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取現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昱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 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20元,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1200元,告訴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按(警卷第23頁),其犯罪 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20元,為其行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200元,業如前述,堪認已達沒收 制度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   被   告 龔昱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 ,以萬能鑰匙打開該店內之零錢箱後,竊取鍾佳倫所有置放 在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鍾佳倫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龔昱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鍾佳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現金350元等物乙節 ,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 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取現金之金額,是就 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8

CTDM-113-簡-2826-20241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仕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關於 「員警職務報告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2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仕達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仕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其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而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輕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所竊取金錢之數額,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6,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   被   告 鄧仕達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新竹○○○○○○○○○)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仕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3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其姐羅安琪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   000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侵入住宅 未據告訴),竊取羅安琪置於1樓樓梯轉角櫃子上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6,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羅安 琪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安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仕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金6,2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羅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現金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得3萬5,000元等情,然此部分 為被告否認,辯稱:其僅竊取1樓樓梯轉角櫃子上之現金   6,200元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原指稱其遭竊金額共 計3萬5,000元,然其於偵查中改稱遭竊金額共計4萬2,000元 ,是告訴人指述內容已前後不一,且亦未提出相關佐證,又 現場因告訴人翻找確認財物損失時,觸碰採證標的,而未能 採集與被告相關之指紋及生物跡證,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物品為其 自承之現金數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4-12-18

SCDM-113-竹簡-1420-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3 、12793、14037、18897、2640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661、34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 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個別5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明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24至12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4 7號卷宗第60至6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 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 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嗣以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追加起訴被告犯如【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送達 本院,有該署113年9月10日中檢介直(馨)113偵9063字 第1139112055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 原起訴被告所犯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 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⒋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2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論以累犯;另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兩案 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 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部分犯行係屬竊盜犯罪 ,復為本案相同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明確,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不包含前述累犯部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 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 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銅花瓶6支發還 予告訴人黃財義,然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 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 2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有期 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2、3、5、6所示拘役刑部分,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⑴查NIKE品牌黑色腰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現金5,000元、1,500元、2,000元、2,800元各屬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㈤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已如前述,各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㈤所示提款卡6張、信 用卡2張、鑰匙2支、紅包袋1只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或為可掛失補辦、再 為刻製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⑶至扣案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銅花瓶6支 固屬被告就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已 返還予告訴人黃財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宗 第65頁),堪認此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黃財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 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IKE牌黑色腰包壹個、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01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25日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 見洪志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取,竟持該機車鑰匙開啟車箱,再徒手竊取洪志嘉置於 車內之NIKE牌黑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 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鑰匙2支,均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取出現金花用 後,將其餘財物棄置在不詳地點。嗣因洪志嘉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23日12時40分許,見臺中市○區○○○街00號由蔡金 女所管理之崇華素料專賣店櫃檯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收銀 機竊取現金5,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蔡金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9日10時18時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大馬路與東 西巷交岔路口由朱勝永管理之中山里福德祠,徒手將該福德 祠內擺放之淨爐傾倒清空內容物後,再持該淨爐敲破香油錢 箱後蓋,徒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500元(未扣案), 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友人林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朱勝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㈣於112年12月19日16時20時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由黃 財義管理之聖仙宮,徒手竊取聖仙宮供桌上之銅花瓶6支( 合計價值1萬8,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友 人林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因聖仙宮之總務黃財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13年3月9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步 尚峰所管理之關武會,徒手竊取擺設在該處神桌上之神像上 裝有現金2,000元之紅包,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關聖會榮譽主任委員步尚峰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嘉、朱勝永、黃財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蔡金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步尚峰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部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工地工作,沒有行竊云云。 二 1.告訴人洪志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3年度偵字第號18897卷)。 三 1.告訴人蔡金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卷)。 四 1.告訴人朱勝永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林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113年度偵字第12773號卷)。 五 1.告訴人黃財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林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見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 六 1.告訴人步尚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見113年度偵字第20401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固認被告於行竊 前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之舉,亦涉犯刑法毀損器物 罪嫌。惟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 、㈣時地行竊前,固有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致其 偏離原本設定之拍攝方向之情,惟該等監視器除拍攝方向改 變外,並未停止錄影或有其他異狀,且依告訴人朱勝永及黃 財義於警詢中所陳,被告前開所為僅係改變現場裝設之監視 器設定方向,即難認被告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之行 為有使該等監視器完全損壞而喪失效用之情,自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涉有毀損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犯罪事實一㈢、㈣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固 認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1萬2,000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步 尚峰於警詢時之指述外,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所竊取之 現金金額為1萬2,000元,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竊盜罪 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㈤提起 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2773號、12793號、14037號、18897號、26401號提起公訴之 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易字2661號案件審理)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4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0 號由李文中所經營之新興洗衣 店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櫃檯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2,800元(未 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文中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李文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文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3月即再為本案犯 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18

TCDM-113-簡-1899-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3 、12793、14037、18897、2640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661、34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 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個別5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明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24至12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4 7號卷宗第60至6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 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 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嗣以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追加起訴被告犯如【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送達 本院,有該署113年9月10日中檢介直(馨)113偵9063字 第1139112055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 原起訴被告所犯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 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⒋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2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論以累犯;另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兩案 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 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部分犯行係屬竊盜犯罪 ,復為本案相同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明確,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不包含前述累犯部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 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 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銅花瓶6支發還 予告訴人黃財義,然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 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 2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有期 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2、3、5、6所示拘役刑部分,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⑴查NIKE品牌黑色腰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現金5,000元、1,500元、2,000元、2,800元各屬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㈤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已如前述,各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㈤所示提款卡6張、信 用卡2張、鑰匙2支、紅包袋1只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或為可掛失補辦、再 為刻製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⑶至扣案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銅花瓶6支 固屬被告就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已 返還予告訴人黃財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宗 第65頁),堪認此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黃財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 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IKE牌黑色腰包壹個、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01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25日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 見洪志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取,竟持該機車鑰匙開啟車箱,再徒手竊取洪志嘉置於 車內之NIKE牌黑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 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鑰匙2支,均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取出現金花用 後,將其餘財物棄置在不詳地點。嗣因洪志嘉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23日12時40分許,見臺中市○區○○○街00號由蔡金 女所管理之崇華素料專賣店櫃檯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收銀 機竊取現金5,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蔡金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9日10時18時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大馬路與東 西巷交岔路口由朱勝永管理之中山里福德祠,徒手將該福德 祠內擺放之淨爐傾倒清空內容物後,再持該淨爐敲破香油錢 箱後蓋,徒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500元(未扣案), 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友人林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朱勝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㈣於112年12月19日16時20時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由黃 財義管理之聖仙宮,徒手竊取聖仙宮供桌上之銅花瓶6支( 合計價值1萬8,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友 人林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因聖仙宮之總務黃財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13年3月9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步 尚峰所管理之關武會,徒手竊取擺設在該處神桌上之神像上 裝有現金2,000元之紅包,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關聖會榮譽主任委員步尚峰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嘉、朱勝永、黃財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蔡金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步尚峰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部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工地工作,沒有行竊云云。 二 1.告訴人洪志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3年度偵字第號18897卷)。 三 1.告訴人蔡金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卷)。 四 1.告訴人朱勝永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林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113年度偵字第12773號卷)。 五 1.告訴人黃財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林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見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 六 1.告訴人步尚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見113年度偵字第20401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固認被告於行竊 前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之舉,亦涉犯刑法毀損器物 罪嫌。惟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 、㈣時地行竊前,固有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致其 偏離原本設定之拍攝方向之情,惟該等監視器除拍攝方向改 變外,並未停止錄影或有其他異狀,且依告訴人朱勝永及黃 財義於警詢中所陳,被告前開所為僅係改變現場裝設之監視 器設定方向,即難認被告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之行 為有使該等監視器完全損壞而喪失效用之情,自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涉有毀損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犯罪事實一㈢、㈣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固 認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1萬2,000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步 尚峰於警詢時之指述外,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所竊取之 現金金額為1萬2,000元,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竊盜罪 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㈤提起 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2773號、12793號、14037號、18897號、26401號提起公訴之 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易字2661號案件審理)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4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0 號由李文中所經營之新興洗衣 店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櫃檯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2,800元(未 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文中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李文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文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3月即再為本案犯 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18

TCDM-113-簡-1900-2024121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婉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時19分 許」應更正為「17時29分許」外,第5行竊取金額更正為「 新臺幣(下同)1800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竊取現金金額為19000元,然此部分除告 訴人之指述外,卷內尚乏證據證明此情,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供稱其竊取金額為18000元(見偵卷第6頁背面、29-30 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竊取現金金額為18000元 ,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件犯罪動機 、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現金1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號   被   告 廖婉廷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婉廷與吳佩璇前為伴侶。廖婉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19分許,在臺東縣○ ○鎮○○路00巷0號1樓前,擅自持吳佩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車廂後,徒手竊取吳佩璇 置於機車車廂內之新臺幣(下同)19000元得手。嗣因吳佩 璇發現金錢遭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 有監視器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官助理勘查報告各1 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1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8

TTDM-113-東簡-258-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3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5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14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竊盜罪,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貳伍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及勘驗筆錄暨附件」(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8至71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再考慮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 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家庭暴力防治 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酒後駕車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 之前案紀錄(本院易字卷二第7至18頁),素行非佳,復慮 及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前做過粗工、清潔工,已婚,有 兩個三分別是3歲及3個多月的幼子、太太及近70歲之母親要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字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所竊取現金新臺幣4,256元(白色信封1個因欠缺法律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張庭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利用 在社區從事清掃工作之機會,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 玉林所有寄放在警衛室,並置放在桌子抽屜內之裝有現金新 臺幣4,256元白色信封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鄭玉林發 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庭瑋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嫌,辯稱:伊當時 只是在警衛室當清潔工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 鄭玉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證;又經會同被告及告訴人當庭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身著黑色橘邊外套,於112年12 月2日10時6分出現在畫面中;於10時7分42秒,保全外出時 ,進入警衛室且拉開抽屜;後又出到警衛室門外;再於10時 10分14秒進入警衛室,且在櫃子前蹲下;又於10時10分30秒 出到警衛室門外;再於10分37秒躺在地上,似有翻動桌子抽 屜,並取得不詳物品放到口袋之情狀,有本署113年3月26日 詢問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3-簡-4457-2024121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 13度簡字第28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2848號、第152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瑞和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8時49分許,前往謝詔宇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 號「小弄弄娃娃機」店內投幣消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以自備 鑰匙開啟娃娃機臺正面玻璃窗後,將娃娃機臺內之工具盒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擅自移置洞口旁邊後,投 幣啟動娃娃機臺爪子,將位於洞口旁邊的工具盒1個夾入洞 口,並自洞口將工具盒取出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又於113 年2月12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林家健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 開啟娃娃機臺零錢箱,並竊取現金零錢7,000元及零錢箱1個 得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謝詔宇、林家健發 覺上開物品遭竊,查看監視器畫面後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 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 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 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 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 ,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另按對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再第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 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 明定。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 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 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848號、第1522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於原審,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案件審理,並於113年9月3日判處被告罰金5萬元、7萬元, 應執行罰金10萬元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 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南檢和張113偵1 2848字第113906156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惟被告業 於本案訴訟繫屬於原審前之113年8月16日死亡,有被告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係於本案繫屬於原 審前死亡,已無訴訟主體存在,不發生訴訟程序之效力,起 訴為不合法,而屬程序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及規定,自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漏未審酌而為有罪判決,即有未 合。是以,檢察官以被告係於本案訴訟繫屬於原審後死亡,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而原審 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簡上-374-20241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美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美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記載「詎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侵占之犯意」 、第4行所記載「徒手伸入收銀機內竊取現金共新臺幣4,000 元得逞」應更正為「將其管領持有之收銀機內之現金共新臺 幣(下同)4,000元易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引用法條雖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以函文方式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本院於113年6月5日、12月5日均傳喚被告到庭,惟被告未到 庭),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8號   被   告 范美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美豪係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員工,詎其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8時13分許、 同日晚間9時44分許之其上班時段,在上開超商趁未有人注 意之際,徒手伸入收銀機內竊取現金共新臺幣4,000元得逞 。嗣經該超商店長陳博美清點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美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博美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且有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接班現金管理表、監 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 後為前開竊盜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末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現金,雖 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 詩 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YDM-113-壢簡-876-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電動電鑽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刪除「嗣後販 賣予不詳流動攤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郭品鋒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手提袋1個、電動電鑽1個,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2號   被   告 王哲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0日上午0時1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凱旺 瑞南停車場前,徒手竊取郭品鋒懸掛在機車掛勾上之手提袋 1個(內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電動電鑽)得手後離去 ,嗣後販賣予不詳流動攤商。嗣因郭品鋒發覺失竊報案,警 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品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哲龍在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郭 品鋒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 意旨固另認被告亦有竊取現金500元等語,然本案除告訴人 之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財物,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物品為其自承之 品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2024-12-16

KSDM-113-簡-3467-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鑰匙壹組、現金新臺幣 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年,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 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進而持竊得之金融卡盜刷(免簽 ),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楊心瀅及發 卡銀行、消費店家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且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有可議;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外 ,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與本案所犯罪刑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鑰匙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之短夾1個、中 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服務證2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47號   被   告 黃嘉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祥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 定,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惟下列犯行: (一)黃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2月1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2前,徒手 竊取楊心瀅(原名楊巧莉)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短夾1個、鑰 匙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台新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保險公會服務 證2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該皮包及鑰匙隨意棄置在不詳地點 (未扣案)。 (二)黃嘉祥竊得楊心瀅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有簽帳功能) 後,明知未獲楊心瀅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18時44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高雄河北店」內,佯為 持卡人楊心瀅本人,使用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以免簽 名方式刷卡消費金額1000元,致店家誤認黃嘉祥係有正當使 用權源之人而同意其消費,惟因該金融卡餘額不足而交易未 遂。嗣楊心瀅收到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遭盜刷之通知而發覺 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 扣得上開短夾、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身 分證、健保卡各1張、服務證2張(已發還楊心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心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4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另案殘刑 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 11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 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 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 再為本案竊盜與詐欺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 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皮包 及鑰匙等為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共竊取現金1萬2000元 乙節,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所竊皮包內僅有現金5000元等語 ,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竊得該皮包時之現金數額, 是顯乏積極證據認被告竊取現金1萬2000元,僅能認定被告 係竊取現金5000元及犯罪事實所列財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16

KSDM-113-簡-3661-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