 本案中經警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驗餘部分 之毒品均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 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所裝盛之毒品 ,並依同上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及其插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於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際,持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即無所 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 明。 (三)至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雖係以1,6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上開1,600元業經員 警取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並未實 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由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1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販賣與喬裝員警之毒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5.003公克)及其包裝袋共2個 被告於本案經警查獲後,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扣得之毒品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備註 2 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其插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喬裝員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

2025-03-13

TYDM-113-訴-108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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