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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2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鐘鼎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3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1年 8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徒手竊取櫃台旁之零錢 募款箱」更正為「徒手破壞櫃檯旁之募款箱(涉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其內之現金」,證據欄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嗣該案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09號、109年 度苗簡字第965號、109年度易字第782號、109年易字814號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109年度易字第879號、110年度苗 簡字第404號等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 月1日執行完畢(起訴書就被告入監執行及執行完畢之日期 有誤載,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 ,與本案均存有相似性,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 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242號判決1份作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見偵字 卷第143至148頁)。又被告未就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或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有所爭執,且本案 無需額外調取執行資料確認之事實,並經本院就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予被告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 ),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該當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加以舉證,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為店員即時察覺制止而未生 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試圖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成功竊取任何 財物,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 、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著手欲竊取募款箱內之現金為新臺幣1,784 元,然在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告訴人陳梅花所發 現,並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卷 第59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 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20號   被   告 鐘鼎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鼎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1年8月3日入 監執行,並於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 時2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 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櫃台旁之零錢募款箱,俟經陳梅 花緊急制止而未遂。嗣經陳梅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梅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鐘鼎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案發時,在本案商店之事實。 0 證人陳梅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赤裸上身進本案商店,而後徒手破壞募款箱,將募款箱打落地上,並將鈔票放於口袋,俟經證人制止而未遂之事實。 0 監視器影片、截圖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本案商店募款箱內有1,784元,業已發還證人(再由證人依募款箱所示基金會,捐出募款箱內款項)之事實。 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74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各1份 證明被告屢於公共場所竊取物品,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執行後未逾2月始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YDM-114-簡-94-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 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加重竊盜未遂罪 、普通竊盜罪)、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尚有不同)、 時間間隔(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數月)、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 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之嚴重程度、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詳如查詢事項及查 填結果,見本院卷第69頁)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比例 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ULDM-114-聲-193-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伯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竊取毛巾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因告訴人 之鄰居阻止而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然被告既已竊得 零錢,當已構成竊盜既遂,因該被告竊取毛巾及零錢之舉動 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 遂之程度,就竊取毛巾部分即不再論以竊盜未遂之刑責。至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 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5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9號   被   告 洪伯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伯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21時30分許,進入楊捷安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洗車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零錢(約新臺幣50元)得 逞,並欲竊取擦車毛巾1條時,適為鄰居發現而阻止,因之 未能得逞。嗣楊捷安輾轉自鄰居處聽聞上情,提供監視錄影 畫面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捷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伯勝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告 訴人楊捷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伯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洪伯勝於上開時地另竊取摩托車手機架 1個、冰箱上之擺飾、熱風槍1支等物(下稱手機架等物),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稱其之前係該洗車店之員工,該等物品係其在該店工作時自 己買的或向友人借的,其只是要拿回自己的東西等語,而告 訴人於警詢亦陳稱其在112年10月以14萬元之代價向「大川 」盤下這家洗車店,其與「大川」約定店內所有物品均係盤 讓的標的,故被告所拿取之手機架等物,均係其所有等語, 證人即「大川」王士傑於警詢證稱被告係其當時經營洗車店 之員工,並掛名擔任名義負責人,後來該洗車店盤讓給告訴 人等語,是被告既係該洗車店之前員工,而其稱店內手機架 等物係其所有或其向友人借用放在店內使用,亦非無可能,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案發時,在場鄰居制止被告拿取手機 架等物時,被告回以該等物品係其所有乙情,亦徵被告主觀 上係認為該等物品係其於店內工作時所留下,其係要取回自 己留在店裡之物品,要難認其拿取手機架等物時,主觀上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犯行間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5-03-11

KSDM-113-簡-4730-202503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94 號、113年度偵字第3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秀金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8時11分許,途經徐福英位於高雄市 鳳山區王生明路(地址詳卷)之住所時,見該址大門未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 手開啟上址大門而侵入其內,再徒手竊取徐福英所有,放 置在上址玄關櫃內之藏青色包包、紅色尼龍布包包(內有 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徐福英之國民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1張、印章1顆) 各1個,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上址。嗣因徐福英發覺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上開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蔡秀金,並扣得前揭物品(均已發還徐福英)。 (二)於113年8月5日22時17分許,途經黃0婷(98年生,姓名年 籍詳卷)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復華街(地址詳卷)之住處時 ,見該址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由大門侵入該屋之停車空間,因未能尋得 可竊之物,旋即離去而未遂。嗣因黃蔓婷發覺異狀,報警 處理並調閱上開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一)部份,業據被告蔡秀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福英於警詢之指 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行經路線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由大門進入被害人黃 0婷住處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 只有進到庭院,但沒有進入屋內,也沒進去偷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經查: (一)被告有事實一(二)所載由大門進入被害人住處之事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如下:畫面時間37秒 被害人房屋大門未關,被告走入被害人家中,畫面時間01 :01被告步出被害人家(見本院卷第43頁),由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進入被害人住處之時間僅24秒,而依被害人表示 :住處大門進入後是停車的地方,接著是廚房,直走到底 才是我們住的房間,就是皮包失竊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電話紀錄),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在24秒內經過停車 空間後進入屋內,又穿越廚房進入房間竊取財物後再原路 返回,且依被告前開事實一(一)之犯行,被告係於玄關 櫃內竊取物品,而未進入屋內房間,堪認被告就事實一( 二)之犯行,應係僅在大門內停車空間以目光搜尋有無可 竊之物,後因未能尋得可竊之物,旋即離去而未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事 實一(二)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 物品,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一(二)部 分,於房間床上之黑色包包內竊得現金共2,700元得手, 然此部分除與被告進入之時間明顯不符外,又僅有被害人 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可資比對、查證,證明力有待 商榷,復為被告所否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 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竊盜未遂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破壞社會治 安,妨害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事實一(一)所竊取之物,業經扣案發還,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SDM-114-審易-94-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英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 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 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 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著手竊取他人 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僅止於未 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45號   被   告 伍英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英明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前,見何承諭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門沒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開啟該副駕駛座之車門,進入該自小客車欲竊取該車上之財 物,因遭何承諭當場發覺而未遂。嗣警經報到場處理,逮捕 伍英明而查獲。 二、案經黃議禾委由何承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英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何承諭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照片、委 託書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伍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11

KSDM-113-簡-5110-202503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67 號、113年度偵字第1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啓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4時許,進入張正昕所經營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小芬芬貨櫃貨運有限公司」停車場內 ,徒手接續開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KNC- 8180號、KNB-961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門,進入車內搜尋 財物,因未能尋得可竊之物而未遂。嗣因張正昕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3月26日1時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 「夜夜情美容坊」內,徒手竊取陳氏順放置在櫃檯零錢箱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氏 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二)部份,業據被告黃啓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氏順於警詢之指 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車找東西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打開車子找工具,但沒有竊 盜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第29頁)。經查: (一)被告有事實一(一)所載進入被害人車內之事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絕不 可能擅自進入他人車內將物品任意取走,被告在無任何急 迫性之情形下,未經同意,即進入他人車內搜尋物品,堪 認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進入車內搜尋財物無訛,本件實 難以被告空言辯稱借用工具云云,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事實一(一)所為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物品,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事實一(一)部分,於車內竊取無線電面板各 1個得手,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 ,又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進入車子前 後,雙手均無持任何物品,身上亦無背包可放置物品(見 警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亦難由此認被告確有竊得之情 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竊得無線電 面板之犯罪事實,又因被告之竊盜行為是否既遂與上開未 遂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 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既未遂,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事實一(一)之客觀犯行及事實 一(二)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事實一(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得3,000元,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結果如下:被告將錢拿出後,數量 、顏色不詳,在店裡面晃,又走回櫃台,未見有任何將錢放 回去之動作,後來監視器畫面被撥開(見本院卷第45頁勘驗 筆錄)。因被告辯稱僅竊得300元,且監視器畫面無法判斷 金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僅竊取300元, 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雖另辯稱將錢放回零錢箱 (見本院卷第47頁),然依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有將錢放 回之情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竊得之300元, 既未扣案發還被害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SDM-113-審易-1893-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及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香菸及打火 機」數量更正特定為「香菸1支及打火機1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瑞道(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 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聲 請意旨被告竊取之香菸及打火機未記載數量,未臻明確,基 於罪疑惟輕原則,爰均特定為「香菸1支及打火機1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然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尚未與被害人李伯豐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 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 行(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本院考量被告尚有其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香菸1支及打火機1個,屬被 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胡瑞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胡瑞道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42號   被   告 胡瑞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X 十樂食堂 X」旁,徒手竊取李伯豐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香菸及打火機(價值約新 臺幣200元)而得手,隨即徒步離去。嗣李伯豐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 香菸及打火機。  ㈡於113年9月2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葉 蓓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置物箱未上 鎖,遂徒手開啟後置物箱翻動、物色其內財物,惟因未發覺 有價值之物而未遂,適逢葉蓓琪行經該處而察知,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瑞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伯豐、葉蓓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請斟酌是否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 ,且尚未返還被害人李伯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1

KSDM-113-簡-4963-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郎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義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3時許,前往莊進財所有坐落恆 春鎮龍泉段1267地號土地之荔枝園,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2 袋荔枝(重量15斤),惟經莊進財發現而追捕,張義郎及甲 男被迫放棄已摘取之荔枝2袋,其等竊取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莊進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張義郎(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莊進財,及證人張暖宜、潘郁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警卷第11-15、17-23、25-31、33-37、39-43頁) ,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 、内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77206號鑑定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龍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Googlemap地圖、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5-7、9、85-91、93-99、101、103 、107-111、113-115、117、121、129、131、133、135、13 7-139、141-145頁;偵卷第67、85頁;本院卷第81頁),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然被告否認與共犯有攜帶兇器 情事,辯稱其與甲男均以徒手方式著手行竊等語,稽之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述:我看到1名男子是手持剪刀剪取 荔枝樹枝,另1名男子則是用徒手方式將荔枝樹枝折斷竊取 荔枝等語(警卷第25-31頁)。惟告訴人之指訴仍需有補強 證據以佐其真,本案卷內無何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此揭指訴 ,亦無扣得任何工具可供審認究否有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復衡竊取荔枝確得以徒手方式折斷樹枝後竊取荔枝 ,故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上開 證述逕推認被告或共犯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是認檢察官 就被告或共犯行竊時攜帶或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 危害之兇器部分,舉證說明仍有不足,尚難採憑,併予敘明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上述,經本院告知法條及所 犯罪名後,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甲男間,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 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3月24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本院自得依上 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衡酌被 告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 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立即為本案犯行,尚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 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然僅止於未 遂階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偵訊中否認犯 行,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等犯後態度;兼衡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 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著手行竊之荔枝2袋(重量15斤),業經警方發還告訴 人,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 ,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PTDM-113-易-1265-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林恩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郭義和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彭鋒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李家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  ㈥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  ㈦異常處理詳細紀錄、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 與郭義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復異,凡此尚 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 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與郭義和共同侵入告訴人所管理之伸和紙業 廠房內,並手持油壓剪此兇器物色並接近電線等財物,然未 實際竊得任何物品即遭李家聖發覺而未遂,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現於工地從事交通指揮,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油壓剪1個應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實施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MLDM-113-易-1087-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6號 114年度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10 號、第30412號、第3048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396 號、第34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9號、第604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劉心慈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  ㈡於113年9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空地,徒 手竊取鄭秀英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㈢於113年9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 取許誠義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㈣於113年9月2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 李吳淑慧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㈤於113年9月30日20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麥當勞前騎樓,徒手竊取林家麒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香菸2條、高粱酒1瓶(價值共1,875元) 得手(已發還)。  ㈥於113年9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孫國倫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㈦於113年9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 徒手竊取王建發所有,由其前妻武氏芝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MAE-095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心慈、鄭秀英、許誠義、李吳淑慧、林家 麒、孫國倫及武氏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擷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三民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NH T-0911號、287-EUF號、MSS-8170號、MAE-0953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 是以T字板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NHT-0911號、287-EUF 號機車的車牌轉下來等語(見786偵一卷第18頁);及於偵 查中供稱:我用T字板手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MAE-0953 號機車的車牌解開等語(見787偵一卷第10頁、787偵二卷第 10頁)。雖衡諸一般情形,竊取車牌通常需要相當之工具輔 助,惟於螺絲鬆動之情況下,徒手亦非不能竊取,查公訴意 旨既未認定被告本案攜帶任何工具竊取上揭車牌,且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偷車牌有些用板手,有些是徒手,因 為螺絲鬆掉用手就可以轉下來,我說用板手應該是我記錯了 等語(見786易字卷第22頁),參以本案並無任何工具扣案 ,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各次竊取車牌時,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 足證其行為時有無使用工具行竊,是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 ,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 、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 不同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事實及理由欄㈤,查證人林家麒於警詢時證稱: 我當時將機車停在騎樓內,機車上懸掛我剛購買的香菸2條 及高粱酒1瓶,就進到麥當勞內購買晚餐,我結帳完在等餐 時,無意間向外一看,看到一名男子靠近我的機車,手上拿 的物品跟我剛剛買的東西相似,我跑出去確認車上物品不見 ,就喝止並馬上報警等語(見786偵二卷第14頁),可知被 告竊取香菸2條及高粱酒1瓶時,被害人林家麒已進入麥當勞 內點餐,被害人林家麒與上開香菸及高粱酒已有一定距離, 參以被告所竊取之香菸2條及高粱酒1瓶均屬體積不大、重量 輕微之物,且均放置在同一塑膠袋內,有卷附照片可佐(見 786偵二卷第33頁),故而當被告取得上開香菸及高粱酒並 握取在手時,已可輕易攜離前開物品,從而建立自己對於前 開物品之支配關係,其竊盜犯行已屬既遂,並不因所為遭被 害人發覺而受影響。是辯護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竊盜 未遂等語(見786易字卷第63至64頁)為被告辯護,尚難憑 採。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 罪情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被害人未到庭調解 ,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見786易字卷第33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786易 字卷第23頁),及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不長、罪質類 型相同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竊得之物,並 經被告棄置在不詳地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786偵三卷 第1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HT-0911號、287-EUF號 、MSS-8170號、MAE-095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各1面、香 菸2條、高粱酒1瓶,本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分別發還鄭秀 英、許誠義、李吳淑慧、孫國倫、武氏芝及林家麒,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稽(見786偵一卷第61頁、第71頁、第83頁、7 86偵二卷第29頁、787警一卷第39頁、787警二卷第41頁),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㈠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㈡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㈢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㈣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及理由欄㈤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及理由欄㈥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及理由欄㈦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710號卷 786偵一卷 2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12號卷 786偵二卷 3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89號卷 786偵三卷 4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68號卷 786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9號卷 786易字卷 6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86號 786簡字卷 7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001500號 787警一卷 8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037400號 787警二卷 9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00號 787偵一卷 10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71號 787偵二卷 11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396號 787偵三卷 12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397號 787偵四卷 13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4號卷 787易字卷 14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87號 787簡字卷

2025-03-10

KSDM-114-簡-78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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