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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宏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IDA FITRIYANI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張爲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37號、112年度偵字第23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宋家宏、IDA FITRIYANI、張爲全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宋家宏、IDA FITRIYANI、張爲全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或 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2-訴-1407-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47號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火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9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6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邱金火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金火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及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接受顱內血塊移除及引流手 術,於同年7月8日因呼吸衰竭插管後轉加護病房,於同年7 月16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於同年7月23日轉東區呼吸照顧 病房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111訴1247卷第254、262頁)。又被告經轉入吸呼照護 病房後,長期臥床、仰賴呼吸器,每日雖可脫離呼吸器8小 時,但無法拿掉氣切,亦無法口語表達,日常生活需由他人 全日照護,目前持續住院治療中等節,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111 訴1247卷第274、280至282頁),足認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 庭,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1-訴-1247-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47號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火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9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6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邱金火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金火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及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接受顱內血塊移除及引流手 術,於同年7月8日因呼吸衰竭插管後轉加護病房,於同年7 月16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於同年7月23日轉東區呼吸照顧 病房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111訴1247卷第254、262頁)。又被告經轉入吸呼照護 病房後,長期臥床、仰賴呼吸器,每日雖可脫離呼吸器8小 時,但無法拿掉氣切,亦無法口語表達,日常生活需由他人 全日照護,目前持續住院治療中等節,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111 訴1247卷第274、280至282頁),足認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 庭,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2-訴-436-2024121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113 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鍾文強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故簡 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 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鍾文強於上訴意旨 中明示請求從輕量刑,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 1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 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判決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含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 及賠償,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本案犯行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 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並 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犯罪時間、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罰 金1萬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均已妥為適用 刑法第57條並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 ,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輕重失衡情 形,堪稱允當,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以已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為由提起上訴,不過為毋庸宣告沒收或請求給予緩刑機 會之依據(詳後述),尚非當然足以指謫原審判決科刑違法 或不當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審量刑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法國摩當卡地純釀紅酒750ML1 瓶、帝雀斯威士忌酒200ML1瓶均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嵇婷娟成立和解,且已 給付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為憑(簡上卷第17、31頁),故被告並未保有不法 所得,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若 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沒收追徵此 部分犯罪所得,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毋須諭知沒收、追徵。 五、緩刑宣告:   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具悔 悟之心,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和解 書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前 揭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法國摩當卡地純釀紅酒750ML壹瓶、帝雀斯威 士忌酒200M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文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接近,其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法國摩當卡地純釀紅酒750ML1瓶、帝雀斯威士 忌酒200ML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 償告訴人嵇婷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18號   被   告 鍾文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9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法國摩當卡地純釀 紅酒750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98元),得手後藏放 在褲子後方,未結帳即離去;㈡112年11月17日上午6時30分 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帝雀斯威士 忌酒200ML1瓶(價值13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 僅結帳菸品即離去。嗣副店長嵇婷娟發覺遭竊後,調閱現場 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嵇婷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文強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辯稱:我不認識監視 器畫面中的竊嫌,我不知道怎麼說,我腦子長了一顆東西是 否因此受影響,我不知道我是恍神還是怎樣,我現在也沒有 要解釋,如果畫面已經是這樣子,說是竊盜那就是竊盜,但 我真的不是想要竊取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嵇婷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2次案發時之神 色、步態及舉止皆無異狀,且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時著手行 竊,其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㈡尚知結帳菸品,而隱匿所竊得 帝雀斯威士忌酒,堪認被告神智清醒,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 無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簡上-385-202412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彥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彥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5號   被   告 江彥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彥緯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之酒吧內飲用啤酒及調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彥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TYDM-113-壢交簡-1587-2024120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慎追撞其他用路人車輛,既漠視自己 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 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7號   被   告 張素華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華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 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於翌(13)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與張珺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幸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13)日凌 晨0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華於警詢及詢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珺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TYDM-113-壢交簡-1582-20241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20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 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玉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於 113年10月8日囑託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 由上訴人親自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 人係自行寄送上訴書狀,而非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加計在途期 間3日,故上訴期間至113年10月3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 年11月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所揭日期在卷 可佐,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 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YDM-113-桃簡-2207-202412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佳劭 具 保 人 連浤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144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   主 文 連浤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趙佳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於民國113年8月1日由具保人連浤丞為被告繳納保證金 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同 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 經合法傳喚,明知本院訂於113年9月23日下午4時5分進行準 備程序,竟旋於開庭前之113年9月22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 ,且未向本院請假說明其有何須於庭前出境之正當事由,具 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具保責任,復查無被告及具保 人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 程序筆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及具保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訴-1073-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季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季鍇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 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 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 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 ,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 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 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 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 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 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 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 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 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 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 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 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 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 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 」。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判決之怪異現 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裁定, 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 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 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受 刑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 1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於113年2月17日確定,依上開說明,臺灣高等法 院既已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自應認臺灣高等法院 為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其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 知判決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而非 本院。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余季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TYDM-113-聲-3925-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 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 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何東翰受有 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酌 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04號   被   告 楊承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中間車道往國際路2 段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中山路845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何東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 ,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乃發生碰撞,致何東翰受有 左側下巴、左前臂、右手部、左膝、雙踝擦挫傷及右足踝皮 瓣缺損等傷害。嗣楊承翰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 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東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承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東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6張、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查被告楊承翰 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 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 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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