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鼎釗
相 對 人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進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6萬7,717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
44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2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
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44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且聲請
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
訟,自形式上觀之,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
理由之情形,倘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則將來聲請人所提
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致聲
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
或撤回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無
違,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截至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時為新臺幣(下同)222萬5,722元(詳參本案訴訟補費
裁定),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
產生之利息損失(即停止執行期間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復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
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上開債權
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準此,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遭受之損害,以法定
週年利率5%計算約為66萬7,717元(計算式:2,225,722元×5
%/年×6年=667,7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
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66萬7,717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