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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吳清泉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請具狀確認以下事項: (一)支票附表編號8,票據號碼THA4359650號支票,正確票據金 額為何? (二)支票附表編號9,票據號碼THA4383526號支票,正確票據金 額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30

TCDV-113-司催-578-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84號 聲 請 人 張文雄 相 對 人 CUT MARDIN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該第28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查,聲請人就本裁 定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 ,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逾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 (聲請人主張年息16%),查附表所示本票並未載明兩造有 特別約定利息或利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依法得請求之 票據利息以年息6%為限,堪可認定。聲請人之利息請求利率 逾法定利率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98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0月10日 58,000元 未載 112年10月10日 CH750049

2024-10-30

TNDV-113-司票-3984-20241030-3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45號 聲 請 人 盧建璋 相 對 人 陳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該第28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查,聲請人就本裁 定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 ,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逾年息6%計算之利息 部分(聲請人主張年息10%),查附表所示本票並未載明兩 造有特別約定利息或利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依法得請 求之利息以年息6%為限,堪可認定。聲請人之利息請求利率 逾法定利率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34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13日 200,000元 113年10月10日 TH454681

2024-10-30

TNDV-113-司票-4345-20241030-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姚億宏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戴宇欣律師(113.3.4終止委任) 王羽丞律師(111.6.1終止委任) 被 告 李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 一號所示本票,於票據金額新臺幣340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 一號所示本票,於超過票據金額新臺幣340萬元部分不存在。」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 分之一七,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30

TCEV-111-中簡-307-20241030-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黃彥翔 相 對 人 楊建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9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 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之支票,因相對人知道抗 告人興建雞舍貸款中,不能有信用瑕疵,要求抗告人簽下本 票及借貸合約,抗告人在擔心害怕付出化為烏有之恐懼下, 被迫簽立不對等本票,抗告人亦未收到相對人新臺幣2,000 多萬元之匯款金額,因為是換票關係,所以支票與本票之票 據金額是相同的,故抗告人與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換票關係,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 票5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 ,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固 主張系爭本票為換票關係,且係在擔心害怕付出化為烏有之 恐懼下,被迫簽立不對等本票等語置辯,惟抗告人所稱即使 屬實,經核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 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以資解決。抗 告意旨以此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 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7月15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CH403089 002 113年6月10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CH403088 003 113年5月5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CH403085 004 113年3月18日 3,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JC113913 005 113年1月15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JC212831

2024-10-30

CYDV-113-抗-34-20241030-1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王坤金 相 對 人 陳碧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復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 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 限,為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語,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8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2年6月21日 300,000元 113年7月1日 112年6月21日 CH454810 002 112年6月21日 300,000元 113年7月10日 112年6月21日 CH454813 003 112年6月21日 300,000元 113年7月20日 112年6月21日 CH87890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ULDV-113-司票-580-20241028-2

北訴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30號 原 告 孫泉森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金恩隱形眼鏡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金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金鳳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葉金鳳如以新臺幣6,43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 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 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 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不致延滯訴訟 程序之進行,自應准許,以可避免裁判兩歧,並兼收訴訟經 濟之效。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本 件原告原對被告金恩隱形眼鏡有限公司(下稱金恩公司)聲 請支付命令,以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金恩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16,5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 7之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7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8、30- 31頁),因金恩公司異議而視為起訴,於本院審理時,原告 除擴張聲明至6,430,500元(即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總額)外, 並追加葉金鳳為被告,且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 明之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葉金鳳應給付 原告6,430,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 告金恩公司應給付原告6,430,5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發票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129 頁),即原告先位、備位之訴請求金額相同,主要係基於葉 金鳳曾向原告借款,並交付金恩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支票 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有共通使用之價值,核諸前揭說 明,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金恩公司及葉 金鳳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應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葉金鳳因投資有資金需求,長期向 原告借貸,並簽發以葉金鳳為負責人之被告金恩公司支票為 擔保,於無法履行票據金額時為換票,以為資金調度,而原 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葉金鳳於 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1,551,000元之借款 ,葉金鳳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恩公司支票屆期提示均 遭退票未獲付款,且原告因尚有部分擔保票據未尋獲,是爰 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一部請求先位被告金鳳償還附表一 編號2、8至15、17之借款,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者,則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被告金恩公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票款往來關係,多為原告將現金送至被告 葉金鳳處所,被告葉金鳳再開立同等票面金額之支票予原告 作為擔保,利息亦以票據開立交付。再者原告放款予被告葉 金鳳皆會約定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如附表二編號9、10之 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款405,000元之利息,從兩造對話紀 錄截圖中可見原告手寫計算利息計算式,自111年10月13日 至同年11月28日、及111年11月28日至112年1月12日之利息 各91,250元,即每1.5個月利息91,500元,可見年利率高達1 80%;另關於原告主張積欠各810,000元(宮主娘)、810,000 元(侯)部分,亦約定每1.5個月利息為180,000元、185,000 元或190,000元不等,從對話紀錄截圖,可見附表二編號4、 12、13、16、17、20、21、23,均已逾民法第205條之法定 利率,雖被告已給付完畢,但仍得以超出法定利率之利息主 張抵銷。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葉金鳳給付 6,430,500元部分,原告迄未證明與被告葉金鳳間有何消費 借貸之約定,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葉金鳳,葉金鳳 因向原告借款,而持發票人為金恩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 支票23紙交付原告,而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 2日止陸續提示系爭支票,均遭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而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 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0-22頁、本院卷第41-5 4頁),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 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 為必要。又金錢消費借貸係以借貸合意及貸與金錢之交付為 要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付票據方式向貸與人調現 ,為社會交易所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金鳳曾向其借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完畢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用以證明之證據資料,核諸前揭說明,並不以可 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 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原 告主張其借款予葉金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業據其提出匯 款資料為憑(卷第133-14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葉 金鳳到庭亦自陳:附表二支票票面金額405,000元、810,000 元部分都是本金,票面金額非屬上開金額者,均屬利息等語 (卷第61頁),而被告金恩公司亦不爭執原告執有附表二之 系爭支票,係葉金鳳向原告借款後隨即開立票據交予原告持 有(卷第141頁),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多為金額405,000 元、810,000元一情互核,並無相悖,況若非原告有借款給 葉金鳳者,則葉金鳳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訴原告涉嫌重 利罪一情(卷第91頁),豈非無端指訴?是由上開證據資料 ,足見原告所匯款予葉金鳳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應係借款 ,並由葉金鳳於借款後交付系爭支票為擔保,縱原告與葉金 鳳間並無借據等書面資料,亦無礙其二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之成立。又經本院詢問關於借款利率、利息、如何償還等情 ,原告主張以往葉金鳳借款,還款會開半年的支票,有時開 3個月支票,還款時加減給利息,附表一之1000多萬元都沒 有還,目前沒有辦法特定哪張支票是對應何筆借款等語(卷 第205-206頁),而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收利息違背民法第205 條法定利率之規定,然就此有償還借款本金或其利息,且利 息已高於法定利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當能提出其所稱 之償還本金或利息支票之兌現紀錄為證,惟其迄今仍未提出 相當之資料舉證以實之,是其所稱原告所收利息逾法定利率 一情,尚屬存疑,自難憑採。綜上,足認原告就其與葉金鳳 間借貸合意及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雖於 訴訟中改口否認借貸關係存在,但未提出任何確切反證,即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請求調閱原告自110年6月12日起 至112年1月31日止於中華郵政士林郵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北新竹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給付利息及償還本 金之金額云云,然本件原告已就其如附表一借款之交付盡其 舉證責任,衡情,若被告有償還本金、利息至原告上開二帳 戶資料者,被告當有資料留存,自能提出相當資料證明之或 釋明何時匯款、匯款金額等,然被告均未提出,其請求調閱 原告上開帳戶於該期間之所有往來明細,自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 被告葉金鳳給付6,430,50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備位請求金恩公司給付6,430,500元本息部分,係以先位對 葉金鳳之請求無理由,為其裁判之停止條件,而原告先位之 訴既為有理由,故本院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原告與被告葉金鳳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一: 編號 匯入帳戶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由原告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至被告葉金鳳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第133-140頁)。 109年5月22日 980,000元 2 110年1月21日 405,000元 3 110年7月6日 405,000元 4 110年7月27日 810,000元 5 110年9月1日 810,000元 6 110年9月7日 810,000元 7 110年9月11日 810,000元 8 111年2月11日 810,000元 9 111年3月15日 810,000元 10 111年3月28日 810,000元 11 111年5月6日 405,000元 12 111年5月11日 405,000元 13 111年5月26日 810,000元 14 111年7月4日 810,000元 15 111年7月11日 810,000元 16 111年8月22日 466,000元 17 111年10月12日 385,000元 合計 11,55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面額 付款地 1 TA0000000 111年10月28日 112年1月3日 81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 TA0000000 111年11月16日 112年1月3日 81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3 TA0000000 111年12月17日 111年12月19日 25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4 TA0000000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0日 182,5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5 TA0000000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40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6 TA0000000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27日 40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7 BU0000000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3日 54,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8 BU0000000 112年1月6日 112年1月6日 106,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9 TA0000000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1日 91,25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0 BU0000000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2日 91,25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1 BU0000000 112年1月16日 112年1月16日 144,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2 BU0000000 112年1月21日 112年1月30日 18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3 BU0000000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0日 19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4 TA0000000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182,5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5 TA0000000 112年2月18日 112年2月18日 216,5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6 BU0000000 112年2月25日 112年3月1日 18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7 BU0000000 112年3月9日 112年3月9日 18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8 TA0000000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 182,5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19 TA0000000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 40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0 BU0000000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18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1 BU0000000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85,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2 TA0000000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1日 81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23 BU0000000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12日 180,000元 臺北市○○路000號 合計 6,430,500元

2024-10-25

TPEV-113-北訴-30-202410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86號 原 告 柯俊榕 被 告 黃少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票據金額新臺幣96萬元範圍內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 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委託原告代為操作投資,被 告陸續匯款新台幣(下同)190萬元給原告,原告於106年11 月15日退還被告30萬元,嗣後因原告委請代為操作之人,投 資款項未給付原告,被告要求原告退還投資款項160萬元, 並要求原告開立本票給被告以供擔保,原告遂於107年10月1 7日簽發本票1紙予被告,於108年3月17日又簽發另一本票以 換回107年10月1日所簽發之本票,每隔一年換發1次本票, 最後於110年3月25日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然原告自 106年5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共匯款340萬2400元給被告 ,已全部清償原告應退還給被告之160萬元,是以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給伊0000000元沒有意見,但是並不是欠 款的還款,是平常的往來,伊等是在110年3月25日簽立本票 160萬元,也就是說原告當時也知道還欠伊160萬元,才會簽 立這張本票,原告剛剛提出的匯款明細,大部分都是在110 年之前,所以不可能匯款300多萬元給伊之後,還簽立160萬 元的本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6年5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已清償被告340 萬2400元,這些款項包括投資所得及本金160萬元部分,所 以被告160萬元之投資款,伊已經全部清償完畢。伊已清償 完畢後,之所以於110年3月25日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給被告 ,是因被告恐嚇伊稱被告的投資款是黑道朋友的,伊會害怕 ,所以才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給被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原告給付被告340 萬2400元部分是否包括本金160萬元,其於110年3月25日簽 發本票是否受被告恐嚇才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負舉證責任者,即應就 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 負舉證責任。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 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 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 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恐嚇原告所致 ,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伊並未恐嚇原告說投資款是 伊黑道朋友的,只是說投資款是其朋友的等語。是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恐嚇伊,則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 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尚 難採信。  ⒊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總共匯款3,291,400元給被告,107 年10月17日簽發一張本票給被告,108年3月17日又換一張本 票給被告,每隔一年重新簽發一次,最後一次本票簽發的日 期是110年3月25日,已向被告清償所欠之債務,故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兩造於被告投資之時 ,即為保障被告之投資款項,由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簽發 本票1張給原告以供擔保被告之投資款,於108年3月17日原 告又簽發本票以換回107年10月17日之本票,每隔1年原告簽 發本票以換回前一年所簽發之本票,最後1張是110年3月25 日簽發之本票,換言之,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簽發本票之 時,即知106年5月原告所匯款予被告之款項並不包括本金, 否則若包括本金,原告斷不會每年均簽發面額160萬元之本 票給被告。  ⒋另,原告於110年3月25日之後,原告每月按月給付被告11920 0元,共給付被告143萬4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只跟原告拿160萬元,利息每月39200 元,8萬元是本金,分20期還款,原告只給了12期,之後就 沒有再給了,共給付143萬400元等語相符,並有兩造之LINE 對話附卷可稽(詳卷第115頁),顯見110年3月25日,原告簽 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給被告後,兩造約定由原告分期給付,利 息39200元,本金8萬元,原告仍然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給被 告,原告若已清償完畢何以又再按期給付被告本金及利息達 12期,是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到111年3月給付被告340萬2 400元已包含本金部分,要屬無據,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給付被告340萬2400元部分並不包含投資本金 160萬元,惟原告自110年4月起已給付被告96萬元(計算式80 000×12=960000)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 示之本票,於96萬元範圍內,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新台幣 本票號碼 1 柯俊榕 110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 160萬元 TH0000000

2024-10-25

TCEV-113-中簡-586-202410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98號 原 告 楊國龍 被 告 金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347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就附表本票所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原告雖有在本票上簽名 ,但當時係因欲借款而被騙在空白之本票上之簽名,並未填 寫發票日、金額及付款地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原告亦未取得 任何借款,不知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其他 文字均係遭他人偽填,原告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 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 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存在, 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 不合。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証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又本票應記載一定金額、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 簽名,如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票據 金額及發票日,發票行為尚未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有效負舉證之責,而經本院通知被 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亦未到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核對,而觀之系爭本票裁 定事件卷內之系爭本票影本,確無原告填寫發票日期之字跡 ,原告主張其並未填寫發票日期等情,應堪採信,被告亦未 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授權其他人完成簽發系爭 本票之發票行為,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其不負 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並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其不 存在,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7日 10,000元 未載

2024-10-25

SYEV-113-營簡-598-20241025-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璞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虎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日立永大電梯股份 有限公司,受款人為璞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彰化 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票據號碼CH1409942號,票據金額為新 臺幣661,500元,票據履行地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發票 日為民國113年6月26日,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求為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票係屬   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   得背書轉讓者為限。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之本票已載明受款人為璞慧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本票影本 一紙在卷足憑,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 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本票,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催-197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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