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如

共找到 179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陳進廣即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之代表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3、15條,准予 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規定」欄所示之內容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下稱榮 民榮眷基金會)之董事,榮民榮眷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業經董 事會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 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而變更組織」為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榮民榮眷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3 、15條規定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規定」欄所示,業 經行政院於113年6月28日以行政院臺榮字第1131015287號函 核定修正,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7月16日輔服 字第1130052657號函、榮民榮眷基金會第10屆第6次董事會 議事錄、簽到名冊、修正前及修正後捐助暨組織章程、捐助 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憑(見 本院卷第19至61頁),且上開條文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精神、 設立目的並不違背,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關於法人之規定亦 無抵觸,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此部分章程,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17

TPDV-113-法-137-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曾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30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民國113年8月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經建基金 11-D00-00-0000000-0 1 3000

2024-10-16

TPDV-113-除-1525-20241016-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林志淵 關係人即被代位之債務人 簡麗華 被 告 簡來富 黃淑貞 簡再均 簡丞瑜即簡玉婷 簡英藏 簡宇廷 羅鈺婷 簡茹伶即簡如伶 簡佑錚 簡旭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簡麗華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關係人   簡麗華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簡麗華為共同被告之   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簡麗華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18,856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法院核發的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簡炓坤於民國81年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簡麗華與被告等人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其等已辦理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惟簡麗華與 被告等人尚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 欲聲請就系爭遺產為執行,卻因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無法拍賣,顯已妨礙原告對簡麗華財產之執行, 原告為此代位簡麗華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爰依民法第1164條 、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 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簡炓 坤、簡麗華與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附卷。被代位人 簡麗華及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是以,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   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   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經查,簡麗華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簡麗華與被告等人 公同繼承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 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簡麗華身為 被繼承人簡炓坤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隨時依法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其與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惟簡 麗華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復未行使上開權利辦理遺產 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其陷於無資力, 堪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簡麗華之 債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簡麗華就 系爭遺產為分割遺產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   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   查,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共有關係,經核對全   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繼承人就其   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   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 24條第2項規定,代位簡麗華就被繼承人簡炓坤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與被代位人簡麗華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保全對簡麗 華之債權所生,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其利,是原告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6

PCDV-113-家繼簡-34-2024101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64號 原 告 張岑綺 被 告 柴翔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甚明。再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 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 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 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此有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臺北市大安區之地址固為被告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11頁、個資卷),惟經本院依被告戶籍地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補正通知,均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13頁),寄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並答覆被告未領取郵件,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復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確認被告有無實際居住在該戶籍址,據鄰居表示該址目前無人居住乙節,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0月14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33072905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查訪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足徵被告客觀上確已未居住戶籍地甚明。 ㈡、參以被告於111年間對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記載之住所 地為雲林縣四湖鄉,有本院111年度消字第5號判決可按(見 個資卷),本院依前開雲林縣地址對被告送達補正通知,亦 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吳宜芳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 考(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業已變更意思, 以雲林縣地址為其住所,客觀上被告亦有居住雲林縣地址之 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之戶籍登記資料,遽 認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而應認被告之住所地自 111年起即已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間起 訴,斯時被告之住所地已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本件復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16

TPDV-113-重訴-864-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6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聲 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補費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就法律明定應徵收之裁判費數額者,法院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 定,自不得抗告。復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對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不服,經本院於113年8 月23日裁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並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有上開裁定、抗告 人書狀各1份可參。而因本件係單純抗告裁判費之徵收,依 上開說明,核屬訴訟程序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法律亦未 設有特別規定,則抗告人對於該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提 起抗告,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15

TPDV-112-聲-361-20241015-7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謝正義 被 上訴人 林銘三 徐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8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 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前段、 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駁回上訴人之 訴之第一審判決,前依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地址為送 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於同年7月15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1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該送達於同年7月25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則本件上訴期 間自判決送達後翌日起算,至同年8月14日屆滿。上訴人遲 至113年8月16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 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15

TPDV-113-簡上-484-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6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聲 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6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8月23日裁 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 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可參,是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15

TPDV-112-聲-361-20241015-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2號 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筱芹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被 告 拿破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慈儀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所管理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拿破崙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被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有維護、管理系爭大廈 電梯之職責,被告就其僱用之物業管理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 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4、5款、第16條第1、8款規 定,應提供事故發生後之緊急應變及防免措施,亦應善盡監 督責任。詎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過失未即時排除電梯 地板濕滑情形或設置警示標示,使原告於同日凌晨0時16分 ,搭乘系爭大廈電梯返回住處時,因系爭大廈電梯地板內有 不明液體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致原告受有「右部踝部挫 傷併踝部韌帶撕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管理 員自監視器影像已清楚見及原告於電梯內之情形,竟過失未 即時協助原告送醫、監督管理員善盡職務,放任原告獨自跌 坐、昏厥在地,使原告受有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之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1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電梯地板為防滑材質,且當時並無濕滑 情形,而原告進入電梯時,已有身體不適、扶牆進入電梯之 舉,足見原告係因自己身體不適而蹲坐在地,非因地板濕滑 而跌倒。又依原告蹲坐情形與姿勢,不可能造成系爭傷害, 且原告並未當場就醫,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或場所設置缺失, 原告請求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1頁): ㈠、原告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被告所管理系爭大廈住戶。 ㈡、原告於111年7月9日凌晨0時16分,搭乘系爭大廈電梯返回系 爭房屋,進入電梯後,原告一手扶著電梯牆壁,一手扶著樓 層電梯按鈕面板,不久原告突然手逐漸向下滑落,接著大力 重擊靠牆倒坐在地。 ㈢、原告於111年7月9日至112年11月15日,至原力復健科診所復 健科就診,診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見北簡卷第17頁)。 ㈣、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系爭傷害至原力復健科診所就 診,並支出附表編號1金額欄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56,19 9元(見北簡卷第21至28頁)。 ㈤、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系爭傷害至原力復健科診所就 診,並支出附表編號2金額欄所示之交通費用,合計共1,845 元(見北簡卷第29至35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是否因系爭大廈電梯內地板濕滑而跌坐在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觀諸系爭大廈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原告戴著口罩進入 社區電梯前,即手扶電梯門,進入電梯後復旋即一手扶著電 梯牆壁、一手扶著樓層電梯按鈕面板,不久原告突然手逐漸 向下滑落,接著大力重擊靠牆倒坐在地,期間原告上半身有 些微動作、似有皺眉表情,接著原告坐在地板低頭無反應。 幾分鐘後,原告平穩拿起包包,坐著將鞋擲出穿上(單腳) ,繼而手抓電梯內扶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 本院卷第150頁),且有擷取畫面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至169頁),而細觀上開擷取照片,原告手扶門邊進入電梯 、於電梯內雙手撐牆及控制面板,接著原告重擊靠牆、倒地 ,再於2分鐘內拾起側背包、擲鞋、穿鞋、起身,上開全部 歷程不到5分鐘(畫面時間16分21秒至21分5秒),可見原告 倒地前即因身體不適而無法獨自站立,非因電梯地板濕滑致 重心不穩倒地,且原告倒地後不久即自行起身甚明,故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大廈電梯地板濕滑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致 受有系爭傷害云云,難認有據。 ㈢、原告雖以原證8至10為據,主張系爭大廈電梯內當時地板確有 濕滑之情事。惟細繹原證8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7 月9日詢問系爭大廈總幹事:「李大哥 請問我們大樓有投 保公共意外險嗎 我昨晚回家在電梯摔倒整個右腳韌帶 二級受傷(可看監視器)」、「謝謝」等語,經總幹事傳送 「泰安產物保險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書」之照片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原告在電梯摔倒受傷,僅係原 告於社群媒體之單方陳述,無法憑此遽認原告確因電梯地板 濕滑而跌倒。另原證9照片部分無拍攝日期,且時間均非111 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原證10之111年9月16 日譯文,僅係系爭大廈前任及現任主任委員與原告、原告同 居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53至264頁),亦難以證明事 發當時系爭大廈電梯地板實際情形。是依原告所提原證8至1 0,均無法認定原告於111年7月9日因系爭大廈電梯地板內不 明液體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 ㈣、基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因系爭大廈電梯內地板濕滑而 跌坐在地,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無即時排除電梯地板濕 滑、設置警示標示、即時協助原告送醫、監督管理員善盡職 務之作為義務,原告亦未因被告之不作為而受有損害,被告 自不成立過失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亦未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而侵害原告權利。 六、結論:   原告倒地前即因身體不適而無法獨自站立,非因電梯地板濕 滑致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無即時排除電梯 地板濕滑、設置警示標示、即時協助原告送醫、監督管理員 善盡職務之作為義務,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無庸 賠償原告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暨本院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細目(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醫藥費用 1-1 111年7月9日 200元 北簡卷第21頁 1-2 111年7月9日 800元 北簡卷第21頁 1-3 111年7月9日 999元 北簡卷第21頁 1-4 111年7月11日 50元 北簡卷第22頁 1-5 111年7月11日 7,000元 北簡卷第22頁 1-6 111年7月14日 50元 北簡卷第22頁 1-7 111年7月19日 50元 北簡卷第23頁 1-8 111年7月23日 600元 北簡卷第23頁 1-9 111年7月23日 200元 北簡卷第23頁 1-10 111年8月20日 200元 北簡卷第24頁 1-11 111年8月20日 300元 北簡卷第24頁 1-12 111年8月20日 15,000元 北簡卷第24頁 1-13 111年10月14日 200元 北簡卷第25頁 1-14 111年12月24日 200元 北簡卷第25頁 1-15 111年12月24日 300元 北簡卷第25頁 1-16 112年3月3日 200元 北簡卷第26頁 1-17 112年6月17日 200元 北簡卷第26頁 1-18 112年6月17日 300元 北簡卷第26頁 1-19 112年6月22日 14,350元 北簡卷第27頁 1-20 112年6月22日 200元 北簡卷第27頁 1-21 112年7月20日 200元 北簡卷第27頁 1-22 112年7月26日 14,200元 北簡卷第28頁 1-23 112年7月26日 200元 北簡卷第28頁 1-24 112年11月15日 200元 北簡卷第28頁 小計 56,199元 2 交通費用(住處至原力復健科診所就診) 2-1 111年7月9日 150元 北簡卷第29頁 2-2 111年7月9日 150元 北簡卷第29頁 2-3 111年7月11日 150元 北簡卷第30頁 2-4 111年7月14日 160元 北簡卷第30頁 2-5 111年7月19日 115元 北簡卷第31頁 2-6 111年7月19日 190元 北簡卷第31頁 2-7 111年7月23日 95元 北簡卷第32頁 2-8 111年7月23日 115元 北簡卷第33頁 2-9 111年10月14日 115元 北簡卷第33頁 2-10 111年10月14日 150元 北簡卷第34頁 2-11 112年6月17日 150元 北簡卷第34頁 2-12 112年7月20日 155元 北簡卷第35頁 2-13 112年7月26日 150元 北簡卷第35頁 小計 1,845元 3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526,540元 北簡卷第37、39頁 4 精神慰撫金 230,000元 合計 814,584元

2024-10-14

TPDV-113-訴-2822-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7號 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文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慶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 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 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擅自登記為被告董事, 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復因被 告股東會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即葉德發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高明利未經原告同意,利 用取得原告身分證之機會,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董 事,原告未曾依公司法規定出資或投資擔任被告股東,亦未 於董事就任同意書上簽名為就任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始無 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高明利經原告同意,持原告身分證入股被告公司 及擔任被告董事,嗣高明利於93、94年間替原告退股,取回 全部股款;高明利逝世後,原告配偶復於111年至113年間致 電表示原告欲辭任董事,被告有同意原告辭任董事,然因程 序繁雜遲未辦理,故原告自93、94年起與被告無股東關係、 自111年至113年起與被告無董事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㈠、原告於88年4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廳登記補選為被告董事 ,持有被告股份500股,任期自86年4月10日起至89年4月9日 止(見個資卷)。 ㈡、原告復於89年5月22日經臺北市商業登記處登記為被告董事, 任期自89年4月10日起至92年4月9日止(見個資卷)。 ㈢、原告於93年9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登記為被告董事,任期自93 年9月15日起至96年9月14日止(見個資卷)。 ㈣、關於102年7月25日登記部分: 1.被告公司102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原告當選為 被告董事;被告公司102年7月1日董事會(下稱A董事會)議 事錄,記載原告出席董事會,與其他董事決議選任訴外人洪 志璟為董事長(見個資卷)。 2.原告於102年7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登記為被告董事,任期自 102年6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見個資卷)。 ㈤、關於107年5月18日登記部分: 1.被告公司107年4月20日董事會(下稱B董事會)議事錄,記 載原告出席董事會,與其他董事決議選任訴外人葉柏言為董 事長(見個資卷)。 2.原告於107年5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登記為被告董事,任期自 107年4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見個資卷)。 四、本件爭點:   兩造間是否自始無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原告有無同 意擔任被告股東、董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28條亦有明文。是 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出資、轉讓,必須出資者與公司或 讓與人與受讓人,就購買股份或股份之轉讓有意思表示合致 ,且須將之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始對公司生對抗效力;至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間則為委任關係,須雙方就委任事 務之處理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委任契約。如偽造他人 簽名,表示出資購買或受讓股份,或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記 載同意就任董事,因公司或股份之讓與人與被偽造簽名者未 合意購買或轉讓股份,公司與被偽造簽名者就委任事務之處 理未意思表示一致,自無由成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 ㈡、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未 曾出資或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乙節,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高明利持原告、訴外人唐忠恕之身分證、印 章,交由會計師辦理被告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被告股東名冊 即記載原告及唐忠恕為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以及 高明利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67號請求給付 合夥利益事件,陳稱被告公司原本已登記完畢,因被告法定 代理人稱合夥關係必須提供他人為被告股東以利報稅,其即 提供原告唐忠恕、林永寧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足見高明利確有持原告、唐忠 恕之身分證件,辦理被告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無疑。 ㈢、而原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明確表示其於26、27歲結 婚前,身分證、印章均放在住處交由母親保管,其於88年至 107年間,未將身分證、印章交由高明利辦理被告股東、董 事變更登記,高明利亦未告知將其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董 事,且其未出席被告102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A、B董事會 等情(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復細觀A、B董事會簽到簿 上出席董事親簽欄之「高文昌」簽名,前者筆跡較為潦草、 運筆用力,後者字體較為方正、圓潤,二者無論字體、結構 、運筆、勾勒均有極大差異,且均與原告於本院簽署當事人 結文時之筆跡明顯不符,有A、B董事會簽到簿、當事人結文 為憑(見個資卷、本院卷第161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陳稱:原告本人未出席A、B董事會,均係由高明 利出席,A、B董事會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應係高明利簽署等 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綜合上開事證觀之,足認原告係 遭高明利偽造簽名,表明出資或受讓被告股份,並同意擔任 被告董事甚明。原告既未與被告或讓與人合意購買或轉讓股 份,亦未與被告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意思表示合致,且迄未承 認高明利所為無權代理之借名登記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自未與被告成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 ㈣、又據證人唐忠恕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其於88年間曾 在其姨丈高明利負責管理工務之富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任 職,曾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該公司,但未將身分證、印章交由 高明利辦理被告股東變更登記,亦不知被登記為被告股東等 語稽詳(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佐以原告及唐忠恕均係 由高明利持渠等身分證件辦理被告股東變更登記,業如前述 ,而原告及唐忠恕均堅稱未曾同意高明利辦理被告股東變更 登記,衡諸高明利與原告、唐忠恕為至親關係,唐忠恕並曾 在高明利任職之公司就職,高明利非無可能利用處理家庭事 務或工作之機會,取得原告及唐忠恕之身分證件或印章;此 外,被告復未就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乙事負 舉證責任,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 抗辯高明利有經原告同意,將其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云云 ,尚難憑採。 六、結論:   原告遭高明利偽造簽名,表明出資或受讓被告股份及同意擔 任被告董事,原告既未承認高明利所為無權代理之借名登記 行為,被告亦未舉證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自應認兩造未成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 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11

TPDV-113-訴-2757-202410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91號 原 告 張光明 張光發 張順美 張綉美 張倉祥 張倉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 高子淵律師 被 告 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光雄 被 告 明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光道 被 告 張恆維 張詠婕 張正德 張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 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 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前項 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條第2項、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規定甚明。 二、查: ㈠、本件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先、備位聲明 部分,均係以被告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通公 司)為被告,而明通公司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此二項聲明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管轄。 ㈡、又原告所為附表所示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先、備位聲明均 相同),係以其為明通公司之股東,主張被告張光雄與明通 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張光雄戶籍地位於臺中市 西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個資卷),明通公司所 在地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亦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9條第2項規定,此項聲明亦應由臺 中地院管轄。 ㈢、再原告所為附表所示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先、備位聲明均 相同),係以明通公司、張光雄、張光道、張恆維、張詠婕 、張正德為被告,而張光道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張光 雄、張恆維、張詠婕、張正德之戶籍地則均位於臺中市,有 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個資卷),是上開被告住所地不 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 院及臺中地院固俱有管轄權。惟原告此部分聲明係社員對於 團體職員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同法第20條但書、第9條第2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中 地院管轄,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適用之餘地。 ㈣、另原告所為附表所示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先、備位聲明均 相同),係以其為明通公司之股東,主張被告張泓與明通公 司暨其所代表法人即明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健公司 )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張泓戶籍地位於臺中市西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個資卷),明健公司 所在地位於臺中市西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 ,此項聲明應由臺中地院管轄。 三、綜上,本件原告附表所示各項聲明均應由臺中地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訴之聲明 被告 戶籍地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民國) 第一項 先位 明通公司 臺中市南屯區 (確認之訴) 確認被告明通公司113年8月9日113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 備位 明通公司 同上 公司法第189條 被告明通公司113年8月9日113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均應予撤銷 第二項 先位 明通公司 同上 (確認之訴) 確認被告明通公司113年8月9日董事會決議不成立 備位 明通公司 同上 (確認之訴) 確認被告明通公司113年8月9日董事會決議無效 第三項 明通公司 同上 (確認之訴) 確認被告明通公司與被告張光雄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張光雄 臺中市西屯區 第四項 明通公司 臺中市南屯區 (確認之訴) 確認被告明通公司與被告張光雄、被告張光道、張恆維、張詠婕、張正德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張光雄 臺中市西屯區 張光道 臺北市大安區 張恆維 臺中市西屯區 張詠婕 臺中市烏日區 張正德 臺中市西區 第五項 明通公司 臺中市南屯區 (確認之訴) 確認被告明通公司與被告張泓暨其所代表法人即明健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張泓 臺中市西區 明健公司 臺中市西區

2024-10-11

TPDV-113-訴-5391-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