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短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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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保固修復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 被上訴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上訴人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崇裕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被上訴人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上訴人 全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文 訴訟代理人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被上訴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鎰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菁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名稱爲「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 處」,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變更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中區 養護工程分局」,有上訴人所提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 分局112年9月15日函暨所附之交通部112年9月15日令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合先敘 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被上訴人組成之自救會(下稱系爭自救會 )所出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鋼橋面漆)」(下稱系爭切 結書),及系爭自救會所出具之「台17線中彰大橋重建工程 鋼箱型樑面漆保固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訴請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0萬3012元本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改依系爭保證書及「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 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4.4請求,不再主張系爭切結書(見 本院卷一第353頁),經核均係本於「台17線中彰大橋重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而為請求,僅所主張之保固責 任具體內容有所不同,應屬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全棋有限公司(下稱全棋公司)現在清算中,法定代理人 為清算人黃昭文,上訴人於起訴時誤列為黃叁雄,原審並據 此通知黃叁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再對全棋公司為一造辯 論判決,所行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但原審就全棋公司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對全棋公司並無不利,由本院續為審理 ,應無損害全棋公司之審級利益,是認本件應無發回原審之 必要。 四、被上訴人鎰仕有限公司(下稱鎰仕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系爭工程發包訴外人竟 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承攬施作,於95年2 月24日變更定作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中部工程 處(下稱中工處),待系爭工程完工後,中工處復於97年3 月13日將系爭工程移交上訴人接管養護。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其協力廠商即被上訴人榮聖機械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下稱台崧公司)、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南公司)、 全棋公司、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宸峰工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鎰仕公司(以下合稱被上 訴人,或以公司名稱分稱之)均於95年12月4日與竟誠公司 簽訂「自力救濟委員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債 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被上訴人成立系爭 自救會,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系爭自救會並授權鎰仕公司法 定代理人鍾菁霙對外代表系爭自救會。系爭工程於96年10月 30日完成驗收,惟因於96年2月13日先行通車,故10年保固 期間自96年2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2日止,系爭自救會並於9 6年12月28日出具系爭保證書,承諾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 於10年保固期間內,若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時 ,系爭自救會於接到業主通知7日內應派員免費修復,否則 同意業主自行僱工修復,費用概由系爭自救會負擔,故不問 鋼箱型樑面漆劣化程度是如何產生,被上訴人均應負責修補 。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至104年10月間發見系爭工程鋼箱型 樑面漆有鏽蝕之狀況,分別於105年7月28日、8月8日及8月1 5日,三度發函通知系爭自救會進場修復,該通知已送達系 爭自救會代表人鎰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菁霙,被上訴人均 未進場修復,上訴人乃交由其他廠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259萬1265元,扣除上訴人尚未返還之保固保證金 38萬8253元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1220 萬3012元等情,爰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求 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0萬3012元,及自111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0萬3012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榮聖公司:榮聖公司並未授權鎰仕公司或鍾菁霙為系爭自救 會之送達代收人,亦未授權鎰仕公司或鍾菁霙擔任系爭自救 會代表人,上訴人三度催告系爭自救會修復瑕疵,並未對榮 聖公司送達,不生催告效力,鍾菁霙以系爭自救會代表人名 義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系爭保證書對榮聖公司亦不生效力 。系爭工程之鋼橋位在沿岸地區,環境鹽分過高,上訴人未 能舉證鋼箱型樑面漆之瑕疵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 程度,且係承攬人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被上訴人 自不負保固責任。又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屬定作人之 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至104年1 0月間即發現鏽蝕,且於106年11月23日已得知修復費用金額 ,竟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況上訴人任由損害擴大,亦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崧公司:台崧公司未授權鍾菁霙或鎰仕公司擔任系爭自救 會主委,亦未授權鍾菁霙或鎰仕公司對外代表系爭自救會, 系爭保證書及系爭切結書均未經台崧公司簽署,對台崧公司 不生效力。又系爭工程契約主體已由上訴人變更為中工處, 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均係本於系爭工程契約所衍生之權 利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保固 責任。縱認鎰仕公司對外得代表被上訴人,因其餘被上訴人 未授權鍾菁霙或鎰仕公司代表系爭自救會收受送達,且訴外 人趙○秀亦非系爭自救會之委員或受僱人,故以趙○秀名義所 收受之催告修復文書均不生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自無需給 付保固修復費用。況台崧公司從事混凝土製造及買賣業,負 責施作系爭工程橋樑混凝土結構物,上訴人要求台崧公司就 油漆部分與其他被上訴人共負保固責任,有違常理。再台崧 公司否認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 劣化程度,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鋼箱型樑面漆之瑕疵是否係 承攬人施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台崧公司自不負保固 責任。且上訴人自認其於102年1月至104年10月間即已發現 瑕疵,卻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 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上訴人並容任損害範圍擴 大,遲至105年7月28日始通知鎰仕公司修復,亦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嘉南公司:系爭自救會未若一般社團或公司般運作,推由鎰 仕公司擔任連絡窗口,係因鎰仕公司所在地與系爭工程施作 地較為接近,方便聯絡。惟鎰仕公司代理範圍僅限於系爭協 議書所載之各項權利義務,鎰仕公司擅自與上訴人簽署系爭 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均屬越權代理,對嘉南公司不生效力 。上訴人雖於105年7月28日、8月8日及15日,三度催告係爭 自救會修復鋼箱型樑面漆,然上訴人於催告前之105年4月29 日即已擅自委由訴外人呈光企業有限公司油漆,亦未依系爭 協議書第9條後段通知嘉南公司確認保固責任範圍,顯有惡 意加重嘉南公司之連帶責任,應不得向嘉南公司請求修補費 用。又系爭工程施作並無瑕疵,於驗收後因風吹日曬而出現 鏽蝕,為自然現象,上訴人於鋼箱型樑面漆劣化時亦未即時 通知榮聖公司進行修補,任憑損害擴大,應負重大過失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宸峰公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保證書皆為鎰仕公司用印,且 未記載連帶保證之意旨,上訴人不得依此請求宸峰公司負責 。又系爭工程施工廠商所施作項目不盡相同,上訴人應先依 系爭協議書第9條後段確認瑕疵所屬工項,再向該工項之施 工廠商請求保固,宸峰公司非油漆工項之施作廠商,上訴人 請求宸峰公司支付保固修復費用,於法無據。系爭施工說明 書4.4之保固責任侷限於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油漆劣化,上 訴人應先舉證系爭工程存在瑕疵、施工廠商有施工不良或使 用材料不良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 保固責任。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之 檢測結果僅能證明油漆劣化,無法證明其他,上訴人之請求 自無理由。另上訴人既自承於102年1月15日即發見系爭工程 存在劣化瑕疵,復於105年7月28日通知系爭自救會派員修補 ,卻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保固修復費用 ,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鎰仕公司:系爭自救會之運作係由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 霙之配偶即訴外人趙○村主導,鍾菁霙對於相關事宜均不清 楚,鎰仕公司於102年1月間周轉不靈,趙○村於104年6月又 腦幹出血中風長期臥床,鍾菁霙實無力代為處理系爭自救會 之相關事宜,惟相關文書確實委由趙○村胞姊趙○秀簽收,鍾 菁霙曾於105年8月2日向上訴人說明上情,請上訴人日後直 接聯絡其他被上訴人處理後續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㈥全棋公司:鎰仕公司非系爭自救會之代表人,全棋公司亦無 授權鎰仕公司簽立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之效力自不及於 全棋公司,上訴人催告鎰仕公司履行保固責任對全棋公司亦 不生效力,上訴人逕為修繕,於法不合。黎明公司函文雖稱 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已達Ⅱ級以上之劣化程度,但檢測方 式以目視為主,且無法判斷鏽蝕程度,自有可議之處。系爭 保證書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所定之保固責任應以系爭工程 具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為 前提,惟鋼箱型樑面漆出現鏽蝕係因環境此一不可抗力因素 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負保固責任。再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施工 說明書4.4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關於瑕疵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上 訴人於102年1月15日發現鋼箱型樑面漆出現鏽蝕,於106年1 1月23日得知修復費用之金額,卻遲至111年11月16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縱認全棋公司應給付修復費用,上 訴人怠於通知全棋公司修復以致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  ㈠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竟誠公司承攬施作, 於95年2月24日定作人變更為中工處,待系爭工程完工後, 中工處復於97年3月13日移交由上訴人接管養護。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其協力廠商即被 上訴人均於95年12月4日與竟誠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自救會,繼續施作系爭工 程。  ㈢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10年,於96年10月30日驗收完成,惟因 於96年2月13日先行通車,故保固期間自96年2月13日起至10 6年2月12日止,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救會 出具系爭切結書予中工處,系爭切結書記載:「本廠商承包 上列工程自96年2月13日通車日起,依所定期間負保固責任 ,在保固期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滲漏或其他瑕疵時, 經查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本公司願負 完全修復責任…」。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 救會另於96年12月28日出具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載明: 「本會同意按本工程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4.4油漆保固特別 規定,針對工程所有鋼橋外露表面、箱樑內面油漆塗膜在完 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立書面保證書保固10年,在保固期間達 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規定之劣化程度時,本會於接到業主有 關單位通知7日內,派員免費修復。若未於時間內修復或未 達修復標準,本會同意由業主自行雇工修復或交由其他廠商 修復,其費用概由本會負擔」。  ㈣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8月8日及15日,三度發函通知系爭 自救會應於接到通知後7日內進場修復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 漆劣化部分,送達地址為臺中縣○○鄉○○路0段000號。被上訴 人均未進場修復,上訴人交由其他廠商修復,修復費用為12 59萬1265元。  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2 月25日、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72-173、39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91年6月9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竟誠公司承攬施作 ,於95年2月24日定作人雖變更為中工處,但系爭工程完工 後,中工處已於97年3月13日將系爭工程移交上訴人接管養 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有權依系爭工程契約對竟 誠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契約權利。  ㈡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竟誠公司財務困難,其協力廠商即 被上訴人均於95年12月4日與竟誠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 爭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自救會,繼續施作系爭 工程(見不爭執事項㈡)。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對業 主之工程保固責任除甲方(即竟誠公司)應有之義務仍依原 工程合約規定,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力救濟委員會連 帶負本工程之保固責任。工程保固金由乙方籌具後,以提交 工程保固金予業主,再由業主將扣存之工程保留款給付乙方 。嗣保固期滿,由乙方領取前開工程保固金。保固期間如須 修繕經業主通知各協力廠商確認保固責任範圍後,業主即可 逕行動用保固金修繕,各協力廠商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60頁),據此,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即負有系爭工程 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並經中工 處准予備查(見原審卷一第75、77頁)。  ㈢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保固期限自全 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乙方(即承攬人)應於請 領尾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並依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 作為保固保證金(工程結算金額未達十萬元者免繳)。在保 固期間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 屬於乙方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於期 限內負責無價修復,如逾期不修,甲方(即業主)即動用保 固保證金代為辦理,如有不足,甲方得追償之」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5-37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負保固責 任係以工程具有瑕疵,且「經查明屬於承攬人工作不良,或 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  ㈣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10年,雖於96年10月30日方才驗收完 成,惟因於96年2月13日即已先行通車,故保固期間應自96 年2月13日起算至106年2月12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㈢)。鎰仕 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救會於96年12月28日出具 系爭保證書,載明:「本會同意按本工程鋼橋補充施工說明 書4.4油漆保固特別規定,針對工程所有鋼橋外露表面、箱 樑內面油漆塗膜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立書面保證書保固 10年,在保固期間達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規定之劣化程度時 ,本會於接到業主有關單位通知7日內,派員免費修復。若 未於時間內修復或未達修復標準,本會同意由業主自行雇工 修復或交由其他廠商修復,其費用概由本會負擔」等語(見 不爭執事項㈢),文中所指「鋼橋補充施工說明書」(即系 爭施工說明書)乃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4條第15項規定),而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再觀諸系 爭施工說明書4.4:「本工程所有鋼橋外露表面、箱樑內面 油漆塗膜在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由承包商立書面保證書保 固十年。在保固期限前達第⑵項規定之劣化程度時,承包商 應於接到業主有關單位通知七日內,派員免費修復。若業主 認為未達標準或未按時修復時,得自行僱工修復或交由其他 廠商修復,其費用概由原承包商負擔…」、「本工程所有鋼 橋外露表面油漆塗膜劣化程度之判定標準,將以日本道路協 會鋼道陸橋塗裝便覽別冊資料『塗膜劣化度及素地調整程度 見本』(本判定標準由承包商提供並做為書面保證書之一部 分)為準。在保固年限內,油漆塗膜達劣化度Ⅱ時,承包商 即應依規定修復」(見原審卷一第85頁),經與系爭工程契 約第14條第1項互核以觀,系爭施工說明書4.4僅在補充解釋 鋼箱型樑面漆工程之保固期間及達到何種劣化程度時,承攬 人應該派員修補,系爭施工說明書4.4既未排除系爭工程契 約第14條第1項之適用,承攬人就系爭工程所負保固責任自 仍以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瑕疵「經查明屬於承攬人工作不 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上訴人自承系爭保證書 係依據系爭施工說明書4.4出具(見本院卷三第19頁),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所負保固責任自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 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定之,非屬獨立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外 存在之契約責任。  ㈤稽以鎰仕公司法定代理人鍾菁霙代表系爭自救會出具之系爭 切結書記載:「本廠商承包上列工程自96年2月13日通車日 起,依所定期間負保固責任,在保固期內,倘工程有損壞、 坍塌、滲漏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 料不佳所致者,本公司願負完全修復責任…」等語(見不爭 執事項㈢),亦明訂系爭工程承攬人所負保固責任以「經查 明屬於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為限。否則鎰仕 公司僅受系爭自救會其餘委員即榮聖公司、台崧公司、嘉南 公司、全棋公司、宸峰公司授權開具專戶向定作人請領系爭 工程契約款項(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要無可能在未徵得 其他委員同意之情況下,逕自代表其他委員同意負擔超逾系 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 爭保證書所負保固責任僅須鋼箱型樑面漆達到系爭施工說明 書4.4之劣化程度即可,不以「經查明屬於承攬人工作不良 或使用材料不佳」為限等語,委無可採。  ㈥再上訴人於102、104、105年間曾委託黎明公司辦理系爭工程 鋼箱型樑面漆之檢測作業,經本院檢送系爭施工說明書4.4 所指「日本道路協會鋼道陸橋塗裝便覽別冊資料『塗膜劣化 度及素地調整程度見本』」,詢問該公司各次檢測結果有無 達到上開資料所示劣化程度Ⅱ之狀態?該公司函覆稱:「鋼 構件塗裝劣化程度已達Ⅱ級(發生局部鏽斑及塗膜龜裂、膨 脹,剝落)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固堪認 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漆於102、104、105年間之塗裝劣化程 度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惟證人即黎明公司 指派檢測系爭工程之檢測組組長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審卷一第121頁上方照片(即檢測結果照片),底板螺 栓嚴重鏽蝕是因為鋼橋位於沿海地區,碳鋼環境惡劣,容易 造成鏽蝕,如果發現鏽蝕,通常會用高壓噴砂把表面生鏽地 方噴掉再重新塗漆」、「原審卷一第121頁下方照片、第122 至130頁照片(均為檢測結果照片)中的鏽蝕,也是因為環 境因素導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本院審酌證 人具有銲道檢驗師證照,復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檢測作業, 其就檢測結果所為之判斷,自屬專業可採。足知系爭工程鋼 箱型樑面漆於102、104、105年間出現劣化實係因環境因素 所致,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出系爭工程之鋼箱型樑面 漆有何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之情事,尚難認為系爭工程 鋼箱型樑面漆有何因承攬人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之 瑕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 要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上訴人徒以系爭工程鋼箱型樑面 漆已達系爭施工說明書4.4之劣化程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 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給付保固修復費用等語,難認有據,不 足為取。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所為時 效抗辯部分,因本院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保固責 任,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施工說明書4.4,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0萬3012元,及自111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CHV-112-建上-48-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金淑媛(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妤鳳(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沛瀠(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家蓁(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金宏昌  訴訟代理人 林瑞雪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38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金淑媛、金妤鳳、金沛瀠、金家蓁上訴部 分,由金淑媛、金妤鳳、金沛瀠、金家蓁負擔;關於金宏昌上訴 部分,由金宏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玉盛(下以 姓名稱之)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金淑媛、 金妤鳳、金沛瀠、金家蓁(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金淑媛等 4人)及金宏昌,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榮總員 山分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金玉盛之繼承系統表、金 淑媛等4人及金宏昌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5 95至603、609至614頁)。金妤鳳、金沛瀠、金家蓁(下合 稱金妤鳳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93至594 頁),於法相符,爰予准許。又金淑媛未聲明為金玉盛承受 訴訟,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金淑媛為金玉盛之 承受訴訟人(本院卷二第415至416頁),續行訴訟。 二、金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金宏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金玉盛起訴主張:伊為金淑媛等4人及金宏昌之父,於106年 12月22日因急性腦栓塞(俗稱:中風)導致右側癱瘓與失語 症,自此長期臥床迄今,近2年始轉至榮總員山分院接受照 顧,生活無法自理,金妤鳳乃於109年2月14日向原法院為金 玉盛聲請監護宣告,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監 宣字第144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宣告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金妤鳳為伊之監護人。金妤鳳於系爭 監護宣告事件審理過程中,因閱覽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 系爭調查報告),始知悉金宏昌在伊中風後,於106年12月2 5日、109年3月6日提領伊設於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89萬元、4,500元;於108 年12月3日、109年3月12日提領伊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6萬1,000元、6,600 元,於107年4月17日變更伊設於中華郵政三峽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密碼,同日提領20萬元 ,於107年4月18日提領19萬元,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 月7日止,每隔1至2日有提領紀錄,累計提領42萬1,600元; 於107年4月17日提領伊設於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D帳戶)17萬9,505元,以上合計195萬3,205元( 890,000元+4,500元+61,000元+6,600元+200,000元+190,000 元+421,600元+179,5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金宏昌給付伊195萬3,2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金宏昌應給付金玉盛6萬7,600元 ,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金玉盛其餘之訴,金玉盛及金宏昌各自對於其等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嗣金玉盛將請求總金額減縮為195萬3,205元 ,該減縮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因金玉盛於本 院審理中死亡,由金淑媛等4人為金玉盛承受訴訟,金妤鳳 等3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金淑媛等4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金宏昌應再給付188萬5,605元(1,953,2 05元-67,600元)予金淑媛等4人及金宏昌公同共有。對於金 宏昌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金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金宏昌則以:伊與金玉盛及伊母親劉寶月(下分別以姓名稱 之,合稱金玉盛等2人)為互相照顧支援關係,劉寶月於100 年1月間中風,金玉盛交代伊照顧劉寶月,伊配偶林瑞雪( 下以姓名稱之,與金宏昌合稱林瑞雪等2人)遂離職在家照 顧金玉盛等2人及林瑞雪等2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下合稱系 爭3名未成年子女,與林瑞雪等2人合稱金宏昌等5人),劉 寶月於108年11月12日二次中風後,呈現無意識狀態,於108 年12月7日死亡。金玉盛於104年10月7日口頭授權伊代其處 理帳戶等相關事務,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伊於108年12月3 日、109年3月12日自B帳戶提領6萬1,000元、6,600元作為支 應劉寶月之醫療、養護、喪葬等費用。金玉盛於106年12月2 2日中風,同年12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107年2月7日出院, 因中風後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於出院時,經醫院人員得知金 玉盛具有榮民身分,可申請入住榮家照顧,惟當時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臺北榮家)無床 位,故暫住進私人長照中心,於107年3月5日轉入臺北榮家 照顧。嗣因腳趾末端血液循環不好需進行清創手術,在臺北 榮家無法進行,考量榮總員山分院體系較完整,而於108年2 月22日轉至榮總員山分院照顧,於112年8月13日死亡。金玉 盛之身心障礙手冊於107年2月23日鑑定類別為第7類肢體障 礙,108年3月14日與109年2月27日鑑定類別為第5類消化吞 嚥機能障礙與第7類肢體障礙,均非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之障礙類別,佐以臺北榮家之護理紀錄及兩造 於107年9月16日、108年3月22日、7月26日、12月23日對話 紀錄所示,足認金玉盛未因106年12月22日中風陷入昏迷、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嗣金妤鳳向原法院為金玉盛聲請 監護宣告,金玉盛於109年4月20日始經石牌振興醫院精神科 賴昱樺醫師鑑定為意識木僵、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不能 為意思表示。金玉盛於107年4月17日係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 親自前往郵局辦理C帳戶變更密碼,同時提款20萬元,及解 除D帳戶定存提款17萬9,505元存入劉寶月設於三峽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寶月農會帳戶),上開 款項提領及轉匯均由金玉盛本人辦理。再者,金玉盛於106 年12月22日中風後,其所有帳戶存摺、印鑑均由劉寶月保管 ,為了支出金玉盛之看護費用,劉寶月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 ,代理金玉盛於106年12月25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 書),指示伊將金玉盛名下所有帳戶作為日常生活開銷及金 玉盛之安養、醫療支出之用,劉寶月未因其於100年1月9日 中風而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亦未遭法院 為監護宣告。因金玉盛沒有使用提款卡,劉寶月表示要將上 開帳戶餘款集中管理,伊遂依劉寶月指示於106年12月25日 提領A帳戶89萬元,該筆款項作為金玉盛在恩主公醫院、林 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之醫療、看護費用、日用品、祥 宏老人長照中心等支出費用。此外,金玉盛自106年12月22 日起至109年7月止之住院醫療、看護、安養及日用支出約46 萬元;劉寶月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生活支出,以 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約56萬4,224元,加計1 07年至109年間支出之醫療費用9萬1,580元及喪葬費23萬6,8 28元,共計89萬2,632元;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止, 系爭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計算,約169萬2,672元;林瑞雪自100年起專職照顧 金玉盛等2人,按一般居家照護看護費用標準,每日約2,100 元至2,800元,則100年至108年金玉盛等2人之看護費共計68 0萬4,000元至907萬2,000元,伊提領A至C帳戶內款項並無不 當得利。依兩造於109年2月8日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金妤鳳 於109年6月24日在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提出家事準備狀㈠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㈠【下稱系爭家事書狀】所示,可知金妤鳳等3 人最遲於109年6月24日即已知悉伊有提領A、B、C帳戶內款 項,本件於111年7月20日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 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金 宏昌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金淑媛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 金淑媛等4人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金玉盛及劉寶月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子(即金宏昌)、 四女(即金淑媛等4人),女兒結婚後陸續搬離住處,僅金 宏昌等5人繼續與金玉盛等2人同住。劉寶月於100年1月間中 風,林瑞雪離職在家照顧金玉盛等2人及系爭3名未成年子女 ,劉寶月於108年11月12日二次中風,呈現無意識狀態,於1 08年12月7日死亡。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同年12月 25日轉至普通病房,107年2月7日出院。金玉盛中風後因日 常生活不能自理,經醫院人員得知金玉盛具有榮民身分,可 申請入住榮家照顧,惟當時臺北榮家無床位,暫住進私人長 照中心,於107年3月5日轉入臺北榮家照顧。嗣因腳趾末端 血液循環不好需進行清創手,在臺北榮家無法進行,於108 年2月2日將金玉盛轉至榮總員山分院照顧。 ㈡金宏昌於106年12月25日、109年3月6日提領A帳戶89萬元、4, 500元;於108年12月3日、109年3月12日提領B帳戶6萬1,000 元、6,600元;於107年4月18日提領C帳戶19萬元,自107年6 月1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每隔1至2日即有從C帳戶提領紀 錄,累計提領42萬1,6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金淑媛等4人主張金宏昌於107年4月17日未經金玉盛授權而擅 自提領C帳戶20萬元及D帳戶17萬9,505元,是否可採?   金淑媛等4人主張:金宏昌於107年4月17日未經金玉盛授權 而擅自提領C帳戶20萬元及D帳戶17萬9,505元云云,為金宏 昌所否認。經查,原法院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監宣字 第144號裁定宣告金玉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影本 可稽(板司調卷第19至29頁),復依臺北榮家之照護日記載 明:金玉盛中風後造成左半邊無力,且無法對談等語(本院 卷一第216頁),金玉盛於107年2月23日經鑑定為第7類肢體 障礙,有金玉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等件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43頁;卷二第201至248頁 ),足認金玉盛之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未因106 年12月22日中風而受損。參以系爭調查報告記載:107年4月 17日由金宏昌開車載金玉盛前往郵局變更C帳戶密碼,金玉 盛坐於車上,郵局人員至車上詢問金玉盛,金玉盛可點頭回 應等語(板司調卷第40頁),顯見107年4月17日提領C帳戶2 0萬元一事係經過金玉盛先同意變更C帳戶密碼後再為提領, 而非金宏昌擅自提領。金妤鳳等3人雖主張:依臺北榮家之 護理紀錄所示(本院卷一第243至244、253頁),金玉盛自1 07年3月23日起已有知覺或認知障礙、行為紊亂之情形,故 金玉盛於107年4月17日非出於自由意願變更C帳戶密碼云云 ,惟查,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出院後於107年3日5 日入住臺北榮家時,仍可自行閱報、進食,於107年4月5日 返家祭祖時,仍可與他人對談,有金宏昌提出之影片截圖、 兩造間於107年9月間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59至63頁), 可證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後,未立即成為意識木僵 、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欠缺意思能力之人,金妤鳳等3 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又金玉盛於107年4月17日解除D 帳戶定存提款17萬9,505元,再將該款項存入劉寶月農會帳 戶,有存單存款領息憑條影本、劉寶月農會帳戶存摺節本可 稽(本院卷一第567頁),金淑媛等4人復未能舉證金宏昌有 擅自提領D帳戶內款項之情事,是其等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 ㈡金淑媛等4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金宏昌返還195萬3,205元本息予金淑媛等4人及金宏昌 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金淑媛等4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金宏昌 返還195萬3,205元本息部分,金宏昌辯稱:依兩造於109年2 月8日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金妤鳳於109年6月24日在系爭監 護宣告事件提出系爭家事書狀所示,金妤鳳等3人最遲於109 年6月24日即已知悉伊有提領A、B、C帳戶內款項,本件於11 1年7月20日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 並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系爭家事書狀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 第53頁、本院卷一第321至324頁)。經查,依系爭家事書狀 所示,金妤鳳於109年6月24日即已知悉金宏昌有提領A至D帳 戶內款項,僅表示D帳戶內遭提領款項之數額尚待調查,金 妤鳳於109年7月17日經系爭監護宣告事件選任為金玉盛之監 護人,則金玉盛(法定代理人為金妤鳳)遲至111年7月20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板司調卷第9頁),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2年短期時效期間,金宏昌既已為時效抗辯並拒 絕給付,是金淑媛等4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⒊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為民法第10 03條第1項所明定。有關家人日常醫療費及看護費之支付, 核屬家庭日常生活之必需事項,自屬日常家務。在此範圍內 ,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金淑媛等4人主張:金宏昌未經金玉盛之同意,擅自提領A至 D帳戶內款項,合計195萬3,20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金宏昌返還195萬3,205元本息等語,金宏昌則持前詞置 辯。經查: ⑴金淑媛等4人主張:金宏昌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5月7日 止,分別提領A帳戶89萬4,500元、B帳戶6萬7,600元、C帳戶 81萬1,600元、D帳戶17萬9,505元,當時金玉盛已喪失意思 能力,不可能授權金宏昌提領上開款項,而劉寶月出具系爭 授權書非屬於民法第1003條規定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且劉 寶月於100年間已有中度失智症及失語症,不具授權能力, 金宏昌提領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並以證人即恩 主公醫院神經內科呂建榮醫師(下以姓名稱之)之證言為論 據。金宏昌則抗辯: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後,其所 有帳戶存摺、印鑑均由劉寶月保管,為了支出金玉盛之看護 費用,劉寶月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代理金玉盛於106年12 月2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指示伊將金玉盛名下所有帳戶作為 日常生活開銷及金玉盛之安養、醫療支出之用,劉寶月雖於 100年1月9日中風,然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之程度,亦未遭法院為監護宣告。因金玉盛沒有使用 提款卡,劉寶月表示要將上開帳戶餘款集中管理,伊係依劉 寶月指示於106年12月25日提領A帳戶89萬元,該筆款項作為 金玉盛在恩主公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之醫療 、看護費用、日用品、祥宏老人長照中心等支出費用等語, 並提出系爭授權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07頁)。經查, 系爭授權書記載:「本人劉寶月同意兒子金昌宏支領丈夫金 玉盛彰化銀行(即A帳戶)及郵局(即C帳戶)內的金額,作 為日常所需之花費及金玉盛安養院所需要之費用」(本院卷 一第207頁)。系爭授權書上劉寶月之簽名,核與金宏昌提 出之107年3月26日經劉寶月簽署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使用 健保給付部分給付特殊材料同意書之字跡相符(本院卷二第 101頁)。又證人呂建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寶月主要的 問題是失語症,語言表達有問題,簡單的理解能力是正常的 。劉寶月在第1次鑑定(上證4,100年10月5日)時表現比較 差,鑑定結果為中度心智障礙,第2次鑑定(上證7,106年8 月9日)時表現比較好,鑑定結果為輕度心智障礙,劉寶月 於兩次鑑定時,意識都是清楚,沒有精神錯亂的情形。中風 病人一般在剛開始發作時症狀最嚴重,隨著時間,症狀會慢 慢改善,但無法恢復到完全正常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有劉寶月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等件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佐以證人即國泰 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陳麗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劉寶月當時 雖然中風,但是劉寶月的意識是清楚的,伊跟劉寶月接觸, 劉寶月雖然行動變的比較慢,但是頭腦是清楚的,也可以自 己簽名,就伊查看劉寶月的相關紀錄,107年2月13日劉寶月 有辦理保險理賠,伊跟劉寶月接觸,劉寶月還可以自己簽名 ,也都聽得懂伊說的話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本院卷二 第509頁),足認劉寶月於106年12月2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時 尚有通常事理判斷能力,復未經法院對劉寶月為監護宣告, 系爭授權書應係在劉寶月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自屬有效。  ⑵再者,劉寶月於100年1月9日中風後,林瑞雪隨即離職在家專 責照顧金玉盛等2人及金宏昌等5人,金宏昌之薪資無力支撐 每月家庭支出,長久以來均需仰賴金玉盛等2人經濟支援。 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日中風,經醫院治療後,即遷居至臺 北榮家、榮總員山分院等專責機構照顧,其所有A至C帳戶存 摺、印鑑均由劉寶月保管,劉寶月繼續與金宏昌等5人共同 居住,有系爭調查報告影本可稽(板司調卷第37至45頁)。 參以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就劉寶月二度中風之後續醫療事 宜之對話內容,可知金淑媛等4人就「房子、錢都是金玉盛 等2人自願給金宏昌」一事並無爭執,僅表明:林瑞雪負責 照顧劉寶月,金玉盛承諾會將錢補給金宏昌,但要好好照顧 劉寶月,所謂自願的講法背後隱含的意義,是金玉盛認為金 宏昌不會丟下金玉盛等2人,才會放心一直給等語(系爭監 護宣告事件之相證1第499至505頁),足認金玉盛於106年12 月22日中風前與劉寶月、金宏昌等5人同住,劉寶月依民法 第1003條第1項規定為金玉盛之日常家務代理人,劉寶月於1 06年12月25日以系爭授權書授權金宏昌提領A帳戶、C帳戶內 款項,金宏昌於106年12月25日自A帳戶提領89萬元,應係受 劉寶月指示所為,該筆款項係為支應金玉盛於106年12月22 日中風後醫療、安養費用及劉寶月與金宏昌等5人同居日常 生活開銷所需,自該當於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  ⑶此外,金玉盛於107年4月17日在金宏昌陪同下親自前往郵局 變更C帳戶密碼再提領20萬元,益證金玉盛知悉並同意劉寶 月授權金宏昌使用C帳戶內款項,以供劉寶月與金宏昌等5人 之日常生活所需及金玉盛之安養費支出,金宏昌前揭所辯, 應屬可採。準此,金宏昌基於金玉盛等2人授權提領A帳戶、 C帳戶內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金淑媛等4 人主張金宏昌於106年12月21日自A帳戶提領89萬元,於109 年3月6日自A帳戶提領4,500元;於107年4月18日自C帳戶提 領19萬元,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自C帳戶內 累計提領42萬1,600元,以上共提領150萬6,100元(890,000 元+4,500元+190,000元+421,600元),均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金宏昌給付150萬6,100元本息 ,核屬無據。  ⑷金宏昌雖辯稱:金玉盛於104年10月7日口頭授權伊代其處理 帳戶等相關事務,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伊始於108年12月3 日、109年3月12日自B帳戶提領6萬1,000元、6,600元作為支 應劉寶月之醫療、養護、喪葬等費用云云,為金妤鳳等3人 所否認,金宏昌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要 無可取。又劉寶月於106年12月2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時未提 及授權金宏昌提領B帳戶內款項,且劉寶月於108年11月12日 二次中風後,已呈現無意識狀態,於108年12月7日死亡,則 金宏昌於108年12月3日自B帳戶內提領6萬1,000元,再於109 年3月12日提領6,600元等情,確未經金玉盛等2人授權。故 金淑媛等4人主張金宏昌無法律上之原因提領B帳戶內款項6 萬7,600元(61,000元+6,600元)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金宏昌給付金玉盛6萬7,600元本息,核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金淑媛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金宏昌給 付金玉盛6萬7,60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金宏昌給付金玉盛6萬7,600 元本息及駁回金玉盛對金宏昌之其餘請求部分,核無違誤, 兩造各自提起上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 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金淑媛等4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06

TPHV-112-上-499-20241106-3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9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林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 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迄今尚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895元及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4,108 元,而台灣之星公司已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003元,及其中3,895元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申辦系爭門號,但我都有如期繳納費用 並解約,另原告就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應均已罹於 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前曾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 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第三代 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6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3,895元及專案補貼款 4,108元未清償,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11年4月7日將上開對被 告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向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有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之星公司10 7年1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 司促卷第9至14頁、第21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欠台灣之星 公司電信費3,895元及專案補貼款4,108元,且台灣之星公司 已將該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 之事實。被告雖抗辯其均有如期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並 無欠款等語,然其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用以證明其確已清償 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且被告亦自陳其未留存繳費明細(見 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僅空言辯稱其已如數繳納系爭門號 之電信費用,應無可採。  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 有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 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 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 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 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 目的。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3,895元部分,依原告提出 之台灣之星公司107年1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所載,該欠費之 列帳日期為107年1月,是應認最遲自該時起台灣之星公司即 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而台灣之星公司於111年4月7日將 上開電信費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遲至112年12月間始寄發 通知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並於 112年12月6日收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0至11頁) ,是被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電信費之 請求,洵屬有據。    ㈤又系爭門號之專案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即被告)同意連續使用台灣之星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提前終止服務契約,應補償設備補貼款及優惠補貼款等情,有專案同意書1份附卷可查(見司促卷第21頁),足認被告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或以優惠價格、甚或免費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亦即以「綁約」之方式獲取電信相關服務之優惠。而上開專案同意書中專案補貼款之約定,係約定門號申請人使用電信服務未達約定使用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與違釣金係作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從而,上開專案補貼款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之性質為違約金,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等語,並非可採。而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款4,108元之最後列帳期間為107年1月,有前開電信費繳款通知1份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3、14頁),故應認至遲於該時起台灣之星公司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受讓債權後,遲至112年12月間始催告被告還款,已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專案補貼款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003元,及其中3,895元自111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CDEV-113-橋小-894-2024110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3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林庭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 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 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 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所謂「商 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 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 、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 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 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 、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 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 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 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 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 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再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 權利,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 為時效抗辯,請求權即為消滅。如前述,原告請求電信費新 臺幣(下同)4,487元部分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專案補貼款係指未使用約定期限即行退 租門號之補貼款,查原告對被告之前述補貼款債權,係受讓 自亞太電信,而亞太電信係經營電信業務者,提供有線、無 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 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 此向其用戶收取之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該行動通信網 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屬民法第12 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原告雖主張該專案補貼款性質 係屬違約金等語,然該補貼款係要求被告應以一定金額以上 資費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否則即應補償遠傳電信之款項,顯 見該款項顯係在被告違約或調降資費時,作為填補遠傳電信 未能依原有高固定資費收取電信費或簡訊費用之差額所用, 則該補貼款既係用以填補原可收取之電信費用,實質上仍屬 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其時效規定自應與電信費用同視,即 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原告請 求專案補貼款25,663元部分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從而,原告請求均已逾2年時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 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債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因此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3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SCDV-113-竹小-63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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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黃智謙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閔涵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許宏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2年5月9日結婚,並於99年3月2日兩 願離婚,期間共同生育二名女兒甲○○及乙○○,離婚時已約定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兩造於離婚 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二名子女共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作為扶養費用。 ㈡惟兩造於離婚後,相對人即未遵守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 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曾於100年7月13日向鈞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99年3月至100年6月共16 期之扶養費用,共計19萬2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6月 = 19萬2000元),相對人直至112年9月13日才清償上開費用 (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共計清償給付31萬0082元)。惟聲 請人在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自100年7月起,相對人 仍舊未遵守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扶養費,是本件聲請人向 相對人請求給付甲○○、乙○○扶養費用之計算期日,自100年7 月起,往後核算,又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约定甲方即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用至二名子女滿20歲或大學畢業為止,而長女 甲○○於106年6月畢業於南臺科技大學人文社會學院,乙○○於 111年6月畢業於銘傳大學社會科院公共事務學系,故聲請人 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甲○○100年7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扶養 費用43萬2000元(共計6年即72期,計算式:6000元×12×6=4 3萬2000元),及關於乙○○100年7月至111年6月止之扶養費 用79萬2000元(共計11年即132期,計算式:6000元×12×11= 79萬2000元),以上合計為122萬4000元(計算式:43萬200 0元+79萬2000元=l22萬4000元)。 ㈢至於相對人所指摘甲○○、乙○○自高中約16歲以後,即半工半 讀自己負擔生活費及學費,甚至支付金錢扶養聲請人,聲請 人並無代墊二人扶養費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空口無憑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如期給付扶養費之情形下,係聲請 人獨力賺錢支撐三人之日常開銷。又相對人抗辯扶養費應適 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並為時效抗辯,然聲請人仍主 張其為相對人代墊甲○○、黃鉦旻之扶養費用,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為15年,故未罹於時效。另相對人聲稱聲請人所為強制 執行所得31萬0082元,已逾5年時效,其對聲請人有不當得 利之債權,得行使抵銷權,惟若聲請人所為執行不合法,鈞 院應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相對人更應具狀提出異議,而 非到院為清償行為,顯見相對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綜上,兩造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共同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相對人既然於離婚 協議書同意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6000元,自應依其協議 書内容履行,是相對人自100年7月起又積欠扶養費用,聲請 人已先代為履行扶養義務,使相對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聲請人所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共122萬4000元。  ㈤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約定:「㈠甲方(即相對人)同意 負擔長女甲○○及次女乙○○之教育補助費及生活津貼補助費, 至其等滿20歲或大學畢業為止(以最後到期為準),甲方應 自99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二名子女共新台幣 壹萬貳仟元(即每人每月新台幣陸仟元),並交由乙方(即 聲請人)受領,如甲方無故遲誤二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已到期。」,而兩造自99年3月2日離婚以來,相對人均依 約如期以現金給付上開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相對人不僅如 期履行,甚至溢付扶養費。惟於000年0月間,聲請人卻於另 案中,不實指謫相對人未如期給付子女扶養費19萬2000元【 計算式:1萬2000元×16個月(自99年3月至100年6月止)=19 萬2000元】,因而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惟相對人並未收受 支付命令而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確定,致相對人無法提出抗辯 ,嗣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名下帳戶與房屋遭 到查封,恐資金凍結與住家拍賣,縱已有上開如期支付之事 實,仍全數繳納含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共計31萬0082元予 相對人,並非相對人自願清償及承認債務。 ㈡再者,縱認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惟甲○○、乙○○分別為00年0 月00日出生、00年0月0日出生,二人自高中約16歲以後,即 半工半讀自己負擔生活費及學費,甚至支付金錢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並無代墊渠等扶養費之事實,故聲請人不得主張代 墊而另向相對人請求。 ㈢又自聲請人於112年11月10日起訴前5年(即107年11月10日以 前)之扶養費部分,均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相 對人主張時效抗辯。 ㈣承上,聲請人曾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受償31萬0082元, 聲請人因執行而受償部分已逾5年時效,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相對人,相對人於本件以該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債權行使抵銷權。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82年5月9日結婚,並於99年3月2日 兩願離婚,期間共同生育二名女兒甲○○及乙○○,離婚時已約 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兩造於離 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約定:「㈠甲方(即本件相對人)同意 負擔長女甲○○及次女乙○○之教育補助費及生活津貼補助費, 至其等滿20歲或大學畢業為止(以最後到期為準),甲方應 自99年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二名子女共新台幣 壹萬貳仟元(即每人每月新台幣陸仟元),並交由乙方(即 本件聲請人)受領,如甲方無故遲誤二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已到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合法締結 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是兩願離 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 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 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 應受其拘束。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父母應 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 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而上開所稱「扶養」,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 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 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 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 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 方因探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 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 ,亦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 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況前述 會面交往毋寧係父母之一方行使權利之結果,並非父母之另 一方有何違法行為而受有不法利益,亦難認父母之另一方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自不能認為此種與子女會面交 往之費用屬於父母之另一方之不當得利。   ㈢查,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之約定內容,兩造離婚 時已就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規定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合意由聲請人主責監護甲○○及乙 ○○,相對人則給付聲請人關於二名子女至年滿20歲或大學畢 業止每月共1萬2000元之扶養費至明,而系爭協議書既為兩 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訂立,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 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惟上開扶養費給付之約定,暨係 針對扶養子女而來,則其適用之前提自須聲請人有確實扶養 子女及支付子女扶養費之行為,倘若子女在20歲或大學畢業 前,已提早就業(包括半工半讀)而無須父母扶養,以致聲 請人實際上並無撫養子女及支付子女扶養費之情形時,聲請 人自不得再依據上開約定,請求相對人繼續支付前述每月1 萬2000元扶養費,此為當然之理,亦為兩造約定之真意,並 符合公平之原則。  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0年7月起迄至二名子女各自大學畢 業為止,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按時給付甲○○及乙○○之扶養費」 乙節,已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⒈聲請人有無為相對人代墊二名子女自100年7月起迄至渠等分 別年滿20歲或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用?如有,代墊之金額 為何?  ⑴兩造所育之子女甲○○於106年6月畢業於南臺科技大學人文社 會學院,乙○○於111年6月畢業於銘傳大學社會科院公共事務 學系,有聲請人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證,是依系爭離 婚協議書第5條第㈠項之約定,相對人本應給付甲○○及乙○○之 扶養費至渠等各自大學畢業為止,然相對人抗辯「伊不僅有 按時給付甲○○、乙○○扶養費,且甲○○、乙○○約16歲起即半工 半讀,未受聲請人扶養」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乙○○已到庭結證「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每 月跟我見面時,有拿生活費給我,有時2000,有時3、400 0,這金額是包含甲○○的部分,是委託我轉交給甲○○,這 是從兩造離婚後就開始的,除了現金之外,相對人也會買 菜給我,或拿吃的給我。離婚之後,我跟爸爸見面頻率約 一個月一至兩次見面,爸爸一個月可能會拿零用金給我 ,由我給姊姊或媽媽,2千給姊姊,2千給媽媽,我的部分 他會拿1千給我。父母離婚時,相對人約每月會給我、甲○ ○、丙○○三人平均4千元。」等情甚詳(見聲字卷59至63頁 ),可知相對人離婚後,每月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會將扶 養費直接交予乙○○,請乙○○轉交給聲請人及甲○○,惟平均 每月僅給付4000元左右,顯未依兩造之約定足額給付1萬2 000元之每月扶養費用,不足部分乃由聲請人墊付,足證 相對人辯稱「其已足額或溢付扶養費」云云及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未付任何扶養費」云云,均與事實未符,均不可 採。而就上開不足額之部分,應認聲請人確實有為相對人 代墊扶養費用受有損害,而相對人則因此受有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無訛。   ②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內容可知,相對人給付金錢予 聲請人係為履行對於二名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該義務所生 之最終利益應歸於二名子女而非聲請人,聲請人係基於代 為受領之地位,從而,相對人將每月應付之部分扶養費逕 給付予子女並經子女受領者,子女既已取得該扶養費利益 ,對於相對人所負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債務業已發生部分 清償之效力。因此,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應扣除前述 相對人平均每月給付之4000元。 ③再依證人乙○○所證述「我從高中一畢業,大約是108、109 年9月18歲時,開始自己打工、負擔自己生活費、學費。 高中畢業之後,我有拿賺來的錢去分擔生活上吃的及日用 品費用。甲○○在高中時,就半工半讀,我跟姊姊偶爾會拿 一點生活費約1、2千元給媽媽。我在高中期間都是由媽媽 扶養,大學時我自己有打工,所以我跟媽媽會一起負擔家 裡費用。我偶爾會拿生活費給媽媽,家用費或飲食方面我 會自己負擔。」之情節(見聲字卷59至63頁),可認甲○○ 就讀高中起及乙○○高中畢業後,均半工半讀,各自賺取生 活費用,經濟獨立,聲請人即未再支付渠等扶養費用,反 而由甲○○、乙○○給付孝親費予聲請人貼補家用,聲請人自 無因墊付扶養費而有損害發生之情事。依此,聲請人關於 甲○○扶養費部分,僅墊付至其99年9月高中入學止(甲○○ 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我國學制,國中畢業時應為99年6 月,高中入學時間應為99年9月),甲○○就讀高中時起, 聲請人即未再負擔甲○○之生活開銷。而上開聲請人所墊付 99年3月至99年6月期間甲○○之扶養費,業經聲請人強制執 行受償完畢,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自不得再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 代墊甲○○100年7月起至106年6月之扶養費。至於聲請人代 墊乙○○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自100年7月起僅墊付乙○○之 扶養費至其107年6月高中畢業為止(乙○○為00年0月0日出 生,依我國學制,高中畢業時應為107年6月),故而聲請 人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乙○○扶養費之範圍僅限於100年7月起至00 0年0月間,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⑵綜觀上開調查結果,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原應給付聲 請人自100年7月起迄至107年6月乙○○高中畢業為止共計84個 月之扶養費用,總計為50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84個 月=50萬4000元),應扣除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每月部分清償 之金額共33萬6000元(計算式:4000元×84個月=33萬6000元 ),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乙○○之扶養費金額為16萬8000元( 計算式:50萬4000元-33萬6000元=16萬8000元)。  ⒉本件聲請人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   ⑴按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倘係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  ⑵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之甲○○、乙○○扶養費,應適用時效15年之規定,並無短期 消滅時效5年之適用。準此,相對人抗辯「本件應適用短期 消滅時效5年」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 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日為112年7月31日,而請求返還相對 人代墊乙○○扶養費之期間則為自100年7月起,並未逾15年之 請求權時效。又聲請人前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代墊扶養費 債權亦無罹逾15年時效之問題,故相對人抗辯「主張時效抗 辯,及以強制執行受償之31萬0082元為抵銷」云云,均非可 採。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返還代墊 扶養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 月27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相對 人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乙○○扶養費16萬8000元及自112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前揭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另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 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規定,且未設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 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30

TYDV-113-家親聲-23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9號 原 告 黃薰葶 林瑞成 鐘瓊珠 劉岑芯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薰葶新臺幣33,000元、原告林瑞成新臺幣 990,000元、原告鐘瓊珠新臺幣165,000元、原告劉岑芯新臺幣49 5,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黃薰葶以新臺幣11,000元、原告林瑞成以 新臺幣330,000元、原告鐘瓊珠新臺幣55,000元、原告劉岑芯新 幣16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3,000 元、新臺幣990,000元、新臺幣165,000元、新臺幣495,000元分 別為原告黃薰葶、林瑞成、鐘瓊珠、劉岑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薰葶、鐘瓊珠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牧耘為森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森銳公司)、紫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洣公司)、香 港Instant Global Group Limited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實質管領ZAVORi GLOBAL(下稱扎佛利,其後改版為WoPay) 金融平臺網站。而被告張弘毅則受僱於自稱馬來西亞籍之「 拿督葉廷浩」,負責處理ANB GROUP COMPANY LTD.及M101集 團(下合稱ANB集團)相關交辦事項,並為臺灣地區行政代 表,得對外以ANB集團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其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另亦知悉依李牧耘所提供之代收代付服務方式, 得用以掩飾不法金流,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透過旗下業務人員或上層投資人向原告等不特定人招攬 ANB集團馬來西亞不動產之股權投資方案,稱得保本並賺取 顯不相當報酬,原告黃薰葶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33,000元、原告林瑞成於107年4月20日匯款990,00 0元、原告鐘瓊珠於同日匯款165,000元、原告劉岑芯於107 年3月10至14日間匯款或交付款項共495,000元,之後再由李 牧耘所管控之扎佛利等平臺作為入金管道,另待ANB集團使 用扎佛利平臺自該集團持用之扎佛利帳戶撥付款項至投資者 之扎佛利平臺帳號內,投資者再於扎佛利平臺使用自身扎佛 利帳號為提取現金之申請,經李牧耘依扎佛利平臺產生之相 關報表使用網路銀行系統放行,款項即自李牧耘所使用之森 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轉帳至ANB集團投資者指定之實 體銀行帳戶,另ANB集團亦定期與李牧耘結算投資者投資之 相關款項,由李牧耘依ANB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之海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被告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原告款項匯入蕭永芳帳戶,與渠無關。又系爭刑 案於108年7月12日繫屬本院刑事庭,原告知悉犯罪事實且提 起告訴時間應早於該時點,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 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系爭刑案判決,並經本院 調取相關偵查卷內之警詢筆錄、匯款憑據或現金收執(另附 影卷)互核屬實,兩造經當庭提示卷證亦不爭執書證之真實 性,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 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由侵權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 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準此,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 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 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  ㈢本件被告與共犯彼此分工固有不同,惟非法吸金及洗錢屬違 法行為至明,渠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吸金集團在臺灣 地區代表人身分,與其他共犯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一部,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均具有 客觀的共同關聯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所發生全部之 結果應共同負責,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自不以原告是否為其招攬或入金直接透過扎佛利平臺與 否而異,況原告入金款項確由「上線匯入平臺」,為系爭刑 案判決認定明確(參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附表 二編號119、147至149中備註欄之註記),故被告辯稱原告 匯款給蕭永芳與渠無涉云云,不足採認。  ㈣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該規 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 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 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原告於108年4至6月固曾先後接受警方約詢,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然原告當時尚不知被告參 與共同侵權行為之犯行,難認原告自斯時起已知被告為賠償 義務人。而被告主張系爭刑案既於108年7月12日繫屬本院刑 事庭,並未再行舉證原告知悉在更早之前的事實,則原告於 110年4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自未罹於2年短 期時效,被告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0年5月23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1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並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銀行 法及洗錢防制法之行為而經刑事庭論罪科刑,其被訴詐欺部 分則被宣告無罪,有系爭刑案判決可認,既如上述,並非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示之詐欺犯罪,本件即無 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減免假執行擔保金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0-30

TPDV-113-金-9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周政明 周裕豐 周幸裕 周幸惠(Hsin Hui Chou)(Kathy Chang)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定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各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零參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 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號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共8層樓,未設置管理委員會,亦未成立共同 基金,上訴人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周幸惠(下合稱上 訴人,分別逕稱其名)為該大樓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訴外人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飯店 )於民國104年6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間為大樓全體住戶代 墊系爭大樓水、電費、用電設備維修檢驗費、電梯維修費及 公共設施維修保養費用;107年10月1日起則由伊代墊,嗣華 美公司於107年10月20日將其對上訴人之代墊費用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讓與伊。準此,上訴人各應償還新台幣62萬1, 130元(下同)。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 有利),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伊62萬1,130元本息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50萬2,103元,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華美公司未合法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代墊費用若干。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代墊費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將代 墊費用報稅,因此受有扣抵水、電費用稅捐之利益,自應扣 除22%之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大樓8層8戶,每戶應有部分為8分之1,又該大樓未設 置管理委員會,亦未成立共同基金,全體住戶共用設於1樓 防火巷之水錶、屋頂平臺之電錶,上訴人為5樓房屋共有人 ,並將其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瑞桑德旅店(下稱瑞桑德旅店) 經營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73、412頁), 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外放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各請求償還代墊費用或返還不當 得利50萬2,103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未設置管理委員 會,亦未成立共同基金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未受全體 住戶之委任,並無義務,為維護系爭大樓正常供應水、電, 及維持公共設施電梯運作及用電安全,墊付系爭大樓上開費 用,堪認被上訴人墊付前揭費用係以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 未違反全體共有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償還前揭費用,即屬有 據。  ㈡次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 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 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 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惟讓 與之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祇須使債 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更無須得債務人之同意(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華美公 司於107年10月20日將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為上 訴人所代墊之115萬1,847元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將前揭債權讓與事實以起訴狀通知上訴人等情,有起訴狀、 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調字卷9頁,原審卷566頁 ),已足使上訴人知悉債權移轉之事實,是前揭債權即行移 轉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債權受讓人地位,對上訴人 行使權利,即於法有據。至上訴人抗辯華美公司經主管機關 處分停業一年,未合法讓與系爭債權云云(原審卷80頁), 查華美飯店係自110年7月23日停業至111年7月22日乙節,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卷36頁), 足見華美飯店停業時,前揭債權業已合法讓與被上訴人,則 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讓與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代墊107年10月1日至110年5月31 日間系爭大樓之水、電、用電設備維修檢驗費及電梯維修等 情,業據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水、電費繳費通知書、優實機 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實公司)估價單、發票、 升降設備服務合約書、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菱公司)訂單託收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42至288頁 、146、150、152、154頁、292至346頁、146至152頁,本院 卷381至385頁、412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代墊費用 乙節,惟審酌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未繳納上開費用(本院卷27 3頁),復不能舉證證明該費用係由何人所代墊,衡情前揭 水電費收據及契約相關文書現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期間代墊前揭費用,應屬可採。  ㈣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8層8戶, 每戶應有部分為8分之1,則大樓共用水、電、電梯及用電場 所設備檢修費用,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即8分之1分擔之。準此,上訴人各應分擔之費用究為若 干,茲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之契約月電容量為200千瓦,上訴人房 屋於104年6月至105年5月間提升契約用電容量50千瓦,故應 給付關於該期間之提升用電基本費11萬1,480元云云,固提 出「電氣設備改善建議報告」為憑(見原審調字卷19頁)。 然上訴人並未向台電公司辦理增設設備容量50千瓦,此為被 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362頁),且系爭大樓104年7月1 日至105年6月30日之契約用電容量均為200千瓦,並未變更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費通知單可按(見原審卷142、1 56頁),堪認上訴人房屋於前揭期間並未提升契約用電容量 50千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償還該11萬1,480元云云 ,自乏所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墊付系爭大樓104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 每年1萬8,900元之用電設備維修檢驗費等情,有上訴人不爭 執之優實公司估價單、發票可稽(原審卷154頁本院卷381頁 至385頁),堪信被上訴人墊付用電設備維修檢驗費11萬3,4 00元(18,900元x6年=113,400元)。經核用電設備維修檢驗費 係為維護系爭大樓用電安全,上開費用自應由全體共有人按 其共有比例分擔。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應償還1萬4 ,175元(113,400元x1/8=14,175元),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代墊104年6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 之電費,上訴人應分擔147萬4,312元云云。查前揭期間之基 本電費,每年6至9月,每月基本電費為4萬4,720元,其餘每 月基本電費為3萬3,380元(見原審卷156至192頁),合計25 7萬5,38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係為維護系爭大樓正常 供電而支出之費用,應由系爭大樓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縱4、7樓未使用、居住該樓層,亦應分擔該基本電費 。準此,被上訴人所代墊之基本電費257萬5,380元,上訴人 應償還32萬1,923元(2,575,380元÷8=321,92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應償還105年6月1日起 算至110年2月28日之流動電費(見原審卷132頁),而上訴 人於5樓自行分設電錶分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272頁),則上訴人依前揭分錶所示之用電度數, 自認系爭房屋105年6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之流動電費為62 萬2,265元(見本院卷123頁),即屬可採。再加上前揭應償 還之基本電費51萬5,076元,則上訴人應償還前揭期間之電 費合計為94萬4,188元(622,265元+321,923元=944,188元) 。  ⒋被上訴人主張支出系爭大樓電梯維修費用,其中104年6月1日 至109年5月31日,每半年支出一次電梯服務費2萬1,960元, 合計支出21萬9,600元(21,960元x10次=219,600元);105 年5月19日至108年4月17日支出修配款26萬2,112元(292,40 4元-30,292元=262,112元);105年12月23日至107年12月14 日支出零件款4萬2,382元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升降設備服 務合約書、三菱公司訂單託收帳款明細在卷為證(見原審卷 146、150、152頁),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共支出52 萬4,094元(219,600+262,112+42,382=524,094),亦屬有 據。又大樓電梯維修費用,係為維持公共設施電梯之正常運 作,應按共有人之共有比例分擔之。準此,上訴人按共有比 例1/8,應償還6萬5,512元(524,094元x1/8=65,512元)。  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代墊105年5月1日至109年12月31 日之水費,上訴人應償還15萬2,716元云云。查前揭期間之 基本水費,係每2月收取一次水費,每次收取之基本水費為7 48元(見原審卷292至346頁),則前揭期間之基本水費合計 2萬0,944元(計算式:748×56月÷2=20,944),而上開基本 水費係為維護系爭大樓正常供水而支出之費用,應由系爭大 樓共有人平均分擔,縱4、7樓未使用、居住該樓層,亦應負 擔基本水費。準此,被上訴人代墊之基本水費2萬0,944元, 則上訴人應分擔之基本水費為2,618元(20,944÷8=2,61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上訴人於5樓自行分設水錶分錶 乙節,並提出水錶分錶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12至116頁),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則上訴人依前 揭水錶分錶所顯示之度數,自認系爭房屋105年6月1日至109 年12月31日所使用之流動水費為13萬0,720元(見本院卷121 頁),應堪採信。再加上前揭應償還之基本水費2,618元, 則上訴人應償還前揭期間之水費合計13萬3,338元(130,720 元+2,618元=133,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至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間墊付系爭 大樓之公共設施維修保養支出費用,每戶每月約為3,000元 云云(見原審卷586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維修保養相 關單據證明之,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⒎據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15萬7,213元(計算式:14,175+944,188+65,512+133,338=1 ,157,213),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各為1/4,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外放可證,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應償還28萬9,303元(1,157,213÷4=289 ,30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㈤再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 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 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 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 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 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代墊費用成立適法之 無因管理,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電梯維護修理費罹於1年短期時 效、水電費用罹於2年短期時效,其餘代墊費用屬定期給付 債權,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即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 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第51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代墊費用,乃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取得該債權 ,並非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 債權,性質上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揭法短期時效之餘地, 而仍應適用同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準此,被上 訴人於110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7頁),尚未 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所為前揭時效抗辯,礙難憑採 。  ㈦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執系爭繳費收據扣抵稅收,本件所得 請求之金額應扣抵22%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見上 訴人舉證證明,此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 給付28萬9,303元,及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應自110年10 月1日起、周幸惠應自111年9月1日起(見北司調卷347至351 頁、383頁,原審卷498至50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附表 期間 基本電費 104年6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7月) 279,020元(計算式:44,720×4月+33,380×3月=279,020) 105年 445,920元(計算式:44,720×4月+33,380×8月=445,920) 106年 445,920元 107年 445,920元 108年 445,920元 109年 445,920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共計2月) 66,760元(計算式:33,380×2月=66,760) 合計 2,575,380元

2024-10-30

TPHV-113-上-245-20241030-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 再審原告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再審被告 吳宗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04號裁定駁回,該 裁定係於同年6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上揭最高法院裁定 暨收文章戳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其再審之 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12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3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 ,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9 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 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 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 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 原告嗣於113年10月7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第1 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80頁、第398頁), 茲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得心證理由㈡⒈⑴、⑵及㈢⒈⑴、⑵之 理由全部與主文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4頁、第398頁),然 再審原告已陳明於113年6月11日收悉原確定判決內容(見本 院卷第7頁、第370頁),應於斯時知悉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無 矛盾之情形;況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提起再審之訴,應無同法第500條 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0月7 日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 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其於113年9月20日上網查知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即再證3,下稱再證3判決),方知 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 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云云 (見本院卷第398頁)。查訴外人吳宗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再審被告吳宗洲、訴外人吳佳原(下稱吳宗洲等2人) 返還侵害其應繼份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5號事件於110年4月30日判決吳宗叡一部勝訴( 下稱第55號判決),即命吳宗洲等2人應分別對吳宗叡為部 分給付,吳宗洲等2人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 再證3判決於113年8月13日駁回其等之上訴,有再證3判決可 憑(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9頁);又再審原告為第55號判 決之共同被告,經再證3判決載明於該案事實主張中(見本 院卷第382頁),則再審原告於第55號判決宣判後,業因收 受該判決送達而知悉判決內容,再證3判決亦僅維持第55號 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稱其於9月20日自行上網始知悉再證3 判決內容,復陳明無資料可釋明(見本院卷第398頁),難 認其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 事由係知悉在後,而無逾不變期間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前 開追加自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再證3判決、臺北永春郵局565號存證信函 (下稱再證4存證信函)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使用之證 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再審原告自承其於113年8月底收到再證4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398頁),則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0月7日據此具狀追 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況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 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 證物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614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再證 3判決書、再證4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94頁)均 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者,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認原確 定判決有違反該款再審事由,與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被繼承人吳朝惠死後留有如原 確定判決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尚未完成遺產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審 被告以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以該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抵銷伊 對其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債務,原確定判決竟未以再審被告之 抵銷抗辯未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予以駁回,有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又再審被告執以抵銷 之系爭債權,應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原 確定判決未闡明伊行使時效抗辯,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 6條規定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另再 審被告亦有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不當得利,原確定判 決未闡明伊得擴張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至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提起反 訴,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等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包含本、反訴)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58萬5,967元 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再審被告提起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法令之情 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 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 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 。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 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 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 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 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 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2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20號、99年度 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係自吳朝惠死亡後之1 03年10月15日開始起算,乃本於其個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為主張,非屬公同共有之債權,自無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核無違誤,則系爭 債權既屬再審被告以其應繼分受侵害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非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即無可採。又審判長係就辯論主義範圍內,令當事 人就其主張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聲明 及陳述,就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可明,原確定判決 本無就再審原告未曾提出之時效抗辯及未曾表示追加、擴張 之請求,闡明其就該新主張、新訴訟資料為聲明、陳述或提 出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 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446條規定之情形。至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與法無違,更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可 言,再審原告前開指摘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 及判決理由不服,其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0-30

TPHV-113-再易-70-202410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胡光正 被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7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 過「新臺幣118,294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92元,其餘 新臺幣3,43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公司執本院94年度促字第16342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稱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 定,被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分別有15年、5年之消滅 時效,其請求已罹時效自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為此,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71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曾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提用款項之利率為年利率百 分20計算,嗣因原告積欠中華商銀債務本金118,294元未償 還,中華商銀嗣於94年間向本院申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遂核發94年度促字第16342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内,向中華商銀給付借款120, 482元,及其中118,294元,自民國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期未對本院上 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於94年6月10日確定,嗣經中華商銀 於94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全資產),而富全資產復於101年5月31日將是 筆債權讓與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資產), 華信資產復於102年12月30日將本筆債權讓與宏亞國際資產 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資產),而宏亞資產則於 109年7月22日則將本筆債權讓與被告公司。  ㈡又華信資產曾於102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雄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7263號強制執行程 序命向第三人巾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巾富公司)核發執行 命令執行原告之薪津債權,且該查扣薪津之執行程序仍持續 進行中,時效並沒有超過十五年及五年,故沒有罹於時效的 問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次按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又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嗣因原 告積欠中華商銀債務未償還,中華商銀嗣於94年間向本院申 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並取得確定證明書等情,以及 系爭債權經中華商銀讓與富全資產,並迭經轉讓與華信資產 、宏亞資產及被告公司,而華信資產曾於102年間執上開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雄院申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有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71號執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之102年度司執字第27263號執行卷之卷內資料可稽,是 上開事實堪已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 ,其強制執行事項為「一、原告應給付被告120,482元,及 其中118,294元,自94年1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依被告提出本院核發之94 年度促字第16342號支付命令中,其中命原告支付之120,482 元中,包含本金及94年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 ,而其中本金部分僅為118,294元,其餘2,188元應認屬94年 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是本件原告主張時效 抗辯部分,應就「118,294元」之本金部分,以及「2,188元 之94年1月28日前94年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 上開本金自94年1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分開論述如下:  ⒈本金118,294元部分:查本件債務係原告向中華申辦麥克現金 卡所積欠,而現金卡之債權為為借款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而中華商銀曾於94年間向本院對原 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華信資產則於102年間則向雄 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雄院上 開執行卷可佐,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 規定,得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原告就本金部分為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⒉利息部分: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88元之94年1月28日前9 4年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上開本金自94年1 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部分;經查,華信資產於102年間向雄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雄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263號強制執行程序命向第三人 巾富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原告之薪津債權,惟巾富公司則 於102年3月1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陳報 「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請逕核發 撤銷執行命令」之情,是雄院該件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未果, 此經本院調取雄院上開執行卷到院查證屬實。而原告是筆債 權之歷任債權人於102年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後,則未曾 向原告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是就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向本院 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31571號強制執行起回溯5年即108年3 月14日前之利息部分,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堪以認定, 原告對108年3月14日以前之利息債務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原告「2,188元之94年1月28日前94年 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上開本金自94年1月28 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債務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清償。至於被告於「108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務, 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就該部分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 ,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因10 8年3月14日前之利息部分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是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於超過「118,294元,及自民國108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 圍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3,994元,第 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本件判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萍

2024-10-30

TNDV-113-訴-898-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林國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洪敏修 被 告 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張芬容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 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45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 至第一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8萬0,267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萬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坐落同段574號地號土 地(下稱57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 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574地號土地上,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建物占 用土地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占用系爭土地214 .23平方公尺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2,341 元按年息10%計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7月28日、112年8月11日、11 2年8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4.23 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0,756元,及被告應自民事爭點整理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179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林火岸為被告第一任堂主,過去掌管被 告一切事務,嗣林火岸死亡後,由原告繼任為第二任堂主, 但因原告居住新北市,辦理事務不便,因此又將堂主傳予其 兄弟林國隆,故原告一家成員有多名成員均曾擔任被告之堂 主,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早已捐獻、贈與與被 告,僅因故未辦理相關登記,被告非無權占有。縱認原告未 有將系爭占用土地捐獻予被告之意,原告亦有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被告既有取得原告同意興建系爭建 物,被告仍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地上物係由原告實際使用, 是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 環境偏僻,至多僅能以土地申報總價之2%計算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末者,系爭地上物既由原告實際使用,縱認被告應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應與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66年6月13日因贈與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屬竹山鎮 都市計畫土地,土地分區為住宅區;坐落同段574號地號土 地於80年8月21日因買賣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4.23平方公尺(下稱A建 物)、編號B,面積43.1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附圖所示A 部分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部分占有574地號土地,系爭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㈢系爭土地於107年度至113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 41元。 ㈣原告父親林火岸為被告第一任堂主,系爭建物係林火岸擔任 被告堂主時,於52年間興建,被告於54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自86年7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迄今。本院卷第71到77頁所載「150號」房屋為本件 系爭建物,第75頁所示拆除的部分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178號所指遭拆除之部分。 ㈤原告於112年3月底4月初拆除系爭建物原有大門,裝設一道鋁 門作為通道門出入,該通道門之鑰匙為原告持有。 ㈥原告於74年2月25日戶籍遷入南投縣○○鎮○○路000號,於109年 12月28日遷出。 ㈦原告於000年00月0日間對被告提起毀棄損壞刑事告訴,主張 被告於106年間毀損其所有本院卷第75頁所示拆除的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贈與被告,被 告所有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㈡被告抗辯林火岸同意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明知林火岸與被告間就該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應受該契約 拘束,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基於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是否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A建物拆 除並返還占有土地與原告,是否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0,756元,及自民 事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4,179元,是否有據? ㈤原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被告主張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以抵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14.2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況照片、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山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 勘驗筆錄、勘驗相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8日 竹地二字第1120004881號函暨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3頁至第164頁、第197頁至第19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其非 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經查:  ⒈被告雖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8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主張告訴人於該案中已坦承與相關親屬有將土地 透過贈與名義登記回被告名下等語。然查,原告於107年間 對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成員及工作人員等13人提起毀損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毀損案件)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於另案毀損案件中,告訴 代理人稱:安定段576地號土地後與同段574地號土地合併為 574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慈惠堂名 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埔心子段460-1地號,576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埔心子段460-3地號,及安定段5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460-2地號,皆為林火岸所有。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6 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該案被告為林 火岸)雖曾向張木通換購土地後,表示願捐獻私地與該堂, 但嗣後因信徒之間發生糾紛,遂打消捐贈之意,以保有其住 宅」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16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63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並提出土 地登記簿為證(見他字卷第29頁)。細譯上開告訴人前於另 案毀損案件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之陳述,非但無被告所辯稱坦 承已將土地贈與登記與被告之情,反見其引用原告之父林火 岸前於66年間之刑事判決,主張因信徒間之糾紛,林火岸嗣 已無捐贈土地與被告之意,是林火岸是否仍有贈與系爭土地 與被告之意,已非無疑。另據證人陳忠毅於另案毀損案件中 證稱:慈惠堂所拆除之磚造平房為伊與高進金、林金元所建 造,我們一起出資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他字第1616號卷第124頁),及證人方盈琇於另案毀損案件 中以被告身分稱:當初林火岸把大家捐的錢所買到的土地都 登記在他的名下,當初大家還有對林火岸提出告訴,後來林 火岸輸了,就以贈與名義過戶給慈惠堂等語(見他字卷第64 頁)。而574地號土地於80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 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同段576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埔心子段460-3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嗣與同段574地號土地合併為574 地號土地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可佐(見他 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由上可知,574、576地號土地嗣均 移轉登記由被告取得。倘如被告所辯,原告及其親屬確有贈 與土地與被告之意,自應與系爭建物所坐落同段574、576地 號土地而為相同之處置,併與移轉登記與被告,而非惟獨保 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或其父是否確有贈與系爭建物 占用土地部分與被告,甚有可疑。  ⒉被告抗辯原告之父前已贈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被 告,亦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而有未定期限之使 用借貸契約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抗辯,就其與 林火岸間存有贈與、使用借貸契約等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洵難以採信。又被告亦未舉證其所有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 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 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上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自 起訴後即112年4月17日回溯前5年 內即107年4月18日起至11 2年4月16日期間內之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逾5年短期時 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  ⒉自南投縣竹山鎮大義街可達系爭建物,距離竹山市區車程約5 至10分鐘,生活機能及交通普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4頁),系爭建物內部 仍僅放置雜物使用,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且所在地之交 通、生活機能普通。是本院審酌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被告 利用之情形,認以系爭建物占有57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按年 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578地號土地 於111年之申報地價為2,341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兩造均同意107年至113年度之申 報地價均為2,34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47頁)。依此標準計 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0,454元(計算式:214.23x2,34 1x6%x5=15045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爭點整理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8元(計算式:214 .23x2,341x6%÷12=2,508),亦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其得以取之租金抵銷前開 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使用,被告迄 今未具體主張原告占用系爭建物之時間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抗辯得以抵銷前開不當得利債權,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且給付原告15萬0,454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2,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29

NTDV-112-訴-20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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