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系爭協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何季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2、14、16頁) ,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與原告簽立貸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於當日將 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 月14日起至118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3.2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 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4.9%,計算式:1.61%+13.29%=14.9%) ,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14 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2月7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 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8年2月7日 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 利率14.0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5.7%, 計算式:1.61%+14.09%=15.7%),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 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7日前還款,如有一期本金或利 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 ,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 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4月7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 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6年4月7日 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 利率14.790%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6.4%, 計算式:1.61%+14.79%=16.4%,僅請求16%),依年金法計 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7日前還款,如有 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 失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 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㈣嗣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兩造於111年6月30日在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前置協商程序達成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11年7月起,依 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按月清償,如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 行,即回復原約定之契約條件。詎被告於113年1月毀諾未履 行,故回復按原契約之約定請求,並將被告於毀諾後不足額 清償金額充償借款本息至113年3月13日,被告現尚積欠原告 14萬369元、28萬1,981元、9萬5,9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份、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3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3份、登錄單3份、放款利率 查詢表、對帳單3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客戶案件查詢 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3、59至65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 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 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4萬369元 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8萬1,981元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7%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9萬5,987元 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51萬8,337元

2025-03-07

TPDV-114-訴-90-20250307-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律師 沈冠儒 被 告 張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0,7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 健身教練,原告為增進被告之專業技能,並使其符合公司內 部升遷資格及薪資調整之規定,遂舉辦專業技術培訓,被告 同意參加培訓並簽屬「WorldGym專業技術培訓課程訓練費用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任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任職期間滿1年(留才期間), 由原告全額負擔訓練費用,若被告於留才期間內提前終止勞 動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之訓練費用。系爭同意書第14 條約定:⒈被告願配合原告指定之新人訓練課程及在職訓練 課程。⒉被告若於任職1年內自行離職,須返還第⒈項之專業 技術培訓之費用。被告於112年7月4日離職,任職期間未滿1 年,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同意書第14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700元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舉辦之專業技術培訓為公司內部之新人訓練 ,培育之可替代性高,原告要求被告要任職1年,已逾合理 範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該 約定為無效,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同意書第1 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訓練費用。又被告入職當日,被告係以 辦理報到手續之名義,要求被告在電子板上簽名,然並未出 示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供被告審閱,亦未向被告說明系爭協 議書、同意書之內容,被告既不知悉系爭協議書具體內容, 自無須遵守系爭協議書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  ㈠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健身教練,於112 年7月4離職。  ㈡被告有參加原告所主辦的專業技術培訓,並簽立「新人專業 培訓-教育訓練中心訓練完成確認書」。  ㈢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任職期間滿1年(留才期間),由 原告全額負擔訓練費用,若被告於留才期間內提前終止勞動 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支付之訓練費用3萬0,700元。  ㈣系爭協議書被告之簽名,係由被告於電子板上親自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有使被告知悉系爭協 議書、同意書之內容?㈡兩造間之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是 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使被告知悉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內容?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要求被告須具備國際證照,然被告入職時 已有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之畢業證書及相關國際證照,也 有擔任6年健身教練之經歷,應符合原告公司之要求。系爭 協議書第3條有A、B、C三種方案可以選擇,若被告確已知悉 系爭協議書內容,根本沒有必要選擇方案B,再接受課程培 訓,選擇不用接受培訓之方案C即可,顯見原告並未使被告 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 「方案B:乙方(即被告,下同)已具有甲方(即原告,下同) 認可之國際證照,因認仍有接受本課程訓練之需要,同意接 受本課程全部訓練。」、「方案C:乙方已具有甲方認可之 國際證照,不同意參加本課程全部訓練。」乙節,有系爭協 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不論被告選擇方案B 或C,均以具有原告認可之國際證照為前提,故無法僅以被 告具有相關國際證照,據以認定被告不會選擇前開方案B, 接受課程訓練,更無從進一步推論原告未使被告知悉系爭協 議書內容。  ⒉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簽名為被告在電子板上所親簽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本院卷第134頁),並 有系爭協議書、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自堪認定。被告固辯稱:被告並未出示系爭協議書、同意書 供被告審閱,而係以辦理報到手續之名義,要求被告在電子 板上簽名,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內容,自不 受其拘束等語。然仔細比對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上被告所簽 「甲○○」3個字,可見系爭協議書上「張」字右邊之「長」 第3、4劃兩個「ㄧ」與第1劃之「丨」未相連,而系爭同意書 上則有相連;系爭協議書上「育」字最後2劃「冫」均未與 「丿」相連,系爭同意書上則有相連,足認被告在系爭協議 書、同意書之簽名並非同一次簽名。衡諸常情,一般社會上 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應能知悉簽名可能會產生某種 法律效力,於簽名前應先確認係在何處簽名及文件上之文字 為何,以保障自身權益;尤其於入職時,不乏有許多須先簽 署相關文件(如:契約)以辦理入職手續之情況。本件被告 簽名時,應可預見係要在入職相關文件上簽名,若非如此, 為何能僅憑簽名就可以辦理報到手續?再者,被告係在系爭 協議書、同意書分別簽名,已認定如前,縱被告認為僅憑簽 名即可辦理報到手續,為何須簽名至少2次,具通常智識程 度之人,此時應能知悉係分別在不同之文件上簽名,被告前 開抗辯有違常情,難認原告並未出示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予 被告知悉,被告於簽名前自應詳閱相關文件內容,被告既在 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上簽名,即應受其內容拘束,被告前開 抗辯,尚非可採。  ㈡兩造間之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是否有效?  ⒈按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 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 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 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 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 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 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次按雇主與勞動者約定最 低服務年限之目的,常係由於雇主為避免對受僱之勞動者所 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雇主其他資源,因受雇之勞 動者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企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 ,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原企 業雇主競業之結果,若無法受約定服務年限條款之保障,企 業雇主亦可能不願意對受僱勞動者提供任何訓練,以達培育 人才好委以重任之目的,故與勞工約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 ,否則應賠償違約金,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及服務品質之 適當方法。是以,類此約定之約款,只要未違反法律強行禁 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 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 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 約履行,同受約定條款之拘束。現行勞基法就雇主與勞工間 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 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 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 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 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 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 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 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 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 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 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 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 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雇主之所以要求 勞工有最低服務年限者,往往係因雇主曾經培訓勞工,為其 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養成等費用,並花費 相當之培訓時間,乃要求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作為回 饋。是審酌雇主對勞工技能養成支出相當之費用,勞工因而 獲有特殊之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以及尊 重勞工之職業自由等情,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只要該 最低服務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  ⒉查被告接受之健身教練新人培訓課程,其中在「教育訓練中 心」進行共36小時,課程內容包含「六大動作、徒手動作、 固定式器材、體態分析、肌能訓練法、伸展、Inbody、白卡 、術科複習、實際教學及課表實踐、功能性體驗、骨學、肌 肉學、關節學、神經學、肌能訓練法、上下交叉綜合症、W. F.S系統、學科考試、術科考試」等項;又在「本館訓練」 共24小時,課程內容包含「基礎解剖-骨骼&肌肉、運動生理 -骨骼&肌肉、運動生理-關節&神經、肌能訓練、訓練系統、 動作模式評估、判定特殊族群、基礎營養學、Inbody-測量 分析應用、W.F.S專精系統、白卡應用技巧、行銷學、Fal課 程、一對一教練課跟課、一對一教練課演練」等項目,此有 新人專業培訓-教育訓練中心訓練完成確認書、新人見習專 業課程-本館訓練完成確認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而被告確實有參與上開新人培訓課程,並簽立新人專 業培訓-教育訓練中心訓練完成確認書之事實,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信屬真實。又查,被告係受僱擔 任健身教練,而原告為安排提供上述在「教育訓練中心」之 相關健身教練培訓課程,在台中市承租場地作為提供教育訓 練中心訓練課程所用,原告亦指示其聘僱之教育訓練人員專 職從事培訓工作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教練訓練中心人員名冊及人事成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 5至117頁),亦堪認定。是原告為使被告接受符合專業需求 之訓練,使有能力評估會員運動適性、學習如何正確指導會 員使用健身器材,如何正確指導會員進行相關身體肌力之訓 練,針對會員的需求設計適當的課程、教導會員避免運動傷 害等知識,並且有能力與會員良善溝通及鼓勵正確的運動觀 念,確已先行對被告支出相當成本費用甚明。  ⒊依上開說明,當認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同意書 第14條約定被告之最低服務年限為1年,自有其「必要性」 。復考量兩造簽署之世界健身個人教練久任獎金辦法載明: 「為獎勵資深員工久任及貢獻,訂定個人教練久任獎金辦法 」,約定被告留任滿9個月且總完課堂數超過(含)400堂且具 備國際證照時,發放堂數乘以20元之久任獎金,有世界健身 個人教練久任獎金辦法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前開 辦法之約定即係對於兩造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合理補償,參 以兩造約定之最低服務年限僅為1年,期間非長,應屬允當 而具「合理性」。綜上,兩造間之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 ,具有「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 無違,核屬有效之約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3萬0,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  ⒈兩造間之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核屬有效,業已認如前。又 被告違反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於112年2月22日入職,復於 112年7月4離職,且原告所支出之訓練費用為3萬0,700元等 情,兩造均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 )。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同意書第14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訓練費用3萬0,700元,有為理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經原告聲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 第19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113年1月22 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本 院送達證書及被告聲明異議狀等件可佐(見司促字卷第31、3 7頁、本院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同意書第14條約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07

TCDV-113-勞小-73-2025030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賴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 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文章(下稱賴文章)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文龍(下稱賴文龍)為伊弟,兩造前於民 國80年9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訴外人柯同居購 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賴文章、賴文龍之應有部 分下分稱系爭甲、乙應有部分),伊業給付20萬元予賴文龍 ,並約定將系爭甲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賴文龍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契約)。  ㈡兩造於111年4月14日之前幾日,各自透過訴外人即伊配偶傅 秋芳、賴文龍配偶陳麗香代理,合意由伊以20萬元向賴文龍 購買系爭乙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同年月 15日給付給付買賣價金,並同時向賴文龍為終止系爭借名契 約之意思表示,且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再次為終止意思表示 ,故賴文龍應將系爭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另伊得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賴文龍將系爭乙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伊,並交付系爭土地予伊。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 之規定,求為命賴文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賴文章,並應 交付系爭土地予賴文章之判決(原審判命賴文龍應將系爭甲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文章,駁回賴文章其餘之訴, 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及答辯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賴文龍應系爭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賴文章,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予賴文章。⒊賴文龍之 上訴駁回。 二、賴文龍則以:  ㈠系爭土地乃伊單獨向柯同居購買,並給付全部價金40萬元與 相關過戶費用,兩造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縱兩造曾約定合 資各以20萬元向柯同居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合資契約), 且有借名之約定,然系爭合資契約與系爭借名契約乃聯立關 係,賴文章迄未給付20萬元及其應分擔之過戶費用4萬9,900 元,經催告亦未給付,伊業以112年12月4日民事答辯三狀繕 本向賴文章為解除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借名契 約亦同其解除。縱使未同步解除,伊亦以113年8月21日民事 答辯一狀繕本向賴文章為解約意思表示,故賴文章不得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甲應有部分。  ㈡於111年4月間,傅秋芳與陳麗香雖曾商洽買賣系爭乙應有部 分,但伊不知情,且陳麗香所為買賣未經伊同意,自未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縱認契約成立,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賴 文章於111年4月15日同意伊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請 求伊交付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賴文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文 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賴文章之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賴文龍依系爭借名契約,應移轉登記系爭甲應有部分予賴文 章。  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兩造為兄弟,陳麗香為賴文龍之配偶、傅秋芳為賴文章之配 偶。柯同居於80年9月4日簽立收據予賴文龍。柯同居死亡後 ,於107年5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訴外人柯炎發。嗣於同年月21日,柯炎發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賴文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2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⒊系爭土地實乃兩造各自出資20萬元向柯同居購買,購買後由 兩造與訴外人賴國良一起做風水、撿骨、造墓使用,等情, 業據傅秋芳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5頁);兩造於111年6月5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於80年間,共 同購入柯同居大肚鄉土地(按:即系爭土地)及貨櫃,雙方同 意各持有50%土地及50%地上物使用權,相關政府規費依持有 50%各自分擔費用。以後只有賴文章、賴文龍可使用放工具 及骨骸。如有一方要買賣另一方有優先權買。如果雙方有反 悔願負法律任」(下稱系爭約款)等內容(原審卷第101頁), 依上開各情以觀,足證兩造確實約定各出資20萬元購買系爭 土地,其中系爭甲應有部分為賴文章借名登記在賴文龍名下 ,已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無訛。  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各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既應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請求出名人將因借名登記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借名人。系爭 甲應有部分為賴文章借名登記在賴文龍名下,賴文章即得隨 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賴文章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1 年12月7日送達賴文龍(原審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 賴文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賴文龍將系爭甲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賴文章,即屬有據。  ⒌賴文龍雖以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與系爭借名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賴文章既未依約出資20萬元,其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合 資契約,故系爭借名契約隨同解除等詞置辯。然查:  ⑴兩造一起工作、一起出錢向柯同居購買系爭土地。嗣陳麗香 於111年4月14日前幾天打電話給傅秋芳,詢問賴文章有無購 買系爭乙應有部分時,賴文龍告知如果要買上開應有部分, 要把以前欠的錢一起清算。而後陳麗香於同年月14日通知二 筆款項為31萬7,400元,其中4萬9,900元是向柯同居購買系 爭土地之費用約10萬元,26萬7,500元是賴文章先前欠賴文 龍的錢乙節,經傅秋芳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6頁),並有陳 麗香傳送之手寫清算單可稽(原審卷第25至27頁)。  ⑵衡情賴文龍已經告知欲結算先前兩造金錢債務,且細觀上開 手寫清算單,對於賴文章積欠賴文龍之款項、金額均逐一條 列清楚明確。倘賴文章果真未給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20萬 元予賴文龍,陳麗香實無併予計算加總之理。故賴文龍抗辯 陳麗香對賴文章有無給付賴文龍20萬元乙事並不清楚,且兩 兄弟間事情,其無必要亦未曾告知陳麗香云云,顯無可取。 故賴文章已經給付20萬元予賴文龍乙節,足堪認定。至賴文 龍主張賴文章尚未給付應分擔之4萬9,900元部分,賴文龍未 證明亦為合資契約之給付內容,應屬賴文龍為處理借名登記 關係所生費用,核與本件請求無涉,自不得以之主張賴文章 未盡合資契約給付義務而欲解約,附此說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賴文章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乙應 有部分及交付系爭土地。  ⒈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 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 即發生解除之效力。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⒉111年4月14日前幾日,陳麗香打電話給傅秋芳,說賴文龍要 退休,故欲出售系爭乙應有部分予賴文章,且要把先前欠賴 文龍的錢一併結算,經賴文章同意後,由陳麗香告知傅秋芳 總額,賴文章隨後匯款56萬7,000元至陳麗香帳戶,並通知 陳麗香確認,賴文章方就找代書要辦理過戶。但陳麗香於同 年5月31日匯回30萬元給傅秋芳,說暫停系爭乙應有部分事 宜,等有共識要過戶誰名下再討論,沒有說不賣的原因等情 ,亦據傅秋芳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6至147頁),並有其與陳 麗香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5至35頁),足證兩造曾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  ⒊惟陳麗香於111年5月31日退回賴文章給付之價金,並告知賴 文章不賣系爭乙應有部分,可見其真意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欲使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之契約,溯及失去效力,就未履 行之債務,免為履行,並返還賴文章已履行之給付。又兩造 於111年6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書明系爭約款,業如前 述。細譯系爭約款內容,仍為兩造各自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可見賴文章同意系爭乙應有部分仍為賴文龍所 有,顯彰其業同意賴文龍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已發生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⒋基此,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賴文章請求賴文 龍移轉系爭乙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即乏所憑。又兩造既仍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各自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是賴文章請求賴文龍應交付系爭土 地全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賴文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賴文龍移 轉登記系爭甲應有部分所有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賴文龍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賴文章敗訴之判決,雖部分理由有所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維持。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 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 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07

TCDV-113-簡上-392-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3號 原 告 李明芬 被 告 葉妍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妍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心連心教育咨詢有限公司(下稱心連心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前於112 年3 月31日與原告簽署合作協議書( 下稱 系爭合作協議書,聲證1),約定由原告投資被告新台幣( 下 同)100萬元,被告應每月1 日前給付投資金額1.5%作為投資 報酬,並應於投資1 年期限屆滿後10內返還投資款100 萬元 ,原告並於同日匯款100 萬元至葉妍伶指定帳戶。  ㈡兩造於商議投資過程,被告表示每月將給付投資金額1.5%作 為投資報酬,而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簽署後,被告給付4月至8 月份之投資報酬皆為投資金額100萬之1.5%即1萬5000元(聲 證4)。再者,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心連心股東群」群組說 明112年5月、6月份之營業淨利分別為27萬4896元、30萬924 7元(聲證5),如給付稅後盈餘1.5%之金額,112年5月、6月 給付之投資報酬應分別為(274,896*1.5%) 4123元、(309,24 7*1.5%) 4683元,被告實際支付112年5月、6月之投資報酬 各1.5萬元,合作協議書第伍條之真意應為「於本協議投資 之期間,甲方( 即相對人) 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乙方投資金 額1.5%之金額作為投資報酬」。  ㈢被告應於系爭合作協議書113年3月31日屆滿後10日返還100萬 元,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貳條規定,請求返還100萬元。被 告僅支付112年4月至8月份之投資報酬,尚未支付112年9月 至113年3月之投資報酬10萬5000元(15,000*7=105,000)元 ,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伍條請求110萬5000元。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在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合作協議書、「台灣心連心股東群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 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推翻原告 前開舉證,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 實。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投資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至113 年3月31日。期間屆滿後10日內,甲方應將乙方所投資之金 額即100萬元返還乙方。但甲、乙雙方得另行協議延長投資 之期間,或討論進行乙方有優先權利以增資入股之方式取得 心連心公司股份之事。」等語。本件原告投資被告之期間既 已屆滿,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應於10日內返還原告投資額 100萬元,然被告迄未返還,亦未舉證或說明有該條但書約 定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依系爭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100萬元,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真意為「於本協議投 資期間,甲方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方投資金額1.5%之金額 作為投資報酬。」,並提出被告分別於112年5月2日、6月5 日、7月3日、8月2日、9月6日各匯款1萬5000元至原告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備註欄並記載「分紅」、「葉妍伶 」、「六月分紅」、「心連心紅利」、「心連心分紅」等字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一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卷附原 告國泰世華帳戶所載交易明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19至23 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情事亦未表明異議或舉反證加 以推翻,則本院依據前開證明,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既 未依約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112年9月份起至113年3月份止 之投資報酬各1萬5000元(合計共10萬5000元),則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亦屬有據,而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07

TCDV-113-訴-2873-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6號 原 告 堂庭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翁琳琪 被 告 李珮瑤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從事農產品、食品安全衛生測試分析,自民國104年起 與國立中興大學技轉育成管理委員會簽立營運輔導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並進駐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 號建物即國農大樓8樓816、817、821、822、823室(下稱系 爭建物)。系爭合約書約定進駐期間屆滿後,訴外人即被告 之雇主中興大學就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乙節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且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接獲中興大學113年1月份 繳費通知單後,已完成繳費。然原告突於113年2月16日接獲 被告以中興大學名義威脅恐嚇系爭建物將於113年2月17日10 點起進行斷電等語,致使原告自113年2月16日起未敢再承接 驗證業務,僅能一一向客户告知前情,造成原告業務量驟減 ,損失慘重。原告於112年度尚有盈餘新臺幣(下同)1,413 ,674元,然自被告威脅恐嚇將原告承租之實驗室斷電後,原 告僅能縮減業務,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結算共虧損 775,995元,顯見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5, 99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5,955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進駐系爭建物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 惟期滿後,原告即應返還系爭建物予中興大學,並依系爭合 約書第17條約定,應於1個月內搬遷屋內物品,如未搬遷並 應放棄屋內物品任由被告處置,此段期間中興大學已多次表 明原告應搬遷之意。詎料,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仍拒絕搬遷 ,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應即視為已返還系爭建物。又 中興大學雖有製作繳費通知單予原告,然中興大學係依系爭 合約書第17條約定請求原告依約給付遲延返還系爭建物之維 護管理費等,並非同意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另原告後 續得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係因中興大學與原告就占用系爭建 物乙節,於113年4月18日另行訂定搬遷協議合約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並約定原告屆時應於113年7月31日搬遷完畢, 基此,中興大學始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原告繼續繳 納管理費及水電費,並非如原告所述其有與中興大學成立任 何不定期使用系爭建物之情。     ㈡原告違法占用系爭建物,且中興大學亦未與原告另簽訂契約 ,故原告本無權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而原告於113年1月31 日仍拒絕搬遷,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應即視為已返還 系爭建物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於中興大學取回系爭建 物之立場告知原告將進行斷電,於法有據,甚者中興大學及 被告並無實際斷電行為。原告本即知悉其契約到期期限為11 2年12月31日,不論其係自行減少訂單或者客戶,抑或是因 大環境影響導致生意變差,均非得向被告究責之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主張尚欠缺因果關係 ,且尚未舉證,其主張應無理由。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原告不得再對中興大學或中興大學之員工提出因系 爭建物衍生之民事案件,是原告顯已違反上開約定,原告自 不可提起本訴,主張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   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   權及債務關係。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620 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原告與中興大學已於113年4月18日另行訂定系爭協議書,其 等之和解條件為:「一、雙方確認此前就甲方(即中興大學) 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國農大樓8樓816、 817、821、822、823室(簡稱場域),共70坪,輔導營運合約 已於112年12月31日到期。二、乙方願於113年7月31日騰空 並搬遷場域內物品及設備,如屆時未搬遷,即視同將場域於 113年7月31日晚上23時59分點交甲方,場域內如有物品及設 備均拋棄,所有物品及設備任由甲方處置,惟甲方清理物品 之費用,仍應由乙方(即原告)負擔,搬遷前每月仍應給付租 金及水電費。三、乙方前因誤會甲方員工李珮瑤、詹芳維之 行為,而至警局提起刑事告訴(刑法侵入住宅罪、強制罪), 現誤會已解除,願表示不予追究,且就侵入住宅罪願意書立 撤回告訴狀(由甲方代為遞出並不得撤回授權)及另就強制罪 表明願向偵查機關或法院請求給予被告不起訴、緩起訴或較 輕之處分,且不得再以本約書立前之各事件(包括換鎖、要 求搬遷等)對甲方及甲方之員工、受託人提出刑事告訴、民 事起訴,如有提出,亦均以本書表明撤回及不請求。」(見 本院卷第71頁)。準此,原告既與中興大學達成和解,原告 除依系爭協議書負有於113年7月31日前搬遷之義務外,系爭 協議書已明確表明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即在徹底解 決兩造間書立系爭協議書前所有關於因系爭合約書到期原告 應於何時搬遷之問題,及結算兩方溝通上述問題時所衍生之 所有法律關係(包含民、刑事請求)。中興大學係為徹底解 決其與原告間之糾紛,方願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則依 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原告拋棄之民事請求權中,應包含對中 興大學之僱用人侵權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因 系爭合約書約定進駐期間屆滿後,於113年2月16日以中興大 學名義威脅恐嚇原告等侵權行為事實與系爭協議書所列之被 告侵權行為事實,本屬同一事件。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原告一面獲得延後搬遷 之權利,一面又主張中興大學之員工即被告侵害其權利,欲 再請求被告賠償,不但有違系爭協議書真意,亦未符民法及 商業上之誠信原則。甚者,原告本應依系爭協議書書之約定 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不依約履行,除應認其違反誠信 原則,且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之保護必要性。從而,原告 即不得再主張已經和解消滅之本件請求權,僅得依系爭協議 書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其對於被告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允許。  ㈢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 害其權利情事,難認其主張為真,使本院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795,9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07

TCDV-113-訴-3196-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黃哲郎 黃瑞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黃維春 黃嬌妹 彭美玲       彭美蓮 黃怡慈 黃振春 彭福坤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美惠 廖敬興即黃金菊之繼承人 廖敬平即黃金菊之繼承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者,自前項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即黃金菊之繼承 人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就附表所 示之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公同共有。原告嗣發現被告廖敬興、 廖敬平即黃金菊之繼承人於本件起訴前已就附表所示土地辦 妥繼承登記,乃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前開第1項聲明,到庭被告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 第246頁),其餘被告嗣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亦未提出議 ,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維春、彭美玲、黃嬌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及訴外人黃寶琳為黃土山之繼承人,被 告等人為黃木山之繼承人,黃土山於45年間向黃木山購買坐 落重測前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持分均為3分之1的5筆土地,惟因斯時未取得上開土 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礙於當時法令限制而未能即時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嗣黃寶琳於108年10月間知悉黃木山名下有 新竹縣政府為辦理「霄裡溪照門護岸至載熙橋、太平一號至 照門護岸、埔平橋至太平一號、埔平橋下游段保護工程用地 徵收」之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尚未為被告等人領取, 乃與原告2人共商或可利用協助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機會 ,以換取被告同意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之可能。 黃寶琳乃於108年10月9日至黃木山之長子即被告黃維春家拜 訪,並與黃維春達成「全權委任黃寶琳代為辦理黃木山名下 土地之繼承及領取徵收補償費手續,並由黃寶琳負擔辦理繼 承及領取徵收補償費所需之一切開銷,但於領取補償費後, 黃木山名下未徵收之土地(即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即歸黃哲郎及黃瑞珠所有,黃木山之繼承人需將黃木山名 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土山繼承人黃哲郎及黃瑞珠」之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後,再逐一尋訪黃木山之其餘繼承人,終 獲得被告即黃木山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協議表示同意後,即 就系爭土地完成繼承登記,並由被告提供相關證件及印鑑證 明,辦理後續領取系爭補償費及土地過戶相關事宜。嗣除被 告黃嬌妹因旅居香港而以匯款方式領取系爭補償費外,其餘 繼承人均於108年4月29日、30日親至新竹縣政府地政局領取 系爭補償費,於領取後即當場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上蓋用印鑑章並檢附印鑑證明。 未料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竟因其中系爭79 2、793、819地號土地過戶所需之農用證明遲至109年7月13 日始為核發,受限於黃嬌妹之授權書期限已於109年7月1日 屆止,致無法完成過戶程序。嗣經黃嬌妹重新申請駐外使館 認證其授權書,卻因疫情關係需至110年3月始能受理申請, 復因黃金菊於110年2月22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廖敬興及 廖敬平竟拒絕提供移轉過戶所需之資料及配合用印,致系爭 土地迄今猶無法順利移轉登記至原告2人名下。然系爭協議 實為由黃寶琳與被告等人意思表示合致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黃寶琳既已依系爭協議完成被告等人所委任之事項(即為被 告辦理黃木山所遺留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領取系爭補償費等 事宜,並為其等負擔所有相關費用),原告2人自得依委任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2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附表所示 之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振春、彭福坤、彭美惠、彭美蓮、廖敬興、廖敬平、 黃怡慈:黃寶琳為知名公眾人物,為原告之手足,與被告交 涉過程中,多次刻意透露其身份以博取被告信任,自始至終 均未曾提及系爭土地前經黃木山賣給黃土山乙事,亦未曾提 出被告需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原告名下之要求,全程係藉協助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與領取系爭補償費為由,要求被告繳交印 鑑證明及配合用印鑑章。系爭贈與契約上用印雖屬為真,但 均非被告親自用印,實係黃寶琳趁亂委由代書用印,被告根 本不知系爭土地要贈與給原告,當無所謂系爭協議合致之情 事。況查系爭補償費總額僅為1,103,753元,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合計已達6,918,282元,兩者利益相差甚遠,被告在完 全不知系爭土地前遭黃木山出賣的情況下,絕不可能同意以 系爭補償費作為贈與系爭土地之對價,況黃寶琳亦當庭自承 未曾向被告要求委任報酬,則被告豈有可能毫無緣由答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顯見黃寶琳係以瞞騙之手段, 讓被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於系爭贈與契約上用印。又原告所 提「杜賣證書」上未載明標的物及價金,亦無人用印,自難 據此佐證所言為真,又縱屬為真,亦早已罹於時效。被告不 否認黃寶琳協助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並負擔期間所需費用, 然此純屬其個人善意自發行為,與系爭土地全然無涉,兩者 並無對價可言。況黃寶琳接洽被告時係自稱為黃維春之受託 人,被告乃基於同時可獲取自身之利益而同意配合,被告與 黃寶琳間實無委任關係存在,更無委任報酬之約定,當不受 系爭協議之拘束,則原告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為請求,顯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應 予駁回。 ㈡、被告黃維春、彭美玲、黃嬌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係 據系爭協議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既經被告否認,原告自 應就系爭協議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惟若無客觀之文 字證據,即屬法律關係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問題, 雖非不得依客觀之證據加以推認,但當事人之真意,仍應以 當事人本人之意思表示,綜合客觀資料加以判斷認定。查原 告主張黃寶琳與被告口頭約定之系爭協議內容,係以黃寶琳 協助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並負擔相關費用,作為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至原告名下之對價。然查,系爭補償費總額為1,103, 753元,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已達6,918,282元,兩者利 益明顯相差懸殊,縱黃寶琳於系爭補償費盡歸國庫之前,為 此事奔波於被告之間並負擔期間所需必要費用,然在任何人 均得利用公開網路資料輕易查得土地公告現值的情況下,被 告竟同意以無償移轉系爭土地作為協助其等取得系爭補償費 之對價,已顯不符常情,何況系爭補償費本屬被告因繼承所 得之財產,縱黃寶琳助其等即時取得有功,然依一般人情事 理,至多僅會給予以相當之酬謝,實難以想像被告會同意以 顯高於系爭補償費甚遠之系爭土地作為對價酬謝黃寶琳,是 系爭協議內容顯於客觀上已難成理。復細觀黃寶琳於本件證 詞(以下所引證詞黃寶琳簡稱琳),「法官:你有無說明為 使其領用徵收補償款有何報酬?琳:無。僅要求土地過戶給 黃金城、黃土山之下一代繼承人即原告黃哲郎、黃瑞珠」、 「被告訴代:你認為是因祖先購買系爭土地,他們才有過戶 的義務,並非你努力去跑徵收補償費應得的報酬?琳:是。 」等語,有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8、326頁),顯見黃寶琳未曾向被告說明協助領取系 爭補償費之報酬為何,且縱以黃寶琳主觀真意,亦顯非以協 助被告取得系爭補償費作為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至原告名下之 對價,是雙方自難就此達成系爭協議至明,是原告縱以黃寶 琳之證詞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乙節為真,亦礙難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前經黃木山於45年間賣斷給黃土山,斯 時因受限於法規致未能移轉過戶,原告及黃寶琳乃籍協助被 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機會,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至原告名 下,並提出土地杜賣證書、稅捐完納證明聲請書、土地登記 證明、實施耕者有其田共有土地部分出租征收部分自耕保留 所有權持分交換移轉變更登記收請書之影本為據云云(見本 院卷第23-31頁)。惟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杜賣證書上未見 買賣雙方之簽名用印、買賣價格欄位為空白、簽立日期未明 ,顯見雙方尚未就上開杜賣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合意,契約自 難生效,又縱雙方已有合意未表彰其上,上開文件亦無從證 明黃土山已完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而得以就系爭土地過戶至 明。復以原告所提稅捐完納證明聲請書、土地登記證明、實 施耕者有其田共有土地部分出租征收部分自耕保留所有權持 分交換移轉變更登記收請書等件,或因未檢附其上所載附表 、附件致無從確認文件所指標的,或未載明申請及收件日期 、或無任何行政機關之批核註記及用印等情,致本院無從知 悉所提上開文件與本件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更無從供本院審 認文件之真偽,當無法使本院產生相當之心證採認其上開主 張為真實。況縱屬為真,亦顯與系爭協議是否存在並無直接 關聯,而原告亦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證,被告係因知悉 此一事實,並進而因此與黃寶琳達成系爭協議,是原告欲據 此證明系爭協議之合理性,亦難採信。 ㈣、原告另據被告於黃寶琳協助下領取系爭補償費後,即委以印 鑑章配合代書用印於系爭贈與契約上,於所交付之印鑑證明 上亦載明申請目的亦為「不動產登記」、「不限用途」,且 被告黃嬌妹之授權書上授權事項明確載明「三、委託辦理繼 承登記後贈與過戶相關事項(受贈人:黃哲郎、黃瑞珠)」等 情,已足以證明黃寶琳與被告達成系爭協議之共識。惟按被 告所提黃寶琳與被告廖敬興即黃金菊之繼承人之Line對話截 圖(見本院卷第286-290頁)可知,黃寶琳僅與其商量領取 系爭補償費及繼承黃木山之遺產事宜,全未提及係以被告將 系爭土地移轉至原告名下為對價為前提進行協助,而衡諸一 般人情事理,若系爭協議存在為真,考量兩者交換利益之落 差懸殊、系爭土地之價值不斐、被告人數眾多致系爭協議合 致得來甚為不易,黃寶琳當會再三與被告確認,並留存相當 證據佐證,以杜防將來其間可能之分歧與紛爭,方屬合理。 復經本院細觀黃寶琳於本件證詞,「法官:對話中為何未提 及土地過戶之事,僅提及辦理補償與繼承登記?琳:僅提及 繼承黃木山之遺產與徵收補償之事,此為2件事」、「法官: 繼承登記僅是繼承登記,並未提及過戶?琳:我不瞭解名詞 ,我認為繼承黃木山之遺產即是轉移給我們,因委託書記載 土地筆數則委託其辦理。」、「原告訴代:你去找黃維春他 們商量時,你是如何騙他們這整件事情?琳:我知道此事後 覺得剛好是個很好的機會,則迫不及待從2019年10月初向大 伯等人要求土地分割清楚…」、「原告訴代:過戶與領徵收補 償款所需文件由你告知?琳:是…」、「原告訴代:你叫他們 申請2份時,有無告知其用途為何?琳:當時我告知要辦理祖 父輩的遺產登記與徵收補償款由他們領用2事,我已清楚轉 告他們且無意見。」、「被告訴代:你是否可還原你當時陳 述的內容,你如何與被告說明?琳:僅說明2項,一、徵收補 償款給你們領,因祖先已付13,000元,這次給你們領、土地 給我們繼承,僅單純敘述」、「被告訴代:你有無詳細與被 告說明土地地號、各人持分、價值為何?琳: 沒有…」、「 你當時並非知道你要辦理土地的確實地號、狀況,只知道你 們祖先有買過?琳:是…」、「法官:你方才僅籠統說明要幫 忙他們辦理徵收補償與過戶之事宜?琳:是」等語,此有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328頁 )。由上可知,黃寶琳與被告之聯繫溝通過程中,均僅提及 要辦理領取系爭補償費及黃木山之遺產繼承登記2事,並未 明確提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之事,雙方當無就系爭協議 產生合致之可能。而依被告之認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當係 指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名下,而非過戶給原告至 明。本院衡酌黃寶琳與被告於本件陳述及所提證據,可知被 告對於黃寶琳協助辦理其等領取系爭補償費期間之信賴與感 念,復以考量被告斯時係於收取系爭補償費後當場立即將印 鑑章交給代書於系爭贈與契約上用印,顯未經其等親自審約 後用印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足 認被告陳稱其等係於不知情狀況下提供印鑑章予黃寶琳所委 任之代書蓋用於系爭贈與契約乙情,應屬可信。而考量被告 係經黃寶琳告知為辦理黃木山遺留之不動產繼承登記而需申 請印鑑證明,是其等以「不動產登記」、「不限用途」為其 等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尚屬合理,原告自難據此佐證被告 已然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乙事。又參酌被告彭美惠所提 其與被告黃嬌妹女兒之之Line對話截圖及黃寶琳之當庭證詞 可知(見本院卷第250-252頁),被告黃嬌妹已有失智現象 ,是原告所提原證6即被告黃嬌妹之授權書是否為其於完整 健全意識之下授權,即屬有疑,尚無足使本院採信進而作為 系爭協議存在之認定基礎。 ㈤、綜上,原告據系爭協議,主張以委任法律關係及第三人利益 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公 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 坐落 地號 新竹縣新埔鎮巨埔段 734 792 793 803 804 805 819 面積 (平方公尺) 894.22 2281.25 4415.69 679.51 347.48 2155.57 112.15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79/250 1/3 1/3 1/6 1/3 1/3 1/3 重測前 地號 大茅埔段小茅埔小段 54-6 151 113-1 114 140 141 142

2025-03-07

SCDV-113-重訴-118-20250307-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上訴人 林○○ 林○○ 林○○ 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各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肆 仟零貳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 判費各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零玖元、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陸拾 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訴訟。   理 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準用於計算上訴利益。 遺產分割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所定丙類 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上開民訴法規定。另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 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張○○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由伊、被上訴人林○○、林○○、林○○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張○○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全部遺贈被上訴人林○ ○,其中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地)侵害伊、林○○及林○○之特 留分(8分之1),伊等行使扣減權,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伊與張 ○○生前就系爭地曾協議,按伊繳納地價款期數,移轉相當比例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伊(下稱系爭協議),伊共繳納17期地價款 ,張○○依系爭協議負有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7予 伊之義務;為此,於原審聲明:㈠林○○、林○○及林○○應將系爭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伊(下稱聲明㈠)。㈡兩造 就張○○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法予以分割(下稱聲明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聲明㈠,另就 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判決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 判准如其上開聲明。 經查: ㈠系爭地總面積6,615.44平方公尺,於上訴人民國112年7月24日 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元,有該地 謄本及公告現值網路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9、115頁)。上 訴人於聲明㈠請求移轉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7,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6,747,749元(6,615.44×1,800×17/30《四捨五 入至個位數,下同》)。 ㈡聲明㈡部分,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3 ,其價額為5,160,043元(6,615.44×1,800×13/30)。編號2所示 建物,因屬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 地為他人所有,屋齡已50多年,構造為雜木、磚石,現值5,00 0元,有地籍圖資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上開土地謄本 可參(本院卷第67、95、117頁),現存價值有限,認宜依房屋 稅籍所載現值,核其於起訴時之價額為5,000元。循此,上訴 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經按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 依特留分比例8分之1,及其餘遺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 ,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46,272元(5,160,043×1/8+《5,000 +67》×1/4)。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94,021元(6,747,749+646,2 72),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全部上訴,上訴利益亦為7,394,0 21元。因此,本件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74,260元、11 1,39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15,751元 、23,627元,尚應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58,509元、87 ,763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 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1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花蓮縣○○鄉○里○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 3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67元 附表二: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1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3 ⒈按林○○、林○○、林○○各8分之1;林○○8分之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林○○、林○○、林○○、林○○各應給付林○○22,483元。 2 花蓮縣○○鄉○里○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 由林○○、林○○、林○○、林○○依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3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67元 由林○○單獨取得。

2025-03-06

HLHV-114-家上易-1-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318,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結婚,並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劉若恩(原名彭若恩,男、000年00月0日 生)、劉哲瑞(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3 月23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約定「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擔任親權人,雙方約定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 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850元, 作為子女扶養費用,其餘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之給 付,應匯至聲請人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如一 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10年5月5日兩造重 新協議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詎兩造離婚後,自109年4月份起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 扶養費,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故依約劉若恩、劉哲瑞之扶 養費視同至成年為止全部到期。另考量兩造係於109年3月23 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 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 或利益至20歲。因此,聲請人主張劉若恩之扶養費計算至12 4年11月份止,共計15年8個月(即188個月),故劉若恩之 全部到期之扶養費為2,039,800元(計算式:10,580元×188 個月=2,039,800元);劉哲瑞之扶養費計算至126年9月份止 ,共計17年6個月(即210個月),故劉哲瑞之全部到期之扶 養費為2,278,500元(計算式:10,580元×210個月=2,278,50 0元),合計4,318,300元【聲請狀載4,309,300元,為聲請 人誤計誤繕,實際金額試算結果應為4,318,300元,併此予 以更正(計算式:2,039,800元+2,278,500元=4,318,300元 )】。為此,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爰聲明: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18,3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 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 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 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 務。另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 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 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 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 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7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劉若恩、劉哲瑞,嗣兩造於109年3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10,85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用,扶養費用之給付,應匯 至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嗣於110年5月5日兩造重新協議劉若恩、劉哲瑞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詎相對人自109年4月份起均 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迄今,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口名簿、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堪認聲 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復未主張系爭離婚 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 對人即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本 件兩造既已成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相對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 給付子女扶養費,並受所約定之喪失期限利益條件所拘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4月份起即未給付任何有關子女之 扶養費,故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如一期未按時給付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為10 9年3月23日簽訂,依據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雖規 定滿18歲為成年,然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前 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 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 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 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 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之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得聲請給付扶養費之 末日仍應以劉若恩、劉哲瑞年滿20歲之前一日為基準之日止 之各期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故聲請人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約定,請求相對人應一次給付劉若恩自109年4月起至124 年11月份止,以每月10,580元計算之全部扶養費計188個月 ,共計2,039,800元(計算式:10,580元×188個月=2,039,80 0元);劉哲瑞自109年4月起至126年9月份止,以每月10,58 0元計算之全部扶養費計210個月,共計2,278,500元(計算 式:10,580元×210個月=2,278,500元),聲請人於此範圍內 請求相對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而為請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4日起(於11 3年12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一 次給付自109年4月份起至劉若恩、劉哲瑞年滿20歲前一月份 止之扶養費4,318,300元(計算式:2,039,800元+2,278,500 元=4,318,3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06

PTDV-113-家親聲-299-20250306-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慧伶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郭秋蓮 特別代理人 王元義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 二、被告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王元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111年3月3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股權(含 基金)之五分之二權利(含王元林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 實際股數以轉讓時之餘額為準),轉讓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元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111年3月3日死亡,遺有現金存款及如附表所示 之股權(含基金),其唯一繼承人即被告曾於本院訴訟中承 諾給付原告存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附表所示 股權(含基金)五分之二之權利。爰依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協議沒有意見,同意給付原告38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曾就被繼承人王元林所遺之現金存款及如附表所示之股 權(含基金)達成協議,即被告承諾給付原告現金38萬元, 並轉讓如附表所示股權(含基金)五分之二之權利一節,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15號卷宗查核屬 實,且有本件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38萬元,及轉讓如附表所示股權(含基金)五 分之二之權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戶名:王元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詳卷) 股票代號 股票或基 金名稱  股 數 (死亡時) 備 考 1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402 毅嘉 5,000股 2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3 士電 1,000股 3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4 東元 5,000股 4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737 臺鹽 1,119股 5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810 和成 2,800股 6 日盛證券融資融券專戶 2362 藍天 8,000股 7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1 國建 1,500股 8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705 六福 1,129股 9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01 彰銀 2,348股 10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504 東元 666股 11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810 和成 94股 12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890 永豐金 289股 13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891 中信金 260股 1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4 國產 1,119股 1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01 彰銀 1,000股 16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0 華南金 3,155股 17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2 國泰金 1,000股 18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5 元大金 1,183股 19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6 兆豐金 1,000股 20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1 中信金 3,000股 21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4533 協易機 2,000股 22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2353 宏碁 1,000股 23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2362 藍天 1,000股 24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3576 聯合再生 1,893股 25 群益金鼎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1 國建 951股 26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216 統一 419股 27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7 永大 1,000股 28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314 台揚 195股 29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07 竹商銀 148股 已下市 30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91 中信金 721股 31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4533 協易機 7,598股 32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3 嘉泥 1,000股 33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4 環泥 1,458股 34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006 東和鋼鐵 670股 35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353 宏碁 290股 36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45 遠東銀 3,385股 37 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314 台揚 2,326股 38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6214 精誠 100股 39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YY0027 臺鳳 388股 已下市 40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1B 富邦金乙特 60股 41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2 國泰金 129股 42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0 永豐金 5,050股 43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4533 協易機 5,000股 4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3 嘉泥 2,032股 4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4 東元 5,400股 46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602 太電 439股 已下市 47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303 聯電 13,000股 48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362 藍天 3,000股 49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504 東元 5,126股 50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507 永大 1,000股 51 融資融券專戶 2006 東和鋼鐵 670股 52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362 藍天 118,000股 53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5 元大金 346股 54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6 兆豐金 1,303股 55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9 國票金 6,794股 56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92 第一金 2,935股 57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8707 中精機 62股 已下櫃 58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YY0027 臺鳳 1,681股 已下市 59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204 中華 400股 60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362 藍天 69,000股 61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01 彰銀 1,000股 62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0 華南金 1,000股 63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103 嘉泥 1,174股 64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104 環泥 5,005股 65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1 台泥 1,429股 66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3 嘉泥 1,000股 67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7 永大 1,000股 68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010 春源 1,855股 69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201 裕隆 674股 70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402 毅嘉 4,000股 71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4 國產 2,692股 72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0 華南金 1,514股 73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503 士電 2,579股 74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所有人明細(含國內基金) 1810 和成 3,111股 75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所有人明細(含國內基金) T0931Y 大龍騰中國 2,000股 76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T3225Y 野村貨幣 1,031.09股 77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1C 富邦金丙特 8股 78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3B 開發金乙特 985股 79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6 兆豐金 1,000股 80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1 中信金 1,724股 81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319 東陽 4,478股 82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3 士電 211股 83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737 臺鹽 4,000股 8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810 和成 2,700股 8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353 宏碁 6,000股 86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006 東和鋼鐵 513股 87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010 春源 1,000股 88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201 裕隆 732股 89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323 中環 1,109股 90 元大證券融資融券專戶 2362 藍天 8,000股 91 融資融券專戶 2402 毅嘉 2,000股 92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501 國建 1,399股 93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504 國產 855股 94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506 太設 2,000股 95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3 嘉泥 2,000股 96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215 卜蜂 484股 97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319 東陽 137股 98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506 太設 256股 99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3576 聯合再生 1,131股 100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101 台泥 100股 101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204 中華 200股 102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314 台揚 228股 103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01 彰銀 4,277股 104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45 遠東銀 3,325股 105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0 華南金 2,627股 106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2 國泰金 343股 107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3 開發金 5,368股 108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2883B 開發金乙特 3,074股 109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3576 聯合再生 524股 110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6214 精誠 200股 111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1 台泥 1,000股 112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4 環泥 1,000股 113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215 卜蜂 326股 114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409 新纖 1,000股 115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4 東元 4,000股 116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737 臺鹽 1,000股 117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1810 和成 360股 118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006 東和鋼鐵 670股 119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5 元大金 1,000股 120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0 永豐金 4,978股 121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1 中信金 1,270股 122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2 第一金 1,358股 123 元大證券屏東分公司 4533 協易機 6,000股 124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1 富邦金 341股 125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010 春源 1,190股 126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504 國產 1,041股 127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603 長榮 910股 128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889 國票金 3,799股 129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2892 第一金 664股 130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T0902Y 全天候基金 2,000股 131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T0903Y 黑馬基金 2,000股 132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362 藍天 102,375股 133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錄帳之代保管明細 1216 統一 1,440股 13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45 遠東銀 2,000股 13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9 國票金 2,206股 136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2 第一金 2,000股 137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4 環泥 1,466股 138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1409 新纖 2,000股 139 康和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4 東元 1,000股 140 群益金鼎證券屏東分公司 1462 東雲 314股 已下市 141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103 嘉泥 1,002股 142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104 環泥 2,000股 143 元大證券屏南分公司 1503 士電 2,000股 144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3 開發金 5,080股 145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5 元大金 1,167股 146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89 國票金 2,450股 147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2892 第一金 2,750股 148 日盛證券屏東分公司 3576 聯合再生 565股 149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1 台泥 1,614股 150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104 環泥 5,755股 151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215 卜蜂 1,822股 152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216 統一 183股 153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1507 永大 1,747股 154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010 春源 6,364股 155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 2314 台揚 126股 156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境內基金統一大龍騰中國基金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帳戶 21,142.2股 157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境內基金元大卓越基金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帳戶 87.1股 158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境內基金元大台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帳戶 3,899.6股 159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境內基金元大台灣高股息優質龍頭基金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帳戶 3,507.6股

2025-03-06

PTDV-114-重家繼訴-2-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永健護理之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葉月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翁主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楊葉月珍即永健護理之 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永健護理之家為合夥,原告遂更 正為永健護理之家,另追加楊葉月珍為共同原告,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健護理之家11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葉 月珍4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 酌原告追加、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項第2款之規定,雖被告不同意,仍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永健護理之家為合夥,負責人為楊葉月珍,係從 事護理照顧之機構。被告自103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永健護 理之家,其後取得檢定合格之廚師證書,自104年6月4日起 登錄在永健護理之家,至109年5月14日兩造間僱傭關係消滅 止。嗣被告、永健護理之家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涉訟,由本 院以109年度勞簡字第8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前案),並於109年11月2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和解內容載明永健護理之家願給付被告11萬元,並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雙方僱傭關係自109年5月14 日起消滅,就被告受雇期間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民事、刑事 、行政申訴之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對對方為其他主張,且負 保密義務1年,如有違反和解條款,應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 金11萬元等內容,永健護理之家已於109年12月7日匯款11萬 元至被告之帳戶,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由被告之法扶律 師代收,而確實履行系爭和解內容。詎被告於111年4月12日 又虛構「被告與永健護理之家已於108年7月22日達成協議, 然楊葉月珍等3人未依約調整薪資及給付相關費用,還將被 告開除,屬施用詐術致被告受有損害」、「楊葉月珍等人在 109年5月14日僱傭關係消滅後仍繼續使用被告之廚師證照登 錄在永健護理之家,而構成詐欺」、「和解金11萬元僅是資 遣費、預告工資,不包含其他積欠之工資」」等內容,對楊 葉月珍、訴外人楊永洪、楊清棻(以下合稱楊葉月珍等3人 )提出詐欺得利、背信罪等刑事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分案偵查,楊葉月珍為此耗費時間、 精力蒐集相關資料駁斥被告指控,又需安撫永健護理之家之 員工及住民之不安,承受莫大壓力,該案偵查歷經約1年, 幸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3 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惟被告之行 為造成一般人對於楊葉月珍評價之減損,已不法侵害楊葉月 珍之名譽權,造成楊葉月珍精神痛苦,楊葉月珍自得依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又被告在系爭和解成立後,再以 其與永健護理之家僱傭關係所生紛爭,對楊葉月珍提出前揭 刑事告訴,已違反系爭和解條款第3項,原告自得依系爭和 解筆錄第5項,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1萬元。為此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健護理之家11萬元,及 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葉 月珍4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伊對原告提起 系爭前案訴訟,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和解金11萬元僅是包含 資遣費、預告工資,伊在系爭和解後又對楊葉月珍等3人提 出詐欺、背信告訴,係因伊從106年10月起負責在上午8時前 外出採購食材,但至伊109年5月14日離職時止,3年來永健 護理之家從未給付伊加班費,且永健護理之家自104年6月4 日起登錄伊為廚師為期4年,卻未依約給付伊廚師證書津貼 。系爭刑案偵查結果雖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係認告訴內 容屬勞資爭議所衍生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又伊當初與永健護理之家和解,約定雙方僱傭關關係於109 年5月14日消滅,但永健護理之家遲至109年8月1日才辦理勞 保退保,仍使用伊的廚師證照至109年8月1日,永健護理之 家非法使用伊的廚師證且未付費,卻讓伊擔負食品安全衛生 責任,伊並無誣告楊葉月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永健護理之家為合夥,法定代理人為楊葉月珍。   ㈡被告自103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永健護理之家,其後被告取得 檢定合格之廚師證書,自104年6月4日起登錄在永健護理之 家。  ㈢被告於109年間對永健護理之家提起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訴訟, 由本院以109年度勞簡字第8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嗣 於109年11月25日達成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為:「⒈永健護理 之家願於109年12月10日前給付被告11萬元,給付方式:匯 入被告薪轉帳戶,永健護理之家願開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⒉被告、永健護理之家均同意 僱傭關係自109年5月14日起消滅。⒊被告、永健護理之家同 意就被告受雇永健護理之家前手楊琇榕起迄109年5月14日止 之受僱期間,彼此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行政申 訴之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對對方為其他主張。⒋被告、永健 護理之家同意就調解結果負保密義務1年。⒌被告、永健護理 之家同意如有違反上開和解條款,應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 11萬元。」,永健護理之家已於109年12月7日匯款11萬元至 被告之帳戶,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由被告之法扶律師代 收,即已如期履行系爭和解筆錄。   ㈣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對楊葉月珍等3人提出詐欺得利、背信罪 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 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3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 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有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 第3項?永健護理之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1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之行為,有無故意不法侵 害楊葉月珍之名譽權?楊葉月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有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 第3條?永健護理之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1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係違反系爭 和解筆錄第3 條,然系爭和解筆錄之雙方當事人為永健護理 之家及被告,此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1、89頁〕,則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約 定:「被告、永健護理之家同意就被告受雇永健護理之家前 手楊琇榕起迄109年5月14日止之受僱期間,彼此因僱傭關係 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行政申訴之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對對 方為其他主張。」,即應解釋為被告不得再就受僱永健護理 之家衍生之民、刑、行政權利,再對「對方當事人」即「永 健護理之家」主張,故被告在系爭和解後,對非永健護理之 家之「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即難認有違反系爭和 解筆錄第3項。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不得再對對方為其他主張 」,並非在限制永健護理之家、被告提起訴訟之對象,實質 上係要約束不得再就雙方僱傭關係所衍生之爭議提起訴訟, 否則被告仍執同一爭議向永健護理之家之個別合夥人或經營 者提告,卻無人能依和解筆錄對被告主張權利,顯不符當初 永健護理之家、被告訂立該和解條款之目的,亦違背當初和 解之誠信。且被告欲提出刑事告訴,本須以自然人為刑案被 告,無法逕列合夥團體為被告,故其方以楊葉月珍等3人為 刑事詐欺之提告對象,楊葉月珍等3人為永健護理之家之合 夥人外,亦為綜理永健護理之家相關營運業務之人,被告就 與永健護理之家間僱傭關係衍生爭議,對楊葉月珍等人提告 ,與對永健護理之家提告無異,故永健護理之家就楊葉月珍 之被訴,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云云。 惟系爭和解筆錄之文義,僅能解釋為被告不得對「永健護理 之家」再提出民、刑事、行政訴訟,無從擴大解釋為不得對 永健護理之家之相關營運業務之人提出民、刑事、行政訴訟 ,縱此一解釋方式不符當初永健護理之家和解之目的,充其 量係系爭和解筆錄之約款未臻完整而有漏洞而已,尚無從逸 脫和解條款之文義,將被告對楊葉月珍提出系爭刑案告訴, 等同於被告對永健護理之家提出系爭刑案告訴。  ⒊承上,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之行為,並無違反 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則永健護理之家以被告違反該約款, 援引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萬元,自 屬無據。   ㈡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之行為,有無故意不法侵 害楊葉月珍之名譽權?楊葉月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 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 ,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賠償損害,惟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 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 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 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 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 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67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非虛構事實, 而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其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其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 全然無因者,縱檢察官最終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仍不得單憑事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遽推論行為人係損害他人名譽之誣 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刑案告訴,係故意不法侵害楊葉月珍 之名譽權,無非係以被告提告所主張「被告與永健護理之家 已於108年7月22日達成協議,然楊葉月珍等3人未依約調整 薪資及給付相關費用,還將被告開除,屬施用詐術致被告受 有損害」、「楊葉月珍等人在109年5月14日僱傭關係消滅後 仍繼續使用被告之廚師證照登錄在永健護理之家,而構成詐 欺」、「和解金11萬元僅是資遣費、預告工資,不包含其他 積欠之工資」」等內容均為虛構,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已否 認為誣告,茲就被告上開主張是否為故意虛構、損害他人名 譽之誣告行為,判斷如下:  ⑴原告固以:被告提出之108年7月22日協議書僅係被告之個人 意見,及向永健護理之家請求之內容,僅有被告之簽名,無 永健護理之家負責人之簽名,顯無被告所指雙方已達成協議 之情事為由,主張被告於系爭刑案指述「被告與永健護理之 家已於108年7月22日達成協議,然楊葉月珍等3人未依約調 整薪資及給付相關費用,還將被告開除,屬施用詐術致被告 受有損害」係虛構事實,並提出108年7月22日協議書為憑( 見訴字卷第10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對此已解釋 稱:伊所稱協議,不是指108年7月22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 而是108年6月18日成立之口頭協議,當天與永健護理之家協 議伊月薪為固定薪資2萬7000元及買菜金5000元、買假金500 0元,再加上證照費1000元,應該是3萬8000元,但後來永健 護理之家實際上每月只給伊3萬3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20 頁),而永健護理之家之合夥人楊永洪、楊清棻確有於108 年6月18日代表永健護理之家與被告協商薪資條件,協商後 ,永健護理之家因而製作系爭協議書交予被告簽名,且同意 並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以外之約定,此為永健護理之家自 承在卷〔見訴字卷131頁、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3號卷(下 稱勞簡卷)第194、85-87頁〕,可見被告、永健護理之家當 初於108年6月18日確有成立口頭協議,被告所述並非虛妄。 又被告主張協議當天楊永洪、楊清棻有承諾給予「未休假加 班費及採買金2筆各5,000元」,雖與楊葉月珍於系爭前案主 張係加班費2500元、買菜補貼2500元,合計5000元未合(見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378號卷第19頁),亦與系爭協 議書所載不符,然被告對此已解釋稱:楊永洪當初跟我說薪 資一次調高1萬1000元不合勞保法規,所以協議先調高到3萬 3000元,隔年會再調高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21頁), 故此部分尚難排除係雙方就薪資協商之過程中所產生之認知 差異,亦不得僅以被告曾於系爭刑案為如是之主張,即認被 告就此虛捏事實。  ⑵原告另以: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委由律師提起訴訟之起訴狀 (訴字卷第109-113頁),請求內容有資遣費、工資(含每 月外出採買5000元及廚師證照費100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嗣系爭和解成立,和解筆錄載明永健護理之家願給付 被告11萬元,雙方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行政申 訴之權利均拋棄,故和解金並非僅是違約性賠償金,和解當 日被告在場並有委請律師,對於和解內容當有認知為由,主 張被告於系爭刑案指述「11萬元和解金是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僅是違約性賠償金,楊葉月珍等人沒有依約調整工資還開 除被告,都是詐術」等語為虛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堅 稱:當初和解金11萬是包含資遣費8萬多元,其他就是預告 工資,好像是30天,當初和解是這樣講好的(見訴字卷第12 3頁),而和解金額乃當初雙方讓步之結果,系爭和解筆錄 僅記載永健護理之家應給付被告11萬元之要旨,未敘明包含 哪些細項及其金額或給付範圍,時至今日,已無法追究11萬 元究包含哪些細項及其金額。縱使被告主觀上認該筆11萬元 和解金僅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不包含證照費或加班費,亦 難謂必然不實。且被告係以和解前主觀認知受楊葉月珍詐欺 未調整工資為由,提出系爭告訴,仍不能因其後來有與永健 護理之家和解,拋棄其餘請求,即謂其就和解前所述情節係 虛構事實。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4日與永健護理之家僱傭關係消 滅當天即取回廚師執照,此後永健護理之家即另行聘請廚師 陳俊佑、蔡森禾、吳承峻、羅子軒、劉祥源、蔡宇政等人接 續工作,故被告於系爭刑案指訴「楊葉月珍等人在109年5月 14日僱傭關係消滅後仍繼續使用被告之廚師證照登錄在永健 護理之家,而構成詐欺」,顯屬虛構而與事實不符云云,並 提出陳俊佑、蔡森禾、吳承峻、羅子軒、劉祥源、蔡宇政之 廚師證書或烹調技術士證、勞保投保紀錄為據(見高雄地檢 署111年度他字第3378號卷第221-225、259-267頁),被告 對此則辯稱:伊是109年5月14日取回廚師執照,但永健護理 之家是109年8月1日才將被告退保,廚師證照登錄是勞保退 保才能取消等語(見訴字卷第123頁)。本院審酌永健護理 之家確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直至109年8月1日始退保,此有 被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按(見高雄地檢署111年 度他字第3378號卷第249頁),與被告所述無違,又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固以113年12月24日高市衛長字第11344478900號 函說明:依據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3條護理機構之設置 基準附表,廚師非屬基準規定應設置或登錄之人員,永健護 理之家未對外經營餐飲,非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所 稱之食品業者,依法無須廚師執業(見訴字卷第147頁), 但永健護理之家於系爭前案曾具狀表示:該機構因每4年評 鑑一次、每年督考,而需被告換發新廚師證以進行督考,因 被告拒絕提供新廚師證,永健護理之家遂與被告於108年6月 18日進行協商,協商後,雙方約定自108年6月起每月須加給 1000元之執照費,月薪調整為3萬3000元,並一次補給104年 6月4日至108年6月4日之執照費1萬8000元(見勞簡卷第85-8 7頁),足見永健護理之家依法雖無須登錄廚師,但每年接 受考核仍需有廚師證,並為此額外給付被告證書費(見勞簡 卷第97頁),且被告104年6月初次申請廚師證、108年6月申 請展延廚師證時,均有向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申報任職之 單位為永健護理之家及負責人姓名,此有高雄市餐飲業職業 工會114年1月9日函文、被告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訴字卷 第153、158頁),則被告主觀上誤認永健護理之家須登錄廚 師證,又因勞工保險至109年8月1日才退保,而主觀上誤認 或懷疑原告仍有持續登錄其廚師證,亦屬可能,難謂其必係 故意虛構。  ⒊承上,被告上開指訴均難認是故意虛構,且細觀系爭刑案之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23-29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係以被告係受聘僱非受 委任處理事務,顯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雙方僅係勞資爭 議民事糾紛,尚與詐欺無涉等理由,而對楊葉月珍等3人予 以不起訴處分,並非以被告憑空虛構事實為其論據。被告於 系爭刑案對其所認定涉有刑事責任之人提出告訴,縱其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對詐欺及背信之法律構成 要件有所誤解,主觀上應無誣告之故意。再者,楊葉月珍等 3人另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632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61-163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之行為 ,乃故意誣告、故意不法侵害楊葉月珍之名譽權,自不足採 ,則楊葉月珍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永健護理之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請求 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楊葉月珍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追 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3-06

KSDV-113-訴-324-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