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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52號 原 告 羅聖期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OC387號裁決(下 稱原處分一)、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22-A00ZOC38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0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凌晨1時24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與市民大道2段(東向西)處(下稱系爭地點),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 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員警事先手持酒精探知器,未告知駕駛人任何理由,即逐一 攔停行經路檢站之車輛,且待駕駛人一搖下車窗即伸出檢知 器要求駕駛人吹氣,顯然未對系爭車輛之行駛狀況、原告之 客觀情狀有無疑似酒駕等進行觀察判斷,已違反比例原則, 亦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故攔停原告程序不合法。  ⒉原告誤以為員警是問吃燒酒雞的過程有沒有超過15分鐘,才 回答超過15分鐘,然真實情況是原告於當日凌晨12時左右, 抵達朋友位於林森北路住處聚會用餐,菜餚裡面有燒酒雞, 原告約凌晨1時許才離開,約3分鐘走到停車地方,駕駛系爭 車輛不到2分鐘就遇到警察臨檢,從吃完燒酒雞到酒測時間 不到15分鐘,員警沒有詢問清楚,導致原告不知依法可以選 擇等待15分鐘再進行酒測,程序有瑕疵。  ⒊員警提供予原告之飲料,無法確認是否為未開封之狀態,亦 無法確認其內容物是否含有酒精或類似成分,致影響酒測結 果之正確性。又原告於本案事發前,因感冒服用「克風邪」 感冒液,為求方便服用,將2瓶「克風邪」感冒液倒入原告 自己的水瓶中,並倒開水稀釋。經原告最近檢視該感冒液成 分,始發現含有酒精成分,故原告在員警攔停下車後,進行 吐氣酒精測試前,已大量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顯然影響酒 測之結果之正確性。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6月1 8日23時至6月19日0時30分止署頒「取締酒後駕車及防制危 險駕車」勤務編組表,本件路檢點經有權之警察機關主管長 官核准,舉發機關係執行酒測勤務,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員警攔查原告並無違誤。又攔查時 執勤員警以簡易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呼氣,檢知器呈現閃燈反 映,此時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對原告進行酒測,程序並無瑕疵。  ⒉依採證影片,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 不法,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上述情事 顯已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函暨所附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113年6月份第3次「局辦擴大 酒測專案暨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規劃案簽呈及勤務規劃表、 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85至206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213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18毫克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等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而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 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 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 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之依據(亦稱集體攔停)。又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於 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的依據(亦稱隨機攔停)。因 此,員警依道交條例規定實施酒測時,於集體攔停之情形應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之攔停程序;至於在隨機攔停 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依 同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 ,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對於員警以設置酒測站方式 攔停稽查,應屬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集體攔 停之情形,員警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 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攔停並進而實施酒測不同。員 警對於集體攔停之作業程序,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裁處時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欄之記載,其通常針對 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規劃部署勤 務、設置酒測站(見一、勤務規劃。二、準備階段),於執 行階段㈢觀察及研判:「⒈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 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 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 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⒉研判駕駛人有飲酒 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 度檢測。」可知稽查員警經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之過程中, 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 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 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 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並得要求駕駛人 下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若有酒駕違規即應對違規酒後駕車 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於此 ,駕駛人當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 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 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 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又 前開作業程序中允許員警於集體攔停時,觀察及研判駕駛人 是否有飲酒徵兆,除以感官體驗駕駛人體外表徵外,亦得使 用酒精檢知器檢知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 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此種酒精檢知器對受測者少量的口 腔氣體進行採樣分析,僅具有快速、初步篩檢受測者口腔酒 精物質反應的功能,與一般所使用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 得檢測精確的呼氣酒精濃度,不能相提並論,酒精檢知器的 測量自不能認為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指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測 試檢定,亦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指「經測試檢定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 定者,處…」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測試檢定」 實施酒測程序處理規定之範疇(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30 分至2時在系爭地點設置攔檢站執行酒測勤務,有113年6月 份第3次「局辦擴大酒測專案暨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規劃案 簽呈及勤務規劃表、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201至206頁)可 參,揆諸前開說明,當時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應認屬於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集體攔停之情形,員警無須合理懷 疑即得攔停原告及系爭車輛。又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等當天在執行局辦的酒測勤務,那時候 就是攔查剛好攔到原告,車窗搖下來有聞到酒的味道,因為 疫情過後很多人都會在車上噴酒精,伊就問原告是否在車上 噴酒精,原告說有,伊請原告吹氣,酒精檢知器有亮,為了 區分是車上噴酒精或是口中有酒氣,所以引導原告到路旁邊 停,請原告下來吹氣第二次,酒精檢知器有亮,就問原告是 否飲用酒類,原告說他有吃燒酒雞等語(本院卷第378頁) ,可知員警乙○○於攔停系爭車輛時,即聞到車內有酒味,於 是請原告下車,並以酒精檢知器對原告進行初步篩檢,且原 告亦表示有吃燒酒雞,足認員警可合理懷疑認為原告確有飲 酒徵兆。是本件員警攔停系爭車輛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⒉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 ,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規定,明文訂於道交處理細則中,該細則並 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 自得予以援用。依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 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道交處理 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 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 (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 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 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 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道交處理 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 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 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 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 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 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 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另為避免酒後殘留於 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 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乃進行酒測 必要程序,而非以酒測前告知可漱口為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 要件。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 以上,或已漱口,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 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 知可漱口為必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檔案名稱:攔 查-1),勘驗結果如下:   ⑴01:15:25:影片開始。拍攝者員警站在車道上攔查。   ⑵01:16:47:員警讓駕駛人吹酒精檢知器。   ⑶01:16:57:員警讓駕駛人吹酒精檢知器。   ⑷01:17:05:員警讓駕駛人吹酒精檢知器。   ⑸01:17:10:原告車輛駛近。 警A:您好,酒測攔檢,麻煩吹氣觀察一下謝謝。 ⑹01:17:16至01:17:17:男子朝員警手持之酒精感知儀器吹 氣,儀器燈亮。 警A:你車內有噴酒精嗎? 男:有。 警A:沒關係你前面旁邊幫我停一下。 ⑺01:17:58:男子下車與員警交談。 警B:你有喝嗎? 男:沒我沒喝,我們是去吃燒酒雞。 ⑻01:18:06:男子再吹一次酒精感知儀器,儀器燈亮。 ⑼01:18:14:男子再吹一次酒精感知儀器,儀器燈亮。 警A:還是有一點喔,你是吃燒酒雞是不是?幾點的時候 吃的? 男:差不多十…我們吃完差不多十二點出頭吧。十二點二 十幾分的時候我們結束的。 警A:車上有水嗎? 男:車上有水。 警B:那你拿出來一下。我檢查一下… (男子走回車上拿出水瓶給警員,警員靠近嗅聞再將水還 給男子) 警B:來喝水漱口。 警A:喝掉漱口都可以。 ⑽01:18:52:男子飲用水瓶內飲料 警A:怕是你燒酒雞影響。 ⑾01:19:00:男子再吹一次酒精感知儀器,儀器燈亮。 警A:測一測讓你離開。初步檢查有酒精反應,所以這邊 要請你做一個檢測。 男:我還要再喝水嗎? 警B:你盡量喝,喝多少隨便你。 警A:這個喝水是讓你保持嘴巴乾淨的。 ⑿01:19:18:男子飲用水瓶內飲料。 警A:你是說稍早有吃燒酒雞? 男:嗯。 警A:十二點多吃完的? 男:十二點二十。 ⒀01:19:28:男子再次飲用水瓶內飲料。 警A:證件有帶嗎? 警B:稍微記一下吼,現在是18分,大概15分的時候攔到 你。今天113年6月19號,然後大概1點15分的時候攔 到你。然後我們是酒測攔檢點。然後你說有吃燒酒 雞嗎? 男:對。 警B:然後有超過15分鐘嗎? 警A:現在是1點20分。 男:有。我剛剛是12點20分。 警B:12點20分離開的嘛。 男:對。 警B:然後我們有給你喝你自己的水漱口了嘛。還要嗎? ⒁01:20:08:男子再次飲用水瓶內飲料。 警B:我再給你一瓶水,一瓶乾淨的水好不好? 男:好。 警B:然後我先跟你講,你如果不測、不吹酒測的話,會 有甚麼效果。沒有,吹不吹都要跟你講。如果你不 吹的話。 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85至387頁)附卷可參。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員警詢問原告何時吃燒酒雞,原告明確回答12時 20幾分吃完離開,顯見當時原告並無認知錯誤而回答之情事 ,足認員警攔停原告時距離原告吃燒酒雞結束時間已超過15 分鐘。況且原告於進行酒精測試檢測前已漱口多次,已排除 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酒測程序已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 ⒊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提供給原 告漱口的礦泉水是未開封狀態的礦泉水,並由原告自己打開 礦泉水等語(本院卷第380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同事發現原告有疑似喝酒情況,伊 等請原告移到旁邊作酒測,有先問原告身上有沒有水,原告 身上有水,原告要喝之前伊有聞過沒有味道,影像應該路有 錄到,然後再拿給原告喝,事後伊還有給原告一瓶水,水是 原裝沒有開過小瓶的,是伊請同事拿另一瓶礦泉水給原告漱 口等語(本院卷第382頁)大致相符,足認當時員警提供給 原告漱口之礦泉水係未開封之礦泉水。又當時員警執行酒駕 取締勤務,殊難想像會提供含有酒精成分之礦泉水給原告漱 口。是原告質疑員警提供之飲料是否含有酒精或類似成分, 洵無足採。 ⒋再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 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 公升0.02毫克。」本件原告原告於前揭時、地接受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等情, 業如前述,舉發員警自無法適用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又原告雖稱當時飲 用之水瓶中含有「克風邪」感冒液云云,惟證人即員警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有確認原告的水有無摻其他 東西,是否為純水,沒有聞到任何味道;(問:原告今日有 攜帶當日隨身的水瓶,可以請證人當場聞一下水瓶,外觀是 否是這個顏色?)依照影片來說應該是,但不確定。 伊打開看裡面,水瓶裡面明顯有味道,當時聞到的沒有味道 等語(本院卷第383、397頁),可知當時員警甲○○聞原告水 瓶時,並未聞到任何味道,與本院審理時聞原告所提供含有 感冒液之水瓶味道顯然不同,則原告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即 非無疑。縱認原告之水瓶含有感冒液,惟1瓶60毫升之「克 風邪」感冒液所含Ethyl alcohol 95%(酒精)之含量約103 毫克,有救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函(本院卷 第325頁)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2月18日函( 本院卷第365頁)可參,而1瓶330毫升酒精濃度4.5%之啤酒 酒精含量約為11.7公克【330×0.045×0.789(酒精密度)=11 .7】,則約113瓶「克風邪」感冒液之酒精含量,始相當於1 瓶啤酒之酒精含量。又原告陳稱當時喝了二分之一到三分之 二水瓶內的水,大概倒了四分之一的克風邪,不到半瓶等語 (本院卷第398頁),顯見原告當時服用「克風邪」感冒液 之酒精含量甚低,故無從認定「克風邪」感冒液對於原告測 得之酒測值造成影響。退而言之,縱使原告係因服用「克風 邪」感冒液而影響其酒測值,然當時原告並未向員警表示其 有服用感冒液,則舉發員警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  ㈢依原處分一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 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區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 未滿0.25毫克、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0.4毫克以上未 滿0.55毫克、0.55毫克以上,以及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 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蘇慧娟、唐志道到庭作證,本院認亦無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1,060元,應由原告負 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1,0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 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 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 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 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 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 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 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 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 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 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 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 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 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6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 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為之。」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025-01-23

TPTA-113-交-2152-20250123-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仲立 被 告 李育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6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8 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狀紙雖記載「刑事自訴狀」,惟其案號係填載「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6號」,且內容係對上開再議處分結果 表示不服,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之真意係欲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仲立告訴被告李育仁涉犯妨害自由 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 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4年1月6日 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6號駁回再議處分,且該再議處分書 上亦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語甚明,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嗣聲 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同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刑 事自訴狀」,有該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惟查 ,綜觀該書狀全然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 任律師為聲請准予自訴案件代理人之委任狀,是本件聲請, 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法定程式已不備,且 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1-22

NTDM-114-聲自-1-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0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劉清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度執更字第640執行指揮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內容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 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 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如受刑人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 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則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 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 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台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640號所為 執行之指揮,其據以執行之裁判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 3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依上開規 定,本院就此部分並無管轄權,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是以,聲明異 議人即受刑人就此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自程 序駁回而無須實體審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22

CHDM-113-聲-1490-20250122-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何○○ 被 告 張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張詠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下 午2時30分行審理程序,而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言詞辯論 終結,原告何○○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 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起訴既因不合法而 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惟本院 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1-22

CYDM-114-附民-46-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合鎰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元周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7年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最近 一次被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之日為112年6月20日,任期至11 5年6月19日)。訴外人吳智聖、陳英傑、劉元周(下稱吳智 聖等3人)同為被告之董事,要求原告召開董事會,議題為 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並選任新任董事長,理由為原告拒絕履 行董事會收購科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建公司) 之決議(下稱科建公司股權案),原告認該董事會決議違法 ,拒絕召開董事會,上開三位董事自行於113年4月9日召開 董事會,因未達公司法第208條選任、解任董事長之出席數 ,吳智聖等3人在董事會以臨時動議,自行通過解除原告兼 任總經理職務並決議於113年5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以議決提前改選董監等議案;嗣經系爭股東會 決議改選第七屆董事為吳智盛等3人及陳長榮、吳林衛,監 察人為葉雲繡,並決議通過承認科建公司股權案及解除董事 競業禁止限制案(下合稱系爭決議),上開改選後董事並於 同日董事會推選劉元周為董事長。  ㈡然113年4月9日之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選 任、解任董事會議案之規定,是該董事會決議已有重大瑕疵 而為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亦當然無效。  ㈢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討論被告收購科建公司全數股權50萬股 ,應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亦符合企業併購法企 業併購之定義,依法應由三分之二董事出席董事會決議行之 ,就合併事項,做成合併契約,以書面提出股東會,併發送 於股東,被告均未為之;且陳英傑為科建公司之董事長,劉 元周為科建公司之總經理,依法董事就併購交易有利害關係 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 司指定之網站,然上開人等亦未說明贊成或反對之理由,且 亦未依法迴避,是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科建公司股權案之決 議,應屬無效。  ㈣又原告當日亦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 及208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原告擔任主席,然吳智聖強佔主 席台,草草結束議案,系爭股東臨時會具有嚴重瑕疵,自應 撤銷。  ㈤又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單記載「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民 國113年5月13日止為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因最後過戶日113 年4月28日適逢例假日,請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星期五)下 午四點三十分前親臨本公司辦理過戶手續。」,惟查,被告 於113年4月26日始寄出開會通知單,已逾越可過戶日期,侵 害股份轉讓自由;且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單僅載明該次議題 ,並未記載主要內容,亦未將網址載明於通知單上,且未早 於停止股票過戶日前至少10日公告,已剝奪股東行使提名董 事、監察人之權利,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92-1條之規定 ,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程序不合法,並違反誠信原則, 應予撤銷。  ㈥另被告未使公司股東於合理期間內獲取陳英傑、劉元周就科 建公司股權案有利害關係等之相關資訊,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2項、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  ㈦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113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 :被告113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於110年度累積虧損新臺幣(下同)3574萬4357元、 111年度累積虧損4093萬507元、112第3季度虧損9664萬49元 ,因此被告董事會於112年5月10日開會同意引進科建公司, 董事會通過科建公司股權案。吳智聖等3人於112年6月10日 股東會中獲選為新任董事。嗣於113年1月19日董事會中(出 席董事為董事長原告、董事吳智聖、陳英傑、劉元周、陳彥 妙等人),通過調整購買科建公司股權金額為每股66.13409 4元,共50萬股,總交易價金3306萬7047元。然原告之後拒 絕執行董事會通過之科建公司股權案,且於113年4月後拒絕 進入被告公司執行職務,造成被告營運困難,吳智聖等3人 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規定,於113年3月12日寄發存 證信函請求原告召開董事會,原告不從,吳智聖等3人依同 法於113年4月9日自行召開董事會,然因僅有吳智聖等3人三 人出席,未達三分之二董事出席,無法決議解任董事長及選 任新董事長,吳智聖等3人以臨時動議之方式,定召開113年 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於11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中選任董 事及監察人,並獲通過。嗣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出席股份數共計2060萬9048股,占被告已發行股 份總數2233萬7600股之92.26%,扣除應利益迴避之股權後, 贊成議案比率為65.72,已出席股份過半數表決權通過科建 公司股權案,並於會中全面改選被告董事及監察人。  ㈡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係列舉股東會不能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 項,故被告於113年4月9日之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決議召 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並未違反 法令或章程,而屬有效。  ㈢被告董事會於112年5月10日即同意引進科建公司,通過科建 公司股權案,斯時陳英傑、劉元周均非被告公司董事,並無 利害關係存在,且113年4月9日之董事會係將已通過之科建 公司股權案列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程,吳智聖等3人自無 迴避表決及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況 被告與科建公司合作,利於增加被告公司之營收,且未對被 告公司之營運有重大之影響,自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  ㈣退步言,縱認陳英傑、劉元周係屬有利害關係之人而違反前 開之規定,惟此部分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則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得不予撤銷 。又被告並未合併科建公司,並無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第 317條之1規定,由董事會製作合併契約,書面提出於股東會 ,於召集通知書上載明之適用,是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科建 公司股權案之決議為有效。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因原告不願執行職務,吳智聖等3人方依公 司法第208條第3項互推由吳智盛擔任主席,縱原告無不能執 行職務之情況,由吳智盛擔任主席之瑕疵亦屬輕微,對系爭 股東臨時會並無實質影響,亦不得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 之規定撤銷。  ㈥又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僅為確認表決權,並不屬於公司 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科建公司股權案亦非屬公 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無須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 項之規定,應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之規定載明召集事由 已足。且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單雖未記載受理董事提名候選 人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亦未早 於停止股票過戶日前至少10日公告,然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第 4、5頁已經載明,受理股東提名作業及審查標準,並有訂於 113年4月9日至19日受理股東提名董事、監察人,並於公告 資訊站公告,是並無剝奪股東行使提名董事、監察人之權利 ,被告程序上並未違法,亦無濫用權力、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事,並無任何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事由。  ㈦另被告於113年7月17日由監察人葉雲繡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 ,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列為新議案,並重行決議通 過(下稱系爭新決議),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決議已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訴訟利益。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0日申請改選 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准 予登記。斯時董事長為原告,副董事長為吳智盛,設董事5 名(原告、吳智盛、陳彥妙、陳英傑、劉元周)、監察人1 名(葉雲繡),任期為112年6月20日至115年6月19日。  ㈡吳智聖等3人於113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 原告拒絕履行被告購買科建公司為由,要求原告召集董事會 ,議案內容為董事長解任案及董事長選任案。  ㈢吳智聖等3人於113年4月9日自行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董 事長解任案及董事長選任案均未通過。另臨時以臨時動議通 過:原告免兼總經理案、董事監察人選舉案、董事監察人候 選人名單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及召開股東臨時會案 。  ㈣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以被告董事會名義寄出113年5月13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議題為購買科建公司股權案、董 事及監察人選舉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  ㈤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吳智盛為主席,會 議中通過購買科建公司股權案、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解除 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  ㈥被告公司監察人葉雲繡於113年7月17日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開 股東臨時會,會議中通過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解 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購買科建公司股權案。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㈡113年4月9日董事會決議,其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而無效?  ㈢113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購買科建公司股權案,是 否違反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之規定而無效?  ㈣113年5月13日被告股東臨時會,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82-1條及 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㈤113年5月13日被告股東臨時會,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65條、第 172條及第192條之1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㈥113年5月13日被告股東臨時會,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 項、第4項、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而應予撤 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 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時無欠缺,而 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依股東之總 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法定必備機關,有瑕疵而得撤 銷之股東會決議,或有無效之情形,若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 決議予以追認,或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時 ,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 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或確認之訴,原則上應認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上開法規而無效或得撤銷 ,惟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後,復於113年7 月17日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將系爭決議內容列為新的議案 ,重行決議通「全面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解除董監事 後人競業禁止限制案、購買科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案」等議案,且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 ,撤銷科建公司股權案等情,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 本院卷第43-58頁、第191-194頁、第227頁),為原告所是 認(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第226頁),系爭新決議既有效 存在,被告亦撤銷科建公司股權案,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此前與系爭新決議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決議,自無受 判決之實質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該決議無效或撤銷,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2

TCDV-113-訴-1593-20250122-1

聲簡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 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 見。」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 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亦毋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2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聲請再審 ,惟所提出之「刑事再審狀」並未指明欲對何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 本之正當理由並請求本院調取,亦無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再審事由,以及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嗣經本院行訊問程序,被告雖陳明欲對前開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僅泛稱:我沒有喝酒,沒有酒駕,我 要調取密錄器以及送我去橋頭地檢署的員警作證,證明當初 楠梓分局的偵查員叫我認罪,原判決找不到等語,經核聲請 人仍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 之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而僅就原判決之認事及採證泛為爭執,堪認 其再審之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後經本院於11 4年1月9日裁定命其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 ,該裁定於同年1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本人,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為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顯屬程 序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1-22

CTDM-113-聲簡再-8-20250122-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此情形,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 庭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次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 ,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 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未逾1 50萬元者,依法即不得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 。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 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妨害公務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件自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規定為裁判。又上訴人對於113年9 月1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000元 ,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核本件上訴人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數額 ,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對 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本院應以上訴程序不 合法,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2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3-20250122-2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兼具保人 即 受裁定 人 GU YU(中文姓名:谷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516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部分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 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 人之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 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 提起非常上訴。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 匿中為要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即明。而被告 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如法院裁定時,被 告已經到案執行、緝獲歸案或另案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即不得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55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5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二、查 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 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上開 案件,業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1 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4月9日確定,並函請原署執 行。然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執行無著,乃以被告逃匿為由, 於113年6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下稱保證金)。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4日,以本件通知被 告到案執行之程序難謂合法,不能逕認被告業已逃匿為由, 裁定駁回原署檢察官之聲請。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乃於113年9月13日,認為原署檢察官抗告有理由,乃 以原裁定撤銷前裁定,並更正裁定為沒入保證金。原裁定於 113年10月24日確定。前開情形,有各該案卷可稽。又原裁 定係於113年9月13日為裁定,惟被告於原裁定裁定前之113 年7月26日主動致電原署聲請易科罰金獲准,並於同年月29 日以匯款方式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原署公務電話紀錄、 電子郵件及臺灣銀行買匯水單暨交易憑證附卷可參。被告既 在原裁定裁定前,已經到案執行,依上揭說明,被告並非在 逃匿中,自不得沒入保證金。乃原審疏未注意,以被告逃匿 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具保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制度,乃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係違背法令,對該 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 定即明。所謂「確定判決」,原則上係指發生實質確定力之 判決而言。惟對於確定之裁定,有與實體確定判決具有同等 效力者(例如:單獨宣告沒收、減刑、定其應執行刑、宣付 保安處分,以及撤銷緩刑宣告等確定裁定),亦得提起非常 上訴。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關於沒入保證金,係被告於具 保後逃匿,因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倘法院為沒入之 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 發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 該沒入裁定,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 違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 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於刑事案件執行時雖曾逃匿,但既 已到案執行,即不得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本件被告GU YU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由被告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被告上揭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1519號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執 行上開確定判決,傳喚被告無著,而未能執行,乃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已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先經原法院以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程序 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 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為抗 告有理由,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1516號裁定撤銷上述113年7月4日所為裁定,沒入被告 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嗣該裁定確定並經檢察官 執行,此有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16號等案卷可考。惟被 告已於113年7月26日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獲准,並於同年 7月29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暨匯入匯款通知 書附卷足憑(見113年執字第2821號卷),是原法院於113年 9月13日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時,被告已到案執行完 畢,並非逃匿在外,依上揭說明,即不得逕行沒入被告繳納 之保證金。原法院不察,於撤銷113年7月4日所為裁定後, 遽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 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關於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部分撤銷,並駁回檢察 官前開聲請,以資救濟及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17-20250122-1

聲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黃國樑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之11 2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改補正理由狀」所載。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 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是就裁定提出再審者,因其非屬 確定判決性質,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以之作為聲請 再審之對象,程序上不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黃國樑(下稱聲請人)前因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聲字 第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27號駁回 抗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則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對非屬確定判決性質之裁定,聲請 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   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   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   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MLDM-114-聲再-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鼎釗 相 對 人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進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6萬7,717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 44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2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 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4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且聲請 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 訟,自形式上觀之,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 理由之情形,倘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則將來聲請人所提 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致聲 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 或撤回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無 違,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截至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時為新臺幣(下同)222萬5,722元(詳參本案訴訟補費 裁定),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 產生之利息損失(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復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 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上開債權 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準此,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遭受之損害,以法定 週年利率5%計算約為66萬7,717元(計算式:2,225,722元×5 %/年×6年=667,7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 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66萬7,717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1-22

TCDV-114-聲-1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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