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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所為11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錢至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 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向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履行給付。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上訴書及本院11 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錢至祥對於本判決引用與量刑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復查無證據得認上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 事,且該證據之內容與量刑之認定有關,經合法調查後得引 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部分,如附件一之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遭查獲之仿冒品牌包含多個著名國外商標權人, 其中亦有告訴人之商標,且被告前曾經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智簡字第25號判處拘役20日,再於113年4月5日,在桃園 市龍潭區為警查獲相類似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原審所處 刑度,尚有加重餘地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 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 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 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於法有違;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已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 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 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等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又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雖具狀稱: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緝 後,竟未能悔悟,於113年4月5日又再度以相同手法於桃園 龍潭市場擺攤販售仿冒商品、侵害告訴人商標權益,顯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於涉犯商標法後未曾主動與告訴人表示 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51至52頁),而主張原審量刑過輕。 然查:  ⒈被告另於000年0月間,涉犯利用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嫌、及於113年4月5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涉犯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案罪嫌,均係於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即 113年5月29日前所為,此各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7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9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47至50頁)。則被告於另案之行 為,均係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所為,尚無從將被告於 本案審判前之行為作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而執為原審量刑 不當之理由。  ⒉再者,被告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允諾以 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存卷可參 ,是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惡性非輕等量刑事由,其情況已有變 更。綜上各節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結論,核屬妥適,應予 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須予撤銷等語,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述調解成立之情,固為原審所不 及審酌,然此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 於被告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不足以動搖原審 判決之量刑基礎,況本院已審酌上開調解成立事由,而為緩 刑之宣告(詳下述),本案即無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改 判處較輕刑度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 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參酌被告按調解成立條件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期數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遵期履行所允諾之調解 內容,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履行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至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捌雙、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柒件 、仿冒Chanel商標之護手霜貳拾陸件、仿冒LV商標之皮包肆件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錢至祥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 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於法有 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8雙、仿冒Chanel商標 之皮包7件、仿冒Chanel商標之護手霜26件、仿冒LV商標之 皮包4件,均係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 、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號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至祥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日,自網路上以每件新臺幣 (下同)300至400元價格購入仿冒Adidas、Chanel、LV商標之 運動鞋、皮包、護手霜等物品,於112年7月11日,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前擺攤,以每件商品600元之價格,販賣上揭 仿冒商品。嗣於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8雙、仿冒Chanel商標之 皮包7件、護手霜26件、仿冒LV商標之皮包4件。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 路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錢至祥之自白,證人林國興之證述,上揭扣案仿 冒商品,告訴狀,鑑定報告書。 二、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97條 】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芬 代 理 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芊逸 相 對 人 錢至祥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就本院113 年度智 簡上附民字第1號損害賠償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 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簡志龍   書記官 連懿婷   通 譯 郭冠志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複代理人 何芊逸 到 相對人 錢至祥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共分8 期 ,以每月為1 期,每期壹萬伍仟元,自民國113 年9 月25日 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戶名:貞觀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複代理人 何芊逸 相 對 人 錢至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連懿婷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懿婷

2024-10-01

KLDM-113-智簡上-1-20241001-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福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仁愛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博志告訴被告黃朝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被   告 黃朝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6時2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臨停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起駛時,隨時注意車道來車, 並應禮讓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設備然未運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趙博 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 趙博志見狀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臉部、右手、左 膝部及左踝部擦傷等傷勢。嗣黃朝福(所涉肇事逃逸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確認趙博志無大礙後,逕行駕車離去。 嗣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博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朝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本案汽車,適告訴人趙博志騎乘本案機車亦行經上址路段,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嗣被告下車查看確認告訴人有無傷勢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貿然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本案汽車,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臉部、右手、左膝部及左踝部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3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2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01486號函暨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㈡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4張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欲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本案汽車,被告因疏未注意車道來車,亦未禮讓進行中之本案機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然未運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址,因而緊急煞停,然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右手、左膝部及左踝部擦傷等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1

KLDM-113-交易-187-2024100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正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衡酌被告前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又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 訓而謹慎行事,難認有悔過之意,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其吐氣酒精濃度之數值,其行為對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 、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8號   被   告 林正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0 日15時至17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市場附近某廟宇與朋 友一同飲酒,其飲用啤酒2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在 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之住處,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縣市 交界處時,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而於同日19許 53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KLDM-113-基交簡-245-2024100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羅美鈴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 113年度偵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忠聖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續予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 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 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沈忠聖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時, 坦承認罪,並有被害人及共犯證述、LINE對話紀錄、泰達幣 買賣契約、幣安帳戶交易紀錄等證據在卷,本院認被告雖犯 罪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因其全部認罪,乃准被告以新 臺幣60萬元交保並諭令限制出境、出海替代。被告嗣於113 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一改先前移審時認罪之供述態度,全 盤否認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認被告事後翻供,係為交保後得 有滅證、串證之空間,因而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又被 告於該次準備程序,要求傳喚多位證人,是本件有證人待傳 喚,亦有將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詰問之必要;再加上尚有共 犯沈家豪尚在檢察官偵辦中,及「周晨」尚未到案等,足認 被告有勾串共犯尤其所屬公司員工、及覓機滅證之極大可能 ,乃經合議庭評議,裁定予以羈押禁見在案,嗣自113年8月 6日起,續予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2月。茲以 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13年10月5日),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提訊被告及徵詢辯護人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罪嫌仍屬重大,本案仍有共犯偵查中,且尚待共犯間交互詰 問以釐清被告及共犯參與程度,兼以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本件集團性犯罪,被害人非在少數、受騙金額 不低,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 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及串供、滅證之虞等之羈押禁見 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 繼續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裁定自113年10月6 日起,再予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01

KLDM-112-金訴-626-20241001-4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聖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羅美鈴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 113年度偵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忠聖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續予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 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 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 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 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查被告沈忠聖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時, 坦承認罪,並有被害人及共犯證述、LINE對話紀錄、泰達幣 買賣契約、幣安帳戶交易紀錄等證據在卷,本院認被告雖犯 罪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因其全部認罪,乃准被告以新 臺幣60萬元交保並諭令限制出境、出海替代。被告嗣於113 年5月6日準備程序時,一改先前移審時認罪之供述態度,全 盤否認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認被告事後翻供,係為交保後得 有滅證、串證之空間,因而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又被 告於該次準備程序,要求傳喚多位證人,是本件有證人待傳 喚,亦有將共同被告轉換為證人詰問之必要;再加上尚有共 犯沈家豪尚在檢察官偵辦中,及「周晨」尚未到案等,足認 被告有勾串共犯尤其所屬公司員工、及覓機滅證之極大可能 ,乃經合議庭評議,裁定予以羈押禁見在案,嗣自113年8月 6日起,續予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2月。茲以 羈押期間行將屆滿(113年10月5日),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提訊被告及徵詢辯護人意見,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 罪嫌仍屬重大,本案仍有共犯偵查中,且尚待共犯間交互詰 問以釐清被告及共犯參與程度,兼以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本件集團性犯罪,被害人非在少數、受騙金額 不低,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 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及串供、滅證之虞等之羈押禁見 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 繼續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裁定自113年10月6 日起,再予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0-01

KLDM-113-金訴-166-20241001-4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思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思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安思維知「鉅城娛樂」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 弄0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該網站賭玩線上賭 博遊戲。其方式為在該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後,使用綁定之金 融機構帳戶轉帳,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 點數後,即在該網站選取球類賽事等賭博遊戲。其賭博方式 係以球類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賠率依網頁上之記 載,如押中贏的球隊者為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並可選擇將 點數兌換為現金匯至綁定帳戶;如未押中者為輸,則自其帳 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安思維即以此方式與「鉅城娛樂」網站對賭。嗣警據報查得 該賭博網站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並清查該帳戶內賭客 匯兌紀錄,發現安思維匯款之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安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至113年1月1日止,先後多次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 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及投 機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僅係日常生活所 使用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8號  被   告 安思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思維明知「鉅城娛樂」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 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0巷 0弄0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該網站賭玩線上賭 博遊戲。其方式為以其名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下稱綁定帳戶)註冊成為會員後,使用綁定帳戶 轉帳,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 在該網站選取球類賽事等賭博遊戲。其賭博方式係以球類賽 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賠率依網頁上之記載,如押中 贏的球隊者為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並可選擇將點數兌換為 現金匯至綁定帳戶;如未押中者為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 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安思維即以 此方式與「鉅城娛樂」網站對賭。嗣警獲民眾李柏勳檢舉而 查得賭博網站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清查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賭客匯兌紀錄,發現 款項係匯入安思維所有之綁定帳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安思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柏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鉅城娛樂」網站擷圖、綁定帳戶基本資料、上開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 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 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KLDM-113-基簡-1005-2024100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 ,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鼎禎前因疾病不能到庭,而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 茲因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新北○○○○○○○○函文檢附之被告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是前開停止審判之原因已消滅,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2024-10-01

KLDM-113-易-77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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