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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 特別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劉文川 劉文良 劉琮祿 劉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7萬1,703元【祭 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總財產即名下不動產總價額920,151,75 0元×被告等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所佔之派下權比例(1/ 1800+1/1200+1/576+1/38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萬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7

TPDV-114-補-150-20250207-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王貞惠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劉謙光 特別代理人 劉瑞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祭祀公業劉謙光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瑞文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3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 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劉謙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 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 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參 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 ,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 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次按,司法 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 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 務官一併辦理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鈞院新市簡易庭112年新簡 字第96號裁判分割內容辦理分割,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繳納 土地增值稅,而由聲請人代為繳納,故依法向鈞院對相對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因相對人祭祀公業劉謙光現無管理人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規 定,聲請鈞院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劉謙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 利上開支付命令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祭祀公業劉謙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3號受理在案,惟經本院職 權向臺南市新化區公所查詢結果,相對人祭祀公業劉謙光尚 無申報紀錄,故無管理人資料可提供等,本院遂於民國114 年1月2日函請聲請人於7日內具狀補正祭祀公業劉謙光之最 新管理人資料,且如有必要並應聲請選任本件支付命令之特 別代理人等情,經職權調閱前開支付命令案卷查核無訛。故 足認前開支付命令事件,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 權,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 無不合;次查,劉瑞文於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96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中,業經本院選任為祭祀公業劉謙光之特別代理人 ,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分割訴訟案卷內容,應有相當程度 之瞭解,應較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故經本院審酌後,認由 劉瑞文擔任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劉謙光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07

TNDV-114-司聲-39-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謝阿長 謝慶忠 謝春木 謝文貴 謝文全 謝文德 謝春美 謝秋蜂 謝宏煜 謝宜彤 謝琪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 法定代理人 徐福賢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 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具有派下權,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 就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不安之狀態,參諸首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於法有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謝徐儉之再轉繼承人,謝徐儉則為訴外人徐天 來之女系子孫,徐天來為被告第16世派下員。被告於設立時 並無規約,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憲 法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應具有被告之派下權,並得列為 被告之派下員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 二、被告答辯   系爭憲法判決係針對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無規約之 祭祀公業始有適用,而本件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 在並有規約,故應依規約約定為之。又縱使被告設立時尚無 規約,然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謝徐儉為日治時代之人,依日 治時代之民事習慣,派下權為家產,僅有男性子孫可繼承, 謝徐儉為女性子孫,無從繼承派下權。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後,均按祭祀公業條例修正規約,並無刻意修正規約, 使原告無從取得派下權之情形,且原告亦仍得依被告規約, 向被告提案申請取得派下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第1至6行)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2、3繼承系統表除謝文吉死亡日期應為民 國104年9月28日、謝宏昌死亡日期應為99年5月17日以外 ,其餘為真正。 (二)被告於清朝年間設立。 (三)被繼承人徐天來於24年間死亡。 (四)被告於88年10月24日首次訂立規約。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51頁第8至12行)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無規 約之規定,是否係指設立時無規約之祭祀公業? (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有規約之祭祀公業,得否因繼承發 生時尚無規約,而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憲法判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無規 約之規定,是否係指設立時無規約之祭祀公業?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 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下稱 系爭規定)   ⒉依系爭規定文義觀之,系爭規定之規範觀於時點之敘述, 僅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而已,全然未敘及祭祀 公業設立時之情形,堪認系爭規定關於規約有無之認定, 係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時點為斷。倘依原告所述,認有無 規約之判斷,應以設立時為斷,則系爭規定即無須以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前、後為記載,而逕規定為:「祭祀公業設 立時有規約者……。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即可,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然逸脫系爭規定之文義,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援引系爭憲法判決之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書 ,主張有無規約之認定,應以祭祀公業設立時為斷云云。 然協同意見書、不同意見書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可言,本難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且觀諸系爭憲法判決理由,均未曾 提及「祭祀公業設立時」此一時點,而僅援引系爭規定, 提及「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時點,堪認系爭憲法判決關 於有無規約認定時點,亦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時為斷。是 無從以上開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書,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   ⒋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主張應 將有無規約之判斷時點,解釋為祭祀公業設立時云云。然 查上開判決記載:「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劉祥晃於祭祀公業 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死亡發生繼承之事實,系爭規約第 4條第2項明定『基本派下員因故死亡時,由其子男兒一人 繼為基本派下員』,而劉祥晃之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規定 為其妹司劉靜,但司劉靜並非劉祥晃之子、男兒等情,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亦認定規約有無之判斷時點,應以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時為判斷時點,並未認定應以祭祀公業設立時為準,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有規約之祭祀公業,得否因繼承發 生時尚無規約,而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憲法判決?   ⒈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 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 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 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 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 旨。」   ⒉由系爭憲法判決主文所引用之系爭規定條文所示,系爭憲 法判決主文,僅係針對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時無規約或規約 未規定之情形為判決,其主文效力範圍,並不及於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時已有規約之祭祀公業。   ⒊且觀系爭憲法判決中,詹森林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記載: 「本判決審查之標的,乃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 同條第2項規定。換言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且該祭祀公業根本無規約,或雖有規約,但該 規約未就派下員之資格或派下權之繼承訂有明文者,始受 本判決之拘束,而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不得再剝奪女系 子孫之派下員資格或限制其繼承派下權。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訂有規約,且該規約剝奪女系子 孫之派下員資格或限制其繼承派下權者,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規約有效。而且,釋字第 728號 解釋認為,基於私法自治及維護法秩序安定,上開以規約 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規定,尚難認與憲法第 7 條保障 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見該協同意見書第8頁)由該 協同意見書所述,亦可見系爭憲法判決並未就祭祀公業條 例施行前已「有規約」之祭祀公業為解釋,益徵系爭憲法 判決之主文效力,僅限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無規約」 之祭祀公業。   ⒋查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施行,而被告規約則係 訂定於88年間,已如前述。被告既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已有規約,則系爭憲法判決主文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原告 主張依系爭憲法判決主文,原告得為被告之派下員,自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2-07

TYDV-113-訴-1022-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 告 王灯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王珪璋 兼代表人 王吉川 王武元 王賛庭 王讃福 王海 王耀南 王啓年 王合章 王駿憲 王國欣 王炎城 王百祿 王建民 王劉敏珍 王永建 王永仁 王秀玉 王碧莉 紀玉猜 王翊旻 王怡晴 王蔡金菊 王淑姻 王杏翡 王淑薇 王宸宏 追加被告 王鴻翔 王鴻銘 王永男 王永仁 王盞 洪澤康即洪平彥 王閎毅 王斌水 王斌賢 王斌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所示,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 同)13,8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20元,原告並 已如數繳納。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 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 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其 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民事裁定參照)。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 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各公同共有人 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此與確認祭祀 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 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 額者,並不相同。經查: (一)證人楊琮翔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從事代書業務,臺中市○○ 區○○段000號、532-1號至532-7號土地實價登錄是我辦理申 報,我以附近行情價格抓出一個金額,與被告王建民確認後 ,以此金額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2至464頁);證人余 昭龍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從事地政士業務,承辦臺中市○○ 區○○段000號之土地實價登錄;當時建設公司買受的價金是 每坪2萬8,000元;土地面積為53.24坪,以每坪2萬8,000元 計算,總價為149萬720元;實價登錄網頁進位為149萬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與實價登錄之資料互核 相符,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至85頁),是以附表三所示 之交易總價,係代書、地政士辦理附表三所示土地之移轉登 記時,參考鄰近不動產於107年間之交易行情價格或實際每 坪交易價格而定,並登錄於實價登錄網站,應趨近於起訴時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原告追加附表二編號20至30之聲明,係依民法第民法第821 條、828條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三所示各筆土地之移轉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乃為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三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全部交易 總價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附表二編號20至30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80,000萬元(計算式: 2,432,000+817,000+1,125,000+1,434,000+1,652,000+1,14 3,000+1,198,000+1,488,000+1,491,000=12,780,000)。 (三)原告嗣將附表一編號1至19項之給付聲明減縮為附表二編號1 至19項之10,703,000元,該給付聲明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附表一編號1至19項之給付 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03,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483,000元(計算 式:12,780,000+10,70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7 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34,320元,原告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84,392元(計算式:218,712-134,320】=84,3 9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王吉川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王武元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王贊庭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王讚煌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王讚福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王海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王耀南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王啓年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王合章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王駿憲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王三郎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被告王國欣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被告王朝財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被告王吉田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被告王炎城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被告王百祿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第1至18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0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王吉川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王武元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王贊庭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王讚福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王海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王耀南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王啓年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王合章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王駿憲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王宸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三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王國欣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被告王炎城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被告王百祿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被告王劉敏珍、王永建、王永仁、王秀玉、王碧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讚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被告紀玉猜、王翊旻、王怡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朝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王淑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吉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第1至18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0 被告王鴻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鴻翔所有。 21 被告王鴻翔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2 被告王鴻翔、王永男、王永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3 被告王永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4 被告王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5 被告洪澤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6 被告王杏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7 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王淑薇應先就被繼承人王吉田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被繼承人王吉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8 被告王永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9 被告王閎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30 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31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土地標示 交易總價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2,432,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817,0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125,0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434,0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652,000元 6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143,000元 7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198,000元 8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488,000元 9 臺中市○○區○○段000號 1,491,000元 總計 12,780,000元

2025-02-06

TCDV-111-重訴-588-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6號 原 告 紀金柦 紀玩勝 紀文龍 紀榮清 紀增鎗 紀華傳 紀銳雄 紀俊士 紀俊山 紀偉勳 紀鐏錳 紀安祿 紀迺訓 紀建寬 紀宏修 紀政漢 紀清相 紀冠宇 紀尚佑 紀柏丞(即紀文耀之承受訴訟人) 上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原 告 紀欣彤(即紀文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紀欣彤為原告紀文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 75條、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紀文耀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 欣彤、紀柏丞,有紀文耀之除戶戶籍謄本、紀柏丞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紀欣彤個人 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11頁、第313頁、第317-319頁、第487頁)。茲因 原告紀文耀之繼承人中僅紀柏丞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7頁),繼承人紀欣彤則未提 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紀欣彤為原 告紀文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05

TCDV-113-補-1766-20250205-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銘宏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暐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暐程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房屋之日止,連帶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0元之違約金,暨自每月產生違約金之 月份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936 元(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暐程企業 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40,870元;被告暐程企業有限公司、高建文 連帶負擔新臺幣60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1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3,1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主文第2項部分被告於每屆滿一個月以新臺 幣2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暐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暐程公司)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及4樓房屋(下分別簡稱3樓房屋、4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將4樓房屋部分撤回(見本院 卷第122頁),並經被告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 前開就4樓房屋之請求已生撤回效力(訴訟標的價額易同時 變更為新臺幣【下同】4,631,741元,計算式:4,033,112+5 98,629=4,631,741),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暐程公司就3樓房屋、4樓房屋簽有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3樓房屋、4樓房屋予 被告暐程公司,並由被告暐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高建 文擔任租金及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為民國112年8 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6,200元,系爭租約 第6條載明租期屆滿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承租人及連帶 保證人應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暐程公司於系爭 租約屆滿後,竟拒不搬遷,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暐程公司騰空遷讓返還3樓 房屋,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起至 返還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231,000元等 語,聲明:㈠被告暐程公司應將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房屋之日止,連帶 按月給付原告231,000元,暨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租金迄今被告都有在繳納,雖然系爭租約沒有延 長,但租金都有付,有原告總幹事高明燦給的收據可證明, 主張系爭租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3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子棉實業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就此原告 稱:3樓房屋自始迄今為原告所有之祀產,因初建時基地為 工業用地,必須成立公司,故為權宜措施成立「子棉實業有 限公司」,因此3樓房屋實為原告所有,並出租予被告等語 ,佐以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並表示其 已向原告承租房屋2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37頁), 衡以早期人民團體制度不佳,對於不動產登記未臻完善,若 非原告確為所有權人,應無出租20幾年而無他人反對之理, 是3樓房屋確為原告所有,僅係登記於他人名下,應堪認定 。  ㈡又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3樓房屋、4樓房屋予被告 暐程公司,並由被告高建文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為11 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6,200元,有系 爭租約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 ,應堪認定。另被告現仍占有3樓房屋,亦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3頁),至於4樓房屋部分,業經證人即原告 總幹事高明燦於本院證稱:4樓房屋已於113年10月1日起改 租予良羑有限公司(下稱良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並提出原告與良羑公司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 9-152頁),被告亦稱4樓房屋已經還給原告,由原告租給良 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是4樓房屋現已非由被 告占有中,亦堪認定。  ㈢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 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 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承租人如於期限屆 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 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復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然既經出租人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上開條文規定,視為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號裁定意 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轉變為不定期租賃、被 告有繳納租金等詞,則本件重點即在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原 告有無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及有無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情形 ,而構成不定期租金之情形。  ㈣查原告早已於113年1月25日以被告積欠房租為由,要求被告 清償欠租,否則將訴請法院強制搬遷,有宏仁法律事務所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頁),證人高明燦並於本院證稱 :我是原告總幹事,本件租賃的簽約、收款事宜,被告都是 跟我聯絡,被告已經租我們的房屋20幾年,一開始是租整棟 1到5樓,後來還了1樓,租2至5層樓,但之後又因為積欠房 租,我們理事會叫被告還房租,被告還不出來,我們才將2 樓跟5樓收回,因為被告積欠房租,所以113年10月1日開始 我們收回4樓房屋,我於113年4月30日有算過,當時被告已 積欠384,800元房租,已經欠了8、9個月的房租,就我所知 我們理事會就是不想把房子租給被告,因為真的欠太多了, (問:原契約於113年4月30日屆滿,原告有無反對被告續租 ?)有,我於113年4月底有去3、4樓房屋門口貼通知請被告 返還房屋,有照片為證,我們也有請律師函通知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136頁),參以證人高明燦為原告與被告間 之簽約、收租之使用人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23頁),而觀諸證人高明燦於本院提出之照片,顯示其於 本件租賃房屋門口張貼紙張,內載「通知 敬告深坑區北深 路三段143號三、四樓承租戶於4/30租約到期不再續租請搬 離 租主(蓋有原告印章)4/27」(見本院卷第153-159頁 ),被告則於本院自承:當時我有看到這些紙張,我看到後 就撕下來,但不是113年4月,應該是113年5、6月,上面寫 不再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是證人高明燦確 有代表原告將不再續租之表示送達被告,雖張貼紙張之日期 究竟是113年4月底抑或113年5、6月間,證人高明燦與被告 說法不一,然縱使如被告所稱證人高明燦係於113年5、6月 ,始張貼上述稱不再續租之紙張,亦係接續於原契約113年4 月30日屆滿之後,衡酌一般租賃期滿,承租及出租人就是否 延長或續約通常需相當時間之商討,本件原告於原契約屆滿 後之113年5、6月,即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以一般交易觀 念而言,並未逾相當之時期,難認本件有何民法第451條所 稱「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情形可言,核與轉變為不定期 租賃之要件不符。  ㈤被告雖辯稱其有繼續繳納房租云云,並提出收款條2紙、估價 單4紙為據,第1張收款條載原告法定代理人高銘宏於113年5 月20日、9月5日向被告高建文收取50,000元、120,000元; 第2張收款條載原告法定代理人高銘宏於113年9月6日向被告 高建文收取61,000元;第1張估價單為證人高明燦於113年10 月30日簽收4樓房屋113年11月份房租23,100元;第2張估價 單為證人高明燦簽收10月11月房租46,200元(未載針對何房 屋);第3張估價單為證人高明燦113年12月(未載日期)簽 收23,100元,其上同時書寫「房租」「收不當得利款此金額 扣除前欠款項」;第4張估價單為證人高明燦114年1月(未 載日期)簽收23,100元,上載書寫之「房租」文字遭塗銷, 又載「不當得利款項」,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9、139-147頁),就此證人高明燦於本院證稱:收款條是 我代原告收款50,000元、120,000元,那是之前欠的房租, 算到113年4月30日被告就欠了384,800元的房租,至於估價 單上只有簽名是我簽的,第1張估價單是我們應收4樓房屋11 3年10月的房租,但4樓房屋於113年10月起就已經租給良羑 公司,很奇怪當時是被告高建文拿來的,第2張估價單是不 當得利款,因為我們通知被告搬遷,這個錢類似罰款,請被 告立即搬遷,被告高建文有拿46,200元過來,第3、4張估價 單也是我簽收的錢,因為也是收不當得利,房租是被告高建 文寫的,所以我把文字改成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136頁),雖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文件否認形式上真正,然證 人高明燦證稱上情,應已無疑義,依證人高明燦所述情節, 被告雖有於113年5月20日、9月5日、9月6日分別繳交50,000 元、120,000元、61,000元之款項,然此係因被告於113年4 月30日原契約屆滿前,即已積欠384,800元之房租,因而就 舊約之租金為清償,而非對113年5月1日以後繼續繳納房租 ,另就估價單部分,則為證人高明燦認被告於契約屆滿後繼 續占有房屋,涉不當得利,因而向被告收取款項,均非收取 113年5月1日以後之房租。證人高明燦係原告總幹事,所為 證述本有偏袒迴護原告之可能,證明力原屬較差,然本院考 量:①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層每月23,100元(即3、4樓房 屋合計46,200元),若為繳納113年5月1日以後房租,理論 上應繳納23,100元之倍數,但上述收款條所載50,000元、12 0,000元、61,000元均非23,100元之整數倍數,就此證人高 明燦證稱:(問:61000 元、50,000元及120,000元都不是 房租的倍數,請說明這兩個數字如何算出?)之前我知道被 告大概有錢,就會向被告收錢,所以有零零碎碎收過幾千元 ,所以才會是這樣的數字,被告的帳很亂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頁),則以被告給付50,000元、120,000元、61,000元款 項觀之,確較有可能因先前給付數千不等零碎之款項,導致 積欠款項並非每月租金之整數倍數,證人高明燦所述此等款 項均為先前積欠之情節,應非無據。②第1張估價單上載為4 樓房屋之租金,被告又自承:4樓原本是我轉租給良羑公司 ,後來於告自己租給良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 徵第1張估價單,僅係被告高建文身為前房東,而替良羑公 司轉交房租予原告,顯與本件3樓房屋無關,而第2張估價單 上未載租賃標的,亦可能僅係替良羑公司轉交房租,未必與 3樓房屋有關。③第3張估價單經記載為「不當得利」,第4張 估價單所載「房租」更遭塗銷並加載「不當得利」乙節,被 告於本院自承:(問:為何上面寫房租,又被塗掉改成不當 得利?)是高明燦改的,不知道為何要改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可徵證人高明燦見被告高建文先在估價單上記載 為「房租」,因與證人高明燦認知不符,而加註為「不當得 利」,益徵原告並無繼續向被告收受租金之主觀意思,而係 因被告繼續無權占用3樓房屋,而向被告收取之不當得利款 項,④原告於113年5、6月前,已由證人高明燦出面張貼不再 續租之通知予被告,又無證據證明兩造有於此後期間就將來 續租達成合意,實難認定證人高明燦有何同意續租而代為收 受租金之意思。依上,本院認證人高明燦所述尚屬可信,被 告所提出證人高明燦代為收受款項,均非收受113年5月1日 後之房租,自無法藉此構成不定期租賃,被告上開辯解,難 認可採。  ㈥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 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 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於113年4月30日屆滿, 本件復無構成不定期租賃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暐程公司將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暐程公司)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按: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丙方(按:指被告高建文),決無異議」,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 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 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本院已詢問兩造違約金 是否酌減,供兩造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3頁))。被 告暐程公司未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交還3樓房屋,自已違反系 爭租約6條約定,而應自113年5月1日起按月賠償違約金,而 被告高建文為被告暐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此違約金負 連帶給付之責。衡以被告暐程公司未騰空返還之房屋現僅有 3樓房屋,是所謂租金5倍之違約金,應以1層樓房屋之租金 即23,100元為基數計算,又原告無法使用3樓房屋,所受損 害僅有租金損失,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 月1層樓租金之1倍即23,1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被告雖有以「不當得利」之名目給付款項,然違約 金與不當得利不同,被告既無清償違約金之意思,而無清償 違約金之效力,併此說明。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每月產生違約金 之月份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㈨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 被告暐程公司將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自113年 5月1日起至返還3樓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23,100 元之違約金,暨自每月產生違約金之月份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936 元(第一審 裁判費,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暐程公司負擔40,870元, 由被告暐程公司、高建文連帶負擔60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5

STEV-113-店簡-1216-20250205-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林OO 代 理 人 李銘烽律師 抗 告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3 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無非以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報告等為證據,作為認 定關係人林○○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理由。惟龍眼林基金會僅 聽信關係人林○○之單方陳述,無視關係人林○○意圖變賣相對 人之不動產而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之事實,及關係人林○○於民國112年5月7日召開親屬會議 作成變賣相對人之不動產決議之行為;嗣於113年7月8日, 關係人林○○再度聲請法院許可變賣相對人之不動產,仍遭本 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5號裁定駁回,亦即客觀上關係人 林○○多次無正當理由、非為相對人之利益,而意圖變賣相對 人財產之事實及行為,顯屬重大明確,已實質不符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二、關係人林○○訛稱每月尚需額外繳交約新臺幣(下同)13,000 元之療養費用,有需變賣相對人之土地之情事等語,與事實 不符,關係人林○○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此僅係其意圖變 賣相對人不動產之藉口,應無變賣土地之必要性。先前各親 屬間早有協調共識提撥基金提供相對人生活使用,另依113 年6月2日之親屬會議決議,內容為同意設立台北富邦銀行之 他益信託基金,由親屬每年提撥200,000元至信託帳戶,供 相對人按月提領生活費,另加上相關政府補助,相對人生活 無虞,並不須變賣土地,該信託基金對於相對人顯為有利之 長期照護措施,詎料,身為相對人監護人之關係人林○○竟遲 遲不肯簽名進行信託,此舉嚴重不利於相對人。關係人林○○ 罔顧相對人之利益,無正當理由聲請變賣相對人之土地,其 行為未顧及親屬手足間情感,且管理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方 式有欠圓融,不符相對人之利益,造成兩造爭端,應符合顯 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釐清相關事項 ,亦未予關係人林○○等親屬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裁定理由未 敘明有何不適當使其等陳述之情事,致未能綜合各情以審酌 是否有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之必要,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 定,尚嫌速斷。 三、本案僅關係人林○○及少數親屬惡意阻擋對於相對人極有利之 照護方案,並非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報告所稱無法達成共識 恐難遂行之情形。又關係人林○○已長期禁止其他親屬探視、 聯絡相對人,並交代相對人所在之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若 非關係人林○○本人,一律不准其他家屬探望,造成其他家屬 至今無法了解相對人受照護之情況。親情之鼓勵交流有助於 受監護宣告人病情復原及穩定控制之作用,若親屬無法探視 ,如何得知監護人具有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則民法第1106條之1所謂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改定監護人之規定,將淪為具文。 四、關係人林○○剝奪相對人與最近親屬間探視、親情交流之機會 ,使相對人長期獨自在醫院,與世隔絕,猶如牢籠般之生活 ,除不利於相對人之病情,導致相對人之病情急速惡化,亦 侵害相對人之人性尊嚴,限制相對人之人格健全發展及病情 回復之機會。且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情形難以獲悉,以及過 往相對人與親友間之互動,相對人名下又具有資產,如由一 人單獨管理,恐生爭議。為使相對人較能長期獲得妥適穩定 之照護,應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五、關係人林○○於113年6月15日向本院所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 ,有謊報、隱匿財產之情事,關係人林○○將相對人所有之祭 祀公業土地2筆(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隱匿,益證 關係人林○○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情節重大,極不適任監 護人。 六、綜上所述,足認關係人林○○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具體明確事 證,原審裁定未詳盡調查,僅主觀臆測相對人目前確有受妥 善照護,逕行採認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結論,致與真實情形 不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七、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 ㈡、改定抗告人林OO、林○○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參、關係人之陳述: 一、關係人林○○陳述略以: ㈠、因相對人住在清濱醫院,每月支出需40,000餘元,扣除社會 補助20,000多元,尚須支出約13,000元,再加上一些生活消 耗品及醫囑之醫療用品,故相對人之存款已不足以支應,始 須變賣相對人之不動產。關係人林○○於113年6月17日方收受 抗證4之存證信函,且限定關係人林○○須於同年月18日前去 簽名,關係人林○○無法臨時請假,然關係人林○○有打電話向 富邦銀行詢問,富邦銀行建議以相對人自己之財產為信託, 另兆豐銀行亦為相同建議。關係人林○○並無阻止其他親人探 視相對人,係關係人林○○等常和院方起衝突,又適逢新冠疫 情期間,草屯療養院乃直接禁止渠等探視相對人,後因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惡化,院方更建議由專人或長照機構照顧相對 人並限期離院,而非關係人林○○私自將相對人帶離;復因相 對人之身心狀況不佳,不適合探視,清濱醫院遂拒絕抗告人 及關係人林○○等探視,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卻強闖清濱醫 院並與院方發生衝突,其行為可能造成相對人安養權益嚴重 受損。 ㈡、關係人林○○於110年10月20日聲請輔助宣告,經本院於111年8 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關係人林○○為監護人,關係人林○○隨即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抗告,關係人林○ ○又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4號 裁定駁回而確定。關係人林○○刻意故弄玄虛,於112年11月 底先後以抗告人之名義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經原審駁回 後,深怕本件抗告程序出現問題,再度聯合最早出售所謂祖 先傳承土地之關係人林○○,於113年6月3日以關係人林○○之 名義另行提出改定監護人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 62號受理,且該案聲請改定監護人所引用之理由,與本件所 提幾乎雷同。關係人林○○表面上稱係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實則由其聲請改定監護人之理由可知,其真正在意者係如何 取得相對人之土地並加以利用,是否確實為相對人之利益, 可想而知。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利用遍地開花、亂槍打鳥 式之烏賊戰術,不斷提出改定之聲請,目的只為干擾法院, 顯有濫訴之嫌疑。   ㈢、抗告人及關係人林○○宣稱於113年6月2日與其他親屬等召開親 屬會議,然與會者究竟係何許人?該等人與相對人之關係為 何?其等是否確實瞭解相對人之狀況?是否足以決定相對人 之事務?或僅聽信關係人林○○片面之詞?抑或與關係人林○○ 一樣另有所圖?其等背後之真正目的,不得而知。抗告人收 受原審裁定後,始刻意製造欲以信託之方式,並刻意寄發存 證信函予關係人林○○,且要求關係人林○○於極短時間內須回 覆、配合用印,復執此為本件抗告理由,其目的著實令人起 疑。抗告人之前亦曾向法院提出他益信託方式而未經採納, 乃開始找銀行、寄存證信函等,其心態及目的均令人質疑係 臨訟而為。另依抗告人提出之113年6月2日親屬會議紀錄( 抗證3)第四點所載,抗告人須取得監護人資格後,始得辦 理他益信託基金,然抗告人卻寄發存證信函予關係人林○○, 並表示因遵循親屬會議而要求關係人林○○簽署他益信託契約 云云,在在證明抗告人所為矛盾之處且係為取得監護權而為 。況上開親屬會議就相對人之財產遭關係人林○○提領數百萬 元乙事並未提出質疑,亦未決議對關係人林○○為何種處置以 維相對人之利益;且侵害相對人利益之加害者即關係人林○○ 竟可召開親屬會議,決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人選,遑論該親屬 會議中還有數人係佔用相對人之土地者,為利害衝突之人, 竟能當親屬會議之成員?關係人林○○等一方面對相對人提出 返還車輛之訴訟,並陸續提領相對人之存款,一方面卻聲稱 要送錢給相對人,其居心為何?此外,抗告人自行召開親屬 會議,然與相對人親等最近之兄姊即關係人林○○、林○○○無 所知,且對該親屬會議成員完全不熟悉(該親屬會議成員均 與關係人林○○熟識)。 ㈣、綜上所述,關係人林○○監護相對人2年多來,遵循醫院指示給 予相對人最合適之照顧,尋找國家合格首選醫療機構,並將 相對人之所有財產皆花用在相對人身上,關係人林○○額外付 出非常多時間、精力、金錢,捍衛相對人之權益,完全無不 利於相對人之行為。反倒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一直干擾關 係人林○○之監護行為,迄今仍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更不斷 興訟,讓關係人林○○身心俱疲。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均非 善意,皆不適任監護人,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二、關係人林○○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兄,係退休國中教師,早年因受關係 人林○○之拖累,致退休後窮困潦倒,身心俱疲。然關係人林 ○○與其妹即關係人林○○並未放棄相對人,仍委託關係人林○○ 之子即關係人林○○悉心照顧,託護在合法之照護醫療機構清 濱醫院,此乃關係人林○○、林○○找尋許久之精神護理之家, 希望相對人能靜度餘生,關係人林○○等每月均會前往探視數 次。無奈關係人林○○卻屢屢阻撓關係人林○○、林○○照顧相對 人之心意,先利用其子即抗告人林○○之名義起訴未果,再利 用其女即抗告人林OO興訟亦未果,後又利用關係人林○○之名 義再提起訴訟,令人不勝其擾。 ㈡、關係人林○○誆騙相對人以土地質押1,200,000元至上海打官司 ,抗告人林OO係負擔何角色?為何抗告人林OO之祖母魏○○在 上海訴訟而取得之7,300,000元均轉贈至抗告人林OO名下? 嗣魏○○猝逝,相對人約有2,000,000元餘之繼承權,抗告人 林OO是否願意將之歸還相對人?若不願意,抗告人林OO與相 對人在權益上即屬對立,豈有臉面提出抗告?抗告人林OO為 出嫁上海之大陸媳婦,為何要爭取相對人之監護權?其自信 能做的比關係人林○○出色嗎?其兄即關係人林靖偉更具監護 人資格,為何卻不出面?若非關係人林○○捲入侵占相對人財 產之刑事案件,抗告人林OO會提出訴訟嗎?抗告人林OO能基 於相對人之權益而對其父即關係人林○○提起訴訟嗎?當初相 對人車禍重傷住院時,關係人林○○要求過繼其次子即抗告人 林○○為相對人之養子,承擔照護相對人之責任,關係人林○○ 同意後,抗告人林○○誆騙相對人訂遺囑立其為遺產繼承人, 卻不願為戶籍登記入繼相對人名下,至今相對人猶不知情, 此種只要遺產而不履行義務者,有何臉面再提抗告?關係人 林○○、林○○係相對人之親手足,復未拋棄相對人,哪能輪到 身為晚輩之抗告人介入。 ㈢、相對人獲得之車禍賠償金被關係人林○○提領一空,又被關係 人林○○誆騙訂立遺囑,致相對人欲使用最後之資產以 維護 自己之尊嚴,亦須遭關係人林○○百搬阻撓,其母親留下之遺 產亦悉數被關係人林○○搬空,相對人未繼承分毫,如今關係 人林○○、林○○只想照顧好相對人,不想再與關係人林○○有任 何糾葛。關係人林○○非常認真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直到相對 人被草屯療養院限期離院,關係人林○○仍理性用心為相對人 尋找合適之養護機構,終獲環境優良、極難入住之清濱醫院 同意收留安置相對人,如此以相對人權益為優先考量,抗告 人等有何資格質疑? ㈣、關係人林○○經常至清濱醫院探望相對人,並了解相對人之情 況,獲得關係人林○○及其配偶張茂隆之肯定。關係人林○○亦 表示相對人之財產花完即由其手足負扶養義務,關係人林○○ 、林○○從未推卸責任,不知抗告人等來攪亂什麼?相對人是 關係人林○○、林○○之胞弟,非林氏宗親之其他遠房堂、表兄 弟姊妹有何資格過問,又怎能逕自開會決定非其家人之相對 人事務?關係人林○○、林○○能照顧好相對人,不關他房親屬 之事,該如何照顧相對人,關係人林○○做得比長輩好,考慮 更周全,請關係人林○○等人勿再擾亂。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監護人即關係人林○○有不當照顧、不當 處分相對人財產,而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請求改定抗告 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919號民事裁定、親屬會議紀錄、存證信函、錄 影檔案、財產清冊、土地謄本暨派下全員應繼分系統表、照 片、錄音檔暨譯文等件為證。然為關係人林○○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及提出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安養信託答覆電 子郵件、臺中市政府111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補助機構名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1號民事判 決、精神鑑定報告書、交易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函請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關係人林○○、 林○○、林○○進行訪視,應受宣告人(即相對人,下同)受訪 視時之狀況為:「……護理主任表示,受宣告人住院後不久( 可能大約半年),有一個自稱為林○○的人帶著老婆、兩個小 孩(其中一名自稱為受宣告人義子)要前來探視受宣告人, 但因為院方不認識其等,所以沒有讓其等會客;後來院方將 此事告知監護人林○○,監護人林○○便表示希望若有他人要會 客應偕同監護人林○○一起前往(監護人林○○當時並沒有說不 讓其等探望)。至於是否可以會客,此部分院方是尊重監護 人與契約者的意願,主要也是為了保護院內住民。」等語; 應受宣告人之綜合評估為:「就本會訪視觀察,受宣告人訪 視當天外觀白淨,應無明顯照顧不當情事……」等語,有訪視 報告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見經社工至醫院進行訪談及觀察後 ,認相對人外表白淨,評估相對人受有適當之照顧,且關係 人林○○並未有阻止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探視相對人之情事 甚明。再由抗告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亦不足以證明 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確遭關係人林○○阻止以致未能探視相 對人,參以前開訪視報告所載,院方基於保護住民之立場, 會視實際情形而為限制探視,從而,尚難憑此率為不利關係 人林○○之認定。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病情因此惡化云云 ,惟相對人病情惡化之因素甚多,抗告人復未能提出確切之 證據證明係受關係人林○○阻止探視所造成,自難僅憑抗告人 片面臆測,即認關係人林○○不適任監護人。 ㈡、另龍眼林基金會於113年4月15日檢陳訪視報告函送原審後, 原審即於同年月19日發函通知兩造及關係人林○○、林○○到院 閱卷並表示意見,該函文均經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於原審卷足憑。是抗告人抗辯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及關係人到 庭陳述意見云云,洵非可取。 ㈢、雖關係人林○○曾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經本院1 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裁定駁回之事實,然上開裁定駁回聲 請之理由,係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尚未陳報完成,並非關係人 林○○有不利相對人之意圖。至於關係人林○○向本院陳報相對 人之財產,雖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5號裁定駁回 ,然駁回之理由則係因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 改定林○○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該裁定經林 ○○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以致關係人林○○未能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即逕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於法尚有不合而予 以駁回,有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5號裁定在卷可參,是 以,前述2裁定均非認定關係人林○○有何不利於相對人之舉 ,至為灼然。抗告人執此主張關係人林○○無正當理由、非為 相對人之利意而意圖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要無足採。 ㈣、再抗告人主張關係人林○○罔顧相對人之利益,遲遲拒簽經親 屬會議決議之信託契約等語,關係人林○○固不否認其未簽署 信託文件之事實,然以前詞置辯。依抗告人提出之113年6月 2日林氏親屬會議決議事項第(四)點所載:「林OO、林○○ 取得監護人後,應辦理他益信託資金,受益人指定為林○○, 以之父林○○每月帳戶不足支付的日常醫療費用差額,直至林 ○○終老。」等語,有林氏親屬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見抗證3 )。準此,縱使依該親屬會議之決議,亦須待抗告人2人取 得相對人監護權之後,再行辦理他益信託基金。然抗告人2 人尚非相對人之監護人,則其逕予要求關係人林○○配合辦理 信託事宜,不僅不符前開親屬會議之決議結果,更無從依此 主張關係人林○○故意不利於相對人。況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 ,則抗告人逕以他益信託基金之方式處理,是否對相對人確 為最有利之方式,抑或將衍生其他爭議,亦有審慎評估之必 要,要無僅因關係人林○○未能配合簽署他益信託契約乙節, 即謂關係人林○○不適任監護人。 ㈤、抗告人又主張關係人林○○所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將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2筆祭祀公業土地隱匿未載,不符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顯不適任相對人等情,已為關係人林○○所 否認。查上開祭祀公業土地目前仍在訴訟審理中,尚未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民事判決 ),無從認定確屬相對人之財產,則關係人林○○未將之載於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難認有故意隱匿情事,亦不得因此逕認 關係人林○○即非適任之監護人。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關係人林○○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 事由,均非可採。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確有 事實足認關係人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符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或關係人林○○有顯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且本 院亦查無上開情事,故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 審駁回抗告人改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之聲請,其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抗告人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失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均與 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05

TCDV-113-家聲抗-71-2025020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王貞惠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劉會 特別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祭祀公業劉會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5號支付命令事件, 為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劉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 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 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參 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 ,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 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次按,司法 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 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 務官一併辦理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鈞院新市簡易庭112年新簡 字第96號裁判分割內容辦理分割,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繳納 土地增值稅,而由聲請人代為繳納,故依法向鈞院對相對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因相對人祭祀公業劉會現無管理人,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規定 ,聲請鈞院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劉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上 開支付命令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祭祀公業劉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函請聲請人於7日內具狀聲請 選任本件支付命令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5號卷宗堪認屬實。又相對人現無 管理人乙情,經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函覆祭祀公業劉會之管理 人仍為劉玉梅,然劉玉梅已死亡,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新簡字第96號卷宗查核無誤,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事 件,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聲請人依前揭 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次查,林瑞 成律師於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經 本院選任為祭祀公業劉會之特別代理人,對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訴訟案件內容,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具備相當之法 律專業能力,應較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故經本院審酌後, 認由林瑞成律師擔任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劉會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04

TNDV-114-司聲-41-20250204-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士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27日北檢力弗109執沒750字第 1139094645號函)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20號 裁定,嗣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235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27日北檢力弗109執沒750字第 1139094645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士忠(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侵占案件,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論罪處刑,並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確定在案,而就上開案件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以109年度執沒字第750號執行,並以民國113年9月27日 北檢力弗109執沒750字第113909464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執行拍賣、變價扣押物 即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不動產),且將執行所得案款解 送臺北地檢署,然系爭不動產實際並非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財 產,而係祭祀公業陳葳茹所有,並作為該祭祀公業申請登記 法人之籌備處使用,僅係暫時登記於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聲 明異議人名下,此從系爭不動產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示 「(一般註記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即 明,系爭函文造成祭祀公業陳葳茹之重大不利益,實有不當 ,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徵抵償,係於判決確定 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 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追徵抵償之執行標的,應以義務人之 財產為限。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1月、6月、2月、3月、2月、3月、6月、11月、 1年、3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共新臺幣4,888萬1,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就上開案件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沒字 第750號執行,並以系爭函文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 署代執行拍賣、變價系爭不動產,且將執行所得案款解送臺 北地檢署等情,此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系爭函文在 卷可稽。  ㈡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 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即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 之外觀,作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次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 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 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 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 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 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地政機關本於該規定,於登記簿所有權 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註記,既在公示該寺廟在尚未完成法 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與土 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密切相關,則上開所謂地政機關登記名 義之外觀,自應包括上開註記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於104年2月4日,聲明異議人為祭祀公業陳葳茹之管理人,其 與陳義夫、陳錄興則均係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 之籌備人,此三人共同協議約定:推由聲明異議人為該籌備 處之代表人,並以聲明異議人之名義,辦理關於該祭祀公業 為祭祀所需而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同地段00000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之1,所有權範 圍75/100000)及同地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71/100000 )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事宜,且書立相關協議書、說明書 等文件,復於同年月9日,以聲明異議人名義,向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且於申請 書備註欄記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本次土地 建物先行移轉予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陳士忠,俟日後法人設 立完成,再依其協議書完成更名登記」等語,並檢附上開協 議書、說明書及祭祀公業陳葳茹派下員名冊等文件,嗣經板 橋地政事務所完成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該等不 動產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均記載「(一般註記事項)祭 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不動產申請登記文件及謄本核實無誤(見本院聲更一卷第29 至35頁、第40至43頁、第47至53頁、第85至89頁)。  ㈣系爭不動產之謄本雖記載所有權人為聲明異議人,然於其他 登記事項欄另記載「「(一般註記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陳葳茹籌備處」,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及前揭說 明,從形式上可推定「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葳茹籌備處」 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綜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聲明異議人名下時所提之申請書、協議書、說明書 及祭祀公業陳葳茹派下員名冊等文件以觀,亦可見聲明異議 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 證聲明異議人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本案尚難認 系爭不動產現確屬聲明異議人之財產,而得作為追徵抵償聲 明異議人犯罪所得之執行標的。從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系爭函文所為囑託拍賣、變價系爭不動產之執行指揮命令, 確有不當,應予撤銷,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4-聲更一-3-2025020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9號 再審原告 張信義 張明陽 張春長遺產管理人陳怡伶律師 再審被告 李文德(即祭祀公業李協勝公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585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 、00、00、00-0、00-0及同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其地號),由訴外人李磬鐘出租予 伊等之被繼承人張紅英,並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 耕地租約登記,租期為民國44年1月1日起至49年12月31日止 ,而張紅英死亡、耕地租約於屆期後,由伊等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並繳納租金,系爭土地則屬祭祀公業李協勝公所有;嗣 兩造就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有無在耕地租約範圍有爭議,再 審被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李協勝公之管理人,卻拒絕協同辦 理續約事宜,伊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向再審被告 訴請確認耕地租約存在並請求協同辦理登記,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 伊等勝訴在案,惟本院95年度上字第585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伊等所請。詎伊等於另案審理調閲祭 祀公業李協勝公88年8月10日派下員全員變動名冊所載派下 員之戶籍謄本後(於113年10月18日取得),始發現再審被 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無合法代理該祭祀公業,是再審 被告主張其為管理人之派下員名冊非正確且有重大錯誤,後 續選任管理人自非正確合法,該祭祀公業既無合法法定代理 ,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而再開前訴訟程序等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訴訟費 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已於96 年1月9日宣示時確定(見本院卷第49頁)。再審原告於113 年11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 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原確 定判決確定後5年,此部分再審事由自屬不合法。 三、另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訴訟 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 判之請求權。民事訴訟法中再審程序為特別救濟程序,係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重新再次審理,為確保兩造當事人能立於平 等、公正之程序下進行訴訟,及對已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性 ,故對民事再審之提起有較嚴格之限制,法院須受當事人主 張再審事由之拘束,並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 。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既係 為保護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設,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 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再 審被告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為法所不許。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04

TPHV-113-再易-10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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