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三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楊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一熙 陳暐 被 告 連啟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萬3,13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陳報五狀、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8日與被告簽署室內裝修工程承 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房屋室內翻新加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於1 11年12月20日完工,系爭契約之各項目合計總金額係325萬5 ,678元,被告於雙方締約前承諾原告家具項目為無償贈與, 故實際金額應為286萬5,278元,於最終簽約時雙方合意本次 裝潢工程承攬之總金額為280萬元。原告已按系爭契約規定 時間給付簽約金84萬元、於節點一時點給付84萬元,於節點 二時點前提前支付81萬元予被告,共計給付249萬元。然被 告有下列應給付原告之款項:  ㈠原告於111年8月30日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名:萬華群組 )中告知被告應保留紅檜木桌,被告卻未告知現場施工人員 ,致紅檜木桌於111年8月31日拆除作業後毀損滅失,因價值 無可計量,損害證明不易,此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數額。  ㈡監工人員未維持現場清潔,導致施工現場發臭、生蟲,經多 次告知均未改善,且系爭工程並有如附表所示未完成及已完 成卻仍必須委請第三方修補項目之瑕疵。被告施工進度拖宕 ,原告曾請朋友轉達催告修補未果,被告竟片面宣告解除合 約,忽視原告於112年2月16日請求履行承攬合約或依約賠償 之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1日起另尋第三人重新進行裝修,受 有修補費用等損失,且另受有提告資料印刷費用及存證信函 寄送費用損失。  ㈢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自交付日迄今已2個月餘,每 逾1日課以工程總金額1000分之1計算,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 金14萬元。  ㈣被告於1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迄今仍未還款。  ㈤爰依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3,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略以:被告 於112年2月14日解除契約,解除理由是因當初未詳讀,誤簽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有在付款節點2及完工為同一日之瑕疵 而無法完成,需代墊100多萬元,因為被告沒有100多萬元代 墊,於是解除契約,被告拿了契約內容內應達成的項目,未 達成的資金並未拿取,因為18日是請款的期限,並沒有繼續 請款,也無法再承包下去。簽約及節點一各84萬元已收到, 原告沒有付第二節款84萬元,導致伊無法施作,74萬元並非 工程款,也沒有收到,是必須支付的款項。被告是因為原告 才違約的,全部否認原告主張,具體答辯理由再具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 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 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亦有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亦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再者,系爭契約第13 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亦分別約定:「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 ,乙方(指被告)應於甲方(指原告)書面通知或驗收紀錄 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 ;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 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 付款項先行支應,超出部分由乙方負擔」、「若工程施工內 容、品質未符合本契約及附件內容,甲方有權向乙方追訴、 要求改進,若於雙方約定期限內未確實修正,甲方有權要求 乙方退還該施工項目已支付之價金」。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萬元未清償等情,已據提出借據回 傳訊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7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元,應屬有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紅檜木桌毀損滅失損害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負監工義務,且111年8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 群組告知被告應保留物品,惟被告未告知現場人員,導致應 保留之紅檜木桌於111年8月31日拆除後毀損滅失等語,並提 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187至193 頁),而系爭契約14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告)於施 工期間,因工程管理疏失造成甲方(指原告)或第三者之損 失,損失之金額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43頁) ,且觀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確有告知被告「櫃子 和桌子再麻煩幫我們留著」,嗣原告詢問:「一樓還有一張 小的檜木桌呢?」,被告則回稱:「桌子是我的問題,真的 十萬分對不起!我負責找回但找不回來找不回來怎麼辦」、 「我承擔你所提出的任何罰則」,則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紅檜木桌子遺失之損失,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說明紅檜木桌子之購入時間、 價值,並提出證據證明之,而觀之原告所提出該桌子之照片 可見已具相當年代,參酌目前二手市場價格認約值8萬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8萬元為有理由,逾上開 金額之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就原告請求紙本印刷及寄送費用1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支出紙本印刷及寄送費用共計1萬元,依民法第2 26條第1項得請求被告給付,並提出郵資券證明、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347頁),惟上開費用金額為 3,076元、140元、1,535元,合計僅4,751元,且係原告為行 使權利所為支付,難認係屬本件被告未履約之損害,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未完工及施工瑕疵情形,經催告後仍未 完工及修補等情,已提出照片、影片、對話紀錄、存證信函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4、135至143、209至341、345 頁),又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被告在離開前做到的程度 為何時,證人黃政域證稱:一樓部分,比較完整完成的有: 陶粒版就是隔間,因為本來沒有隔間,後來隔了一房一廳, 主要是廁所跟樓梯,這是有做完的,還有土水的抹牆有做, 廁所門跟大門跟鋁窗都有安裝,地面整平有做,SPC 部分因 為太早做沒有保護導致踩踏幾乎要重做,我知道的SPC 有做 完,還有廁所的防水有做完,糞管、排水管、冷熱水管都有 完成,還有拆除,這些是完成的。但是這些當中,冷熱水管 高度位置有問題,所以曾先生有去修改,排水有問題導致一 樓廁所整間重做,SPC 毀損。二樓部分有做完一樓上二樓的 鐵梯,二樓廁所及樓梯的陶粒版,廁所抹牆跟防水,還有部 分輕隔間做一半,例如缺一兩塊版子,還有看到一個電箱但 沒有完成,冷熱水管排水管有完成配置,廁所門、鋁窗、二 樓大門有完成,地面整平有做,SPC 部分因為太早做沒有保 護導致踩踏幾乎要重做,糞管、排水管、冷熱水管都有完成 ,廁所防水也有做,拆除也有,二樓天花板有做完。這些當 中有問題的部分是排水管裡面有一大堆碎石頭,還有SPC 部 分太早做了導致毀損。三樓部分有做完二樓上三樓的鐵梯, 三樓廁所陶粒版及輕隔間樓梯牆有完成,廁所抹牆跟防水有 完成,輕隔間全部有完成,天花板也有完成,還有看到一個 電箱但沒有完成,冷熱水管排水管有完成配置,廁所門、鋁 窗、三樓大門有完成,SPC 部分因為太早做沒有保護導致踩 踏幾乎要重做,糞管、排水管、冷熱水管都有完成,廁所防 水也有做,拆除也有,三樓天花板有做完。陽台防水也有做 ,這些當中有問題的部分是淋浴的冷熱水管距離不對,還有 SPC 部分太早做了導致毀損。屋頂我知道是沒有做,後來聽 說是漏水,有重新施作屋頂,我記得原本屋頂是不用做的。 另外每一層有施作的部分的線路,但是有些功能是不正常的 ,所有的開關插座都沒有施作。冷氣中間有做,但是被拆走 ,我重新找人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天花板被告是否 有完成?)就我看到的是有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屋 頂是否在原來被告應施作的範圍?)屋頂本來是要查修漏水 ,這是被告要做的,沒有要整個換新,只是要修繕,但是被 告都沒有做查修漏水的工作,也沒有修繕,後來曾先生有做 。曾先生做的部分主要是一二三樓的油漆、封版的施工、牆 面磁磚施工、地磚施工,跟木工包板,還有所有水電相關部 分主要是電力線路部分,有問題的水路及排水修改,跟一樓 廁所重做,這是後來曾先生對原告所做的,還有屋頂的查修 漏水,地磚包含二三樓的陽台,還有施作瓦斯改管,還有SP C 我叫材料由曾先生去做,還有樓梯的隔音,還有電力申請 、清潔部分,這是我所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203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全部施工完成及施作有瑕疵等語 ,應屬可採。  ㈥而原告委請第三人施作未完工部分及瑕疵修補部分有下列證 人之證詞可證,足見原告主張確已委請第三人完工及修補瑕 疵等語,應屬可信:  ⒈證人黃政域證稱:因為系爭房屋施工認識原告,一開始是被 告施工的,後來被告就將部分工程交給我施作,有鐵工一些 ,泥作也有,被告叫我做的就是鐵工部分,還有部分土水, 鐵工部分就是樓梯跟夾層補強,另外還有一些零星的工作, 例如找不到人清垃圾就叫我去,被告從原告交案子給被告之 後就叫我去了,拆除不是我做的,是拆除之後才叫我去看的 ,拆除中間有清一次垃圾,後來我就進去做鐵工跟泥水,泥 水部分例如廁所牆面,還有補水電打出來的溝槽,還有協助 被告計算水泥沙材料,因為我本身就有在處理裝修工程,但 是比較困擾我們的是被告找的水電常常做一半就放著,導致 施工上相當困難,變成做一半停在那邊等他,111 年開始做 ,做到被告完全不做了,是112 年,後來我又有繼續接著做 ,是原告找我接的,所以前面是被告找我的,錢就是被告給 的,後面是原告找我繼續做,所以錢是原告給的,印象中應 該是112 年農曆過年後不久,大約是4 月的時候開始替原告 做,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我主要還是以土水部分跟冷氣部分 跟家電,原告總共付多少錢我也不記得了,這部分有分兩部 分,曾先生是做水電的,是被告後來找的第二個水電,被告 不做了之後就是由我們二個繼續做,我主要的項目是採購家 電設備還有幫忙找出問題,哪些要重新解決,因為工程要重 新來會有銜接上的問題,冷氣家電部分應該有3 、40萬,包 含購買安裝,還有協助完成,冷氣的部分是被告本來有找廠 商施作但因為沒付錢被拆走,所以後來我再找人繼續施作, 我做的工項是零零碎碎蠻多的,都是用匯款方式,應該都有 紀錄 。(法官問:就原告請你施作部分以下分別訊問你有 無施作,一樓衛浴?)沒有,一到三樓衛浴的乾濕分離有, 還有叫一個馬桶。(法官問:SPC的修復?)沒有,但我有 幫忙購買材料。(法官問:水塔?)我只有跟曾先生一起去 看規劃,實際上是曾先生做的。(法官問:天花板、磁磚? )是曾先生做的,我有幫忙叫材料。(法官問:燈具部分? )有不堪使用的是我去幫忙叫料給曾先生施作。(法官問: 熱水器馬達?)熱水器是我叫廠商做的,連工帶料。(法官 問:地坪墊高?)材料是我叫的,施工是被告找人施工的, 中間我知道修補的是曾先生,是沒做好的部分。(法官問: 牆面封版?)是我叫材料,曾先生做的。(法官問:油漆? )曾先生做的。我做的都是一些零碎的,例如一樓的廁所施 作,是因為樓上用水樓下就淹水,所以我要去看現場找出問 題看怎麼改進。(法官問:排水配管?)是我找出問題,由 曾先生做的。(法官問:家具?)我買的包含床、衣櫃、沙 發,但書桌不確定,電視、電視壁掛架、洗衣機、冰箱,廚 房和水電不是我做的。我主要就是叫材料、買家具、協助找 問題還有清運垃圾,另外還有所叫的材料及廢棄物之人員搬 運。後面就是我跟曾先生兩個人做,如果有其他的人就是我 們兩個人找廠商或施工人員來做的。我主要找的最大的問題 就是廁所淹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3頁)。  ⒉證人曾錦盈證稱:我有做系爭房屋的裝修工程,時間是112 年農曆前就有做,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做了蠻久,差不多8 、9 個月,本來是被告找我去做的,也是做別人剩下沒有做 完的收尾工作,我有做的部分是補電線的線路、改線路,水 管部分因為之前做的會淹水,所以全部重做,木工找別人做 的我不認識,還有開關沒有裝、補線路、電燈是我裝的、還 有瓦斯管,因為本來只有做一部分,原本只有做埋線部分, 但插座及開關都沒有安裝上去,線就是補線,還有一些原本 跟屋主講好而沒有做的部分,例如床頭燈,還有一些線路只 有埋管但沒有穿線也是我穿的,燈、開關、插座是整棟都是 我做的,還有一些講好的線但沒有做的,水的部分我進去的 時候牆壁已經抹起來了,裡面有埋管線,但是後續的水源例 如水塔部分沒有做,馬達也沒有裝,房子是三層樓,水龍頭 也是我裝的,浴室的器具也都是我幫他安裝的,電的部分只 有預埋管線,所有的穿線都是我做的,線路該做的沒有做也 是我補線的,瓦斯管都沒有做,從一樓到三樓都是我做的, 當時是算10幾萬元,但是只付了3 、4 萬元,後面10萬元是 後來原告付給我的。另外有一些是我替原告做的,是原告委 託的,包含三樓的鐵皮、一樓外面的遮雨棚還有整棟的油漆 、一樓前面釘修飾的天花板、還有改地下管路就是二三樓的 管路本來要連接下水道,就是二三樓用水,一樓就會冒水出 來,後來我跟原告討論重做一樓底下的部分,包含排水、磁 磚重貼,另外還有浴室貼磁磚,我跟原告約定的報酬多少我 忘記了,大概有五、六十萬元左右,我跟原告約定的報酬例 如一樓的遮雨棚我會請鐵工來報價,再跟原告收款,我再付 款給鐵工。另外因為之前的牆壁做得很差,凹凸不平,或是 斜斜的,有的突出來,沒有整理,後來又封一層壁板上去, 才變得平整。原告是用匯款給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是否有做SPC?)有做卡扣地板,是一片一片要拼裝的, 是原告請我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我們的大電申請是 否也是你做的?)對,我請專門申請的人去電力公司申請。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進屋線是否也是你拉的?)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幾次的垃圾清運是否也是你做的?)   有一些工程廢料原本是被告要處理的,沒有處理,所以請我   幫忙處理,款項也是原告付給我,如果加上剛剛這些多的費   用,可能會比五、六十萬元高一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裝潢到一個段落時的廢料清運後的清潔也是你做的?)這些 工作本來應該是連先生要做的,但沒有做所以是我做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2、3樓的塑膠天花板是否也是你做 的?)對,全部1、2、3樓浴室天花板都是我做的。(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馬達、熱水器、網路線、電視線是否也是你 安裝的?)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三樓的地坪墊高是否 是你做的?)是,本來是前面是鐵工做的一個平台,要跟後 面連接但是高低有落差需要水泥去墊高。(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陽台的磁磚及陽台的油漆是否是你做的?)是。(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樓梯相關的隔音是否是你做的?)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4頁)。  ㈦再者,原告就系爭工程委請第三人完工及修補瑕疵之費用, 依證人黃政域陳報係41萬80元(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證 人曾錦盈陳報為87萬4.950元(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54頁) ,二者合計為128萬5,030元。又依原告提出另行支出修補及 完工費用明細表,比對前開證人陳報內容後,可見原告尚於 :⑴就2-3樓前半部門窗、1樓前窗、3樓後窗部分,於112年8 月15日匯款9,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二 第127、129頁);⑵就3樓後半牆面輕隔間單面、3樓廁所陶 粒板隔間、1樓樓梯陶粒板隔間、2樓樓梯陶粒板隔間、1樓 廁陶粒板隔間、2樓廁所陶粒板隔間、2樓露台與隔壁戶隔板 ,於112年2月1日匯款2萬4,000元、同年2月3日匯款2萬6,50 0元、同2月6日匯款9,27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29、131頁);⑶就各樓廚具3 組,於112年2月18日匯款5萬9,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 戶(見本院卷二第133頁);⑷就北歐四門大空間衣櫃,於11 2年7月10日匯款4萬2,30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 院卷二第139頁);⑸就冷氣一級能效變頻2、3樓50KW各1、1 樓22KW*2,於112年5月22日匯款1萬9,900元(見本院卷二第 143頁),以上共計19萬975元。故原告另支出之完工及修補 費用應為147萬6,005元(即1,285,030+190,975)。   ㈧原告主張已支付被告簽約金84萬元、節點一84萬元、節點二8 1萬元,合計共249萬元,並提出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61至108頁),惟系爭工程總價為280萬元,扣除後,原告 尚有31萬元未給付,而如前述,原告另行支出完工及修補費 用共計為147萬6,005元,即除修補費用外,已包含全部完工 所需再支出之費用,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 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 、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及瑕疵修補 費用,自應扣除尚未給付之31萬元工程款,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116萬6,005元。至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未給付第二節 款84萬元致其無法施作,伊無法代墊100多萬元,無法承包 下去,伊已於112年2月14日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觀之原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2月10日於對話群組傳送退 出工程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41頁),且按系爭契約 第18條第2款約定:「…二、乙方之終止權:因可歸責於甲方 之事由致甲方遲延給付乙方之工程費用,經乙方書面催告逾 15日仍未給付者,乙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一 第45頁);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甲方付款方式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總價之 捌拾肆萬元整為簽約金。二、節點1:陶粒板完成土水進場 施作甲方支付工程總價之捌拾肆萬元整。三、節點2:水電 配管配線,防水及本契約所有項目工程全數完工時,(如附 件所列,並包括廚具、冷氣等各項)完成甲方支付工程總價 之捌拾肆萬元整。四、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乙方得向甲方申 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工程總價計貳拾捌萬元正,其餘追 加款餘額」(見本院卷一第39頁),依上約定,被告固得以 原告未給付工程款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得領取節點2之款 項需被告完成系爭契約所有項目工程,包括廚具、冷氣等各 項,而如上述,被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所有項目,自無從領 取節點2之84萬元,則被告以原告未全給付節點2之84萬元而 拒絕施工,洵非有據。另被告所稱無法代墊100多萬元等語 ,復無足為其得拒絕施工及解除、終止系爭契約之正當理由 ,亦非可取。綜上,被告拒絕施工並無理由,被告所辯上開 事由亦非被告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法事由,則被告於 112年2月10日解除或終止契約均非合法。  ㈨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於期 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 ,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 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五為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施工期間係自111年8月19日至111年12月2 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9頁),工程總價5%為14萬元,如上 所述,被告解除或終止契約均非合法,而被告至112年2月10 日止均尚未完工,顯已逾期完工52日,每日以工程總價280 萬元之千分之一即2,800元計算,被告至112年2月10日止所 應給付原告之逾期違約金為14萬5,600元,已超過14萬元,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萬 元,應屬有據。  ㈩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萬元、賠償紅繪木桌子 損失8萬元、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瑕疵修補費用款共計116 萬6,005元、違約金14萬元,以上合計140萬6,0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 1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79條、第493條第2 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0萬6,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4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項目 求償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請求權基礎 1 14mmPE幹線 35,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 22mmPE幹線 45,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3 甲種電匠及承裝業拆封印申 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 私表分表 12,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5 14P 電箱 30,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6 水表遷移 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7 揚水幹管 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5,152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 抽水馬達 6,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6,6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9 給水幹管 24,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0 插座 45,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1 開關切 31,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2 網路及電視 10,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3 軌道燈、軌道及基本燈具 30,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4 3樓加壓馬達 16,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5 瓦斯改管僅供熱水器 20,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6 中興1.5頓水塔更新 31,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7 2、3樓陽台地磚 29,25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8 2、3樓陽台地磚貼工及水泥砂 21,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9 無框乾濕分離 4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0 1-3樓廁所天花板 27,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1 烤漆玻璃牆面安裝挖孔 3,5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2 全室牆面整平壁紙/油漆(含天花板) 98,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2,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3 陽台欄杆油漆 23,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4 止步條 8,4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5 樓梯SPC 46,0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6 鍍鋅浪板清版覆蓋50cm*212cm一片(7尺) 5,6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8,733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7 鍍鋅浪板清版覆蓋44cm*50cm一片(2尺) 1,6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27,333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8 鍍鋅浪板清版覆蓋50cm*410cm一片(14尺) 11,2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18,134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29 餐廚多功能櫃 41,7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0 北歐四門大空間衣櫃 11,1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1 獨立筒床墊 11,4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2 雙桿油壓掀床 19,8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3 55吋高畫質電視4K畫質 42,365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4 歐式耐髒沙發 25,935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5 歌林單槽洗衣機 41,7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6 冷氣一級能效變頻 136,58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7 強排瓦斯熱水器 20,8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8 退場粗清 42,8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39 退場廢棄物清除 3,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0 1樓冷水出口 13,1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1 1樓熱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2 1樓糞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3 1樓排水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4 2樓冷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5 2樓熱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6 2樓糞管吊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7 2樓排水吊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8 2樓幹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49 3樓冷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0 3樓熱水出口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1 3樓糞管吊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2 3樓排水吊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3 3樓幹管 13,152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4 4吋管洗洞 1,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5 2吋管洗洞 1,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6 衛浴設備3套 12,6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7 1樓廁所及剃專處打底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8 2樓廁所及剃專處打底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59 1樓廁所壁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0 1樓廁所地板打底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1 1樓廁所地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2 2樓廁所壁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3 2樓廁所地板打底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4 2樓廁所地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5 3樓廁所壁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6 3樓廁所地板打底 10,00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7 3樓廁所地磚 2,6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8 2-3樓前半部門窗 3,166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69 1樓前窗 3,167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0 3樓後窗 3,167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1 2樓平釘天花板 15,25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2 3樓平釘天花板 15,250 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3 乾溼分離門檻 85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4 廁所門檻 85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5 衛浴防水 11,00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6 美國UGL正負水壓酸質防水 11,00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7 全室轉角處使用瑞士SIKA加強網 11,000 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 78 3樓後半牆面輕隔間單面 16,130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79 3樓廁所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0 1樓樓梯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1 2樓樓梯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2 1樓廁所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3 2樓廁所陶粒板隔間 16,129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4 各樓廚具3組 59,500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85 1-3樓夾板整平 8,500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6 1-3樓SPC地板 8,500 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民法第493條第2項 87 逾期違約金 140,000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 88 紙本印刷及寄送費用 10,000 民法第226條第1項 89 借款 20,000 借款返還請求權 90 紅檜木桌毀損滅失損害賠償 300,000 民法第184條第2項

2024-12-23

TPDV-113-建-65-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9號 原 告 李麗明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告 邵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3年7月27日與訴外人馬德隆結婚, 婚後育有長子馬慶哲、長女馬慶玄及次子馬慶東,嗣馬德隆 於111年8月2日往生,原告於翌日至戶政機關申請死亡登記 及除戶戶籍謄本時,赫然發現馬德隆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 中竟記載:「103年5月27日認領馬慶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三男,103年5月27日申登」之內容,復因辦理馬德隆之 壽險暨醫療險理賠給付時,保險公司要求被告以未成年人之 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戶籍謄本,並經被告於111年8月10日提 出伊與其子馬慶安之戶籍謄本,原告始確認被告於103年5月 23日與馬德隆在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產下非婚生子女馬慶安 ,馬德隆生前隱瞞原告,於103年5月27日認領馬慶安,並約 定從父姓,於103年6月2日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又被告於另案返還借款事件中主張馬德隆生前多次 向伊借貸,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帳務明細表時間係自110年1月 1日統計至110年9月6日止,可知至少迄至110年9月6日為止 ,兩人在原告與馬德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維持不當之婚 外情交往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馬德隆除戶戶籍謄本、被告 及其子馬慶安之戶籍謄本、原告與長子、長女之戶籍謄本、 帳務明細表、原告次子馬慶東之美國出生證明文件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9至45頁、第91頁),核與原 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 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 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 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 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同此見解)。查馬德隆為原告之 配偶,被告明知馬德隆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馬德隆交往及 發生相姦行為而共同育有子女馬慶安,堪認被告有超出社會 一般人認知與有配偶之人間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交往,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 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馬德隆結婚已將近50年,結褵 時間非短,被告逾8年之時間持續與馬德隆有不正當之男女 關係而交往,對原告婚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鉅,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非輕,復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經濟條件與財 產狀況(見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並於同年9月 20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 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2-20

TCDV-113-訴-2169-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愛河戀B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兆元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許太鸎(原名:許宸瑋) 許貴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太鸎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二 房屋遷離。 被告許貴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貴敦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許太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太鸎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許貴敦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且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 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許貴敦、許太鸎(原名:許宸瑋)於 民國108 年7 月1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許 貴敦應使許太鸎遷離許貴敦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號4 樓之2 房屋(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禁止許太鸎再次入住或 進入系爭房屋,惟許貴敦於112 年間不僅再次允許許太鸎入 住系爭房屋,且許太鸎入住後仍持續造成鄰居困擾,故起訴 請求許貴敦、許太鸎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 、2 條約定,而依 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三方同 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審訴卷 第25頁),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另原告於11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為訴請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之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因許太鸎目前居住在系爭房 屋,而系爭房屋為本院管轄區域,依前引規定,本院亦有管 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亦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系爭和解書第1 、2 條約 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1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   )、同日民事陳報狀追加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見本院 訴字卷第59至61頁)暨於113 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 愛河戀B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見本 院訴字卷第175 頁)為訴請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基 礎,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涉及許太鸎 再次入住系爭房屋之行為,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均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追加之訴與原訴應具有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三、許太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貴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子許太鸎前於 107 年間入住系爭房屋,因許太鸎常有以鐵鎚敲打地面、不 定期大聲咆哮、怒罵、侵犯鄰居安寧及惡意將物品往樓下丟 擲等行為,原告於斯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訴請強制遷離,嗣兩造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19 號強制遷離事件審理程序中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中第1 條約 定「丙方(按:即許貴敦)承諾應自即日起將乙方(按:即 許太鸎)遷離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房 屋(按:即系爭房屋),並承諾將禁止乙方再次入住或進入 於系爭房屋中。」、第2 條約定「丙方如有違反前項約款而 同意或任令乙方進入或入住於系爭房屋之情事,丙方同意全 額負擔甲方為維護住戶之正當權益所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 委任律師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必要之支出,並願連帶 賠償乙方於進入或入住期間對於他人所造成之一切損害。」 ,原告即撤回上開案件之起訴。詎許貴敦於112 年間再次允 許許太鸎入住系爭房屋,且許太鸎仍不改先前行為,   持續有製造噪音、破壞監視器等行為,造成鄰居困擾,而許 貴敦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負有讓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 不得讓許太鸎再行入住系爭房屋之義務,且許太鸎占用系爭 房屋應屬無權占有,許貴敦應依法請求許太鸎返還,許貴敦 既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利益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另依系爭和 解書第2 條約定請求許貴敦給付原告已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 新臺幣(下同)55,000元;此外,系爭大廈於113 年10月19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同意對許太鸎訴請強制遷離   系爭房屋,原告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3 款 約定請求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 同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許太 鸎應自系爭房屋遷離;㈡許貴敦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許貴敦則以:許太鸎因無房屋可供居住,只能居住在系爭房 屋,且許太鸎為精神病患,不能一個人居住,須有監護人, 許太鸎不能離開伊的監護,但許太鸎卻不讓伊同住在系爭房 屋,原告基於人道立場,應給許太鸎機會,又伊為老年人, 沒有謀生能力、無收入,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律師費用等語 置辯。 三、許太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13 年5 月20日提出 民事答辯狀以:原告請求許貴敦給付55,000元太少等語置辯 (其餘書狀內容與本件無涉,故不贅列,詳本院審訴卷第18 3 至187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   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於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   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   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   行為;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 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6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 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㈠住戶違反本 條例(按: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 維護、修繕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 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經協調仍有妨害…得按其 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㈢其他違反法令或 規約,情節重大者。」,系爭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同 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約定(見本院審訴卷第147 至148 頁   )。  ㈡經查,原告主張許貴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子許太鸎 前於107 年間入住系爭房屋,因許太鸎常有侵犯鄰居安寧等 行為,原告於107 年間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提起訴請強制遷離之訴,後兩造於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1619號強制遷離事件審理程序中簽立系爭和解書,原 告即撤回上開案件之起訴,嗣許貴敦於112 年間再次允許許 太鸎入住系爭房屋,目前許太鸎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業據 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和解書、民事撤回起訴狀等為憑 (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27頁),復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70頁),且許貴敦對於許太鸎目 前居住在系爭房屋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 許太鸎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記載其地址為系爭房屋(見本院 審訴卷第183 頁),足見上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而系爭和 解書第1 、2 條既分別約定「丙方(按:即許貴敦)承諾應 自即日起將乙方(按:即許太鸎)遷離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0 號4 樓之2 房屋(按:即系爭房屋),並承諾將 禁止乙方再次入住或進入於系爭房屋中。」、「丙方如有違 反前項約款而同意或任令乙方進入或入住於系爭房屋之情事 ,丙方同意全額負擔甲方為維護住戶之正當權益所支出之相 關訴訟費用、委任律師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必要之支 出,並願連帶賠償乙方於進入或入住期間對於他人所造成之 一切損害。」,可徵許貴敦確實違反系爭和解書上開約定而 讓許太鸎再次入住系爭房屋,且原告為維護住戶權益而提起 本件請求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之訴訟,應認與許貴敦使許太 鸎入住系爭房屋有關,原告因此支出委任律師費用55,000元 ,亦有匯款單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   依據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許貴敦給付55,000元,自屬有據。  ㈢然而,系爭和解書第1 、2 條之約定,僅課與許貴敦相關行 為義務,並未同時約定許太鸎對原告或許貴敦有何義務存在   ,且許貴敦違反上開約定之法律效果亦僅係須負擔原告因此 支出之相關費用或賠償許太鸎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難認原 告有何權利得逕依系爭和解書第1 、2 條之約定請求許太鸎 遷離系爭房屋;另許貴敦自承:許太鸎無房屋可供居住,只 能居住在系爭房屋,伊有於112 年間再次允許許太鸎入住系 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79 頁,本院訴字卷第54、56 頁),足見許貴敦係允許許太鸎入住系爭房屋,許太鸎居住 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許太鸎為無權占有,許貴 敦應依法請求許太鸎返還,許貴敦既怠於行使權利,故其依 民法第242 、767 條規定代位請求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云云   ,洵屬無據。  ㈣許太鸎於112 年間再次入住系爭房屋後,持續頻繁有製造噪 音之行為,且曾破壞系爭大廈住戶設置之監視器,經反映後   ,原告亦曾與許太鸎溝通而無效果等節,則據證人即系爭大 廈住戶林稚翔到庭證稱:許太鸎在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又回 到系爭大廈居住後,有敲擊地面或牆壁,因為我是住在許太 鸎正樓下,所以對於聲音的感受特別強烈,從許太鸎回來到 現在1 年多時間,我幾乎沒有辦法好好睡覺,許太鸎會在晚 上11、12點或凌晨2 、3 點、4 、5 點發出聲音,也不分早 上、下午或晚上都會發出聲音,對我們造成相當大的壓力, 導致我及家人都睡眠不足,我的父母親都靠酒精或藥物來助 眠,我自己也吃了安眠藥2 、3 個月,因為噪音已經發生很 長一段時間,這中間我們找警察、里長、甚至原告,我們規 勸很久並試著讓第三者去與許太鸎溝通,但都沒有改善,反 而愈來愈嚴重,甚至我曾在半夜被敲醒後打電話報警,我1 點報警,結果許太鸎2 點又繼續敲,這讓我認為他好像已經 有報復性的敲擊,最近一次是11月中旬,凌晨3 點多他猛力 持續敲擊,我報警後,後來他4 點多到7 點多之間斷斷續續 一直在敲,我已經連續兩天沒有睡覺,變成我們現在不敢找 警察來,因為他會報復性敲擊,我曾經詢問6 樓住戶,6 樓 住戶也說他確實有聽到噪音,7 樓的住戶也曾經說他有聽到   ;另外我有錄到許太鸎在陽台吼叫的聲音,而我的監視器是 在室內,可見他發出的聲音很大,他也會在陽台大力鼓掌拍 手,甚至引來對街有人叫他不要再吵了;至於破壞監視器部 分是4 樓之1 即許太鸎對面住戶,因許太鸎曾有暴力傾向行 為,為了自保,他們有預防性設置監視錄影器,有錄到他破 壞的過程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3 至204 頁),並有 證人林稚翔提出之噪音分貝照片及影音檔案,分別於113 年 6 月29日23時56分許錄到疑似徒手敲擊製造低頻震動之音量 60.1分貝、同年6 月30日15時55分許錄到連續敲擊發生有節 奏之音量60.9分貝、同年7 月2 日14時14分許錄到連續大力 敲擊之音量62.7分貝、同年7 月4 日17時49分許錄到疑似大 力摔擲東西之音量62.2分貝、同年7 月5 日21時22分許錄到 近20秒連續敲擊之音量55.1分貝、同年7 月6 日11時27分許 錄到疑似徒手連續敲擊製造低頻震動之音量73.3分貝、同年 7 月7 日9 時41分許錄到連續敲擊發出有節奏之音量57.4分 貝、同年7 月8 日10時42分許錄到連續大力敲擊之音量57.2 分貝、同年7 月10日0 時52分許錄到敲打有節奏之音量59.6 分貝、同年7 月10日1 時58分許錄到連續敲打之音量53.9分 貝、同年7 月11日16時13分許錄到連續敲擊21秒之音量56分 貝、同年7 月12日16時30分許錄到疑似徒手連續敲擊製造低 頻震動之音量74.2分貝、同年7 月13日17時51分許錄到疑似 徒手連續敲擊製造低頻震動之音量83.7分貝、同年7 月14日 4 時34分許錄到多次敲擊數聲之音量58.5分貝、同年7 月15 日11時41分許錄到疑似徒手連續敲擊製造低頻震動之音量67 .7分貝、同年7 月16日11時3 分許錄到敲擊有節奏之音量55 .5分貝(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43頁),暨證人林稚翔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45、211 頁)、原告提出之11 2 年12月20日起之反映事項紀錄表、保全值勤交接簿(見本 院訴字卷第83至167 頁),其中可見證人林稚翔自113 年5 月間開始即陸續反映許太鸎製造噪音之行為,以及本院勘驗 證人林稚翔手機錄影畫面確實於113 年11月24日20時35分41 秒時49秒間聽到有人吼叫之聲音,分貝器顯示依序為41.6、 44、57、55.3、41.6、55.5、57、41.4、42分貝,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5 頁),以上均足以佐證證 人林稚翔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況許太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對於原告主張許太鸎再次於112 年間入住系爭房屋後持 續有製造噪音等行為,經原告於113 年6 月通知許太鸎改善 無果(見本院訴字卷第204 頁)之事實亦未有所爭執,是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信為真實。  ㈤許太鸎自112 年間再次入住系爭房屋後,迄至113 年11月27 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長期在系爭房屋敲擊並製造干擾 社區住戶安寧之噪音,引發其他住戶向原告反映,顯然已違 反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 之利用,不得有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第16條第1 項「住戶不得任意發生振動之行為」等規定   ,以及系爭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住戶…於維護、修繕 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 安寧…」之約定。又觀之上開反映事項紀錄表、保全值勤交 接簿,自113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住戶反映許 太鸎發出噪音之日數即高達58日,絕大部分之日數,一日皆 有數次以上,足認許太鸎影響同棟住戶生活安寧之行為,已 超逾其他住戶可忍受之程度,次數亦密集頻繁,持續期間接 近1 年,屢經溝通、反映仍未改善,顯然無視於社區其他住 戶之共同利益,堪認許太鸎違反法令及規約情節確實重大。   而原告已自113 年6 月起已通知許太鸎改善其行為,許太鸎   仍未改善,業如前認定,原告並於113 年10月19日就對許太 鸎提起強制遷離乙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有90 戶出席,已逾社區總戶數150 戶2 分之1 以上,已出席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59%,並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決議,就訴請強制許太鸎遷離系爭 房屋乙事,會後擇日採用「全體社區書面表決」方式決議, 嗣於同年10月31日系爭大廈全體社區書面表決結果,經109 戶參與投票,同意票106 票,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113 年 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3 年11月5 日書面投票 表決結果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87 至197 頁), 經核上開決議符合系爭規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之決議成立要 件(見本院審訴卷第136 頁),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規約第23條第2 項第3 款,訴請 法院強制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規約第23條第2 項第 3 款約定,請求許太鸎應自系爭房屋遷離,暨許貴敦應給付 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 月23日 (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許太鸎、許貴敦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2-20

KSDV-113-訴-842-20241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903號、112年度偵字第1206、1210、157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徐○凌與甲○○前有交往關係,其等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 侶,徐○凌於分手後與甲○○迭生糾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㈠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9時39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化名「甲□□」至甲○○所經營之愛○ 電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公司)網站之客服聯絡留 言處,留言「請問貴公司總經理是不是都喜歡帶小三在辦公 室發生性行為?似乎是因為總經理辦公室有關公,怕對關公 不敬,才會屢次帶小三在貴公司的會議室發生性行為。請問 這樣你們開會不會覺得有點噁心嗎?總經理都是無套中出, 我想請問這樣在會議室的辦公桌上不會冒犯客戶嗎?」、「 請問貴公司是否有老闆娘?還是老闆娘只是包養的小三?我 們非常想招募貴公司老闆娘到我們小三有限公司來,請幫我 轉達,並提供老闆娘履歷,我會親自審核給老闆娘一個好的 條件!謝謝」等文字,傳送至愛○公司之客服信箱,以此方 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甲○○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㈡另於110年 11月14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利 益,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以 帳號「Aooo Cooo」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接續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文字圖畫及張貼甲○○之照片, 並標註甲○○臉書帳號「Poooo Coooo」,以供臉書上之不特 定使用者瀏覽,而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同時以上開方 式指謫傳述堪以貶損甲○○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足生損害於 甲○○。 二、徐○凌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 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 令),裁定徐○凌不得對甲○○及其家庭成員即配偶乙○○為騷 擾、通信之行為,徐○凌並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經 警方告知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內容並命其遵守。惟 徐○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 年12月6月18時55分許,以P Hsu〈k000000000000il.com〉電 子信箱,發送「聽說你要把我告到破產?要賠償你幾百萬, 總共有七庭要出,為了讓你身邊的人相信你的假話,你竟然 要這樣對付我,這就是你說過要照顧我一輩子的方式嗎?」 之電子郵件予甲○○。㈡另於110年12月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 ,以帳號暱稱「Aooo Cooo」傳送「你為什麼要當第三者」 之訊息予乙○○,以上開方式違反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 令。 三、徐○凌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院110家護000通常保護令),裁定 徐○凌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上開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6月,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 第00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有效期間延長10月。詎 徐○凌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9 所示之簡訊,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受信門號,對甲○○ 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院110家護000通常保護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被告徐○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一第5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辯稱:就我的認知,那不是客服聯絡留言處,而是非公開信 箱,我發到該信箱的內容只有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姓名) 看得到,我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另外,臉書帳號暱稱「Ao oo Cooo」之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11月9日19時39分許,以化名「甲□□」至甲○○ 所經營之愛○公司網站客服聯絡留言處,留下前開文字,傳 送至愛○公司之客服信箱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他3841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76-78頁) ,並有愛○公司客服留言處留言截圖在卷可稽(他11610卷第 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1-52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愛○公司網站客服留言處,留言「請問貴 公司總經理是不是都喜歡帶小三在辦公室發生性行為?似乎 是因為總經理辦公室有關公,怕對關公不敬,才會屢次帶小 三在貴公司的會議室發生性行為。請問這樣你們開會不會覺 得有點噁心嗎?總經理都是無套中出,我想請問這樣在會議 室的辦公桌上不會冒犯客戶嗎?」、「請問貴公司是否有老 闆娘?還是老闆娘只是包養的小三?我們非常想招募貴公司 老闆娘到我們小三有限公司來,請幫我轉達,並提供老闆娘 履歷,我會親自審核給老闆娘一個好的條件!謝謝」等文字 ,指謫甲○○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屬於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 述,且上開言論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甲○○產 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甲○○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貶抑。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本 院卷二第132頁),行為時年齡為41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歷,可知其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將貶損甲○○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指摘及傳述之 上開具體事實足使甲○○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 認識。  ⑶被告固辯稱其發到客服信箱之留言僅有甲○○會看到,無意圖 散布於眾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毀謗罪所規定 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之意思在於分散傳布而使 公眾知悉其事,圖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者,是只要行為 人有分散傳布於多數人知悉之意即可,遑論該多數人係屬特 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 愛○公司網站客服留言處留言當時,系統會主動將訊息發送 至我本人、業務副總、專案經理及另一位外語能力較好之同 事,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說在該處留言只有我看得到等語(本 院卷二第77-78頁),此有愛○公司收受留言成員網頁截圖可 佐(他11610卷第21頁)。衡酌一般公司行號網站設置客服 聯絡留言處或客服信箱之實務運作,受理客服訊息後,為處 理客戶反應之事項,即應會將留言轉至承辦人員或相關權責 單位處理,被告既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 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觀諸被告於前揭留言表明「請問這 樣你們開會不會覺得有點噁心嗎」、「我們非常想招募貴公 司老闆娘到我們小三有限公司來,請幫我轉達」等內容,益 徵被告明確知悉其於愛○公司網站客服聯絡留言處所留下之 訊息,絕非僅甲○○一人可閱覽,且被告對於該等訊息將會層 轉至該公司承辦人員或權責單位,知之甚詳,益徵被告主觀 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是被告 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⑷又涉及個人私生活或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於證據調查程序 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 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 辯駁。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 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 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 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 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 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 隱私權之保護,乃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櫫 。細繹被告上開於愛○公司客服聯絡留言處所留下之言論, 被告指稱「公司總經理…帶小三在辦公室發生性行為」、「 老闆娘只是包養的小三」等事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 顯係指涉甲○○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然而,甲○○與其配偶或 親密關係伴侶之相處狀況、交往模式及往來細節等,均屬私 人人際關係之處理,實與他人無涉,自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涉。是被告上開言論,不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 性抗辯之規定,無從阻卻違法。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帳號暱稱「Aooo Cooo」之人,透過臉書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 容之文字圖畫及張貼甲○○之照片,並標註甲○○臉書帳號「Po ooo Coooo」,以供臉書上之不特定使用者瀏覽乙節,有臉 書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卷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1-52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其非臉書帳號暱稱「Aooo Cooo」之人云云,惟查 ,被告自承其為犯罪事實一、㈠在愛○公司網站留言處留言之 人(他11610卷第133頁),而該留言者IP位址為「49.000.0 .000」,有愛○公司網站客服聯絡留言處留言者IP位址資訊 在卷可佐(他11610卷第23、93頁);又經甲○○架設釣魚網 站,傳送予「Aooo Cooo」,經「Aooo Cooo」點擊後所紀錄 下之IP位址為「49.000.0.000:37500」,而「37500」僅為 開連結之編號,愛○公司留言者之IP位址實與釣魚網站留存 「Aooo Cooo」之IP位址相同,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8-79頁),且有釣魚網站連結經「A ooo Cooo」點擊後留存之IP位址資訊附卷足憑(他11610卷 第51頁);再經警調閱上開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49.000 .0.000:37500」於110年11月14日19時42分許之使用資料者 為被告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信紀錄調取 申請單明細及查詢結果為憑(他11610卷第191-192卷),由 上可知,暱稱「Aooo Cooo」之臉書帳號應係被告所使用無 訛。此外,被告於111年2月17日警詢時自行提出甲○○希望其 能繼續懷孕之郵件(他11610卷第157頁),與「Aooo Cooo 」於留言處張貼之該郵件截圖相符,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 稽(他11610卷第49頁);又「Aooo Cooo」於臉書所張貼甲 ○○與某臉部及胸口遮掩之女子之照片,實為甲○○與被告2人 間之親密合照,亦有臉書頁面截圖、被告與甲○○之照片在卷 可證(偵1210卷第35頁),上開郵件及親密合照,應僅有被 告知悉,「Aooo Cooo」竟可取得上開郵件截圖及親密合照 ,益徵暱稱「Aooo Cooo」之臉書帳號應係被告所使用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非「Aooo Cooo」云云,礙難憑採。  ⑶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圖畫及張貼甲○○之照片,並標 註甲○○臉書帳號「Poooo Coooo」,相互勾稽、對照即可知 ,所係指涉者均係甲○○有關婚外情、包養第三者、不正當男 女關係等事項,而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述,且上開言論 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甲○○產生行為、道德倫 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進而對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造成相當貶抑。被告既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 可知其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將貶損甲○○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評價,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指摘及傳述之上開具體事實足 使甲○○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再衡以被 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處所為社群網站臉書之公開頁面等網站, 審酌上開網頁之閱覽者極為廣泛,依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歷,自當知悉其於前述網頁上發表上開言論,將使上 開言論散布於眾,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 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又上開言論僅涉及私德,自不適用 真實性抗辯之規定,併此敘明。  ⑷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取得告訴人如附表 二編號11所示之照片,屬非公務機關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而 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20時33分許,將告訴人之照片公開發 布於其所使用之「Aooo Cooo」臉書頁面(偵1210卷第35頁 ),於該頁面標註甲○○臉書帳號「Poooo Coooo」(他11610 卷第107-111、115頁、偵1210卷第31頁),使瀏覽其貼文、 點擊標註帳號「Poooo Coooo」之人得以知悉甲○○此等個人 資料,參諸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 時間,密集在「Aooo Cooo」、「Poooo Coooo」臉書頁面, 以「Aooo Cooo」帳號張貼或留言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 內容、標註帳號「Poooo Coooo」,可知被告之目的應係欲 使第三人點擊帳號「Aooo Cooo」、「Poooo Coooo」後,即 可瀏覽上開文字圖畫,並依上述資料交互勾稽,辨識被告所 指之人為甲○○,進而對甲○○產生負面社會評價,則其所為自 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足生損害甲○○之名譽等利益 ,且本件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 情形,則被告公開揭露甲○○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然 並非基於正當目的而於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殆無疑義。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通常保護 令還沒開庭,我不知道傳送電子郵件也是禁止範圍;「Aooo Cooo」不是我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甲○○前有交往關係,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 被告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 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甲○○及其配偶乙 ○○為騷擾、通信之行為,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 ,經警方告知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內容並命其遵守 等情,有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在卷可佐(家護000卷第103-106、155-159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4、5項規定,法院准許核發暫時 保護令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將繼續進行通 常保護令之審理;而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即生效,並於法 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查本院 於核發上開暫時保護令後,即繼續以110度家護字第000號進 行通常保護令之審理,並於110年12月29日當庭宣示核發通 常保護令,有本院110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 附卷可查(家護000卷第237-239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 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至本院110年12月29日 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前,均有效力,合先敘明。  ⒊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12月6月18時55分許,以P Hsu〈k000000000000il .com〉電子信箱,發送「聽說你要把我告到破產?要賠償你 幾百萬,總共有七庭要出,為了讓你身邊的人相信你的假話 ,你竟然要這樣對付我,這就是你說過要照顧我一輩子的方 式嗎?」之電子郵件予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51-52頁),復有電子郵件截圖附卷可佐(他17卷第15 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其不知道傳送e-mail也是暫時保護令禁止的範圍 ,直到通常保護令開庭時才知道不能這樣做云云。惟查,本 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甲○○為騷擾、 通信之行為,警方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即告知被 告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內容並命其遵守,被告並於 確定無訛後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簽名,有前揭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在卷可查(家護000卷第155-159頁),可知被告對於本 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之生效及禁止內容知之甚詳,其 本應切實遵守,猶違反該暫時保護令之裁定,於110年12月6 月18時55分許傳送上開電子郵件予甲○○,而違反本院110暫 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甲○○為通信、騷擾行為之 諭令,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 ,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⑴臉書帳號暱稱「Aooo Cooo」之人曾傳送「你為什麼要當第三 者」之訊息予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52 頁),復有臉書訊息截圖在卷可佐(他17卷第17頁),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至該則訊息傳送之時間,起訴書 固記載係110年12月9日某時許,惟該臉書訊息為110年12月9 日(週四)手機連續錄影(他17卷後附證件袋)之截圖,而 該則訊息傳送時間記載係「週三」所傳送(他17卷第17頁) ,是「Aooo Cooo」傳送該則訊息之時間,應為110年12月8 日(週三)某時許,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至被告固辯稱暱稱「Aooo Cooo」之人不是我云云,惟暱 稱「Aooo Cooo」之臉書帳號應係被告所使用,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準此,被告於110 年12月8日某時許,曾以臉書帳號傳送「你為什麼要當第三 者」之訊息予乙○○,應堪認定。  ⑵本院110暫家護000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亦不得對乙○○為騷 擾之行為,且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1時40分許即經警方告 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違反該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於110年12月8月傳送上開訊息予乙○○,而違反本院110暫 家護000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之諭令, 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然登記在甲○○名下,但均是 甲○○女友丙○○在使用,不是甲○○在使用,那些簡訊都不是我 傳的,發送簡訊的號碼都是人頭帳戶,無法跟我產生連結等 語。經查:  ⒈被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接觸 之行為,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月;嗣經本院於111年6 月27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民事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內 容之有效期間延長10月。而本院110家護000通常保護令,被 告於110年12月29日業經法官當庭告知該保護令之內容,又 該通常保護令於111年6月27日裁定延長後,被告於111年6月 28日18時3分許,亦經警方告知上開延長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等情,有本院110家護000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本院111年 度家護聲字00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家 護000卷第237-243、283-286頁、家護聲00卷第45-48、91-9 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發信門號,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 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內容,至受 信門號0000000000,該門號申登人為甲○○乙節,有簡訊截圖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在卷可佐(他6397卷第27-35、55-57、63-71頁、 偵1206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2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51-5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信實。至起 訴書固記載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簡訊之受信門號為000000 0000,惟觀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偵1206卷第19頁),門號0000000000僅係用戶申請該通信 紀錄報表繳費時之列帳設備,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簡訊發 送之受信門號仍為「0000000000」,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有誤,應予更正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附此敘明。  ⒊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被告矢口否認係由伊發 送。惟查:  ⑴觀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內容,包括:「煩請歸還 徐小姐喬治傑生誕生石兩枚,七月及九月(編號1)」、「 請甲先生歸還誕生石兩枚…祝乙○○老公生日快樂(編號2)」 、「煩請歸還七月誕生石紅玉髓以及九月誕生石人造藍寶… 我只想要我的兩顆誕生石(編號3)」、「請告訴乙○○的先 生…請他不要再騷擾我,我只是想要要回我的東西(編號4) 」、「他缺這兩個墜子嗎?那是我的,請你叫他還給我(編 號5)」、「你冷靜想想你花了這麼多錢在一個女人身上, 就是要她恨你嗎?你照顧她的家人,難道目的是希望她讓你 身邊的人傷心?對戰下去難道你的日子好過?丙小姐好過? 你還有家人孩子,你也曾經是一個很棒的前男友,除了戰爭 沒有別條路嗎?(編號6)」、「林X蜜當兩任萬年小三…( 編號7至9)」等語,前後之文意脈絡,均係要求歸還「兩顆 誕生石」,並刻意提及被告、被告配偶乙○○、被告女性友人 丙○○彼此間之關係、交往等事項;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 分,發表如附表二編號5、7、9、12所示之文字內容,亦多 係在指謫被告與「乙小姐」、「丙小姐」間之交往關係;復 觀諸於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案件暫時保護令案件中 ,被告曾寄送電子郵件予丙○○表示:「你說什麼他都會聽, 請你跟他說叫他把我的誕生石還給我,那兩個是我的東西… 一個是七月一個是九月」等語,有電子郵件截圖在卷可佐( 暫家護000卷第51頁),均與前述簡訊內容高度相關且用語 類似,足徵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應係被告所發送無 訛。   ⑵被告固辯稱該等發信門號均係人頭帳戶,無法與其產生連結 云云,然前述簡訊內容與被告先前於臉書發布之文字內容及 被告寄送予丙○○之信件內容高度相關、用語類似,均涉及被 告與甲○○、乙○○、丙○○間之交往關係,且其簡訊內容多係對 甲○○、乙○○、丙○○之指謫或諷刺,已堪認該等簡訊應係被告 所發送甚明。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發信門號為遠傳電信內部使用號碼(如:測試門號、簡訊中 心代碼等);附表三編號2所示發信門號之申登人為「鍾○○ 」,係被告之表兄弟;附表三編號3、4所示發信門號之用戶 為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5所示發信門號之用 戶為簡訊王數位媒體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發信門 號之用戶則為詮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鍾○○親友網脈表、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83-8 9頁、本院卷一第219-221頁)。由上可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發信門號之申登人與被告有親誼關係;而如附表三編號 1、3至9所示發信門號,則係發送簡訊系統業者使用之門號 ,使用簡訊系統發送業者提供之網路簡訊平台,即可發送簡 訊至指定之行動電話用戶。是縱使發信門號非申登於被告名 下,被告仍可透過上開發信門號發送簡訊,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被告辯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登記 在甲○○名下,但係丙○○在使用,其無違反對甲○○之保護令云 云。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稱騷擾者,指 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查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簡訊內容, 客觀上已屬打擾、嘲弄或諷刺甲○○之言語,符合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定義之「騷擾」行為。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一段時間非我本人使用, 但丙○○後來有還我,因為被告一直騷擾丙○○,在110年間聲 請保護令時,她就(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還我了 等語(本院卷一第79-80頁),而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 示之簡訊傳送時間係111年6月2日至111年8月5日,與甲○○前 述聲請保護令之時點,已相隔一段時間,參以證人甲○○上開 證述內容,自難認於111年6月至8月間,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仍為丙○○所使用;況且,觀諸如附表三所示簡訊之 用語「請甲先生歸還誕生石兩枚」、「你冷靜想想你花了這 麼多錢在一個女人身上,就是要她恨你嗎?…丙小姐好過? 你還有家人孩子,你也曾經是一個很棒的前男友,除了戰爭 沒有別條路嗎?」等語,可知被告顯然知悉其簡訊傳送之對 象就是甲○○,並以上開傳送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方式,達到騷擾甲○○之目的甚明。是被告辯稱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丙○○所使用,其非騷擾甲○○云云,自非 有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屬無據,其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第63條之1業於112 年11月21日修正,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 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於該法第61條所定違反保護令 罪中,將違反「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刪除或向網際網路 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 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內容之保護令, 增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並考量處罰明確性原 則,將原先行為人違反法院依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所核發之保護令後,應依同法第63條之1 準用第61條加以處罰部分,明定於同法第61條中予以處罰。 經核上揭修正所增訂之犯罪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其餘 修正部分亦未生刑罰重輕之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 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第63條之1規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二、㈡及犯罪 事實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則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張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誹謗 性之文字圖片及甲○○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因行為時點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就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誹謗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二、㈠、 犯罪事實二、㈡及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 ,各次犯行間互有間隔,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縱使 面對感情糾葛,法律上仍可期待其採取理性方式處理之,然 其不思此道,率爾散布甲○○之個人資料及僅涉及其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圖畫,侵害甲○○之資訊自主權,亦損及 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仍 無視該等保護令之裁定及法律之規制,於該等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仍為上開各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該等保護令所 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參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告訴人因本案各次犯行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 迄未加以賠償。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3-2 4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33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   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徐○凌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徐○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徐○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徐○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部分 徐○凌犯違反保護令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部分 徐○凌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者 張貼處 張貼內容 備註 1 110年11月14日 18時11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好有愛心喔 他11610卷第45頁、偵1210卷第97頁 2 110年11月14日 18時13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你每個月捐12萬救失去外婆的女孩,真的很有愛心 他11610卷第45頁、偵1210卷第97頁 3 110年11月14日 19時4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Please don't leave me,we deal with in together right? 他11610卷第45頁、偵1210卷第97頁 4 110年11月14日 19時40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Daddy,I miss you.Poooo Coooo (並張貼疑似胎兒超音波照片) 他11610卷第45頁、偵1210卷第97頁 5 110年11月14日 20時7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甲先生長期包養兩名女子,一位姓丙,一位姓乙,並以週一三五至丙姓女子住處,週二四六至乙姓女子住處做為區別,以大姐二姐分別這兩人。 後來因為居家辦公,擔心往返兩地間會染疫,故改成各三天,週末兩人各分得一天。 他11610卷第47頁、偵1210卷第39頁 6 110年11月14日 20時8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甲先生會利用職務之便,進入電信公司機房竊取機密,以掌握身邊女子動向。 他11610卷第47頁、偵1210卷第39頁 7 110年11月14日20時11分許 Aooo Cooo Poooo Coooo臉書頁面留言處 據甲先生所說,丙姓女子與乙姓女子皆為酒店/piano bar認識之歡場女子,甲先生提供經濟援助,讓兩位不需再繼續工作,每個月按比例領取零用錢。 王醫師一個月60,000包養小三,在甲先生面前真是小巫見大巫,據甲先生不止一次透漏,一年要花在女人身上的錢超過500萬,更是信誓旦旦可以照顧數個家庭。 他11610卷第47頁、偵1210卷第39頁 8 110年11月14日 20時17分許 Aooo Cooo Aooo Cooo臉書頁面 想知道更多內幕可以看我的臉書,持續更新包養情節 他11610卷第35頁、偵1210卷第31頁 9 110年11月14日 20時24分許 Aooo Cooo Aooo Cooo臉書頁面 想知道丙小姐或是乙小姐的故事,都可以來我的臉書,都是真實由男主角提供的故事 他11610卷第37頁、偵1210卷第31頁 10 110年11月14日 20時27分許 Aooo Cooo Aooo Cooo臉書頁面 甲先生說王醫師一個月花60,000包養小三,真的是太小氣了,甲先生一年花在女人身上的錢就超過500萬,想知道這500萬怎麼分配嗎? 他11610卷第39頁、偵1210卷第33頁 11 110年11月14日 20時33分許 Aooo Cooo Aooo Cooo臉書頁面 之前你比較胖,現在因為疫情關係,你已經瘦到65公斤了,太好了!(並張貼甲○○與被告之合照,被告之臉部及胸口部分遮掩) 他11610卷第43頁、偵1210卷第35頁 12 110年11月14日 23時26分許 Aooo Cooo Aooo Cooo臉書頁面 乙小姐很可憐,沒有謀生能力,唯一有的工作經驗不是酒促,就只是牙醫助理,你說她賺得錢連來回計程車都不夠。 因為她很可憐,又剛好是跟你交往的時候外婆死了,然後她的外婆又很有心機的在病床前面托孤,這種20年前的八點檔劇情竟然都發生了,你真是一個負責的好男人,因為這樣一照顧就照顧了好多年。 他11610卷第41頁、偵1210卷第33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發信門號 簡訊內容 受信門號 1 111年6月2日 17時5分許 0000000000 煩請歸還徐小姐喬治傑生誕生石兩枚,七月及九月,不拖不欠,各自安好。 0000000000 2 111年6月10日 23時45分許 0000000000 請甲先生歸還誕生石兩枚。祝乙○○老公生日快樂,夫妻和睦! 0000000000 3 111年6月19日 16時36分許 0000000000 煩請歸還七月誕生石紅玉髓以及九月誕生石人造藍寶,請寄回我家,勿拖欠,謝謝。【0000-000000】 歸還我的東西有這麼難嗎?把東西還我大家各自過好自己的生活不好嗎?我只想要我的兩顆誕生石,我不想要有任何東西留在甲先生那,分清楚分乾淨很難嗎?多少年了,我不想再有任何牽扯,請歸還誕生石,謝謝。【0000-000000】 0000000000 4 111年6月21 0時39分許 0000000000 請告訴乙○○的先生,我這輩子都不想跟他有關係,請他不要再騷擾我,我只是想要要回我的東西,沒有要跟他復合我也不想跟他說話,你們想過什麼樣的生活我管不著,我的生活不要有你們存在。【0000-000000】 0000000000 5 111年6月22日 23時8分許 0000000000 你不覺得奇怪為什麼他不把東西還給我嗎?為什麼還要留著我的東西?他缺這兩個墜子嗎?那是我的,請你叫他還給我,不要再拖拖拉拉,不要再見面,不要再叫我去台北 0000000000 6 111年7月27日 22時5分許 0000000000 你冷靜想想你花了這麼多錢在一個女人身上,就是要她恨你嗎?你照顧她的家人,難道目的是希望她讓你身邊的人傷心?對戰下去難道你的日子好過?丙小姐好過?你還有家人孩子,你也曾經是一個很棒的前男友,除了戰爭沒有別條路嗎? Truce,ok? 你對她的好她會記得,你在她最艱困的時候幫助她照顧她,只要你願意,她會感激你的。 不要把雙方都逼到沒有退路,這場戰爭傷害的不只是兩個人,你一直很清楚。 0000000000 7 111年8月3日 9時30分許 0000000000 林X蜜當兩任萬年小三的事上爆料公社還有南投人社團了 0000000000 8 111年8月4日 9時30分許 0000000000 林X蜜當兩任萬年小三的事上爆料公社還有南投人社團了 0000000000 9 111年8月5日 9時30分許 0000000000 林X蜜當兩任萬年小三的事上爆料公社還有南投人社團了 0000000000 附表四: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81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1610號偵查卷宗 他11610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841號偵查卷宗 他3841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397號偵查卷宗 他6397卷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7號偵查卷宗 他17卷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號偵查卷宗 偵1206卷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號偵查卷宗 偵1210卷 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卷宗 家護000卷 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民事卷宗 暫家護000卷 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民事卷宗 家護聲00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卷宗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卷宗二 本院卷二

2024-12-19

HLDM-112-訴-170-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6號 原 告 郭○○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嚴○○於民國106年4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 未成年子女。原本二人婚姻幸福和樂美滿,然於112年12月 起,原告發現嚴○○之生活模式突然有别以往,經常鬼鬼祟祟 、與他人通話,並對原告之態度逐漸冷淡,原告因而對嚴○○ 之異常行為起疑,遂開始留意嚴○○之日常行蹤。  ㈡詎料,原告發現嚴○○於112年初即與被告有不軌情事,並自相 關影片、錄音檔獲悉嚴○○與被告之互動與行為。113年1月8 日,被告與嚴○○手牽手散步,途中有打情罵俏之親暱畫面, 其後二人更前往台中樂活行館Motel開房間享受魚水之歡, 於進房間前更左顧右盼、唯恐遭人發現,完事後更分頭離開 ,意圖製造雙方不同時間進出之假象。除此之外,原告更從 錄音檔得知被告與嚴○○之鹹濕對話及從事性行為之事實。更 甚者為,被告明知嚴○○有婚姻關係,僅為追求個人一己之歡 愉、恬不知恥、執意破壞原告之幸福家庭,恣意與嚴○○發生 性行為等親密行為。上開事實足證被告與嚴○○間之親密互動 與多次性行為,且被告與嚴○○於對話中亦自承婚外性行為之 事實,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 範圍,被告與嚴○○顯非普通朋友關係,洵堪認定。  ㈢被告之上開行為,實已違背第三人不應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 善良風俗,客觀上可動搖原告夫妻間應信守承諾、相互扶持 、彼此協力、以共同營造幸福婚姻關係之基礎、或夫妻間願 共同修補關係裂痕之努力,已足使原告心生極大的悲痛、沮 喪、難堪、羞辱,嚴重破壞其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此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113年4月11日,原告更 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其與嚴○○幸福美滿之婚姻破裂,原告精神 上受有重大損害甚明。是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像之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其與嚴○○間之幸福婚姻關係,實早已不存在,原告夫 妻並無相互扶持、信守承諾,又無努力共同修補關係裂痕, 原告夫妻間之家庭生活圓滿於嚴○○與被告相識前,應以殘敗 難存,絕非由被告介入後所致。故被告與嚴○○間之互動行為 ,對原告已然無存之配偶相處、夫妻關係,應無更加破壞之 ,自無對原告之身分法益造成重大侵害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㈡嚴○○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憲法保障之個人基本人權,應得由其 依己願決定行使,自亦包含追求性的逾越和滿足的權利。且 民法並未明文規定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縱使從婚姻制度推 論出配偶間應互負貞操義務,「貞操權」之位階仍明顯低於 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是以原告無從行使 對嚴○○之貞操權,禁止嚴○○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既 無破壞原告夫妻間已不存在之幸福婚姻生活關係,且原告對 嚴○○之配偶性器官排他專屬使用權亦不存在,故被告同樣無 法破壞此權利。原告自無法以此向被告請求權利或人格法益 受侵害時之損害賠償。  ㈢又倘嚴○○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並未必然是違背善良風俗, 嚴○○與被告間更無重婚情形,縱使發生重婚之事,原告亦僅 係得請求裁判離婚,而非逾越婚姻之特别规定,以一般侵權 法規向被告求償。然原告既未依法向嚴○○請求裁判離婚及損 害賠償,可見對原告而言,嚴○○之行為確實未對其造成損害 ,也未違背善良風俗,其自不得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 被告否認有與嚴○○發生性行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嚴○○於106年4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仍存 續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若一方配偶 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 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 ,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第三人,倘 係知悉其行為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 為,即為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 偶身分關係所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㈢經查,原告提出被告與嚴○○間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29-46 頁),自112年12月24日之對話可見:    被告:是不是給妳打炮很爽?    嚴○○:有這麼爽嗎?    被告:有啊。    嚴○○:是你太久沒打炮了,是你太久沒有遇過女人。    ...    被告:妳很爽的話我也很爽。    嚴○○:很爽啊。    ...    嚴○○:打給他說你老婆被綁票了。    被告:好啊,你老婆被綁票了,把人拋在床上了。    又自113年1月8日之對話可見:    被告:不能三個小時在裡面?    嚴○○:你是要打幾次?    被告:很多次,妳不是要開眼?    嚴○○:我又不是今天要開。    被告:不是今天的喔?    嚴○○:那個開你還要親欸。    被告:親啊。    嚴○○:你還要親?先把它挖開你知道嗎?    被告:親啊。    嚴○○:親的話要潤滑液。    被告:走啊現在去買啊。    嚴○○:神經病喔現在去買潤滑液啊。    自113年3月23日之對話可見:    嚴○○:多巴胺作祟3到6個月。    被告:不是,我們打了3到6個月?一年欸。    嚴○○:我說3到6個月就結束了啊,就差不多結束了。    被告:結束那後面這段呢?    嚴○○:那是硬撐的啊。    被告:我哪有硬撐?    嚴○○:有,用打炮硬撐。    被告:哪有。    嚴○○:有,沒有打炮你什麼都不要了。    另自113年1月8日對話亦可見:    嚴○○:不然怎麼辦?不然我要拒絕他。    被告:拒絕啊。    嚴○○:等下他玻璃心,直覺我在外面搞。    被告:拒絕啊,就說妳要隆乳,不能打炮。    嚴○○:有時候不想打,但我跟他打是因為他就是覺得我在 外面有靠底,我剛有稍微跟我朋友講一下,他有稍微懷疑 你。    ...    嚴○○:我先關定位,車子放外面可以嗎?    被告:我不知道,應該可以吧。    嚴○○:我也很怕他裝定位在車子裡,你懂嗎?    被告:嗯。    嚴○○:他知道手機對我來說已經沒用了,針孔也沒有用了 ,我還怕是竊聽器,不是沒有可能的,你看那個都出現了 ,以防萬一。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上開對話譯文內容亦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132頁),自堪採信。自上開對話可見,被告與嚴○○多次 談論「打炮(按即性行為之意)」等親密對話,顯然已逾 越正常男女往來範疇,且嚴○○亦有向被告稱「打給他說你 老婆被綁票了」及「他有稍微懷疑你」等語,所稱之「他 」顯然係指嚴○○之配偶即原告,另有稱擔心車子被裝定位 或竊聽器,亦係在擔心其與被告之事遭原告發現,上開對 話既係嚴○○與被告所為,被告亦當明知嚴○○係有配偶之人 。從而,被告所為自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之 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 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 分法益之程度,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衡量兩造 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115、133頁,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 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 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 催告,被告於113年7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 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自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迄 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9

TCDV-113-訴-2006-2024121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將其對於被告之個人信用貸款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信用貸款,依被告與慶豐銀行士林部(分 行)之貸款契約條款第18條(下稱系爭約定),雙方同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查系爭約定固為合意管轄之約 定,但係被告與慶豐銀行間之約定,依上開說明,其約束力 僅及於約定之當事人即被告與慶豐銀行,並不及於原告。被 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業據原告載明於起訴狀,並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18

TPDV-113-原訴-123-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國民中小學附設私立 ○○幼兒園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周秉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蔣偉民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的教保員陳○○(下稱「陳員」)於民國111年1月24日 因疑有不當管教行為,被上訴人依111年1月25日教育部校園 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於111 年1月27日至上訴人處所稽查,並於111年2月7日召開天使班 家長座談會,查知上訴人因進用外師,讓未具教保服務人員 資格的外師入班,造成園內師生比不符規定,致未能提供幼 生合法且安全的教保環境,且上訴人已知園內教保員不當對 待幼生卻為其隱匿,陸續造成幼生身心受到巨大傷害。被上 訴人原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下同 )的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於是依幼照法第52條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 表第8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2月17日中市教幼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後來 被上訴人審酌適用法條的正確性,再以111年4月7日中市教 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處分,另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111年2月16日函、11 1年2月23日函、111年3月2日函及被上訴人111年3月23日調 查報告,認定陳員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1月24日期間對多位 幼生有不當體罰及威嚇、貶抑等行為;而助理教保員莊○○( 下稱「莊員」)自110年9月起基於班級經營,長期使用負向 、指責用語,以威嚇或隔離幼生的方式管理秩序,並以責打 管教等非合適的方式對待幼生,致幼生有創傷反應的診斷。 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未能確保幼生安全,且教保服務人員不 當對待幼生非單一個案,顯見上訴人未能積極管理園內教保 服務人員,園內行政管理失當,陸續致多位幼生受到身心傷 害,違反依幼照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為時(1 10年8月18日修正公布,下同)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 則(下稱「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 重大,於是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 項的規定,以111年4月7日中市教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溯自111年2月1 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 訟,並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關於變更訴 之聲明確認訴願決定違法部分,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規定不合,原審不予准許,故非本件審理之範圍)。經原 審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於 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㈠陳員經家防中心 於111年2月16日調查,認定其有「不當體罰」的行為,造成 幼生明顯傷勢,且威嚇幼生有「小眼睛」監視,顯逾越合理 管教範疇;陳員並要求學齡前的幼生10分鐘內用餐完畢,施 以威嚇及貶抑言詞,甚至有拉手、捏臉、加飯,造成幼生心 理畏懼的「不適當行為」。上述「不當體罰」及「不適當行 為」的時間長達1年,已造成幼生身心傷害。家防中心又於1 11年2月23日調查認定:11名幼生中有10名通報為生殖器受 不當對待,其中5名幼生稱曾因吃飯咬很慢、尿褲子或排便 在褲子上遭陳員以手指彈、掐圈或拍打生殖器,足證陳員確 有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的行為。而陳員亦因此 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條第1項第2款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有身心虐待行為的規定, 以111年3月10日中視社少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罰 新臺幣18萬元,且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㈡莊員經家防中 心於111年3月1日調查,綜合A、B、C等3名幼生及家長的陳 述,並參酌A生、B生及C生均有程度不同的情緒及壓力創傷 反應,足認莊員確有未能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心理需求,以 及基於處罰目的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致幼兒身心痛苦, 而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㈢陳員體罰及不當 對待幼生的時間長達1年;莊員不當對待幼生也是自110年9 月入學時即開始,均非單一個案。然上訴人並未積極管理園 內教保人員,導致多名幼生長期身心受創,應認上訴人違反 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健的強制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主管機 關本得依情節輕重,裁量作成:①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② 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③停辦1年至3年或④廢止設立許可等程 度不同的處分。準此,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成立調查小 組,提出調查報告,並審認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以 上訴人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違規情節 重大,建議依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第4款裁處停招1年。 被上訴人因而據此調查報告及家防中心111年2月16日函、11 1年2月23日函、111年3月2日函作成停止招生1年的原處分,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情形。㈣原 處分作成前,上訴人所提出的陳情案件查處報告書,已使其 有陳述意見的機會,被上訴人縱有未完整說明將為負擔處分 的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而 治癒,不得因此撤銷原處分等語,為其判斷的基礎。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幼兒園與教保服務人員具有各自獨立的權利義務,並且分別 受到不同法令規範的拘束,而各自負有其行政法上義務:   1.依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的基礎, 應實施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的福利政策。而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 施行,其第2條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依該公約前言 宣示:「……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與協助……兒童因身心尚 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 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第1項) 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第2項)締約國 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第19條第1項規 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 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 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7條(a )前段及(b)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 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 處罰。……(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 由上述憲法及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可知,兒童及少年除具有 所有自然人所享的基本生存權外,基於兒童於社會延續上 具有重要身分,且於身心發展上尚未成熟等特殊地位,尚 應享有接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妥適 完善照護,以免遭受任何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待遇或處罰等不當對待的「受妥善照護權」。此一接受法 定或意定照顧者妥善照護的權利,不僅與維護兒童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整全發展密切相關,更屬維護兒童人性尊嚴所 不可或缺,而為我國民主憲政價值所肯認。為保障幼兒接 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 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我國特 別制定幼照法,以為規範(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   2.幼照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第3款及第5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 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 供之服務:……㈡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 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 教保服務)者。……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 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12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第1項)教保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 、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二、提供健康飲食、 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 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 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 、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 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 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第4 項)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可知,幼兒園是提供教保服務,以保障幼兒 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的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的機構 ;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則是提供教保服務的教保服務人員 。幼兒園透過其所屬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 ,對幼兒提供幼照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的教保服務。 換句話說,幼兒園與教保服務人員各自具有獨立的權利義 務,並且分別受到不同法令規範的拘束,而各自負有行政 法上義務。  ㈡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是課予「教保服務人員」於實施 教保及照顧服務時,所應負的行政法上義務:   教育部依上述幼照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為時 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 保及照顧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確保幼兒安全,不 受任何霸凌行為,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 協助。五、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命令幼兒自己或第 三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 ,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是為促進幼兒身心健全發 展,而規範「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時的指引 或基準,教保服務人員自負有遵守上述規定的行政法上義務 ,違反者,即應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下稱 「教保條例」 )及其他相關規定裁處。此由該實施準則嗣於112年2月27日 修正發布時,因「依111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業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 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 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審酌教 保條例已明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霸凌行為,又確保 幼兒不受霸凌行為,亦得以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之教保服務 人員應確保幼兒安全,關注其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等規定含 括之」,於是將第3條第4款修正為「四、確保幼兒安全,關 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即刪除「不 受任何霸凌行為,」);又因「查現行條文第5款規定,係 參酌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體罰之定義,訂定教保服務 人員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幼兒自己或責令第三 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 使其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考量教保 服務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之行為,業已含括於教保條例第33條 第1項之體罰行為,另倘違反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 應依教保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教保服務機構,考 量教保條例修正後已有明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 體罰行為及違反規定之處理機制」,於是修正時刪除第3條 第5款規定(第3條修正說明參照),更可見實施準則第3條 第4款、第5款規定,是課予教保服務人員於實施教保及照顧 服務時,所應負的行政法上義務。  ㈢幼照法第51條第2款的規範對象是「教保服務機構」,其所謂 「有關衛生保健強制之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並不包括以「教保服務人員」為規範對象的實施準則第 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   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 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 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之處分:……二、違反依第12條第4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 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是規定教保服務 機構違反依幼照法第12條第4項所定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健 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禁止規定所課予的行政法上義務時 ,應如何予以裁罰,故其規範對象是「教保服務機構」。而 該條款所稱實施準則中「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及「教 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自然是以課予教保服務機構行政 法上義務的規定為前提。至於其具體規範所指為何?參考該 條於107年6月27日修正公布時的立法理由記載:「幼兒園衛 生保健之強制規定係依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7條至第1 1條之規定;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係依該準則第13條第4 款、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等語,而觀察當時的實施準則第 7條至第11條,確實是針對屬於「教保服務機構」的幼兒園 ,有關衛生保健的強制規定,而實施準則第13條第4款、第7 款及第8款,也確實是有關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的禁止規定 。至於當時的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其規範對 象是教保服務人員,而非教保服務機構,且逐一檢視其規範 內容,性質上也都不屬於有關衛生保健或教保活動課程的強 制或禁止規定。因此,主管機關自不得以「教保服務人員」 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為由,而依幼照法第5 1條第2款規定,對「教保服務機構」予以裁處。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陳員、莊員有不當對待幼生的行為, 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是 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的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1.陳員經調查有「不當體罰」的行為,造成幼生明顯傷勢, 且威嚇幼生有「小眼睛」監視,顯逾越合理管教範疇,陳 員並要求學齡前的幼生10分鐘內用餐完畢,施以威嚇及貶 抑言詞,甚至有拉手、捏臉、加飯,造成幼生心理畏懼的 「不適當行為」,期間長達1年,已造成幼生身心傷害, 且11名幼生中有10名通報為生殖器受不當對待,其中5名 幼生稱曾因吃飯咬很慢、尿褲子或排便在褲子上遭陳員以 手指彈、掐圈或拍打生殖器,足證陳員確有違反實施準則 第3條第4款、第5款的行為;又經綜合A、B、C等3名幼生 及家長的陳述,並參酌A生、B生及C生均有程度不同的情 緒及壓力創傷反應,足認莊員確有未能關注幼兒個別生理 、心理需求,以及基於處罰目的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 致幼兒身心痛苦,而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 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過審查也與卷內所附 的證據相符,本院自得作為判決的基礎。   2.依原審所認定上述事實,陳員及莊員雖然違反實施準則第 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而經被上訴人分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7條規定予以裁罰在案。惟因幼照法 第51條第2款是針對「教保服務機構」違反實施準則「有 關衛生保健強制之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所為的處罰規定,其規範對象及內容,並不包括「教保服 務人員」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的情形, 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陳員、莊員違反 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依幼 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的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即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而屬違法。至於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違反其他課予教保 服務機構行政法上義務的規定為由,再行裁罰,則屬另一 問題。原審以陳員體罰及不當對待幼生的時間長達1年, 莊員不當對待幼生也是自110年9月入學時即開始,均非單 一個案,然上訴人並未積極管理園內教保人員,導致多名 幼生長期身心受創,應認上訴人違反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 健的強制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作成停止招生1 年的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的情形等語,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依幼照法第 51條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的基礎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 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 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 棄,並判決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原處分為違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2-上-595-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黃宥蓁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奕禎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為厤於民國94年10月22日結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伊於110年7月初,因疫情在家遠距 工作,於幫忙女兒操作電腦時,發現黃為厤所申設Gmail信 箱內有刪除Instagram帳號之通知信件,點入信件內之Insta gram帳號連結後,竟發現黃為厤與上訴人間有如原判決附表 一「發話人」、「對話內容」欄所示彼此以「老公」、「老 婆」互稱等內容之親密對話,伊乃委託徵信業者搜證,始知 上訴人與黃為厤經常相約外出,並頻繁出入黃為厤所承租位 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樓之出租套房(下稱系爭出租 套房),經伊質問黃為厤,黃為厤坦承與上訴人自110年2月 間開始交往,黃為厤承租系爭出租套房供上訴人居住使用, 甚至曾與上訴人發生多次性行為,而上訴人於交往期間已知 黃為厤已婚係有家庭之人,是上訴人與黃為厤間上開交往行 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嚴重破壞伊與黃為厤間夫 妻共同生活之信任,黃為厤甚至曾向伊表示欲離婚,伊因此 遭受極大痛苦而須求助心理諮商,上訴人故意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 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 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工作之酒店認識黃為厤,經黃為厤熱烈 追求後與之交往,惟伊因年幼時曾遭性侵所生之陰影,對於 性行為極度排斥,且於110年至111年間身體經常處於不適狀 態,更因於110年1月間經診斷有子宮外孕情形,同年3月間 接受輸卵管相關手術,該期間身體處於不適合為性行為之狀 態,更受心理疾病之困擾,無意願與他人為性行為,雖當時 因適逢新冠疫情期間,酒店無法營業致伊頓失收入,為賺取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於生計壓力無奈之下,曾應黃為厤 要求下與之發生3次有對價關係之性行為,非如被上訴人所 主張發生性行為次數多達20次以上,又伊認識黃為厤前,被 上訴人與黃為厤之夫妻關係已長年不睦,瀕臨離婚,被上訴 人更曾多次將黃為厤鎖在房門外,甚於子女面前奚落黃為厤 之情事,伊更多次見聞黃為厤流連酒店,帶酒店其他服務小 姐出場,足認被上訴人與黃為厤之婚姻關係不睦,非因伊與 黃為厤交往所導致,被上訴人知悉伊於酒店兼職及與黃為厤 認識之經過後,曾主動傳訊息向伊表達抱歉及感謝之情,稱 伊為被上訴人經歷丈夫外遇歷程之天使等語,且伊於110年8 月後即出境國外,迄未再與黃為厤見面,況被上訴人未因此 與黃為厤離婚,參酌上情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形,足認伊侵 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非情節重大,被上訴 人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190頁):  ㈠被上訴人與黃為厤於94年10月22日結婚迄今,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  ㈡原審原證1、被證1、2、3之形式上真正。  ㈢上訴人與黃為厤於109年10月於酒店相識,自110年2月開始交 往,上訴人於交往期間知悉黃為厤係有配偶之人。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等情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 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 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 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 共同為該行為,則其2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方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侵害權利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與黃為厤自94年10月22日結婚迄今,上訴人知悉黃為厤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0年2月間與黃為厤交往,而與黃為厤間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發話人」、「對話內容」欄所示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等親密關係內容對話,且黃為厤承租系爭出租套房供上訴人居住使用,黃為厤更曾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Instagram軟體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17至42頁)、照片(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為證,而該對話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未否認與黃為厤交往情事,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上訴人更自承於交往期間曾與黃為厤發生性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已可證上訴人知悉黃為厤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0年2月間與黃為厤交往,彼此為具有曖昧情愫之對話,更曾發生性行為事實,可資確認。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黃為厤交往情事及發生性行為結果,顯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犯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抗辯伊因身體不適等因素抗拒性行為,迫於生計壓力方與黃為厤發生3次性行為,被上訴人與黃為厤之夫妻關係長年不睦,黃為厤因此流連酒店,夫妻感情不睦非因伊與黃為厤交往所致,被上訴人曾主動傳訊息向伊表達抱歉及感謝之情,伊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非情節重大云云。然查,上訴人與黃為厤不僅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發話人」、「對話內容」欄所示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等親密對話,黃為厤更曾承租系爭出租套房供上訴人居住,且檢視被上訴人委任徵信業者所蒐集上訴人與黃為厤2人相偕外出逛街採購食物、寵物用品等互動照片(見原審卷第44、45頁),上訴人與黃為厤於交往期間顯存在親密情感關係,而證人黃為厤於原審已證述:伊與上訴人於109年10月認識,110年2月正式交往,假日或平日晚上會去找上訴人逛街,後期有性行為,交往之後就開始有性行為,剛認識的時候也有性行為,固定交往後1週大約見1次面,每個月1次至2次性行為,最多每月3次,性行為地點在臺北市、新北市的汽車旅館,在系爭出租套房發生性行為次數大概只有2、3次非常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40頁),黃為厤所證述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情節,核與黃為厤係於酒店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與黃為厤交往後產生男女親密感情關係,其2人因此持續發生親密關係性行為情節相符,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以其因身體不適等因素抗拒性行為,迫於生計壓力方與黃為厤發生3次性行為等語為辯,不僅與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間經醫生診斷子宮外孕,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頁)可據,及上訴人自陳現於美國待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上訴人與他人仍有發生性行為情節不符,又上訴人所提出於110年6月4日罹患重鬱症之診斷證明書,其文字所載:「該病患於今日至本院就診,主訴遭受言語與肢體霸凌,目前有憂鬱、失眠、焦慮等症狀,宜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無上訴人所辯抗拒性行為情形內容,況且,上訴人前於原審否認曾與黃為厤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第161頁),於本院審理中方自陳交往期間曾與黃為厤發生3次有對價之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上訴人所為前後變異陳述抗辯,較之證人黃為厤已具結保證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證述內容符合與上訴人交往情節,證人黃為厤證詞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交往期間僅發生3次有對價性行為云云,即不足採。又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曾主動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對話內容」欄所示訊息(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向伊表達抱歉及感謝,且被上訴人與黃為厤之夫妻關係早已不睦,瀕臨離婚,非因伊與黃為厤交往所導致,伊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非情節重大云云。然觀諸上述訊息內容,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轉傳予黃為厤,並無兩造間為此對話內容之相關前後文,無法完整了解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之全貌,且被上訴人傳送此訊息予上訴人,應係為使上訴人與黃為厤分手目的,所為軟性勸導手段而已,況且該訊息內容有「我(即被上訴人)很傷心且難過」等語,被上訴人顯於訊息中告知因上訴人與黃為厤交往事實而心情遭受打擊情節,上訴人以上述訊息抗辯其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尚非重大云云,自未可採。另無論被上訴人與黃為厤間原有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被上訴人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上訴人自不得侵害,況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仍欲維護婚姻關係存續,與黃為厤間曾有如原判決附表三「發話人」、「對話內容」訊息(見原審卷第109、111頁),被上訴人為挽回與黃為厤之夫妻關係而有反思,被上訴人因此反省其與黃為厤婚姻關係中有忽視黃為厤感受而影響雙方感情之情況,然被上訴人竭力維繫婚姻努力仍明顯可見,而黃為厤與上訴人交往期間,則曾提及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情,有上訴人與黃為厤間對話訊息(見原審卷第113頁)可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衡諸社會常情,自屬可採,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情節非重大云云,亦未可採。  ⑷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無證據能力、被 上訴人已宥恕免除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及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等抗辯 ,均已據上訴人捨棄在案(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毋庸 就上述抗辯再為論究。另被上訴人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就同一請求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見本院卷第 110頁),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究,在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金融機構信託部信託作業 組信託作業科資深副理,年薪約150萬至160萬元,名下有不 動產、汽車及股票等財產,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目前於美國 擔任家管,無收入,且扶養1位7歲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 產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13、146、168頁), 且有兩造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第143頁及原審限閱卷內) 可據,且有兩造之111年度財產所得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 原審及本院限閱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與黃為厤交往期間自110年2月 起至111年5至6月間分手,上訴人於110年8月出國,透過通 訊軟體交往,業據證人黃為厤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5、1 36頁),核與上訴人出入境記錄(見原審卷第129頁)相符 ,上訴人與黃為厤交往期間所發展親密情感關係,且與黃為 厤發生多次性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婚姻圓滿、幸福,被 上訴人精神上必受有痛苦,且黃為厤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更 曾提及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與黃為 厤之婚姻關係確曾因上訴人與黃為厤外遇行為產生裂痕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精神慰 撫金既有理由,則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 日即112年7月24日(送達證述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 請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2-17

TPHV-113-上易-721-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彭新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非 兩造間約定。再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見本院卷第 17至28頁),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 公司)合併,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 義務關係,固自安泰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 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輾轉 受讓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惟此行為核屬債權讓與,並非契約 承擔,原告尚非上開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債權核經層層轉讓 ,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甚明。又被告之住所 地在新竹市,且被告借款時住所地亦在同址,有信用借款契 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 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以兩造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契約 ,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抗辯),亦 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 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於程序法上之 事項並非當然援用。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管 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之 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受到 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該見解自無具 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確信為認定,併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2-16

TPDV-113-訴-7266-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並未 共同居住,婚後被告常以「我詛咒你死」、「婊子」、「操 他媽的」內容辱罵原告並對其施以肢體暴力,被告更有於婚 姻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傳送曖昧訊息、疑似相約出遊等外遇 行為;更甚者被告僅因懷疑原告交友,便委託徵信社對原告 違法跟蹤、裝設追蹤器,更於113年4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 於凌晨夥同5名陌生男性破壞原告家中門鎖,強行闖入原告 住處拍攝原告裸照等不堪行為,嗣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 案,實令原告精神飽受痛楚,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夫 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婚後實則非常相愛,然原告竟在私下與 第三者過從甚密,搭乘第三者的車一同出遊,導致兩造有時 會發生爭執,並相互對彼此情緒性言詞,原告平時亦不斷以 不雅字眼辱罵被告,更對被告打巴掌;原告更曾為掌握被告 行蹤,將Mitag定位器放置被告車上,是原告係唯一應負責 之一方 ,並不得提出離婚訴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111年11月23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施以暴力行為,並夥同5名男 子強行闖入原告家中拍攝私密影像,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 護字第874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有原告於系爭通常保護令之 案件中所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兩造通訊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保護令卷宗 核閱無誤。觀諸該案中原告提出兩造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於 婚姻期間曾傳送「關我動手打你的事情,我也敢跟我朋友講 」、「賞你巴掌的事情,我也敢跟我朋友講,沒有任何居心 、就不怕別人的反擊」、「我詛咒你死」、「你不會有好下 場」、「打你也是應該的」(見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顯見 被告在對話裡多使用言語暴力,於客觀上顯足以造成原告心 理上不安及恐懼,無疑將使原告身心備受煎熬,堪認原告主 張其婚後數度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屬實。而夫妻應互 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 婚姻所必要,核被告所為言行,實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 人身安全,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家暴行為係因原告先動手,並非其單方面 施暴云云,然觀諸兩造通訊軟體之對話,可見被告以不堪之 言語辱罵或貶損原告,被告對其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為真。何況縱使被告行為時係與原告有所爭執,然兩造 既為配偶關係,遇有任何問題,被告本當先循理性、和平管 道與原告溝通協調,或另循適當途徑處理紛爭,尚不得據此 合理化其自身施暴行為。是被告以前詞為辯,應不可採。 (四)本件綜觀上情,兩造婚後情緒管理皆有失當,均未能察覺自 己言行舉止對婚姻家庭關係之影響,徒令原告感到不受尊重 ,有礙原告之人格尊嚴,難以相互和諧,已危及兩造婚姻關 係之維繫。佐以兩造皆更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指責對方侵害配 偶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64頁至第365頁) ,無論兩造所述是否為真,兩造間已無任何信任關係存在, 無從和平理性溝通,更遑論經營夫妻生活,是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 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 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 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 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婚-335-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