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許世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代 理 人 周欣儀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A01辭任未成年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辭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惟兩造已於調解程序對於監護人之人選達成共識,並合意
聲請由法院裁定終結本件聲請,有民國113年12月27日合意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A02自小遭母親棄養,自幼即
與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叔父)、聲請人之外婆、阿姨同住
,又因相對人之父屢屢因案進出監獄,故未成年人之監護權
於109年8月3日法院裁定由改由聲請人監護。惟聲請人擔任
推拿之整脊師,受雇於診所按件計酬,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而聲請人之外婆已高齡90歲,聲請人阿姨
專責照顧聲請人外婆,二人均無任何收入,日常生活各項開
支及房屋租金等全靠聲請人一人獨力支撐,聲請人平日忙於
工作,無暇照顧未成年人。112年底未成年人父親出獄,社
會局安排未成年人與父親共同生活,僅相處幾日及因管教問
題,未成年人遭受家暴,社會局評估未成年人無法獲得完善
照顧,遂於113年2月間將未成年人帶離並安置,並責令聲請
人須按月繳納7,000元,對聲請人之惡劣經濟環境,無疑雪
上加霜。綜上,聲請人事實上無暇照顧未成年人,經濟上亦
感吃力,而無繼續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故聲請辭任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又監
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
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
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此有民法第10
95條及第1106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檢送有關未
成年人之個案摘要表及依職權調閱有關未成年人父母遭停止
親權案件、及聲請另行監護人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13、27-45頁),此外,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臺南市同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員訪視聲請人,亦有該會113年1
0月28日南市同心園(監)字第11321689號函附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1-86頁)。再者,兩造對於上開訪視
報告、未成年人目前安置於合約機構、兩造同意停止聲請人
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並改由相對人任之等情均
不爭執,且簽立合意程序筆錄供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
實,自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工作繁忙,經濟負擔沉重,
本身已無意願繼續照顧未成年人,是以聲請人之現況,顯無
法勝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辭任未成
年人監護人,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再查聲請人父母均遭停止親權,外祖父已過世,祖父母、外
祖母均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故本院依據民法第11
06條規定,依職權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查未成年人目前
由相對人安置中,聲請人目前已無意願繼續監護未成年人,
而相對人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
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及業已處理過未成年人之安
置事宜,對於未成年人之情況有所瞭解及掌握,應能勝任此
職務。此外,兩造均同意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因認改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為此,依民
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爰裁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TNDV-114-家調裁-1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