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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21號 原 告 李素樺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判決駁回 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被告羅毅、王中祺詐 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 該案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參,惟原告於同年11月25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 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 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 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2024-12-20

PCDM-113-審附民-2921-20241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鍾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第27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鍾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柒公 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貳枝、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至第5行「淨重0.0379公克」以下補充「 、驗餘淨重0.0367公克」。  ㈡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周鍾名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周鍾名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清單補充編號「3」、編號「3」更正為編號「4」。  ㈣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2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 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鍾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周鍾名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 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 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犯罪之動機、犯後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風管施作人員、家中尚有母親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 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 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036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2 枝、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2個,因沾 附上開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毋 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   被   告 周鍾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鍾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㈠於112年10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6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10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㈡於113 年3月3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頂樓),以 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於同日13時許,因另案遭到通緝,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79公克)、針筒2支及玻璃球2 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鍾名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全部事實。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79公克)、針筒2支及玻璃球2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先後2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37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殘留 之針筒2支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玻璃球2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2-20

PCDM-113-審簡-1316-202412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堯立 李彥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彥緯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9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鴻茂(另 為不起訴處分),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永福橋方向行駛 ,行經福和路8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王堯立步行於福和路上欲前往 對街,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於一百公尺範圍設有行人穿 越道之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逕行穿越車路,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行穿越福和路往永和橋方向車道,雙方發 生碰撞,王堯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失憶、頭皮撕裂傷 (6公分)、前額、右臉頰、左臉頰、鼻子、下巴、前胸、右 膝、左膝挫傷血腫等傷害;被告李彥緯受有左肩、左胸壁挫 傷、右手肘、左前臂、左手、左膝、左小腿、左足踝、左足 、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王堯立、李彥緯2人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 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 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審交易-1520-2024121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8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邊,以抵償新臺幣3萬元債 務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城」之友人,取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合計41.0359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36.203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 淨重合計1.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4日1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 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及大麻3包,始查悉上 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7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毒偵字第192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2頁、第66 頁),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大麻3包扣案為佐,足認 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 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 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本件被 告係同時向綽號「小城」之人取得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大麻,其單一持有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 被告黃永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仍未知悔改,再為本件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之犯行,自屬不該,兼 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 、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需其扶養照顧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 合計41.0359公克)、如附表編號3之大麻3包(驗餘淨重合 計1.5公克),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1只,均 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 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海洛因9包、淡黃綠色六角形錠 劑1顆,經鑑驗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見同上毒 偵卷第56頁、第60頁),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惟屬另案之 重要證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5至9所示之手機3具、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台,固 屬被告所有之物,惟係供被告日常聯絡、施用毒品所用等情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尚難認與其本件持有毒品之 行為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重量 鑑定書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9包(驗餘淨重合計5.97 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570號鑑定書 (見毒偵字卷第56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包(驗餘淨重合計41.035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6 .2032公克)及其外包裝袋8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見毒偵字卷第62頁) 3 第二級毒品大麻 3包(驗餘淨重合計1.5公克)及其外包裝袋3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74號鑑定書 (見毒偵字卷第66頁) 4 淡黃綠色六角形錠劑 1顆(驗餘淨重0.889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見毒偵字卷第60頁) 5 IPHONE 13手機 1具 6 IPHONE 11手機 1具 7 Redmi 5G 手機 1具 8 夾鏈袋 1批 9 電子磅秤 1臺

2024-12-13

PCDM-113-審易-3467-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鐮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 70號、113年度偵字第273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鐮邦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忠諭」以下補充「(由本院另行通 緝)」。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去向」以下補充「,李鐮邦並因此獲得 新臺幣(下同)2530元之報酬」。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數額(新臺幣)」欄「5.」更 正為「2.」。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鐮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蘇美文、被害人王媁立、告訴代理人鄭歆幼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李鐮邦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車手吳忠諭、向其收取款項 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 認定。    ㈢核被告李鐮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被告李鐮邦、吳忠諭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鐮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 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 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被告李鐮邦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 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 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 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4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對 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道路監視器維 修工作,家中尚有1名幼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㈨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鐮 邦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 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共獲得車手提領金額之1%即2530元(計 算式:〔70000+33000+81000+69000〕×1%=2530),為其犯罪 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述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 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351號   被   告 吳忠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鐮邦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諭、李鐮邦均自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至少 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吳忠諭、李 鐮邦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已分經他署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由吳忠諭擔任提領車手,李鐮邦 則擔任收水手,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人 ,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吳忠諭再持由不詳成員交付之 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 項,再在新北市三峽區祖師廟前河堤前,抽取提領數額之1. 5%後,將剩餘贓款全數交予李鐮邦,李鐮邦再從中抽取提領 數額之1%後,將餘款放置於指定廁所垃圾桶內,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蘇美文、莊惠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忠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因此取得提領數額1.5%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李鐮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手,案發當天其在新北市三峽區祖師廟前河堤前向被告吳忠諭收水10萬多接近20萬元,收完後即丟包於附近公園廁所內,並因此取得提領數額1%作為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蘇美文、莊惠鈞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鄭亦均、王媁立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⒈被害人鄭亦均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聯記錄、轉帳紀錄 ⒉告訴人蘇美文提供之通聯記錄、轉帳紀錄 ⒊被害人王媁立提供之匯款憑證 ⒋告訴人莊惠鈞提供之匯款憑證 5 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吳忠諭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列印資料 ⒈左列門號係以被告李鐮邦父親名義所申登,且據被告李鐮邦坦認由其使用之事實。 ⒉案發當日被告李鐮邦亦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忠諭、李鐮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忠諭本件犯罪所得2760 元(計算式:提領總額18萬4,000元x0.015)、被告李鐮邦本 件犯罪所得1840元,請各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各該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數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鄭亦均(未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2年6月19日18時許,致電向鄭亦均佯稱:其為陽明溫泉度假村客服,因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鄭亦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19時37分 8萬9,988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⒈112年6月19日19時59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20時,提領2萬元、2萬元 ⒊同日20時1分,提領1萬元    三峽農會民生分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 2 蘇美文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2年6月19日18時57分許,致電向蘇美文佯稱:其為陽明溫泉度假村客服,因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蘇美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20時4分 1萬3,992元 ⒈112年6月19日20時7分,提領1萬4,000元 ⒌同日20時8分,提領1萬9,000元 3 王媁立 (未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2年6月19日,致電向王媁立佯稱:其為遠傳購物網客服,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王媁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20時57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6月19日21時1分,提領6萬元 ⒉同日21時2分,提領2萬1,000元 三峽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4 莊惠鈞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2年6月19日20時許,致電向莊惠鈞佯稱:其為BHK網站客服,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惠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21時17分 2萬9,002元 ⒈112年6月19日21時22分,提領6萬元 ⒉同日21時23分,提領9,000元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1811-20241213-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88號 原 告 廖智賢 被 告 黃河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6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審交附民-1088-2024121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12號 原 告 李孟儒 被 告 翁駟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9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審附民-2912-2024121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38號 原 告 莊秋玉 被 告 林子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PCDM-113-審附民-1838-20241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2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采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動輒毀損他 人物品,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服務業、家中尚有父親及 就讀大學之胞弟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用以為本件犯行之強力膠、剪刀,固為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然未據扣案,卷內復乏事證足證該物確屬被告所有及 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21號   被   告 陳采嫺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采嫺因與孫於汝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前,持剪刀將孫於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剎 車線剪斷,又持強力膠將該機車鑰匙孔堵住,並打破該機車 之儀表板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孫於汝。嗣經孫於汝發 現上開機車遭毀損,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於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采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於汝於警詢之指訴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機車 毀損照片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采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4-12-13

PCDM-113-審易-3489-20241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駟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7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駟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右側膝部擦傷」更正為「右側手部擦傷」;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翁駟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李孟儒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未循理性方式 處理,動輒出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 暴戾風氣,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雙方因 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經濟小康,家中有 2名國小子女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 ,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3號   被   告 翁駟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駟朋與李孟儒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號034498對面處,因行車問題 而生口角糾紛,翁駟朋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攻擊李孟儒,致李孟儒摔倒在地而受有左側膝部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唇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孟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駟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揮出右拳朝告訴人攻擊,致告訴人摔倒在地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4-12-13

PCDM-113-審易-369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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