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
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
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
點呼有回應,然對其餘問題回稱「(出生年月日?)我叫阿
梅,跟這個一樣11點幾分」、「(身分證字號?在那裡(手
指時鐘),看那裡就知道」、「(指向關係人,這是誰?)
你自己說」、「(你能否跟我介紹?)我不知道,如果我頭
腦那麼好就好了」、「(3+2=?)我腦筋沒那麼好,記憶不
好」,過程中意識清醒,有問有答,但態度不耐;聲請人在
場表示為動用相對人存款以支付其費用,故為本件聲請(見
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
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
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全缺損。外
觀:坐於輪椅,衰老貌;有尿管。態度:被動配合。情緒:
稍顯不耐。行為:可配合簡單指令動作,無異常行為。言語
:皆有回應,部分切題,有時虛。思考:貧乏。覺知:無覺
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民國111年12月簡易智能評估(M
MSE):4/30;臨床失智量表(CDR):中度失智狀態(CDR=
2)。民國113年1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3/30;臨床失
智量表(CDR):中度失智狀態(CDR=2)。日常生活狀況:
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在攙扶下可短距離行走,可自行
進食,如廁、洗澡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逾1年無經
濟活動機會,鑑定時計算能力完全缺損。㈢社會性活動力:
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機構人員相處。㈣交通事務能力
:逾1年無交通事務能。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及機
構安排。㈥其他:無法正確回答台灣現任總統。鑑定結果: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失智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
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
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有長庚醫院於114年3月5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73號函
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
34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
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所育5名子女
,其中1名已死亡,1名已出養。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陳,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同住,約於2年前入住養護中心,
現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已出養之兒子支付費用,並共同協助
安排相對人就醫暨處理其他相關事務,相對人之定存單由
關係人保管,身分證、存摺及印章由聲請人保管(見本院
卷第29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
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第30頁)。相對人另名子女亦出具同意書,經本院進一
步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20、22
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現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並分擔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
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
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
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
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兒,關心相對人,也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
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TYDV-113-監宣-1233-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