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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85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志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戒毒偵字第57號逕予簽結在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屬 違禁物,應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逕予行政簽結 等情,有該案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至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 鑑驗書可稽,屬違禁物無訛,自應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海洛因香菸1支【毒偵120卷第46頁】

2024-12-31

CYDM-113-單禁沒-134-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EBRIANTI BAREK OLA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EBRIANTI BAREK OLA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FEBRIANTI BAREK OLA(印尼國籍,下以中文譯名費鈴稱之 )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係 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 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 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 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 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專員宋偉益」所提供金融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以LI 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予「專員宋偉益」使用。嗣「專員宋偉益」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 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 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費鈴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 警卷第20之1頁至第20之3頁、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 第90頁), 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9頁)、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及被告與「專員宋偉 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79頁至第281 頁)與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註: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但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 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1月以 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 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如告訴人施彥竹、陳彥 勳、柯明昊達成調解惟未實際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待業、與友人在租屋處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施彥竹、陳彥勳、柯明昊表 示請依法判決與告訴人蔡昀佑稱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提領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 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惟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獲有報酬4000元即 為其犯罪所得且於審理時已自動繳回,自應宣告沒收。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被告 雖係印尼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其他前案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甫於吳鳳 科技大學完成學業且仍在居留效期內而屬合法居留(本院卷 第15頁),併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已具悔悟之心,認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 並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施彥竹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盜用施彥竹配偶LINE帳號向施彥竹誆稱「需幫忙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施彥竹證述(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②告訴人施彥竹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5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判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 2 陳彥勳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盜用陳彥勳友人LINE帳號向陳彥勳誆稱「需幫忙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陳彥勳證述(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②告訴人陳彥勳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 3 徐軒珷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佯為貸款業者向徐軒珷誆稱「需轉帳解凍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徐軒珷證述(警卷第67頁至第73頁)。 ②告訴人徐軒珷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含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81頁至第13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4 柯明昊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許,在臉書佯為出租業者,向柯明昊誆稱「先匯房租可優先賞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47分、49分許,匯款1400元、126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柯明昊證述(警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 ②告訴人柯明昊提供臉書貼文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話紀錄截圖照片、郵政金融卡截圖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照片(警卷第173頁至第185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71頁)。 5 黃勝章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23分許,盜用黃勝章哥哥LINE帳號向黃勝章誆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黃勝章證述(警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②告訴人黃勝章提供柳營區農會匯款回條、柳營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215頁至第23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9頁、第199頁至第209頁)。 6 蔡昀佑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13分許,盜用蔡昀佑友人LINE帳號向蔡昀佑誆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27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蔡昀佑證述(警卷第241頁至第243頁)。 ②告訴人蔡昀佑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9頁、第245頁至第251頁、第255頁至第257頁)。 7 鄭庭安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38分許,盜用鄭庭安友人LINE帳號向鄭庭安誆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鄭庭安證述(警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②告訴人鄭庭安提供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卷第277頁至第28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9頁、第267頁至第276頁)。

2024-12-31

CYDM-113-金訴-881-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 易識別認證重要憑據,本應妥為保管使用,若任意將自己行 動電話提供不熟識之他人用於接收驗證碼,將可能因此助長 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受簡 訊驗證碼用以實施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機場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電信服務,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將本案門號提供 予某詐欺恐嚇犯罪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由不詳成員持本案門號向萬利線 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下稱Razer帳號)後 ,再由甲○○以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簡訊碼完成Razer帳號註冊 程序。嗣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及施用詐術致心 生畏懼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購買如附表所示金 額Razer帳號點數交予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告訴人甲男(偵查中代號AB000-B112174,下稱甲男)、乙○○指 訴。  ㈢IG暱稱「陳婷」首頁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OK MART-付 款證明(顧客聯)。  ㈣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網頁、Razer帳號會員資料。  ㈤乙○○提供LINE聊天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㈥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客戶資料卡。 三、論罪科刑  ㈠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 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 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 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恐 嚇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提供本案 門號予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註冊接收簡訊完成註 冊以實行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均係成立刑 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如附表編號1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至如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詐欺得利罪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所差 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話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完成註冊Razer帳 號行為,幫助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為恐嚇得利及詐欺得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恐嚇得利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恐嚇得利行為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得利罪, 其犯罪情節同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完成Razer帳號 而由該詐欺恐嚇集團使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真 實身分,被告所為不啻助長恐嚇及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迄未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然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幫助犯且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送貨員工作並與父親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卡片編號 1 AB000-B112174 (下稱甲男) 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許,分別以Instagram暱稱「陳婷」、LINE暱稱「婷」結識甲男,先邀約甲男視訊裸聊後,再以已側錄甲男不雅影片需購買Razer遊戲點數付封口費等語,致甲男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OK便利商店台中和祥店(址設臺中巿北屯區東山路1段373之3號)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15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27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1時27分 1萬元 0000000000 112年7月26日20時47分 1萬元 0000000000 2 乙○○ 該詐欺恐嚇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11時許,於臉書社群平臺結識乙○○,再以LINE向乙○○謊稱「有兼職援交,因為是第1次交易必須購買Razer遊戲點數繳納保證金」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所示金額。 112年8月6日21時13分 全家便利商店臺南北成店(址設臺南巿北區北成路39號) 5000元 0000000000

2024-12-30

CYDM-113-嘉簡-1514-202412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振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位於嘉義 縣○○鄉○○村○○○00○00號活動中心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途經梅 山鄉双溪村芎蕉山4號外產業道路(電杆:頂双溪68)時,因 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救治,經警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慈濟醫院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1MG/DL(即百分之0.251),而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振旺自白。  ㈡職務報告、竹崎分局報請檢察官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 測鑑定許可書。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交通事故照片。  ㈦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  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被告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且實際發生 自摔交通事故,酒醉狀況當屬十分嚴重,兼衡被告係第4次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 成累犯),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0

CYDM-113-嘉交簡-1030-202412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奇旻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3時至6時許,在嘉義市西 區湖子內某工地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散 發酒氣,並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對李奇旻施予酒精濃度測 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奇旻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現場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駕駛查詢結果。   ㈦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水電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0

CYDM-113-嘉交簡-1015-20241230-1

嘉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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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垣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垣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6797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垣愷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晚間6時50分前某時許,在嘉義 市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竟基 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 3年9月23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 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邱垣愷主動提出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79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並經警徵得其同 意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濃度290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545ng/mL、4-甲基甲 基卡西酮濃度6490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3840ng/mL,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垣愷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 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 當時係因「行車疾速」為警攔查,於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 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毒駕犯行,惟被告主 動告知員警並交付本案毒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毒駕犯行自 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於注意及控制 力均下降狀態仍騎乘車輛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來往用路 人造成相當程度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本案愷他命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0

CYDM-113-嘉交簡-1044-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9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美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 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11月30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 ,屬違禁物無訛,自應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91公克)

2024-12-30

CYDM-113-單禁沒-127-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以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以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固有明文,然數罪併罰係以數個不同之犯罪決意 ,實施數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為要件,而採併罰主義 。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職司避免受刑人因數罪累計過苛之 職責,在除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本案審判量刑辯論制度 外,另外透過數罪併罰制度為實體法重新量刑評價,以達到 禁止過度評價原則、保障人權及追求個案正義等刑事目的。 故其在功能及刑事訴訟制度方面應僅限於量刑妥適重新評價 及刑之執行部分,其並非取代糾問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無有 違誤之上訴、再審或非常上訴法院。然於實際審查時,除程 序方面如是否為該案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管轄法院等要件予 以審查外;關於實體方面,則應注意下列各面向,如①所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間,是否為數罪關係?②是否屬二以上確 定判決?③各判決所示之各罪,其是否俱在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前之犯罪?④是否有其他特別減刑條例之適用? ⑤及易科刑 之適用要件等要件,又在量定應執行刑時,亦應注意內、外 部性界限而符合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並視具體個案而予 以審理。此外,基於法院之本質,於審理卷內有關涉及量刑 部分之資料以究察量刑判斷標準時,若見確定判決有實質上 之瑕疵時,仍不能視而不見,以期能實踐保障人權及追求個 案正義等刑事政策目的。準此,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除應 就聲請各罪間是否為數罪關係,及是否有二以上確定判決為 審查,以符合刑法第53條規定外,仍應詳察各罪犯罪事實、 時間、地點與罪名間、判決確定日等要素,作為判斷依據, 並且就各要素相互勾稽以綜合判斷。換言之,在首先判刑確 定日之後之犯罪,縱使各罪間為數罪關係,依法仍不得定其 應執行刑;又若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 然仍應依卷內一切資料及酌量犯罪性質判定各罪間是否為數 罪關係,如各罪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而不構成數罪 關係時,此時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則應不予定應執行刑(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此分別 有該案裁定及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此部分固堪認定為真。 四、細繹如附表A編號2之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603 號 判決書與編號5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 決書可知,受刑人於如附表A編號2就如附表B編號3至8犯罪 事實部分,與如附表A編號5就如附表C-3編號1至2及6至8與1 0所示被害人【韓宜庭、林書含、吳昭奇、顏常蒼、林育辰 、沈佳慧】、被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與匯入金融帳戶等均相 同而為同一犯罪事實,則如附表C-3編號1至2及6至8與10部 分既曾經判決確定,基於刑罰權單一即不能再重行起訴,聲 請意旨雖聲請就附表A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然上 開部分既為相同犯罪事實而為同一案件難認合於數罪而得併 罰,本院於審查如何定應執行刑時既發現上開各該判決間關 連性,認為受刑人上開所犯者為實質上一罪而不構成數罪關 係,即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要件,聲請意旨聲請對 受刑人就如附表A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A: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1次) 有期徒刑1年 (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1次) 【詳如附表B】 有期徒刑1年1月 (1次)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9日至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8日至109年11月21日 109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41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緝 字第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60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8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10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緝 字第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60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9日 (聲請書誤繕為111年9月15日) 111年11月12日 111年11月7日 備註 ①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05號 ②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③臺中地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226 1號裁定編號1至 4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 ①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27號 ②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③臺中地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261 號裁定編號1至 4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 ①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692號 ②臺中地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226 1號裁定編號1 至4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 定。 編號     4     5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 (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5次)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1月21日 109年11月21日至109年11月22日 【詳如附表B】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84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20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20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10月1日 備註 ①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82號 ②臺中地院以1111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編號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③臺中地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261 號裁定編號1至 4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01號 附表B:【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3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匯 入 帳 戶 1 呂嘉倩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刊登借貸廣告,使呂嘉倩於109年11月16日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張儒楷(金牌顧問)」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詐稱須提供銀行帳戶審核,致呂嘉倩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8日寄出呂嘉倩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 無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洪瑩欣 詐騙集團成員以簡訊傳送借貸廣告,使洪瑩欣於109年11月16日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張儒楷(金牌顧問)」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詐稱須提供銀行帳戶以完成貸款,致洪瑩欣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8日寄出洪瑩欣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 無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韓宜庭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付款設定錯誤須辦理解除,致韓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1日18時30分,匯款4,567元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嘉倩) 4 林書含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付款設定錯誤須辦理解除,致林書含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11月21日16時55分,匯款3萬123元 ②109年11月21日17時1分,匯款2萬6,989元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①②均匯入中華 郵政0000000000 2229號(戶名: 呂嘉倩) 5 吳昭奇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交易因系統錯誤須進行測試,致吳昭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11月21日18時53分,匯款3萬1,012元, ②109年11月21日18時55分,匯款1萬2,123元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①匯入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洪瑩欣) ②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嘉倩) 6 顏常蒼 假冒網購商家以須辦理解除經銷商資格,致顏常蒼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11月21日16時50分,匯款2萬9,985元 ②109年11月21日17時8分,匯款2萬9,138元 ③109年11月21日18時17分,匯款4萬9,998元 ④109年11月21日18時20分,匯款2萬879元 ⑤109年11月21日18時27分,匯款2萬9,123元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①匯入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洪瑩欣) ②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嘉倩) ③④⑤均匯入兆 豐銀行00000000 865號(戶名: 呂嘉倩) 7 林育辰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設定錯誤須辦理解除扣款,致林育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11月21日18時42分,匯款2萬9,985元 ②109年11月21日18時57分,匯款3萬元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①②均匯入兆豐 銀行0000000000 0號(戶名:洪 瑩欣) 8 沈佳慧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付款設定錯誤須辦理刷退,致沈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11月21日17時7分,匯款4,005元 ②109年11月21日17時11分,匯款4,012元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①②均匯入第一 銀行0000000000 1號(戶名:洪 瑩欣) 附表C-1:【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附表 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三編號2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三編號3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三編號4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三編號5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三編號6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三編號7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三編號8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三編號9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三編號10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三編號11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三編號12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三編號13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三編號14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三編號15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三編號16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三編號17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三編號18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三編號19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三編號20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C-2:【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附表 二】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戶代稱 1 洪瑩欣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7)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洪瑩欣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17)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林雅茹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8)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4 林雅茹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5 林雅茹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6)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6 呂嘉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7 呂嘉倩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17)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G帳戶 8 邱敏宜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H帳戶 9 李玫慧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7)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帳戶 10 王泊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J帳戶 11 林淑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K帳戶 12 陳筠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帳戶 附表C-3:【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附表 三】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欄 1 顏常蒼 (提告) 謊稱倘顏常蒼欲維持臉書購物網站經銷商資格,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資格將被取消。 109年11月21日16時50分將2萬9,985元匯入A帳戶 ①告訴人顏常蒼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至45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0至102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至5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4至110頁) 109年11月21日17時08分將2萬9,123元匯入F帳戶 109年11月21日18時17分將4萬9,983元匯入G帳戶 109年11月21日18時20分將2萬0,864元匯入G帳戶 109年11月21日18時28分將2萬9,123元匯入G帳戶 2 沈佳慧(提告) 謊稱將沈佳慧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購買之1雙球鞋誤設為6雙,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 109年11月21日17時07分將4,005元匯入A帳戶 ①告訴人沈佳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4至57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至1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8至60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5至117頁) 109年11月21日17時11分將4,012元存入A帳戶 3 楊宗富 (提告) 謊稱將楊宗富在東森購物網站購買拖把之數量誤設為20組,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 109年11月21日16時42分將2萬9,989元存入C帳戶 ①告訴人楊宗富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至6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8至120頁) ②告訴人楊宗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簡訊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19至121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4至70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至12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22至126頁) 109年11月21日16時44分將2萬9,989元存入C帳戶 109年11月21日16時45分將2萬9,989元存入C帳戶 109年11月21日17時8分將2萬9,985元存入C帳戶 109年11月21日20時48分將2萬9,985元存入E帳戶 4 黃嘉蓉 即黃畇菲 謊稱將黃嘉蓉在網路購物身分誤設為高級會員,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取消設定。 109年11月21日17時34分將1萬0,985元存入C帳戶 ①被害人黃畇菲於警詢中之指述(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9至8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7至139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2至85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0至143頁) 5 陳季萾 (提告) 謊稱將陳季萾在臉書購物網站購買保養品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連續扣款,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取消設定。 109年11月21日17時36分將1萬2,123元存入C帳戶 ①告訴人陳季萾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4至76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至133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7至78頁背面,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4至136頁) 109年11月21日17時42分將7,123元存入C帳戶 6 林書含 (提告) 謊稱將林書含在網站購買面膜之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取消設定。 109年11月21日16時55分將3萬0,123元存入F帳戶 ①告訴人林書含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6至92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3至95、97、99頁) 109年11月21日17時02分將2萬6,989元存入F帳戶 7 韓宜庭 (提告) 謊稱將韓宜庭在網站購買面膜之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取消設定。 109年11月21日18時30分將4,567元存入F帳戶 ①告訴人韓宜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0至101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3至105頁) 8 吳昭奇 (提告) 謊稱將吳昭奇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購買之洗髮精數量設定錯誤,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設定。 109年11月21日18時53分將3萬1,012元存入B帳戶 ①告訴人吳昭奇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至32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6至89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至39、42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1至96、99頁) 109年11月21日18時55分將1萬2,123元存入F帳戶 109年11月21日19時11分將2萬6,000元存入H帳戶 9 蔡俊億 謊稱將蔡俊億在HITO本舖購物網站所購買之衣服誤設為連續出貨,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否則將被連續扣款。 109年11月21日17時19分將9萬9,123元存入D帳戶 ①被害人蔡俊億於警詢中之指述(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6至109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至112、116、118頁) 109年11月21日17時27分將4萬2,123元存入D帳戶 10 林育辰 (提告) 謊稱將林育辰在網站購買奈米噴霧器之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 109年11月21日18時42分將2萬9,985元匯入B帳戶 ①告訴人林育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9至121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4至126頁) 109年11月21日18時57分將2萬9,985元匯入B帳戶 11 陳秋菘 (提告) 謊稱陳秋菘先前網路 購物致系統設定錯誤,須持提款卡操作更正。 109年11月21日19時16分將2萬9,989元匯入I帳戶 ①告訴人陳秋菘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5至136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4、137至138頁) 109年11月21日19時34分將1萬3,985元匯入I帳戶 12 劉俊宏 (提告) 謊稱將劉俊宏在臉書購物網站之身分誤設為長期客戶,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否則將按月扣款880元。 109年11月21日19時30分將2萬9,101元匯入I帳戶 ①告訴人劉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9至131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2至133頁) 13 曾郁蘭 (提告) 謊稱將曾郁蘭先前在MOMO網站購買之手機價格標籤貼錯,為保護曾郁蘭個人資料,須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設定保密機制。 109年11月21日20時44分將4萬6,034元匯入E帳戶 ①告訴人曾郁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4至167頁) ②告訴人曾郁蘭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13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9至17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14至118頁) 14 黃鈴惠 (提告) 謊稱將黃鈴惠於109年7月份已經取消之訂單誤設為重新訂購,須依指示持提款卡操作取消交易。 109年11月21日20時51分將1萬9,009元匯入E帳戶 ①告訴人黃鈴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2至175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6至177頁) 15 陳紹銘 謊稱將陳紹銘網路購物身分誤設為批發商,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否則將從陳紹銘帳戶內扣款。 109年11月22日19時48分將2萬9,985元匯入J帳戶 ①被害人陳紹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9至141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2至145頁) 109年11月22日19時59分將2萬9,985元匯入K帳戶 16 陳瓊文 (提告) 謊稱將陳瓊文在歡樂鹿網站購買乳液保養品之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 109年11月22日18時47分將4萬9,989元匯入J帳戶 ①告訴人陳瓊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6至148頁) ②告訴人陳瓊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45至148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至15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49至155頁) 109年11月22日18時49分將4萬9,981元匯入J帳戶 109年11月22日18時52分將4萬9,989元匯入J帳戶 109年11月22日19時5分將4萬9,983元匯入K帳戶 109年11月22日19時7分將4萬9,984元匯入K帳戶 109年11月22日19時10分將1萬5,123元匯入K帳戶 17 林异城 (提告) 謊稱將林异城先前在網路已經付清款項之交易,遭誤設為尚未付款,須由林异城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否則將重複扣款。 109年11月22日17時5分將3萬8,021元匯入L帳戶 ①告訴人林异城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83至85頁) ②告訴人林异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27至12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29至133頁) 109年11月22日17時14分將1萬9,679元匯入L帳戶 18 陳和棋 (提告) 謊稱將陳和棋先前在臉書美家惠選網站購買衣服之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12次,須由陳和棋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否則將連續扣款12次。 109年11月22日17時18分將2萬9,985元匯入L帳戶 ①告訴人陳和棋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86至90頁) ②告訴人陳和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3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35至139頁) 19 呂明惠 (提告) 謊稱將呂明惠先前在網站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須由呂明惠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否則將連續扣款。 109年11月22日17時38分將1萬6,123元匯入L帳戶 ①告訴人呂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91至92頁) ②告訴人呂明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4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41至144頁) 20 劉佳臻 (提告) 謊稱劉佳臻留存在三得利健康網站之個人資料錯誤,須由劉佳臻持提款卡依指示操作更正。 109年11月22日20時21分將1萬5,123元匯入J帳戶 ①告訴人劉佳臻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6至157頁) ②告訴人劉佳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56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8至159、161、16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57至161頁) 附表C-4:【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附表 四】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金額 1 109年11月21日16時51分許至5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 2 109年11月21日16時56分許至5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次、1萬8,000元1次 3 109年11月21日17時11分許至1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 持F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5次、1萬6,000元1次 4 109年11月21日17時23分許至2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 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次、1萬元1次 5 109年11月21日17時2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8,000元 6 109年11月21日17時46分許至4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嘉義分行」 持D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 7 109年11月21日17時50分許至5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嘉義分行」 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次、1萬元1次 8 109年11月21日18時21分許、5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 持F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2,000元、4,000元 9 109年11月21日18時23分許至3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 持G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4次、1萬元2次 10 109年11月21日19時2分許至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嘉義分行」 持B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3次、1,000元1次 11 109年11月21日19時17分許、1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嘉義分行」 持H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6,000元各1次 12 109年11月21日19時34分許至36分許、20時1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 持I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次、1萬9,000元、1萬4,000元各1次 13 109年11月21日21時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持I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6,000元 14 109年11月21日21時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持E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9,000元 15 109年11月22日17時9分22秒至39分42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持L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4次、1萬8,000元、9,000元、1萬元、1萬6,000元各1次 16 109年11月22日18時50分許至5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農會」 持J帳戶提款卡領取2萬元2次、1萬元1次 17 109年11月22日18時55分許、5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 持J帳戶提款卡領取2萬元2次 18 109年11月22日19時4分許至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農會」 持J帳戶提款卡領取2萬元2次、1萬9,000元1次 19 109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至2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 持K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5次、1萬5,000元1次 20 109年11月22日20時3分5秒至48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持J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各1次 21 109年11月22日20時4分許至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持K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各1次 22 109年11月22日20時2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嘉義分行」 持J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5,000元 23 109年11月22日20時3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持J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元 合計提領金額 126萬6,000元

2024-12-30

CYDM-113-聲-1062-202412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捷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子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8日凌晨2時18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路 00號「阿潘碗粿店」外防火巷開啟該店紗窗,而以掃帚踰越 窗戶伸入勾出內放置新臺幣16268元零錢盒之麻布袋1個(下 稱本案物品)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子捷於警詢及偵查與本院調查時均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程雅慈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 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 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 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 1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 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 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 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 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2年 台上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開啟紗窗以掃帚伸勾出 本案物品,雖身體並未入內然已使窗戶失其保障安全效用, 自屬踰越窗戶竊盜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調查時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為犯加 重竊盜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且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對襯 、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犯罪情節是持掃帚踰越窗戶伸入 竊取本案物品,犯罪手法相較入宅行竊較屬平和,且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 損害完畢,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認遽量處最低度仍屬過重, 應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等價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倘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30

CYDM-113-嘉簡-1568-20241230-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7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168線縣道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與台17線省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 路段速限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貿然以時速約83公里速度超速行駛 ,適有戴國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17線 省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 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戴國文受有頭部鈍傷及右側氣胸與右側血胸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因頭部鈍傷 、右側氣胸及右側血胸與全身多處擦挫傷致嚴重創傷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846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61頁)自白。  ㈡告訴人乙○○(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846卷第12頁至第13頁) 指訴。  ㈢證人陳慧茹(警卷第6頁至第8頁)、陳智煌(警卷第13頁至第14 頁)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 頁至第18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8頁)。  ㈤被害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31頁)。  ㈥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警卷第32頁)。  ㈦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4頁、第3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車籍資料(警卷第35頁、第37頁)。  ㈧臺灣嘉義地檢署鑑定許可書(相卷第7頁)、相驗筆錄(相卷第4 2頁至第4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 第4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6頁至第 9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10 頁)。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04頁至第10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 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 ,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被告 於本件車禍雖同為肇事因素,然其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以高速超速行駛,過失情節顯然 非輕,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 成年子女,現從事鷹架搭建,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 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件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筆錄為條件之緩 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67頁),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 內容支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甲○○願給付戴崇宇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含體傷、車損及強制險)。給付方法:強制險部分已於113年8月14日給付完畢,餘款500,000元部分於114年2月10日前給付完畢。

2024-12-27

CYDM-113-交訴-11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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