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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敍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敍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應補充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補充「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寒,暨本案犯罪動 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黑色皮衣夾克1件,已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代 理人劉振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7號   被   告 任敍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任敘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5 時17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由台灣歐 聖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ALLSAINTS門市購物時,趁店員劉 振萍不注意之際,將該門市之黑色皮衣夾克1件(貨號:0000 000000000、品名:TUNE JACKET Black L、價值新臺幣2萬2 ,500元)攜離該門市而竊取之,惟任敘榮之包包放在ALLSAIN TS門市忘記取走。嗣任敘榮返回ALLSAINTS門市欲取回包包 時,為保全人員攔阻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皮衣夾克 1件。案經台灣歐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任敘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振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承辦警員廖羽陽於113年9月11日在文華派出所製作之偵查報 告。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1-13

SCDM-113-竹簡-1126-20250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系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系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盜 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9 93號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所致損害程度、所竊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形,並 念及被告坦承且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不願和解)之犯後態 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並考 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 度,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 實效。上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應待本判決 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 明。 四、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0 水蜜桃蘋果 1包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0 進口綠無籽葡萄 1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06號   被   告 羅系萍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系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13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 福內壢店,徒手竊取水蜜桃蘋果1包、進口綠無籽葡萄1包等 物【以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3元】置於包包內 ,未結帳即欲離去,經店員廖玲君發覺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 理,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玲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系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玲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YDM-114-壢簡-39-20250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哲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哲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1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哲亭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 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 0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 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 罪科刑。   ㈡核被告謝哲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 物價值,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筆記型電腦,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59號   被   告 謝哲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基隆○○○○○○○○中山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哲亭於民國103年12月8日14時52分,位於桃園市○○區○○里 0鄰○○00○0號「創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1月15 日解散)、下稱創新元公司」應徵工作,由該公司副理林棋 楓接洽,於同日14時57分許,趁其於面試前暫獨留於公司會 議室內填寫應徵資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置放該會議室桌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即藏放在隨 身之包包內後逃逸。 二、案經林棋楓、創新元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楊鼎均(原名楊東霖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哲亭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棋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鼎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刑案現場(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深知悔悟,雖表明賠償告 訴人等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創新元公司已解散,告訴人林 棋楓、告訴代理人楊鼎均經傳喚亦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 等情,予以從輕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107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3-桃簡-2588-20250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綵潔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一)內關 於「被告崔雯媛」之記載,更正為「被告陳綵潔」。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另 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陳綵潔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茲因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二、論罪科刑(一)內關於「被告崔雯媛」之記載係誤繕, 此觀之原判決之被告欄及主文欄所載之被告姓名均為「陳綵 潔」即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之。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一)內關於「被告崔雯媛」 之記載,更正為「被告陳綵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桃簡-2803-20250113-2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宇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宇棠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宇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又其所竊得之物, 已返還告訴人黃凱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31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92號   被   告 田宇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宇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1日下午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黃凱俊所有置於上址洗衣店烘乾機 內之TEAMJOINED深藍色機能衣(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 後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並徒步逃離現場。嗣經黃凱 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凱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宇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凱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扣案物照片1張 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衣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YDM-113-壢原簡-164-20250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畫面中之人係伊沒錯,但伊沒 有竊取東西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 確有於113年7月15日18時許,分別在兩個貨架前拿取本案遭 竊物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徐立發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收到傳票後 ,有拿一罐用了一半的爽身噴霧回來,稱忘記結帳,想和解 ,但我無意願等語(見偵卷第65-66頁),可見被告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參以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 財物價值、參與程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 務業及家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爽身 噴霧1瓶、指甲油去光水1罐(價值新臺幣199元、39元)之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NIVEA爽身噴霧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 2.指甲油去光水1罐(價值3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24號   被   告 李雅惠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5日晚間6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特 價五金百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NIVE A爽身噴霧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指甲油去光 水1罐(價值39元),得手後,僅結帳3M掛勾商品1件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上址商店負責人 徐立發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立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雅惠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畫面中 之人係伊沒錯,但伊沒有竊取東西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徐立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考,被 告所辯不足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1-13

TYDM-113-壢簡-263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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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鈁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供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鈁維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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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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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景文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其所竊得之物, 已返還告訴人余清波,有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39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途,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犯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2號   被   告 黎景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農田,徒手 竊取余清波所有、種植於該處之西瓜6顆(價值新臺幣【下 同】900元)得逞,將之裝袋後,恰為巡視農田之余清波察覺 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西瓜6顆(均已發還余清波)。 二、案經余清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黎景文固坦承有拾取上開西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西瓜是沒有人要的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清波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領據(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存 卷可參。被告雖辯以前詞,然觀之現場情形,遭竊取之西瓜 外觀完好,亦非棄置路邊而係種植於田地,又該處附近均為 整理過之農田,顯然非客觀上不具財產價值或無主物,且附 近亦有住家,被告非不能向附近居民確認,被告逕自取走, 其主觀上顯有竊盜之犯意,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西瓜6顆,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余清波,有領據(保管)單附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3-壢簡-2397-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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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鳳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鳳蘭竊盜,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鳳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而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 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又其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 害人周語珊,且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第39頁)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1號   被   告 簡鳳蘭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鳳蘭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1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周雨姗所有停放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有 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安全帽(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周雨姗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鳳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周雨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安全帽,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YDM-113-桃簡-2794-20250113-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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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68 號),被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於警詢辯稱其服用躁鬱症的藥物,吃了會精神恍惚, 不清楚為何行竊云云,然查,經本院查詢躁鬱症及憂鬱症用 藥之副作用,均無被告所稱之精神恍惚,有本院上網查詢之 各醫院發表之文章資料附卷可稽。況被告當日乃偕同幼子共 赴案發賣場犯案,且係騎乘機車往返,絕無所稱精神恍惚, 不清楚為何行竊之可能。再依卷附監視器截圖,被告於案發 日19時52分至案發現場,悠閒逛賣場至21時29分始離去,期 間尚攜帶所竊物品並偕同幼子上廁所,益見被告案發時之精 神狀態十分正常,且精力旺盛。綜此,被告警詢所辯乃屬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 及其價值、其自108年間以降陸續犯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 以,未扣案之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8號   被   告 黃婉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於民國113年2月5日晚上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寶雅大溪員林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並由張崇武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4,734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張崇 武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婉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上址,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崇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上址,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上址,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商品售價標籤條碼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衛生棉條 1(條) 2 迪士尼系列貼蹦 3(組) 3 眼罩 3(件) 4 口罩 2(盒) 5 行動電源 1(顆) 6 計算機 2(台) 7 內衣 2(件) 8 內褲 1(組) 9 學生胸衣 1(件) 10 蝴蝶扣短夾 1(個) 11 長袖睡衣 1(套) 12 夾挑拖 1(雙) 13 狗罐頭 1(罐)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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