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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未成年子女柳沁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柳沁芸(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柳旭遠與相對人為夫妻,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柳沁彤、柳沁芸,柳旭遠於民國108年4月間, 因欲與相對人離婚,將柳沁彤、柳沁芸帶回聲請人位於宜蘭 縣頭城鎮之住處居住,然柳旭遠於108年12月6日死亡,相對 人即將柳沁彤、柳沁芸接回相對人住處居住,柳沁彤、柳沁 芸每隔2週之週末由聲請人或柳旭遠之手足帶回聲請人住處 ,由聲請人及家人照顧。柳沁彤、柳沁芸與相對人同住期間 ,相對人雖有以柳沁彤、柳沁芸之名義申請補助,但取得之 款項並未用於柳沁彤、柳沁芸身上,反而係用來購買相對人 自己想要的物品;且相對人情緒控管不穩,時常對柳沁彤、 柳沁芸發洩,更透過情緒勒索之方式要柳沁彤、柳沁芸順著 相對人的意思,也曾要將柳沁彤、柳沁芸趕出家門,致母女 關係緊繃,其中於111年11月間,相對人與柳沁彤發生衝突 ,相對人竟稱要從陽台跳下去,柳沁彤亦作勢要跳下去,後 因相對人與柳沁彤無法繼續相處,柳沁彤即聯絡學校老師求 救,而由老師將柳沁彤接走;又於113年2月13日過年期間, 相對人詢問柳沁彤、柳沁芸是否有想念相對人,柳沁彤、柳 沁芸之回應未如相對人預期,相對人即開始抱怨、情緒勒索 ,柳沁彤僅得向柳旭遠之姊姊柳志瑩求救,柳沁彤並帶著柳 沁芸至警局求助,警察原欲將柳沁彤、柳沁芸送至聲請人處 ,然因相對人不同意,最後只好將柳沁彤、柳沁芸先送至老 師家,柳沁彤因相對人之舉,身心嚴重受創並罹有創傷性壓 力症候群,柳沁芸亦不願再與相對人同住。目前柳沁彤、柳 沁芸於柳旭遠之姊姊柳佳慧家中暫住,周四至周日則由柳志 瑩接送至聲請人家中居住,與聲請人一家關係融洽。相對人 顯不適於繼續行使柳沁彤、柳沁芸之親權,聲請人身體健康 ,對柳沁彤、柳沁芸有監護及照顧之強烈意願,亦有柳志瑩 、柳佳慧之協助,有充足資源可對柳沁彤、柳沁芸提供照顧 與安排,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裁定停止相對人之親權 ,依法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爰聲明:相對人對柳沁彤 、柳沁芸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二、相對人則表示:伊自柳旭遠逝世不久後,即獨力扶養柳沁彤 、柳沁芸,對於柳沁彤、柳沁芸之生活起居、就學多有付出 ,無疏於照顧情節嚴重或虐待之情事,補助款亦有運用在柳 沁彤、柳沁芸身上,至於伊與柳沁彤、柳沁芸發生衝突,係 偶發事件,柳沁彤身心有狀況,亦不能抹殺伊長年累月照顧 之付出,伊很少罵小孩,是講道理,訪視報告也沒有明顯指 出伊不適任行使親權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未成年人無父 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 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0條、第 1091條及第109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濫用 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 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 ,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 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 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柳沁彤、柳沁芸之祖父,現每周四至周日與柳沁彤 、柳沁芸同住,實際扶養照顧柳沁彤、柳沁芸,而有利害關 係,相對人則為柳沁彤、柳沁芸之母,又柳沁彤、柳沁芸之 父柳旭遠業於108年12月6日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首堪信實。聲請人既與柳沁彤、柳沁芸有上開利害關 係,自得依法為本件請求。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提出相對人與柳沁彤、柳沁芸對話之錄 音譯文、柳沁彤之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身心 醫學精神科病歷、聲請人一家與柳沁彤、柳沁芸日常生活照 片為據,相對人雖辯以前詞,惟觀諸前揭錄音譯文,可見相 對人曾對柳沁彤、柳沁芸口出:「這就是你要的結局,你以 後也沒辦法回你柳家了」、「你不屬於我們家是不是?」、 「謝謝你幫助媽媽病又再加重了一點」、「哭什麼哭,書包 拿出去,明天自己走」、「你的錢在他們那邊呢,你要放棄 財產?」、「叫計程車,我送你回柳家,東西收一收,我們 一起跟她說再見吧」、「今天如果你爺爺不會來跟我道歉的 話,我不會讓你們回頭城,我就算死也不會讓妳們回柳家」 、「妳嘴巴最好給我閉上,我如果現在倒下來昏下去死了妳 就沒媽媽了」、「阿公給了妳們各10萬塊,拿來醫我的病」 、「如果妳們覺得跟著她,妳們會比較快樂,妳們就去跟著 她,我會少了很多負擔」、「我的精神賠償費請給我一千萬 」、「我幫妳們兩個找寄養家庭」、「我要求的是妳們出現 在那個地點,他確認妳們的身分,我只要把票拿走而已,我 只要那兩張票,我昨天賣掉兩張了」等語,過程中柳沁彤、 柳沁芸時常處於抽泣未予回話或回話即遭相對人打斷之狀態 ,可見相對人多次因不滿柳沁彤、柳沁芸與聲請人一家關係 良好,即以情緒勒索之方式對小孩說話,更以身心狀態不佳 或死亡、趕出家門等語相脅,尤有甚者,會一再要求柳沁彤 、柳沁芸向聲請人一家拿取金錢,更有以柳沁彤、柳沁芸之 名義拿取門票後變賣之舉,此互動教養方式難謂妥適,且由 上開病歷可證,相對人所為實已造成小孩身心承受巨大壓力 ,是聲請人之主張,誠非虛妄。復參以柳沁彤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稱:相對人會因為生氣、心情的關係打罵伊跟妹妹,對 伊跟妹妹發脾氣,相對人有以伊跟妹妹的名義去請領社會補 助,有些會拿去治相對人的病,之前相對人說外公給伊跟妹 妹10萬元,也要求爺爺奶奶要給伊10萬元,相對人說要拿去 治相對人的病,且相對人曾多次半夜罵伊跟妹妹,不讓伊跟 妹妹睡覺,相對人會遷怒到伊身上,會趕伊跟妹妹離家,很 常說聲請人或姑姑的不是,111年11月間,伊跟相對人發生 衝突時,相對人說要死給伊看,伊很激動就想跳樓,後來是 打給老師,去老師家住,113年2月13日,伊跟妹妹過年從聲 請人家回來,相對人問有沒有想相對人,妹妹開玩笑說想紅 包,相對人就暴怒,伊後來就帶妹妹去派出所沒有回家,伊 不想回去跟相對人生活,因為沒有安全感,不知道會發生什 麼事,跟聲請人還有奶奶生活會有安全感,希望可以按照聲 請人的聲請意旨做等語,亦清楚可證聲請人所述屬實,相對 人之管教方式,情緒過於高張,用語更對身心狀態未成熟穩 健之未成年子女造成傷害,柳沁彤已處於抗拒再與相對人共 同生活之狀態。  ㈢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對兩造 、柳志瑩、柳佳慧及柳沁彤、柳沁芸進行訪視,訪視後之綜 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相對人與兒少們衝突高,且衝突處 理能力尚未建立,目前無穩定工作,經濟收入須賴兒少們的 社會福利補助維持,情感交流少,停止親權尚符合兒少最佳 利益;聲請人及家人對兒少熟悉,對兒少生活需要及作息照 顧妥適,彼此生活壓力較小,亦習慣適應此照顧模式,聲請 人已退休,柳志瑩、柳佳慧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足以支付兒 少們的生活及學習費用,且陪伴及照顧兒少,兒少與聲請人 一家關係緊密,已建立安全之依附情感,評估聲請人尚適任 親權人,維持兒少目前的生活環境及照顧者,減少兒少變動 ,有利兒少之身心發展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9月10日113 宜溫收監字第113110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是 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固曾與柳沁彤、柳沁芸 共同生活數年,期間亦有付出心力照料柳沁彤、柳沁芸,惟 因相對人之工作、身心狀況皆未臻穩定,故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柳沁彤、柳沁芸且情節嚴重,已非適於 擔任柳沁彤、柳沁芸之親權人等情,實有理由。從而,聲請 人既為柳沁彤、柳沁芸之同居祖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 對人對柳沁彤、柳沁芸之親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本件相對人對於柳沁彤、柳沁芸之親權既受前述停止親權之 宣告,顯然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柳沁彤、柳沁芸之權利義務 ,而聲請人為柳沁彤、柳沁芸之祖父,且與柳沁彤、柳沁芸 同住,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為柳沁彤、柳沁芸之「第一順 位法定監護人」,且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依法無需特別 再向法院聲請選定或確認其為柳沁彤、柳沁芸之監護人,聲 請人自得備妥適足文件,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另依民法 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 其為柳沁彤、柳沁芸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 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縣 (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從而,聲請人 對於柳沁彤、柳沁芸之財產,應會同宜蘭縣政府指派人員,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附此敘明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2-24

ILDV-113-家親聲-72-20241224-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4號 原 告 廖楷晉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 被 告 陳清彥 蔡志成 馬元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害人格權之精神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24

SLDV-113-勞補-154-202412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8號 原 告 誠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如 被 告 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哲文 被 告 杜傳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436,500元為本金,自民國113年7 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 436,500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清晨6時05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南向車道254.1公里處時,有義務在上路高速公 路前檢查車輛是否適於行駛,卻違反其義務,因A車於行駛 中爆胎,撞擊内側護欄,導致A車所載運潤滑油油桶及機油 油箱散落至對向(北向)車道,此時行駛於對向内側車道, 由訴外人曾麗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及訴外人游淑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車)見狀煞停,導致後方由原告員工蔡牧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閃避不及 撞擊B車及C車,導致B車車輛全毀、曾麗津人傷、C車半損及 D車全損,被告甲○○因上開情事,犯過失傷害曾麗津之事實 ,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㈡蔡牧甫因前開事故,致受有下列損害:⑴對B車全毀及曾麗津 人傷部分,蔡牧甫已賠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曾麗津、⑵ 對C車毁損部分,蔡牧甫已賠付73,000元予游淑貞之保險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⑶D 車全損,剩餘殘值90萬元。以上合計1,473,000元。蔡牧甫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對B車、C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實際支付 金錢,並蔡牧甫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依民 法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294條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被告甲○○是受被告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福行)僱用, 為運送潤滑油油桶之送貨司機,於執行職務(駕駛A車載運物 品)時,依侵權行為規定應負賠償責任,隆福行應依民法第1 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抗辯和聲明:  ㈠被告就貨車上之貨物,已於出發前妥善綑綁,盡注意義務, 而貨物掉落之結果係因交通事故強力撞擊導致,和被告有無 盡妥善綑綁之注意義務無因果關係。又車輛輪胎爆胎原因多 樣,除未於行車前對輪胎為妥善檢查外,亦有可能因壓到尖 銳物所致,應不能以輪胎有爆胎之事實而逕認定駕駛人未盡 行車前檢查車輛之注意義務,被告已善盡行車前妥適檢查車 輛輪胎之相當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歸定請求賠 償,為無理由,又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無罪 。  ㈡依照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甲○○行駛車輛中爆胎,撞 擊内側護欄之第一階段行為對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結果 尚未發生作用,其後因蔡牧甫駕駛D車,開啟定速自動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煞車不及而 追撞前方B車及C車等事實之第二階段行為所介入,而迅速由 蔡牧甫單獨造成本件侵權行為之具體結果,被告應無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蔡牧甫於本案侵權行為肇事責任歸 屬的過失比例尚未釐清前,各賠償50萬元、73,000元予曾麗 津及游淑貞,此是蔡牧甫基於自己的民、刑事責任負擔的賠 償。另原告提出和蔡牧甫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係原 告自蔡牧甫讓與其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同法第1 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未受讓曾麗津及游淑貞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曾麗津及游淑 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蔡牧甫與曾麗津及旺旺友聯 公司之和解書中,亦未見讓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573,000元為蔡牧甫自己的賠償責 任,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 6條及第294條之債權讓與及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退步言,縱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原告得主張訴外人之權利,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有誤 :  ⒈訴外人曾麗津部分:   ⑴攤位租金損失:原告對於曾麗津所租賃之攤位地點、租金 、租賃時間均未說明,亦未說明該攤位租金之損失和本件 之因果關係。   ⑵生財器具及商品損失:就生財器具部分僅提出估價單及部 分購買憑證,原告未提出生財器具之損壞照片,原告亦未 說明損失之生財器具為何,及其損失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 係;就損失商品部分僅提出商品損壞照片證明其損失,但 未說明損壞商品單價之計算基礎、損壞商品和本件事故之 因果關係。   ⑶醫療費用: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翁聆修骨外 科診所及復國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復國復健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離事故發 生已逾一個半月,所載傷勢也和急診時所開立的成功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同,足徵復國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和本件無相當 因果關係。   ⑷精神撫慰金:請求金額過高。  ⒉訴外人游淑貞部分:C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  ㈢D車損失部分:蔡牧甫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追撞B車及C車,造成D車毀損,與被告無涉,其請 求被告賠償車損90萬元,無理由。退步言,縱使被告應賠償 D車毀損之損失,也應綜合車輛年份、新車售價、折舊率、 損耗率、外觀損耗、內裝損耗、引擎損耗、變速箱損耗、底 盤損耗及市場狀況調整中古車價等條件評估車價,非僅憑原 告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即認定該車輛殘值為90萬元。又D車 之維修費用790,051元已遠大於殘值(20至30萬元不等)之 價額,應以該車輛殘值計算原告之損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示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   被告雖抗辯甲○○無過失等語。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B、C車遭D車碰撞,與A車物品散落至對向車道有因果關係:   ⑴按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 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 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雖將事故原因分成兩階段,認為 第一階段:甲○○行車前未妥適檢查車輛致行駛中爆胎為肇 事原因。第二階段:蔡牧甫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 煞停距離,撞擊B車為肇事原因(被證1)。然由B車之行車 紀錄器可知,於畫面時間06:08:50,A車撞擊護欄後,物 品散落至B車行向之車道。C車於06:08:52開啟故障顯示 燈,B車於06:09:05減速煞停,於06:09:10,B車即遭D 車撞擊。自B車停車至遭D車撞擊,僅經過5秒鐘。而本件B 、C車會停止於高速公路上,係因車道上散落A車之物品, 而D車會撞上B車,係因B車停止於高速公路上。A車物品散 落至對向車道,與B車遭後車(即D車)撞擊,依一般經驗 法則及當時客觀狀況,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並不 因B車停止而中斷。是本件B、C、D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 甲○○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提出A車之檢驗紀錄、進廠保養紀錄、至輪胎廠進行包 含本次爆胎之左前輪之調整之收費維修清單、合約維修清單 、順榮輪胎有限公司收據及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出車前之檢 查項目包含輪胎之胎紋、胎壓等)為證。然前開證據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於行車前曾維修(護)車輛及檢查A車之輪胎狀 況而已,尚不能證明甲○○於行車期間就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A車輪胎爆胎是在甲○○ 無法防免下輾壓物品所致,自不能認為被告已經證明就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至本院刑事庭判決甲○○無罪, 係以檢察官未舉證證明A車輪胎爆胎之原因並非輾壓尖銳物 品所致,及甲○○如何違反行車前檢查之注意義務,依刑事卷 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違反何等注意義務之過失,乃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判決甲○○無罪。此與被告於 本件應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不同,自不能因刑事案件判決甲○○無罪,即認被告無庸負民 事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蔡牧甫雖有前開嘉雲區車鑑會所指之肇事原因,然此僅係 甲○○、蔡牧甫應對曾麗津、游淑貞及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以及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時,是否應依與有過 失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問題,尚不能認甲○○不負賠償 責任。又甲○○是隆福行之受雇人,於駕駛A車執行職務載運 潤滑油油桶等物品時,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隆福行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第2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 易庭113年度重簡調字第69號卷第13、18頁、本院113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D車為其所有,且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毀損而報廢,有 行車執照及異動登記書可按(重簡調69號卷第16、17頁), 被告亦無爭執,應可採信。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就原告所有D 車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蔡牧甫已與曾麗津、游淑貞和解,就曾麗津關於B車 (全損)、生財器具及精神損害等之損害,賠償曾麗津50萬 元,以及游淑貞關於C車所受損害,賠償其保險人即旺旺友 聯公司73,000元,並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經查:蔡牧甫 雖因本身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B、C車,致曾麗津、游淑貞 受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係因甲○○駕駛A車爆胎 致所載潤滑油油桶等貨物散落於對向車道,致B、C車減速或 煞停於車道,始遭蔡牧甫駕駛之D車追撞,是就蔡牧甫對曾 麗津、游淑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之行為亦給予原因力 ,自應認蔡牧甫所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亦係甲○○駕駛A車 所加於蔡牧甫之損害,蔡牧甫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 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蔡牧甫是否另依 民法第281條規定行使求償權,以及應如何適用民法第217條 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均屬另事)。被告辯稱曾麗津 、游淑貞未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蔡牧甫,原告不能請求 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即非可採。  ㈢損害額之認定:   ⒈D車部分:   ⑴D車是VOLVO S80 20.T5型自用小客車,於2012年出廠(重 簡調69號卷第16頁),原告雖提出權威車訊報導主張該年 份之該車型車輛二手車價為90萬元,但為被告否認。經查 ,同一年份之同型車輛,可能因使用頻繁程度、使用之場 所(例如:使用於道路崎嶇不平之道路或一般市區道路等 )、使用人之習慣(例如;是否大力踩油門、煞車等)、 是否適時保養、停車空間(停放於戶外或室內等)以及是 否曾發生交通事故等因素,其二手車價而有不同,前開報 導所載二手車價,至多僅係就各該年份車輛,在市場上可 能之售價而已,尚不能遽以認定D車之二手車價為90萬元 。   ⑵惟D車已因本件事故致全毀,而未進行車價之鑑定,原告證 明其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斟酌下列情事,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第2項規定,認原告因D車損毀所受之損害額為30 萬元:   ①前開權威車訊報導所載二手車價格,以及被告提出之二手價 格行情(被證8)所載2012年份行駛6.7萬公里及行駛7.1萬 公里之之二手車車價各為38.8萬元、22.8萬元等情事。  ②原告提出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維修D車之費用 為790,051元(其中零件623,274元、工資166,777元)。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基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D車是101年4月出廠,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已經使用超過10年,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應以 零件之殘值估算,為103,879元【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3,274元÷(5+1)=103,879元】。加計工 資166,777元,合計270,656元。 ⒉曾麗津所受損害部分:  ⑴車輛及拖吊費用損失(車價45萬元、鑑定費3,000元及拖吊 費5,600元):B車因遭撞擊全毀,而該車在111年9月間之 市場交易價格為45萬元,鑑定費用3,000元,另拖吊費用5 ,600元等情,有現場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函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附卷可按(警卷第97、101、103頁;原 告113年9月26日書狀附件A)可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為可採。   ⑵醫療費用(2,120元)及精神賠償(20萬元):曾麗津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受有左側下巴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 胸部鈍傷等傷害,經送往成大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 02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可按,原告主張曾 麗津受有該損害部分,為可採。至原告提出翁聆修骨科診 所及復國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曾麗津分別因「雙側 膝部挫傷、左側肩關節扭拉傷、頸椎韌帶扭拉傷、右側踝 部挫傷」及「頸椎扭挫傷」等病名,前往診療而支出醫療 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疾病確係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造成,此部分醫療費用自不能認為係曾麗津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又原告既僅能證明曾麗津因本件事故 受有「左側下巴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胸部鈍傷」等 傷害,則曾麗津要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 應以8萬元為適當。   ⑶至原告主張曾麗津另受有生財器具及商品毀損等損害,已 經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商品照片等, 均只能證明曾有金錢支出及商品毀損,尚不能證明該損害 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   ⑷綜上,原告主張曾麗津受有539,620元【算式:450,000元+ 3,000元+5,600元+1,020元+80,000元=539,620元】損害部 分,為可採,其餘為不可採。   ⑸曾麗津既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蔡牧甫以50萬元與曾麗 津和解並已支付曾麗津50萬元,並非不合理,自應認蔡牧 甫受有賠償曾麗津50萬元之損害。  ⒊游淑貞所受損害部分:     ⑴游淑貞所有之C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至損壞,經送修而支出費 用160,225元(其中工資69,943元、零件90,282元)等情 ,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廠估價單及工作傳票可 按,應為可採。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C車是1 09年6月出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2年6月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665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282元÷(5+1)=15, 047元;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0,282元-15,047元) ×1/5×(2+6/12)=37 ,6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282元-37,617元=52,6 65元】。準此,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52,665元、工資69,9 43元,合計112,608元。   ⑶縱令依估價單所載費用金額132,490元(其中零件77,772元 、工資及烤漆等合計54,718元),按上開方式計算折舊後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367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7,772元÷(5+1)=12, 962元;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7,772元-12,962元) ×1/5×(2+6/12)=32 ,4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772元-32,405元=45,3 67元】。加計工資等費用54,718元,修復必要費用亦為10 0,085元。   ⑷是蔡牧甫與游淑貞之保險人旺旺友聯公司以73,000元和解 ,亦屬有據,且蔡牧甫已經清償,可認其亦受有賠償游淑 貞73,000元之損害。  ⒋綜上,原告本身所受損害為30萬元;蔡牧甫受有賠償曾麗津 及游淑貞之損害合計573,000元之損害,蔡牧甫已經將其因 賠償曾麗津、游淑貞而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有讓與證明書可按(重簡調69號卷第23頁)。是原告所受 損害總額合計為873,000元。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及適用民法第217條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結果 :      ⒈過失之認定:   ⑴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甲○○駕駛A車左前輪爆胎,致失控擦撞內 側護欄,車上載運之潤滑油油桶及機油油箱散落南下及北 上車道,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就因此所發生之損害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按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忽遇前方有大量大型鐵桶 等會滾動之物品散落於前方,其採取煞停或減速方式,避 免撞擊前方物品或遭該會滾動物品砸中,均難謂係任意驟 然減速或煞停。游淑貞駕駛C車行駛於北向車道,忽遇A車 於對向車道撞擊內側護欄且所載運之紅色大型油桶(鐵桶 )等物品散落於己方車道,而採取煞停動作,未及10秒即 遭追撞,而曾麗津於發現前開散落物後慢慢減速,並考慮 變換車道時,約5秒後,即遭D車撞擊,均難謂有過失。   ⑶蔡牧甫於交通事故調查訪談時雖稱略以:我發現本件B車時 約200公尺,當下先是車子幫忙踩煞車,約過1秒,我才將 煞車踩到底,但還是碰撞B車,發現危險時與對方之距離 約20公尺,採取煞車等語。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 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行 車視距良好,且散落之油桶大部分是紅色、大型鐵桶等情 ,有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按。是蔡牧甫 如果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發現前方車輛已有減速或停止於 車道,亦可發現有油桶散落於車道,然其仍於距離B車約2 0公尺始採取煞車措施,致追撞B車,足認蔡牧甫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   ⑷本院斟酌甲○○與蔡牧甫之過失情節,認甲○○與蔡牧甫應各 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所有D車係由蔡牧甫駕駛追撞B車致受損,且蔡牧甫就損 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 定,原告自應承擔蔡牧甫之前開過失責任。同理,就其受讓 蔡牧甫因賠償曾麗津、游淑貞之損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部分,亦應承擔蔡牧甫之該過失責任。因此,本院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減輕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36,500元【算式:873,000 元×(1-0.5)=436,500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分別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甲○○,於113年7月29日送 達被告隆福行公司(113年7月18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 書可按。原告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或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436,50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以436,500元為本 金,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或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之假執行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就此部分,被告已經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 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23

CYEV-113-嘉簡-668-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0號 原 告 賴思沂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規定甚 明。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 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 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 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 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 行。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我要求精神賠償十萬並且解除帳號凍結,以及這半年多來因為無法使用蝦皮造成的損失」,其中聲明請求解除帳號凍結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且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則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請求損害賠償費用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0萬元=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請求賠償「這半年多來因為無法使用蝦皮造成的損失」陳述未盡具體,致本院無從據以查悉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應由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之,即具體表明請求內容及請求範圍,並按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2-20

TPDV-113-補-2930-202412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謝淑惠 被 告 張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 附民字第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2時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 區大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街、清江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等紅燈 ,仍貿然前進,其駕駛之A車追撞原告騎乘之B車車尾,致原 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橈腕部腕關節扭傷、右肘關節挫傷 、肌腱炎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估修後,修 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850元。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權及財產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 。總計被告應賠償伊60,000元【計算式:7,350元(醫療費 用)+安太歲費用(1,000元)+6,850元(B車修繕費用)+3, 899元(購買藥品費用)+40,901元(精神慰撫金)=6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車沒有自後追撞B車。因警方所拍攝中,A車在 水箱裝飾板有擦痕,B車則是後車尾燈被擦撞,兩車高度前 後差距至少15公分,現場又無散落物品、撞擊痕跡,無從證 明A、B車有擦撞。B車長度約182公分,有120公分在停止線 以外,如有越過停止線而停車表示有闖紅燈的企圖,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鑑定覆議意見書稱原告有提前 煞車,認定責任在於被告,但事故現場路口右邊有小貨車, 完全擋住右邊視線,原告是因為燈號煞車,還是被擋住視線 而煞車。又覆議意見書表示前後車離開鏡頭的時間差距1秒 ,A車、B車差距1-1.5個車身,A車約長4公尺,伊有保持距 離,原告說「我是停了5秒後被撞擊」,顯然與事實不符。 原告去祐民醫院耗去相當多時間,才於案發後六個小時去榮 總醫院檢查,但祐民醫院到事故現場不到500公尺,且無原 告檢查紀錄,無從認原告所受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榮總護理紀錄顯示原告的右側完全沒有受傷,且病歷顯示 是擦傷,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鈍挫傷,顯有不符。又 原告表示是被後車衝撞,致手肘、膝蓋撞到地面受傷,但柏 油路面非平滑表面,撞到柏油路面最有可能是擦傷、破皮、 流血,或是紅腫瘀青,但是整份病歷沒有任何文字或是影像 表示這些體徵。本案案發日為111年12月18日,原告是同年 月26日才去第二家醫院就診,中間差距快10日。112年2月21 日又去另一家醫院就診,和前次就診差距40天,榮總既幫原 告預約3日內去骨科複診,原告沒有去,故把該就診證明於1 0日後回溯表示這與本案有關,不符合經驗法則。況原告曾 因為刷牙流血就到榮總掛急診,故原告於本案後沒有立刻就 醫不符合常情。又榮總護理資料係以原告表示疼痛,而判定 原告受傷,但是原告有骨關節炎的舊疾,故原告此部分疼痛 是受傷還是骨關節炎舊疾所致於,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提出 3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記載112年5月4日至7月6日共門 診3次,但3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不可能記載告訴人自5月 至7月間有就診紀錄,可證明原告不是記憶不清,就是故意 說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B車亦因而受損之 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仍爭執原 告所受傷勢,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受有上開傷勢乙節, 已據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甚詳 ,被告抗辯A車沒有追撞B車及原告所受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云 云,係就業經審認之事實再次爭執。綜上,本件被告確有上 開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及車輛損害,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 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7,350元醫 療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原告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即接續至臺 北榮總、北投骨科診所及夏立雲診所就醫,原告至上開診 所就診部位均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手肘關節挫傷 、肌腱炎等傷勢有關,認該等費用應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不 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安太歲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安太歲費用1,000元, 雖提出感謝狀為據(見本院卷第162頁),惟此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為治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所必要,自難 認定上述安太歲費用確為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 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不能准許。 (三)B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須支出B 車修繕費用6,85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觀諸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知,B車車主並非原告 主。故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所騎乘之B 車縱因被告之過 失而受損,然原告既非B 車所有權人,難認原告所有權受 到損害,故原告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B 車所受損 害,難認有據。 (四)購買藥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購買藥品費 用3,899元之事實,雖據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66頁),惟本院審酌原告購買之藥品費用,其 中僅馬祖一條根滾珠瓶藥膏與治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挫傷、扭傷、肌腱炎之傷勢應有直接關連,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外購買日本武田合力他命EX PLUS,屬維他命類 之營養補品,應以1瓶為適當。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2,249元【計算式;599元(馬祖一條根滾珠瓶藥1瓶)+ 1,650元(日本武田合力他命EX PLUS1瓶)=2,249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    傷勢,尚屬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901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4,599元(醫療 費用:7,350元+購買藥品費用:2,249元+精神慰撫金15,0 00元=24,59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應依職 權確定原告請求安太歲及B車修繕費用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就有關醫療費 用、購買醫藥用品及精神賠償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0

SLEV-113-士小-1730-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周伯超 被 告 曾逸生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晚間在臺南市中西區永 和牙醫診所,看診中發現原告門牙正下方4顆牙的牙周出現 嚴重問題,不願意向原告坦承確診為「重度牙周病」,只說 要立即處置,匆匆忙忙,完全沒打麻藥,讓其忍著痛苦,經 過2週治療,牙齒從沒搖晃到馬上會搖晃,前後經過密集治 療15次,看診只有越來越糟,完全沒有好轉;原告毅然決定 自行轉診至新樓醫院治療,醫師照X光後,仍然宣告為時已 晚,4顆牙齒急救無效,連手術治療補救的機會也沒有,只 能先將4顆牙固定,防止馬上脫落,但遲早還是會脫落或選 擇拔除;從原告接受被告初診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近10 年左右看診,經原告探究回想,從105年5月31日到109年11 月30日止,每次3.5公里奔波高達141次看診次數,從109年4 月23日洗牙到109年10月8日發現重度牙周病,中間仍有高達 15次看診紀錄,卻再三錯過發現與治療的機會,失去降低中 重度牙周病的黃金時機;被告每次洗牙從未盡責將牙周病嚴 重程度告知原告,永遠只會說發炎,請自行加強清潔,輕輕 帶過病情(應告知而未告知牙周病嚴重程度的義務);前幾 次洗牙早有出血狀況,中間15次看診從未發現嚴重異常,有 時多多少少還會稍微清洗牙,最後發現非常嚴重時,告知原 告因沒注意到此處,發生處是在每次看牙都會經過的入口處 ,每次看診經過此處還是沒發現,導致後來錯失開刀補救良 機,導致重度牙周病(兩次洗牙間隔的15次看診應發現而未 發現漏診疏失);被告都只透過肉眼評斷牙周病嚴重程度, 從未使用牙菌斑顯示劑、牙周探針儀器與全口X光檢測來判 讀牙周病嚴重程度,導致誤判失真牙(違反牙周病檢查SOP 執行的醫療行為);被告曾告知牙齒比較長,這完全是誤判 ,牙齒變長應該是牙周病前兆才對(牙齒長誤判與牙周病無 關);被告還是只相信透過肉眼發現重度牙周病,一直無麻 醉清洗牙根,導致牙齒不到兩週開始動搖,不主動盡早為原 告提出轉診就醫處置方式(因專業與設備不足,應轉診而未 轉診);被告是否早已發現牙周病的嚴重程度而有所隱瞞? 故意當輕度牙周病看待治療就好,等嚴重再處理?或無法自 行治療處理,卻硬要處理,導致拖延病情,也不幫忙轉診或 告知自行尋找他院治療,導致4顆牙無可救藥,遲早需被拔 除再植牙?(除惡意隱瞞拖延不做正確牙周治療,誤診漏診 疏失過失才是真正主因);此疾病使原告突然遭受人生中重 大的創傷,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人際關係受挫,產生心理憂 鬱,自律神經失調,提高與牙周病相關的身心慢性疾病罹患 風險,因而自信心低落,精神損害非常巨大沉痛;原告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24,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4,6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下顎4顆門牙牙周病為被告主動發現並 告知,並無延誤,發現後積極安排治療,尚無轉診必要,亦 無證據可證明原告4顆牙齒已達要裝設假牙程度;被告於109 年10月8日以超音波器械用較細洗牙機頭進行全口檢查,主 動發現原告下顎4顆門牙有非常深的牙周囊袋,整個洗牙機 頭幾乎都可深入,當下立即告知該處有牙周病狀況,非如原 告所述僅以肉眼檢查;考慮該處下顎門牙之牙肉紅腫、破爛 、易流血且有牙菌斑附著,先做保守性非手術治療,如需進 一步治療,則需等待上開紅腫、破爛狀況改善,故於109年1 0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持續安排多次就診,被告顯然無過 失;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就診時,被告已與其預約於109年 12月3日下午以「光照聚合牙科纖維絲」做「下顎前牙固定 」,原告卻於109年12月1日自行前往新樓醫院接受鋼線固定 治療,可見非被告不為積極治療,而係原告自行尋找其他醫 師治療;被告原先預定進行治療方式與鋼線固定治療之目的 、方法及效果相同,應可佐證無轉診必要,故被告所為治療 符合醫療法第8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符合基層牙醫診所對 牙周病治療之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牙周病是一連串的發炎 反應,速度可快可慢,原告於109年4月23日接受全口洗牙檢 查時的牙周病發展應屬緩慢,被告依原告所拍攝X光片進行 臨床判斷,認為應該屬於輕微案例,原告於此期間亦未曾向 被告提及下顎門牙有任何流血、腫痛等病症,當時下顎4顆 門牙無特別重大異狀,相對穩定,非原告所稱嚴重牙周病;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有嚴重牙周病、重度牙周 病或需進行植牙;被告否認曾經告知原告有牙齒長情形,況 牙齒長也可能是牙齦萎縮(生理性退化)或外傷,未必是牙 周病徵狀;原告稱其因重度牙周病提高身心慢性疾病風險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不足採;退步言,縱認 原告下顎4顆門牙有裝設假牙必要,原告亦未證明假牙支出 費用且慰撫金過高,牙周病係因其口腔清潔習慣不佳而惡化 ,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治療原告期間所為醫療行為,符合醫 療常規,無違反民法第184條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注意 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 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 等客觀情況為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明定。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 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 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 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 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過程,而非結果(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參照)。醫療行為 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 等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 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 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 心證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確信該待證事實為真實,即應認 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 決參照)。反之,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 疵存在,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心證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自仍 應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雖已就其主張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假 牙自費單(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列印資料、門診收 據、處方箋、醫療費用收據、保險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收 費單、牙醫門診資料(見調字卷第26頁至第85頁)等件為證 ,惟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醫療疏失,本件依原告聲請送 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㈠曾醫 師於101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為病人主訴所施作 之檢查及治療,符合醫療常規……曾醫師在醫療治療行為後皆 會請所內護理人員為病患進行衛教,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 規……病人自身對口腔衛生照顧能力不佳,多次進行局部治療 後,得建議病人……尋求可能的治療……但非必要,縱未轉診亦 不能認定其有疏失。㈡……曾醫師於101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 月30日止,依病人主訴所為之檢查及治療等醫療行為,未違 反醫療常規。病人自身口腔衛生維護為牙周病治療預後之重 要決定因素……曾醫師於進行醫療治療行為後,皆會請所內護 理人員為病人進行衛教,因此無隱瞞拖延病情及治療時間之 疏失……依檢附病歷資料無法得知病人牙周病嚴重程度……依病 歷紀錄……曾醫師無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㈣依檢附病歷資料 ,曾醫師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所施作之檢 查及治療,其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㈤……曾醫師陳述 在109年10月8日進行牙周病治療時,以較細洗牙機頭進行初 步全口檢查時,主動發現病人下顎4顆門牙有非常深的牙周 囊袋,再於10月29日進行全口洗牙,並給予口腔衛生指導, 曾醫師預計安排病人於12月3日回診進行進一步療程(光照 聚合牙科纖維絲做下顎前牙固定),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 失。㈥依檢附病歷資料,曾醫師於109年4月23日起至109年10 月8日止……所作之檢查及牙結石清除治療,符合醫療常規…… 病人口腔清潔習慣不佳,而口腔清潔習慣不佳為牙周致病主 要因素,因此難謂曾醫師有輕忽病情及漏診疏失情形。㈦依 檢附病歷資料,病人需拔牙治療,係因病人自身口腔衛生習 慣不佳導致,曾醫師之醫療行為與病人需拔牙無關……曾醫師 之醫療行為與病人失去4顆真牙無關,因此病人要求曾醫師 支出醫療費用,並不合理。㈧曾醫師已積極治療及衛教,故 無疏失……本案病人口腔清潔習慣不佳,為牙周病致病主要因 素,而治療僅能延緩病程進展,牙周病治療之預後取決於病 人自身後續口腔衛生之維持,故曾醫師已盡醫療照顧責任, 並無醫療疏失之責任」(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5頁),亦 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即使本院已經審酌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不對等而降低證明度 ,原告所提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該待證事實為真實,其 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補稱:「鑑定單位有許多是鑑定不出來的,例如X光片 看不清楚,無法透過X光片判斷,只能依病歷,而我認為病 歷也不完全正確,所以鑑定單位可能從錯誤中去鑑定……鑑定 單位的方向及結果不完全正確,前因後果兜不起來,我認為 應該要再集中鎖定鑑定……重點是109年4月23日至109年10月8 日的過程」(見本院卷第354頁)、「請問牙周病治療每次 只能如此草率地【維持一段時間】的正常為治療依據目標嗎 ?怎麼不是以盡全力治療讓牙齒能以更長久正常使用年限為 目標?……依我看診次數,完全無法單歸咎病人照護不佳造成 嚴重牙周病……被告未建議轉診亦是造成牙周病嚴重的疏失…… 應該要先歸咎前次洗牙的【109年4月23日】是否有主動發現 其牙周病是否已處於嚴重現象才對……被告因有把握治療而未 轉診,又未及早發現嚴重牙周病而最終拖延病情導致下顎4 顆牙已無法挽救也是主因……病歷也有被竄改的可能性,且病 歷無法證明被告有無隱瞞拖延病情及治療時間之疏失……僅靠 這可能不確定真偽的病歷為判斷依據必然是不足的……請問在 最後一天最嚴重的時候才發現有救回牙齒的機會意義嗎?為 何不是在前一次【109年4月23日】洗牙時就發現?或是在兩 次洗牙間的15次看診時及早發現?這難道不是漏診、隱瞞、 拖延影響治療時間嗎?……被告一直未告知本人嚴重程度,僅 告知要清潔牙齒,請問如此本人如何得知嚴重程度後,自我 警覺來判斷是否該轉診牙周病專科醫師?……請問這樣草率告 知這樣為時已晚的告知有用嗎?……被告確實大都時間只透過 肉眼評斷牙周病嚴重程度,連一張X光片也沒拍,並從未使 用牙菌斑顯示劑、牙周探針儀器……連110年8月6日至衛生局 調處時的調處牙醫師都指責被告為何都沒有使用這些儀器…… 重點不在於最終治療方式結果,而是為何可以及早發現的狀 態,為何不能及早發現補救或及早轉診呢?……被告完全無法 證明109年4月23日當下牙周病狀況屬非常輕微的牙周病,也 無法證明因一定是發炎速度快,而導致再經過15次看診後的 109年10月8日發現,從輕度牙周病跳過中度牙周病,直接急 轉至重度牙周病,當下被告還向原告承認變嚴重是被告沒注 意到的狀況,況且被告曾對原告說牙齒比較長一事,並非只 是牙齦萎縮前兆,更可能是牙周病病變前兆,因此,被告肯 定有輕忽病情與漏診的疏失……牙周病變嚴重的原因需加上不 洗牙不求助牙醫師才會發生,原告本身長期定期洗牙又頻繁 求助被告看診,卻換來如此嚴重的牙周病,在109年12月1日 自行轉診前往新樓醫院看診,新樓牙醫師也馬上當下宣判四 顆真牙已無法補救治療,要恢復正常功能僅能拔牙植牙處置 ,依照前因後果,原告需拔牙到失去四顆真牙並執行植牙手 術治療費用恢復正常功能,肯定與被告前後看診經過與沒按 照醫療SOP絕對有相關……如果被告連發現問題的嚴重性都沒 有,甚至是使用非深入的簡易治療對付嚴重牙周病,請問如 此狀態如何延緩病情?被告難道沒過失嗎?至於重度牙周病 會造成以上自身身心生活上的痛苦與不便,此精神賠償無須 證據絕對屬於理所當然必發生的正常現象……鑑定的方向結果 重點不盡然完全正確……必須再整理出以下幾個問題方向再次 集中鎖定鑑定才對」(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4頁)等語。 然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16條規定:「醫事鑑定小組委 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 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 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 陳述或鑑定」,可知醫審會鑑定書係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 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水準所為鑑定結果,具相當憑信性 。即使本件主要爭議應係109年10月8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 所實施醫療行為,本院送請鑑定時仍遷就原告,請醫審會就 原告所主張期間(101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依檢送 全部病歷資料及檔案鑑定被告有無醫療疏失,鑑定範圍足以 涵蓋原告所為主張,鑑定書亦明確表示被告於此期間無醫療 疏失並詳述理由,自不能僅因鑑定結果不符合原告期待即謂 其鑑定方向結果不盡然完全正確。況且,原告補稱事項與其 先前陳述內容大量重複,不僅多屬其個人臆測或推論,甚至 直接與鑑定書所載專業意見相悖,本院當難據此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或認有再送集中鎖定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4,6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20

TNDV-111-醫-7-202412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許瑋真 被 告 蔡瑞玲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8時11分……地點:北區 育德三街、文成路口……車禍情形致原告受有車損、身體等傷 害……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又原告受此不法傷害身 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754,899元」(見調字卷第1 1頁)、「月薪30,000元……20個月……60萬……精神賠償」(見 調字卷第13頁)、「被告當時車速過快,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後肇事逃逸」(見本院卷第28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54899元」(見調字卷第11頁)。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警方到場處 理並製作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於當時已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1月1日起算,其請 求權於110年12月31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若認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未證明其因本 件交通事故致20個月無法工作,也未提出收入證明;原告所 附訂購明細為其直銷商品,亦無法證明係醫療必須花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 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 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0 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警方當 日到場處理時已開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付原告 收執,該登記聯單載有當事人姓名、車牌號碼及連絡電話等 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51頁),堪認原告於109年1月1日已知悉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應於110年12 月31日以前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否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原告遲於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見調字卷第9頁),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4,899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19

TNEV-113-南簡-1115-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楊再富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55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拿棍棒、磚塊、鐵棍毆打全身,頭 部縫7針。有時頭部需要就醫,拖了2年傷才慢慢癒合,原告 要這200萬是需要復健手腳,跟頭部被打到,腳跟手還要定 時就醫,加上精神賠償共200萬元。嗣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個月薪水27萬元 、精神損失2萬元及醫療費用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酒瓶及磚塊等物毆打原告,至原告受有腦震盪、頭 部多處挫傷血腫合併3×0.3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淺層撕 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訴字第10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損失3個月薪 水27萬元及精神損失2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及3個月無法工作暨收入之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為無理由;另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及薪資所得,被告無 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核以兩造之收入相當、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尚 稱合理,應予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 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 繕本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因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2-18

CHDV-113-訴-796-2024121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陳家鴻 被 告 蔡偉弘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被 告 黃政坤 訴訟代理人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參 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 陸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9時5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 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945號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 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 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適後方同向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再撞擊已人車倒地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3公分撕裂傷、眉0.5公分撕裂傷、右 外踝開放性骨折併2公分撕裂傷、右內踝2公分撕裂傷、右手 撕裂傷共約2公分及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57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附表一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 主張自非無稽。被告分別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均有過失且均 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等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被告乙○○雖辯稱應與甲 ○○各負擔50%損失等語,但此為被告內部之責任分擔及後續 之互相求償問題,對原告而言,被告既應連帶負責,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被告就全部損害為連帶賠償之請求 ,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46933元(理由詳如附表一所 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9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二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1268 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就醫交通費 1750 就醫交通費,每次125元,來回兩趟,共7次。 爭執,未見單據證明支出與必要性。 原告雖為左列主張,惟未提出乘車證明或收據為證,且其計算方式亦未具體釋明往返地點及往返目的為何,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3 修車費 31200 系爭機車之修車費(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計算折舊。 系爭機車維修費為31200元,原告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萬鴻車業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7-9頁),該估價單除有一筆校正項目(1800元)性質上屬工資外,其餘29400元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5年5月出廠(附民卷第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73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400÷(3+1)≒7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800元,合計9150元。 4 醫材費 829 醫材費用。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5 工作損失 219000 因傷需休養3個月,每月薪資73000元。 無法證明有工作損失,且原告薪資單很多非常態薪資。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13頁),又原告任職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應領薪資合計78162元、112年7月應領薪資合計66346元、112年6月應領薪資合計60177元,有薪資單可參,經檢視以上三個月的薪資結構,主要差別在112年8月之加班費明顯較高(約3萬元),且8月多了一筆其他津貼(技術評鑑2000元),因僅從上述3個月的薪資單無法確認原告休養期間每個月可能的加班情形為何,但應可認定原告正常上班期間會加班並領取加班費是常態,故計算原告休養期間所受薪資損失時,將包括加班費在內之薪資平均計算應屬可採;但技術評鑑2000元僅發放一次,無從認定原告休養期間原本也會發放,故將8月薪資中技術評鑑2000元扣除不計(扣除後為76162元),依此計算原告平均月薪為(76162+66346+60177)/3=67562元(67561.6,四捨五入至整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67562x3=202686元。 6 看護費 90000 家屬看護每日1000元,共3個月。 診斷證明未記載有看護必要。 原告雖為此主張,但經核卷內德美中醫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均無關於原告因傷必須由專人看護之記載(附民卷第9、13頁),而原告因傷需休養3個月,雖如前述,但需休養不能工作未必等於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要他人看護,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有看護必要。又我國實務見解雖承認家人看護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但仍以確實因傷有看護需求為前提,本件既無事證可確認原告之看護需求,其請求賠償即難憑採。 7 車鑑費 3000 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支出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已提出收據為佐(附民卷第9頁)。本院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容許原告據之請求賠償,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8 精神賠償 400000 因系爭傷害所生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之之受傷程度,卷內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顯示其因此多次就醫所生不便及所致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346933元(11,268+9,150 +829+202,686+3,000+120,000=346,933元)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乙○○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7日 見附民卷第21頁。 甲○○ 113年8月17日 113年8月18日 見附民卷第19頁。

2024-12-18

CDEV-113-橋簡-1084-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陳美竹 被 上訴 人 林廷芝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45萬元買受伊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同區 ○○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 系爭房地),分別於同月16日、18日支付簽約款10萬元、40 萬元,同年10月23日支付完稅款55萬元、部分尾款40萬元至 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設於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 ,尚餘尾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付。雙方因系爭契 約之履約糾紛,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認定兩造合 意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展延至108年12月31日,伊於108年12 月10日解除契約不合法,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並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 本院615號前案),惟上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未支付尾 款,經伊於111年9月20日、同年11月14日、23日催告其給付 未果,而以同年12月19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約意思表示 ,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收受送達,故伊得依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前案判決確定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系爭契約解除 之112年1月3日止,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 金41萬1475元,並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並匯至系爭專戶之買賣 價金14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後段約定、 民法第25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萬1475元,並同意 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145萬元(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㈡、就上訴人之反訴,抗辯略以:伊依約本無配合銀行貸款現場 鑑價之配合義務,然前以111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表示願於同月22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允諾貸款銀行鑑價人 員在伊陪同下,進入系爭房屋進行貸款鑑價程序,故無故意 阻撓上訴人申辦貸款或刁難情事,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伊 賠償,均無理由;另上訴人未支付系爭尾款,伊自無交付系 爭房地予上訴人義務,故不負權利瑕疵擔保及給付遲延責任 ,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等語。 ㈢、原審就前開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 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伊前以111年8月9日備忘錄透過房屋仲介公司,及以同年9月1 2日等4封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協助申辦貸款之現場鑑價 作業遭拒,故伊未能貸得款項給付系爭尾款,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無法於伊給付 系爭尾款時交付系爭房地,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尾款等語。 ㈡、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伊貸款銀行之現場鑑價 作業,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依同約第12條第3 項、第4項約定賠償自112年2月21日至同年7月3日止,按買 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36萬2425元,及此期 間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2萬8403元。 至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地,致伊支出額外租屋費用 自112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止之租金4萬4000元,另被上 訴人擅自向星展銀行貸款、阻撓伊之尾款申貸、允許第三人 占用系爭房地,致伊須另租屋居住於狹小、潮濕、擁擠處所 ,應賠償伊精神損害136萬2250元,合計179萬7078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 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50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179萬707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㈢、上訴聲明:   本訴: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707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295頁,另由本院 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8年9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545萬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委由 合泰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18日分別給付現金10萬元、匯款40 萬元之簽約款合計50萬元,及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105萬900 0元(包含完稅款55萬元、部分尾款40萬元,另有10萬9000 元服務費)至系爭專戶,其中145萬元為買賣價金、10萬900 0元為服務費。  ㈢、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記載為「交屋 日期訂於108年11月5日,甲方(即上訴人)應依約付清尾款」 。 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訴請履行契約等事件,經前案即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5 號民事裁定,認定兩造合意展延系爭尾款給付期限至108年1 2月31日,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 爭尾款匯入系爭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本院615號前案於111年8月4日判決確定。 ㈤、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 內,將系爭房屋清空及回復原狀;於同年9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依約清空房屋、交付鑰匙並 配合買方進行貸款流程。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同年11月14日、23日寄發存證信 函,限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尾款匯入系爭專戶。上訴 人於111年9月27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9日收受。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系爭尾款 未付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上 訴人於112年1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 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 ㈡、本院615號前案判決認定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54 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已將155萬9000元匯 入約定之系爭專戶。另被上訴人同意於108年1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以上訴人1次繳納2個月租金3萬元之條件, 出租系爭房地(下稱系爭租約),並將系爭尾款清償期限展 延至同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解除系爭契約不 合法,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點(111年3月9日)確認系爭 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尾款匯入系爭 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案於 111年8月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就該案之上訴而告確 定,有本院615號前案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49頁、原審卷第123至12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伊於108年11月20 日搬離系爭房地為由,請求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 下稱本院223號前案)附表一(即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 院223號前案判決認定兩造買賣糾紛,已因本院615號前案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同時,始有點交系爭房 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雙方未約定違約金,亦未簽訂書面 租約,上訴人無從請求附表一編號1違約金,至編號2至4之 搬家費、購置熱水器、瓦斯桶及窗簾桿、傢俱訂金等項,未 舉證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 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或有遲延交付證件、拒絕配合貸款銀 行鑑價、拖延交屋、增加借款或其他擴張信用等行為,故認 上訴人不得拒付尾款,惟上訴人於本院615號前案判決確定 後,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限期給付系爭尾款而不履行,被上 訴人於112年1月3日解除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所致;況上訴人依約有給付自備款、尾款義務,自難認其 受有本院223號前案判決附表二(即附表二)所示租金、利 息、貸款時間成本及精神賠償等損害,上訴人不服本院223 號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2 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223號前案判決及最 高法院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至275、409 至413頁),亦堪認定。而本件與本院223號前案之當事人完 全一致,雙方既就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乙節, 於本院223號前案已列為重要爭點並行充分攻防舉證(見本 院卷第367頁),且經法院實質審理,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或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情形,則 此部分爭點即上訴人經催告後,未依限給付系爭尾款,系爭 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合法解除之認定,於同一 當事人間,應存在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㈣、被上訴人請求沒收已給付價款、違約金請求,均有理由:  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 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 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 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 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⒉甲方(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 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被上訴人)自應付之 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 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 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 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 歸還乙方。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4項分別有明文約定(見 原審卷第39頁),顯見上開違約金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  ⒊本院615號前案判決認定尾款展延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上 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不給付系爭尾款,經被上訴人催 告仍不履行,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為解約意 思表示而合法解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已認定如上,被上 訴人依前開約定,以上訴人違約為由,於解除契約後沒收上 訴人已給付全部款項,作為違約金(即已匯付系爭專戶之買 賣價金部分145萬元),應有理由,上開款項已依約匯入系 爭專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系 爭專戶內之145萬元,應認有據。  ⒋原審認定解約前違約金數額之起迄時間,應以本院615號前案 判決確定翌日之111年8月5日至系爭契約解除日112年1月3日 計算為41萬1475元(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未逾上開 違約金約定範圍。審以本院615號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 尾款給付期限自108年11月5日延長至108年12月31日,上訴 人自承伊早自109年1月7日已準備好尾款400萬元,存放帳戶 長達8個月(見本院卷第217、294頁),逕執意改以申請貸 款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有另外轉貸、使第三人居住系爭房地 、未配合伊之貸款銀行現場鑑價等事由,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後,上訴人 仍執意不履行給付系爭尾款義務,致系爭契約履約未果終至 解除,違約情節非輕,應認本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 高情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轉貸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權狀補發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與兩造履約糾紛無 涉(詳後述),上訴人復無提出主張或舉證違約金有過高情 形,應認此部分違約金,無再行酌減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 自本院615號前案判決確定翌日之111年8月5日至系爭契約解 除日112年1月3日止,依前開約定計算151日之違約金,即41 萬1475元(計算式:買賣總價545萬×千分之0.5×151日=411, 475),應有理由。  ⒌上訴人抗辯下開事由,均無理由: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2日擅自允許第三人入住系 爭房地,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 0月20日將系爭房地貸款銀行由新光銀行變更為星展銀行, 亦違反同條第2項約定,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此部 分已經本院223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支付 買賣尾款前,不負有點交房地義務,縱其在點交前,將系爭 房地出租他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而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雖將貸款銀行變更為星展銀行,但係 將原擔保金額519萬元,減少擔保債權金額為478萬元,亦無 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不得向銀行增加借款金額或其他擴 張信用行為約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該案判決第8至9 頁,本院卷第369至371頁),上開爭點既經雙方於前案充分 攻防,並經法院實質審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應認於兩造 相同當事人間存在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而前開情 形並無違反系爭契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取。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協助伊申辦貸款之現場鑑價作業,未 容忍、配合上訴人之貸款銀行進入系爭房地進行現場鑑價, 致伊未能貸得款項支付尾款,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即係系爭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負有前開義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其負有前開 協助上訴人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義務(見本院卷第191、2 93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乙方(被上訴人)應隨時提 供辦理過戶所需證件至甲方(上訴人)順利取得完整無瑕疵 之產權時為止,不得有刁難或藉故推諉遲延之情事:否則願 負違約及因此所造成甲方損害之賠償責任。」、第9條第1項 「乙方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 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 ,除本契約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 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 完全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本買賣標的物於簽約時, 如有他項權利之負擔、設定或存在法定抵押權時,除本契約 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付清尾款以前清理完畢,否 則即為違約,其所負之違約責任與本條第一項同。乙方並保 證自簽約日起不得再以標的物向設定之銀行增加借款金額或 其他擴張信用之行為。」等內容,係規範系爭契約買賣產權 移轉時,賣方即被上訴人應負有提供過戶相關證件、且應擔 保無一物數賣或遭他人占用、設有其他物上負擔,或向銀行 增加借款金額或其他擴張信用行為等節,實無上訴人所主張 被上訴人應容忍、配合上訴人申貸之貸款銀行進入鑑價作業 ,或應使上訴人申請貸款順利通過等內容,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依前開約定負有協力義務云云,自無可取,另綜核系爭 契約全文,亦難認賣方有何應配合買方貸款銀行進行現場鑑 價,或賣方有使買方貸款順利通過義務之約定,衡以常情, 買方可否獲得銀行貸款,端視買方自身信用額度、信用狀況 、房屋現況、鑑價金額與買賣價金數額,或銀行放貸管制作 業寬嚴與否等節而定,無從一概而論,自無可能存在賣方必 然擔保買方可以順利取得房貸之約定情形,益徵上訴人之抗 辯諉無可取。 乙、反訴部分:     上訴人提起附表三所示損害之反訴,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伊之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 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違約金36萬2425元、 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2萬8403元(即 附表三編號⒈⒉)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並無前開協力義務, 已認定如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項、第4項約定賠償違約金、自備款計算之利息損失,均無 理由。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地,致伊額外支出 租屋費用自112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止之租金4萬4000元 部分(即附表三編號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同 時,始有點交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已如上認定, 上訴人始終未給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自無點交及使上訴人 占用系爭房地義務,則上訴人支出前開租屋費用,與被上訴 人無涉,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 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 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租屋費用,為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向星展銀行貸款、阻撓伊之尾款 申貸、允許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伊另租屋居於狹小、潮 濕、擁擠處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損害136萬2250元( 即附表三編號⒋)云云。然而,被上訴人之另行轉貸或尚未 點交系爭房地,均無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係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拒絕履約,致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已經上揭認定 ,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致非財產上損害可言,上訴人以 前開約定或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萬2250元,亦 無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無配合上訴人之貸款銀行進行現場鑑價作業 ,或使上訴人貸得銀行貸款之義務,上訴人因遲延交付系爭 尾款之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催告,逾期仍不給付而經合法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 專戶內已付價金145萬元,上訴人應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1萬147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 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 條、第231條、第250條規定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損害,共計17 9萬707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部 分及上訴人反訴請求,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路租約部分(搬遷至○○街之損害)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路租約違約金 1萬5000元 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50條、○○路租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 2 搬家費 8000元 3 購置熱水器、瓦斯桶、窗簾桿合計 1萬6316元 4 傢俱訂金 5000元 合計 4萬4316元 附表二:系爭契約違約之損害賠償部分 編號 上訴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主張之損害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房屋租金(①○○街房租,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每期6000元×37個月,共22萬2000元。②○○○街房租,每期1萬1000元×3個月,共3萬3000元) 25萬5000元 民法第213條、第231條、第348條、第353條及系爭契約第9、12條,追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6款及民法第148條。 2 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賠償金(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2年2月20日,共558天,545萬元×5/10000×558) 152萬0550元 3 自備款155萬9000元之利息損害(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按年息5%計算) 24萬1645元 4 貸款400萬元之利息損害(109年1月7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 12萬9863元 5 房貸時間成本損害〈(3萬2440-2萬6715元)×14×12月〉 96萬1800元 6 冗長訴訟之精神賠償 100萬元 合計 410萬8858元 附表三:上訴人反訴請求內容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上訴人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之違約金(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7月3日,共133天,545萬元×0.5‰×133) 36萬2425元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50條。 2 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7月3日,155萬9000元×133/365×5%) 2萬8403元 3 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上訴人須另行租屋居住之租金(自112年3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 4萬4000元 4 被上訴人阻擾系爭尾款申貸流程、擅自變更系爭房地貸款銀行、允許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另行租屋居住之精神損失 136萬2250元 合計 179萬7078元

2024-12-18

TPHV-113-上-40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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