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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培菁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黃玉杏 賴佩甄 王瓊敏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6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0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105年 度綜合所得加徵滯納金超過2,952,744元及應加計利息超過8 77,504元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申報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查得原告為欣國橡 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國公司)股東,於民國105年5月 16日將欣國公司股權46,400股,出售予105年4月間甫設立之 利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利山公司),使其原應獲配自欣國 公司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涉有藉股權之 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乃依納稅者權利保 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規定,依原告原持股比率10.6685 %,調整原告原應獲配股利49,018,036元及可扣抵稅額992,6 52元,扣除欣國公司給付之股利總額8,365元及可扣抵稅額8 6元,核增營利所得49,009,671元及可扣抵稅額992,566元, 歸課核定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9,079,575元、綜合所得淨 額48,850,794元、補徵應納稅額19,684,962元,並依納保法 第7條第7項規定,加徵滯納金2,952,793元及利息878,081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9月21日南區國稅法 字第0000000000號重審復查決定追減加計利息561元,其餘 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欣國公司股東不同意出售土地價金採逐年分配,為免股東 拋售欣國公司股權,及為讓欣國公司在大陸工廠、香港好事 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HOSTWELL公司)順利找到買家前 不被清算,藉由劉芙美委託之胡立三先前成立之利山公司作 為家族控股公司,收購家族中包括原告及其他股東之股權, 以免影響欣國公司之營運。且原告從未過問公司營運,皆任 由母親劉芙美處理,縱然持有欣國公司、利山公司股份,對 該等公司仍無實質控制權。 2、胡立三一方面為鞏固劉芙美之經營權,使欣國公司免遭解散 清算之結果,另一方面,更係以商業利益經濟投資角度觀之 ,通盤考量大陸工廠、香港HOSTWELL公司仍有相當獲利空間 ,遂同意以利山公司收購集結股權方式,進而成為欣國公司 之控制公司,並順利賣出香港HOSTWELL公司;且利山公司於 105年增資成為欣國公司之控制公司,至112年欣國公司清算 後,此期間共賺進約27,799,343元之收益,年投資收益率為 10.94%,利山公司不僅有獲利事實,並超過同業利潤標準。 原告實係為謀求比清算欣國公司更大之經濟利益,而以能雙 重獲利之價格移轉股權,各資金並無回流,非虛偽通謀之交 易行為,亦無逃漏或規避稅捐之目的。 3、本件股權移轉誠為商業經濟利益考量,並非租稅規避或逃漏 稅捐,故無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調整應納稅額之餘 地,而被告引據106年12月28日實行之納保法條文,核課補 稅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顯然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又不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加徵15%滯納金顯 然過苛,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且滯納金既已兼具延 遲利息性質,加徵利息更違反一事不二罰。 4、被告未適用105年有效的所得稅法核課,除不符納保法的立 法原意,也規避其舉證責任,且無報請財政部核准,法規適 用顯然對當事人極度不利,本件核課稅捐程序顯不完備。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 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欣國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劉芙美、原告、蘇培欣、蘇翁麗子 、蘇豪偉、蘇羿蓁、蘇宥蓁、吳玲芳、蘇豪斌、蘇豪欽、陳 昭蓉、蘇豪霖及蘇芳誼計13人(下稱劉芙美等13人)家族成 員合計持有欣國公司股權87.92%,嗣將近於全數之股權出售 予利山公司;又劉芙美、原告、蘇培欣、蘇翁麗子、吳玲芳 及蘇豪霖6人(下稱劉芙美等6人),入股利山公司並持有股 權81%,原告家族仍間接持有欣國公司71%(87.92%×81%)股 權,對欣國公司營運仍保有相當之控制權。 2、劉芙美、蘇翁麗子、吳玲芳及蘇豪霖4人(下稱劉芙美等4人 )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劉芙美等4人 對欣國公司股東會於105年6月6日決議通過之104年度盈餘分 配案,具實質決策權且知悉盈餘分派內容。又利山公司105 年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0元, 其承購欣國公司股份資金來源主要為設立及增資股款、向股 東劉芙美等4人借款及105年6月間獲配自欣國公司之現金股 利,劉芙美等6人應可知悉利山公司無資力承購欣國公司股 份,卻濫用形式安排,藉由鉅額借款予利山公司,及對欣國 公司盈餘分配之控制權,製造利山公司具支付購買欣國公司 股份價金能力之假象。 3、利山公司還款予劉芙美等4人之資金軌跡,係源自於106年至 109年間,欣國公司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發放現金股利或 其他應付款等方式,非出自利山公司正常營運而獲致之報酬 。是劉芙美等13人移轉欣國公司股權模式係屬計劃性安排, 將個人應受配欣國公司105年度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之證 券交易所得,於稅法之評價屬租稅規避,被告依職權調查後 ,按納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6項規定,本於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加以調整補稅,依法有據。 4、依欣國公司股東劉芙美等6人持有欣國公司之股權計55%,已 超過全部股權之一半,欣國公司股東會已難依公司法規定決 議同意解散,更遑論有遭清算之可能;再者,劉芙美等6人 亦可透過個人買入欲主張清算股東股權方式,化解所稱之困 境,是原告等移轉爭股權予利山公司,顯非合理。 5、稅捐規避之行為適格主體並非以納稅義務人為限,劉芙美為 原告母親,縱原告未實際參與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之經營, 惟仍屬受劉芙美等4人為家族規劃租稅規避之受益人,核屬 租稅規避行為之適格主體,被告按實質課稅原則,核增原告 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歸課核定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依 法有據。 6、按納保法第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依同法條第10項前段 規定,於納保法施行(106年12月28日)前之租稅規避案件 ,因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經稅法評價具有裁罰性,必須依 各稅法處罰,惟納保法施行後,租稅規避行為,除納稅者有 於稅捐申報或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 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 稅捐應予處罰之外,納稅者因租稅規避行為經依實質課稅原 則予以補稅之性質與遲延繳納相近,乃設有第7條第3項及第 7項之規範,原告主張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有違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顯有誤解。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出售所有之欣國公司股份予利山公司,是否該當租稅規 避? (二)被告依納保法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19,684,962元,並加徵滯 納金2,952,793元及利息877,52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5年度未 申報核定(原處分A1卷第6至7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 稅規避案件加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 原處分A1卷第3至4頁)、重審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343 至356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358至378頁)等可 以證明。 (二)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份行為符合租稅規避之認定要件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 ①第14條之3(101年8月8日增訂,102年1月1日施行):「個人 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 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 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 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 ②第66條之8(86年12月30日增訂,107年2月7日廢止):「個 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 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 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 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 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2)納保法第7條第1至4項、第6至8項、第10項(105年12月28日 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 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項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 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 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 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 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 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 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第6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 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 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第7 項)第3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15計算;並自該 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 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第8 項)第3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 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 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 在此限。……(第10項)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 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3項、第7項及第8項規 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7項所 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8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 2、本件有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財政部98年函釋)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 之8之適用 (1)本件行為時為105年,斯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已經公布施行 、同法第66條之8尚未刪除,納保法則尚未施行,依實體從 舊原則,有關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自仍有所得稅法第14條 之3、第66條之8的適用。而納保法施行後,依納保法第7條 第6項規定:「……,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 規定予以調整。」關於所得稅租稅規避事件,亦有所得稅法 第14條之3規定之適用。 (2)財政部98年函釋:「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所稱藉股 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 納稅義務之範圍如下:……㈡個人或營利事業以計畫、信託、 贈與、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免除、規避 、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以獲取租稅利益者。三、稽徵機關 對於前項情節之審認,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 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進行查核:㈠個人或營利事 業之股權交易,其價款之收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定違反交 易常規,屬虛偽之交易行為:⒈全部或大部分價款並未收付 者。⒉安排不實之收付款資金流程,實質上並未收付價款者 。⒊股權買受人僅帳列股東往來(或應付帳款)未實際收付 價款,俟股權移轉後始以獲配現金股利、出售股權取得價款 或辦理現金增資款項等清償應付股款者。⒋由交易關係人提 供資金,俟股權交易完成後,資金復回流至提供者帳戶者。 ⒌其他僅具支付形式,實質上未收付價款者。㈡相關股權交易 構成要件特性:⒈移轉標的股權公司特質:⑴經營有成擁有鉅 額盈餘、出售房地等獲取鉅額利益或獲配被投資公司鉅額股 利者。……⒉股權買賣雙方關係:股權出賣人對承買公司有控 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 響力者。⒊股權承買公司背景:⑴屬經營不善有鉅額虧損或於 系爭股權交易前新設者。⑵負責人或股東為股權交易當事人 或當事人之近親者。⑶資本額小,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顯不 相當者。⑷幾無其他營業活動者。⒋股權移轉時機:標的股權 公司獲取鉅額處分利益後或分配盈餘前之交易行為。⒌規避 稅負模式:⑴藉由承買公司負擔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⑻其他藉虛偽之 形式法律關係之安排,規避稅負者。⒍稅負影響:股權移轉 後所涉相關年度整體稅負較未轉讓前有減少情形。」上述函 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稽徵主管機關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適 用法律及認定事實,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定「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之認定方式與判斷標準,及如何認定屬違反交 易常規或虛偽交易安排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解釋,核 與該條文規定意旨及實質課稅原則無違,而得予以援用(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所得稅法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時,即就自然人股東藉由控制 關係將原屬個人基於股東權所得享有之盈餘隱藏於可控制個 體之行為,於未分配盈餘之課稅章節增訂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予以規範,嗣後基於法律規範體系考量,另增訂同法第14 條之3,做為防杜隱藏盈餘行為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負之一 般性條款,除規範「應納稅額、股利盈餘所得、可扣抵稅額 」等股權項目調整外,尚包括「其他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 以調整之項目」,此參所得稅法於101年增訂之第14條之3, 其立法理由:「鑑於個人課稅所得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與歸 屬之所得人、所得類別、申報門檻、盈虧互抵、扣除金額及 其他減除項目與稅率等規定相關。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前開 規定或利用課稅身分轉換,以資金或股權移轉等方式不當為 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參酌第66條之8,規定 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實際交易事實調整相關納稅 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其構成短漏報所得額或稅額者 ,並依第110條規定處罰,以維租稅公平。」及107年2月7日 刪除第66條之8,其刪除的理由:「配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 扣抵制度,自107年1月1日起,個人股利所得課稅改採二擇 一制度,倘個人或營利事業等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 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應依第14 條之3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即可明。是前述財政部98 年函釋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所定「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之認定方式與判斷標準,於判斷所得稅法第14條之3所稱, 如有藉資金、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 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之範圍時,仍有其適用,先予敘 明。 3、原告為欣國公司之股東,於105年5月16日將其名下欣國公司 股份計46,400股,出售予105年4月間甫成立之利山公司,原 告藉形式上股權之移轉,不當規避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已該 當租稅規避行為,其具體安排規劃行為如下: (1)欣國公司為家族控股公司,104年度股東18人,皆為家族成 員,105年度負責人為劉芙美(原告之母),吳玲芳、蘇豪 霖為董事,蘇翁麗子為監察人,欣國公司104年間因出售土 地獲利甚鉅,於10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股 利淨額)450,160,607元(股利總額459,465,121元-可扣抵 稅額總額9,304,514元),此有欣國公司105年1月7日變更登 記表、104年12月12日股東名簿、買賣合約書及增補條款、 土地付款明細表及支票、105年6月6日欣國公司股東常會紀 錄暨104年度盈餘分配表、欣國公司股東關係表、欣國公司1 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附於原處分B卷(第619至6 22頁)、原處分A卷(第20、31至35、26至30、38至40、71頁 )及原處分C卷(第798頁)可以證明;利山公司則設立於10 5年4月,資本額200,000元,同年5月增資9,800,000元,除 董事胡立三持股19%外,其餘劉芙美等6人合計持股81%,此 亦有利山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附於原處分B卷(第6 01至604頁)可參。足見原告家族對於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 均有實質控制權,且劉芙美等6人顯可知悉欣國公司將發放1 04年度盈餘。 (2)原告家族即劉芙美等13人在欣國公司105年6月6日股東常會 決議分配104年度盈餘前,於同年5月16日將其所有欣國公司 股份合計381,400股,以每股1,200元至1,220元之價格移轉 予家族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買賣價款合計463,028,400元 ,並約定利山公司先支付部分簽約金,餘款則開立即期支票 ,於過戶完成後交付等情形,有股份買賣合約書及支票影本 、授權書、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附卷可 查(原處分A卷第80至92、230至286頁),亦有被告整理之 欣國公司家族體系表與各股東轉讓股數表、利山公司105年5 月購入欣國公司股票支付價款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57、15 9頁)。惟利山公司甫成立,增資後資本額亦僅10,000,000元 ,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463,028,400元,顯不相當;且依利 山公司說明書暨提示之分類帳及轉帳傳票等資料(原處分B 卷第289至416頁)及被告查得利山公司支付欣國公司股權之 資金來源顯示(本院卷第161頁),利山公司係於105年5月1 1日向股東劉芙美等4人各借款5,000,000元、同年月16日向 股東劉芙美借款10,000,000元,加計資本額10,000,000元, 合計40,000,000元,用以支付簽約金31,650,000元等情形, 有利山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兆豐信義 分行)帳號:04809021559號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利山公司 提供之資本及購買股票金流、105年度分類帳在卷可參(原 處分A卷第207至208、226至227頁、原處分B卷第361至363頁 );尾款開立支票部分,則在欣國公司發放之股利394,692, 541元,於105年6月7日匯入利山公司於兆豐信義分行帳號:0 4827015951號支票存款帳戶後,加計向股東劉芙美等4人借 款31,000,000元及利山公司活期存款6,000,000元,合計431 ,692,541元,用以支付票款431,378,400元等情形,亦有上 述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分類帳(原處分A卷第186頁、原 處分B卷第360頁)及被告製作之利山公司105年5月購入欣國 公司股票支付價款明細表附卷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59頁) 。足見利山公司並無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資力,而係向股東 借款及取得欣國公司原應分配給原告家族個人股東之股利後 ,再以支付購買股份價金之名義,將欣國公司股利轉付予原 告家族個人股東。 (3)參以利山公司105年度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原處分C卷第868至874頁),其營業收入淨額均為0元;及利 山公司償還股東借款(前述購買欣國公司股份之借款)之來 源係取自106年至109年間,欣國公司陸續以減資退還股款、 發放現金股利等情,有欣國公司110年3月2日說明書暨105至 109年股利分配明細、減資分配明細及資金流向等(原處分A 卷第98至113頁)、利山公司105年及108年獲配欣國公司股利 分類帳(原處分A卷第219至221頁)、收回106年及109年欣 國公司減資資金流程文件(原處分A卷第211至218頁)及被 告整理之利山公司還款予股東劉芙美等4人之明細等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63頁),足見利山公司成立之目的僅為原告 家族用以規避欣國公司發放之股利無疑。 (4)綜觀前述原告家族股權移轉過程,對照財政部98年函釋就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虛偽交易規避稅負認定之參考基準,原告 家族藉成立利山公司,取巧安排欣國公司股權移轉,將原應 按累進稅率40%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轉換 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再安排資金 實質回流至個人股東名下,不當規避減少欣國公司股東個人 綜合所得中之營利所得,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 之8有關租稅規避之規定,被告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 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 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有租 稅規避之行為,未善盡舉證責任等語,核無足採。 4、原告主張本件股權移轉為商業經濟利益考量,並非租稅規避 等語,然查: (1)依欣國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暨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報告書,欣國公司104年度出售土地增 益538,382,497元(原處分B卷第738頁),而劉芙美等6人入 股利山公司後,旋於欣國公司105年6月6日股東常會決議分 配104年度盈餘450,160,607元,足見劉芙美等6人早在成立 家族控股公司前即有分配盈餘(出售土地利益)之共識,欣 國公司股東應可順利取得出售土地利益,而無庸主張清算欣 國公司。原告稱股東希望趕快分配到出售土地之現金,陸續 主張清算欣國公司云云,並非可採。 (2)依被告整理之欣國公司家族體系表與各股東轉讓股數表(本 院卷第157頁)、欣國公司股票簽證明細表(原處分B卷第61 2至618頁)及105年度利山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原處分B卷第601至604頁),劉芙美等6人(含原告)持有欣 國公司股權55%(持有股數239,247股/欣國公司發行股數435, 000股),且持有利山公司股權達81%,則劉芙美等6人(含原 告)之持股已足擔保欣國公司之持續經營及免遭清算,並無 須再藉由利山公司向欣國公司其餘股東購買欣國公司股權之 必要。又劉芙美等6人(含原告)既同意藉由訴外人胡立三 成立之利山公司做為家族控股公司,而由利山公司收購渠6 人之欣國公司股份,其股價自應一致,然利山公司收購之價 格卻均不相同,顯非合理。 (3)原告陳稱若欣國公司解散,連帶也必須結束清算大陸工廠、 香港HOSTWELL公司,出於經濟利益考量,成立利山公司做為 家族控股公司云云。然香港HOSTWELL公司並非由欣國公司出 資設立,而係原告之母劉芙美等人以個人名義投資設立,有 欣國公司105年度及104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揭露 之關係人交易可參(本院卷第225頁);且原告自承欣國公 司生產線早已移往大陸工廠,多年來皆以欣國公司採購原料 後透過香港HOSTWELL公司將原料送至大陸工廠加工,再由香 港HOSTWELL公司銷售(本院卷第200頁),則欣國公司僅負 責採購原料,香港HOSTWELL公司才是真正負責生產及銷售, 香港HOSTWELL公司尚非不得自行採購原料至大陸工廠生產, 欣國公司清算與否實無影響。至於利山公司之獲利來源主要 為欣國公司之股利分配及減資返還,有原告提供之利山公司 投資欣國公司金流彙總說明(本院卷第273頁),而其105年 至109年營業收入為0元,已如前述,難認利山公司之設立係 出於商業考量無租稅規避目的。原告上開所述,均無足採。 (4)原告雖未參與欣國公司、利山公司之經營,並授權其母劉芙 美安排及處理,然原告之母劉芙美既為欣國公司負責人,亦 為利山公司之股東,難認對於欣國公司股利發放,利山公司 之設立目的及家族移轉持股之安排無所知悉;縱然原告僅是 聽任其母劉芙美安排出售股權,然透過整體觀察,原告與家 族成員既係同時於105年5月16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並以相 近價格出售欣國公司股份予家族所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最 終亦取得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難認原告無「獲得租稅利益 」之主觀意思。 5、依證人胡立三之證述,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份符合租稅規避 ,而應予調整課稅 (1)依卷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筆錄,該事 件於113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傳訊證人胡立三到庭陳稱 :欣國公司自處分不動產開始,該公司大小股東之間開始產 生爭議,小股東要求將公司清算分錢,因欣國公司清算結束 營業,會影響家族在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HOSTWELL關係 企業,其因有會計師身分受劉芙美委託,說服同為香港HOST WELL股東之蘇翁麗子、吳玲芳及蘇豪霖3位股東支持讓欣國 公司繼續營運,劉芙美與其談好計畫後,因時間緊急,故借 用其成立的利山公司讓其他股東入股,來作為控制欣國公司 股權的控股公司,並告知其他股東可將股票出售予利山公司 ,於是欣國公司股東就將股權移轉到利山公司,作為控制欣 國公司股權的控股公司等語。證人胡立三另陳稱:其為三顧 公司董事長,因三顧公司需要增資,其成立利山公司的第一 個投資案就是投資三顧公司;利山公司早就成立,因當時可 以用的投資公司只有利山公司,於是將欣國公司股權陸續移 轉到利山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05至310頁)。 (2)然依被告整理之利山公司購入欣國公司股權支付價款明細表 及股權之資金來源表觀之(本院卷第159、161頁),利山公 司設立的資本額及增資款尚不足支付購買欣國公司股份之簽 約金,而需向股東劉芙美等4人借款支應,如何有餘款投資 三顧公司?另依利山公司分類帳(原處分B卷第361頁),利山 公司(105年4月成立)投資三顧公司之股款已於105年5月30 日退回,並無證人胡立三所述,因三顧公司須增資,其才會 成立利山公司投資三顧公司之情事。況且證人胡立三陳稱其 受劉芙美委託,說服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蘇翁麗子、吳 玲芳及蘇豪霖3位股東支持讓欣國公司繼續營運的目的,是 希望能爭取3至5年的營運期間,以便於尋找下手買家,承接 大陸經營的加工廠及香港HOSTWELL關係企業(本院卷第308 至309頁)。換言之,劉芙美等人欲繼續經營欣國公司,只 是為爭取時間尋找其大陸及香港的關係企業買家,且為欣國 公司結束營業清算做準備,並無長期繼續經營欣國公司的意 願,而入股利山公司為股東者,除證人胡立三外,其餘為劉 芙美等6人,又其中劉芙美、蘇培欣、蘇翁麗子、蘇豪霖、 吳玲芳等5人(下稱劉芙美等5人)同時為香港HOSTWELL的股 東,因此若欲達到上述規劃目的,亦僅需欣國公司其他股東 將該公司股權出售予同為香港HOSTWELL股東之劉芙美等5人 ,即可達到維持欣國公司、香港HOSTWELL及大陸加工廠繼續 經營之效果,並無轉投資利山公司做為欣國公司的控股公司 之必要。是依證人胡立三的論述,適足證其以會計師身分協 助原告家族安排兩岸三地投資企業之股權移轉及租稅措施, 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份符合租稅規避,而應予調整課稅。故 原告再請求傳訊證人胡立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6、綜上所述,原告既為欣國公司及利山公司之股東,對於欣國 公司股利發放,利山公司之設立目的及家族移轉持股之安排 有所知悉,且就本件股權移轉並不具備稅捐考量以外之合理 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與家族成員既係同時於105年5月16 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並以相近價格出售欣國公司股份予家 族所實質控制之利山公司,最終亦取得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 ,則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份行為符合租稅規避之認定要件無 誤。  (三)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權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被告核定補徵 稅額19,684,962元,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 ①第14條第1項第1類:「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 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 配之股利總額……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 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 」 ②第14條之3、第66條之8:內容同上五、(二)、1、(1)①、②。 (2)納保法: ①第1條第2項:「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特別規定 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 ②第7條第3項、第6項至第8項、第10項:內容同上五、(二)、1 、(2)。 2、本件租稅規避行為時為105年5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 之3、同法第66條之8規定,仍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始得依法調 整 (1)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所謂實體 從舊原則,是指在過去已經發生並完結之法律事實,應適用 行為時法規或法律事實發生時之法規。而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係鑑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 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 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 義務之目的而制定。即本條所欲防杜者,屬利用不同身分納 稅義務人而不當獲致租稅利益情事,是其規範之情形,原則 上會發生形式所得人與實質所得人之歧異,故為本條規定之 調整時,多會含所得主體之調整,乃為茲慎重,特別明定須 為「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程序(所得稅法第14條之3亦有類 似的規定)。 (2)納保法第7條第10項雖規定:「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 ,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3項、第7項及 第8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 第7項所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8項但書情形者,不 適用之。」然該條文僅係就納保法施行前租稅規避案件是否 應予裁罰及已裁罰者的處罰金額上限所為的規定,該條文所 援引納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 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 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 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 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觀其 內容僅有定義租稅規避行為及其所生稅法上之法律效果,該 條項並無規定應如何就租稅規避行為為調整課稅。參以納保 法第7條第6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 對人或關係人有第3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 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而納 保法第1條第2項規定:「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 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本法 為針對稅捐課徵之特別法,如本法未規定者,自應依其性質 ,回歸相關普通法之適用,爰於本條第2項訂明。」則租稅 規避行為於包含所得主體之調整時,為茲慎重,於所得稅法 第14條之3、第66條之8特別明定須為「報經財政部核准」之 程序,賦予財政部再予確認及監督之責,以確保納稅者之權 益。 (3)又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條文明確規範了2種行為 態樣,一為「藉資金、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為典型隱藏盈餘分配行為,屬租稅規避 行為範疇;一為「藉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為典型逃漏稅捐行為,前述2條文並 非僅適用逃漏稅行為,稽徵機關應就個案證據分別檢驗構成 要件,判定個案係屬租稅規避行為或稅捐逃漏行為,並賦予 財政部如前述之監督責核定權責。是被告主張所得稅法第14 條之3第1項規定係對「租稅逃漏」行為產生遏阻作用而設, 與納保法在防杜納稅者藉由「租稅規避」行為獲取租稅利益 ,顯有不同等語,並不可採。本件租稅規避行為之調整課稅 ,不論依實體從舊原則或依納保法第7條第6項規定回歸各稅 法即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的規定,均應報經財政 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交易事實依法予以調整補稅, 始符合納保法的立法精神。 3、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報請財政部同意調整 被告於110年6月3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 請財政部核准本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1項規定調整,並 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及利息,經財政部以11 0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件尚有疑義 待釐清,應查明並依法辦理,有上述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295至297頁);復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綜合所得稅 事件,經本院以113年4月16日高行津紀孝112訴000365字第0 000000000號函,請財政部說明上述回函是否已核准被告依 法辦理。經財政部以113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復稱:上述財政部110年11月24日函請被告查明釐清逃漏 稅捐事實,並未予以核准,後來依據被告調查結果,認定本 件係屬租稅規避行為,並依納保法第7條規定辦理,並未適 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3規定,本件無須踐行報部程序等語, 亦有上述本院及財政部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99至301頁)。 惟前述財政部113年7月2日函所持法律見解,顯與納保法第7 條第6項及所得稅法第14條之3、第66條之8規定不合,且與 納保法的立法精神有違。然本件既經被告以上述110年6月3 日函呈報財政部核准,復經本院以113年4月16日函請財政部 確認,足見財政部就本件案情已經明瞭,且財政部認定被告 對原告予以調整課稅亦無違法,顯然財政部事後亦已同意被 告調整課稅的結果,自無以本件欠缺財政部核准為由撤銷原 處分,由被告再報請財政部核准之必要,應可認被告於本件 租稅規避行為之認定及判斷業已踐行法定程序,不影響原處 分之適法性。 4、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票之行為核屬租稅規避之安排,已如前 述,是被告以原告原持有之欣國公司股權比率10.6685%,核 算調整其原應獲配之股利為49,018,036元(計算式:股利總 額459,465,121元×10.6685%)及可扣抵稅額為992,652元( 計算式:9,304,514元×10.6685%)後,扣除欣國公司給付之 股利總額8,365元及可扣抵稅額86元(序號1),依法調整核 增營利所得49,009,671元及可扣抵稅額992,566元(序號6) ,歸課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核定本次應補徵稅額19, 684,962元(詳見原處分C卷第798頁欣國公司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BAN給付清單、原處分A1卷第6至7頁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105年度未申報核定),於法即無不合。 5、原告主張被告引據106年12月28日實行之納保法條文核定處 分105年度股權交易轉讓事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14條之3及第66條之8 業已就納稅義務人透過非常規之方式進行「課稅主體」之轉 換,藉由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取得租稅利益之行為 ,授予稽徵機關得依經濟事實調整補稅之依據;稅務稽徵實 務對於實質經濟事實應否課予稅捐,亦早已採取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並於98年5月13日立法增訂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 之1;後來因納保法立法完成,於該法第7條有相同規定,遂 於110年12月17日刪除稅捐稽徵法之本條規定,是納保法之 制定與實行,僅係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有關稅捐 規避與實質課稅之適用加以明定,並未變更稅法上納稅義務 人之權利義務,原告行為時納保法雖尚未施行,然有關租稅 規避之認定仍得於本件中予以適用,無待納保法生效後始得 援引。是被告審認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票符合租稅規避之認 定標準,按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予以調整,自無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四)被告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第7項及第10項規定,對原告加 徵滯納金2,952,744元及利息877,504元範圍內,於法尚無不 合,惟逾此部分,核有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納保法第7條第3項、第7項及第10項:內容同上五、(二)、1 、(2)。 (2)納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本 法第7條第7項加計利息之規定,指按應補繳稅款加計利息, 不包括本法或其他稅法加徵之滯納金;所稱原應繳納期限屆 滿之次日,依下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者申報並自行繳 納之稅捐,為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翌日。……(第3項)依 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除本法或本細則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2、加徵滯納金部分 (1)國家課稅應符合量能原則,於抑制租稅規避行為之情形,應 合併觀察納稅義務人在租稅程序上之負擔,且不宜產生絞殺 效果,以免引起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違憲疑慮   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之平等權應予保障。法規範是否符合平 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 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 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94號、第7 01號、第722號解釋參照)。租稅規定涉及國家財政收入之 整體規畫及預估,較適合由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及擁有財政 專業能力之相關行政機關決定。是其決定如有正當目的,且 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 (司法院釋字第745號、第746號解釋參照)。人民從事租稅 規避行為,本質上係以脫法行為降低稅捐負擔,立法政策上 並非完全不能抑制,要如何應對租稅規避行為,立法者毋寧 有形成空間。再者,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 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依租 稅平等原則納稅義務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 捐(司法院釋字第565號、第635號解釋參照)各該法律之內 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 參照)。此即我國司法實務及稅法學界多數承認之國家課稅 應符合量能原則(Leistungsfäigkeitsprinzip)。又憲法 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 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 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租稅構 成要件及租稅稽徵程序,以法律定之。是有關稅捐稽徵之程 序,除有法律明確授權外,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 法律,增加人民之租稅程序上負擔,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 義(司法院釋字第640號解釋參照)。足見納稅義務人之稅 捐負擔能力,不應僅從稅捐債權之角度觀察,亦應從稅捐稽 徵程序所造成之租稅程序負擔合併觀察,以保障人民程序上 負擔能力,此即程序上量能原則。準此,人民在租稅程序中 因租稅規避行為所受到之抑制(如滯納金、利息等金錢負擔 ),法律雖然沒有規範最高上限金額,但與實體稅捐債權加 總觀察,仍不宜超過人民該次稅捐客體所能負荷之半數,以 免產生絞殺效果(Erdrosselungswirkung),引起過度侵害 人民財產權之違憲疑慮。 (2)本件適用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並無過度侵害原告之實體 及程序上負擔能力   依納保法第7條立法理由五、六所示:「稅捐規避雖非屬違 法行為,而與違背稅法上誠實義務之逃漏稅違法行為有間, 但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於法理上亦無容許納 稅者得主張其脫法行為,以獲取實質經濟利益之可能,主管 機關應依處罰法定原則進行調整補稅。因稅捐規避行為,其 性質與延遲繳納相近,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0條之設計,於 納保法第7條第3項明定對逾期繳納者加課補徵稅額百分之15 的延滯金,以及比照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規定,按延遲天數 加計利息,以維公平。」又依納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 定:「依本法第7條第3項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除本法或本 細則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第3項定明本法第7條第3項加 徵之滯納金及利息,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按租稅規避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係以法律創設納 稅者租稅負擔,替代過去應裁處罰鍰之法律效果,與各稅法 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性質不同。為避免衍生後續稽徵、行政 救濟或強制執行等適用疑義,爰予定明。」故稅捐稽徵法雖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第20條第1項本文:「依稅法規定逾期 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 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將本文規定 滯納金加徵方式,由「每逾2日」加徵百分之1,修正為「每 逾3日」加徵百分之1,總加徵率由百分之15降為百分之10。 因租稅規避行為加徵滯納金部分,納保法第7條第7項已有特 別規定,依前揭納保法及其施行細則的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納保法第7條第7項的規定,且於納保法施行前的租稅規避行 為尚未裁罰者,亦有適用,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規定的餘地。由於租稅規避行為與已依法通知繳納稅 捐之情形不同,立法者採取加徵滯納金之方式抑制租稅規避 行為,尚難認為有恣意或欠缺合理關聯之情形;被告直接以 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作為依據,亦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 問題;又原告因本件租稅規避行為,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負 擔之滯納金、利息與實體稅捐債權加總觀察,原告105年度 之綜合所得淨額為48,850,794元;補徵應納稅額19,684,962 元,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加徵滯納金2,952,793元及 利息878,081元,合計23,515,836元(計算式:19,684,962+ 2,952,793+878,081=23,515,836元),並未超過原告所得淨 額之半數(即24,425,397元),原告亦未合理說明有何嚴重 侵害其基本權利致難以承受之特殊情形,尚難認為有過度侵 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主張不分個案情節輕重一律加徵15%滯 納金顯然過苛,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云云,要無可採 。 (3)被告適用納保法第7條第7項計算應補徵稅額有違誤,核定滯 納金逾2,952,744元部分,應予撤銷   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之應補徵稅額,是指租稅構成要件實 現時,當年度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繳納但未繳納之所得稅額, 與納稅義務人有無辦理結算申報無關。原告出售欣國公司股 權行為既經評價該當租稅規避行為,已如前述,且申報或調 查時無納保法第7條第8項之未予自動揭露或隱匿申報之重要 事項行為,被告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應按補徵稅額加 徵15%滯納金2,952,744元(計算式:19,684,962元×15%)。 然被告係以應補徵稅額19,684,962元據以計算滯納金2,952, 793元(計算式:19,685,291元×15%)其所持理由為原告未 辦理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辦,故其可扣繳之稅額合計3 29元(序號1至3),於計算租稅規避應補繳稅額時不予減除云 云,然原告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致可扣抵稅額無法 退還,實際上是國家稅收受有利益,被告本次核定僅係將原 告原應受有之利益(未退還之可扣抵稅額329元)返還,並 未造成國家稅收損失;且法條既明定按應補徵稅額之15%加 徵滯納金,自無由被告以納稅義務人是否申報為由,逕自改 變計算方式。是被告上述主張並無可採,本件核定滯納金逾 2,952,744元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3、加計利息部分 (1)加計利息不違反一事不二罰   有關滯納利息之計算,因納保法係以法律擬制納稅者延遲繳 納,與納稅者逾期未繳納應納稅款,依各稅法加計利息,係 屬二事;且租稅規避行為並無可能產生所得稅法第112條第2 項等規定所稱之滯納期間,為避免適用爭議,爰定明加計利 息起算日之認定,係自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納保 法施行細則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 具有抑制租稅規避行為的功能,加計利息亦屬立法者政策形 成空間,手段與目的具有合理關聯,尚可支持;且加計期間 係自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並無就滯納部分再重複 加計利息之情形,與滯納金部分合併觀察,亦無超過原告所 得淨額之半數,不能認為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滯納金既 已兼具延遲利息性質,加徵利息更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亦 無足取。 (2)被告適用納保法第7條第7項計算利息有違誤,核定加計利息 逾877,504元部分,應予撤銷   本件行為時為105年,原告原應於106年5月1日至同6月1日( 註:財政部105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504708380號函業將 申報截止日延至6月1日,原處分A1卷第299頁)申報及繳納 綜合所得稅,故自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10 6年6月2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110年12 月8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 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877,520元(計算式:詳如 原處分A1卷第3頁,及重審復查決定書,原處分A1卷第343至 356頁),有加計利息起迄畫面(原處分A1卷第106頁)、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5年度申報核定(原處分A1卷第6至7 頁)、106年至110年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原 處分C卷第1041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徵 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原處分 A1卷第3至4頁),然因被告據以計算之應補徵稅額有前述漏 未扣除可扣抵稅額329元之違誤,經重新計算加計利息應為8 77,504元,有被告提示之應補稅額各種情形比較表可參(本 院卷第371頁),是被告核定加計利息逾877,504元部分,即 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於核定原告應補徵稅 額19,684,962元、加徵滯納金2,952,744元及利息877,504元 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上 述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至於加徵滯納金 超過2,952,744元及加計利息超過877,504元部分,核有違誤 ,重審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 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有關加徵滯納金超過2,95 2,744元及加計利息超過877,504元部分之原處分(含重審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 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0-17

KSBA-113-訴-23-202410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郭俐妏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之內政 部營建署即被告民國112年8月7日營署管字第1121186351號函及 內政部112年10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20044466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 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起訴 請求之基礎相同,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照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若原告勝訴,原告所得獲得之利益 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7,000元,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合先敘明。 ㈢、民國2023年5月2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組織 法草案》。 並於同年6月9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組織法》。同年9月20日內政部營建署改制為被告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本件原告爭訟之112年8月7日營署管字第11211 86351號函(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做成 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因前開改制,其相關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所 承受,是以,原告以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當屬適法。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7月18日申請「300 億元中央擴大租 金補貼專案計畫」(下稱本專案計畫),後經被告以111年9 月21 日營署宅字第1111186884號函核定(下稱原核定處分 ),每月補貼 3,000元,並已核撥9個月之租金補貼款共2萬 7,000元,惟其後審查確認原告所承租之門牌號碼○○市○○區○ ○路○段000巷00號00樓之0房屋,其住家用稅率課徵之面積為 0(即並非適用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之房屋),不符「三 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111年6月13 日版,下稱系爭規定)第5點第1項第1款「五、申請本專案 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具房屋 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 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規定,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系爭規定第5點、第12點,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 並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2萬7,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內政部112年10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20044466號訴願 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主張原告可以提供房屋稅單,然被告聲明聲請租金補助 無須房東同意,只要上傳租賃契約,及財產所得在租金補貼 申請資格即可,而原告之房東本告知原告不可去申請租金補 貼,是不可能提供該房屋稅單及告知建物用途,且該文件並 非必須上傳文件,且相關申請並無要求需提供稅單。原告係 善意不知情且值得保護。 ㈡、原告上傳租賃契約當時並未載有使用用途,不該當系爭規定 第5點之要件,而原告確實承租房屋作為居住之用,是否有 居住之事實,應由營建署即被告調查,且租金補貼就是在補 貼買不起房子的人,防範租屋卻為營業使用且無人居住之情 形,是以,就未居住事實,應由被告即營建署負舉證責任。 又就相關內容無法辨識有違反系爭規定第12點之規定。 ㈢、原告承租時,不知道建物用途為何,而受有之租金補貼利益 都拿去付房租了,被告應職權調查給予原告之租金補貼返還 之剩餘款項為何?原告既已全部用於支付租金,當無剩餘, 自不負返還責任。 ㈣、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租賃契約,原告於110年7月15日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 10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24日,每月租金為20,000元。於承 租系爭房屋期間之111年7月18日申請本件租金補貼。足證原 告在申請並獲得租金補貼前,已承租系爭房屋及持續支付每 月租金,原告並非在知悉其具有租金補貼之資格後,方計畫 承租系爭房屋,並進而將租金補貼耗用於後續之房租繳交。 故所溢領之每月租金補貼3,000元,非當然屬其基於對被告 原核定處分之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所 受之損失。換言之,原告所溢領之租金補貼,並非在信賴基 礎下所為調整、安排整體財產運用之具體表現,且原處分撤 銷原核定處分,將導致其既得的財產利益或已投入的勞力、 費用及衍生的期待利益減損,原告並無信賴表現之行為。     ㈡、原告於111年7月18日線上切結,表示已詳閱並願遵守該申請 書所列事項而提出申請。觀之租金補貼申請書第2點、第7點 之記載是原告就系爭房屋須符合系爭規定第5條第1項第 1款 有關房屋稅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要求,負遵守之 注意義務。原告係智識成熟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理 解系爭規定之內容。縱非房屋所有人,其既已承租系爭房屋 一段時日,自得透過詢問出租人掌握系爭房屋有關稅籍、稅 率種類之資訊,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作為租金補貼 之主管機關,非不得訂定相關主、客觀暨積極與消極要件。 其中,房屋稅籍資料須符合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客觀暨 積極要件明定於系爭規定第5條第1項第1款,已如前述,且 租金補貼申請書第1點明定申請人同意審查單位查調地籍及 其他資格、補貼額度審查必要文件。原告自可預見其同意本 署向地政或稅務機關查調系爭房屋之客觀資訊。且可於承租 前,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判斷所承租房屋 是否為住家使用暨以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可令租屋需 求者於承租前判斷是否承租,堪認原告就此具重大過失。至 房東於承租時本就告誡原告不可以去申請租金補貼等語,此 部分與是否知悉系爭房屋之客觀資訊分屬二事,且本專案計 畫申請毋庸出租人同意。 ㈢、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之第5點規定,乃112年6月20日修正之租金 補貼規定(即現行規定),並非原告申請租金補貼,以及原 核定處分作成時所適用之規定。而就現行規定之第5點第1款 內容可知,該規定並未排除不得依房屋稅藉登記資料作為承 租房屋是否「供居住使用」之判斷基準,僅於無從依據房屋 稅藉判斷承租房屋是否供居住使用之情形下,始依序以第 5 點第1款第2目及第3目之標準(例如水電費繳費證明、村里 長證明等等)作為判斷基準。是被告就申請租金補貼之房屋 是否供「居住使用」,以房屋稅是否全部或部分適用自用住 宅稅率作為判斷基準,自無不合。 ㈣、原告受領系爭租金補貼,使原告獲有財產總額之增加(或屬 受有減輕租金負擔之利益),當然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原告主張所獲補貼已經給付房租而不存在,如屬可採,則 不當得利之債務人只要將不當利得花用殆盡,均得主張利益 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顯然誤解民法第182條規範之意 旨,並不足採。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原處分做成時之系爭規定第5點: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 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不符合者,主辦機關應予駁回 :   ㈠、租賃契約如載有用途,應包括居住使用,且建物用途應     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1、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     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2、不符前目規定之已保存登記建築物,建物登記主要用途 含有「住」、「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 」字樣。   3、無房屋稅籍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應由申請人切結確有 租賃房屋作居住使用之事實,並檢附申請日前半年內繳 納自來水費、電費證明、門牌證明或村里長證明。   ㈡、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租賃契約承租 人為申請人以外之家庭成員者,協辦機關應書面通知其 限期七日內補正租賃契約承租人與租金補貼申請人應為 同一人,或變更申請人為承租人,申請人應依限補正。   ㈢、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㈣、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為承租人之 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㈤、不得為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 租住宅。但同條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社會住宅,及政府 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 機制定價者,不在此限。   ㈥、租賃房屋不得為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㈦、每月租金不得超過附表二之租金上限。 2、核定處分做成時之系爭規定第5點:五、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 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㈠、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 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㈡、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   ㈢、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㈣、同一租賃契約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申請二件以上者, 主辦機關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 ,得全部駁回。   ㈤、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租賃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權人不明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不得為 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㈥、不得為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 租住宅。但同條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社會住宅,及政府 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 機制定價者,不在此限。   ㈦、租賃房屋不得為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㈧、每月租金不得超過附表二之租金上限。 3、原處分做成時之系爭規定第12點: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 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涉及第四款者 ,並追究相關刑事責任:   ㈠、家庭成員持有自有房屋。   ㈡、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 依前點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㈢、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未再租賃房屋。   ㈣、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㈤、申請人或其配偶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相關協助。   ㈥、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為承租人之家庭 成員或直系親屬。   ㈦、受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 安置教養機構,未經主辦機關依第八點第二項規定變更 受補貼者。   ㈧、入住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㈨、喪失我國國籍,或出境滿二年未入境,經戶政機關辦理 遷出登記。   ㈩、同一租賃契約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相關協助。但同為 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 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主辦機關 得依溢領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或延長返還期 限,延長返還期限以二年為限。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 算利息。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 得申請或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主辦機關得暫停撥款至該事由消 滅為止:   ㈠、溢領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之款項,經該業務主管機關 通知。   ㈡、經出租人檢附租賃契約已消滅或將提前消滅之證明文件 。 4、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 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 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5、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 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6、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 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 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 決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告申請本件租金補貼之網路申 請書及表格、原核定處分(見本院卷第19至34、71、73頁)在 卷可查,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有一積極表示於外之國家意思(即 信賴基礎),及人民因信賴國家對外之意思表示,而有客觀 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信賴表現),惟嗣後該信賴基礎 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者,始有適用(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信賴基礎須有 行政處分或法規或具有誘導性行政指導存在,始能成立(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61號)。 2、本件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應先檢視是否有所謂之信賴基 礎存在,原告所主張之信賴基礎指的是因為上傳資料時,對 於建物之使用用途為善意不知情,且並非屬於必須上傳之文 件,且相關申請書無提及必須提供房屋稅單,確實不知。然 如前所述,必須是國家意思始屬於信賴基礎之一部分,原告 個人是否確係知悉該房屋用途,並非所謂之信賴基礎,原告 此部分以民法上對於善意之定義即是否知悉作為其信賴基礎 之論述,已有可疑。 3、又本件涉及之信賴基礎應屬於相關法規或網站是否有規範關 於房屋稅單之相關問題,若有該法規之存在,則被告業已將 其意思表示於外,原告當不能就自身對於承租房屋不知情進 而主張信賴保護。而於本件被告核准處分時即原告申請時之 系爭規定第5點以及做成原處分時之系爭規定第5點,分別須 符合當時系爭要點之第5點所列舉之所有規定,其中兩者之 第5點(一),均已明確規範「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 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也就是說,承租的房屋必須要符合前開規定,無論承租 人是否知悉,均需符合,且相關法規要點並無排除相對人不 知即無庸符合該規定之記載,是以,系爭規定即已明確規範 必須具房屋稅籍且需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就其本 身對於房屋是否有符合前開要件之不知悉,係屬其應查明之 事實,自不能以此主張其無法得知相關房屋稅之內容而主張 有信賴基礎進而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於原告申 請之網站表單上,業已於第一點記載同意審查單位即被告查 調全戶戶籍、家庭年所得、財產、地籍及其他資格,補貼額 度審查必要文件,而原告並未於申請時檢附該房屋稅籍資料 ,被告為審查所承租之房屋是否符合資格,當可依據上開記 載查調相關內容,經查調後該房屋不具備系爭規定第5點( 一)之情形,然原告於申請時,業已對於其所申請不實之內 容而致違反規定得接受主管機關駁回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27頁第2點),自不能就此主張信賴保護。雖原告主張其不 知該房屋之稅籍及相關自用住宅資料,但該部分屬原告應自 行瞭解知悉之內容,其無法知悉為原告與其房東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當無法作為審查其申請是否合法之論斷依據,原告 以其不知為由主張即不適用該規定進而要求被告機關適用信 賴保護原則不得撤銷其處分,實非可採。 4、原告主張申請時並未載有使用用途,不該當系爭規定第5點( 一)之要件,但該點之要件並非以申請人是否有申報為該點 是否須經行政機關審查之要件,而是只要是租屋欲申請該補 助,不論是否有註記,則必須通過該點之審查,並不以申請 人是否有申報為要件,此部分原告主張當難採憑。 5、原告主張承租房屋作為居住之用,是否有居住之事實,應由 營建署即被告調查。然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原告租用 房屋作為居住之用途,其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為該房屋不該 當系爭規定第5點(一)之情形,並非以原告是否有居住用途 為其判斷依據。而就第5點(一)之情形,如前所述,無論原 告是否租屋自住,該要件為出租物本身之情況要件,也就是 出租之房屋不符合該條要件者,即不可申請補助,是以,原 告此部分難為可採。 6、又原處分援引系爭規定第12點撤銷原處分,查原處分雖為指 明原告係符合系爭規定第12點何一規定,然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申請書第一點記載,其業已同意被告調查地籍及其他資格 ,補貼額度審查必要之文件,而原告據此提出申請,其對於 系爭房屋之地籍等資料符合規定業已有所具結,其屬於因過 失而為不實之符合資格地籍申報(如下述),被告援引系爭 規定第12點予以撤銷原處分,難謂違法。 ㈣、又本件原告就前開承租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其欲申請補貼, 對於該些資料是否符合,以及其所承租之房屋是否具備相關 要件,本有確認其是否符合真實之注意義務,而本件原告線 上填表上傳,其業已項被告表示其所成租之房屋符合系爭規 定第5點(一)之要件,而其租賃該屋許久,對於該房屋是否 符合系爭規定第5點(一)之要件,並非不可藉由向房東或透 過其他管道查詢之,並於申請時注意相關之情形,且原告申 請租屋補助,已詳閱相關資料,業據其於申請書上所陳明, 況其自陳房東業已告知其不得申請租金補助,原告當可知悉 該房屋本身是否有疑義,但其確疏未注意進而為本件填表之 申請,其對於本件申請租屋補貼有過失無疑。是本件被告撤 銷原核定處分,當屬適法。 ㈥、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 1、本件原告主張補貼之租金利益業已用來繳納房租,依據民法 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該利益已不存在,自不得再請求返還 等語。 2、本件核定處分既經撤銷,則原告受有之利益,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自可於同一處分中命原告返還其所 受之租金補貼利益。 3、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 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 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 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有租金補 貼之利益,而該補貼原告自陳用於其繳納租金,原告因受領 該補貼而減少其租金之繳納,其僅係原形不存在,實際上其 仍有該減少租金及財產總額增加之情,當非民法第182條第1 項所稱之所受利益不存在。是本件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受有 該租金補貼利益之不當得利。 4、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前開不當得 利2萬7,000元,然被告係基於前開合法之行政處分受領該筆 原告繳回補貼。原告自不能就此請求返還。 七、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 處分,並命原告繳納其已受領之租金補貼2萬7,000元,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且被告受領該筆租金 補貼之繳回有原處分為依據。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17

TPTA-112-簡-388-20241017-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成長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黃彥賓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燕慧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蕭麗紋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1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洪金調原所有重測前○○縣○○鎮○○段(下稱○○段)137 、137-1、138-2、138-6、139-1地號等5筆土地(重測後為○ ○段877、819、876、820、821地號,下稱原系爭5筆土地) ,前於民國92年9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其中○○段137(下稱系爭○○段137 地號土地)、137-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黃芳雄拍定取得,○○ 段138-2(與系爭○○段13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 、138-6、139-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張榮三拍定取得,彰化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10月2日彰院鳴執戊89年執字第12602號 函,通知再審被告核算原系爭5筆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再審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原系爭5筆土地應納土地增 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8,468元、62,941元、443,896 元、103,829元、185元,合計1,239,319元,並以92年10月1 6日彰稅土字第0920085994號函,請法院代為扣繳及通知義 務人、權利人得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依法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彰化地院於94年8月29日向再審被告代繳原系爭5筆 土地增值稅合計1,239,319元。嗣再審原告以債權人身分, 於105年11月17日(再審被告收文日)以申請退還土地增值 稅書,申請再審被告重行核定原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並請求再審被告將納稅義務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 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再審被告以105年11月21日彰稅土 字第1050026264B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再於105年12月2 日(再審被告收文日)以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書(下稱105 年12月2日申請書),代位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及110 年12月17日修正前(即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被告重行核定原 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請求再審被告將納稅義務人 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再審被 告以105年12月14日彰稅土字第1050029071號函(下稱原處 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 第256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將關 於○○段137-1、138-6、139-1地號部分上訴駁回,並將其餘 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審原告於更審時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予撤 銷。2.被告(即再審被告)應依原告(即再審原告)105年1 2月2日申請書,作成准予退還溢繳之系爭○○段137、138-2地 號土地增值稅共1,072,364元,並按自彰化地院代為繳納稅 款之日(94年8月29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國庫支票之日止 ,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退還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之。」經原審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 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03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再 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前確定判決雖有再審理 由,惟其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駁回再 審原告之上訴,尚屬正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 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第3項、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 查辦法)第4條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3月6日農企 字第0950110067號函(下稱農委會95年函)意旨,農民搭建 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可免申請建 築執照外,亦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故農業設施是否屬無固定 基礎,實為影響其應否申請容許使用之關鍵要素。惟原確定 判決未見及此,以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 3項雖規定農民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而與農業生產有關 之設施,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然仍應事先提出申請,辦理容 許使用手續,致錯誤認定因前程序原審卷內查無系爭構造物 業申請容許使用之證明,則縱系爭構造物無固定基礎,且原 確定判決質疑前程序原審判決未究明前開構造物占系爭2筆 土地之總面積比例為何?是否已影響供農業使用?系爭2筆 土地除前開構造物所占面積外,有無墾殖之行為,是否皆作 農業使用?系爭構造物是否適用92年2月7日增訂之農業發展 條例第8條之1規定等節,答案皆為肯定,仍不影響前程序原 審認定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因其上有系爭構造物, 而被認於93年間移轉時,不合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難認構成錯誤之判斷,顯與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解釋函令 不合,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系爭2筆土地並無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證明相關資料,難認符合整筆作農業使用之規定; 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合法建築執照或容許使用證明,故在89年 1月28日當時之法規狀態非屬合法使用,系爭2筆土地於89年 1月28日之基準時點並非「整筆」土地「合法」作農業使用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四、本院按:  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而 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 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 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係以 :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 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適用須 以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之「合法使用」為前提,且須從89年1 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以前即已存在。又依土地法第40條 規定,土地以「宗」為最小計算單位,是農地之核准免徵土 地增值稅,係以每宗為徵免之標準,判斷農業用地是否作農 業使用,應以整筆農地之使用狀態觀之,單筆農業用地之使 用,如有部分因未符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88年6月29日修正發布(即89年1月 28日當時適用之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條、第6 條及88年10月5日訂定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點、 第16點等管制規定,致非屬合法使用時,縱其他部分係作農 業使用,仍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至89年 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農地『申請』以 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或鐵絲網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 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可免申請建築執照。」雖規 定農民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而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 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然仍應事先提出申請,辦理容許使用手 續。⒉系爭2筆土地係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依88 、89年航照圖套疊地籍圖顯示,系爭2筆土地上各有一處建 物,其面積分別為5.1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乃前程序原 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另依前程序原審據以認定上述建物之88 年9月16日、89年9月7日航照圖可知,該等建物存續近1年, 難謂係臨時設施;況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與農業生產有 關之建築物,雖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然原則上仍須事先申經 主管機關為容許使用之同意,否則即非依法使用。前程序原 審並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系爭2筆土地涉及建築 行為;縱系爭構造物為抽水設施,然依89年1月28日當時之 法規狀態,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容許使用手續,始符 合土地使用管制而為合法使用,惟系爭2筆土地並無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相關資料,難認符合整筆作農業 使用之規定,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合法建築執照或容許使用證 明,其主張屬臨時性抽水設施或是肥料堆置場等非涉及建築 行為之構造物云云,並不足採;系爭2筆土地非整筆均作農 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規定不符等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 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由前程序原審 上述認定,系爭2筆土地既無可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4項之「農業使用」要件,則再審被告前於92年間課徵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時,未依該項規定以系爭2筆土地89年1 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即 難認有何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指事實認定或法令 適用等錯誤情事。至前程序原審僅由航照圖即謂該等建物有 固定基礎,雖屬速斷,然系爭2筆土地上既有系爭構造物之 建造,非整筆均供農業使用,前程序原審卷內復查無系爭構 造物業申請容許使用之證明,則縱系爭構造物無固定基礎, 仍不影響前程序原審認定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因其 上有系爭構造物,而被認於93年間移轉時,不合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難認構成錯誤之判斷。從而,再審原告主 張前確定判決未究明本案之爭議,在於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4項規定,按89年1月26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非所援引同條第1項規 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況,作為判定本案無可歸責於 再審被告錯誤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雖有再審理 由,惟前確定判決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尚屬正當,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對前 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再審原告代位依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4項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再審 被告申請重行核定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請求再審 被告將納稅義務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 新分配,因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不符合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之要件,而不能准許,及再審原告對前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理由,核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 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援引之 前述89年1月26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並未規定 在農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建築物, 可免申請容許使用,農委會95年函引用該會90年10月9日(9 0)農企字第9000010368號函附會議紀錄決議略以:「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所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 產有關之建築物(設施),不論其屬於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 地,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或認定……。」等語,為其機關內部意 見,且對89年1月26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之解釋 ,逾越該規定文義範圍,法院審理案件適用該條文時,自不 受其拘束。至於審查辦法第4條:「凡依本條例第8條之1第1 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 但位屬河川區土地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係於92年12月 15日始訂定發布,並非判斷系爭2筆土地於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4項於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時,是否為合法作農業使 用之農業用地,所應適用之法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忽略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審 查辦法第4條及上開農委會95年函內容,農民搭建無固定基 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可免申請建築執照外 ,亦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故農業設施是否屬無固定基礎,實 為影響其應否申請容許使用之關鍵要素,竟認系爭構造物縱 無固定基礎,仍不影響前程序原審認定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 月28日時因其上有系爭構造物,於93年間移轉時,不合於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難認構成錯誤之判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係以 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主張,依上述規定與說明, 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14

TPAA-113-再-2-20241014-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郁馨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計算及列報基 本所得額,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出 售加利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利利公司)股票515,00 0股之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6,982,565元,並核定 基本所得額為16,984,117元及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基本稅 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978,094元,應補稅額1,978,094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2倍罰鍰2,373,712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其他費用44 0元及利息收入1,552元,致課稅所得額申報為1,112元,應 納稅額為0元。惟上訴人於104年間以每股11元購入加利利公 司股票共294萬3,000股,於105年9月2日分批補繳股票證券 交易稅合計共97,119元,每股應負擔證券交易稅為0.033元 ,故上訴人每股取得成本為11.033元。上訴人於104年出售 加利利公司股票5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留美惠 、留右芸、莊雅菁、洪炎輝、洪健偉及謝秀慧(下稱留火遷 等7人),每股購價為45元,總價金為22,500,000元,另出 售加利利公司股票1萬5,000股予訴外人旭安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旭安公司),每股售價11元,得款165,000元,是上訴 人104年度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所得為22,665,000元,經扣 除出售成本(含證券交易稅)5,681,995元(每股成本11.03 3元×515,000股)及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440元,上訴人104 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為16,982,565元。被上訴人據以核定基本 所得額為16,984,117元(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利息 收入1,552元)及基本稅額1,978,094元(基本所得額16,984 ,117元-500,000元×稅率12%),即無違誤。  ㈡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出售股數明 細、股票背書轉讓及交付等出賣人給付義務及由買方負擔證 券交易稅等契約事項,留火遷等7人已於105年8月31日補繳 買賣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並填報每股成交價格為45元, 且加利利公司104年度股份轉讓通報表亦記載系爭股票轉讓 原因為買賣,而非借貸或信託讓與擔保,上訴人106年6月20 日及107年8月17日說明書,更載明係以每股45元出售系爭股 票予留火遷等7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予留火 遷等7人係基於買賣關係,即屬有據。  ㈢留火遷將買賣系爭股票之價金22,500,000元分2筆辦理匯款, 其中5,500,000元係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17,000,000元則 依上訴人指示匯至訴外人李秀菊帳戶,惟上訴人104年度至1 08年度會計帳載利息支出均為0元,且104年度至108年度資 產負債表,上訴人僅對股東負有債務(即股東往來),其餘 負債科目均為0元,上訴人主張上開22,500,000元係對留火 遷等7人借款以辦理增資,移轉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係信 託讓與擔保,均難以採信。  ㈣加利利公司於107年8月3日與訴外人路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並決議每股以公平價格16元收買留火遷等7人及其他異 議股東之持股,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此每股須退回29元予留火 遷等7人,並向訴外人李秀菊借貸15,731,158元支付,惟上 訴人並未舉證向訴外人李秀菊借貸之事實,且上開事實亦與 本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無涉。  ㈤上訴人就股票售價超過成本已實際發生證券交易所得,以及 營利事業須依法辦理基本所得額之計算及申報,均難推諉不 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故意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 額,致生逃漏稅款之結果,其違章行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 按所漏稅額1,978,094元處1.2倍之罰鍰2,373,712元,於法 尚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述於下: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 得額中減除。」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營利 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 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 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 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 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 認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 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 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 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第8條第1項規定:「營 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 臺幣50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 低不得低於12%,最高不得超過15%;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 經濟環境定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制定之目的,乃在避免 營利事業或個人因適用租稅減免產生繳納稅負偏低之情形, 故如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因未達所得稅之基本貢 獻度,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 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    ㈡經查,原審係依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留火遷於104年9月8日匯款單、留火 遷105年12月27日及106年2月14日說明書、上訴人於104年與 留火遷等7人、旭安公司分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留火遷等7 人於105年8月31日補繳股票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加利利公 司104年度股份轉讓通報表、上訴人104年度至108年度會計 帳及資產負債表、上訴人108年6月12日復查理由說明書等證 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104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為0元,惟上訴人於104 年以每股45元出售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另以每股11元 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1萬5,000股予旭安公司,上訴人於104 年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所得為22,665,000元等情,已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資金短缺,而透過第三 人向留火遷、洪炎輝借款辦理增資,並移轉系爭股票予留火 遷等7人作為借款本息之擔保,復於加利利公司以每股16元 收買系爭股票後,仍退還每股29元之損失予留火遷等7人, 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間並非買賣股票乙節,何以不足採取 ,予以論駁在案,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依原審確定 之上開事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核定上訴人104年基本所 得額16,984,117元及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978, 094元,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 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間 成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舉證,且原判決未說明留火遷等7人 何以於加利利公司股票以16元被買回後,仍收取補償每股29 元差額票據之理由,亦未審究加利利公司新任財務人員及留 火遷等7人另提出之說明書,復未就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間 股票買賣為每股45元,惟與旭安公司股票買賣則為每股11元 之矛盾事實加以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甶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執其於原審已提 出、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議,並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加利利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登記之實收資 本額為166,723,710元,於105年2月15日登記之實收資本額 為246,723,710元,足見加利利公司確實有於104年底至105 年初進行增資,而與本件借款時間相符,原審自行調取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未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復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有未踐行法定程序之違法乙節。經查,依原 審職權調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審卷第235至243 頁),加利利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雖有上述變動,惟留火 遷於104年係分別匯款17,000,000元、5,500,000元至上訴人 、李秀菊帳戶(原處分卷一第34、35頁),而非悉數匯款至 上訴人帳戶作為增資款,且上訴人之轉帳傳票係記載:科目 「短期投資—股票」、摘要「賣加利利股票500,000股」;科 目「銀行存款—(玉山活)」、摘要「賣加利利股票500,000股 」(原處分卷一第36頁),而非「股本」或「資本公積」( 即公司因增資收取現金所應列會計科目),原判決雖逕援引 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或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 1條規定,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縱有未 洽,惟與判決結論並不生影響,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尚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09

TPAA-112-上-266-202410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Luxshare Limited(香港商立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媛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朱克云律師 被上訴人 吳政衛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 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 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 ,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 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 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 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 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依香港地區法律註冊登記, 但未經我國許可之香港法人,並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公司 註冊證書、周年申報表、商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5-53頁),本件訴訟具有涉及香港因素,而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契約負清償責任,係屬私法事件。又被 上訴人為臺灣地區自然人,為上訴人主張取得借款之人,且 被上訴人住所地位於原法院轄區之臺中市西屯區,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而上訴人之法定代代理人 之居所在臺北市,並選擇向原法院提起訴訟,應認原法院有 管轄權。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經催告後未於期 限內返還,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表示以臺灣地區法 律為本件準據法(見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既未反對,並 為辯論,堪認兩造之意思係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依臺灣地 區法律為準據法。 二、又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 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 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 ,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香港或澳門 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至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既係依香港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並 設有代表人,其雖未經許可,然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上 開說明,自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為投資訴外人林秦葦擔任負責人的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鎮公司),向伊借 款美金34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股款,伊同意後 ,已於101年10月5日如數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新加坡銀行 (BANK OF SINGAPORE LIMITED)、戶名: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於112年7月12日委由律師寄發 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系爭款項,被 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收悉後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併加計自112年8月14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美金34萬1,000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受訴外人深圳立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立訊公司 )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王來春之邀,至該公司上班並規劃上市 及籌設臺灣辦公室事宜,雙方約定伊工作報酬為年薪200萬 人民幣與深圳立訊公司之8%股份,並於100年3月23日簽署股 權承諾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嗣於000年00月間,伊 擬投資綠鎮公司,乃向王來春預支系爭聲明書所載100年之 股息紅利新臺幣1000萬元,其折算為美金34萬1,000元後, 於101年10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合意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為 其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68-6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88年8月27日依香港地區公司條例規定辦理註冊,並 取得香港地區核發公司註冊證書(見原審卷第31頁公司註冊 證書)。 ⒉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 帳戶,當時上訴人之負責人係王來春(見原審卷第65頁匯款 /本票申請書、第329頁網上查冊中心、原審卷第88頁)。 ⒊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委由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以明律字第0 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13日收悉(見原審卷第67-70頁明 永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聲明書所示股權報酬給付爭議對王來春、上 訴人、深圳立訊公司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起訴請求,經該法院於2023年4月23日以(2019)粵03民初2 53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並確認系爭聲明 書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99-240頁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 院(2019)粵03民初2530號民事判決書)。 ⒌被上訴人以王來春涉嫌詐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 9172號對王來春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61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279-284頁不起訴處分書、第2 85-290頁處分書)。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第22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美金34萬1,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 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見不爭執事項⒉),然尚無從 憑此推認其匯款原因為何。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一 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對該款項 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以告訴人身分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13108號案件在檢察官 前之陳述,及王來春於105年3月3日在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 上訴字第68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證詞,可資證 明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固有報到單、偵查 筆錄、審判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54、357頁、第376-382 頁)。然觀之偵查筆錄所示:「(檢察官問:林秦葦稱你於 101年10月5日由立訊有限公司匯款美金34萬1,068元,折合 台幣1000萬元,是他自己跟立訊公司生意往來的貨款,與你 無關,你投資入股綠鎮公司總價只有1億400萬元,就此部分 有何意見?)我確實一開始是跟林秦葦簽訂以每股15元購買 宇漢公司、樂迪公司的老股,這部分我有合約的正本,至於 林秦葦向投審會投出的每股十元是我1月3日進公司拿老股股 票及拿綠鎮公司財報的時候,洪彩玲請我補簽的,當時洪彩 玲跟我說要報稅用,因為10元的那份不是真正的交易價,我 就不需要保留」、「(檢察官問:就宇漢、樂迪公司各被課 三萬元,有何意見?)這三萬元只是交易稅而己,因為林秦 葦是以10元面額交易,所以只課交易稅,如果是用15元申報 ,就要被課公司所得稅,如果是公司最高稅率是25%以上, 如果是15元就要課5元2000張,就是所得有1000萬元,再用2 5%的稅率計算,至少要被課250萬元以上的稅,另外就是這 部分的錢林秦葦想進他海外的帳戶,這部分我跟林秦葦的LI NE對話紀錄都有資料,另外林秦葦如果他跟立訊公司有交易 ,請他提出資料,這一筆錢是我跟立訊借的,我有借款合約 ,也可以請立訊公司董事長來做證。」等語(見原審卷第35 7頁),雖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曾陳述101年10月5 日由上訴人帳戶匯款美金34萬1,068元至系爭新加坡銀行帳 戶為其向「立訊」所借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係 告訴人身分,且係就其對於訴外人林秦葦涉犯詐欺取財、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於檢察官前為陳述,上開關於系爭匯款緣 由之陳述為反駁林秦葦之答辯,且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匯款之 借款時間、借款過程、還款期限、有無利息約定等均未說明 ,亦未表明其所述之「立訊」,究係上訴人公司或係深圳立 訊公司,尚難僅憑上開被上訴人之簡略陳述,逕認兩造就系 爭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又王來春雖於系爭刑案中證稱:被上訴人曾介紹林秦葦與渠 認識,並介紹綠色小鎮未來發展之情形,但渠不清楚被上訴 訴人投資綠色小鎮之資金來源;而被上訴人曾向渠借過一筆 美金30萬元左右之款項,表示係要支付林秦葦之股權款項, 並提供一個境外公司帳戶予渠,渠便由渠在境外設立之上訴 人公司帳戶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82頁)。然兩造均 不爭執王來春於系爭款項匯款當時為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 見不爭執事項⒉),考量王來春所提及之該筆款項金額並非 小額,且就「王來春個人」與其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或 「深圳立訊公司」三者均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一事應為王來春 所能認知,而難認王來春上開所述提及其曾出借款項予被上 訴人之情為出於誤會,則由上開王來春之證述,亦難以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⒋另上訴人所提出王來春所出具,於西元2024年2月28日經廣東 省深圳市南山公證處(2024)深南證字第1713號公證之聲明 書(見原審卷第421-423頁),固表明:「关于Luxshare Li mited(香港商立讯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5日汇出美金34 1,000元至收款人姓名为000-000000000、帐户号码为000000 之新加坡银行(BANK OF SINGAPORE LIMITED)帐戶之款项 ,系声明人代表Luxshare Limited(香港商立讯有限公司) 借贷予吴政卫之款项,而非声明人个人借贷予吴政卫之款项 。」等語,以資證明系爭款項之貸與人為上訴人而非王來春 。然王來春出具該聲明書之日期係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 後,且上開證據屬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第313條之1規定,應經兩造同意 ,復應依法具結。而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王來春以書 狀為陳述,該聲明書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⒌基上,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亦未舉出 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借款本息,洵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 金34萬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重上-131-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劉明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 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行政訴訟 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安豐段212、214地號等2 筆土地(宗地面積為93平方公尺及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皆為1/18,持分面積為5.17平方公尺及4.36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212、21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皆為「農業區」,非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被告按巷道用地免徵地價稅在案。嗣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7日以系爭土地供巷道使用 為由,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被告派員會同地政機關 人員現場勘查,並比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107年航照圖結果,系爭21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現況為供 公眾通行之巷道;系爭21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建物占用, 未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被告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規定,以113年1月30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125280677號函通知 原告,分別核定系爭212地號土地仍繼續免徵地價稅至核准 原因、事實消滅時止;系爭214地號土地,應自108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 核課期間內108年至112年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之地價稅分為 新臺幣(下同)129元、129元、129元、128元、128元,合 計643元,惟因每年應補徵稅額均在300元以下,依財政部10 2年4月1日台財稅字第10200551680號令規定,免予補徵。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15日新北府訴 決字第1130446437號(案號:1138070328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核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且所核課之稅額在 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08

TPBA-113-訴-660-20241008-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1 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黃國樑變更為蔡佳慧,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 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經相對人所 屬竹南分局認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應自102年取得時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108 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 因109年地價稅開徵,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據以核定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 臺幣(下同)5,173元(即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復 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 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 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 定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 30號裁定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在案。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附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紀念性 建築物分為2種,1種為文化觀光局文化資產科業務,依據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 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築物及附屬 設施。另依據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性建築需由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第2種為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所請,此有文化資 產科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㈡依據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承辦員姚宗杰君函示,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 管機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 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 核定,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苗栗縣 政府商建字函、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 號函規則,就是法源依據。  ㈢再三向姚宗杰申請均不予答覆或答非所問,聲請人係依據建 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提出申請,並非依據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提出申請。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 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行文給「全國建築管理組」 並非給「府商建管理組」。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 性建築物」之認定,擬界為:「乙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 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內政部 同意。聲請人之紀念性建築物非位於廟寺上方。  ㈣經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內政部前開規則是否繼續援用,內 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內政部76年 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目前仍得援用 」。副本「建築管理組」非「商建管理組」。依行政程序法 第10條姚宗杰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依同法第17條規定, 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單位,並通知當事人。再依同法第161 條之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 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㈤本件姚宗杰係「商建組」官員,並非「建管組」官員,已違 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第161條之規定。又違背內 政部76年12月24日規則。聲請人未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申請,無須經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本來想辦得好 就算了,只好聽從姚宗杰之指示,此有106年度訴字第88號 義股第14面可查。直4公尺係姚宗杰自己畫的與70公分相差 甚大,聲請人未有簽名與使用執照不符。苗栗縣政府屬於內 政部下級機關,文化觀光局屬於苗栗縣政府之屬官,應受內 政部之限制。  ㈥確實本人有在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直即高約70公 分,作紀念物,此有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23日1070036032號 收文。針對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紀念樓 高度會勘紀錄可查。會勘時間107年1月30日,星期二早上10 點。聲請人5歲喪父,房屋係仙母生前向許振賢先生所購買 ,作個慈恩樓紀念有何不對。多謝苗栗縣政府縣長贈與綜效 傳家匾額,作為紀念樓。仙母非歷史人物,不受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3條規定限制。逾越權限姚宗杰援用文化資產保存法 ,顯有違誤。聲請人誤為內政部規則已廢止,接獲內政部書 函目前仍得援用才知悉並未廢止,此有建築管理組函可稽。  ㈦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樓由「府建管字」第0930056 723號所管,其說明四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 之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尚請於文到後 一個月內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敘明 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理由,向本府申請審核,逾越未辦或 審核不合規定者,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內政部營建 署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0910號函移請苗栗縣政府認定 ,當時有人說用祖母名譽申請,聲請人表示我要紀念母親而 非祖母,適時許多朋友說,不要管他到你母親仙逝後再補也 可。紀念性建築物只有再做屋頂約70公分。  ㈧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來文紀念 樓30日內拆除,聲請人於103年8月8日中風,由長子陳佳業 處理,怎麼高約70公分要拆除,面積約4公尺,為何要拆除 紀念物。因此申請苗栗縣政府重新會勘,高度即直非證8之4 公尺,係70公分,此有會勘紀錄表可稽。原來係逾越權限者 姚宗杰「府商建字」所測,伊與徐美雲小姐同屬「商建字」 官員,非業務主管單位「建管組」官員,雖同科但不同組。  ㈨多謝頭份市公所111年11月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 農民曬場無申請年限。112年9月2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曬場無限制不得以混泥土材質鋪設。相對人所屬竹南 分局曬場課徵稅金顯無理由,曬場應課徵田賦才合理。為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應適用「建管字」書函,而適用「商建字」書函,聲請 再審。依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案應如何判決聲 明。農民之曬場未超過範圍應課徵田賦才合理,不得課徵稅 金,以維權益。  ㈩造橋、竹南、頭份、三灣、南庄等5鄉鎮,地價稅由「苗稅竹 土字」受理。○○縣○○00鄉鎮由相對人以(苗稅土字)受理。 相對人以「苗稅法字」受理,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 定,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規定。及應調查有無管轄權, 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同法第17條規定在案。同法第161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 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再依同 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專屬管轄之規 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之行政處分。相對人違法在先, 應受違法之懲處。  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已敘明內政部76 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目前仍得援 用」。相對人仍援用105年11月24日府商字第0000000000號 函,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而繼續援用106 年6月14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9月12日簡上字第29 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 000000號、106年9月25日、106年度11月13日、106年11月16 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第5面答辯書等即106年度訴字第 88號第9面。怎可不知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在後 ,苗栗縣政府「府商建字」在前,依後另優先於前令之原則 ,苗栗縣政府逾越法令無效,應援用「目前仍得援用」才有 效。相對人之答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建管組」書 函,而適用「商建組」書函,未一語指及不採之理由,顯有 理由不完備之疏失。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苗栗縣長贈匾「忠孝傳家」有何不採之理由及70公分高,面 積2公尺X2公尺有何不採之理由,未一語指及,顯有理由不 完備之疏失,及頭份市公所書函有何不採之理由?同屬理由 不完備之疏失等語。  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第23號、第14 號、第6號裁定及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均廢棄。   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 3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廢棄。   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廢棄。   ⒋准許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上再建紀念樓屋頂,面積約4公尺, 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   ⒌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五、本院判斷:  ㈠查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 項不服之理由,惟對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不合法,從而,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有無再審 理由,本院即毋須審究。  ㈢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本 院卷第19頁),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 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07

TCBA-113-簡上再-15-202410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唐徐節梅 訴訟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蘇庭萱律師 被 告 唐美生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 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核其聲明 第三項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60,8 00元(訴之聲明一、二)部分: (一)原告唐徐節梅與訴外人唐盛昌(已歿)為夫妻,兩人並育有 訴外人唐美德(長子)、被告唐美生(次子)、訴外人唐美 心(長女)等三人(原證1)。訴外人唐亦民則為訴外人唐盛 昌之堂姐。原告於民國55年7月購入之門牌號碼臺北縣○○市○ ○街00號1樓房地(下稱原房地),用以開設雜貨店,惟囿於 唐盛昌為公務人員,認為原告不宜登記為店鋪所用房地之所 有權人,故原告乃與唐亦民互為借名登記,由原告將原房地 登記於唐亦民名下,而唐亦民則將臺北縣○○市○○街00號3樓 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原證2)。 (二)76年間,唐亦民向原告提議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擬將原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因當時唐盛昌已另置房地,為使原房地能 適用「自用住宅稅率」,遂洽子女借名登記,復因長子唐美 德係職業軍人,如名下登記有房地產,可能影響將來配售軍 宅之權利,遂由當時並無獨立經濟能力的次子即被告唐美生 做為出名人,將原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唐美生名下(原證3) ,該房地仍為原告實質上所有並由原告繼續使用、收益、管 理(原證3、4、5)。原告於76年後至85年間,曾將原1樓房 屋出租予臺北縣私立大銘幼稚園使用,自85年後,則出租予 訴外人唐美心,而房屋之外牆面則出租予大銘幼稚園使用, 並由原告收租。至107年間因原房地將進行都更改建,而終 止租約遷出。 (三)原房地於107年間由合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環 公司)實施都更。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親自出席都更說 明會,並同意「都更補償方案」即「房屋、坪數不足找補款 為1000萬元、畸零地變賣所得180萬元」。詎料,原房地都 更完成後被告唐美生竟拒將都更分配所得如附表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原證6,建築完成日期:111年4月8日)返還 登記予原告,更拒絕交付其代為受領之上開款項。且原房地 實施都更期間,合環公司另有支付實施都更期間之「安置費 用」100萬800元(原證7),以及「搬遷費用」6萬元(原證 7),共計106萬800元,亦由被告唐美生代為受領後,迄仍拒 絕交付予原告。為此,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附件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唐美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總計12,860,800元(計算式:1000萬元+180萬 元+106.08萬元=1286.08萬元,下合稱系爭費用),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請求返還美金58,317元(訴之聲明三)部分: 原告前於90年6月28日借用被告唐美生之名義,開設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唐美生,下稱系爭帳戶) 。而系爭帳戶為原告實際使用,其内之美金皆為原告存入並 將之陸續辦理定存(原證8、9、10)。原告本預計於原房地都 更改建後,讓被告唐美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且原告年事 已高會需要被告唐美生協助保管金錢,遂於000年0月間,將 系爭帳戶中之美金58,800元(下稱系爭款項),併同系爭美金 帳戶之存摺薄、印鑑章等交付予被告唐美生保管,是就該美 金58,800元兩造間僅為消費寄託之關係,然因被告唐美生欲 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且未與原告同住,為此,爰依附件二 所示請求權基礎,以本起訴狀向被告唐美生催告其應返美金 58,317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一編號2 所示。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房地為被告父親唐盛昌所有,非原告所有:原房地係由原 告之夫即被告父親唐盛昌所購買(原證2之立約人「唐徐節梅 」,及住址等文字,均係唐盛昌所寫)。當時(00年0月間) 唐盛昌任職公路局新工處幫工程司之公務人員,為全家經濟 來源,母親(即原告)則是家庭主婦(被證1),並無收入。 唐盛昌於00年0月間將原房地贈與被告(被證3),並交付族譜 及生平記事各1份給被告(被證4),有交被告傳承之意。因 當時原房地出租予大銘幼稚園,故未將被告戶籍遷往上址, 至81年9月5日終止租約後將戶籍遷入(被證5)。原房地移轉 登記被告名下後,因被告與父母同住○○○市○○○路0段000巷00 號),尚無居住需求,乃為免閒置始續租予大銘幼稚園,且 因被告有工作收入,經濟來源穩定,故租金仍由父親唐盛昌 收取以補貼家用並繳納稅捐至父親於102年5月2日往生止。 唐盛昌於76年間將原房地贈與被告後,本社區(北新公寓) 即引進建商談合建,前後經歷三個建設公司,被告均以所有 權身份參與都更,足證被告係所有權人,並無原告所指其將 原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 二、原告並無於000年0月間,交付美金58,800元給被告協助保管 之事實,該帳戶内之剩餘款為父親留給被告,且父親於生前 即曾向被告表示於百年後,該帳戶内之剩餘款即由被告取得 。109年7月7日,原告聯絡被告前往兆豐銀行,將美金存摺 與圖章交還給被告,經原告拜託被告電匯美金58,917元予唐 美心(見被證18第8頁)後,原告方將美金存摺與圖章交還 予被告。被告則於110年7月16日結清系爭帳戶,原告並無於 000年0月間,交付美金58,800元給被告協助保管之事實,該 帳戶内之剩餘款為父親留給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55年間購入原房地,嗣於76年間就原房地與被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僅係該房地出名人,而為原告實 質上所有並管理、使用。於107年間原房地實施都更重建, 被告竟於都更完成後,拒將分配所得之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 原告,亦拒絕交付都更期間代領之系爭費用。且經原告催告 被告迄未返還原告交予其保管之系爭款項,而依附件二所示 請求權基礎,請求如附件一所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其於55年間購入原房地,並於76年間就原房地 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為民法第758條 第1項、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所明定。而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所有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 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自己為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於76年間就原房地 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 告所辯,原告之夫即被告父親唐盛昌任職公路局新工處幫工 程司之公務人員,母親即原告則是家庭主婦乙節,業據被告 提出戶籍謄本節本(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 未爭執,可知,於55年間有資力購買原房地者應屬唐盛昌, 雖依證人即原告長子唐美德、長女唐美心到庭所證,均一致 證稱原告有變賣金飾,原房地係由父母共同出資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347頁)。然參酌55年間,證人唐美德(49年 生)為年僅6歲幼童、唐美心(58年生)則尚未出生,雖其等均 稱係父母告知,然究於何時、在何情形下所告知,均無法為 明確之陳述,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至35 2頁),衡以,縱於55年間對時任公務員之單薪並有扶養子女 之家庭而言,購買不動產所需資金非屬小額,而證人所述原 告係變賣『金飾』係屬飾品,非為社會一般觀念作為投資、儲 蓄之金條、金磚、金塊,通常個人持有之數量,多以其為裝 扮所需或受贈取得為主,鮮少見個人大量持有金飾者,準此 ,上開證人所述原告變賣金飾共同出資購買原房地等語,即 非無疑。復觀諸,證人就關於原房地於76年間由被告出名登 記乙節,證人唐美心證稱:「因為當時大哥唐美德是軍人, 在軍中服務,有可能配到軍宅,我當時還是學生,當時爸爸 有另外一棟建國路33巷的房子,為了節稅,所以…用唐美生 代持。(問:上開所述為了節稅目的,是誰說的?)答:是父母 親跟我們一起說的,因為房子要過到唐美生名下。…(問:父 母親之前有就上開兩處不動產做分配嗎?)答:沒有。…(問: 在父親過世前家人有無討論系爭一樓不動產【按即原房地, 下同】如何處理?)答:父親有在我們全家人面前交代過爸爸 的東西就是媽媽的。(問:就一樓不動產有無討論過?)答:沒 有單獨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唐美德所 證:「因為我當時在國防部上班,可能會配軍宅,登記給我 可能耽誤配房的權利,所以登記給我弟弟,這是父親跟我說 的,…(問:你剛才有說父親有問過你要登記系爭一樓房地的 事情,是表示要送給你的意思嗎?)答:不是,因為那個年代 代持是很通常的操作方式,就像父母親會有我們名字開戶, 做銀行儲蓄,父親優先問我只是因為我是老大,所以先問我 ,父親對我們是公平的,他考慮也有周全,確實因為我在國 防部可能會配軍宅,所以往下順序問弟弟,且因為是代持, 我們當時就沒有想佷多。(問:所謂的代持意思為何?)答:就 是以你的名字去擁有家裡的資產,但是所有權跟使用權還是 由父母親在決定支配的。…(問:你父親當時就是用代持的用 語嗎?)答:他是說登記在我名下,但是我可以理解。(問:你 父親有沒有說過系爭一樓房地要如何處理?)答:沒有,但他 有講過他往生後財產要怎麼處理。(問:你父親在過世前針對 系爭一樓房地有與家人共同討論要如何處理嗎?)答:沒有。 因為當時房子就是妹妹在住,所以並不會去特別交代這件事 情,但是父親有談過家裡的資產未來要讓母親作決定,要孝 順母親。…」等語,可知,當時決定原房地要登記在被告名 下者係唐盛昌非原告,溢徴,原房地係由唐盛昌所出資購得 ,且由其決定原房地要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原告固提出地價 稅繳款書、水電費帳單、原告持有之原房地權狀等件(見店 司補1036號卷【下稱1036號卷】第55至105頁)以證明其為原 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情,然稽之原告與唐盛昌本為夫妻關 係,其於唐盛昌生前本得為日常家務之代理,縱於唐盛昌於 102年間過世(院卷第269頁戶籍謄本),其本於繼承人身分續 為繳納費用,亦符常情,自難憑此,遽認原告為原房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基上,原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應為唐盛昌,且其 於76年間有與被告就原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其 管理、使用、處分等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之情,堪以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就其確有出資購買原房 地,並與被告間就原房地達成借名登記合意等情,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其為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於76年間就 原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尚難憑採。 (三)至被告所辯,原房地係唐盛昌於76年間贈與被告,並提出被 證4之族譜、追念文(院卷第41至43頁)以證明唐盛昌有交予 被告傳承之意,及提出被證6以證明被告配偶任公職時就原 房地申報財產,及被告於83年間申請按自用稅率謂徵地價稅 、房屋稅等節為證,然原房地為唐盛昌實質所有,且其於76 年間與被告就原房地成立借用登記關係乙節,已如上述,本 件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就唐盛昌於76年間與被告達成贈與 原房地之事實,並未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況其既為出名登 記人,則其配偶申報財產、或其申請以優惠稅率為課稅依據 ,均屬本其為原房地登記名義人之地位,為符法規所為者, 復觀其所提出之族譜、追念文,除無從憑此即確認為唐盛昌 生前所交付、且縱為其父所交付是否既表示唐盛昌有傳承被 告之意,亦屬有疑,遑論,唐盛昌縱有傳承被告之意,然所 欲傳承被告之標的究為何?基上,被告就此所為陳述及舉證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為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於76年間就原房地與被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原房地於107年間實施都更,而由 被告取得都更完成後分配所得系爭房地,原告以本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於兩造 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原房地因都更 完成已不存在,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類推適用 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及返還都更後所取得房屋之坪數不足找補款、畸 零地變賣價所得,共計1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因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 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 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之請求 權,即係所謂代償請求權。查原房地為唐盛昌所購得而實質 所有,且其於76年間與被告就原房地成立借用登記關係等情 ,已如上述。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既非原房地之借名人 ,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其循此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返還都更後所取得找 補款及畸零地變賣價所得本息,難謂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為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於76年間就原房地與被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原房地於107年間實施都更,而由 被告取得都更完成後分配所得系爭房地,而以本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實施都更期間所 取得之安置費用、搬遷費用,共計106.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然依上所述,原房地為唐盛昌所購得而實質所有,且其於 76年間與被告就原房地成立借用登記關係,原告既非原房地 之借名人,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主張其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實施都更期間所取得之安置費用及搬遷費用 本息,應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其為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於76年間就原房地與被 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原房地於107年間實施都更,而由 被告取得都更完成後分配所得系爭房地,原告以本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於兩造 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返還系爭費用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 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 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以其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始將其實質所有房 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原房地都更後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 及由被告取得都更期間之找補款…等系爭費用,依上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其受有損害與 對方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然查,原房 地為唐盛昌所購得而實質所有,且其於76年間與被告就原房 地成立借用登記關係,原告非借名人,本無從循此為由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非原房地之實質所有人,亦難認被告 立於原房地登記所有人地位,基於與第三人間之重建契約而 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費用,有何致原告受有原房地實質所有 權之損害,或逕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返還系爭費用本息,洵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317元本息部分: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物所有權移 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者,為消費寄託;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 明文。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 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 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 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間借用被告唐美生之名義開設系 爭帳戶,而該帳戶為原告實際使用,帳戶內之美金均為原告 所存入,嗣於000年0月間,其將系爭帳戶(尚餘系爭款項), 併同該帳戶存摺薄、印鑑章交付予被告唐美生保管,而就系 爭款項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原告今以起訴狀向被 告唐美生催告應返還,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 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317元本息,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借用被 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存入系爭款項,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意 思表示之合意,且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查依原告所提其與 唐盛昌記事本節本(院卷第191至195頁)所載,固可見:「美 金活儲:000-00-00000-0、90.6.28開戶、USD存200元、90.7 .2定存一年170000」、「美生名:中商銀:93.7.10…」、「借 用美生名」等詞,然依證人唐美心所證:父母以其名義開設 帳戶前並未先告知,而帳戶內的錢是父母的錢,未告知錢的 用途等語;證人唐美德亦證稱:父母以其名義開設帳戶前並未 先告知等語(見院卷第343、350頁),可知,系爭帳戶縱係原 告與唐盛昌以被告名義所開立,而原告既未提出何事證以證 明其等開立系爭帳戶時已與被告達成由其出名,而仍由原告 、唐盛昌管理、使用該帳戶之借名關係事證,則系爭帳戶開 立後,被告是否即屬單純出名者,而得任由原告、唐盛昌就 該帳戶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即非無疑,再者,原告主張系 爭款項為其所存入、屬其所有,就系爭款項已與被告達成消 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等節,依上開證人所述,父母使用其 等名義開立之帳戶,存入之款項,並未告知用途,且原告、 唐盛昌就該帳戶是否得任為管理、使用及處分,亦屬有疑, 且原告就系爭款項為其所存入、屬其所有,及兩造間就該款 項已達成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等節,均未提出事證證明之,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為真,綜上,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 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8,317元本息, 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附件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件一編號2訴之聲明一至三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一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8,8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就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8,31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就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二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8,31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就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聲明一: 1、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 2、民法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 聲明二: (一)返還都更後所取得房屋之坪數不足找補款、畸零地變賣價所得,共計1180萬元: 1、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 2、民法第179條(選擇合併) (二)返還實施都更期間所取得之安置費用、搬遷費用,共計106.08萬元: 1、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 2、民法第179條(選擇合併) 聲明三: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民法第179條(選擇合併) 附表:系爭房地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新北市 新店區 寶強段 1164 745.20 12234/0000000 編 號 建號 建築完成日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6610 111年4月8日 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同上 鋼筋混凝土造、8層 76.84、陽台7.85 1/1

2024-10-04

TPDV-113-重訴-446-202410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瑜繁律師 黃明展律師 被 告 高朝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林德盛 被 告 陳慧玲 被 告 陳素蘭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厚元律師 被 告 陳玲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古慧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065號、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福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高朝宗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七、八、十三、十四「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七、八、十三、 十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德盛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玲玲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慧玲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素蘭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陳清福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僑果公司)、全 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青公司)、程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程威公司)及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果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且為大洋僑果公司、程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上開4家公司統稱為大洋僑果集團,主要經營國外進口水果 銷售業務,陳月鳳(已歿,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則為全 青公司及萬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清福並為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又高朝宗(民國104年4 月退休)係大洋僑果集團財務主管,林德盛(105年6月1日 接任大洋僑果集團財務主管)、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則 均為大洋僑果集團之財務兼會計,均屬商業會計法之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 二、陳清福、陳月鳳、高朝宗(僅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 公司關於103、104年度部分)、林德盛、陳慧玲、陳玲玲、 陳素蘭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及陳清福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高 朝宗(僅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於103、104年度 部分)、林德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則共同基於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利用農產品交易買賣雙方短開、漏開 及未收取發票之陋習,未開立發票等銷貨憑證予國內盤商, 或開立與實際銷售情形不符之發票,並要求國內盤商除將部 分貨款存入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銀行帳戶外,其 餘則依陳清福直接或間接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指示匯入陳清 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榮祥 (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永豐商 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玲玲之永豐 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私 人銀行帳戶),或經業務員向該等盤商收取現金及票據後, 交予負責管理公司財務之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存入本案 私人銀行帳戶內,並在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上故意遺漏本案 私人銀行帳戶所收取之貨款不為記錄,進而於103年至108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核課期間及未分配盈餘申 報期間,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上短報如 附表一所示營業收入,使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依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銷貨毛利後,再依各該年度適 用稅率計算,逃漏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至十八所示營所 稅(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部分均未發生逃漏營所稅之結果 ),及逃漏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七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所 示未分配盈餘稅捐(附表二編號五、六、十四所示部分均未 發生逃漏未分配盈餘稅捐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認定:   起訴書就被告高朝宗部分,係認其擔任大洋僑果集團之財務 主管,而負責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有關商業會計 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屬主辦、經辦會計 人員,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又起訴書中明確記載被 告高朝宗於104年4月退休,是依起訴書文義,應認被告高朝 宗被訴部分,僅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關於103 、104年度部分,而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 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329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35至297頁),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 陳慧玲、陳素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 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他字第7009號卷【下稱他7 009卷】㈡第3至23頁、第43至46頁、第61至80頁、第107至 122頁、第207至228頁、第231至238頁、第333至349頁、 第389至397頁、第247至268頁、第275至295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065號卷【下稱偵1106 5卷】第81至95頁、第53至64頁、第221至226頁、第497至 500頁,本院卷㈠第501至507頁,本院卷㈡第9至17頁、第23 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月鳳於調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㈡第137至165頁、第187至 194頁,本院卷㈠第501至507頁,本院卷㈡第9至17頁)、證 人穎川欽和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㈠第13至1 7頁,偵11065卷第497至500頁)、證人林天來於調詢時之 證述(見他7009卷㈠第33至38頁)、證人林志強於調詢時 之證述(見他7009卷㈠第39至44頁)、證人陳榮祥於調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㈡第305至316頁、第319至32 3頁)、證人莊澤欽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㈡ 第429至447頁、第451至454頁)、證人梁金虎於調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見他7009卷㈡第457至473頁、第507至514頁 ),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 素蘭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高朝宗之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高朝宗於104年4月 離職,而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申報 期間為104年5月、105年5月,而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期間則為105年5月、106年5月,均 已非被告任職期間,故該逃漏稅之結果與被告無關云云, 惟被告既係於104年4月方離職,其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 、萬果公司於103年、104年4月前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之行為,被告仍有參與,被告並未除去自己先前所 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而未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 果關係,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仍須就此部分(即就 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關於103、104年度部分) 犯罪最終全部結果負責。是被告高朝宗之辯護人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 玲玲、陳慧玲、陳素蘭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商業負責人定義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 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 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 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 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 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 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 適用之。」於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 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 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 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 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 基此,就被告陳清福於103至106年度為全青公司、萬果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部分,依上開修正顯較不利於被告陳清福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陳清福之行為時法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 3項之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 ,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至 被告陳清福於行為時即為程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 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有較不 利於被告陳清福之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稅捐稽徵法部分:   ⑴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 等人(下合稱被告陳清福等6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 1條、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 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第1項)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 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陳清福等6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⑵被告陳清福等6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同於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 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 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 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 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 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 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 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 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 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陳清福等6人之 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 予以割裂適用,自應一律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謂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 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 、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清福雖為 全青公司、萬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就全青公司、萬 果公司於103至106年度所示部分之行為時(不包含附表二 編號四、編號十六部分),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尚未修正 施行,固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且依卷內 事證,其亦不具主辦、經辦會計人員身分,惟其與具該身 分之人即被告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 等人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仍以正犯論。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福就此部分屬商 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尚有未洽,惟尚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論罪:   ⒈被告陳清福部分:   ⑴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3至106年度,及程威公司、 萬果公司就103至108年度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不含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詳下述)。   ⑵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7至108年度部分所為,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⒉被告高朝宗部分:    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就103、1 04年度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含附表二編號 十四部分,詳下述)。   ⒊被告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部分:   ⑴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3至106年度,及程威公司、 萬果公司就103至108年度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不含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詳下述)。   ⑵就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7至108年度部分所為,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四)共犯關係:   ⒈被告陳清福等6人間(被告高朝宗部分僅及於103、104年度 ),就本案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被告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間(被 告高朝宗部分僅及於103、104年度),就本案幫助逃漏稅 捐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 上開所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均規範處罰同一之 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論處,而無另論 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雖係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為其行為要件,但係以整份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為其 等結果要件,而財務報表之編製,依商業會計法第30條前 段規定,依「會計年度」為之。從而,同一會計年度之財 務報表內,雖有多筆會計事項不為登錄之不作為情形,惟 倘僅使同一會計年度之該份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單一整體 結果,則該同一年度之財務報表不實,亦僅能以單一不實 結果之一罪論處,不同年度之財務報表不實,則因編製時 間不同,始以不同之會計年度為基準而認定其罪數。查, 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 就事實欄二所為之目的均係為逃漏全青公司、程威公司、 萬果公司該年度稅款,依上說明,各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陳清福就全青公司於103至106年度、程威公司及萬果 公司於103至108年度,各於同一年度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 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論處。   ⒋被告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就全青公司於103至 106年度、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於103至108年度;被告高 朝宗就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於103、104年度, 各於同一年度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論處。   ⒌被告陳清福、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就前揭各 公司於103至108年度,分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18罪間,及被告高朝宗就前揭各公司於103、104年度, 分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6罪間,因申報之公 司、年度均有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清福等6人,分別 身為全青、程威、萬果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 計人員,理應依法誠實報稅,竟共同以前揭方式,故意在 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進而於103年至10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 報書上虛偽短報營業收入,以此方式逃漏稅捐,紊亂稅務 體制,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正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陳清福等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 清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擔 任大洋僑果公司董事長、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林德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仍擔任大洋僑果公司財務主管、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高朝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陳玲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 在大洋僑果公司財務部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陳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須扶養媽媽及視力有障礙之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陳素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仍在大洋僑果公司財務部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㈡303至304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陳清福等6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段 、態樣類似,所侵害之法益同一等情,分別定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陳清福等6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12頁、第313頁、第315頁、第317頁 、第319頁、第321頁),審酌其等所為固非可取,然均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念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等6人所科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對被告陳清福宣告緩刑4年、對被告高朝宗、林德盛 、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等6人所為本案犯行時間長達數年,且金額非 微,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 、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 再賦予被告等6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分別諭知被告陳 清福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被告林德盛應於判決確定之日內起1年向公 庫支付10萬元、被告高朝宗、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均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如被告等6 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陳清福等6人所不實登載而作成之損益表及資產 負債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文件, 固為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其等持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均已非屬於被告等6人所有之物 ,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逃漏稅捐固應屬犯罪所得,惟其係歸屬於全青、程 威、萬果等公司(法人),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歸屬於 本案何被告(自然人),核與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況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均已遭國稅局補稅並 裁罰等情,有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各年度之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 件罰鍰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 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 等件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5至219頁、第227至271頁、第2 77至309頁),是倘再對上開公司宣告沒收節省稅捐之利 益,將使該等公司受雙重負擔,即屬過苛而無沒收必要, 自無須由法院依職權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 (三)未扣案之本案私人銀行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均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又其中陳榮祥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並非被告等6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 陳清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圓山分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及被告陳 玲玲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 路分行帳戶則均具高度屬人性,帳戶本身之價值低微,倘 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等6人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福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及附表二編號 五、六、十四所示部分,尚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 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及附表二編號五、六、十四所示部分 ,尚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 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 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 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 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 成立之可言。 (三)經查,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及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部分 ,全青公司107年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營業虧損 分別為-16,188,634元及-23,910,971元,其短漏報營業收 入總額分別為39,977,853元及194,099元,營業毛利分別 為5,996,678元及29,115元,因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為 營業虧損,無應納稅額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 2月2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5153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而全青公司於107年及108年度既 為營業虧損,自無未分配盈餘可言。又就附表二編號十四 所示部分,萬果公司於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及核定稅 後純益為-4,070,038元,嗣加計該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之 稅後純益1,786,678元後,重核定未分配盈餘為-2,283,36 0元。因未分配盈餘重行核定後仍為負值,無需繳納未分 配盈餘加徵稅額等節,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8 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87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㈡第59至60頁)。因此,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及附表二編 號五、六、十四所示部分,實際上均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 果,自難以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罪責相繩被告 陳清福及被告林德盛、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五、六、十四所示部分),分 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年度 公司 短報營業收入 銷貨毛利 稅率 漏稅額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一 103 全青公司 128,809,451元 19,321,418元 17% 3,284,641元 二 104 全青公司 156,509,843元 23,476,476元 17% 3,991,001元 三 105 全青公司 90,699,333元 13,604,900元 17% 2,312,833元 四 106 全青公司 67,728,824元 10,159,324元 17% 1,727,085元 五 107 全青公司 39,977,853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5,996,678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20% 0元 六 108 全青公司 194,099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29,115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20% 0元 七 103 程威公司 146,804,955元 22,020,743元 17% 3,743,526元 八 104 程威公司 97,614,481元 14,642,172元 17% 2,489,169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489,170元,應予更正) 九 105 程威公司 92,043,092元 13,806,464元 17% 2,347,098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47,099元,應予更正) 十 106 程威公司 73,866,261元 11,079,939元 17% 1,883,589元 十一 107 程威公司 41,714,561元 6,257,184元 20% 1,251,436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51,437元,應予更正) 十二 108 程威公司 13,272元 1,991元 20% 398元 (起訴書誤載為0元,應予更正) 十三 103 萬果公司 10,692,314元 1,603,847元 17% 272,654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72,655元,應予更正) 十四 104 萬果公司 14,350,784元 2,152,618元 17% 365,94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65,946元,應予更正) 十五 105 萬果公司 4,461,255元 669,188元 17% 113,762元 十六 106 萬果公司 2,260,275元 339,041元 17% 57,637元 十七 107 萬果公司 2,206,533元 330,980元 20% 66,196元 十八 108 萬果公司 14,200元 2,130元 20% 426元 附表二: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編號 年度 公司 漏稅額 一 103 全青公司 2,002,676元 二 104 全青公司 2,085,835元 三 105 全青公司 1,423,925元 四 106 全青公司 8,163元 五 107 全青公司 0元 六 108 全青公司 0元 七 103 程威公司 1,772,134元 八 104 程威公司 1,215,300元 九 105 程威公司 1,145,937元 十 106 程威公司 919,635元 十一 107 程威公司 250,288元 十二 108 程威公司 80元 十三 103 萬果公司 1,118,853元 十四 104 萬果公司 0元 十五 105 萬果公司 55,542元 十六 106 萬果公司 28,140元 十七 107 萬果公司 13,239元 十八 108 萬果公司 85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一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扣押之105至107年手寫收入帳冊(扣押物編號A-63) ⒈他7009卷㈡第27至31頁、第91至95頁、第181至184頁、第375至379頁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下稱偵3045卷】㈠第739至766頁 二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之105至107年內帳(扣押物編號F-31) ⒈他7009卷㈡第33至38頁、第83至88頁、第171至180頁 ⒉偵3045卷㈠第767至789頁 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之107年損益粗估(含帳列)(扣押物編號A-42) 他7009卷㈡第351至355頁 四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之107年損益粗估(扣案物編號A-41) 他7009卷㈡第357至361頁 五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4月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110010174號函暨所附103至108年度違章案件辦理情形彙整表 偵11065卷第237至239頁 七 法務部調查局所製作之上開私人帳戶收取之全青公司 、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銷貨款金額一覽表 偵3045卷㈠第723頁 八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10年11月18日財北國監發字第110020526號函暨所附全青公司及萬果公司86至108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之本稅資料 偵3045卷㈠第725至731頁 九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100553859號書函暨所附程威公司86至108年度漏報免稅收入及逃漏營業稅明細表、預估營所欠稅金額 偵3045卷㈠第733至737頁 十 永豐商業銀行108年4月2日函覆陳榮祥、陳清福、陳玲玲自開戶日至108年3月27日之交易明細 偵3045卷㈠第109至316頁 十一 彰化商業銀行108年4月1日彰銀管字第10820002043號函暨所附陳玲玲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3045卷㈠第323至570頁 十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5月6日合金館前字第1080001523號函暨所附陳清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3045卷㈠第571至667頁 十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6月15日合金圓山字第1090002177號暨所附陳清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3045卷㈠第669至671頁 十四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9年5月28日北防字第10943599190號函暨檢附之調查報告書 他7009號卷㈠第3至12頁 十五 大洋僑果公司、全清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资料 他7009號卷㈠第63至70頁 十六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製作案關公司營業額暨帳戶資金統整表、資金流向圖、時序圖、大洋橋果集團關係圖 他7009號卷㈠第209至215頁 十七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109年8月13日北房字第1094365567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 他7009號卷㈠第247至257頁 十八 林德盛提出之說明書 偵11065卷第71至77頁 十九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21234470號函 本院卷㈡第49至50頁 二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2月2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5153號函 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 二十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8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874號函 本院卷㈡第59頁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3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4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5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6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7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事實欄二關於全青公司就108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3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4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5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6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7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事實欄二關於程威公司就108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3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4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朝宗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五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5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6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七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7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八 事實欄二關於萬果公司就108年度部分 陳清福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德盛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玲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玲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蘭共同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1

TPDM-112-審訴-329-2024100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鳳 選任辯護人 古慧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065號、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鳳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5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陳月鳳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65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 被 告 陳清福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文岳律師   被   告 林德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高朝宗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陳月鳳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玲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慧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素蘭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福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僑果公司)、全 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青公司)、程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程威公司)及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果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且為大洋僑果公司、程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上開4家公司統稱為大洋僑果集團,主要經營國外進口水果 銷售業務,陳月鳳則為全青公司及萬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大洋僑果公司之董事,並任職於大洋僑果集團財務部門,陳 清福、陳月鳳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高朝宗(104年4月 退休)、林德盛分別係大洋僑果集團前後任財務主管,陳慧 玲、陳玲玲、陳素蘭則均為大洋僑果集團之財務兼會計,屬 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 二、陳清福、陳月鳳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高朝宗、林 德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 意聯絡,且陳清福、陳月鳳、高朝宗、林德盛、陳慧玲、陳 玲玲、陳素蘭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利用農產品交易買賣雙方短 開、漏開及未收取發票之陋習,未開立發票等銷貨憑證予國 內盤商,或開立與實際銷售情形不符之發票,並要求國內盤 商除將部分貨款存入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銀行帳 戶外,其餘則依陳清福直接或間接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指示 匯入陳清福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榮祥(涉 犯幫助逃漏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永豐銀行中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玲玲之永豐銀行中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私人銀行帳戶),或經業 務員向該等盤商收取現金及票據後,交與負責管理公司財務 之陳玲玲、陳慧玲、陳素蘭存入上開私人銀行帳戶內,並在 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上遺漏記載上開私人銀行帳戶所收取之 貨款,進而於103年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 )核課期間,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偽短報如附表一所示 營業收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使全青公司、程威公 司及萬果公司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核算銷貨毛利後, 再依各該年度適用稅率計算,逃漏如附表一所示103年至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390萬7,003元及 附表二所示未分配盈餘稅捐1,203萬9,831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福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利用上開私人銀行帳戶向下游客戶收取銷售水果之貨款,該等營業收入均未如實記帳,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 2 被告陳月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利用上開私人銀行帳戶向下游客戶收取銷售水果之貨款,該等營業收入均未如實記帳,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 ②105至107年度之手寫收入及內帳係由其製作並經被告林德盛審核之事實。 ③被告高朝宗要求被告陳玲玲、陳榮祥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公司使用之事實。 3 被告林德盛之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林德盛自105年6月1日起擔任大洋僑果集團之財務主管,前任財務主管係被告高朝宗之事實。 ②大洋僑果集團由被告陳清福管理之事實。 ③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陳月鳳管理之事實。 ④被告陳清福知悉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係作為公司收取貨款之用,且上開私人銀行帳戶所收受之貨款均未開立發票並藉此逃漏稅捐之事實。 ⑤法務部調查局扣押之手寫收入帳冊及105至106年度內帳係被告陳月鳳製作之事實。 ⑥被告林德盛負責核對內帳之收入、支出金額之事實。 4 被告高朝宗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高朝宗自104年4月卸任大洋僑果集團之財務主管,任職期間約20年左右之事實。 ②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之貨款並未開立發票、記入帳冊及逃漏稅之事實。 ③被告高朝宗係依被告陳清福指示利用上開私人銀行帳戶逃漏稅捐之事實。 5 被告陳玲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玲玲借用私人銀行帳戶予公司使用之事實。 ②被告陳玲玲負責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之記帳、被告陳素蘭負責全青公司之記帳,被告陳慧玲則負責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之進銷存統計並製作傳票及開立發票之業務。 ③被告陳玲玲、陳素蘭負責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事實。 ④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之收入及支出均無開立傳票、發票並入帳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6 被告陳慧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慧玲負責開立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之銷貨傳票及三聯式發票,或交由被告陳玲玲、陳素蘭開立二聯式發票之事實。 ②上開私人銀行帳戶所收受之貨款並未開立發票及入帳之事實。 ③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之內帳係由被告林德盛或高朝宗記載之事實。 7 被告陳素蘭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慧玲負責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之進銷項登載及開立傳票,被告陳素蘭負責全青公司之進貨、關稅費用類之傳票記帳、開立發票及存、提款業務,相關帳冊登載完成後交由被告德盛審核之事實。 ②上開私人銀行帳戶所收受之貨款均未開立發票及入帳之事實。 ③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之內帳係由被告林德盛、陳月鳳記載之事實。 8 ①法務部調查局扣押之105至107手寫收入帳冊(扣押物編號A-63)、105至107年度內帳(扣押物編號F-31)、107年損益粗估 ②法務部調查局所製作之上開私人帳戶收取之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銷貨款金額一覽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110年11月18日財北國監發字第110020526號函附全青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86至108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之本稅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100553859號函附程威公司86至108年度漏報免稅收入及逃漏營業稅明細表、預估營所欠稅金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4月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110010174號函附全青公司、程威公司及萬果公司103年至108年度違章案件辦理情形彙總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4月21日北區國稅局中和營字第1112408412號書函檢附程威公司103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 ③被告林德盛於111年2月25日刑事陳報(二)狀檢附漏報營業收入補徵稅額及罰款明表暨繳款書 ④上開私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統計表 全青公司、程威公司、萬果公司利用上開私人銀行帳戶向下游客戶收取銷售水果之貨款,該等營業收入均未如實記帳,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103年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390萬7,003元及未分配盈餘稅捐1,203萬9,831元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清福等7人行為後,稅捐稽 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 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 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 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之第41條規定 :「(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 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 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 之人為準」。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第41條、第43 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陳清福等7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陳清 福等7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 規定。另修正後第47條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 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就本案法 律適用尚無影響,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應 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 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 定。 三、所犯法條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以登載不實 事項於業務上文書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商業會計法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3677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考。 (二)是核被告陳清福、陳月鳳所為,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 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嫌;被告高朝宗、林德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均係涉 犯違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被告陳清福、陳月鳳 、高朝宗、林德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就上開違反商 業會計法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陳清福、陳月鳳、高朝宗、林德盛、陳慧玲、陳 玲玲、陳素蘭於各年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等資料,係用以申 報各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 ,其等各該年度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以遂行逃漏稅捐之行為 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罪處斷。又被告陳清福、陳月鳳、高朝宗、林德 盛、陳慧玲、陳玲玲、陳素蘭逃漏103年起至108年(被告高 朝宗逃漏103、104年度)之各年度如附表一、二所示稅捐,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騏瑋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一:營利事業所得稅 編號 年度 公司 短漏報營業收入 銷貨毛利 稅率 漏稅額 1 103 全青公司 128,809,451元 19,321,418元 17% 3,284,641元 2 104 全青公司 156,509,843元 23,476,476元 17% 3,991,001元 3 105 全青公司 90,699,333元 13,604,900元 17% 2,312,833元 4 106 全青公司 67,728,824元 10,159,324元 17% 1,727,085元 5 107 全青公司 0元 0元 20% 0元 6 108 全青公司 0元 0元 20% 0元 7 103 程威公司 146,804,955元 22,020,743元 17% 3,743,526元 8 104 程威公司 97,614,481元 14,642,172元 17% 2,489,170元 9 105 程威公司 92,043,092元 13,806,464元 17% 2,347,099元 10 106 程威公司 73,866,261元 11,079,939元 17% 1,883,589元 11 107 程威公司 41,714,561元 6,257,184元 20% 1,251,437元 12 108 程威公司 13,272元 1,991元 20% 0元 13 103 萬果公司 10,692,314元 1,603,847元 17% 272,655元 14 104 萬果公司 14,350,784元 2,152,618元 17% 365,946元 15 105 萬果公司 4,461,255元 669,188元 17% 113,762元 16 106 萬果公司 2,260,275元 339,041元 17% 57,637元 17 107 萬果公司 2,206,533元 330,980元 20% 66,196元 18 108 萬果公司 14,200元 2,130元 20% 426元 合計 23,907,003元 附表二: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 編號 年度 公司 漏稅額 1 103 全青公司 2,002,676元 2 104 全青公司 2,085,835元 3 105 全青公司 1,423,925元 4 106 全青公司 8,163元 5 107 全青公司 0元 6 108 全青公司 0元 7 103 程威公司 1,772,134元 8 104 程威公司 1,215,300元 9 105 程威公司 1,145,937元 10 106 程威公司 919,635元 11 107 程威公司 250,287元 12 108 程威公司 80元 13 103 萬果公司 1,118,853元 14 104 萬果公司 0元 15 105 萬果公司 55,542元 16 106 萬果公司 28,140元 17 107 萬果公司 13,239元 18 108 萬果公司 85元 合計 12,039,831元

2024-10-01

TPDM-112-審訴-329-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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