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二人 共同
代 理 人 高馨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
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107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未成年子女乙○○有關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丙○○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丙○○及相對人甲○○共同決定。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及扶
養費、代墊之扶養費,嗣於訴訟中追加聲請人關於代墊扶養
費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
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丙○○與相對人
於104年4月20日協議離婚,並依據離婚協議書內容,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人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由丙○○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丙○○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仍會
不斷刁難丙○○,丙○○曾為了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需遷出戶籍
,並從丙○○與相對人對話內容可知,相對人之態度相當不友
善、消極、不耐煩,故意忽視丙○○希望相對人為了未成年子
女就讀國小乙事簽屬「戶籍遷出同意書」,顯見相對人並非
友善父母,並不適合由雙方「共同」擔任親權照顧者,應由
丙○○「單獨」監護。
㈡依據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均明確表示由
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傾向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其親權,因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不熟,除了前往祖母告別式時與相對人有見
面外,至今二人均無聯繫。且本件於先行調解程序時,未成
年子女同意與相對人以互加LINE之方式,以文字對話開始熟
悉彼此,然竟遭相對人拒絕,顯見相對人自離婚後至本件調
解時,並無主動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父子關係之意願。
㈢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已經13歲,卻無個人之銀行帳戶,導致學
校註冊單無法以學生之銀行帳戶扣款,造成丙○○相當多不便
,此外,相對人對於丙○○提出近期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學費、
生活開銷等,竟認為生活開銷過高而沒有支付扶養費之意願
,顯然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
2項規定,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是相對人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臺灣地區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聲請人丙○○與
相對人應依1: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民法
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乙○○扶養
費12,833元(計算式:25,666元÷2=12,833元)。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任何扶養費,均由丙○○代墊,丙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丙
○○所代墊自10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107個月)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278,3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49頁)
㈠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丙○○單獨行使及
負擔。
㈡相對人應支付1,278,373元予聲請人丙○○(誤載為乙○○),及
自收受本聲請書繕本之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㈢自113年4月10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相對人應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12,83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相對人則辯稱略以:
丙○○與相對人自104年離婚後,丙○○刻意斷絕所有聯繫長達
十餘年,另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生疏,且丙○○自顧談戀愛,
常以工作為由藉故在外,未成年子女由外祖母照顧長大至今
,因此逐漸生疏相對人,又相對人日益思念未成年子女並要
求會面,但丙○○種種推託,要求以LINE聊天方式,相對人面
對丙○○之要求心生懼怕,不敢苟同,丙○○雖另組家庭,但仍
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母,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喪失完整家庭,俾
保護未成年子女,其親權應維持丙○○與相對人共同行使或負
擔,或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對於丙○○主張之代墊扶養費
期間及將來扶養費部分無意見,願意給付,但沒有能力無法
負擔那麼多,一個月僅能負擔8,000元等語。並答辯聲明:
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
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㈡丙○○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人於1
04年4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人共同任之者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
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丙○○、相對人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據訪視了解,兩造
離婚後係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聲請人稱未成
年子女欲升讀國小一年級時曾聯絡相對人協助辦理未成年子
女遷移戶籍事宜,卻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請教育局出面幫
忙才得以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爾後未成年子女升讀國中
時,聲請人遂直接請教育局幫忙,在教育局的幫忙下,未成
年子女才順利就讀國中。然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班上有位同
學很喜歡欺負人,未成年子女曾表示『想轉學』,但聲請人認
為相對人不會配合未成年子女轉學的事情,又未成年子女註
冊單都採扣款繳納方式,惟因未成年子女沒有銀行帳戶,僅
能從聲請人的帳戶扣款繳註冊費,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改
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對此
相對人稱未成年子女升讀國小時,『聲請人並非請相對人協
助辦理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而是直接請相對人簽一份”當
地就學”之同意書』,但相對人認為聲請人都沒有找相對人討
論,沒來由地就要求相對人簽同意書,因此相對人才沒有在
此份同意書上簽名,且相對人稱聲請人工作忙碌、時常晚歸
,平常主要由聲請人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身體
不好』,聲請人住所出入人員複雜,地點也偏僻,相對人不
同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稱自己願意配
合處理未成年子女的事情,故相對人可接受維持由兩造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⑵綜上本會認為相對人仍稱有意願配
合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且兩造除過往在處理未成年子女就
讀國小時曾有不同意之外,目前相對人並未有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情事,故現階段本案應尚無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必要性。但就了解,過去兩造確實曾在處理未
成年子女就學上意見不一,為避免之後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
時,因兩造溝通往來的時間而延誤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建
請鈞院宜再思量是否有酌定由聲請人決定未成年子女部分重
大事項之必要,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龍
眼林基金會113年11月4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07號函暨所附
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另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現受同住照顧
之情形,且為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於114年1月8日業予
未成年子女親自到庭陳述意見(訊問筆錄另密封),考量未
成年子女表明其不揭示意見予兩造之意願,依前揭說明,基
於未成年子女保護之利益及肯認其方為本件之權利保護主體
,自應依其之請求不予公開其意見,附此敘明。
㈣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乙○○之意見及兩造所陳
暨提出之相關事證與現有卷證資料,認相對人於保護教養未
成年子女情事雖有疏漏,然依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之陳述及丙
○○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改定親權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80頁)
,可認渠等間僅係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等事項意見歧異,未
為理性溝通,而起本件改定親權之起端,然相對人亦表明有
意願配合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遷
移戶籍」外之有關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均同意由丙○○單獨
決定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足認相對人目前尚無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未成年子女目前與丙○○同住,
已有相當期間,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兼衡未成年子女就其
生活狀況及意願之陳述內容,考量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
展,並滿足其對於父母親間之親子孺慕之情,使未成年子女
有安定學習成長生活空間,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基此,聲
請人請求改定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
得共識,故就有關如附表所示事項由丙○○單獨決定,其餘事
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丙○○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部分,考量
未成年子女現年已滿14歲,有相當之主見,其應如何與相對
人進行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是本院認並無需酌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併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丙○○與相對人業已離婚,已如前述,然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子女生活所需各項費用
之人。是以,丙○○請求命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給付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再衡之丙○○與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丙○○之教
育程度為專科,現擔任建設公司副理,每月收入約53,000元
;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現為辦公室內勤人員,每月薪
資收入約42,000元,此有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諸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丙○○名下有土地
5筆、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081,832元,110年
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12,650元、577,087元、6
05,301元;相對人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12筆,財
產總額為2,426,578元,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704,991元、840,438元、777,517元等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基上,應堪認兩造合計
之收入及資力應屬中等程度。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14歲,
與丙○○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總
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臺中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及所需之學費、醫療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
支出等情,再酌以丙○○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生
活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另衡以丙○○與相對人之
年齡、資力、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係由丙○○實際負責照
顧,丙○○即同住方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一切情狀,認為丙○○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尚屬妥當,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
0)。從而,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0日起,
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數額。至未成年子女雖請求
應按月各給付12,833元,然其所聲明請求扶養費數額並不拘
束本院,故就逾越本院上開酌定數額部分,無庸為駁回之諭
知,併予敘明。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
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前述之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
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
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
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
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其單獨負擔等情,相對人則以離婚後
確實未給付過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丙○○提出代墊扶養費
期間10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並無意見,僅對於金
額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83頁)。據上,自10
4年5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計107個月,乃相對人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給付,並由丙○○代墊,致相對人受
有利益,丙○○則受有損害,故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即
有所據。又依本院審酌計算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相對
人應每月給付10,000元,衡諸近年社會經濟發展雖略有差異
,但非顯然過鉅,本院認上開過去之扶養費,相對人仍應以
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為適當,是丙○○得於1,
07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07個月=1,070,000元)範
圍內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故丙○○主張於上開期間
代墊扶養費共計1,0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甚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之不當得利金
額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聲請人丙○○
請求相對人另給付自相對人收受聲請狀繕本之日即113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法定利率計算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丙○○單獨決定,且應
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相對人甲○○,如需相對人
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辦理子女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含行政機關補助金)
,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五、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六、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相關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14日內之出國旅遊之護照、簽證事宜。
TCDV-113-家親聲-657-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