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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事聲
屏東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讚德 相 對 人 梁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434號駁回聲請之 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434號 支付命令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寄存於 歸來派出所,異議人於113年12月14日提出異議,嗣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蓋有本 院收文章戳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 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相對人向其承 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0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7 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 700元,嗣租期屆滿,其同意自109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將屋 內物件出售之日止由相對人繼續承租,租金則變更為每月2, 500元,詎料相對人自109年10月起未依約繳納房租,至相對 人騰空返還房屋之日即113年8月間止,尚積欠自109年10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租金110,500元,異議人因而向法 院聲請支付命令,且由異議人提出之資料已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且釋明請求,是異議人依法提出支付命令並無不合 。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為免支付命令淪 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 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 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7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修正理由參照)。是以,債權人依督 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得即時 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㈡異議人主張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騰 空返還房屋之日即113年8月間止之租金等情,固據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為證,惟異議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上 載租賃期間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房租收 付款明細上固有自109年1月起之異議人簽收房租之記載,惟 明細無從認定係由相對人所書,另存證信函並無回執,且縱 相對人有收受亦僅係異議人單方意思表示,尚難以房屋租賃 契約及存證信函即認兩造間自109年1月1日起仍有租賃法律 關係存在。本院復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命異議人於7日內釋 明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兩造仍有存在租賃契 約,異議人於113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惟僅提出相同 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未補正其他事證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 3年度司促字第11434號全卷無誤,難認異議人已釋明其請求 。是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甚為顯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 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而對該一審 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 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法院就駁回核發支 付命令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則揆上說明,異議人自亦 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於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2

PTEV-114-屏事聲-1-20250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52號 原 告 暉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南光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萬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3樓之5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1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訴外人賴南光承租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號3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為 原告法定代理人賴南光所有,於113年12月5日移轉所有權予 原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後 並未續約,惟被告未自系爭房屋遷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賴南光已將系爭租約屆滿後至113年12月4日對被告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 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28, 000元之不當得利。又出租系爭房屋時賴南光曾同意被告以 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所 在地址,及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之稅籍登記地址,現系爭租 約已屆滿,被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即應為遷出登記,惟被 告亦未為遷出登記,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及未為遷出登記 ,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另被告於系爭租 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 定,被告應賠償3倍月租金之違約金84,000元(計算式:280 00×3=84000)與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767條第1項、第1 79條、債權讓與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 記;㈢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 資料、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債權讓與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9-32、89、11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 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亦於11 3年5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喪 失法律上權源,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 亦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其本於民法第 455條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非有據,惟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該部分即無需再審酌)。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113年5月31日因期限 屆滿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系爭租約期限屆滿之翌 日起,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而賴南光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13 年12月5日移轉予原告,並將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4日 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讓與給原告,並有 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是被告自系爭租 約終止翌日即113年6月1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 租金為28,00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受有相當免繳租金 之利益即28,000元,每個月所獲得之利益自得以28,000元計 算。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28,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次查,系爭租約簽訂時,賴南光同意被告以系爭房屋之門牌 號碼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所在地址,及營利 事業暨扣繳單位之稅籍登記地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可佐,系爭租約既已屆滿而未續約, 被告仍未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所在地址,及營 利事業暨扣繳單位之稅籍登記地址辦理遷出登記,已妨害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所在地址 ,及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之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 出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拒不返 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 告固應賠償3倍月租金之違約金,惟原告並非系爭租約之當 事人,賴南光將系爭房屋所權移轉與原告時,雖併將系爭租 約屆滿後至113年12月4日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讓與 給原告,惟就系爭租約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並未一併轉讓與 原告(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84,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債權讓與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第1、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遷出登記部分為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須待判決確定始能 為之,無宣告假執行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2

TCEV-113-中簡-3852-20250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建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建龍於民國106年2月間至108年2月間為錦隆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錦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6年2月22日以錦隆 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 訂編號為A0000000AC號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本案融資性 租賃契約),以售後租回之融資性租賃方式,承租廠牌為高 鋒,規格及型號分別為KT-500之立式加工機設備1台(下稱 本案設備)。中租迪和公司於簽約後即將本案設備交付侯建 龍使用保管,雙方並約定須待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租期屆滿 ,承租人即錦隆公司依約付清所有租金及相關稅費,且無其 他違約時,本案設備之所有權始無償移轉予承租人。詎侯建 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月 18日之不詳時間,未經中租迪和公司同意,將持有之本案設 備轉賣予他人變現,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嗣錦隆公司自 107年12月24日起違約未付租金、發生退票情事,中租迪和 公司遂於108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28日間之不詳時間,派員 至錦隆公司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八德街廠址 )查訪,發現本案設備已不在上開處所,且無法聯繫侯建龍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侯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錦隆公司曾於上揭時、地以售後回租之方式,向 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承租本案設備,並曾將本案設備轉賣他 人變現,而未繼續置於八德街廠址等事實固予坦承,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變賣本案設備有經過告訴人主 管同意,嗣後也有還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告訴人, 我認為我沒有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錦隆公司,曾於上揭時、地簽訂本案 融資性租賃契約,以售後回租之方式,向告訴人承租本案設 備,並曾將本案設備轉賣他人變現,而未繼續置於八德街廠 址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源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98至115頁)、證人即高 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負責人陳林怡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0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副總葉榮興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8至110頁)、證人即告 訴人公司業務翁樂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3 至19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融資性租賃契 約書1份及同日本票影本1紙(見偵卷第5至6、8頁)、106年 2月23日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7頁)、南 湖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1份(見偵卷第9至10頁)、本案設 備照片2張及八德街廠址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49-1至52頁 )、標的物清點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46頁)、108年2月28 日錦隆公司與高昇公司之機器設備運送合約書1份(見偵卷 第82至83頁)、錦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錦隆公司一銀帳戶)、新北市○○區○○○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錦隆公司農會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40至144、148至15 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非本案設備之所有人,不具有出售本案設備之處分權 :   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相對人為錦隆公司(即承租人)、告訴 人(即出租人),該契約第4條第1款即已約明:「承租人不 論何時應將租賃物放置於『租賃事項』內約定之使用地點,非 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移置他處。」,並且約定承租人非 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或為其他可能影響本案設 備價值之行為,另須依照「租賃事項」內「租金及其支付方 法」欄所示之時間,按月自106年2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4日 止,繳納每期2萬4,171元之租金予出租人,本案融資性租賃 契約並經錦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呂李淑卿、被告確認後親自簽 名、用印,有該融資性租賃契約書1份可證(見偵卷第5至6 頁),顯然被告已經了解自己僅係基於錦隆公司實質負責人 之地位,以承租人之身分管領使用本案設備,然並無本案設 備之所有權,亦不得任意處分本案設備。  ㈢被告出售本案設備並未得告訴人同意:  ⒈而被告雖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出售本案設備,並將出售 本案設備所得之500萬元用以償還對告訴人之債務云云,並 提出108年1月18日錦隆公司以一銀帳戶及農會帳戶分別匯款 430萬元、70萬元予告訴人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3、45 頁)。然就上開500萬元之性質,經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中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同意書各1份,內容係記 載契約雙方為錦隆公司及告訴人,協商標的則為編號「K000 0000AC」號契約。其中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記載錦隆公司同意 提供500萬元予告訴人,作為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告訴人並 同意錦隆公司於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就保證金加計自108 年1月18日起之利息等旨;又同意書則另明確記載此次告訴 人同意錦隆公司申請塗銷之擔保品為「立式綜合加工機共5 台(規格及型式:NXV1020A MEG No.0799、0800、0813、08 14、1069)」,而更換之新擔保品為「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伍 佰萬元整」等內容。可知上開錦隆公司所提出之500萬元, 係該公司與告訴人債務協商後,用以塗銷上開「K0000000AC 」號契約立式綜合加工機5台之擔保金,與本案融資性租賃 契約(編號:A0000000AC號)無涉,則被告所稱係經告訴人 同意而出售本案設備乙情,原屬無據。  ⒉再佐以證人翁樂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間我任職於告訴 人公司擔任襄理,負責企業貸款以及辦理設備租賃業務,錦 隆公司當時有向告訴人辦理設備租賃及分期付款,其中包括 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於107年底至108 年初開始即未正常還款,當時我有前往八德街廠址稍微關切 一下,還有看到本案設備在廠內;後來錦隆公司營運比較不 好,被告陸續想要賣設備,我們就有先去洽談,並針對其中 5台廠牌為永進之設備(下合稱5台永進設備)協議1個金額 後,跟買家碰面確認5台永進設備以500萬元出售,其中並不 包含本案設備,後來這5台永進設備就於108年初、農曆年之 前售出,售出現場我們有清點,但108年1月18日當天我沒有 進去八德街廠址確認本案設備是否還在;本案設備出售時我 並不在場;108年1月18日錦隆公司匯款的430萬元、70萬元 即為我方才所稱出售5台永進設備所獲得之款項,針對這部 分告訴人知悉被告有還款,但我尚未與被告洽談出售本案設 備之事宜,第1批只談了5台永進設備而已,後來沒多久錦隆 公司就人去樓空了;我方才所稱與被告協商、同意出售之5 台永進設備,就如108年1月18日之授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中 所示,若被告繳納5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就可以出售這5台 永進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證人葉榮興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2月至108年1月均任職於告訴人 公司擔任協理,提供中小企業資金服務,包含設備投資或周 轉金;錦隆公司曾經以廠內設備用融資性租賃或動產抵押之 方式,向告訴人請求提供一筆資金供錦隆公司周轉營運之用 ,印象中告訴人與錦隆公司總共有4筆往來合約,應該也包 含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但被告稱出售本案設備有經過我同 意一事與事實不符;後續錦隆公司還款不正常時,我們有跟 他商談,針對我們所有的契約或設備,問他要不要瘦身,就 是經過我們內部簽核,同意他賣掉設備大概4至5台左右,並 請他先匯入500萬元,我們收到錢之後則塗銷設備上的抵押 權,讓錦隆公司將設備售出,出售的設備我無法記得規格及 型號,廠牌可能是永進或高鋒,我記得大概是4到5台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核與上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同 意書之意旨相符,顯見被告以錦隆公司一銀帳戶、農會帳戶 匯款之500萬元,係作為告訴人塗銷原先設定於5台永進設備 上抵押權之履約保證金,而與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無涉。換 言之,告訴人僅於被告匯款履約保證金500萬元後,始同意 被告出售5台永進設備,然自始即未同意被告出售本案設備 作為還款之用。是被告徒以前開匯款資料辯稱出售本案設備 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僅屬卸責之詞,即難憑採。  ㈣復徵諸被告自107年12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告訴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繼續還款,又將八德街之廠址搬空乙 情,有南湖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1份(見偵卷第9至10頁) 、八德街廠址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50至52頁)為憑,被 告既知悉自己並非本案設備之所有權人,也並未經過告訴人 同意而可出售本案設備,竟仍將本案設備售予他人變現,後 續即消失無蹤,更未按時還款,嗣經告訴人108年間提起告 訴,被告明知其有上開情事,更長期未到案而於偵查中經通 緝,迄112年間始到案說明,益徵其具有以所有權人自居, 並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而構成侵占犯行,甚為明確。 是其所辯上詞,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原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 換算標準,為法條文字之修正,依上開說明,無涉被告行為 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本案設備之承 租人,而非所有權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所有權人自 居,將本案設備出售後變現,並將變賣所得據為己有,亦拒 不履行先前與告訴人給付租金之約定,其所為顯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酌以其案發後避不見面,且因長期 未到案而遭通緝,徒耗司法資源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 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侵占之本案設備即為其犯罪所得,然本案設備業經被 告以100多萬元轉賣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70頁)。又依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所載,本案設 備之租期係自106年2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而租金之 給付方法則係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以1月 為1期,於每月24日給付租金2萬4,171元,租金總計145萬0, 260元(即每期租金2萬4,171元×60期),並於上開契約書第 20條約定於租期屆滿且錦隆公司付清所有租金及相關稅費且 無其他違約時,告訴人同意無償移轉本案設備之所有權予錦 隆公司,有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1份足證(見偵卷第5至6頁 ),是本於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性,承租人於繳付全部租金 及稅費時,即取得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從而「租金總額」 即與「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價值相同,「租金總額」即為 被告犯罪所得(即被告侵占之本案設備)變得之物,是以本 案設備既遭被告轉售他人,則即應以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即「租金總額」以計算認定應予沒收之範圍。  ㈢本案設備之租金總額既為145萬0,260元,且據告訴代理人於 偵查中所述,被告係自107年12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有 刑事告訴狀1份(見偵卷第2至4頁)可參,另有證人翁樂明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稽(見本院卷第190頁),則被告先 前已依約給付21期(即自106年3月24日至107年11月24日) 共計50萬7,591元之租金,仍有94萬2,669元尚未清償(計算 式:145萬0,260元-50萬7,591元=94萬2,669元),是就被告 上開已支付之租金50萬7,591元部分,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 ,即有過苛之餘,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其尚未清償 之租金94萬2,669元部分,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 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10934號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 偵緝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99號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7號 本院卷

2025-02-12

PCDM-113-易-237-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游信興 被上訴人 游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胞兄,兩造前共有新北市○○區 ○○段00○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及所坐落基地即同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各1/2。兩造間之另 案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87萬9,432元本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確定,被上訴人即 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065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 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得領取案款債權(執行案號:11 2年度司執字第558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前於95 年8月間,以配偶王淑媛之名義向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購買該公司受讓自華僑商業銀行 永和分行(下稱華僑銀行)之債權時,被上訴人承諾自95年 1月起透過母親將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租金9千元給付予伊,以 補貼利息(下稱系爭A約定),被上訴人卻未履行上開約定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95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按月給 付伊9千元,合計62萬1千元(計算式:9千元×69個月。下稱 系爭A債權)。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伊 同意,竟自100年10月起,占用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伊得依 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行情每月4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0 月起至112年9月止,按月給付伊半數租金即2萬元之不當得 利,合計288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之半數2萬元×每年12 個月×12年。下稱系爭B債權,與系爭A債權合稱為系爭二債 權)。綜上,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二債權,主張以系爭二債 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系爭執行債權既因抵銷而 消滅,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87萬9,432元債權不存在 。(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其他異議事由,已據捨棄,不另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對伊有系爭二債權。伊並未向 上訴人承諾每月給付其9千元。系爭不動產長期由兩造之母 游馬秋分使用,游馬秋分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分隔為二部分 ,前段自行經營自力堅雜貨店(下稱系爭雜貨店)使用,後 段則出租予訴外人侯連瑞娥開設理髮店,每月租金1萬8千元 ,並由游馬秋分收取上開租金;嗣侯連瑞娥於100年間搬離 系爭不動產後,伊重新裝潢,游馬秋分即居住在系爭不動產 後段部分,而伊為照顧游馬秋分,自103年起陪同其居住, 伊並未占用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游阿稱所有,兩造於其死亡後之66年6月27日均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2。上訴人 於108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1/2;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33號裁定駁回上訴;被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下合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嗣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8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李 阮榮。又被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經 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萬9,432元本息 ,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 0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112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8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得領取案款債權。兩造之母游馬秋分於112年6月 1日死亡,其於生前曾在系爭不動產之前段部分經營系爭雜 貨店,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則由侯連瑞娥自83年間起承租 開設理髮店,每月租金為1萬8千元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 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系爭確定 判決、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歷審裁判、游馬秋分之戶籍資料 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1、113至123頁;本院卷第11 3至115、365至374、435至437、421、423頁);復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及被上訴人另 案對侯連瑞娥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即原法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202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下稱系爭損 賠事件)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執行名 義之債權請求權因債之主體變更而相對消滅,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院字第1498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 1號、95年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名義乃系爭確定判決換發而來之系爭債權憑證,尚非 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部分,自無適用餘地,而上訴人本件抵銷抗辯之事由 ,乃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而有同法條第1項規定適用, 先予敘明。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系爭A債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二債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二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前於95年8月間,以配偶王淑媛之名義向新昌 公司購買其受讓自華僑銀行之債權時,被上訴人承諾自95年 1月起透過母親將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租金9千元給付予伊,以 補貼利息(即系爭A約定),被上訴人卻未履行系爭A約定, 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自95年1月起至100年9月止,按月給付 伊9千元,合計62萬1千元等語,固提出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 0日在另案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0947號執行事件所提出民事 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狀(下稱系爭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0 7至309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原考量母親當時尚在世、 家和萬事興,讓母親安心開雜貨店,遂向上訴人提議,每月 透過母親交給上訴人夫妻9千元,讓他們向新昌公司贖回債 權158萬6,614元,上訴人本來答應,後來卻向法院聲請查封 伊所有新北市中和區○○街房屋(下稱系爭○○街不動產),故 上開提議後來沒有任何效力,伊並未給付每月9千元給上訴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412頁)。查系爭書狀係由被上訴 人書寫後提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4 、412頁);觀之系爭書狀記載:聲請人(指被上訴人)自9 5年1月起,尚透過母親游馬秋分將與相對人(指上訴人)夫 婦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房租每月9千元交付給被上訴人夫婦 ,供其等繳交原自新昌公司贖回之債權本票158萬6,614元利 息之用,詎其等雖承諾無意再起糾葛,卻暗中再將聲請人坐 落於中和市○○街00巷0號(指系爭○○街不動產)查封,此舉 顯涉共同詐欺,聲請人正研議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 7、309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願將系爭不 動產每月租金9千元部分給付予上訴人,兩造即息訟止爭, 但因上訴人事後向法院聲請查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街不動 產,顯然為上訴人所拒,故被上訴人認定上開提議不生效力 之情,尚難遽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之上開提議已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  ⒊次查,上訴人前於91年1月間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華僑 銀行借款20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權,被上訴 人則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嗣上訴人未如期清償債務,華 僑銀行於94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原法院94年 度拍字的179號裁定),並於同年9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 與予新昌公司,新昌公司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配偶王淑媛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代為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並於95年8月11日自新昌公司受讓「本金1 68萬9,807元及迄至95年8月11日止未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及上開抵押權,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 第177至184頁)。又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清償債 務等事件(案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79號)並主張:被上 訴人委任伊出名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以借新還舊方式,展 延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群毅實業有限公司前於82年 間向華僑銀行所為貸款,伊應允而向華僑銀行為系爭借款後 ,被上訴人向伊承諾還款,並於95年間透過母親游馬秋分, 將系爭不動產每月出租所得半數金額9千元交付予伊與配偶 王淑媛,以抵繳王淑媛自新昌公司贖回債權本票之利息為由 ,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萬元本息等語,而上開民事判決 已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委託其辦理系爭借款,及 被上訴人承諾還款之事實,並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本院 卷第449至458頁)。且證人即兩造之母游馬秋分於另案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984號偽造 文書案件(下稱第12984號偵查案件)中證稱:系爭不動產 其中一半係由伊經營雜貨店,另一半由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 約出租,租金由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復於原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系 爭房屋於94至99年間有出租他人,伊收取租金後,上訴人之 配偶王淑媛說要繳貸款,所以伊就交給王淑媛等語(見本院 卷第445頁),及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中證稱:伊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1年所得租金之半數 ,交給上訴人配偶王淑媛,因伊在系爭不動產經營雜貨店, 該雜貨店將被查封,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故伊將 上開租金拿給王淑媛救急等語(見本院卷第454、455頁), 是上訴人夫婦雖曾向游馬秋分收取系爭不動產之每月半數租 金9千元,但游馬秋分係為避免其所經營系爭雜貨店遭查封 ,遂依王淑媛救急之要求,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半數租金予上 訴人,游馬秋分尚非因被上訴人之委託始行交付。益徵兩造 間並未達成系爭A約定,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A債 權,得以系爭A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云云,即 屬無據。  ㈢有關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系爭B債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100年10月起,占用系 爭不動產之全部,伊得依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行情每月4萬元 ,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按月給付伊 半數租金即2萬元之不當得利,合計288萬元等語,固提出系 爭損賠事件一審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被上訴人 則供稱:侯連瑞娥弄壞並搬離系爭不動產,伊對侯連瑞娥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並重新裝潢系爭不動產後,母親游馬秋分即 在系爭不動產居住,並持續在該處經營系爭雜貨店至死亡時 為止;伊自105、106年起,有時住在系爭不動產照顧腳痛之 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6、413、414頁)。    ⒉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父游阿稱所有,兩造於其死亡後之6 6年6月27日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各1/2;又系爭不動產之前段部分長期由兩造之母 游馬秋分經營系爭雜貨店,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則由侯連 瑞娥自83年間起承租並開設理髮店,每月租金為1萬8千元等 情,已如前述。又侯連瑞娥於系爭損賠事件中供稱:伊自83 年間起向游馬秋分承租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經營家庭式 理髮店,於最後一份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00年4月7日搬離系 爭不動產等語(見系爭損賠事件一審簡字卷第9、38、197、 198頁),核與證人游馬秋分於第12984號偵查案件中證稱: 系爭不動產其中一半係由伊經營雜貨店,另一半由伊以被上 訴人名義簽約出租,租金由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 )相符,並有系爭不動產之歷年租約為證(見系爭損賠事件 一審簡字卷第105至139頁)。參以系爭雜貨店於63年11月29 日即設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9月13日以新北經登字第 113814604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系爭雜貨店商業登記資料可 考(見本院卷第459頁);且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 :系爭不動產是父母親留下來的,只是登記在伊與被上訴人 名下,以前是以母親游馬秋分名義出租,後來才改以伊名義 出租,但租金都是媽媽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 復於本院供稱:伊有同意母親在系爭不動產的一半開設系爭 雜貨店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綜上各情,足徵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於66年間自父親游阿稱各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1/2後,應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上開使用收益權利 由游馬秋分管理使用至其死亡時為止,否則上訴人不可能長 期任由母親在系爭不動產之前段部分開設系爭雜貨店,及收 取系爭不動產之後段部分出租他人收益,堪認上訴人共有系 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利人應為游馬秋分。  ⒊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伊胞妹(指訴外人游淑卿)於96年間 死亡後,因母親年歲已高,伊沒有同意母親繼續在系爭不動 產前段部分開設系爭雜貨店,系爭雜貨店即停止營業,此後 系爭不動產都是由被上訴人占有等語。惟查,系爭雜貨店係 於游馬秋分112年6月1日死亡後,始由新北市政府廢止營業 登記,已如前述;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另案原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31166號執行事件查封筆錄(下稱系爭查封筆錄) ,可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2月26日前往系爭不動產 辦理查封時,系爭不動產前段部分之占有使用情形係由游馬 秋分經營系爭雜貨店(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雜貨店於96年間即停止營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憑。  ⒋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指被上訴人 )在場稱系爭不動產由其與母親與居住,部分為住家,部分 為系爭雜貨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且被上訴人於系 爭損賠事件一審時具狀稱:伊與游馬秋分自100年10月間入 住系爭不動產等語(見系爭損賠事件一審簡字卷第150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現場照片為證(見同上卷第51至85頁), 是上訴人主張:於侯連瑞娥搬離系爭不動產後,被上訴人重 新裝潢系爭不動產,並自100年10月起入住系爭不動產之後 段部分等語,應堪採信。惟查,上訴人應已同意無償提供其 共有系爭不動產予游馬秋分居住使用至其死亡為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足徵被上訴人應係基於家屬關係,受其母游馬 秋分之指示而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權利範圍, 亦即被上訴人僅為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游馬秋分之機關 ,被上訴人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 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 至112年6月1日(即游馬秋分死亡前)期間無權占用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尚不足取。  ⒌本件被上訴人供稱:伊為照顧母親之生活而暫時居住在系爭 不動產等語,已否認於游馬秋分112年6月1日死亡後,仍有 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情。又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9年 間裁判確定後,原法院已於112年3月14日拍賣系爭不動產, 並由李阮榮拍定,此有原法院112年7月12日新北院英110司 執更一協字第8號執行命令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頁 );且系爭不動產於同年8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所有權予李阮榮,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 即游馬秋分死亡後)至同年8月10日(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李阮榮前)期間,是否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尚非無疑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系 爭不動產而逾越權利範圍1/2,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洵不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對被上訴人有系爭B債權,其主張以系 爭B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二債權,得以系 爭二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債權,發生消滅被上訴人 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被上訴人雖請求調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631號請求 清償債務事件卷,欲證明上訴人夫婦有詐騙游淑卿之遺產及 栽贓游馬秋分之行為等情,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關 ,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12

TPHV-113-上易-68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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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曾志超 被 告 張玉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馥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溢收之後述車位租金,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900元本息(司促卷第7頁)。嗣原告請求被告應 返還租金之金額更為9935元,並主張:被告終止租約不合法 ,主張加計其因另覓車位受有租金差額5871元及額外取車成 本2萬488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萬686元本息 。縱認被告終止租約合法,被告應返還原告9935元本息等語 (小字卷第85頁),核屬擴張返還租金部份之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並本於兩造間就租賃車位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追 加損害賠償之請求,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租得敦南100大樓地下A16號車位(下稱系爭車 位),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接獲被告委由律師發函(下 稱系爭律師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要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前清空系爭車 位。但系爭律師函把原告姓名中的「志」寫錯成「智」,又 把「中止」契約寫錯成「終止」,系爭律師函自不生效力, 系爭租約未經被告合法「中止」。且原告自113年1月16日起 發現系爭車位停放他車,妨礙原告使用系爭車位,原告對被 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676號,下稱刑案)。被告所為違反民法第423條 規定,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損害,即原告先前就1 13年1月16日至系爭租約租期113年5月31日租期屆滿間已預 付被告之租金9935元(【2200÷31×16】+【4×2200】)、另找 車位與系爭車位間租金價差5871元及增加原告步行取車時間 而以基本工資折算之2萬4880元,共4萬686元。 (二)縱認被告已「中止」系爭租約,原告只接過被告律師一通電 話,並無就被告返還其預收113 年1月16日至113年5月31日 系爭車位租金9935元受領遲延,被告所為清償提存不合法, 不生清償效力,被告仍應返還上開預收租金等語。 (三)並聲明:如認被告已「中止」系爭租約,被告應返還原告自 113 年1月16日至113年5月31日止車位之租金9935元,並自1 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認被 告未合法「中止」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86元,及 自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473號(下稱另案,經本院於113年1 1月27日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律師函雖誤載原告姓名,但不影響終止系爭 租約並就113年1月16日至113年5月31日間原告預付租金9900 元提出給付之效力。系爭律師函業已通知原告提出匯款帳戶 或指定其他給付方式,但均遭原告忽視,並提出刑案告訴而 拒絕受領被告給付,依民法第234條、第238條規定,原告應 負遲延責任,被告復於113年8月14日已就上開應返還原告租 金辦理清償提存(案列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39號),已生清 償效力,則原告主張之車位價差5871元及取車步行損害2萬4 880元,亦非被告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10年5月15日就系爭車位簽訂系爭租約,每月租金 2200元(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租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 年5月31日止(系爭租約第2條),原告依約於訂約時一次繳清 12個月租金共2萬6400元(系爭租約第3條後段)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可據(本院卷67頁),可信為真。 五、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 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50條第3 項所定之先期通知,乃指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 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然此為列舉之規定,非謂不動產之租金以1年或半年定其支 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229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兩造 「無論契約是否到期,若欲停止租賃需訂定提前2個月以前 以書面通知對方」,可見兩造已約定任一方均得於2個月之 先期通知後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乃由原告一次繳清12 個月租金,自採用年繳之支付方式,衡以系爭租約租賃標的 之系爭車位,所關涉者乃車輛之停用,較諸居住或商用之不 動產租賃承租人一方因契約終止而需搬遷及出租人一方則需 再找新租客所耗用時間,當較簡便,堪認2個月期間應足資 因應承租人契約終止後另覓車位停放或出租人另尋車位承租 人之反應及準備時間,依上說明,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應符 合前揭先期通知之規定,先予敘明。 六、查被告委由律師寄予原告系爭律師函,其內記載「書面通知 台端終止雙方租賃契約,敬請台端於113年1月15日前清空返 還系爭車位予本人」,有系爭律師函可據(司促卷9頁),而 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收受系爭律師函,亦據原告載明在書 狀(司促卷7頁),足見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時點, 距契約113年1月15日終止時點逾2個月以上,符合先期通知 之規定,故系爭租約當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至原告爭執系爭 律師函將其姓名寫錯一節,然此就被告特定原告人別而對原 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未生影響。又系爭租約乃繼 續性契約,被告藉由系爭律師函所為表示,係對原存有之系 爭車位租賃之繼續性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一方意思表示, 此乃契約之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應以「中止」契約向其表示 始生效力等語,不無誤會。 七、查系爭租約經被告先期通知而於113年1月15日終止,則被告 就原告已繳納之同年月16日至原定113年5月31日租期屆滿間 之租金,已無收受之依據,自應返還。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 約定,系爭車位租金乃每月2200元,而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 ,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是被告應返還 原告之113年1月16日至113年5月31日間租金,係以4個月又1 5天作為計算基礎,共9900元(【2200÷30×15】+【4×2200】 ,元以下4捨5入)。而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 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 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238條各 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律師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同時,亦記載「本人將退還預收之租金9900元,倘台端 有意願提前返還,本人亦願意按比例退還預繳租金,敬請台 端於文到3日內與黃煒迪律師連繫,告知有無提前騰空返還 意願及指定還款銀行帳戶或退款方式事宜」,可認已就預收 9900元租金而準備給付一事通知原告,並請原告為提供帳戶 之必要協力行為,依上規定,自已發生代提出之效力,然原 告迄未提供匯款帳戶,而不為收受前揭預繳租金所需之必要 協力,致被告無從匯款交付上開預收租金,此由被告繼於11 3年8月6日仍續委由律師發函請求原告提供匯款帳號(本院卷 39-40頁)可明,則被告辯稱原告就被告返還上開預收租金已 屬受領遲延等語,非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自11 3年1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即欠依據。又查被告於11 3年8月14日就前揭預收之9900元租金指定原告為受取人而為 清償提存,有提存書可憑(本院卷69-70頁),已生清償效力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縱已合法終止,被告仍有預收租金9935 元本息未返還等語,並不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系爭車位遭被告以他車停放占用,被告違反民法 第423條規定,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原告車位價差5871 元及取車步行損害2萬4880元等語。查依刑案不起訴處分書( 司促卷11-14頁)所載原告之告訴意旨,原告係於113年1月16 日6時5分許將其停放在系爭車位之車輛開走後,於同日18時 10分許發現系爭車位為他車占用,而當時已在系爭租約於同 年月15日終止後,無從認被告仍對原告負有民法第423條所 定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車位供原告停放車輛使用之 契約義務,則就原告主張其因無系爭車位可用所生上開損害 ,難謂係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不可 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繳租金9935元,並給付車位 價差5871元及取車步行損害2萬4880元與上開各項請求之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2

STEV-113-店小-1203-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被 告 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件所示暫編地 號10(1)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暫編地號10(2)面積 16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內如附 件所示暫編地號11(1)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暫編地號11 (2)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內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4224(1)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內如附件所示暫編地號4 224-2(1)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暫編地號4224-2(2)面 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 爭4224、4224-2地號)、同市區○○段00○00地號(下分別稱 系爭10、11地號)等4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民國97 年7月間發現被告占用,經催討被告交還或辦理租用未果, 原告遂委任律師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 97年審訴字第3243號審理並前往現場,被告斯時表示地上物 係由被告使用,但無能力繳納租金等語,該案嗣改分為98年 度訴字第893號(按:原告誤載為99年度訴字第893號)審理 後,兩造於99年10月15日達成和解並簽立租約,被告同意承 租系爭4224、10、11地號如起訴狀附圖(鳳補卷第17頁)紅 色部分所示面積7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系爭4224、10、11地 號之承租面積依序為34㎡、14㎡及28㎡),租期自100年1月15 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原告隨即撤回起訴。租期屆滿後 ,被告於105年4月7日與原告續訂租約,租期自105年1月1日 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經兩造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在案,坐落系爭4224、10、1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被告所有。因被告自106年起積欠106、107年度租金 ,經原告對被告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執行,嗣 因被告於109年3月2日繳清,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 復積欠108、109年度租金,原告不同意續約,經多次催討租 金未果,原告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後視 為起訴,原告獲得本院111年度鳳小字第95號(下稱95號訴 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後再次聲請執行,由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636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程序中,被告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雄 簡字第2430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系爭執行事件因被告清償至 110年8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終結。依系爭租 約第1條約定,租金依「當期申報地價7%」計算,系爭租約 第5條第2款約定略以「契約租賃期間,遇政府重新規定地價 時,雙方同意按當期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該年期租金應 按新舊不同之申報地價分別計算…」,另系爭租約第7條則約 定略以「本契約租期屆滿如未經雙方同意續約,而乙方(即 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時,每日應按本契約第5條租金計 算方式並以相當於日租金1.4倍之金額給付甲方(即原告) 不當得利,…」等語。茲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2月31日租 期屆滿且未經兩造同意續約而消滅,被告占用土地之範圍除 系爭4224、10、11地號土地外,已擴張至系爭4224-2地號, 爰依系爭租約第13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4224、4224-2、10、11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所示系爭10地號土地內暫編地號10(1)面積2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10(2)面積16平方公尺、系爭11地號土地內暫編 地號11(1)面積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1(2)面積27平方公尺 、系爭4224地號內暫編地號4224(1)面積14平方公尺、系爭4 224-2地號內暫編地號4224-2(1)面積1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 4224-2(2)面積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之系 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復因被告迄今未拆除系 爭建物及返還土地,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4224、4224-2、10、 11地號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再以申報地價7%乘以各 地號占用面積後乘以1.4倍計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 3,3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 依上開方式計算後,金額為5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爰 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之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43,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今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3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224、4224-2、10、11地號為被告所有,原 告係偽造而來,原告自97年起即對被告興訟,兩造斯時和解 時,被告已要求原告撤回在法院對被告所有訴訟,一筆勾消 ,嗣兩造在立委見證下簽立和解書(審訴卷第39頁),被告 並將系爭建物合法證明及上開和解書轉交原告相關承辦人員 ,詎原告未將前開文件送交法院,另偽造租約,原告巡查人 員簡銘毅更栽贓偽造事證,致被告欲就系爭建物申請辦理第 一次建物登記迭遭刁難,原告目的係欲掠奪系爭建物;原告 人員劉士楓早有預謀,於108年間透過執行程序成功敲詐被 告支付5萬多元,原告另涉偽造事證,偽簽被告姓名於系爭 租約。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就其主張均未提出證 據,亦不提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合法證明,況兩造既已簽 立系爭和解書,原告之後對被告所提訴訟都應等同無效等語 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爭執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 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經查,系爭10、11、4224、4224-2地號等4筆土地均屬原告所 有,有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5-211 頁),而被告抗辯,系爭4筆土地均為伊所有,而非原告, 被告偽造文書將伊所有土地之範圍縮小云云(本院卷第38、 224頁),已與上開登記謄本內容不符,且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其所辯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自非 足採。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0、11、4224、4224-2地號土地 ,占用位置、範圍如附件所示:系爭10地號土地內暫編地號 10(1)面積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0(2)面積16平方公尺、系 爭11地號土地內暫編地號11(1)面積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1 (2)面積27平方公尺、系爭4224地號內暫編地號4224(1)面積 14平方公尺、系爭4224-2地號內暫編地號4224-2(1)面積12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4224-2(2)面積10平方公尺等節,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複丈成果圖、勘驗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63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⒊次查,系爭租約業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且未經兩造同意 續約而消滅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鳳補卷第25-27頁),被告固抗辯, 系爭租約是原告強迫自己簽的云云(本院卷第39頁),然被 告縱有受脅迫而簽約,對於受脅迫一節,既未於法定撤銷期 間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仍為有效,被告有簽署系 爭租約既為真實,且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兩造未續 約,是原告主張自110年1月1日起,被告之系爭房屋即非合 法占用系爭4筆土地,應已無爭議。故此,被告未能提出有 何合法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並將 佔用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已如前述,又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 ,租金依「當期申報地價7%」計算,系爭租約第5條第2款約 定以「契約租賃期間,遇政府重新規定地價時,雙方同意按 當期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該年期租金應按新舊不同之申 報地價分別計算…」,另系爭租約第7條則約定「本契約租期 屆滿如未經雙方同意續約,而乙方(即被告)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時,每日應按本契約第5條租金計算方式並以相當於日 租金1.4倍之金額給付甲方(即原告)不當得利,…」等語,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鳳補卷第25-27頁),且觀之系爭10 、11地號土地於110年申報地價分別為1,760元、3,120元( 系爭4224、4224-2於110年則無申報地價);系爭4224、422 4-2、10、11地號土地於111年申報地價分別為1,760元、880 元、1,760元、3,28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審訴卷 第125-129頁、本院卷第213-219頁),而原告依前開地價謄 本及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方式,於附表所示計算被告自110 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 共43,329元,以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侵佔之土地止, 每日應給付原告53元,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將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上之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給付43,3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8日(審訴卷第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自113年1月 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5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件:現況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191頁) 附表1: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 地號 占用面 積 (㎡) 110年/111年申報地價 (元/㎡) 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12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止(共730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日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4224地號 14 1,626元(以109年公告地價2,033元/㎡之80%,即1,626元,作為110年之申報地價)/1,760元 1,626×7%×14÷365×1.4×122=746(元以下4捨5入) 1,760×7%×14÷365×1.4×730=4,829(元以下4捨5入) 1,760×7%×14÷365×1.4=7(元以下4捨5入) 系爭4224-2地號  22 880元(以111年公告地價1,100元/㎡之80%,即8806元,作為110年之申報地價)/880元 880×7%×22÷365×1.4×122=634(元以下4捨5入) 880×7%×22÷365×1.4×730=3,795(元以下4捨5入) 880×7%×22÷365×1.4=5(元以下4捨5入) 系爭10地號 18 1,760元/1,760元 1,760×7%×18÷365×1.4×122=1,038(元以下4捨5入) 1,760×7%×18÷365×1.4×730=6,209(元以下4捨5入) 1,760×7%×18÷365×1.4=9(元以下4捨5入) 系爭11地號 35 3,120元/3,120元 3,120×7%×35÷365×1.4×122=3,577 (元以下4捨5入) 3,120×7%×35÷365×1.4×730=22,501(元以下4捨5入) 3,120×7%×35÷365×1.4=32(元以下4捨5入)             合計     5,995元 37,334元 53元

2025-02-12

KSDV-113-訴-850-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4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莊寶翰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⑴所示 (面積20.07平方公尺)、編號15⑵所示(面積169.27平方公尺) 、編號15⑶所示(面積116.06平方公尺)、編號15⑷所示(面積12 6.32平方公尺)、編號15⑸所示(面積111.38平方公尺)、編號1 5⑹所示(面積130.38平方公尺)、編號15⑺所示(面積3.1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每期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 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 署,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 稽,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 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 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是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管領使用,其 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甚明。據此,原告以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返還林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係以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 有權人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計3,38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如甲證7所示 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見 本院卷第13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實際測量結果,即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計676.63平方公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15⑴至15⑺區域之大門、庭院、二層建物、建物、樓梯 、水泥地均拆除、清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274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 ,乃係因測量結果而確定返還土地之面積後所為事實上之 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2、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2,250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704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經按實際占 用面積計算後,遂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將前開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減縮及擴張按月給付部分之起算時間,而將前 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8,531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鈞院之翌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1元。」(見本院卷 第274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系爭國有土 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被告 雖與原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自 112年8月1日改制)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惟 該租約於100年2月24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並未申請續租 ,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則被告無正當 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如附圖編號15⑴至15⑺所示 之大門、水泥空地、庭院、建物、樓梯等地上物(面積合計 676.63平方公尺),即屬無權占有。嗣經原告先後於112年5 月3日、113年3月27日、113年5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限 期內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惟被告迄今皆未改善。 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後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 溯5年期間按當期申報地價(108年為55元、109至113年均為 50元)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31元【計算式:805 +1,692+1,692+1,692+1,692+959=8,532】,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本院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141元 【計算式:676.63㎡×50元/㎡×5%÷12月=141元/月,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15⑴至15⑺區域之大門、庭院、二層建物、建物、樓 梯、水泥地等地上物均拆除、清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 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8,531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141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即八仙山事業區第133林班假5號國有林地,原係 由訴外人詹朝勝向原告前身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所承租,租 約期間自91年2月25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共9年;詹朝勝 於92年3月19日申請興建簡易工寮並經原告核准備查在案 ,其後詹朝勝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給被告,在轉讓期 間,原告有派人前往查看經確認無誤,並請詹朝勝將原核 准範圍外之地上物增建部分拆除後,始同意被告承接租約 ,並於95年4月25日與被告重新簽訂租約,但租約期間仍 自91年2月25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承接租約後,均依照租約規定,造林使用,就原有地 上物部分並無任何增建,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聲請續約, 原告卻以被告於系爭土地尚有違規地上設施須拆除,始同 意辦理續租;另原告於102年4月11日輔導被告申請短期租 約,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後續被告 欲申請續租換約時,又因債務問題遭法院查封系爭地上物 而經原告延後換約;嗣系爭土地遭人檢舉系爭地上物為違 章建築,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確認為既存違章建築, 致使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並於113年5月27日終止租約並提 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於承租後,即依照詹朝勝所交付且經原告確認之狀態 使用,並無將系爭地上物增建或擴建之情,準此,被告並 無所謂違反租賃契約之情,則原告以被告有所謂違章建築 、違反租約規定、不同意續租,並稱要終止租約,顯有違 誤,亦屬權利濫用。又原告係於113年5月27日始發函向被 告終止租約,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回溯5年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8,411.4 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 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編號15⑴所示之大門( 面積20.07平方公尺)、編號15⑵所示之水泥空地(面積16 9.27平方公尺)、編號15⑶所示之庭院(面積116.06平方 公尺)、編號15⑷所示之建物(面積126.32平方公尺)、 編號15⑸所示之水泥空地(面積111.38平方公尺)、編號1 5⑹所示之建物(面積130.38平方公尺)、編號15⑺所示之 樓梯(面積3.1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 45至50、133至136、157至160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13 年11月6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人 員進行測量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 7至161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中東 地二字第113001276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225至227頁)、系爭地上物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 3至331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所有如附圖編號15 ⑴至15⑺所示之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則被告就 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合 先敘明。 (三)被告雖以系爭地上物係其前手詹朝勝所興建,其係以受讓 自詹朝勝時之現狀使用,並無擴建或增建之情事,並無違 約而不得續租之情等情,據以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並提出 90年8月1日、91年9月17日、93年7月10日、94年11月20日 、95年6月26日、100年6月15日、110年6月3日、112年5月 30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航照圖(見 本院卷第195至209、295至297頁)為證。惟查:   1、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詹朝勝於91年10月24日向原告前身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雙方訂 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1年2月25 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共9年,承租面積0.3380公頃,嗣 經詹朝勝於94年12月21日以總價750萬元,將系爭土地之 租賃權連同其上地上物所有權一併轉讓與被告;嗣經被告 於95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轉讓,經原告核准後,兩造即於9 5年4月25日另行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但租 賃期間仍按前開約定期限至100年2月24日為止;而被告於 95年5月9日給付前開轉讓金完畢後,已取得系爭土地上所 有地上物之所有權;此有兩造間所簽訂之國有林地出租造 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八仙山事業區第133 林班竹林清理保育地細測圖(見本院卷第29頁)、訂約紀 錄(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與詹朝勝簽訂之轉承讓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東勢林區管理處95年4月25日勢政字第0953103105號函及 稿(見本院卷第107至120、251至252頁)、被告與詹朝勝 出具之承租國有林地轉讓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55頁)在 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161頁)。   2、又訴外人詹朝勝固曾於92年1月2日向原告前身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申請在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上 搭建臨時性簡易工寮,並經原告於92年1月13日核准在20 坪範圍內依規搭建,而詹朝勝搭建完成之簡易工寮乙棟面 積65.25平方公尺,約19.7坪,並經原告派員檢驗認符合 規定而准予備查,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 管理處雙崎工作站92年1月13日勢雙字第0923400125號函 (見本院卷第10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 區管理處92年3月19日勢政字第0923101799號函(見本院 卷第105頁)、詹朝勝於92年1月2日出具之切結書(見本 院卷第25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 處92年1月9日勢政字第0923100178號函稿(見本院卷第25 9至262頁)、詹朝勝於92年1月2日提出之承租造林地簡易 工寮新建申請表、簡易水上保持申請書、工寮平面圖及搭 建位置圖等(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在卷可稽。   3、而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間申請轉讓承租系爭土地時 ,經派員調查,認詹朝勝擴建部分已拆除完畢、租地界址 與承租面積相符及無違規情事,符合續約轉讓條件,始同 意被告申請承租轉讓管理,而於95年4月25日與被告另行 續約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 理處承辦人簽呈(見本院卷第252頁)、95年3月15日八仙 山事業區第133林班租地造林承租人轉讓地造林情形調查 表(見本院卷第254頁)為證。佐以,系爭地上物就其中 建物部分,於95年12月申請起課房屋稅時之總面積為146. 2平方公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1月22日為執行查封 而測得之面積為153.76平方公尺,而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 於113年11月6日測量結果為256.7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1 5⑷、15⑹所示之建物部分),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東勢分局105年9月9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54104359號函檢 送之106年課稅明細表及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293頁)在卷可稽。   4、再者,被告於租期屆滿前之100年2月間有向原告提出續租 換約之申請,而原告於100年7月5日會同被告前往現場會 勘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內有擅自鋪設水泥道路及2間工寮 之情,而認原核准之工寮已經擴大使用及未經申請核准擅 自搭建另1間工寮等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 勢林區管理處100年7月21日勢雙政字第1003402886號函( 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查報後認系爭地上物係屬100年4月20日以前興建完成之 既存違建,而以108年4月18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062774號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查處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11月14日中市都違字第1130261520號函(見本院 卷第177至18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 理處108年3月15日勢政字第1083161188號函(見本院卷第 267至26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108年3月18日勢雙政字第1083400936號函(見本院卷第26 9至270頁)在卷可稽。   5、由此可知,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仍係受讓自前手詹朝勝時 之原狀,後續並無擴建或增建之情,既與前開事證不符, 要難採信。至於,被告提出之歷年航照圖,並無從藉以區 辨系爭地上物歷年來具體變化之情形,自無從資為有利於 被告之事證。     6、至於,被告雖於100年2月間向原告提出續租換約之申請, 然因兩造於100年7月5日前往現場會勘結果,發現系爭土 地內擅自鋪設水泥道路及2間工寮之違規情事,乃於100年 7月21日函請被告限期改善後再辦理續約手續;而原告為 持續輔導被告辦理造林,於102年4月11日函請被告限期向 該管工作站申請辦理換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 日止之短期租約;更在系爭地上物遭本院查封及公開拍賣 時,仍於107年8月24日函請被告將拍定結果告知,俾據以 辦理續約事宜,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 理處100年7月21日勢雙政字第1003402886號函(見本院卷 第121頁)、102年4月11日勢雙政字第1023401629號函( 見本院卷第123頁)、107年8月24日勢雙政字第107340358 7號函(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稽。   7、又原告於兩造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先後於108年4月1日、1 12年5月3日、113年3月27日、113年5月27日函請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未經核准搭建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 查報認定為既存違章建築之工寮部分依法拆除,此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12年5月3日勢雙字 第1123540708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112年5月31日訪 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臺中分署113年3月27日中雙字第1133540374號函(見本院 卷第37至38頁)、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東勢林區管理處108年4月1日勢雙政字第1083401108號函 (見本院卷第271頁)在卷可稽。   8、是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既已於10 0年2月24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則被告既無法提出相 關事證以資證明其已依該租約第12條之約定,於租期屆滿 前2個月檢具相關書件向原告申請續租並另訂契約,或兩 造間另有簽訂短期租賃契約之情,則被告自前開租期屆滿 後之100年2月25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 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⑴至15⑺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或清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即屬無據 ,要難採信。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 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 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 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 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參照)。 查:   1、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於,被告就此所 辯,即屬無據。   2、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石岡區之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 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屬於八仙山事業區第13 3林班租地造林地,業如前述,審酌系爭地上物利用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及系爭土地106年、107至10 8年、109至113年當期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0元、5 5元、50元,此有地價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9頁)在 卷可稽,並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有不 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為適當。   3、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之日即113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頁)往前回溯5年, 亦即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共5年之期間, 按實際占用面積676.63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當期 申報總價,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 31元(實際數額應為8,532元,但原告僅請求8,531元,詳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之翌日即1 13年7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41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5⑴至15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 返還原告;㊁被告應給付原告8,531元,及自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㊂被告應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判決主文第1項,兩造分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之。 (二)本判決主文第2、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 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15⑴至15⑺所示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08.7.27-108.12.31 108年1月 55元 676.63㎡ 5% 155元 5又5/31個月 800元 109.1.1- 109.12.31 109年1月 50元 676.63㎡ 5% 141元 12個月 1,692元 110.1.1- 110.12.31 110年1月 50元 676.63㎡ 5% 141元 12個月 1,692元 111.1.1- 111.12.31 111年1月 50元 676.63㎡ 5% 141元 12個月 1,692元 112.1.1- 112.12.31 112年1月 50元 676.63㎡ 5% 141元 12個月 1,692元 113.1.1- 113.7.26 113年1月 50元 676.63㎡ 5% 141元 6又26/31個月 964元 合計 8,532元

2025-02-11

TCDV-113-訴-2534-20250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高建忠 高靜梅 高靜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上訴人 呂政憲 訴訟代理人 呂吉源 複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4月28日取得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承受高秋鳳與訴 外人呂卓玉盞間臺北市○○區○○○○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 稱系爭租約),其後高秋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 租條例)第20條規定單方申請續訂租約,經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於110年3月16日函准同意核定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年 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嗣高秋鳳於110年7月31日死亡, 上訴人高建忠、高靜梅、高靜秀(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 人)為高秋鳳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向臺北市北投 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繼承)登記 ,惟高秋鳳自106年起因腦中風,無法行走,並未自任耕作 種植正產物稻谷,而係由訴外人張春貴及陳玉貴栽種季節性 蔬菜,並任由訴外人吳土木自80年起至94年間陸續占用系爭 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所示位置興建 水泥地路面、鐵皮簡寮4間(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作為道 路及停車棚、廚房、衛浴、倉庫、農具肥料房使用,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上訴人自無承租 權可繼承,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縱認高秋鳳 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惟其任由吳土木在附圖編號A、B、 C、D所示位置興建系爭地上物,自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 不為耕作,被上訴人亦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並以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爰先位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及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 效、備位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併均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 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高建忠自幼參與系爭土地農耕工作,並自92年 8月間起與高秋鳳夫婦共同居住在由高秋鳳搭蓋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內之不銹鋼烤漆發泡雙層鋼浪板材質平房 (下稱316巷內平房),為同財共居家屬。316巷內平房距系 爭土地約10分鐘步程,因未編釘門牌,不能辦理戶籍登記, 故另借用高姓堂兄弟房屋為登記戶籍地址、書信等文件送達 處所。高建忠於高秋鳳年歲大、行動不便,無力耕作時,本 於同財共居家屬身分於系爭土地附圖編號E、F、G所示位置 ,總理相關農耕工作,故高秋鳳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又 高建忠於高秋鳳年老行動不便及臥床期間,因須照顧高秋鳳 ,於高秋鳳死亡後又須辦理喪葬事宜,並未天天至系爭土地 耕作,惟為避免種植節令蔬菜等枯死或土地荒廢,遂請張春 貴、陳玉貴至系爭土地巡看、幫忙處理部分應時之農務工作 ,系爭土地之蔬果及農耕工具等均為高建忠所有,仍屬自任 耕作,高秋鳳或高建忠均無不為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自非 無效,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亦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B、C所示水泥路面、簡寮係被上訴人同意吳土 木興建占用,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高秋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形;至附圖編號D所示簡寮係以木材及鐵皮所搭建,甚為簡 陋,僅供放置農具,非供高秋鳳或上訴人居住使用,亦難認 高秋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故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仍然存 在,上訴人有權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訴外人高進來等2人與訴外人高禮智於46年5月1日訂立系爭租 約,由高進來等2人將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0.3137甲出租予高禮智耕作,年租金約定上期交 付613台斤稻谷、下期交付612台斤稻谷,租賃期間自46年5 月1日起,嗣出租人變更為呂卓玉盞,承租人變更為高秋鳳 ,其後上開土地重測為系爭土地,面積3,043平方公尺,租 約面積變更為3,043平方公尺,其餘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72 至74頁。  ㈢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㈣吳土木於95年11月8日書立切結書1紙,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4 2頁。  ㈤高秋鳳於110年7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其等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㈥臺北市北投區耕地三七五租約委員會於110年10月15日會勘結 果如原審卷一第24至33頁。  ㈦被上訴人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不為耕作」為由, 並以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 四、本院之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高秋鳳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乙節,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 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 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 ,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 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 因而歸於消滅而言,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無效後,除他造 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 示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 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9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 範圍,該租約全部即歸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關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水泥路面及原所設置之 簡寮部分為吳土木所興建,吳土木並獲得被上訴人之父即呂 吉源之同意,而於95年11月8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載 明其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倘被上訴人需要使用時,將無條件 歸還等語,此業經證人吳土木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267至269頁),並有切結書、臺北市北投區110年10月15 日耕地三七五租約會勘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42頁、卷二第107至117頁),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既同 意吳土木占用上開土地,自不得再以此主張高秋鳳或上訴人 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高秋鳳任由吳土木自 80年起至94年間陸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位 置興建水泥地路面及簡寮,高秋鳳及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故 系爭租約無效乙節,尚非可採。  ⒉又按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 ,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 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 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 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 附圖編號D所示簡寮部分,上訴人辯稱此為其原本放置農具 ,供農事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33頁),而觀諸臺北市北 投區耕地三七五租約委員會於110年10月15日會勘照片可知 (見原審卷㈡第117頁),該簡寮係以木材及鐵皮所搭建,甚 為簡陋,難認供高秋鳳或上訴人居住之用,自無證據證明係 供高秋鳳或上訴人居住使用,揆諸前揭見解,尚難據此認定 高秋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高秋鳳自106年起行走困難,且陸續因疾病至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顯無法自行耕作 等情,有高秋鳳病歷資料為參(見原審卷二第173至205頁) ,且高建忠於原審亦證述:高秋鳳往生前就無法耕作,系爭 土地是我去耕作等語,有原審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 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1頁),故高秋鳳於106年起已無在 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乙節,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辯稱:高秋鳳於92年8月間搭蓋316巷內平房後,高建 忠即同居在此,高秋鳳年歲大、行動不便,或往生前無力耕 作,即由高建忠本於家屬身分耕作,高建忠為照顧病重之高 秋鳳及高秋鳳往生後辦理喪葬期間,未克至系爭土地處理農 事,遂委請張春貴、陳女即陳玉貴於有空暇時到系爭土地看 看,視需要幫忙澆水、除草或收成,仍屬自任耕作;且經整 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自110年10月25日至112年5月18 日止長達1年7個月餘,張春貴、陳玉貴到系爭土地合計13天 ,而無從證明上開13天以外,張春貴、陳玉貴亦到系爭土地 耕作等語,並提出附表為參。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 所示照片,及111年6月11日影音光碟之截圖及譯文、112年1 月15日影音光碟之截圖照片及截圖處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6 1至403頁、第409至413頁),除未拍照到耕作者部分外,其 餘均為張春貴、陳玉貴在系爭土地耕作。參以證人陳燦煌於 原審證述:我在系爭土地旁邊的土地耕作,約10年前開始我 跟我父親或自己去耕作時,都沒有看到高秋鳳或高建忠去耕 作,系爭土地之前是種竹子,大約5年前剷掉,種植西瓜, 之後由張春貴耕作,變成現在這樣,我和我父親是以水溝為 界線,全部種植柚子,我每次去耕作時都有看到阿貴(即張 春貴)跟原審卷一第480至486頁、第534頁照片該女子(即 陳玉貴)在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1、263至265頁 )。佐以證人吳土木於原審亦證述:我常常看到陳燦煌,他 常常騎機車到田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頁),並參以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陳燦煌於110年10月29日曾在系爭土地與張 春貴聊天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72頁),堪認陳燦煌確長 期在系爭土地旁之土地從事耕作,而得以知悉系爭土地究為 何人耕作等情,足見證人陳燦煌所述其未曾見到高秋鳳、高 建忠至系爭土地上耕作,而係張春貴、陳玉貴在系爭土地耕 作乙節為可採。  ⒌至證人張春貴雖於原審證稱高秋鳳110年7月死後幫忙做差不 多一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頁),然依附表所示照片 可知,張春貴於110年10月29日、111年6月、7月、11月、12 月間均有至系爭土地耕作,故證人張春貴上開所述,實無足 採。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陳玉貴(即高建忠於原審 所稱照片中之隔壁婦人)到庭證述:伊在系爭土地並無可以 決定種植管理收成的區塊,也沒有買過樹苗、菜苗、菜杍在 系爭土地上種植,是高建忠自己買的,約是2、3年前去系爭 土地工作的,去年就沒有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 ),亦與其於111年6月11日錄影光碟之譯文有所不符(詳後 述),是證人陳玉貴上開所述,亦難盡信。況證人張春貴及 陳玉貴就高建忠在系爭土地有無自任耕作之證述,與上訴人 有相同之利害關係,渠等所稱有看到高建忠在系爭土地從事 農作,及高建忠未將系爭土地交由他人耕作乙節,均未可信 。  ⒍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111年6月11日影音光碟之截圖及譯文( 見本院卷一第361至403頁、第409至413頁),即被上訴人之 代理人呂吉源及複代理人吳妙白律師與張春貴、陳玉貴間對 話乙節,為張春貴及陳玉貴承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 第33至34頁)。細繹前開錄音譯文內容,陳玉貴稱:「那棵 是酪梨,種第三年的酪梨。頭一次開花,大家都來看,沒想 到沒幾天就這樣。也不知道是怎樣到現在還是搞不清楚!不 知道是…」、陳玉貴:「有些水果,我那邊幾棵木瓜很漂亮 ,有二棵木瓜很好吃,這些只是種好看,吃起來有藥的味道 。…木瓜味味道不好。有二棵我去買的!」;吳妙白律師問 :「這邊是萄葡柚哦?」、陳玉貴稱:「不是!是柳橙,柳 丁,加減種幾棵。」、吳妙白律師:「妳也種檸檬?」、陳 玉貴:「對!都自己!」;陳玉貴稱:「今年頭一次看到結 果,我們來種算一算要第3年,開花要3年。這些是柳丁,我 們現在挖竹筍,倆人頭一次挖得很興奮,挖了一布袋,結果 回家只剩一點點,纖維又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7 頁),可見證人張春貴、陳玉貴於111年6月11日已自承在系 爭土地種植農作要第3年了,其等係自行購買作物種子、樹 苗等為種植,且由其等自行決定種植何種農作等情,堪認高 秋鳳往生前之109年間至少已由張春貴、陳玉貴在系爭土地 上自行種植。而證人張春貴、陳玉貴於上開錄影時所述語句 對話,乃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呂吉源及吳妙白律師針對系爭 土地種植情形間之對談,其內容既未涉及兩造或證人個人隱 私,且聊天中不經意反應其等真意,自應以譯文所載該等陳 述較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高秋鳳、高建忠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E、F、G所示部分交由張春貴、陳玉貴耕作之事實 ,應屬可採。  ⒎上訴人雖舉高建忠於原審證稱:高秋鳳往生前10幾年前,我 就回來幫忙耕作,高秋鳳往生前2、3個月至往生後7、8個月 ,我有請張春貴耕作,但我還是會去看,這段時間請張春貴 幫我耕作,因為我沒有時間,是我決定要種什麼菜,我讓張 春貴收成;被上訴人所提出111年4月7日、7月6日之照片( 即原審卷一第480、534頁)照片中之女性為隔壁婦人,只是 路過,經過後會弄一下,不知道她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53至254頁)。然此與證人張春貴於原審證述:高建忠 父親生病嚴重,高建忠叫我幫忙,我要翻土、除草、施肥、 澆水,高建忠給我種子我就幫忙種,我沒有收成,我去一次 ,高建忠就有拿新臺幣(下同)200元、300元給我喝涼水, 我不知道收成的人是誰,高秋鳳死亡後我差不多幫忙做一個 月,原審卷一第480、498、530、534頁即111年4月7日、6月 14日、7月6日之照片中該女性是陳小姐,她沒有跟我一起耕 作,是高建忠叫陳小姐去幫忙,我是因為去這塊土地才認識 陳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58頁),高建忠與張春貴 關於張春貴在系爭土地耕作之期間、是否給付對價或給付方 式、陳小姐為何在系爭土地出現,有無在系爭土地耕作等情 均有不符,是其等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此外,證人陳 玉貴於本院證稱:高建忠說他很忙,麻煩我去系爭土地澆水 ,高建忠有在該處種菜,並跟我說有時候有煮飯可以拔菜回 去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是就陳玉貴證述係高 建忠叫伊至系爭土地澆水乙節,與高建忠於原審所稱「照片 中女性為隔壁婦人,只是路過,不知道她在做什麼」等語亦 有不符,可證高建忠於原審之證述,難以採信。  ⒏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高超即上訴人之堂弟雖於本院到庭 證稱:高建忠跟高秋鳳一塊工作從事農作,高秋鳳年歲大行 動不便及往生後,原來的農作由高建忠接替,會知道這些事 是因為我的鐵皮車庫就在316巷內平房旁邊,有時候去停車 時沒有看到高建忠、高秋鳳時,大嫂會告訴我高秋鳳叫高建 忠去處理事情,家族的人也都知道,我小時候有一起去我們 家族所有的農地。長大之後沒有到系爭土地幫忙過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堪認證人高超並無親自見聞高秋鳳 往生前後系爭土地確係由高建忠耕作乙節。另證人吳土木雖 於原審證述:我有看到高秋鳳來割竹筍,之後換成高建忠割 竹筍,差不多4、5年前竹子剷掉後才種菜,我有看到張春貴 幫高建忠種植,我很少看到張春貴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我有 看過原審卷一第534頁女子,她是來摘葉子要回去做草阿粿 ,我沒有看過她與張春貴一起種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 至272頁)。惟吳土木此部分證詞,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照片 及錄影光碟中張春貴與陳玉貴均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 不符,亦與證人陳燦煌前揭所述不符,尚難據信。  ⒐從而,高秋鳳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F、G所示部 分已有非自任耕作之事實,則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系爭租約即向後失其效力,其耕地租賃關係自屬不存在。 雖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僅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範圍之一部,即 被上訴人曾於95年間同意吳土木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位置搭建水泥路面、簡寮等地上物,均不影響系爭租約無效 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以高秋鳳及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為由,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又被上 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既有理由,備位主張依減租 條例第17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部分即無審認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吳土木及上訴人均稱 於原審111年8月15日到場履勘前已將系爭地上物之簡寮予以 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頁、卷一第343頁),並有原審 履勘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8至411頁),堪認系 爭土地現為上訴人基於原耕地租賃關係占有。而系爭租約因 高秋鳳及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則高秋鳳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即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則其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 占有,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上訴人提出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日期 照片中之人 頁數 110年10月15日 無 原審卷三第21頁 110年10月29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66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68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70頁 張春貴、陳燦煌 原審卷一第472頁 陳燦煌 原審卷一第474頁 111年4月7日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76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78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0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2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4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6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23頁 111年6月11日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488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0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2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4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6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498頁 111年6月21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0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2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4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6頁 111年6月27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08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0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2頁 111年7月6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4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6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18頁 無人 原審卷一第520頁 無人 原審卷一第522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24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26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28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一第530頁 無人 原審卷一第532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一第534頁 111年11月16日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39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41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43頁 無 原審卷三第45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47頁 張春貴 原審卷三第49頁 111年12月8日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及女生1人 原審卷三第51頁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 原審卷三第53頁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 原審卷三第55頁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及女生1人 原審卷三第57頁 張春貴、不詳姓名男生1人及女生1人 原審卷三第59頁 112年1月14日 無人 原審卷三第61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63頁 112年1月15日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65頁 陳玉貴、陳玉貴之女兒 原審卷三第67頁 經陳玉貴於本院證述照片中另名女子為其女兒(見本院卷二第26頁) 陳玉貴之女兒 原審卷三第69頁 陳玉貴之女兒 原審卷三第71頁 112年2月27日 無人 原審卷三第75頁 112年3月5日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25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27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29頁 陳玉貴 原審卷三第31頁 112年3月31日 不詳姓名男生1人 原審卷三第73頁 112年5月18日 無人 原審卷三第33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35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37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77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79頁 無人 原審卷三第81頁

2025-02-11

TPHV-113-重上-44-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晶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被 告 易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之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李永行 訴訟代理人 林伯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易栗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896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易栗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9655元為被告易栗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易栗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8 萬8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栗有限公司(下稱易栗公司)負責人李永 之與被告李永行(下稱李永行)為兄弟關係,伊於民國110年 1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易栗公司承 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A處(店面)、 B處(騎樓地),作為營運一中商圈之門市使用,租賃期限 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18萬元,易栗公司承諾將系爭建物地下室1樓之一部專 供伊貨品存放空間、洗手間及裝設電錶與電路迴路等使用, 並由伊自行保管鑰匙並管理該地下室空間。又伊承租時,本 係由易栗公司向所有權人陳大鈞承租後轉租給伊,然李永之 兄弟間因不明原因,先後於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18日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改為訴外人宇宙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宙 公司)向陳大鈞承租後,再由易栗公司向宇宙公司承租,然 此形式上租賃結構轉換不影響伊與易栗公司間租約。嗣李永 之兄弟間於111年底因故鬧翻,李永行以宇宙公司名義終止 與易栗公司間之租約,又於112年10月18日另以訴外人永德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名義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 ,致出現一屋二租之情形,李永行不斷要求伊改向永德公司 簽訂租約、給付租金,甚至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7日二 度擅闖伊管理使用之地下室區域,違法拆除伊門市電錶、更 換門鎖,致伊無電可用陷於無法營業之狀態,易栗公司消極 未能排除或防止,且要求伊自行報案。伊承租租賃物供營業 使用之租賃目的已不能達成,伊已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 、第436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向易栗公司 終止租約,並於113年2月28日將租賃物點交返還予易栗公司 。易栗公司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可供使用之租賃物,伊依民法 第423條、第441條反面解釋、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易 栗公司按113年2月無法營業日數共24天比例減少、賠償或返 還伊已付之租金共14萬8965元。伊另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 59條第1款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易栗公司返還 保證金54萬元。又伊原可營業至113年7月31日止,因易栗公 司未能確保系爭建物正常管理使用狀態,致伊113年2月間實 際只營業5日,計算至租賃期間屆滿日,無法營業日數共計1 77日,以113年1月營業淨利率即26.61%為計算基準,伊受有 營業損失155萬241元。另伊將騎樓地分租予訴外人林妤臻, 約定租金每月1萬5000元,租期至113年7月31日,伊就113年 2月至7月份租金未能依約收取,所受租金損失9萬元。伊依 民法第347條、第353條準用同法第226條、民法第423條、第 227條以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擇一判決易栗公 司賠償伊所受損害共164萬241元。又李永行以不同法人名義 為形式租賃結構之調整,故意妨害伊之承租暨營業權益之行 為,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其逕行毀損地下室門鎖 及破壞門市用電之行為,亦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伊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李永行賠償伊所受損害共164萬241元等 語。並聲明:1.易栗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89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易栗 公司應給付原告164萬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李永行應給付原告164萬2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4.第2、3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 務,另一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5.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易栗公司部分: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為系爭建物A處、B處 ,另伊同意地下室供原告無償使用,則就地下室應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伊前與陳大鈞簽訂租約,約定租賃範圍包含 地下室,租期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租期 屆滿後,原合約展延至113年7月31日,嗣於111年1月14日 陳大鈞改與宇宙公司簽訂租約,則原告於110年1月31日與 伊簽訂租約及伊同意地下室供原告無償使用時,伊為合法 權利人,李永行於113年2月2日晚間偕鎖匠破壞門鎖進入 原告管理使用之地下室區域,破壞用電並更換門鎖,伊收 到通知後即於113年2月3日雇工修復,然李永行於113年2 月7日再次闖入,將地下室門鎖更換為電子鎖,並再次切 斷供電迴路,李永行之不法行為,伊於締約時既無從預見 ,難認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又伊與原告就地下 室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無權利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況 李永行破壞之物為原告在地下室裝設之門鎖及電錶、電線 迴路,所有權歸屬原告,並非使用借貸之物,前開設備若 有損壞,應由原告自行修繕,或由李永行負回復原狀或損 害賠償責任,伊不負任何法律責任,原告請求伊負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此外,原告無法營業既為李永行所造成, 難認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 項約定終止租約,應無理由。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通 知提前終止租約,則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應於113年4月16日始生效力,租賃關係於11 3年4月16日終止,伊以保證金扣抵113年3月1日至113年4 月16日之租金,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沒收2個月 租金數額的保證金,已無餘額,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54萬 元,並無理由。又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13年2月28日自 行撤離門市,則原告請求賠償計算至113年7月31日之營業 損失,顯無理由,且原告以自行製作之報表計算銷售額及 營業損失,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李永行則以:陳大鈞已與宇宙公司合意解約,並自112年1 0月18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永德公司,易栗公司已無合 法出租權利,原告更無法因而主張占有連鎖,原告對永德 公司負責人即伊而言為無權占有人,自不得主張權利。此 外,原告並未承租地下室,原告亦是無權占有,原告前對 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肯認原告承租範圍不包括地下室,基 於永德公司之承租權,伊更換門鎖係合法保障權利,並無 不法侵害原告利益,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又伊之行為僅有停止他人使用自己的電, 並無強行終止原告之占有,原告亦非不得另循合法途徑申 請用電,原告出於自己意思與易栗公司終止租約、與林妤 臻終止租約,並非伊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二者欠缺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租約期滿之營業損失,並無理由,且原告 以自行製作之單據主張營業淨利率為26.61%,並無可信度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宇宙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 部,再將系爭建物A處(店面)、B處(騎樓地),轉租給 易栗公司,易栗公司再轉租給原告,原告於110年1月31日 與易栗公司簽定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10年2月1日至113 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萬元,保證金54萬元,嗣112年 10月18日李永行代表宇宙公司與陳大鈞合意終止租約,改 由永德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部,租 賃期限自112年11月1日至117年10月31日止。李永行為永 德公司負責人,於113年2月2日晚上、113年2月7日某時有 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拆除原告所裝設之電錶、門鎖等情,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35-48頁、第57-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因宇宙公司與陳大鈞合意終止租約,且永德公 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後向原告主張權利,嗣生李永行 拆除電錶、更換門鎖之情事,因易栗公司無法排除,原告 已於113年2月16日發函終止租約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 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 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 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 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承租人按 民法第436條規定終止租約,以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 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情形為限。故出租人不 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 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 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 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 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 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2.於原告承租期間,宇宙公司主張與易栗公司間之租約已提 前終止,且宇宙公司與陳大鈞提前終止租約後,改由永德 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永德公司主張易栗公司已無 出租權限,要求原告應向永德公司重新締約及繳納租金等 情,嗣李永行於113年2月間拆除電錶、更換門鎖,致原告 無電可用陷於無法營業之狀態,易栗公司無力排除等情, 此有存證信函、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寄予易栗 公司之函文、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 5頁、第111-113頁、第129-130頁),易栗公司對此亦無 爭執。堪認自113年2月間起,於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續中 ,因第三人即永德公司就系爭建物主張權利,且客觀上系 爭建物不具備可供原告營業所需電力之狀態,易栗公司應 負有積極排除之義務而未能排除,易栗公司已不能提供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雙方間系爭租約 之租賃目的已陷於不能達到之狀態,係屬可歸責於易栗公 司之事由,堪以認定。   3.又原告已於113年2月16日發函易栗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2 3條、第435條、第436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 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67-70頁),並為易栗公司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則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於113 年2月16日合法終止。原告援引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洵屬有據,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 第5項約定終止租約部分,本院自毋庸再為論究,附此敘 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終止租約,並於113年2月28日將系爭建 物點交返還予易栗公司,易栗公司應返還保證金54萬元等 語。為易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固不負返還之責。如租賃關係既 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在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出租人即負有押租金 返還之義務。觀系爭租約第8條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 承租人應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交還租賃物,按期給付租金 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出 租人如於承租人結清應付款項、履行本租賃契約所規定之 事項並交還租賃物後應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 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既已終止租約,且 於113月2月28日將一中門市撤離完成,提供照片予易栗公 司點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返還保證金54萬元,自屬有據。   2.易栗公司主張:原告未提前2個月通知,原告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應於113年4月16日始生效力等語。惟原告依 民法第436條規定準用第435條規定於113年2月16日發函合 法終止系爭租約,於送達易栗公司發生終止效力,是本件 易栗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返還原告保證金 ,易栗公司主張應扣抵113年3月至113年4月16日止之租金 、沒收2個月租金數額之保證金等語,均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易栗公司應按113年2月間無法營業日數共24天 比例減少、賠償或返還原告已付之租金共14萬8965元等語 。為易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出租人未盡民法第423條規定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 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 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 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2.查李永行於113年2月2日晚上、113年2月7日某時有進入系 爭建物地下室拆除原告所裝設之電錶、門鎖,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僅營業113年2月1日、2日、4日、5日 、6日,即113年2月份有24日不能營業,應認屬實,依前 述說明,原告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 金之義務。而原告已交付113年2月份租金18萬元,為113 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之對價,因易栗公司共有24 日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正常使用, 原告自得免除此期間租金之給付,易栗公司就此期間向原 告收受租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本得請求易栗公司返還,此部分原告所受之不當得利損害 數額為14萬8966元【計算式:(180000元÷29日)×24日=1 48965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易栗公司退還14萬8 96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易栗公司未能確保系爭建物正常管理使用狀態 ,計算至租賃期間屆滿日,無法營業日數共計177日,以 營業淨利率26.61%為計算基準,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共155 萬241元,請求易栗公司賠償等語。為易栗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 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155萬241元,雖提出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及其自行製作之113年1月份報表、銷貨成本 細項、營業費用細項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251、253 頁),惟上開表格是原告自行製作,且就銷貨收入達94萬 1601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原始憑證資料,以供本院核對 ,自難遽認原告主張113年1月份之營業淨利率高達26.61% ,係屬真正,原告主張應依此計算賠償金額,自難採信。 且考量商業經營之盈虧,與經營方式、景氣良窳、市場條 件等因素習習相關,若僅以原告於113年1月之獲利情形逕 予推估其於原訂剩餘租期之預期營業利益損失,未免失之 過偏。經本院多次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但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揭主張與事 實相符。此外,原告自承已於一中商圈另覓營業處所,則 原告既已另覓他處營業,自無營業損失。雖原告主張該營 業處是其在臺中商圈另行拓點之既定經營計劃,然未舉證 證明,是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受 有營業損失,則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 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原告將騎樓地分租予林妤臻,約定租金每月1 萬5000元,租期至113年7月31日,原告就113年2月至7月 份租金未能依約收取,所受租金損失9萬元,請求易栗公 司賠償等語。為易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與林妤臻簽有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77頁), 則原告已具有取得租金之客觀確定性,因可歸責於易栗公 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於113年2月16日發函終止租約 ,無法再繼續取得租金,即為其所失之利益。原告固主張 所失可得預期之利益為9萬元(即113年2月至7月份共6個 月租金),惟原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得 請求易栗公司返還2月份租金14萬8965元,已如前述), 故就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計6個月之租金108萬 元,原告既免再支出,依上揭說明,自亦應扣除之。經扣 除後,原告並無利益損失,是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賠償,自 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李永行以不同法人名義為形式租賃結構之調整 ,故意妨害原告之承租暨營業權益之行徑構成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其逕行毀損地下室門鎖及破壞門市用電之 行為,亦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李永行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64萬241元等語。為李永 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 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 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 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 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 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 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 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李永行賠償所受損害, 無非係以李永行以不同法人名義為形式租賃結構之調整、 妨害原告之承租權為其依據。然宇宙公司欲與陳大鈞提前 終止租約,改由永德公司向陳大鈞承租,乃屬宇宙公司就 租約終止權之正當行使,自毋需事先徵求原告之同意,難 認客觀上有何不法之情事,自無從認定李永行之行為應成 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李永行破壞門鎖、用電乙事, 固然屬實,然因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其因提前 終止租約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也未提出因果關係之證 據,原告既不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則其主張因此受有損 害,請求李永行賠償164萬241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返還保證金54萬元、返還租金 14萬8965元,合計68萬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易栗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1

TCDV-113-訴-2005-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誠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LINE社群暱稱「Tonyy」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與 對外自稱「雷軒」之「小黑」(LINE暱稱「雷Sh🚲」、LINE ID「00000.00;WeChat名稱「(草借貸廠商)雷Sh🚲小雷 雷」、WeChat暱稱「小雷雷」、WeChat ID「00000000」) 、對外自稱「梁睿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Tonyy」於民國113年1月某時, 在LINE社群「BMW、賓士 北、中、南區全系列」內傳送以人 民幣兌換新臺幣之虛假換匯訊息,並留下LINE ID「00000.0 0」,江俊達於該社群內見該則訊息即以前述LINE ID加入好 友,「小黑」乃以LINE、WeChat傳訊江俊達,向江俊達先佯 稱:伊為台商,因返台過年需換新臺幣云云,後又佯以有經 濟困難需向江俊達借貸,待返台再當面將款項轉帳返還予江 俊達云云,致江俊達陷於錯誤,因而依「小黑」之指示,於 113年1月26日、2月7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記 者,則幣別均指新臺幣)34萬8千元、56萬4千元至指定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雷軒、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於113年2月19日臨櫃匯款50萬元至指 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梁睿承、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嗣「雷軒」與冒充為「雷軒 」助理之「梁睿承」於113年2月26日下午9時29分許,與江 俊達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見面 ,「雷軒」即佯以出示行動電話內虛偽轉帳款項至江俊達所 指定帳戶之畫面,用以取信江俊達確有「雷軒」之人,且已 當面將款項轉帳返還後離去;然江俊達嗣後仍遲未見有款項 轉入之交易紀錄而聯繫「小黑」追討時,「小黑」復向江俊 達佯稱:已返回大陸地區,因需給工廠工人工資急需用款, 請江俊達代墊工資,會由伊弟將所積欠款項當面返還江俊達 云云,致江俊達陷於錯誤,因而依「小黑」之指示,於113 年3月21日另以網路轉帳人民幣6萬7千元至指定之○○○○銀行○ ○○○支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帳戶,無證據證明○○亦屬共犯)內。 二、曾偉誠於113年3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述 「Tonyy」、對外自稱「雷軒」之「小黑」、對外自稱「梁 睿承」以及暱稱「小樂」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負責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收取款項,約定每行使面額總計50 萬元之偽鈔,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曾偉誠旋與前述人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 ,由「小黑」即「雷軒」仍佯以借款為由復與江俊達聯繫, 經江俊達表示:須「小黑」即「雷軒」之弟持現金結清返還 先前欠款,江俊達方再予借款而轉帳人民幣10萬元予「小黑 」即「雷軒」等語,「小黑」即「雷軒」乃佯以承諾,並指 示江俊達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臺北市立○○高級 中學(下稱○○高中)前相候,「小黑」即「雷軒」復聯繫曾 偉誠後,於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至6時之間某時,在臺北市 北投區社子大橋附近,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及放置在該車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交付 予曾偉誠,旋由曾偉誠單獨駕駛上開車輛攜帶裝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於113年3月22日下午8時30分許, 至○○高中前門附近,與江俊達見面,對江俊達佯稱:伊係「 小黑」即「雷軒」之堂弟,並要江俊達與「小黑」即「雷軒 」聯繫云云,致江俊達陷於錯誤,因而與「小黑」即「雷軒 」聯繫確認後,即與曾偉誠一同坐上江俊達所駕駛之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江俊達旋依「小黑」即「雷軒」之指示, 於113年3月22日下午9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人民幣10萬元至何 益帳戶後,曾偉誠則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交 予江俊達而行使之,惟經江俊達當場細看發覺為偽鈔而自行 迅即下車後,將曾偉誠反鎖於該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及 附表編號2所示曾偉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俊達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則本案被告曾偉誠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 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 對於其自身而言,屬於被告之供述,不在前揭條項所規定之 排除證據內,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得作為證明被告自身 犯罪之證據。  ㈡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141至147、195至2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述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詐欺 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伊僅認識「小黑」即梁睿承,不知有3人以 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也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犯僅構成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 罪及詐欺未遂罪,且被告僅依「小黑」指示攜帶偽鈔前往與 告訴人江俊達交易,並未參與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之過程 ,無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犯罪組織暨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等詞而為被告辯護。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被告則於前述 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交予告訴人,惟為 告訴人當場發覺為偽鈔而將被告反鎖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內,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之千元紙鈔及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所不否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2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16至21、108至110、384至385、387至388頁;原審 113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下稱原審聲羈卷】第44至48頁; 原審訴字卷第46至49、85至86、179至180頁),併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偵查證述及原審結證綦詳(偵卷一第24 至27、30至33、349至353頁、原審訴字卷第183至185頁); 而扣案之本案偽鈔,正面印製防偽條狀箔膜,幣值、紙鈔編 號、「中華民國」及「中央銀行」等記載之字形、字體大小 、印製位置均與真鈔無異;原真鈔正下方印為「中央印製廠 」之字形及字體大小位置,扣案假鈔僅文字改為「財寶印製 廠」其餘相類似、原真鈔上方中央印為「中央銀行」之字形 及字體大小位置,扣案假鈔僅文字改為「財源廣進」,原真 鈔右下角防偽條狀箔膜位置,假鈔亦以類似顏色小字標示「 影視道具」等情,併有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12日 勘驗筆錄暨所附扣案偽鈔之相片可參(偵卷二第7至17頁), 足認本案偽鈔之樣式確與真鈔相近似,但仍易辯識係屬假鈔 ,參以被告於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移審訊問時自承 :與「小黑」約定之報酬係以每交付50萬元偽鈔即可獲得1 萬元之報酬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08頁;聲羈卷第45頁;原 審訴字卷第48頁),益見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偽鈔為假鈔, 仍依自稱「雷軒」之「小黑」指示,持交告訴人行使,而具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此外,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一第35至39頁)、「Tonyy」、「雷Sh🚲」LINE個 人頁面擷圖、「(草借貸廠商)雷Sh🚲小雷雷」WeChat個人 頁面擷圖、LINE社群通訊紀錄擷圖、WeChat通訊紀錄擷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 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3至49頁 )、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50至54、157至159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4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一第57、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83至98頁)、告訴 人提出之與「雷軒」合照(偵卷一第167頁)、合庫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1至343頁)、告訴人提出 之車內照片(偵卷一第355、357頁)、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69至373頁)、行動電話用戶資料查 詢資料(偵卷一第201至205頁)、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資 料、網路歷程查詢資料暨分析報告(偵卷一第409、413至46 5頁)在卷可證,暨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然   ①被告本案犯行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  ⑴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出 租車商人員即證人黃竑剴於警詢證稱:113年3月13日下午11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 店,由2名男子,其中1人持邱建霖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給伊 登記,並簽立本票及租賃契約,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然租期屆滿後,該車逾期未歸等語(原審訴 字卷第125至129頁);又自稱「邱建霖」之成年男子於113 年3月13日向黃竑剴簽立租約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時,經黃竑剴拍攝自稱「邱建霖」成年男子之現場 照片1幀乙節,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 月22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133048302號函暨證人黃竑剴於前 述警詢時提出所攝得自稱「邱建霖」成年男子之現場照片1 幀為憑(原審訴字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19頁)。  ⑵被告所有經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經鑑識機構予以 鑑識、還原,該數位鑑識報告顯示,帳號「0000.sc0000000 oud.com」者於113年3月22日即案發當日傳送「邱建霖」之 身分證照片予被告乙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內之照片(偵卷一第5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 話之數位鑑識報告(偵卷一第209至210、263、277、281、2 8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附件(偵卷二第 19、69、143、147、154至155頁)在卷可考;被告且於偵查 明確供稱:「0000.sc0000000oud.com」之人,係我朋友「 小樂」,跟「小黑」沒有關係等語在卷(偵卷一第386頁)。  ⑶就黃竑剴警詢所提出自稱「邱建霖」成年男子於簽立租車契 約時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39頁),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 所提出其於113年2月26日下午9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與自稱「雷軒」成年男子 合照之相片(告訴人併指稱「雷軒」係合照相片中左方之男 子,見偵卷一第167、350頁)予以比對,該等相片中,自稱 「邱建霖」之成年男子與自稱「雷軒」之成年男子,二者之 容貌相符、均戴有相同眼鏡而為同一人;然此人與被告所有 經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檔存之前述「邱建霖」 身分證相片所示之邱建霖其人、暨卷附告訴人遭詐而依指示 匯款至事實欄所述之國泰帳戶申辦人即雷軒之相片所示之雷 軒其人(偵卷一第48、49、177、371、373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73號卷第45頁)之容貌不符;是 與告訴人見面商討匯兌借款事宜、自稱為「雷軒」之人既冒 充為「雷軒」,亦與黃竑剴見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併自稱為「邱建霖」而冒充「邱建霖」等事實, 堪以認定。  ⑷復參酌「小樂」即「0000.sc0000000oud.com」者既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遭冒名)承租人邱建霖身分證 照片傳送予被告,被告復於警詢供認係與「小黑」見面後, 單獨駕駛「小黑」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與告訴人見面等語在卷(偵卷一第18至19頁),佐以被告 於偵查明確供稱:「0000.sc0000000oud.com」之人,係我 朋友「小樂」,跟「小黑」沒有關係等語如前;則被告就本 案犯行當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以 邱建霖名義所承租,由自稱「雷軒」之「小黑」交予被告駕 駛,綽號「小樂」更以「0000.sc0000000oud.com」帳號將 前開車輛承租者即邱建霖之身分證相片傳送予被告,準此, 被告當悉與其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其自身外 ,尚有「小黑」、綽號「小樂」等人甚明。  ⑸再衡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小黑」要伊刪除伊與「小黑」 間FaceTime通訊紀錄,因為伊當時很緊張,除刪除伊與「小 黑」間FaceTime通訊紀錄,還刪除伊與朋友、伊與堂弟間Fa ceTime通訊紀錄,大概刪除了伊跟4、5人間訊息等語在卷( 偵卷一第109至110頁),衡情被告所刪除之通訊紀錄或訊息 當係與被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之人,否則被告又有 何刪除該等通訊紀錄或訊息之急迫必要性。  ⑹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犯行者含其自己至 少有三人以上之事,自屬知悉;被告辯稱:伊僅認識「小黑 」即梁睿承,不知有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自無可取。  ⑺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施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 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 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 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 責,即屬共同行為實施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親自向 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然其既知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千元紙鈔均為偽造,亦悉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卻仍依「小黑」之指示,將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交予告訴人,而其所參與者係 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 其參與之行為,係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 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行使偽造 通用紙鈔、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即以三人以上方式為之 ,暨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依「小黑」指示攜帶偽鈔前 往與告訴人交易,並未參與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之過程, 無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所為尚不該當3人以上 加重詐欺等語,難以採憑。  ②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⑴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依上述㈠、㈡①所列除告訴人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指訴 外之其餘證據,仍堪認告訴人於113年1月某時起,遭「Tony y」、對外自稱「雷軒」之「小黑」、對外自稱「梁睿承」 等人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參酌前述 人等就對於告訴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縝 密之犯罪計畫及行為分擔,且接續以前揭詐術對告訴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堪認「Tonyy」、對外自稱「雷軒」之「小 黑」、對外自稱「梁睿承」等人確係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 集團之事實,且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⑵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⒈依前述卷附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卷附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報告(偵卷一第209至210、269、2 71、273、275、279、281頁)、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暨附件(偵卷二第19、25至33、143至145、149至151頁 ),顯示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經還原之影音檔 ,可證被告有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合庫帳戶於113年3月 15日、16日以無卡提款提領2萬元、1萬元2筆款項之情;參 以被告於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移審訊問時自承:與 「小黑」約定之報酬係以每交付50萬元偽鈔即可獲得1萬元 之報酬等語如前,則被告與「小黑」既約定一定比率之報酬 ,被告復曾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合庫帳戶提領款項2次 ,足見被告欲藉由依「小黑」指示,而多次與「小黑」共同 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牟利甚明,是被告明確知 悉「小黑」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亦 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既明確認知「小黑」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卻仍在「小黑」招募下,客觀上有以本案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合庫帳戶於113年3月15日、16日以無卡提款 提領2萬元、1萬元等2筆款項之行為,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於告訴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等語,依上說明,均難憑採。  ㈢辯護人另聲請傳喚雷軒,以明雷軒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亦無聯 繫、被告主觀上並無知悉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等情,然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自稱「雷軒」之「小黑」與其他集團成員 共同為之,並非認定雷軒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前述理 由欄㈠、㈡①所述事證,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 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①通用貨幣與紙幣之區別:   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之貨幣係指有別於紙幣,其本身除 具有信用性價值外,並兼具經濟性價值之硬幣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90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 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均係偽造之千元紙鈔,既非硬幣,依上開說明,應屬 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稱偽造之通用紙幣,而非偽造之通用貨 幣,公訴意旨認係偽造通用貨幣,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未遂之判斷:   按行使偽造紙幣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 為區分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91年度台 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千元紙鈔交予告訴人,目的既在取信告訴人,使告訴 人誤認告訴人轉帳後,「小黑」確已託堂弟即被告將先前積 欠告訴人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然告訴人既已當場發覺為偽 鈔,則被告行使之目的顯有未達,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 係構成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未遂犯。  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判斷:   本案告訴人雖因察覺有異,而向「小黑」即「雷軒」表示: 若「小黑」即「雷軒」之弟拿現金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將 再轉帳人民幣10萬元予「小黑」即「雷軒」等語,然告訴人 既因冒充為「小黑」即「雷軒」堂弟之被告與告訴人見面, 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誤認「小黑」即 「雷軒」確使其弟欲拿現金交付予告訴人,因而先行依「小 黑」之指示,以網路轉帳人民幣10萬元至何益帳戶內,則告 訴人顯然仍因「小黑」及被告上開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 物,被告與「Tonyy」、對外自稱「雷軒」之「小黑」、自 稱「梁睿承」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此部分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當已既遂,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既遂、未 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增列罪名及所犯法條: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 所犯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等犯罪事實,並 經原審、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原審卷第45、83、171至1 72頁、本院卷第139、191頁),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Tonyy」、對外自稱「雷軒」之「小黑」、自稱「 梁睿承」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最先繫屬之事實上首次犯行,應與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故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通用紙 幣未遂罪處斷。  ㈥未遂犯,裁量後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惟遭告訴人當場發覺 為偽鈔而未遂,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並未使告訴人誤認為真鈔 而收受,較既遂已生實害結果之情節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無參與情節輕微之量刑事由: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進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並著手實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而未遂,衡諸被告就 此等犯行之行為分擔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活動等情, 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自無從審酌此減免刑規定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構成累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有下列犯罪經法院判決處以徒刑確定、執行之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轉讓偽藥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6月、3月確定,其中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所處 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共2罪,經士林地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⑷犯傷害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  ⑸犯過失傷害罪,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 上字第3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⑹被告所犯前述⑴至⑶等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⑺被告所犯前述⑷至⑸等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嗣經台北地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⑻前述⑹、⑺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⒉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未遂罪,為累犯,固堪認定。  ⒊然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與前述構 成累犯之前案所犯各罪間,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有 所不同,尚無從遽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爰不予 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6條第3項、第1項、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對告訴人之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未遂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就被告參與 部分,已造成告訴人受有人民幣10萬元之財產損害,雖行使 偽造通用紙幣部分,幸為告訴人當場發覺為偽鈔,未造成告 訴人因而收受之實害,然被告著手實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 行為,仍對於我國通用紙幣流通之交易安全產生高度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參酌告 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原審訴字卷第183、188 頁),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述羈押前從事油漆工作, 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父母、祖母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 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訴字卷第18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2960張,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 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 ,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以共同實 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科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偽造之千元紙鈔 2,960張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顏色:紫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

2025-02-11

TPHM-113-上訴-539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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