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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391C(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代號AB000-A113391號女子( 下稱乙女,民國【下同】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 舅舅。甲男明知乙女年幼,係未滿14歲之幼女,竟基於對於 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甲 男位於臺中市中區住處(即甲男戶籍地亦詳卷),無視乙女 明白表示「不要」等語,猶伸手至乙女內褲裡面觸摸乙女陰 部,而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乙女之母(代號AB000-A1 13391A號,下稱丙女,姓名年籍詳卷)發現乙女行為有異, 詢問乙女後撥打113保護專線求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 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依前揭規定,是以本案判決 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非但關於被害人乙女,甚且包括 被告甲男(乙女之舅舅)、丙女(乙女之母親)均僅記載其 代號(詳如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又本案發生地 點即被告居住之詳址亦屬足資識別被害人乙女身分之相關資 訊,亦不於判決書中載明,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丙 女即被害人之母於偵查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 及其辯護人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6、63頁),核與證人丙女、乙女之父 於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丙女部分:見他卷第23~24、39~ 40頁;乙女之父部分:見他卷第24、39~40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 單、(見他卷第5、13頁)、全戶戶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 防組公務電話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 、戶籍資料、一一三保護專線諮詢專線紀錄表、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被告悔過書(見他字不公開卷第5、13~14、17~20 、21~25、29~30、31~37、45~46、49~53、65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衛生福利部保護專線錄音檔之勘驗筆 錄等在卷可稽(內容係丙女與該機關接聽人員通話,見偵卷 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甲男係被害人乙女之舅舅,故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查乙女於案發當時 未滿14歲,甚至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頁), 而被告為乙女之舅舅,其對於乙女未滿14歲之事實,本知之 甚詳。是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同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此類 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科 。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特別要件,乃就 被害人為少年或兒童所為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並就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 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為前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犯行之型態,以 及對被害人乙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生戕害程度非輕, 固仍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女之父母達成和解等情,此有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7頁)存卷可憑,乙女之父母於上開和 解書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應可認被告已知悔悟, 再審酌被告自陳現有正常工作(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 綜上評估認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犯罪原 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 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因此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素行良好,惟其為逞一己私慾,侵害幼女性自主權, 無視被害人之拒絕逕對之為前揭猥褻犯行,嚴重損及被害人 之身心,然慮其猥褻所施之手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誠摯向被害人及其父母表達深刻悔意,並達成和解,此有 前引之和解書附卷可考,且博取被害人與伊父母之原諒,是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職製藥業 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已婚,有8歲 女兒、6歲兒子各1名,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犯罪,業敘明於前,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認過錯,確見悔意,且被害人父母亦同意予被告緩 刑,此有前引之和解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 元;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 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 其所為確係嚴重之犯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並加強其法 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3-侵訴-203-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代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所稱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詎乙○○明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04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並明知甲○○之照片、住址及 工作場所地址均為其個人資料,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所列舉之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由,竟仍意圖損害甲○ ○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違反本案保護令、公然 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冒用甲○○之相片及姓名,於112年8 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工地工作地點,以手機上網前往歡 歌APP註冊不詳UID號碼之帳號後,將該帳號暱稱設定為「Aw ay狐臭小三葡萄奶頭」,以此方式詆毀李女;復接續上開犯 意,於同年8月20日下午某時,在同地點以同法上網,冒用 李女相片及真實姓名,在歡歌APP註冊UID號碼:0000000之 帳號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聊天室內散布:「00 00000uid下體有濃烈狐臭多年小三住○○○○路○○○巷○號○樓, 我是她前跑友,她很好上,你可以約看看,目前暱稱away, 本名甲○○,內湖○○○○,自稱上流社會李經理(真實內容詳卷) 」等語,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並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 名譽上利益。 二、本件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三、本案未曾經判決確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 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 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惟辯稱:這件上次 已經判決過,我也繳完罰金了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13年4 月16日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 日確定(下稱前案),並於同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觀諸前 案判決所載,係認定被告於112年4月6日及同年5月8日分別 接近本案告訴人工作場所,並在歡歌APP上騷擾本案告訴人 ,而違反保護令等情,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告訴人 同一,然犯罪時間已相隔4個月,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自非接續犯,且手段上亦不相同,足認被告就本案與前案 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不同之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本 案並無曾經判決確定之疑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個 人資料包含告訴人甲○○之姓名、照片、居住地址、職業、工 作場所等,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 ,被告為求達成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明知告訴人未同意 其使用上開個人資料,卻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歡歌 APP聊天室內公然張貼予人閱覽,顯然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要件而非法利用之,並造成告訴人資 訊隱私權、個人資訊自主權及名譽權等非財產上人格法益之 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多年小三」、「很好上」等文字,公然指摘 告訴人私生活不檢點,品行、道德存有瑕疵,依社會一般人 對於該言論之認知,係指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損辱詞 ,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且被告係以在網際網路散播之方式為之,對告訴人之名 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且不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被告 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被告並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 為上開犯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屬有 誤。  ㈤又被告接續在歡歌APP,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情感糾紛,竟不法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以上述行為冒 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散布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已對告訴 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造成告訴人數度更換工 作、惶恐度日,承受心理上極大壓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損害告訴人名譽時間之久暫,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欠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訊問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31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係李OO之男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親 密關係未同居伴侶。詎乙○○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0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李OO實施身體、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等行為,竟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妨害名譽之犯意,冒 用李女暱稱及大頭貼,於112年8月6日16時許,在新北市工 地工作地點,以手機上網前往歡歌APP,以「Away狐臭小三 葡萄奶頭」詆毀該女。復於同年8月20日下午某時,在同地 點以同法上網,冒用李女相片及真實姓名,在歡歌APP內帳 冊帳號UID:0000000,散布:「0000000uid下體有濃烈狐臭 多年小三住土城裕民路OOOO,我是他前跑友,她很好上,你 可以約看看,目前暱稱away,本名李OO---」,使該女難堪 。以此方式,對李OO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嗣該女經友轉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在歡歌APP散布不實內容及網友告知內容擷圖相片13張 如事實欄所示散布不實內容。 4 被告冒用UID:0000000上網IP位置 上網使用人為被告。 5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 10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1份 佐證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 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一行為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為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2025-02-24

PTDM-113-簡-613-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忠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撤回告訴聲請狀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 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 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 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 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 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被訴實害行為之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 乙○○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已欠缺訴追 條件,而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惟依前揭說明 ,被告被訴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實害行為之傷害行為, 已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 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見本院卷第13頁)可憑,足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犯 後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停車問題與曾信誠、告訴人乙○○ 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5月1日傍晚6時許,在 屏東縣里○鄉○○路00號前,被告甲○○徒手推告訴人乙○○之胸 口處2下,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傷害 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又此部分顯有利於被告,及為免訴訟程序浪費, 本案應無僅為此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配偶曾信誠之姪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甲○○因停車問題與曾信誠、乙○○ 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5月1日傍晚6時許,在 屏東縣里○鄉○○路00號前,基於恐嚇危安及傷害之犯意,口 頭向乙○○恫稱:「你很壞心,我要把你教訓得乖乖的」等語 ,致乙○○心生畏懼,復徒手推乙○○之胸口處2下,致乙○○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乙○○之胸口處2下,致 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曾信誠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13年5月1日之里港米 蘭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彩色照片3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雖認被告所為前開恫嚇之言論,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恫稱將對告訴人身體不利之恐嚇危安 犯行,應為其後續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5-02-24

PTDM-113-簡-1373-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坤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坤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屬於對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恐嚇罪論 處。 ㈡、又被告徒手多次攻擊告訴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 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然其與告訴 人為夫妻關係,原應理性相處對待,竟因領款授權發生爭執 ,而恣意恐嚇、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 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告訴人雖表示要給被告教訓,然仍希望對其從輕量刑,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恐嚇之剪刀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用品,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予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68號   被   告 李明坤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坤與邱姵妡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明坤於民國113年8月8日15時5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內,因家庭糾紛與邱姵妡 產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持剪刀抵住邱姵妡胸 口,致邱姵妡心生畏懼,並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雙手、毆 打告訴人身體右側、頭部、左手臂、左肩、臉部、頸部,致 邱姵妡受有雙頰觸痛、右頸部擦傷、前側頸部紅腫觸痛、右 胸擦傷、左肩大片紅腫疼痛、雙側上臂多數紅腫觸痛、左前 臂一處紅腫觸痛等傷害。 二、案經邱姵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坤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剪刀嚇阻告訴人邱姵妡、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肩及左臂等事實,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右胸部、頸部、臉部、右臂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姵妡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剪刀抵住告訴人胸口,且有推擠、拉扯告訴人雙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右側、頭部、左手臂、左肩、臉部、頸部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雙頰觸痛、右頸部擦傷、前側頸部紅腫觸痛、右胸擦傷、左肩大片紅腫疼痛、雙側上臂多數紅腫觸痛、左前臂一處紅腫觸痛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又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等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請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NDM-114-簡-623-202502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4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甲○○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甲○○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 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8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 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 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 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 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 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 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 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連 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保護令聲請人即本案 告訴人所為大聲恐嚇、辱罵行為,應已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殺人未遂、 過失傷害、妨害自由及賭博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為連襟, 明知其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 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卻漠視該保護令,仍於 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分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示之言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實已違反保護令,並造成告 訴人精神上極大之壓力,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職業為司機,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恐 嚇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6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王麗美之妹婿,乙○○則係王麗美之配偶,甲○○與乙○○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 涉有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674號判處罪刑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7月6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69、70、71、72、7 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及王麗美、華 詩庭、王意如、王光明、王林碧雲等6人(下稱乙○○等6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等6人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住所(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8樓)至少2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7日,再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5 2、353、354、355、356、35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 ○○不得對乙○○等6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等6人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住所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至少20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惟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中午, 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附近偶遇乙○○,竟以:「臭俗仔,你 給我小心一點」、「在法官面前不要亂講話」等語恐嚇乙○○ ,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致乙○○因此心生 畏懼。 (二)甲○○於112年12月29日15時許,在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12年 度易字第674號殺人未遂案件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在法庭公然以:「乙○○不是男孩,他是人妖」等語辱罵乙 ○○,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三)甲○○於113年6月4日11時40分許,在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13 年度家護字第35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法庭公然以:「聲請人(指乙 ○○)都在說謊,我不會放過他們」、「因為他不敢承認,他 是臭俗辣」、「如果他那天再晚5分鐘進去,我一定拿東西 砸他,他就是有夠婊的」等語辱罵及恐嚇乙○○,而違反上開 民事暫時保護令,並致乙○○因此心生畏懼及名譽受損。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時、地偶遇告訴人及於(二)、(三)時、地與告訴人共同開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一)至(三)時、地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之事實。 3 證人李克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一)時、地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69、70、71、72、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352、353、354、355、356、3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證明法院業已核發告訴人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14日士院鳴刑清112易674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準備程序筆錄及法庭錄音各1份、113年8月15日士院鳴家泰113家護352字第1130215942號函暨所附非訟事件筆錄及法庭錄音各1份 證明被告於(二)、(三)時、地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二)時、地所為,另涉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上開(二)時、地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犯行時 間為112年12月29日,然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11日,始具狀 向本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其上有本署收文戳章1枚 )1份在卷可稽,顯已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此部分自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SLDM-114-審簡-64-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己○○、丙○○對未成年人庚○○(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 二、定聲請人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關係人甲○○(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未成年人庚○○之共 同監護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丙○○曾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 庚○○(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聲請人戊○○及關係人甲○○ 則分別為庚○○之祖父母。相對人己○○、丙○○於民國100年9月 16日離婚,並約定由己○○行使負擔庚○○之權利義務。惟己○○ 離家後已7、8年未曾聯繫、不知去向,亦對庚○○不聞不問; 另丙○○離婚後,即未曾探視庚○○,相對人對庚○○均疏於保護 、照顧且情節嚴重。因庚○○自幼與聲請人及甲○○同住、受扶 養照顧長大,且庚○○之相關事宜仍待處理,聲請人及甲○○雖 為庚○○之實際照顧者,卻無從行使監護權,為未成年人之利 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庚○○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丙○○則以:其離婚時已協議將庚○○之親權由己○○行使 負擔,其亦未曾給付扶養費。就本件聲請其無意見,因其現 有自己的家庭,無法顧及庚○○等語。 三、相對人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具狀以:聲請人不願讓 其與現任配偶帶走庚○○,又以各種理由索要費用,錢給不夠 就來電恐嚇,甚至到其現任配偶家貼傳單誹謗,其等多年來 受到戊○○之恐嚇與精神上折磨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 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 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為未成年人庚○○之祖父母,相對人 己○○、丙○○則分別為庚○○之父母,而相對人於100年9月16日 離婚,約定由己○○行使負擔庚○○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21至37頁),堪信 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庚○○有上開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 節嚴重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 對兩造、未成年人庚○○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 估略以:⑴本案因無訪視到相對人己○○,故無法了解其實際 情形,而關係人甲○○、丁○○於受訪中已表示願將監護權給予 聲請人擔任行使,而另相對人丙○○、關係人乙○○雖不方便社 工到宅受訪,但亦皆於電話中表明願將監護權給予聲請人擔 任行使。⑵綜觀聲請人之評估,以經濟及親職能力而言,聲 請人皆能滿足被監護人之就學及生活所需及具有適切的教養 能力,且具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被監護人, 又被監護人從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及其家人協助照顧迄今,與 聲請人及其家人具有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且互動良好,又 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己○○已離家7年,對被監護人不聞不 問,從未盡過為人父親之責屬實,為避免日後損及被監護人 之相關權益,及可持續提供被監護人日後之身心發展及最佳 利益,評估此案可由聲請人監護且為主要照顧者為適當等語 ,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13年00月00日113高市燭鳴 字第○○○號函暨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7至71頁)。 (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審理結果,佐以庚○○亦向 訪視社工表示最後一次見到己○○是在國小一年級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堪認相對人己○○失聯多時,並無實際照顧扶 養未成年人庚○○,顯未盡人父之責,足認己○○對於庚○○確有 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至己○○辯稱聲請人不願 讓其與現任配偶帶走庚○○,又對其索討金錢、恐嚇及誹謗等 精神上不法侵害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空言 主張,難認可採。又聲請人既為庚○○之祖父,為其最近尊親 屬,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己○○對於庚○○之親權, 自屬有理。 (四)又相對人己○○原為庚○○之單獨親權人,既經本院停止親權, 則庚○○之母親丙○○本應回復其對庚○○之親權。然相對人丙○○ 到庭自承其離婚後未曾支付庚○○之扶養費,且其已再婚,無 暇顧及庚○○,故就本件停止親權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17頁)。另未成年人庚○○亦向訪視社工陳稱完全未曾見 過丙○○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按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 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 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 養之義務。由上開事證調查,堪認丙○○雖為庚○○之母親,亦 未關懷庚○○,未曾負擔扶養費,且無行使親權之意願,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丙○○對於庚○○ 之親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己○○、丙○○對於未成年人 庚○○之親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 法第1094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 親權之宣告)。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於未成年人庚○○ 之全部親權,既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 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係與庚○○同居之祖父母,則聲 請人及甲○○當然為庚○○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且依上開社 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調查報告以觀,其等除無明顯不 適任之情形存在,庚○○亦向訪視社工表達希望由聲請人監護 ,並與聲請人及甲○○共同生活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9頁), 則由聲請人及甲○○任監護人亦屬妥適。從而,本件聲請人及 甲○○依法當然為庚○○之法定監護人,本毋庸聲請本院選定, 惟為利聲請人及甲○○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 相關事宜,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 (七)聲請人及甲○○既為庚○○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 項規 定,庚○○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 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 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故聲請人及甲○○對於 庚○○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20

KSYV-114-家親聲-8-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5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22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第1、2行「 第2條第2款」應更正為「第3條第2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以下簡稱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113年3月15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年3月25日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查:被告3月15日所為上揭傷害、強制及恐嚇等犯 行,均係二人因談判不成復起爭執,在時間及空間均密切緊 接下,被告方下手行兇,足認被告各該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傷害、強制及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四、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此有警卷所附之檢察官 命令1紙在卷可稽,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係家庭 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是以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而被告113年3月15日所犯上開傷害罪及繼之3月25日所犯恐 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遇有紛爭更應珍惜情 分、理性對待,被告卻除本案外,前已因傷害告訴人而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除未能感念前情亦未記取教訓,復 再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致 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心理不安,所為確屬不 當,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57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里○0              00號             居臺南市○○區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乙○○因對甲○○實施暴力,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經本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家令字第24號命令,要求乙○○ 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直接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書信或其他非 必要之聯絡行為。乙○○仍違反上開命令(違反檢察官命令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3月15日14時許,因傷害訴 訟(當時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68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以113年度簡字第109 3號判決有罪) 至甲○○居住的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談 判和解,談話中復起爭執,甲○○要持手機撥打電話時,乙○○ 竟徒手對甲○○脖子進行鎖喉,阻止其使用電話,並使其脖子 紅腫挫傷,復用言語辱罵恐嚇「現在殺了妳的話連要埋在哪 裡的地點都想好了」等語,經甲○○緩和其情緒,約10分鐘後 才放手。乙○○復於3月25日以LINE傳訊息予甲○○「你覺得自 己沒危險了?」、「危險無處不在」、「你昨天逃過一劫了? 」、「不夠痛是嗎」,以及反覆表示還會找甲○○等語,致生 危害於之安全,使甲○○心生畏懼而報案。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0 被告乙○○供述 承認有壓住告訴人脖子,但辯稱是告訴人會拿其手機看,沒有說要把她埋起來等語。對於LINE的發言,表示「逃過一劫」是指自己逃過一劫等語。 0 告訴人甲○○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傷害照片 被告對告訴人施暴,鎖其脖子,阻止告訴人用手機報警,造成告訴人脖子紅腫挫傷之傷害。 0 被告LINE發言予告訴人擷取畫面 被告恐嚇告訴人。內文是「你」昨天逃過一劫,並非被告所辯自己逃過一劫。另威脅告訴人的安全相關文字明確。 0 告訴人提出對話錄音檔及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傷害、強制及恐嚇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報告意旨雖以刑法第302條妨 害自由罪移送。惟依告訴人陳述,被告壓制告訴人限制其打 手機的時間只有10多分鐘,尚未至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 故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2-19

TNDM-114-簡-390-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不遵守上開通常保護令所諭知應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素行(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年齡、學歷(依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之記載為高職畢業)、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63號   被   告 甲○○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徐敏紋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徐敏紋為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 12年度家護字第135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 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徐敏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並應遠離徐敏紋之住所(完整地址詳卷)、學校 (完整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且應於本案通常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完成24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內 容:情緒控管),本案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 ○經警於112年11月6日20時4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執行本案通常 保護令,並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親自簽名而知悉本案通常保 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本案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 完成24週(每1週至少2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內容:情緒 控管),以此方式故意違反保護令。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函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 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2年11月6日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被告之個案編號OOOOOOOOOO認知輔導教育上 課出席紀錄表暨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5日 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其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113年1月4日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其送達證 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7日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 O號函暨其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30日南市 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其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13年7月2日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其送達證書、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10日南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 函暨其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2025-02-19

TNDM-114-簡-604-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11年11月8日離婚,復於113年11月8日結 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前因對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0 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⑴禁止相對人(即乙○○)對於被害人(即丙○○)實施家庭 暴力,⑵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⑶相對人應遠離 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被害人之居所(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執行告知保護令相關事項而知悉前開內容。 詎乙○○明知該裁定之上開禁制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1月19日22時50分許, 於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之「狀態訊息 」欄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行 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73-9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76-82頁)相符, 復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 第45-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見偵卷第113-11 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51-53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藍雪布偶貓舍,見偵卷第95頁)、 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再見只是陌生人」首頁及「狀態訊息 」欄截圖(見偵卷第39-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並未變 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僅增訂第6款至第8款之事由,並 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修正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第1 項第1款至第5款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作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所 規定之「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關係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 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 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 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 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 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 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 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 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 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 前配偶關係,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且有被 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 第9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前配偶 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堪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 內,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狀態訊息」欄張貼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已據被告自承如前,觀諸被告之貼文,一再影射要 公布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貓舍之事,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被告這段話說要公布伊的事情,所以覺得受到騷 擾,但伊沒有什麼故事、對話或影片在被告手上,伊也不會 擔心被告破壞伊所經營貓舍之商譽,伊只是因為被告當時狀 況比較不好,伊不知道被告到底要做什麼,所以感到害怕等 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證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告訴 人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核屬騷擾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偽造文 書、妨害自由及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26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 佳;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前配偶關係,彼此間本應以 理性、尊重之態度相待,被告在知悉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 仍無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及誡命,於告訴人可見聞之個人LI NE「狀態訊息」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對告訴人進行騷 擾,造成告訴人之痛苦,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 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守法觀念有所偏差;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 告訴,並表明就其餘部分亦無意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復於審理中陳稱: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伊願意原諒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參酌其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在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自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至112年11 月19日18時57分前某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帳號「○○○」,以「○○○」帳號將告訴人丙○○ 之照片、LINE ID、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下稱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傳送 予臉書暱稱「詹世輝(^。^)小輝」、「建明?建明」、「 Do MON(小花圖案)?Do MON(小花圖案)」及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號碼持用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文字傳 述告訴人有意願與陌生男子發生性關係之事,以此方式非法 利用其所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 益,同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 令;被告復基於恐嚇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2時50分許, 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狀態訊息」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 文字,以此方式恐嚇危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同時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 中之指訴、警員職務報告、未接來電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Messenger對話截圖、臉書帳號「○○○」好友名單截圖、 告訴人臉書好友邀請截圖、臉書帳號「○○○」與告訴人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LINE「狀態訊息」欄貼文截圖、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1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 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保護令及 恐嚇等犯行,辯稱:「○○○」的帳號並非僅有其可使用,且 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於網路均可查詢;而其在個人LINE「狀態 訊息」欄張貼附表所示文字,是抒發個人情緒,沒有恐嚇告 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反保護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網路上經營貓 舍,並在臉書、營業登記及商業登記公開個人姓名、手機號 碼、LINE及地址等聯絡方式;而本案第三人所取得伊之照片 ,為其臉書公開帳號之大頭貼,因為伊會打廣告,用自己的 臉書帳號推廣粉絲專頁;臉書上就可以搜尋到其使用之LINE ID;經營貓舍有時有廣告需求,因為賣貓的時候要打上特 寵業證號,有時候會留下聯絡方式,如個人LINE、電話及聯 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 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是公開的,於網路均可查詢乙節,應屬真 實可採。基此,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既均在網際網際上公開 ,足見,除被告外,任何第三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取得告訴 人個人資料。  ⑵再者,證人丙○○於警詢中供稱:伊自112年11月19日18時57分許,接到來電說有看到約炮的訊息,之後陸續有一堆人加伊的LINE,也是問約炮的事,經伊詢問對方,對方都說是網路上有人傳給他們的,伊去看被告的臉書,都有上開加伊的LINE要約炮的人,所以是被告將伊的聯繫資料及照片在網路上傳給他人說伊有在約炮,造成伊的資料被公開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惟由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不詳第三人僅係向告訴人表示「網路上有人傳送」約炮資訊,並未指稱係被告或被告使用之「○○○」帳號所傳送;佐以告訴人與「詹世輝(^。^)小輝」之對話紀錄所示,「詹世輝(^。^)小輝」亦係向告訴人表示其資訊係來自於約炮網站, 有「詹世輝(^。^)小輝」與告訴人之訊息對話截圖2張及「詹世輝(^。^)小輝」提供之約炮訊息來源截圖2張(見偵卷第33、35頁)附卷可查,而依「詹世輝(^。^)小輝」提供之約炮訊息來源截圖所示,亦無依任何事證足認與「詹世輝(^。^)小輝」對話之人為被告或使用「蔡舞蝶」帳號之人。是不論依告訴人之證述,或「詹世輝(^。^)小輝」與告訴人之對話,甚或「詹世輝(^。^)小輝」提供之約炮訊息來源對話,均無從證明在網路上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及約炮訊息之人為被告。  ⑶至告訴人雖指稱因向其約砲之人,均為被告臉書帳號「○○○」 之好友,然告訴人個人資料既於網際網路公開,任何第三人 均可知悉、取得,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傳送告訴人 個人資料及約炮訊息之人為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 然向告訴人約炮之人與臉書帳號「○○○」之好友名單有重疊 之情,亦不得據此遽認被告即為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及約炮 訊息予他人之人;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 2年11月20日向警方報案稱被告有使用臉書散布伊個人資料 ,是基於伊的猜測,因為當時伊與被告相處不好,所以第一 個就想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益證告訴人對 於被告為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指訴,要屬其個人臆測之詞 ,實無從據為告不利之認定。  ⑷綜上,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即為在網路上傳送告訴 人個人資料予第三人之人,要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認 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且被告既無前開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行為,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  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被告確有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狀態訊息」欄上,張貼如 附表所示之文字,已據被告自承如前,並有LINE暱稱「再見 只是陌生人」首頁及「狀態訊息」欄截圖(見偵卷第39-41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為「藍雪布偶貓舍」之負責 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5頁 )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 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 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 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 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 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 斷,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 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 經查:被告於LINE「狀態訊息」欄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 中有「謝某某」、「藍色的雪」等文字,核與告訴人之姓氏 及其經營之貓舍名稱相符,堪認該貼文係對經營「藍雪布偶 貓舍」之告訴人有所影射,然貼文中所稱「故事」、「影片 」及「對話」究竟為何,並無明確而具體內容,實無從認定 係屬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丙○○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是怕被告公布什麼影片、照片, 因為也沒有什麼影片、照片在被告手上,伊也不會擔心被告 破壞伊所經營貓舍之商譽,因為伊問心無愧,沒有做什麼; 伊只是因為被告當時狀況比較不好,伊不知道被告到底要做 什麼,所以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益證告 訴人並非因被告上開貼文,而認被告將加害於其名譽而心生 畏懼,僅是係不知被告所欲為何而感到不安及不快。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中,既無明確而具體加害 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縱使告訴人因此感到不安或不快, 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裁判上一 罪關係及接續犯(違反保護令部分)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知悉首揭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 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至1 12年11月19日18時57分前某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 謗之犯意,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蔡舞蝶 」,將告訴人丙○○之照片、LINE之ID、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 ,透過Messenger傳送予臉書暱稱「詹世輝(^。^)小輝」 、「建明?建明」、「Do MON(小花圖案)?Do MON(小花圖案 )」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持用人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以文字傳述告訴人有意願與陌生男子發生性關 係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被告復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 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10時50分許,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 號「狀態訊息」欄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傳述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 113年12月2日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就此加重誹謗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越來越多精彩故事,影片,對話都有,讓全部的人看看,妳謝某某!藍色的雪怎樣斂財2-3天公布需要男人找的謝某某,專門走後面的,更多精彩非常多

2025-02-19

TCDM-113-訴-1542-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 母子關係,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與被害人溝通之道 ,且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 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對被害人為本件 騷擾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51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關係,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8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 本案保護令)。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 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21時6分許,貿然進入 上址乙○○○房間內,掀開乙○○○之棉被妨礙乙○○○入眠,經乙○ ○○制止仍不予理會,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蔡廖秋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2-18

PCDM-113-簡-528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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