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禁止接見、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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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王琦翔律師 受處分人即 被 告 林姿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0號),對 於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以受處分人即被告林姿瑩(下稱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將被告羈押,惟依卷內事實及 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反覆實施之虞之要件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固為選任辯護人 ,而非被告,惟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選任辯護人應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 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 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後移審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0號案件審 理,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訊問後,認 被告依其供述及其餘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且被告為上開犯行前已有2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 114年2月10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接 受物件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審理訊問及移審訊問時供稱:我是在 114年1月10日開始加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的工作,在本案之 前,我已經收取2次款項,加上本案共3次,報酬是以收取款 項的0.5%至1%間計算,我是因為先前投資被騙,有負債,又 缺錢,才會找這份兼職等語(見偵卷第26至28、195、205頁 ;本院卷第17、19至20頁),可認被告實有可能因其經濟狀 況非佳,又有生活上負擔,足使人相信若被告再處於相同或 類似情境下,仍有再犯相類似犯罪之可能,而有反覆實施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慮,是以,原處分認定被告有 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並無不當。又審酌被告所涉本案 犯行,為目前猖獗至極、難以遏止之集團詐欺犯罪,對社會 秩序危害非輕,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實無法完全避免前述羈押原因之發 生,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原處分 對被告羈押之處分屬於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㈢綜上,原處分以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性,而 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0日起執行羈押等情,經核並無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辯,要無可採,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4-聲-129-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欽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86、9887、10071、10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文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接受物件,並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鎮○○里0鄰○ ○○○00○0號。如未能提出前項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杜文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6罪)、同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1罪)等罪 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113年2月間已有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嫌並於113年5月間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又 於113年8月間涉犯本案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本案所涉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係屬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 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考量 被告可能與同案被告李巧綺有勾串之虞,故認被告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 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受物件在案,合先敘明。 二、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非謂被告一符   合羈押事由,即概予羈押;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   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   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狀   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判   斷。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既係或為保全被告,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   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6日屆至,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延 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被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訊問後,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已坦承犯行,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相對減低,惟 本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仍有翻異其詞,而使證據晦暗 、影響審判之虞,且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短時間有多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故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 ㈢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聲請傳喚相關證人,是應無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接受物件,以防止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爰職 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接受物件,又被告倘能藉由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其固定之住所即苗栗縣○○鎮○○里0 鄰○○○○00○0號,應足以擔保原羈押處分所欲保全之目的,故 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至被告於提出 上開保證金前,仍應繼續執行羈押;又如未能具保,則前述 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 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 4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訴-596-202502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 KOK HUI(中文名:蔡國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I KOK HUI(中文名:蔡國輝)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 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CHAI KOK HUI(中文名:蔡國輝)因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2條、 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 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 執行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 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 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 ,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訊問被 告,並審酌被告就前揭罪嫌均已坦承,並有如起訴書所載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證並出 示行使之,所為旨在取信告訴人,並隱匿其個人身分以規避 刑責,且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並自承在臺無固定之住居 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查,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尚未到案,被告自承其出境係透過 詐欺組織成員在馬來西亞指示,其在臺之居所係由詐欺組織 成員安排,本案使用之犯罪工具亦均由詐欺組織成員提供, 意在赴臺收取不法金錢,嗣返國始分配報酬而謀取不法利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26、31、32頁),而高度與詐欺組織成員 相關,被告倘未予羈押,恐與潛在之詐欺組織成員勾串使案 情陷入晦暗不明,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以被告現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 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均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 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 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祛除被告逃亡、勾串共犯之疑慮,無從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7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且為避免被告藉由與他人接見、通信、受授物 件機會進行勾串,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本文禁止接 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綜上,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復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又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5條第3項、第108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24

PTDM-113-金訴-886-20250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D男(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2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犯罪事實及相關共犯已明,且本案業已 審理終結,被告D男有固定居所及穩定之經濟來源,名下無 任何財產足供其逃亡,且被告無妨害性自主前科,被害人A 女目前與其父同住,被告手機業經扣押,無法接近A女,無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願受電子監控、定期至派出所 報到等強制處分,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後續就 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狀首及狀末均未記載聲請人,僅 狀末有「李嘉耿律師」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本件 聲請人應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李嘉耿律師。 三、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 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猥 褻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重製性影像罪、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有 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24日經本院以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㈡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 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查,被告被訴加重強制 猥褻、強制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相關共犯、證人之指述及書證可資佐證,被告涉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重 製性影像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同案被告C女(姓名詳卷)均供 稱多次誘騙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服用安眠藥物,係為使A 女昏睡,得以遂行強制猥褻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是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 具保以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聲-576-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騫 TRAN VAN TH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被告郭品騫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IET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郭品騫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 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 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亦訂有 明文。 二、經查:  ⑴本件被告郭品騫、TRAN VAN THIET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均涉嫌重大 ,被告郭品騫雖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坦認犯行,然於警詢、偵 訊時供詞反覆,又被告TRAN VAN THIET否認全部犯行,所述 亦與被告郭品騫歧異甚大,本件又有共犯越南籍「阿達」、 被害人武智貴在逃,被告TRAN VAN THIET亦係逃逸外勞,有 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在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均坦認 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涉嫌重大,被告T RAN VAN THIET係逃逸外勞,且有共犯越南籍之逃逸外勞「 阿達」在逃,本件業經本院審結定期宣判,被告RAN VAN TH IET極有可能為規避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而有逃亡之虞, 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 認對被告RAN VAN THIET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被告RAN VAN THIET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RAN VAN THIET已就本 案犯行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 對被告RAN VAN THIET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解 除對被告RAN VAN THIET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⑶至被告郭品騫部分,被告郭品騫亦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嫌重 大,雖仍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郭品騫於提出新臺幣5萬 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 區○○00號住處,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則自 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21

SCDM-114-聲-10-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被 告 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現於 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DUC THINH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下稱被告) 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並分別於同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9日延長羈押2月,於1 14年1月2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訊問,認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貨運單、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包裹查扣大麻重量 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行動電話錄 影、對話截圖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被告為外籍 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且本案涉及跨國運 毒,運毒成員均為外籍人士,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嫌,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 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其與運 毒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 之用,且其與同案被告及國外運毒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均經刪 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又本案雖經本院定期宣判在案,然並未判決確定,仍 有上訴二審之可能。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對於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 重量非輕,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 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 自114年3月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PDM-113-訴-872-20250221-7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騫 TRAN VAN TH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被告郭品騫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IET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郭品騫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 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依本章以外規 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 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亦訂有 明文。 二、經查:  ⑴本件被告郭品騫、TRAN VAN THIET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均涉嫌重大 ,被告郭品騫雖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坦認犯行,然於警詢、偵 訊時供詞反覆,又被告TRAN VAN THIET否認全部犯行,所述 亦與被告郭品騫歧異甚大,本件又有共犯越南籍「阿達」、 被害人武智貴在逃,被告TRAN VAN THIET亦係逃逸外勞,有 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在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均坦認 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涉嫌重大,被告T RAN VAN THIET係逃逸外勞,且有共犯越南籍之逃逸外勞「 阿達」在逃,本件業經本院審結定期宣判,被告RAN VAN TH IET極有可能為規避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而有逃亡之虞, 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 認對被告RAN VAN THIET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被告RAN VAN THIET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RAN VAN THIET已就本 案犯行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 對被告RAN VAN THIET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解 除對被告RAN VAN THIET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⑶至被告郭品騫部分,被告郭品騫亦已坦認全部犯行,犯嫌重 大,雖仍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郭品騫於提出新臺幣5萬 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 區○○00號住處,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未能具保,則自 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21

SCDM-113-訴-595-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雍靳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707號、第26708號、第26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雍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楊雍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 ,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 敘明。  ㈡另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雖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惟本案犯罪事實,有同案 被告李思瑩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毒品(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所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若經認定成立犯罪, 重刑可期,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 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思瑩供述仍有出入,考量2 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密切,尚無法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之 可能,故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末衡酌本案涉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海洛因數量總驗餘淨重達1303.86公克 (105.13+412.88+509.94+275.91)公克(113偵26708卷第3 31頁),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 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是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經訊問時雖表示:我媽媽中度身心障礙,且身體不好 ,我租的是青年公宅,若繼續羈押下去可能青年公宅沒有辦 法簽約,我媽媽可能沒有辦法生活,我都有誠實交代,請法 官讓我交保等語,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此並非羈押與否 所應考量之事由,故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3-重訴-17-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禹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627號、第39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禹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貳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被告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 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 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5項 後段、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連禹龍前經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 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依卷內 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本案相關之通訊內容均係使用Telegram聯繫,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承通訊他方有設定訊息定時即焚,比對被告歷來供述與 扣案所顯現之通訊內容亦相齟齬,被告更係以他人名義承租 商務中心、收受包裹,斟酌Telegram通訊內容之隱蔽特性及 被告使用他人名義之犯罪情節,均顯示被告及其他共犯自謀 議、實行本案犯行時起,即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舉,且本院就本案之審理雖已辯論終結,然本案於此訴訟階 段既未確定,尚有因上訴,隨審理過程之進行,因提出新證 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變動情形,實無從排除被告再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進而影響 上訴審就被告所涉前述罪名、犯罪事實認定之高度可能性,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本院衡酌若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 致影響後續於判決確定前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等 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羈押之 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 行,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 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中段、第5項後段、第105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3-訴-1421-202502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PAN CHEE HOU (中文姓名:范志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我在臺灣的 朋友可以協助我調解等語。 二、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 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 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2、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移審,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因及必要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考 量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且相關證據均已扣案,且檢察官、被 告均未聲請傳喚證人等情,依目前之審理進度、被告自白供 述其所參與之犯行等各節,認本件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故解除禁止被告之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21

CYDM-114-金訴-6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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