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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書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判決之各部分在 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本 案係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維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雖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43至46、238頁),而檢察官固僅就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 罪嫌部分)上訴(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35至36、238頁 ),惟被告經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原 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檢察官前揭上訴自及 於有關係之原判決有罪部分,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 全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並就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 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卷內有關電子錢包 轉帳交易紀錄均為個人所為,與本案詐騙集團無關云云。惟 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綽號龍哥之人找伊加入詐騙機房, 「得意的一天」群組是機房內討論詐騙撥款對象、假公文等 內容,「萬乃斯爹」暱稱為龍哥使用,有跟龍哥討論外務花 費等語。佐以被告手機內有關「得意的一天」群組之翻拍截 圖,內有被害人國際報案單、國家防詐中心、中華人民共和 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引渡居留凍結管制命令等內容,顯然上開 群組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討論實行詐騙所用;又依 被告手機內與「萬乃斯爹」之對話訊息,被告寫到「日本開 銷、潘俊成(日)展南、豪、橘(300-15%)」等相關明細,「 萬乃斯爹」寫到「總收203.15 總U 5300」,對話紀錄中每 日被告均有與「萬乃斯爹」對帳,顯然被告會就詐騙機房之 詐騙成果、成本結算後與龍哥對帳;另被告於11月22日與「 萬乃斯爹」對話中,被告寫「11/22韓曉研 涵馬 狼 孩 189 30U」,被告手機內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中,11月22日確實 有一筆「18930U」交易紀錄,且參以被告手機內之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交易金額非屬小額,更可證本案被告虛擬貨幣錢 包之交易資料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所用,原審未審酌於此 ,逕認為此部分不構成洗錢罪,似嫌速斷等語。  ㈡被告部分(含辯護意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深切 之悔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罪行 ,且被告於遭查獲之初即遭羈押,已獲致相當於監禁處分之 教訓,交保後生活已回歸正軌,原判決未能就此等量刑事由 詳加審酌,對被告所犯為逾實務同類型案件處刑之畸重量刑 ,其判決與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已有違背;又被 告未存有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雖共同發起本案 詐欺集團,然該犯罪組織並非由其出資,其亦非集團內運籌 帷幄、最終擔負決策重任之首腦份子,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衡 酌,未予緩刑寬典,亦難認適法。再者,扣案之新臺幣(下 同)1千萬元現金,原判決雖認係龍哥出資交予被告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營運所用之資金,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惟該筆1千萬元險金因尚未運用,故與本 案被告所為已實現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即非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原判決逕依上開規定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郭○揚(下稱告訴人)、 證人即共犯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陳 柏愷、鄞子恩、張凱翔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 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業於 其理由欄貳、三、㈤⒈、⒉說明被告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犯 行,如何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就其加重詐欺犯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雖各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惟何以僅能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等旨,復於其理由欄貳、三、㈥詳敘其量刑如何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情節、 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之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況被告上 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賠償損害,是本案量刑 基礎並無變動。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既 經原判決量處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及未諭知緩刑不當,自無理由。  ㈢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現金1千萬元,據被告於 原審供稱:龍哥有給我1千多萬元,是供本案機房使用的錢 ,被查獲時機房開銷花掉一些,還剩下1千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81、251頁),足認扣案之1千萬元係預備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判決就上開扣案現金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自無違誤。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沒收違法,洵屬無據。  ㈣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苟其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說明檢察官就此部 分所指,僅提出關於電子錢包轉帳交易紀錄,而遍觀該等交 易紀錄,僅有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日期、時間、數量及 相關之電子錢包地址,然除此之外,無從證明該等虛擬貨幣 交易確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有關。被告始終辯稱本案虛 擬貨幣交易係其自己個人所為,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犯罪無關 ,且卷內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就前開電子錢包交易與被告本案 發起犯罪組織、經營本案詐欺機房有關,自難就此部分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逕以一般洗錢犯行相繩。經核與證據法則及 卷存資料並無違背。又卷查關於被告手機內之虛擬貨幣交易 明細,哪部分款項進出得以證明係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而 與洗錢犯罪有關,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則原審就此部分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猶以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 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 由。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4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111 至131頁),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皆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 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惟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金上訴-1506-202503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鄺芊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鄺芊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所示之物;已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鄺芊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 入LINE暱稱「劉育」、「Zhuang Wei」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實施以 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 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並由鄺芊菡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鄺芊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Cindy」、「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小陳」等人向王蘇月 雲佯稱:可透過「瀚華」APP投資云云,致王蘇月雲陷於錯 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11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6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230萬元。鄺芊菡先依 「劉育」之指示將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經理 鄺 芊涵」工作證、「鄺芊涵」簽名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 印,足生損害於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及「鄺芊涵」。鄺芊菡於 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向 王蘇月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為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 外務經理,並交付「鄺芊涵」簽名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予王蘇月雲,鄺芊菡再依照「劉育」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 於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283巷內某自小客車胎下,以此方式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林勝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林勝和再 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予林千翔(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以此移 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王蘇月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鄺芊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蘇月雲 、證人林勝和、林千翔及李華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有鄺芊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59816號卷《下 稱偵卷》第55至69頁)、監視器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3至82 頁、第86至92頁)、被告所持有名牌及收據(見偵卷第83至 84頁)、被告之手機資料擷圖照片(見偵卷第93至134頁) 、被告所被扣押證件照照片(見偵卷第135頁)、王蘇月雲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偵卷第139至143頁)、收據(見偵卷第159至163頁 )、告訴人提供之車手名牌照片、收據照片、現金照片(見 偵卷第165至174頁)在卷可稽,另有手機1支及工作證5張扣 案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 證及收據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劉育」、「Zhuang Wei」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參,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要件,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僅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上開減刑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取款,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被告於 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亦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 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考量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 屬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陳不諱(見偵卷第22、256頁、 本院卷第41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謙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 印文及署名,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 ,則其中內含之上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之手機,查無與本案犯罪之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230萬元,係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該款項業經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林勝和, 且經查獲扣案(見偵卷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71頁),爰 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共2,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此有上開收 據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鄺芊涵) 2張 2 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麗娟」之印文1枚、經辦人「鄺芊涵」署名及印文各1枚 3 手機(三星galaxy Z flip 4) 1支 4 手機(型號不明) 1支 5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7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025-03-18

TYDM-114-金訴-88-2025031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安 具 保 人 高誠文 指定辯護人 廖彥傑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504號)後逃亡,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誠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案被告高育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經具保人高誠文為被告繳納 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復經本院傳喚具保人攜帶被告到院,被告亦未能遵期到庭, 且查被告與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回證 、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本院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 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然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3-原訴-85-20250318-3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2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柔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 班傑明.富蘭克寧』」應更正為「『班傑明.富蘭克林』」;第5 行刪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補充「偽造印章」; 第13行「向陳月嬌收取新臺幣80萬元」應更正為「李柔萱並 依『班傑明.富蘭克林』、『滾滾』之指示先行委請不詳刻印店 不知情人員偽造之『陳慧慈』印章,並列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收據『新加坡商瑞銀 證券電子存摺』(其上有『不詳印文〈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 、『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收訖章〈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印文各1 枚),於向陳月嬌 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為該公司業務 員『陳慧慈』,藉以取信陳月嬌,復欲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80 萬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陳月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不詳印文名義人、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陳慧慈及陳月嬌」;第15行刪除「空白收據 1 張」;另證據部分刪除「空白收據1 張」,並補充「被告 李柔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嬌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 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 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 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 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其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所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 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 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 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 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 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 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 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 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 未遂罪。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因告訴人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 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 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㈤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收款人「陳 慧慈」之用意,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班傑明.富蘭克林」、「滾滾」之成年人( 下稱「班傑明.富蘭克林」、「滾滾」)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又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 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 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事先列印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其上有「不詳印 文〈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收訖章〈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 」印文各1 枚),俟於向告訴人取款時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 ,縱「不詳印文」名義人、「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 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僅扣得偽造之「陳 慧慈」印章,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收據 、工作證是上手提供QR CODE並指示其列印等語(見偵卷第1 6頁),是被告僅有依照指示偽刻「陳慧慈」之印章,並未 見其所列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不詳印文( 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宋鼎文」、「新加坡商瑞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收訖章(印文詳偵卷第118 頁) 」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 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稱:「(問: 被害人被詐騙的過程你是否知悉?)不知道,我單純去收款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8至159頁),衡以詐欺集團所採 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 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 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 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 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 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 條,併予敘明。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偽造印章 罪部分,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所 犯法條,對其訴訟權益已有保障,無礙其防禦權的實施,本 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㈦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班傑明 .富蘭克林」、「滾滾」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十所示 「陳慧慈」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持 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內 容中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㈨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㈩刑之加重或減輕說明: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尚未 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 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 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 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 此部分被告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附此說明。  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原欲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 交,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⑷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分別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先行偽造印章備用,再 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 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 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 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 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 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 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其就參與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 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 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4,100元,經核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一 「陳慧慈」工作證1 張 二 收據(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已簽名〉) 1 張 三 收據(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未使用〉) 1 張 四 李柔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OPPO手機1 支 五 印泥1 個 六 板夾1 個 七 藍芽耳機1 副 八 後背包1 個 九 113 年11月11日計程車乘車證明1 張 十 「陳慧慈」印章1 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44號   被   告 李柔萱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柔萱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班傑明.富蘭克寧」、「滾滾」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初,以網際網路LINE投資 群組稱下載「UBSMIN」APP投資股票為幌,向陳月嬌詐騙, 致陷於錯誤,李柔萱則依集團成員指示,持詐欺集團蓋用偽 造工作證、「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印文收據2張, 並在該收據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訊,於113年11月12日 上午10時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航竹門 市,向陳月嬌收取新臺幣80萬元,隨即遭當場埋伏之警察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上開收據2張、陳慧慈之 印章1顆、空白收據1張、手機1支。 二、案經陳月嬌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柔萱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月嬌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手機內之對話截圖。 (四)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五)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2張、陳慧慈之印章1顆、空白收 據1張、手機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犯詐 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班傑明.富蘭克寧 」、「滾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偽造「陳慧慈」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供犯罪所用及偽造之證件、收據 ,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3451-202503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紹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紹展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陳雅婷」、「路遠」、「蔡明彰」、「鄭家郁」等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可抽成獲取報酬,其 與上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19日某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蔡明彰 」、「鄭家郁」對楊秀珠佯稱:於「運盈」APP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楊秀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進行,並多次交付款 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派出之車手。其中於112年7月31日下午 2時47分許前某時,汪紹展依「路遠」之指示,自行偽刻「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以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 欺集團傳送屬於私文書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檔案後,前 往便利商店列印前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並在其上 偽造蓋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另填具收費項 目、金額、日期等資訊,再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桃市大業店,配戴屬於特種文 書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出示上開偽造 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楊秀珠, 而向楊秀珠收取約定之現金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楊秀珠及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汪紹展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135萬元扣除其獲利1萬元後, 前往桃園市某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以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 「路遠」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楊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汪紹展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並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依「路遠」指示自行刻好「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影印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後,在其上蓋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並填具金額、日期等資訊,且持以向告訴人 楊秀珠收取13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被詐騙 集團所利用,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我以為這是正當工 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因交友軟體探探上自稱「陳雅婷」之不 詳女性介紹而認識「路遠」,接受「路遠」所提供之收款工 作,並於上揭時地依「路遠」指示,自行刻好「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影印「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後,蓋用上開公司印文並填具金額、日期,向告 訴人楊秀珠收取135萬元,並前往指定店家購買比特幣,轉 帳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13頁;偵緝字卷第33-3 5頁;本院卷第131-135、177頁),並有告訴人楊秀珠所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拍攝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於便利商店內 收款之照片、告訴人面交現金時所收取之現儲憑證收據、被 告於112年7月31日在桃園區大業路一段397號萊爾富前及進 入萊爾富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35-37、39-47、61-63、65-67、69、91-9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探探上認識一個女生,叫 我當她的男朋友,她說她叔叔在高雄有一家證券交易公司, 請我去幫忙,要給我3萬元,叫我去飯店等她的指示。我沒 有親自看過探探上這個女生,只有通過電話而已,我會信任 這個女生的原因,是因為我當時欠債欠很多,這個女生跟我 說做這個工作可以拿到很多好處,但我最後都沒有拿到。我 總共收了2次錢,一次在雲林、一次在桃園。我有拿到工作 證,工作證上面有寫「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沒有面 試,也沒有看過該間公司的主管或是公司的基地,只有看過 似乎是高雄的運盈公司,沒有任何電話,只有網站。我知道 工作都要先接受面試,且需要到指定地點報到後才能夠成為 正式員工,但我當時就是很信任那個探探上的女生。我在收 錢以前,就知道對方不是正牌的證券交易公司了,我不第一 時間報警的原因,是因為相信對方會給我豐厚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135頁)。  ⒉近年我國詐騙橫行,詐騙集團車手遭查獲之新聞屢遭媒體報 導,被告實無不知之理。而現今銀行匯款、轉帳便利,當有 大額款項交付需求時,除非為掩飾、隱匿金流軌跡,有何透 過專人當面收取款項之需求?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舉 ,實有蹊蹺,被告豈能謂為不知?況被告既自承當時有配戴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亦自承沒有在上開公 司任職(見本院卷第180頁),也沒有經過任何正常的面試 或報到流程;則被告依「路遠」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向告 訴人楊秀珠收取135萬元現金,並同時配戴假冒之工作識別 證、交付虛假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顯係施用詐術,毫無疑問。被告對 於所為即係參與詐欺集團下(即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 、行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顯然知 悉,而具直接故意甚明,所辯實無足憑採。  ⒊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參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既於審理 中供稱係於探探上認識不詳之女性友人介紹「路遠」,再依 「路遠」之指示前往面交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5頁 ),則再加上被告本人,以及詐欺機房之其他施詐人員,自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共犯: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雅婷」、「路遠」 、「蔡明彰」、「鄭家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 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 ,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且本案詐取金額高達135萬元,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 告於偵審中,就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均矢口否認,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本案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 暨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⒈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用以聯絡告訴人作面交收款使用,為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係被告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至被告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業經告訴人將原本交付 予本院附卷(見本院卷第189頁),係被告本案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既已扣案,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又本院已就前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即整份偽造私 文書為沒收之諭知,故其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章印文已包含在內,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單獨就印文 部分為沒收諭知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收款後,已自行抽取1萬元作 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尚有被告於犯罪時配戴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1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金訴-1197-202503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268、313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 419、422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探探交友軟體暱稱「陳先生」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美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詳如後述),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王美玲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嗣王美玲依「陳先生」之指示,向不詳女子領取附表一 所示之本案提款卡,並由「陳先生」在探探交友軟體告知本 案金融帳戶密碼,由王美玲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日期、時間 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領款後再按「陳先生」指示 ,在不詳公園,將提領現金交付本案組織不詳女性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芳瑜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葉惠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分局、邱萱茹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錦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1307號卷107頁,113年度偵字 第24268號卷第10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9、75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 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無該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 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修正後 之規定愈趨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3至7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但依被告供稱:其全然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 以何種方式訛詐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0頁),卷內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 部分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 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 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1、2、5、6所示時間,各自為數次之提領行為,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各自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各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 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2)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繳回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1 萬元(詳後述),則被告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要件,惟被告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是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之損害 ,且被告本案所提領之遭詐款項合計高達43萬餘元,並考量 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6頁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 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 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 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 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至「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60頁),而本案被告共提領5天 (113年1月10日、同年1月11日、同年3月6日、同年6月2日 、同年6月3日),是可認其所獲報酬為1萬元,屬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末查上開被告提領取得之款項,固係其等洗錢之財物,然除 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均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陳先生」等至少3名成年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 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 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 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 ,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 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 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 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 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 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 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 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 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 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 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另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16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 偵字第17827號追加起訴,分別於113年6月5日、同年月18日 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嗣經臺北地院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86、1336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於113 年9月1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99至106頁、第15至24頁)可考。稽之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86、1336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乃由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被告加入該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接近,且被告該案係於113年3月4日為提領贓款行為,與被 告本案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贓款行為之參與時間及擔 任領款車手部分相類,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 是用探探和暱稱「陳先生」之人聯繫,在提款前1天會有1名 陌生女子將提款卡交給我,密碼則是「陳先生」透過探探傳 送給我,領完錢之後就交給上游「林秀惠」,她不是給我提 款卡之女子,暱稱「陳先生」指示我領款都是這樣的方式等 語(本院卷第59頁),足徵被告於該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且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應為 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據此 ,檢察官於113年8月3日方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提起公訴,且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本院,此觀桃園地檢署 113年8月23日桃檢秀行113偵24268字第1139110407號函及上 開起訴書自明(審金訴卷第5頁、第7頁至第14頁),顯繫屬 在後而就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為同一 案件,不能另行追訴,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申設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辰韋 2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詠舜 3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茆朝鈞 4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入帳戶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告訴人 李雅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睿瑤」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附表一編號1,113年3月6日15時24分許 ⑵附表一編號1,113年3月6日15時30分許 ⑶附表一編號1,113年3月6日15時31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⑴113年3月6日15時38分許 ⑵113年3月6日15時39分許 ⑶113年3月6日15時40分許 ⑷113年3月6日15時40分許 ⑸113年3月6日15時4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⑶⑷⑸另有5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福倉門市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害人 莊淑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因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莊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2,113年6月2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⑴113年6月2日14時0分許 ⑵113年6月2日14時0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⑴⑵均另有5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00○00○00號統一超商園華門市內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陳芳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文雅twy5886」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網站購買商品,支付價款後取得商品折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2,113年6月2日15時1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日16時10分許 1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園庄門市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陳麗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附表一編號3,113年1月10日9時10分許 ⑵附表一編號3,113年1月10日9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113年1月10日9時40分許 ⑵113年1月10日9時40分許 ⑶113年1月10日9時41分許 ⑷113年1月10日9時42分許 ⑸113年1月10日9時4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均另有5元手續費) (提領時間、地點及款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之)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頭社集門市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葉惠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Holly Hsu」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精品包包云云,致告訴人葉惠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4,113年1月11日12時32分許 8萬5000元 ⑴113年1月11日12時44分許 ⑵113年1月11時12時45分許 ⑶113年1月11日12時46分許 ⑷113年1月11日12時47分許 ⑸113年1月11日12時47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5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埔心店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告訴人邱萱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珍妮(信貸)」向告訴人佯稱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邱萱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附表一編號3,113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 ⑵附表一編號3,113年1月11日13時51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6000元 ⑴113年1月11日13時57分許 ⑵113年1月11日13時58分許 ⑶113年1月11日13時59分許 ⑷113年1月11日14時許 ⑸113年1月11日14時1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1萬6005元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楊梅止渴店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告訴人張錦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uxgen N7電動車俱樂部」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充電樁云云,致告訴人張錦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2,113年6月3日10時25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6月3日11時5分許 1萬5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寶楊門市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李雅惠之證述 (1)113.3.12警詢(113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41-44頁) (2)113.3.14警詢(113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45-46頁) 2.證人陳芳瑜之證述 (1)113.6.26警詢(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67-69頁) 3.證人陳麗珠之證述 (1)113.1.30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27-29頁) 4.證人葉惠琪之證述 (1)113.1.15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31-32頁) 5.證人邱萱茹之證述 (1)113.1.23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33-36頁) 6.證人張錦文之證述 (1)113.6.7警詢(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62-63頁) 7.證人茆朝鈞之證述 (1)113.1.20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37-38頁) (2)113.4.3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39-46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李雅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包裹配送單(113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33-40、47-64頁) 2.陳芳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65、73、77-89頁) 3.陳麗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47-72頁) 4.葉惠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73-86頁) 5.邱萱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87-106頁) 6.茆朝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存摺封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07-127頁) 7.張錦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詐騙集團社群軟體照護資料(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61-73頁) 8.王美玲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33頁) 9.茆朝鈞華南、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49-155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9261號函暨戴辰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審金訴卷第53-57頁) 11.陳詠舜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55頁) 12.提款照片(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35-42頁、113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29-42頁、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29-135頁、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29-54頁) 13.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36頁) 14.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43-47頁、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57頁) 15.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39-140頁) 16.計程車乘車資訊(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43頁) 17.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45頁) 18.王美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47頁)

2025-03-17

TYDM-113-金訴-1588-202503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長儒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長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7至9行:周長儒與少年林OO(民國00年00月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恐龍」,無證據可證明周長 儒明知或可得而知林OO為未成年人)、負責指揮者至指定 地點監控面交車手者、負責持所詐得被害人提款卡提領款 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   2、第2頁第5、6行:周長儒先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 號附近早餐店與擔任面交車手少年林OO會合,雙方一同在 附近先觀察地形,等待被害人到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即有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行為後所制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自白洗錢犯行,但其獲有報酬,即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犯罪所得,雖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但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宣告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琺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件詐 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詐得告訴人乙○○申辦之提款卡、密 碼資料,即由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利用自動櫃 員機,佯裝為乙○○本人或有授權之人,輸入密碼提領乙○○ 帳戶內款項所為,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甚明,即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本件犯行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規定,惟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已明確載記詐 欺集團先後訛稱為高雄市警察局警員、隊長及檢察官等人 ,並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公文書傳真方式交 予告訴人,而順利詐得告訴人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等帳戶 提款卡、密碼資料,並由集團中擔任車手成員提領出等事 實及證據,顯就被告本件犯行亦共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部分起訴,僅漏載 相關規定,本院並當庭諭知上開規定(本院卷第34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一併審理。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詐欺集團成員交 付予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即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載送、監看擔任車手之林姓少年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並接應該共犯離開現場,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藏放方式轉交所收受告訴人交付提款卡予集團中上手成員等所為,縱未參與本件全部犯行,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中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本件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車手林00、上手成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收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接續犯:    被告共犯本件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 款項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該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該提領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自應論以一接續犯。 (七)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共犯本件犯 行目的為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是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實行犯罪過程中,有行為局部同一 或合致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量刑審酌):    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件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自白 犯行(偵查中未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詢問,致被告未陳述,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相符。惟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本件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但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即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之犯 罪手段,破壞國家司法機關威信,並妨害司法機關對本件犯 罪之調查、沒收,被害人亦難以求償,危害社會公共秩序, 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故關於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 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 規定。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其 負責依指示載送車手收款,並監控車手、再載送車手轉交 所收受被害人交付提款卡等行為,每次可取得8000元至90 00元不等金額報酬,並由其他成員以丟包方式取得乙節,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4頁),足徵被告本件犯行 確有犯罪所得,金額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 8000元計算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沒收之。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認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 」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 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 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 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 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詐欺取得告訴 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並轉交出後,由詐欺 集團不明之人將被害人帳戶內款項提領出,分別提領如起 訴書附表2編號1至4所示款項,合計24萬元部分,業據告 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其申辦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按,可徵被告與詐欺集團本件犯行洗錢財物金額合 計24萬元,該款項為洗錢之財物甚明,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然被告就本件犯行所 分擔行為程度,除被告當日所得報酬外,其餘款項均由詐 欺集團中負責提領成員提領轉交出,因此,如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均對被告諭知沒收併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 旨相悖,而有不當;故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獲 報酬,洗錢犯行金額,妨害國家司法機關對詐欺犯罪集團 不法所得之追查、處罰,其犯罪之規模、因而獲取之利益 ,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 等情狀,因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爰酌減至3萬元為適當 ,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8號   被   告 周長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市○○區○○○街00號0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長儒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少年林○宇(00年00月00日生,姓名詳卷,所涉犯行另 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司機載送車手前去向被害人收款 ,同時監控車手行動之工作。周長儒、林○宇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分別假冒警察「王家賢」、「林正國」 之身分,於113年5月20日12時許,向乙○○佯稱其涉犯刑事案 件等語,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並載有「檢察官 陳明進」、「書記官潘文賢」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公文書用傳真方式交付予乙○○,致乙○○陷於錯 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準備好要面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附表1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林○宇於113年5月27日11時1 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向乙○○收取本案提 款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察官陳明進」之 身分撥打電話予乙○○,乙○○便依指示將本案提款卡之密碼告 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周長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附近,監控林○宇,待林○宇成功收到本案提款 卡後,搭載林○宇離開現場,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將本案提款卡帶至桃園市楊梅區不詳地點,將本案提款卡 放置於行道樹下。隨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提 款卡,於附表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2所示之金額,乙○○附表1 所示帳戶共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新臺幣(下同)24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長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司機及監控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監控林○宇,待林○宇成功收到本案提款卡後,搭載林○宇離開現場,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本案提款卡帶至桃園市楊梅區不詳地點,將本案提款卡放置於行道樹下之事實。 ㈡ 證人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林○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前開時、地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提款卡,待收到提款卡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裝有本案提款卡之信封交給前開自小客車駕駛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7張 3、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擷圖9張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身分詐騙,因而於前開時、地將本案提款卡交付予林○宇,並收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最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附表1帳戶內共提領24萬元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42張 林○宇於前開時、地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提款卡,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附近等候,待林○宇收到本案提款卡後,搭乘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2張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上均載有「檢察官陳明進」、「書記官潘文賢」公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長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 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 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 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 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 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 ,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 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 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 ,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 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形式上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之「傳票 」及「強制執行」書類,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 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 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 之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 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 表示之印影。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 .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凡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 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0年台上字第 1746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首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所行使之上開文件,其上載有 偽造之「檢察官陳明進」、「書記官潘文賢」之印文,係屬 職章,均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屬公印文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 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 者,被告與未滿18歲之同案少年林○宇共犯本案,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 凍結執行書」上分別偽造之「檢察官陳明進」、「書記官潘 文賢」印文各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該偽造之公文書本身,業經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銀行 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之帳號 1 113年5月27日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3 4萬元 000-000000000000 4 7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2025-03-17

TPDM-113-審訴-2600-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重堯 林致丞 羅秋宇 林宇泰 宋湘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李騰爲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陳炳豪 選任辯護人 鍾璨鴻律師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曾韋勲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施彥岑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許仁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557、39289、39290、39291、39292、39293號、112 年度偵字第35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9797號、113年度偵字第2197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騰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2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壹仟壹佰玖拾伍顆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炳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貳仟柒佰伍拾柒顆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曾韋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四、邱重堯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致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2、14至15「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 、12、14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1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羅秋宇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林宇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1、13「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6、8至11、13「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至8、11、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宋湘妘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9「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九、施彥岑犯如附表一編號3、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之。  十、許仁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騰爲(綽號「騰爲」、「Li Blue」)、陳炳豪(綽號「 咖啡」、「coffee」)、卜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曾 韋勲均明知成員包含冒名為「張銘揚」之人(無證據可認係 未成年人,下稱「張銘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 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方式以規避查 緝,邱重堯、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林致丞可 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 能與詐欺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 贓款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 邱重堯、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林致丞,就各 自所犯部分,與卜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李騰爲、陳炳豪、卜鈺於民國110年7月起,以絕對網路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業於111 年8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10日」,應予更正》解 散,下稱絕對公司)為名,發行Tai Bi Token 虛擬貨幣( 下稱TBT),並成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ETH/U 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LINE客服(下合稱本案LINE客服) ,曾韋勲並於110年7月至12月間某日加入絕對公司,由李騰 爲、陳炳豪、曾韋勲陸續以虛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 觸等方式,招募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幣商 ,而幣商需依李騰爲、陳炳豪指示將虛擬貨幣帳戶綁定金融 帳戶後,於指定之時間、地點、方式進行法幣轉換虛擬貨幣 、虛擬貨幣轉匯之程序,並由李騰爲招募羅秋宇,陳炳豪招 募邱重堯,曾韋勲招募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擔任絕對公 司幣商,而邱重堯於110年10月起、羅秋宇於110年12月起、 林宇泰於110年11月起、宋湘妘於110年12月起、施彥岑於11 1年3月起、林致丞於110年10月某日起擔任絕對公司幣商, 由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 韋勲提供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絕對 公司。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騰爲等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 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黃意捷名下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黃意捷中 信帳戶,黃意捷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863號判決),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 戶即張銘揚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張銘揚所涉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24號判決確定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 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幣商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李騰爲提出購買USDT或TBT後,由李騰爲、陳炳豪私下 以LINE、飛機或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羅秋宇、邱重堯、曾 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林致丞,李騰爲、陳炳豪 並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 、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製造確有客戶「張銘揚」 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虛假對話,續分由邱重堯、林致丞、羅秋 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以下列方式轉匯、轉 交虛擬貨幣或現金予李騰爲、陳炳豪、卜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⒈邱重堯取得附表一編號9-2、10-1所示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入許仁泰名下之遠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許仁泰名下 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轉為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許仁泰 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最後轉 入陳炳豪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陳炳豪幣安帳戶)。  ⒉林致丞取得附表一編號1-2、2-2、3-2、3-5、4-3、6-2⑴、8⑴ 、9-1⑴、10-3、12、14、15所示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入其名下之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透過其名下之BitoPro虛擬 貨幣帳戶轉為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其名下之Binance虛擬 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最後轉入本案陳炳豪幣安 帳戶。  ⒊羅秋宇取得附表一編號6-3、7所示款項後,隨即依李騰爲指 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羅秋宇名下 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後經「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金額轉入李騰爲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 帳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李騰爲幣安帳戶)、卜鈺名下之 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卜鈺幣 安帳戶)。  ⒋林宇泰取得附表一編號1-1、2-1⑴、3-1⑴、3-3、3-4、4-1⑴、 6-4、10-2、11、13-1所示款項後隨即依李騰爲、陳炳豪指 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林宇泰名下 (起訴書贅載「宋湘妘名下」,應予更正刪除)之imToken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轉出至「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經「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轉入本案李騰爲、卜鈺幣安帳 戶。宋湘妘取得附表一編號2-1⑵、3-1⑵、4-1⑵、6-2⑵、8⑵、 9-1⑵所示款項後,與林宇泰共同依李騰爲、陳炳豪指示,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林宇泰名下之imToke 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後經「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金額轉入本案李騰爲幣安帳戶。嗣後宋湘妘將附表一編號 2-1⑵、、3-1⑵、4-1⑵、6-2⑵、8⑵、9-1⑵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予 林宇泰,林宇泰將附表一編號1-1、2-1⑴、3-1⑴、3-3、3-4 、4-1⑴、6-4、10-2、11、13-1所示款項提領後,併宋湘妘 上開交付之款項交予陳炳豪。  ⒌施彥岑取得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 (起訴書誤載為「曾韋勲」,應予更正)指示,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施彥岑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 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轉入本案卜鈺幣 安帳戶。施彥岑並於111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將附表一編 號3-6、13-2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予曾韋勲,後由曾韋勲交予 陳炳豪。  ⒍曾韋勲取得附表一編號4-2、5、6-1所示款項後,隨即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曾韋勲名下之imToken虛 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 經「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 額轉入本案李騰爲、卜鈺幣安帳戶。曾韋勲並分別於111年2 月24日、28日將附表一編號5、6-1所示款項;於111年3月8 日下午1時32分許將附表一編號4-2所示款項提領後交給李騰 爲、陳炳豪。 二、許仁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密碼均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或利用網路申請,並 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隱匿特定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間起, 將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BitoPro、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 (下稱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邱 重堯使用,以此方式容任邱重堯以前開犯罪事實一、㈡、⒈方 式使用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 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許仁泰犯罪之供 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 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下稱被 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被告陳炳豪 辯護人、被告曾韋勲辯護人雖主張112偵字第34761號證人陳 志秈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訴166卷六第237至238頁 ),然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邱重堯等 5人、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 須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施彥岑部分:  ㈠訊據被告施彥岑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偵40910卷第38至43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訴166卷二第21頁、訴166卷三 第373至403頁、訴166卷五第113至130頁、訴166卷六第253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 3576卷第233至241、243至252頁)、證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492至496頁)、證人彭子睿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5321卷第13至15頁 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偵16798卷第108至110頁 、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人邱志豪於偵訊時之證述 (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證人林美霞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證人翁治豪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偵30249卷四第31至43、93至96、111至126、2 27至229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三各編號「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施彥岑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被告等人、卜鈺、彭子睿、張銘揚、林美霞名下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如附表五各編號所載,亦有附表五各編號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上情亦堪認定。  ㈢又關於何人指示被告施彥岑將42萬2,500顆TBT轉出至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被告施彥岑將附表 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予曾韋勲後,曾韋勲將 款項交付何人部分,被告施彥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 李騰爲或陳炳豪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群組跟我說有 人要買TBT,我有跟李騰爲或陳炳豪說我沒有TBT,他說他會 轉給我,就叫我直接打到指定的虛擬貨幣地址;跟我說客戶 要買幣的人是李騰爲或陳炳豪其中一個等語(訴166卷三第3 85頁、訴166卷五第124頁),被告曾韋勲於偵訊時證稱:我 從施彥岑取得的現金,是交付給陳炳豪或李騰爲等語(偵35 76卷第219頁)。然被告施彥岑於偵訊時供稱:本件交易過 程由coffee跟我說是否能進行交易後,就有這個line跟我說 要買TBT幣,我就回他要買多少,他就說新臺幣(下同)42 萬2,500元,接著他就給我要匯TBT幣的帳戶,我就將TBT幣 匯過去等語(偵40910卷第40頁),而被告陳炳豪於警詢時 證稱:我有使用「咖啡」的暱稱等語(偵34557卷一第25頁 ),復參以被告陳炳豪與李騰爲間對話截圖,被告陳炳豪   於9月27日傳送「0xbfD748eBal459A2F95BF3F09E457A7c0E00 Dfd00」(即附表四編號2-3錢包地址)、「我的地址」等語 (偵34557卷第104頁),再勾稽被告施彥岑名下附表五編號 9錢包地址交易鏈紀錄(訴166卷六第47頁),被告陳炳豪名 下附表五編號2-3所示錢包地址於111年3月7日將42萬2,500 顆TBT傳送至被告施彥岑名下附表五編號9的所示錢包地址, 復於111年3月8日將14,772顆USDT轉至被告施彥岑名下附表 五編號9所示錢包地址,堪認將422,500個TBT、14,772顆USD T轉到被告施彥岑名下附表五編號9錢包地址之人為被告陳炳 豪之事實。審酌被告施彥岑於偵訊時就本案交易細節證述詳 實,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復與證人陳炳豪上開供述及附表 五編號9錢包地址交易鏈紀錄相符,當以被告施彥岑於偵訊 時所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施彥岑取得附表一編號3-6、13- 2所示款項後,係依陳炳豪指示,將42萬2,500顆TBT轉出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又若非被告曾 韋勲於111年3月8日收到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後交 予被告陳炳豪,被告陳炳豪豈有可能於同日將14,772顆USDT 轉到被告施彥岑名下附表五編號9錢包地址,故堪認被告曾 韋勲收到被告施彥岑交付之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 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陳炳豪之事實。  ㈣被告施彥岑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 金流,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李騰爲辯稱:我沒有 洗錢犯意,我有對客戶進行KYC,請客戶提供身分證正反面 、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客戶必須拿著證件和聲明書拍照, 我只是單純媒合幣商與客戶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 騰爲在絕對公司設立虛擬貨幣易交易業務部門(簡稱「SWAP 」),並擔任主管,協助客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事宜,對客 戶有做KYC審核,對幣商也有身分查核,符合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當時規範、其他交易平台作法;被告 李騰爲申設本案LINE客服係為中介虛擬貨幣買賣,本案「張 銘揚」匯入幣商等人之帳戶款項,均有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 ;附表三「張銘揚」等人之錢包地址匯出USDT至被告李騰爲 錢包地址為獨立之交易;被告李騰爲不知悉「張銘揚」款項 來源係贓款;本案占被告李騰爲媒合之交易量極小,被告李 騰爲並無甘冒風險而犯罪之必要;本案被告施彥岑提領附表 一編號3-6、13-2所示42萬2500元交給被告曾韋勲,之後被 告陳炳豪有匯USDT至本案施彥岑錢包地址、經施彥岑轉換回 TBT返還絕對公司,符合幣商沒有TBT幣由公司先借給幣商, 幣商再把錢領出來匯入公司,去換USDT,再換成TBT還給公 司之交易模式等語(訴166卷二第45至53、訴166卷六第255 至259、271至282頁)。被告陳炳豪辯稱:我單純媒合買賣 幣,沒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 四第393至472頁),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炳豪在絕對公 司的工作內容只是媒合虛擬貨幣交易,絕對公司在TBT的交 易中沒有獲取到任何的報酬,是因為絕對公司希望可以推廣 TBT,增加客戶持有TBT的意願;被告陳炳豪在媒合相關TBT 交易時,都有針對買家進行KYC認證,確認購買虛擬貨幣真 意;被告陳炳豪有更多筆TBT交易都沒有被查缉;交易平台 均設有每日帳戶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 媒合之方式,協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 (訴166卷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六第259至261、283至295 頁)。  ㈡經查: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與卜鈺於110年7月起以絕對公司為名, 發行TBT,並成立本案LINE客服;被告李騰爲陸續以虛擬貨 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由被告李騰爲招募被告 羅秋宇,由被告陳炳豪招募被告邱重堯擔任絕對公司幣商, 由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 、曾韋勲提供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 絕對公司;嗣「張銘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幣 商帳戶內,並由「張銘揚」向李騰爲提出購買USDT或TBT需 求後,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 訊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 泰、宋湘妘、林致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 LINE官方帳號另與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 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續分由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 、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分別以附表六所示方式 轉匯虛擬貨幣、轉交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供承在卷(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 第393至472頁、訴166卷六第27至42頁),核與證人陳志秈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41、243至252頁 )、證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4 92至496頁)、證人彭子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偵45321卷第13至15頁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 、偵16798卷第108至110頁、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 人邱志豪於偵訊時之證述(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 證人林美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 )、證人翁治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30279卷四第31至4 3、93至96、111至126、227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 韋勲、施彥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 共同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等人、卜鈺、彭子睿、張銘揚、林美霞名下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如附表五各編號所載,被告施彥岑取得附表一編 號3-6、13-2所示款項後,係依陳炳豪指示,將42萬2,500顆 TBT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 告曾韋勲收到被告施彥岑交付之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 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陳炳豪之事實,均經認定如貳 、一㈡、㈢所示,上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有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錢包地址轉出附表三所示數量之TBT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一層錢包地址」,而「第一層錢包地址」有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三所示數量之USDT至附表三所示「第二 層錢包地址」等情,有被告等人、張銘揚名下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幣流截圖在卷可證(訴166卷五第187至199頁),上 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佯以虛擬貨幣買賣掩飾詐欺贓款之移轉 ,而有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供稱之USDT、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  ⑴被告李騰爲於準備程序供稱:「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 」是用來購買USDT,顧客會提出想要購買的需求,我們就會 聯絡可以交易的幣商,並請幣商報價,待確定價格後,我也 會向顧客報我的價格,客人可以接受後,我就會請他轉帳到 幣商帳戶,幣商確認收款後,就會進行代購,幣商購買USDT 完成,會把USDT轉到我這邊,確認數量沒錯,幣商部分就結 束,我就會依照和顧客的數量轉帳給顧客,並提供交易截圖 ,客人確認收款無誤,完成交易;幣商會以當時交易所價格 作為基準加上0.3報價給我,每個幣商不太一樣,但至少有0 .3,我的獲利在1.3%;「『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是用來 購買TBT,運作方式是顧客提出想購買需求,我們就聯絡可 以交易的幣商,確認幣商可以交易,我們就請顧客轉帳給幣 商,幣商確認收款無誤,我就會提供顧客的錢包地址,讓幣 商轉帳,確認雙方數字無誤,交易就結束;如果有人要用新 臺幣和幣商購買TBT,所有幣商為了買賣便利性,都用1:1計 算;幣商販賣TBT有1%獲利,以100萬舉例,客戶匯100萬, 幣商只需要交付99萬TBT,獲利就來自這裡,所有的幣商都 是;實際上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跟幣商對話的人 是我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被告陳炳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的 運作模式是客戶會在「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說要購 買多少的USDT,我會先詢問在當時有哪些幣商有空,到「ET 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告訴幣商需要購買多少USDT,幣 商就會跟我說轉到哪個銀行帳戶,幣商會去交易所買好USDT ,過程中可能在20分鐘內結束,我就會貼我的Binance地址 給幣商,扣掉公司手續費(3%或4%),剩下會轉給客戶,交 易就結束;「『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部分是我會先打電 話問有空的幣商,如果可以交易,我就會幫他們作媒合,以 邱重堯例子來說,要交易28萬,邱重堯就會在「『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回答我好或不好,我會在「『客服』加密貨幣 交換中心」詢問要轉到哪個帳戶,邱重堯就會在「『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回覆我轉到哪個帳戶,我事前有和他聯絡 ,我會知道事前有無TBT,如果沒有,我就會轉TBT先借給邱 重堯,讓邱重堯先交易,邱重堯交易完後客戶會收到TBT, 交易就結束,剩下是邱重堯拿28萬買USDT兌換等值的TBT回 來給我等語(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是依被告李騰爲 、陳炳豪所述,其等透過絕對公司媒合USDT、TBT之交易均 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李騰爲指示之幣商 帳戶內,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或幣商均無須提出任何擔保, 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且就 USDT部分,被告李騰爲報給客戶的價格係依照一般交易所價 格加上幣商的0.3至0.4獲利,再加上被告李騰爲的價格,其 報價並不具備價格優勢,一般理性虛擬貨幣買家焉有選擇絕 對公司幣商作為交易對象之誘因。另就TBT部分,被告李騰 爲供稱客戶用新臺幣兌換TBT之比率為1:1,且幣商販賣TBT 有1%獲利,然觀諸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 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偵22247卷 第51至54頁、偵25183卷第20至23、27至29頁、偵30341卷第 21至34頁、偵40910卷第14至17頁、偵3576卷第23至51頁) ,及被告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施彥岑名 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施彥岑 第一銀行帳戶)、羅秋宇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曾韋勲名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曾韋勲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係以客服名義指 定要購買TBT相當數量之TBT之前或密接時間,本案羅秋宇、 曾韋勲、施彥岑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宋湘妘、林宇泰台新帳 戶即有相對應之新臺幣匯入(詳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 毫幣商應賺取之1%獲利,則幣商賺取之1%獲利完全由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所吸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越多客戶購 買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獲利,上開交易模式 亦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又依被告陳炳豪所述,其私下詢 問被告邱堯時,已知悉被告邱重堯無TBT可交易,當可轉而 詢問其他有空且有充足TBT之幣商,或由其自己交易TBT給客 戶,何須先將TBT轉給被告邱重堯,讓客戶匯新臺幣至被告 邱重堯帳戶內,由邱重堯轉TBT給客戶,再由被告邱重堯提 領現金交還被告陳炳豪之必要。且被告陳炳豪於偵訊時供稱 :因為邱重堯是我朋友,我怕他轉錯,所以叫他先轉到我的 帳戶內等語(偵34557卷一第654至655頁),其就被告邱重 堯收到客戶匯入之現金後,將USDT轉到被告陳炳豪錢包地址 內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難認可採。綜上,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情,且被告陳炳 豪前後述不一,自屬可議。  ⑵另依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 :TBT交易模式為客戶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内提 出購買TBT之需求後,經被告李騰爲或被告陳炳豪於「『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內媒合願意交易之賣家,再由買家匯 款至賣家金融帳戶後,由賣家購買USDT存入絕對網路公司於 區塊鏈上設計之智能合約,依合約議定之內容兌換等值之TB T,再由幣商將TBT幣轉入買家之錢包地址,而幣商因此而獲 取交易金額1%之利潤,被告李騰爲或陳炳豪於幣商USDT存量 不足時,有時須協助幣商買幣,故有時幣商將買家匯入之款 項提領現金交由被告李騰爲或陳炳豪,由渠等協助購買USDT 等語(訴166卷六第273至274頁),依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 人上開辯詞,TBT之來源係絕對公司於區塊鏈上設計之智能 合約由USDT轉換而來,且於幣商USDT存量不足時,更透過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取得USDT,既然購買TBT之客戶係由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介紹,且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充足之USDT ,又何須透過幣商,將USDT借給幣商,讓幣商將USDT轉換成 TBT後轉給客戶,再由幣商提領客戶匯入的現金交給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並由幣商賺取1%獲利。被告李騰爲及其辯護 人上開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與交易常情不符。再觀諸 附表三所示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 之轉匯款項情形、上開被告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之對話(偵40910卷第14反面至15頁、偵25183卷第20至23、 27至29頁、偵22247卷第51至54頁、偵3576卷第23至51頁) 及上開被告、張銘揚名下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 87至200頁),可見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 、曾韋勲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匯入指定數量 之TBT至附表三「第一層錢包地址」後不久,「第一層錢包 地址」即匯入附表三所示數量之USDT回流至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卜鈺名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倘本案被告李騰爲、 陳炳豪僅為媒介客戶與幣商交易TBT,客戶又豈會如此剛好 於收到TBT不久後即轉匯USDT至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卜鈺 名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至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辯護稱:本案 「張銘揚」匯入幣商等人之帳戶款項,均有完成虛擬貨幣之 交易,附表三「張銘揚」等人之錢包地址匯出USDT至被告李 騰爲錢包地址為獨立之交易,兩個數量對不上等語(訴166 卷六第255至259頁),然綜觀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對話 (偵9797卷二第205至222頁),「張銘揚」除了交易TBT外 並未表示要另外與被告李騰爲交易USDT,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亦未提出「張銘揚」或其他人有何交易需求而恰巧需於被 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依「張銘揚」 匯入指定數量之TBT不久後,即將USDT轉匯入其等虛擬貨幣 地址之相關佐證,實務上亦不乏洗錢共犯將獲利以虛擬貨幣 方式轉匯至其他共犯之情形,被告李騰爲辯護人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⒉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林致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LI 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偵9797卷二第205至222頁的對話紀錄是我跟「張 銘揚」的對話等語(訴166卷六第41頁),經查:  ⑴觀諸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張銘揚」於111年 2月21日15時3分傳送「我要買17萬」,被告李騰爲於同日15 時4分傳送「好的」、「林宇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0」、「幫我轉到這裡」等語(偵9797卷二第205頁),參以 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於同日15時19分表示:「我想購買TBT」、「17萬」,被告 林宇泰於同日15時20分表示「轉到台新可以嗎?」,「客服 」於15時20分表示「林宇泰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這個嗎」等語(偵25183卷第21頁),然勾稽本案張 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及本案林 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 揚」係於該日14時59分許即先將17萬元匯入本案林宇泰台新 銀行帳戶內。  ⑵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2 月22日16時7分傳送「今天買129800」、「夠嗎?」,被告 李騰爲於16時7分傳送「林宇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0」、「幫我轉到這裡」等語(偵9797卷二第206至207頁) ,參以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 客服」於同日16時10分表示:「我想買TBT」、「129800」 、「12萬9千8百」、「我要匯款到哪裡呢」,被告林宇泰於 同日16時10分表示「好的 那麻煩幫我轉台新可以嗎」等語 (偵25183卷第21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及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揚」係於該日 16時05分許即先將12萬9,800元匯入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內 。  ⑶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2 月25日13時12分傳送「472800」、「有足夠嗎?」,被告李 騰爲傳送「好的。可以的」、「林宇泰台新銀行000-000000 00000000」、「幫我匯款到這裡來」等語(偵9797卷二第21 1頁),而觀諸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對話,客服於該日13時16分傳送「472800」、「要匯款到哪 邊呢?」,被告林宇泰傳送「那麻煩幫我轉台新可以嗎」( 偵25183卷第22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3時12分 許即將47萬2,800元匯入林宇泰上開台新帳戶內。  ⑷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3 月2日14時0分傳送「我要買TBT」、「402800夠嗎」,被告 李騰爲傳送「好的。可以的」等語(偵9797卷二第214頁) ,參以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 客服」於同日14時01分表示:「我想買TBT」、「402800」 ,被告林宇泰於同日16時02分表示「請轉到台新方便嗎」, 「客服」於同日14時10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 A45b76bC1c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2頁);然勾稽 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 頁)、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 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3時58分許即將40萬2,800元匯 入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內。  ⑸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3 月7日12時39分傳送「現在有足夠488800TBT嗎」,被告李騰 爲傳送「有的」、「林宇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等語(偵9797卷二第217頁),參以被告林宇泰與「『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於同日12時40分表示: 「我想買TBT」,於同日12時41分表示「488800」,被告林 宇泰於同日12時41分表示「幫我轉台新方便嗎」,「客   服」於同日12時43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 76bC0c000de00d」等語(偵25183卷第22頁反面);然勾稽 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張銘揚」係於該日12時37分許即將48萬8,800元匯入本案 林宇泰台新銀行帳戶內。  ⑹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2 月22日16時21分傳送「現在買一些」、「499800夠嗎?」, 被告李騰爲於同日16時22分傳送「夠的,我這邊幣都充足」 、「宋湘妘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幫我匯款到 這裡謝謝」等語(偵9797卷二第208頁);被告宋湘妘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於16時22分至2 3分表示「我想購買49.98萬的TBT」、「我匯款到台新對嗎 」,被告宋湘妘於16時23分表示表示「好的~請幫我匯到台 新」,「客服」於16時24分表示「好唷。稍等我一下」,於 16時25分表示「轉過去了唷。在確認一下」等語(偵25183 卷第27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 9卷第39至70頁)、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25183 卷第38至39頁反),「張銘揚」係於該日16時23分許即將49 萬9,800元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內。  ⑺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 」於111年3月1日10時25分表示「我想買TBT」、「492500」 ,被告宋湘妘於10時30分表示「請匯到台新帳   戶」,「客服」於同日10時38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 ED07AcA45b76bC1c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8頁)然 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 至70頁)、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交易明(偵25183卷第38至3 9頁反),「張銘揚」係於該日10時3分許即將49萬2,800元 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  ⑻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3 月7日13時52分傳送「422500夠嗎?」、「那現在要」,被 告李騰爲傳送「夠的」、「施彥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 0」等語(偵9797卷二第218頁),參以被告施彥岑與「『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於同日13時53分、5 4分傳送「你好。我要購買TBT」、「422500」、「匯款到哪 邊呢」、被告施彥岑於同日13時55分傳送「施彥岑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客服」於   同日13時57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 452de74d」等語(偵40910卷第14頁反面),然勾稽本案張 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本案施彥岑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0910卷第23至24頁 反),「張銘揚」係於該日13時50分許即將42萬2,500元匯 入本案施彥岑第一銀行帳戶內。  ⑼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3 月7日16時49分傳送「0000000」、「夠嗎?」,被告李騰爲 於該日16時50分傳送傳送「幫我分兩個」、「和益企業社第 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曾韋勲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336100」等語(偵9797卷 二第218頁),參以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對話,「客服」於111年3月7日17時7分表示「我想購買 TBT」、「336100」、「匯款到第一銀行嗎」,被告曾韋勲 於同日17時07分回復「請幫我匯款到第一銀行」等語(偵35 76卷第25至26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張銘揚」係於 該日16時47分許即將33萬6,100元匯入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 帳戶內。  ⑽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2 月23日18時41分傳送「我要買TBT10.88」、「現在有嗎?」 ,被告李騰爲傳送「還有的。你剛好在下班前」、「曾韋勲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幫我匯到這裡」等語 (偵9797卷二第210頁),參以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於該日18時42分表示「我想 買10.55萬的TBT」,被告曾韋勲於同日18時44分回復「好的 !沒問題 請給我轉帳的地址~也請您打款項到我的第一印銀 行」等語(偵3576卷第27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張銘揚」 係於該日18時40分許即將10萬8,800元匯入本案曾韋勲第一 銀行帳戶內。  ⑾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3 月3日16時49分傳送「要買62800的TBT」、「有嗎?」,被 告李騰爲於該日16時50分始傳送「有的」、「羅秋宇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偵9797卷二第216頁),參 以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表示「我想買62800的TBT」、「匯款 到哪裡呢」,被告羅秋宇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表示「第一銀 行」,「客服」於下午4時53分表示「匯款過去了」、「0x4 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等語(偵222 47卷第51頁反面),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59至61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 6時49分許即將6萬2,800元匯入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內 。  ⑿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LINE對話中,「張銘揚」於111年2 月25日17時24分傳送「我要買19400的TBT有嗎」,被告李騰 爲於該17時24分始傳送「有的有的」、「羅秋宇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等語(偵9797卷二第214頁),參以被 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於 同日17時26分表示「你好。我向購買TBT」、「19400」,被 告羅秋宇於同日17時27分表示「第一銀行」等語(偵22247 卷第52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59至61頁),「張銘揚」係於該日1 7時22分許即將1萬9,400元匯入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內 。  ⒀綜合上開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對話、被告施彥岑、林宇 泰、宋湘妘、曾韋勲、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對話,及上開人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款項,多數情形均係「張銘揚」先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第三層幣商名下帳戶後,「張銘揚」始與被告李騰爲有前開 對話,詢問被告李騰爲有無充足的TBT、匯款帳號,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客服」 名義與被告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曾韋勲、羅秋宇對話 之事實,倘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僅從事一般虛擬貨幣仲介買 賣,「張銘揚」為一般買TBT的客戶,「張銘揚」豈有可能 在不知被告李騰爲有沒有充足TBT、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 卜先知,預先匯款至被告李騰爲指定之帳戶,再向被告李騰 爲表示要購買TBT、詢問匯款帳號;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又 豈有必要一方面由被告李騰爲先與「張銘揚」對話,另一方 面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 先聯繫幣商,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 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曾韋勲、羅秋宇對話表示要購買 TBT,以此種兩面溝通且重復通知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 交易TBT之對話紀錄。  ⒁再觀諸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客服」曾傳送「0x442 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偵40910卷第14頁反面、偵25183卷第20至23、27至 29頁、偵22247卷第51至54),勾稽被告李騰爲與「張銘揚 」對話,「張銘揚」均表示有收到購買之TBT,然   「張銘揚」除於111年2月21日傳送「0x51Cebe0000000d27e9 3A454f12d1bF63d2118fcE」之錢包地址外,未見「張銘揚」 有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對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從何處得知 「張銘揚」另有前揭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有可議。綜合上 情,足認上開交易洽商過程並非真實,被告李騰爲與「張銘 揚」上開對話、幣商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 均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製造確有客戶「張銘揚」欲購買虛 擬貨幣之虛假對話之事實。  ⒊又被告李騰爲於另案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並提供網路虛擬貨 幣平台之註冊帳戶予詐欺水房做為約定轉帳使用,而涉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 號審理中,該案共犯翁治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另外找一條路 來當B車,也就是「加密貨幣討論」這個群組,當時跟我接 洽的人是LiBlue,他要求幫忙洗錢要獲取總款項的4%,他才 願意洗錢,會提供多個交易所帳戶給我,讓我這邊的B車去 作綁定,錢轉入LiBlue提供的帳戶後,他會直接把洗好的泰 達幣直接打到我指定的冷錢包內,群組中LiBlue說:「2.群 組的部分,我已經在Line上面創立號『討論群』」、「3.未來 流程大體上是這樣,有興趣買賣的『人』,會因為朋友的邀請 加入群組討論,我們可以營造出像真正在討論加密貨幣這樣 ,所以有任何問題,都可以在上面討論」,是指他創一個LI NE群組,他那邊有一個角色會佯裝是客服,要進行交易時, 為了要因應交易所的KYC(客戶身分認證)流程,我這邊會 將B帳戶的個資上傳到那個群組等語(偵30279卷四第112至1 14頁),於偵訊時證稱:LiBlue就是李騰爲,B車會不夠用 ,就要靠簡依恩跟李騰爲,他們有跟虛擬貨幣平台綁定帳戶 ,直接請他們提供B帳戶的加密貨幣給我們,我們再把款項 給他們,我們就必須要回百分之4的利潤等語(偵30279卷四 第228頁),再勾稽該案加密貨幣討論群組截圖(110偵3027 9卷四第113頁),及被告李騰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 :該案目前李騰爲採認罪等語(訴166卷六第256頁),綜合 上情,顯見被告李騰爲對於創立客服,營造與客戶進行KYC 、交易虛擬貨幣外觀,實則透過虛擬貨幣為詐騙集團進行洗 錢並賺取利潤之模式甚為熟悉,亦足佐證本案被告李騰爲係 與「張銘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套招,營造其與人頭帳戶名 義人進行身分驗證外觀,以掩飾其洗錢犯行,而有洗錢犯意 之事實。  ⒋再者,被告邱重堯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將本案許仁泰金融帳 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綁定之手機交予阿豪,所以後來的 交易都是阿豪操作等語(偵30341卷第7頁反面),偵查中證 稱:我直接將許仁泰綁定虛擬貨幣的手機交給「阿豪」操作 等語(偵30341卷第83頁),而被告陳炳豪於警詢及本院訊 問時均供稱:邱重堯曾經有給我帳號密碼進行操作等語(偵 34557卷一第25、695頁),堪認被告陳炳豪有持被告邱重堯 綁定許仁泰虛擬貨幣手機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倘被告陳炳豪僅媒合被告邱重堯與客戶,豈有必要又持被告 邱重堯所交付之手機,以被告邱重堯名義偽裝成幣商與客戶 交易虛擬貨幣之必要,亦足佐證被告陳炳豪確有洗錢犯意。  ⒌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未實際與「張銘揚 」進行交易洽商,而係按固定模板進行對話,營造與人頭帳 戶名義人進行身分驗證、交易虛擬貨幣外觀,以掩飾其洗錢 犯行。而上開過程必然需與「張銘揚」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謀議配合以「套招」,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就「張 銘揚」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同負洗錢罪責甚明。被告李騰爲辯稱:我沒有洗錢 犯意,只是單純媒合幣商與客戶等語(訴1386卷第303頁) ,被告陳炳豪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只是單純媒合幣商與 客戶等語(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 頁),委不足採。  ⒍至被告李騰爲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我有對客戶進行KYC( 訴166卷三第71、11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騰 爲有對客戶有做KYC審核,對幣商也有身分查核符合金管會 當時規範、其他交易平台作法等語(訴166卷二第45至53、 訴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82頁)。被告陳炳豪辯護人 辯稱:被告陳炳豪在媒合相關TBT交易時,都有針對買家進 行KYC認證,確認購買虛擬貨幣真意等語(訴166卷二第55至 67頁、訴166卷六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頁) 。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與「張銘 揚」之對話、幣商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均 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製造確有客戶「張銘揚」欲購買虛擬 貨幣之虛假對話之事實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而依幣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記載 :本平台用戶完成身分驗證後皆可享有交易、加值及提領功 能(訴166卷三第475至476頁),堪認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係先確認購買者身分後始可交易之事實。然觀諸被告李騰 爲與「張銘揚」對話,「張銘揚」於110年2月22日加入「『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被告李騰爲要求其傳送身分證 正反面、客戶資料、手持身分證與個人資料蒐集聲明及服務 條款、存摺封面等KYC資料後,「張銘揚」並未傳送上開KYC 資料,而係傳送「您好 我要購買TBT」、「我要買17萬」, 被告李騰爲亦未要求「張銘揚」傳送上開KYC資料始能交易 ,而係回復「好的」、「林宇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 00」,「張銘揚」傳送17萬元匯款證明後,被告李騰爲傳送 「收到了, 地址再麻煩」、「轉過去了」、「再看看有沒 有收到」,「張銘揚」遲於111年2月23日始傳送張銘揚之身 分證正反面、張銘揚手持身分證照片、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 存摺照片、個資法聲明書照片(偵9797卷二第205至206頁) ,顯見「張銘揚」係與被告李騰爲交易17萬TBT成功後,才 進行被告李騰爲所稱之KYC流程,與金管會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2項第1點要 求「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之規定不符 ,亦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先確認購買者身分完畢始能交 易之模式顯有不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及其等辯護人上開 所辯,委不足採。  ⒎至被告李騰爲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占被告李騰爲媒合之交易 量極小,被告李騰爲並無甘冒風險而犯罪之必要;本案被告 施彥岑提領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42萬2,500元交給被告 曾韋勲,之後被告陳炳豪有匯USDT至本案施彥岑錢包地址、 經施彥岑轉換回TBT返還絕對公司,符合幣商沒有TBT幣由公 司先借給幣商,幣商再把錢領出來匯入公司,去換USDT,再 換成TBT還給公司之交易模式等語(訴166卷二第45至53、訴 166卷六第255至259、271至282頁)。被告陳炳豪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陳炳豪有更多筆TBT交易都沒有被查缉等語(訴1 66卷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 283至295頁)。然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於本案有無洗錢 犯意,與本案占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之交易量多寡本無 關聯;由絕對公司先借TBT給幣商,幣商再把錢領出來匯入 公司,去換USDT,再換成TBT還給公司之交易模式迂迴而與 常情不符一情,亦經認定如前,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辯護人 上開所辯,要難可採。  ⒏至被告陳炳豪辯護人辯護稱:絕對公司在TBT的交易中沒有獲 取到任何的報酬,是因為絕對公司希望可以推廣TBT,增加 客戶持有TBT的意願;「shop註冊名單」之「儲值配套」欄 位,即係客戶等人所購買之TBT數額;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 帳戶交易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 ,協助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 二第55至6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 至295頁)。惟查,虛擬貨幣雖係近幾年流行、可作為投資 標的之無體物,惟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仍與一般商品買賣類同 ,理性之買賣雙方會在市場上盡可能尋求有利之交易條件甚 明。本案依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述交易TBT之方式,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媒介「張銘揚」購買TBT不僅沒賺錢反而需 倒貼幣商1%獲利,已與交易常情不符等情,業經說明如前, 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不以自己名義,而透過出借TBT給幣 商、透過幣商交易TBT,除了增加層轉現金、虛擬貨幣金流 ,造成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未見與「推廣 TBT,增加客戶持有TBT意願」有何關聯。又被告陳炳豪辯護 人雖提出「shop註冊名單」、EGT消費回饋聯盟商城之截圖 (訴166卷五第23至32頁),然上開「shop註冊名單」中並 無客戶「張銘揚」,亦無「張銘揚」以TBT兌換商品之紀錄 ,且「shop註冊名單」之「儲值配套」數額最高額僅為150, 000,倘依被告陳炳豪辯護人所稱「shop註冊名單」之「儲 值配套」欄位係客戶等人所購買之TBT數額,則「shop註冊 名單」中之客戶購買TBT數額最多者也僅15萬顆TBT,且有儲 值者亦僅寥寥數人,與本案「張銘揚」多次購買TBT且購買 總金額高達上百萬元等情,亦不相同,另自被告李騰爲與「 張銘揚」對話中,「張銘揚」僅表示要購買TBT,並未見其 欲以TBT兌換商品之陳述(偵9797卷第205至222頁),被告 陳炳豪辯護人提出之「shop註冊名單」、EGT消費回饋聯盟 商城之截圖難認與本案有關,無足為被告陳炳豪有利之認定 ,被告陳炳豪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⒐至被告陳炳豪辯護人辯護稱:交易平台均設有每日帳戶交易 金額之上限,故絕對公司方透過經銷商媒合之方式,協助前 開虛擬貨幣交易並從中收取手續費等語(訴166卷二第55至6 7頁、訴166卷五第259至261頁、訴166卷六第283至295頁) 。惟查,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幣託法字第Z00 00000000號函記載:用戶透過銀行匯款進行加值時,本平台 無設定加值額度上限,惟用戶可能會受限於該銀行帳號之轉 帳限額,而影響其加值金額上限;用戶需自本平台提領新臺 幣者,有下列額度限制等語(訴166卷三第475至476頁)。 然本案「張銘揚」均表示要購買TBT,而「張銘揚」以本案 張銘揚中信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第 三層幣商帳戶」均有成功,未見有何銀行轉帳限制,又被告 李騰爲於準備程序時供稱:TBT是透過絕對公司智能合約, 以區塊鏈上的程式經由USDT存放進去才產生TBT,客戶想要 取得TBT,只能透過絕對公司的幣商等語(訴166卷四第393 至472頁),被告陳炳豪亦供稱:TBT是用USDT透過絕對公司 創的SWAP兌現出來等語(訴166卷四第441至442頁),堪認T BT並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虛擬貨幣,只能透過絕對公司幣商交 易,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豈有受到一般交易平台每 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洗錢故意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銀行轉帳限制、虛擬貨幣購買 、提領上限限制,均無足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利之認定 。被告陳炳豪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韋勲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韋勲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金流,惟矢 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洗錢犯意,我只有買賣 加密貨幣等語(訴166卷五第88頁);其辯護人辯護稱:如 果要成為絕對公司的幣商,都是需要和李騰爲、陳炳豪去做 溝通,不是會由被告曾韋勲執行;本案被告曾韋勲收到的金 額都有相對應的虛擬貨幣轉到公司所指定的客戶錢包;被告 曾韋勲相信客戶有經過公司KYC確認身分,其使用自身銀行 帳戶去收受買幣款項,沒有洗錢犯意;銀行跟交易所都會有 交易金額的額度限制,在碰到交易金額需求較大之客戶時, 就會需要被告等幣商的協助;絕對公司也想透過被告等幣商 去推廣TBT的應用跟能見度;本案被起訴的交易在被告曾韋 勲協助絕對公司客戶買幣之總交易筆數微小;被告施彥岑認 罪不足推論被告曾韋勲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一第231至 235頁、訴166卷三第415至418頁、訴166卷五第104頁、訴16 6卷六261至262、297至309頁)。  ㈡經查: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與卜鈺於110年7月起以絕對公司為名, 發行TBT,並成立本案LINE客服,曾韋勲並於110年7月至12 月間某日加入絕對公司,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陸續以虛 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由李騰爲招募羅秋 宇,陳炳豪招募邱重堯,由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 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提供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及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張銘揚」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 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幣商帳戶內,並由「張銘揚」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向李騰爲提出購買USDT或TBT後,由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 、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林致丞,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被告羅 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續 分由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 岑、曾韋勲分別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轉匯虛擬貨幣、轉交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曾韋勲供承在卷(訴166卷二 第19頁、訴166卷五第77至109頁),核與證人陳志秈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41、243至252頁)、證 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492至49 6頁)、證人彭子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 5321卷第13至15頁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偵1679 8卷第108至110頁、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人邱志豪 於偵訊時之證述(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證人林美 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證人 翁治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30279卷四第31至43、93至9 6、111至126、227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 炳豪、施彥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 共同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三各編號「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等人、卜鈺、彭子睿、張銘揚、林美霞名下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如附表五各編號所載,被告施彥岑取得附表一編 號3-6、13-2所示款項後,係依陳炳豪指示,將42萬2,500顆 TBT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 告曾韋勲收到被告施彥岑交付之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 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陳炳豪之事實,均經認定如貳 、一㈡、㈢所示,上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有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錢包地址轉出附表三所示數量之TBT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一層錢包地址」,而「第一層錢包地址」有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三所示數量之USDT至附表三所示「第二 層錢包地址」等情,有被告等人、張銘揚名下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幣流截圖在卷可證(訴166卷五第187至199頁),上 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曾韋勲有洗錢之犯意:  ⒈被告曾韋勲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⑴被告曾韋勲於準備程序供稱:我在「『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收到客戶買TBT的需求,客戶就會把錢打到我的銀行帳 戶,如果我當時身上有足夠的TBT,我就會直接轉給客戶, 如果沒有,有可能會拿到錢去買USDT或和陳炳豪借TBT,借 到TBT後,就會轉給客戶,如果我用USDT方式就會到智能合 約換TBT給客戶;TBT當時為了方便計算,對新臺幣是1:1;U SDT兌換TBT有匯率,匯率會包含1%手續費,在智能合約時, 我要換到1萬元TBT,我不用拿等值的USDT,我大約拿99%的U SDT,所以我就有1%獲利;附表一編號4-2、5、6-1金流客戶 都是要買TBT,上開交易客戶說要買TBT時,我手上都沒有充 足的TBT,都是和陳炳豪週轉,我把編號4-2、5、6-1所示款 項領出來之後,把錢拿給陳炳豪或李騰爲,因為我和他買US DT,我要換成足夠的TBT給他等語(訴166卷五第96至98頁) 。其辯護人於113年10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亦記載:價值 336,100元之TBT係於111年3月7日17時08分54秒由本案陳炳 豪錢包地址轉至本案被告曾韋勲錢包地址;價值108,800元 之TBT則是於111年2月23日18時42分13秒由本案陳炳豪錢包 地址轉至本案被告曾韋勲錢包地址(訴166卷五第162頁), 復參以本案被告曾韋勲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截圖(訴166卷五 第165至167頁),堪認被告曾韋勲於111年2月23日、3月7日 轉入TBT至「『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之錢包地址, 該TBT來源均為被告陳炳豪之事實。  ⑵是依被告曾韋勲前開所述,其透過絕對公司媒合TBT之交易均 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本案曾韋勲第一銀 行帳戶內,被告曾韋勲均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 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另觀諸被告曾韋勲 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偵3576卷第23至51 頁),及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 第227至230頁),「『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要購買 相當數量之TBT前,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即有對應相同 數量之新臺幣匯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被告 曾韋勲應賺取之1%獲利,則被告曾韋勲賺取之1%獲利完全由 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所吸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越多 客戶向被告曾韋勲購買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 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再者,本案 被告曾韋勲交易之TBT來源均為陳炳豪,被告陳炳豪既知悉 被告曾韋勲並無充足之TBT,當可轉而詢問其他有充足TBT之 幣商,或由被告陳炳豪自己交易TBT給客戶,又何須先將TBT 轉給被告曾韋勲,讓客戶匯新臺幣至本案曾韋勲帳戶內,由 被告曾韋勲轉TBT給客戶,再由被告曾韋勲提領現金交還被 告陳炳豪之必要。綜上,被告曾韋勲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 迴且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曾韋勲於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案發之前我有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訴166卷 五第99頁),其對於本案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 有所知悉。    ⒉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林致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LI 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查:  ⑴觀諸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3月7日17時7分表示「我想 購買TBT」、「336100」、「匯款到第一銀行嗎」,被告曾 韋勲於同日17時7分回復「請幫我匯款到第一銀行」等語( 偵3576卷第25至26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被告曾韋勲名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曾韋勲第一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 ),「張銘揚」係於該日16時47分許即將33萬6,100元匯入 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內。  ⑵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該日18時42分表示「我想買10.55萬 的TBT」,被告曾韋勲於同日18時44分回復「好的!沒問題 請給我轉帳的地址~也請您打款項到我的第一印銀行」等語 (偵3576卷第25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 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 張銘揚」係於該日18時40分許即將10萬8,800元匯入本案曾 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內。  ⑶被告曾韋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不清楚在「『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中跟我對話的人是客戶,還是李騰爲、 陳炳豪部門的人等語(訴166卷五第93至94頁),然其自承 :剛開始1、2次客服跟我說要買幣之前,李騰爲、陳炳豪會 先私訊我說有人要買幣等語(訴166卷五第94頁),且自上 開⒉⑴對話中「『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提出購買TBT需求 後,未經被告曾韋勲回復,即詢問「匯款到第一銀行嗎」; ⒉⑴、⑵對話中,被告曾韋勲均未傳送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 號,「『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卻能準確將款項匯入本案 曾韋勲帳號中,被告曾韋勲於對話中亦表示有收到款,顯見 被告曾韋勲知悉本案係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以「客服」名 義與其對話。另綜合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對話與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可見附表一編號4-2、5、6-1所示款項,均為「張銘 揚」先匯款至本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後,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 告曾韋勲對話之事實,倘「『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為一 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曾韋勲有沒有充 足TBT、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本案曾 韋勲第一銀行帳戶,再向被告曾韋勲表示要購買TBT;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又豈有必要先私下聯繫被告曾韋勲,再以「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曾韋勲對話表示要購 買TBT,並將客戶要買的TBT先匯至本案曾韋勲錢包地址,以 此種重復通知方式、多層金流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交易 TBT之對話紀錄及客戶要購買TBT的假象。被告曾韋勲知悉「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即為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且本 案係由被告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本 案曾韋勲第一銀行帳戶亦在被告曾韋勲實力支配下,堪認被 告曾韋勲對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 買TBT等不合常理一情有所知悉,仍配合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虛假交易對話,並 依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指示將被告陳炳豪匯入的TBT轉匯至 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指示之錢包地址,並將附表一編號4-2 、5、6-1所示款項提領後交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其有洗 錢之犯行及犯意甚明。  ⒊被告曾韋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加入絕對公司,擔任 業務,負責負責協助客戶瞭解加密貨幣,並協助他們操作、 買賣加密貨幣,我有協助客戶讓他們瞭解可以在哪邊運用等 語(訴166卷五第91頁),亦顯見被告曾韋勲絕非單純幣商 ,於絕對公司並非邊緣角色。就洗錢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 際從事收取、傳遞洗錢款項任務之人,關乎洗錢所得能否順 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 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洗錢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 所得,甚且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負責洗錢者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 收受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而本案被告曾韋勲依被告李騰爲、 陳炳豪指示轉匯TBT至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並將附表一編號4-2、5、6-1所示款項提領後交 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即負責收取、傳遞洗錢款項所得之 人,是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無法確保被告曾韋勲會全然配 合提領款項、轉匯TBT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則該洗錢款 項可能遭被告曾韋勲侵吞或報警舉發,使本案犯行面臨功敗 垂成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曾韋勲對本案犯行有所認識並參 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且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對被告曾韋勲 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始由被告曾韋勲負責將提領款項、轉 匯TBT、擔任虛擬貨幣課程講師。是被告曾韋勲辯稱其為虛 擬貨幣幣商,沒有洗錢犯意云云,均核與客觀事證相悖,純 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⒋被告曾韋勲辯護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曾韋勲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曾韋勲相信客戶有經過公司K YC確認身分,其使用自己自身銀行帳戶去收受買幣款項,沒 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一第231至235頁、訴166卷三第41 5至418頁、訴166卷五第104頁、訴166卷六261至262、297至 309頁)。然查,被告曾韋勲有洗錢之犯意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媒合幣商 與客戶交易,不會提供KYC資料給幣商,幣商不會知道是跟 誰交易等語(訴166卷五第5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等語(訴1 66卷六第36頁),而被告曾韋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我不清楚「『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和我對話的人到底是 客戶還是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部門的人等語(訴166卷五第9 3至94頁),顯見被告曾韋勲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獲得客戶KYC資料,被告曾韋勲亦不清楚要購買T BT對象究竟是何人,豈有可能僅憑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口頭 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之理,被告曾韋勲辯護人上開 抗辯,委不足採。  ⑵被告曾韋勲辯護人辯護稱:銀行跟交易所都會有交易金額的 額度限制,在碰到交易金額需求較大之客戶時,就會需要被 告等幣商的協助;絕對公司也想透過被告等幣商去推廣TBT 的應用跟能見度;本案被起訴的交易在被告曾韋勲協助絕對 公司客戶買幣之總交易筆數微小;被告施彥岑將款項交給被 告曾韋勲之模式與被告等其他幣商相同,被告施彥岑認罪不 足推論被告曾韋勲有洗錢犯意(訴166卷一第231至235頁、 訴166卷三第415至418頁、訴166卷五第104頁、訴166卷六26 1至262、297至309頁)。惟查,本案「『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係向被告曾韋勲表示要購買TBT,均成功將款項匯入 被告曾韋勲帳戶內,未見有何銀行轉帳限制,且TBT並非一 般市場流通之虛擬貨幣等情,業經認定如前,TBT既無法透 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豈有受到一般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 上限之限制;又本案依被告曾韋勲所述交易TBT之方式,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媒介各戶給被告曾韋勲購買TBT,不僅沒 賺錢反而需倒貼被告曾韋勲1%獲利,已與交易常情不符等情 ,業經說明如前,又被告陳炳豪不以自己名義,而透過出借 TBT給被告曾韋勲、透過幣商交易TBT,除了增加層轉現金、 虛擬貨幣金流,造成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外, 未見與「推廣TBT的應用跟能見度」有何關聯;被告曾韋勲 於本案有無洗錢犯意,與本案占被告曾韋勲協助絕對公司客 戶買幣之總交易量多寡、是否以本人帳戶交易並無關聯;本 院亦未以被告施彥岑坦承犯行推論被告曾韋勲有洗錢犯意。 被告曾韋勲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可採。  ㈣被告曾韋勲基於洗錢之犯意介紹施彥岑、宋湘妘、林宇泰為 絕對公司之幣商,且知悉其項被告施彥岑收取之42萬2,500 元為洗錢款項: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宇泰於警詢時證稱:我是透過曾韋勲介紹 認識「『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等語(偵25183卷第6頁反 面),於偵訊時證稱:曾韋勲介紹我加入「『客服』加密貨幣 交換中心」,曾韋勲跟我說客戶都有實名認證,我交易的TB T是我購買USDT換的,我會向絕對公司購買USDT,是曾韋勲 跟我說絕對公司有在賣USDT,我跟曾韋勲說要換多少USDT, 曾韋勲就說暱稱為「咖啡」之人在某特定地點,我就會去找 他換等語(偵25183卷第129至13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宋 湘妘於警詢時證稱:我會知道絕對公司的原因是因為之前曾 韋勲同時遨請我跟我先生一起了解參加眾籌等語(偵25183 卷第13頁)。被告曾韋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林宇泰、宋湘 妘確實是因我而認識絕對公司(偵3576卷第301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宇泰與宋湘妘是我的朋友,是因為我 的關係才進絕對公司,他們都是幣商等語(訴166卷二第19 至20頁),故堪認被告曾韋勲有招募宋湘妘、林宇泰為絕對 公司之幣商之事實。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彥岑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先認識絕對公司 的曾韋勲,後來他有問我要不要當幣商,我想說在家沒事而 且我本來就會操作虛擬貨幣,所以就答應他從事幣商等語( 偵40910卷第7頁),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是跟曾韋動直 接用line聯絡幣商的事情。曾韋動有請我加一個line,後來 這個line暱稱才改成「『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曾韋勲 會在臺南上課,教授虛擬貨幣的交易,曾經也有講過擔任TB T幣商的方式(偵40910卷第38至40頁),已證稱其係透過被 告曾韋勲而加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成為絕對公 司幣商之事實,前後供述一致,另被告曾韋勲於警詢時亦供 稱:施彥岑供稱其係透過我介紹加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擔任幣商,負責協助兌換虛擬貨幣TBT幣並從中抽取 傭金屬實等語(偵3576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 稱:施彥岑確實是因我而認識絕對公司等語(偵3576卷第30 1頁),足認被告曾韋勲有招募施彥岑加入絕對公司成為幣 商之事實。被告曾韋勲之辯護人辯護稱:如果要成為絕對公 司的幣商,都是需要和李騰爲、陳炳豪去做溝通,不是會由 被告曾韋勲執行等語(訴166卷一第231至235頁、訴166卷三 第415至418頁、訴166卷五第104頁、訴166卷六261至262、2 97至309頁),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曾韋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擔任絕對公司虛擬貨 幣說明會的講師,說明加密貨幣的趨勢,介紹的虛擬貨幣包 含USDT與TBT等語(訴166卷五第91至92頁),而被告曾韋勲 對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 不合常理一情有所知悉,仍配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完成上 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虛假交易對話,而有洗錢之 犯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曾韋勲仍在說明會上介紹US DT、TBT,其基於招募洗錢成員之目的介紹被告施彥岑、林 宇泰、宋湘妘成為絕對公司幣商甚明。又被告施彥岑於111 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將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提 領後交予曾韋勲,被告曾韋勲收到附表一編號3-6、13-2所 示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陳炳豪之事實,業經認定如 貳、一、㈢,被告曾韋勲基於招募洗錢成員之目的介紹被告 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成為絕對公司幣商,且知悉被告施 彥岑從事之提領、轉匯虛擬貨幣行為實為洗錢行為,仍向被 告施彥岑收取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轉交予被告陳 炳豪,自應就被告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所涉本案洗錢犯 行共同負責。  ㈤被告曾韋勲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部分:  ㈠訊據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固坦承 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金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 。被告邱重堯辯稱:我只是幣商,沒有洗錢犯意等語;被告 宋湘妘辯稱:是我先生要成為幣商,所以跟我借帳號等語( 訴166卷二第21頁、訴166卷四第307頁);被告林宇泰辯稱 :我是幣商,曾韋勲說客戶一定會做KYC,我沒有洗錢犯意 等語(訴166卷五第41至74頁);被告羅秋宇辯稱:我是當 幣商,依照「『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轉虛擬貨幣, 沒有洗錢犯意等語(訴166卷二第20頁);被告林致丞辯稱 :我是當幣商,依照被告陳炳豪指示交易USDT,沒有洗錢犯 意等語(訴166卷二第20頁、訴166卷四第318至335頁)。被 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邱重堯等5人是和本案LI NE客服交易,不知道交易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有 告知被告邱重堯等5人有對客戶做KYC,被告邱重堯等5人不 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張銘揚」KYC資料,被告邱重堯 等5人無洗錢犯意;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仿照金管會作法; 被告邱重堯等5人都有完成交易,附表三後段的交易與前段 的交易是不同的交易;被告邱重堯等5人都是用自己身分交 易;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是因銀行轉帳限額、要在市場 推廣TBT;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邱重堯等5人不利之 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  ㈡經查:  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與卜鈺於110年7月起以絕對公司為名, 發行TBT,並成立本案LINE客服;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 韋勲陸續以虛擬貨幣說明會名義,或私下接觸等方式,由被 告李騰爲招募被告羅秋宇,由被告陳炳豪招募被告邱重堯擔 任絕對公司幣商,由被告曾韋勲招募被告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擔任絕對公司幣商,而被告邱重堯於110年10月起、 被告羅秋宇於110年12月起、被告林宇泰於110年11月起、被 告宋湘妘於110年12月起、被告施彥岑於111年3月起、被告 林致丞於110年10月某日起擔任絕對公司幣商,由被告邱重 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提 供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錢包地址予絕對公司;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 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幣商帳戶內,並由「張銘揚」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向李騰爲提出購買USDT或TBT後,由被告李騰爲 、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軟體先聯繫被告羅 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林致丞 ,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被 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 ,續分由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 施彥岑、曾韋勲分別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轉匯虛擬貨幣、轉交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邱重堯等5人供承在卷( 訴166卷二第11至43頁、訴166卷三第55至129頁、訴166卷四 第295至335、393至472頁、訴166卷五第41至74頁),核與 證人陳志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576卷第233至241、 243至252頁)、證人張銘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 9797卷二第171至175頁、訴166卷五第492至496頁)、證人 彭子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45321卷第13 至15頁反面、偵9797卷二第297至300頁、偵16798卷第108至 110頁、訴166卷五第497至505頁)、證人邱志豪於偵訊時之 證述(士林偵9450卷第145至149頁)、證人林美霞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訴166卷五第505至509頁)、證人翁治豪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偵30279卷四第31至43、93至96、111至12 6、227至2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 勲、施彥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等人、卜鈺、彭子睿、張銘揚、林美霞名下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如附表五各編號所載之事實,均經認定如貳、一 ㈡所示,上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有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錢包地址轉出附表三所示數量之TBT至附表三所 示之「第一層錢包地址」,而「第一層錢包地址」有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三所示數量之USDT至附表三所示「第二 層錢包地址」等情,有被告等人、張銘揚名下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幣流截圖在卷可證(訴166卷五第187至199頁),上 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邱重堯等5人均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邱重堯部分:  ⑴被告邱重堯所供稱之USD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邱重堯於準備程序供稱:客戶要買USDT,會由陳炳豪先 透過電話、LINE、飛機軟體問我有沒有空,之後被告陳炳豪 再透過「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跟我說;附表一編號 9-2、10-1的金流是客戶要跟我買USDT,我轉給客戶的USDT 是用客戶轉給我的錢買的;附表二編號1至3我將USDT轉入被 告陳炳豪幣安帳戶,是因為要由被告陳炳豪轉給客戶;我賣 USDT賺價差,我在當時USDT的市場價格上加上0.3報價給客 戶,價差就是我的獲利等語(訴166卷三第86至129、訴166 卷四第393至472頁)。是依被告邱重堯所述,其透過被告陳 炳豪媒合USD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 款至許仁泰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許仁泰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邱重堯均無須提出 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 風險。且被告邱重堯報給客戶的價格係依照一般交易所價格 加上的0.3獲利,其報價並不具備價格優勢,一般理性虛擬 貨幣買家有何選擇其作為交易對象之誘因,自屬可議。再觀 諸被告邱重堯與「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之對話,頭 像為「T」之人(下稱「T」)表示要買2.44萬的USDT,被告 邱重堯表示幣價為28.54,並轉854USDT至「T」傳送之錢包 地址;「T」表示要買3.5萬USDT,被告邱重堯表示幣價為28 .57,並轉1225個USDT至「T」指示之錢包地址;「T」表示 要買15000的USDT,被告邱重堯表示幣價為28.4,並轉528個 USDT至「T」指示之錢包地址;「T」表示要準備3萬的USDT ,被告邱重堯表示幣價為28.5,嗣後並轉1052USDT至「ETH/ 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指示之錢包地址(偵30341卷第21 至24頁),顯見被告邱重堯係自行按「T」所表示之購買金 額除以被告邱重堯之報後再取至整數位,小數點以後均無條 件捨去,而存有差額,倘「T」係一般購買USDT之客戶,豈 有可能對於被告邱重堯轉匯之虛擬貨幣差額未曾表示異議, 亦未對該計算方式有所質疑。再者,被告邱重堯於111年7月 8日偵訊時供稱:陳炳豪說因為MAX和幣託都是臺灣的交易所 ,風險控管較嚴格,如果直接從臺灣交易所轉USTD出去會被 控管,所以要求臺灣交易所的USTD要先轉到幣安的錢包再轉 給客戶等語(偵30341卷第77至78頁)。是被告邱重堯對於 其將客戶匯入之款項拿去購買USDT後,先轉給被告陳炳豪之 原因,前後供述不一致,已難據信。況既然本案客戶均為被 告陳炳豪介紹給被告邱重堯,被告陳炳豪當可自行與客戶交 易,自行將客戶購買之USDT轉給客戶,何需透過被告邱重堯 ,由被告邱重堯從客戶取得現金後再購買USDT轉給被告陳炳 豪,由陳炳豪將USDT轉給客戶,並讓被告邱重堯賺取差價之 理。綜上,被告邱重堯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 常情,自屬可疑。被告邱重堯為成年男子,並供稱自己平常 會買虛擬貨幣等語(訴166卷三第87至88頁),對於本案USD 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⑵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 、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邱重堯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頭像「T」的人是陳炳豪,「ETH/USDT加密 資產中介買賣」頭像為「B」的人是陳炳豪;每次做幣商, 陳炳豪都會先問我在不在等語(訴166卷三第94至96頁、訴1 66卷四第399頁),另觀諸被告邱重堯與「ETH/USDT加密資 產中介買賣」對話,「T」於110年12月7日先以客服口吻感 謝被告邱重堯加入群組,歡迎提出疑問後,於111年1月30日 起便以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USDT」、「請問今天幣價如何 」等語(偵30341卷第21至24頁),如被告陳炳豪係媒介客 戶給被告邱重堯,被告陳炳豪亦有客戶、被告邱重堯聯繫方 式,被告陳炳豪即可以自己名義詢問被告邱重堯幣價、將客 戶提供的錢包地址傳給被告邱重堯,豈有必要再透過「ETH/ 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之「T」身分,以客戶口吻向被告 邱重堯表示要買USDT,製造真有客戶要購買USDT之虛假對話 。參以被告邱重堯與許仁泰之對話,被告邱重堯於110年11 月4日向被告許仁泰表示:「大概狀況就是 用交易所 買賣 貨幣 用兩個交易所 一個錢包 會做好對話紀錄 保障我們自 己 風險就是 交易所被風控 (錢拿得出來 註銷半年後才能 再辦帳號)」等語(偵22247卷第12頁),足佐被告邱重堯 知悉「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中「T」提出提購幣需 求之對話為虛假對話之事實。被告邱重堯知悉「T」即為被 告陳炳豪,且其所供稱之USD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等節有所 知悉,仍配合被告陳炳豪於「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 製造與客戶交易USDT之虛假對話,其可預見被告陳炳豪透過 「T」匯入本案許仁泰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款項, 仍依被告陳炳豪指示轉匯USDT至被告陳炳豪幣安帳戶,並將 「客戶」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給被告陳炳豪,其有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邱重堯於警詢時供稱:後來我有將許仁泰第一銀行帳戶 相關資料、虛擬貨幣帳戶及綁定之手機交予陳炳豪,所以後 來的交易都是陳炳豪操作等語(偵30341卷第8頁);於偵訊 時供稱:111年3月15日是我最後一次以許仁泰的帳戶作交易 ,之後我直接將手機交給陳炳豪操作等語(偵30341卷第77 至78頁),另觀諸被告邱重堯與陳炳豪對話,被告邱重堯傳 送第一銀行代號、密碼後表示:「這個許也算是我很好的兄 弟你就把他當我的帳戶在用別往死理操」、「他的我只抽一 點點」等語(偵30341卷第35頁),倘被告邱重堯僅係幣商 ,單純賺取差價,豈有必要直接提供本案被告許仁泰第一銀 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及綁定之手機,全權交予被告陳炳豪 使用,甚至還可透過交付被告許仁泰上開資料及手機從中抽 取獲利,並提醒被告陳炳豪別往死裡操。亦足見被告邱重堯 對於其依被告陳炳豪指示提領款項,並轉匯虛擬貨幣,涉及 詐欺款項而進行洗錢一事應有預見,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⑷復參酌被告邱重堯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交換中心是哪個 中心,不清楚公司設立在哪裡等語(偵9450卷第27至30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向許仁泰拿帳戶之前,我也有以我自己 的帳戶以上開方式進行虚擬貨幣交易,後來我新光銀行帳戶 發生問題,有銀行人員打電話詢間款項匯入來源是否清楚, 我跟銀行人員說是交易虚擬貨幣的匯款等語(偵30341卷第7 6至77頁),顯見被告邱重堯在交易虛擬貨幣之前,根本不 清楚其是在哪間公司擔任幣商,且依被告邱重堯過往與被告 陳炳豪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其帳戶亦遭警示而被行員關切 ,足佐證本案被告邱重堯對於本案被告陳炳豪所稱之虛擬貨 幣幣商工作涉及詐欺贓款應有所預見,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⑸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邱重堯於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時,有 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羅秋宇部分:  ⑴被告羅秋宇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先用現金和李騰爲買 TBT,李騰爲把TBT匯入我的IMT0KEN的錢包内,李騰爲會安 排,如果有人跟李騰爲表示要買TBT,李騰爲就叫對方匯錢 到我的帳戶,他就給我一個錢包的地址,我就將TBT打過去 ;我先和李騰爲用現金買USDT,並轉換成TBT後,平台知道 我有TBT,就會派客戶給我,我再轉TBT出去;我幫客戶買TB T,獲利是1%,我換USDT時就把1%獲利先算下來,我是和李 騰爲換USDT;TBT與臺幣匯率1:1等語(訴166卷三第100至10 1頁、訴166卷四第393至472頁)。是依被告羅秋宇所述,其 透過被告李騰爲媒合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 戶卻須先匯款至羅秋宇銀行帳戶內,被告羅秋宇均無須提出 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 風險。另觀諸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 對話(偵22247卷第51至54頁),及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 戶,「『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要購買TBT相當數量 之TBT前,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即有相對應之新臺幣匯 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被告羅秋宇之1%獲利 ,被告羅秋宇賺取的1%獲利來自於其事前和被告李騰爲所換 取的USDT,則被告羅秋宇賺取之1%獲利完全由被告李騰爲所 吸收,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媒合越多客戶向被告羅秋宇購買 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幣商之1%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 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況且本案客戶為被告李騰爲介紹給 被告羅秋宇,被告羅秋宇事前亦係向被告李騰爲購買USDT, 被告李騰爲當可自行與客戶交易,自行將USDT轉換成TBT後 轉給客戶,何需透過被告羅秋宇,並讓被告羅秋宇賺取兌換 USDT之差價。綜上,被告羅秋宇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 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羅秋宇為成年人,並供稱有 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訴166卷三第100頁),對於本案TB 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⑵本案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私下以LINE或飛機、推特等通訊 軟體先聯繫被告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林致丞,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並透過操作本案LI 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 、宋湘妘聯繫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經查:  ①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頭像為「B 」之人(下稱「B」)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表示「我想買6280 0的TBT」、「匯款到哪裡呢」,被告羅秋宇於同日下午4時5 1分表示「第一銀行」,「B」於下午4時53分表示「匯   款過去了」、「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 e74d」等語(偵22247卷第51頁反面),然勾稽本案張銘揚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羅秋宇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59至61頁),「張銘 揚」係於該日16時49分許即將6萬2,800元匯入本案羅秋宇第 一銀行帳戶內。  ②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B」於同 日下午5時26分表示「你好。我想購買TBT」、「19400」, 被告羅秋宇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表示「第一銀行」等語(偵2 2247卷第52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 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偵2 2247卷第59至61頁),「張銘揚」係於該日下午5時22分許 即將1萬9,400元匯入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內。  ③另被告羅秋宇於偵訊時供稱:李騰爲會先打推特的電話給我 ,確認我現在是否有空,有空的話就會叫平台的人LINE我, 說有人要買多少TBT,他就叫對方匯錢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 ,我確認款項以後,平台客服就給我錢包地址,我就用IMTO KEN錢包匯過去給對方,不需要透過平台,都是錢包對錢包 就能匯虛擬貨幣,平台對我的幫助就是告訴我有人要買TBT 等語(偵22247卷第119至120頁)。另觀諸被告羅秋宇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頭像為「B」之人(下稱「 B」)於110年12月21日先以客服口吻感謝被告羅秋宇加入好 友、要求被告羅秋宇提供存摺封面後,於111年1月16日起便 以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等語(偵22247卷第51至54頁 )。  ④綜合被告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與本案 張銘揚中信帳戶、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 一編號6-3、7所示款項,均為「張銘揚」先匯款本案羅秋宇 第一銀行帳戶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再以「『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之「B」名義與被告羅秋宇對話之事實,倘 「B」為一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B」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 羅秋宇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至本案羅秋 宇第一銀行帳戶,再向被告羅秋宇表示要購買TBT;又如被 告李騰爲係媒介客戶給被告羅秋宇,被告李騰爲亦有客戶、 被告羅秋宇聯繫方式,被告李騰爲即可以自己名義傳送錢包 地址給被告羅秋宇,豈有必要再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之「B」身分,以客戶口吻向被告羅秋宇表示要買TBT ,製造真有客戶要購買TBT之虛假對話。被告羅秋宇供稱交 易之前被告李騰爲會先以推特方式通知,且自其與「『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可發現「B」一方面以客服名義 要求被告羅秋宇提供存摺封面,一方面又以客戶名義表示要 購買TBT,當可知悉與其對話之「B」並非客戶,且本案羅秋 宇第一銀行帳戶亦在被告羅秋宇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羅 秋宇對於「客服」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不合常理一情有 所預見,且被告羅秋宇對其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 符等節有所知悉,當可預見被告李騰爲透過「『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匯入本案羅秋宇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 款項,仍配合被告李騰爲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被告李騰爲指示將TBT轉匯至被告 李騰爲指示之錢包地址,堪認被告羅秋宇於本案交易虛擬貨 幣時,有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林致丞部分:  ⑴被告林致丞所供稱之USD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林致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炳豪經由通訊軟體( line、飛機)和我聯繫,陳炳豪先確認我有沒有時間,再跟 我說等一下會有資金轉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再請我幫忙買US DT,再將USDT轉到陳炳豪指定的幣安地址,我傳好後要截圖 給陳炳豪看;陳炳豪會先打給我,問我當時USDT價位大約多 少,我會打開幣安或max這兩個交易所看USDT價位,看完後 就當時的匯率加上0.05回覆給陳炳豪,陳炳豪應該知道我都 會透過max或BitoPro進行交易;我提供給客戶的USDT是我透 過交易所從市場上買的;我轉換USDT的傭金是每一顆USDT抽 成0.05顆USDT等語(訴166卷四第295至335頁)。是依被告 林致丞所述,其透過被告陳炳豪與客戶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 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林致丞銀行帳戶內,被告林致丞 均無須提出任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 對待給付之風險,且被告林致丞係以客戶匯入的新臺幣於透 過交易所從市場上購買USDT,報價係每一顆USDT抽成0.05顆 USDT,其報價並不具備價格優勢,一般理性虛擬貨幣買家豈 有選擇其作為交易對象之誘因。且既然被告林致丞係與被告 陳炳豪直接聯繫,又客戶資金匯入本案林致丞台新帳戶之資 訊亦係被告陳炳豪提供,而被告林致丞轉出之USDT亦來自於 上開客戶資金,被告陳炳豪當可自行與客戶交易,自行以客 戶匯入之資金購買USDT後轉給客戶,何需透過被告林致成, 由被告林致丞從客戶取得現金後再購買USDT轉給被告陳炳豪 ,並讓被告林致丞賺取差價之理。綜上,被告林致丞所稱之 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疑。被告林致丞 為成年男子,並供稱其於1ll年2月前有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 等語(訴166卷四第318至319頁),對於本案USDT交易模式 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⑵被告林致丞於偵訊時供稱:我無法確認匯款給我的來源,我 沒有向Joe、陳炳豪求證過是否真的有人要購買虛擬貨幣以 確認款項來源合法等語(偵36592卷第41至42頁),顯見被 告林致丞於案發前對其所有之帳戶是否會被作為不法犯罪工 具使用毫不在意,並持續為上開行為。另觀諸被告林致丞與 陳炳豪對話,被告林致丞表示「錢先不要進來」,並傳送其 中國信託銀行針對帳戶圈存金額之對話照片後,表示「因為 我剛剛去ATM提款有一萬多元但是卻不能提領後來我用APP線 上客服」、「所以說今天先不要交易」、「這個很久以前我 也有遇過類似的狀況」等語(偵36592卷第8頁正反面),被 告林致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己有懷疑過帳戶被圈 存是因為我當幣商,右下圖我說「很久以前我也有遇過類似 的狀況」是指我的帳戶被圈存,我不知道與我之前提供中信 帳戶給陳炳豪買賣虛擬貨幣有無關係,但我懷疑等語(訴16 6卷四第325至326頁),顯見其於本案再次提供帳戶給被告 陳炳豪交易虛擬貨幣時,對於匯入其帳戶之資金來源已有所 懷疑。另被告林致丞於警詢時供稱:我跟陳炳豪都是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coffee」聯繫,因為他都會更換帳號 ,之後再把訊息刪掉,所以我沒有之前的訊息,交易虛擬貨 幣次數我已經沒有印象,至少有超過20次(偵36592卷第5至 6頁),如被告陳炳豪所稱之交易均為合法,又何須時常更 換帳號再把其與被告林致丞訊息刪除。綜合上開事證,堪認 被告林致丞對於其帳戶縱被作為不法使用,且其所轉出之款 項縱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於其轉出購買USDT,再將USDT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將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等 情,有所預見,卻仍不惜為之,自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⒋被告林宇泰部分:  ⑴被告林宇泰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林宇泰於警詢時供稱:TBT幣換算成新臺幣為1:1;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一匯到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 的款項,都是要買TBT,我透過曾韋勲加入「『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會派單給我, 客戶會把錢匯給我,附表一的錢都是先和陳炳豪借TBT,借 完後我把附表一的錢領出來交給陳炳豪,向陳炳豪購買USDT ,換成TBT再給陳炳豪;附表一匯入宋湘妘帳戶的款項都是 買TBT,宋湘妘給客戶的TBT是我先跟陳炳豪借的,宋湘妘幫 客戶購買TBT的過程中,我都知道,並且負責把虛擬貨幣打 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的錢包位置,並把戴圖 傳給宋湘妘,叫宋湘妘把截圖傳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宋湘妘每次交易都需要把客戶的錢領出來交給我,我 要買USDT去換成TBT,再還給陳炳豪;我的獲利是當下的匯 率加上0.5或0.3等語(偵25183卷第7頁、訴166卷五第41至7 4頁)。是依被告林宇泰所述,其透過絕對公司媒合TBT之交 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本案林宇泰、 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林宇泰、宋湘妘均無須提出任 何擔保,客戶顯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 險。另觀諸被告林宇泰、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之對話(偵25183卷第20至23、27至29頁),及本案林 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客服」指定要購買TBT相當 數量之TBT前,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即有對應 相同數量之新臺幣匯入(詳參下述),未見客戶有支出分毫 被告林宇泰應賺取之獲利,則被告林宇泰賺取之獲利完全由 向被告陳炳豪購買USDT時由被告陳炳豪所吸收,被告陳炳豪 媒合越多客戶向被告林宇泰購買越多TBT,反而需支出越多 幣商之獲利,上開交易模式亦與常理相悖,自屬可議。再者 ,本案被告林宇泰、宋湘妘交易之TBT來源均為陳炳豪,被 告陳炳豪當可自己交易TBT給客戶,又何須先將TBT轉給被告 林宇泰、宋湘妘,讓客戶匯新臺幣至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 新帳戶內,由被告林宇泰、宋湘妘轉TBT給客戶,再由被告 林宇泰、宋湘妘提領現金交還被告陳炳豪之必要。綜上,被 告林宇泰所稱之交易模式不僅迂迴且不合交易常情,自屬可 疑。被告林宇泰為成年人,並供稱於110年10月前有從事過 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訴166卷五第52頁),對於本案TBT交易 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有所知悉。  ⑵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 、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林宇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宋湘妘 幫客戶購買TBT的過程中,我都知道,並且負責把虛擬貨幣 打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的錢包地址,並把截 圖傳給宋湘妘,叫宋湘妘把截圖傳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等語(訴166卷五第41至74頁),經查:  ①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21日15時19分表示:「我想 購買TBT」、「17萬」,被告林宇泰於同日15時20分表示「 轉到台新可以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5時 20分表示「林宇泰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這 個嗎」等語(偵25183卷第21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 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及本案林宇泰台新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揚」係於 該日14時59分許即先將17萬元匯入本案林宇泰台新銀行帳戶 內。  ②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22日16時10分表示:「我想 買TBT」、「129800」、「12萬9千8百」、「我要匯款到哪 裡呢」,被告林宇泰於同日16時10分表示「好的 那麻煩幫 我轉台新可以嗎」等語(偵25183卷第21頁反面),然勾稽 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及 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張銘揚」係於該日16時05分許即先將12萬9,800元匯入本 案林宇泰台新帳戶內。  ③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25日13時16分傳送「472800 」、「要匯款到哪邊呢?」,被告林宇泰傳送「那麻煩幫我 轉台新可以嗎」(偵25183卷第22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林宇泰 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張銘揚」 係於該日13時12分許即將47萬2,800元匯入本案林宇泰台新 銀行帳戶內。  ④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3月2日14時01分表示:「我想 買TBT」、「402800」,被告林宇泰於同日16時02分表示「 請轉到台新方便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於同日14時10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 76bC1c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2頁);然勾稽本案 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張銘揚」係於該日13時58分許即將40萬2,800元匯入本 案林宇泰台新銀行帳戶內。  ⑤被告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3月7日12時40分表示:「我想 買TBT」,於同日12時41分表示「488800」,被告林宇泰於 同日12時41分表示「幫我轉台新方便嗎」,「客服」   於同日12時43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 1c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2頁反面);然勾稽本案 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本案林宇泰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張銘揚」係於該日12時37分許即將48萬8,800元匯入林 宇泰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⑥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22日16時22分至23分表示 「我想購買49.98萬的TBT」、「我匯款到台新對嗎」,被告 宋湘妘於同日16時23分表示表示「好的~請幫我匯到台新」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同日16時24分表示「好唷 。稍等我一下」,於同日16時25分表示「轉過去了唷。在確 認一下」等語(偵25183卷第27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 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宋 湘妘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25183卷第38至39頁反),「張 銘揚」係於該日16時23分許即將49萬9,800元匯入本案宋湘 妘台新帳戶內。  ⑦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3月1日10時25分表示「我想買 TBT」、「492500」,被告宋湘妘於10時30分表示「請匯到 台新帳戶」,「客服」於同日10時38分傳送「0x4421bZ0000 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8 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 9卷第39至70頁)、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交易明(偵25183卷 第38至39頁反),「張銘揚」係於該日10時3分許即將49萬2 ,500元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  ⑧被告林宇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傳訊息給我說要買幣之前,曾韋勲有先私訊給我說要 買幣等語(訴166卷五第62至65頁)。另觀諸被告林宇泰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於110年11月30日先以客服口吻感謝被告林宇泰加入 好友、要求被告林宇泰提供存摺封面後,於110年12月28日 起便以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等語(偵25183卷第20至 21頁)。參以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 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0年12月1日先以客服 口吻感謝被告宋湘妘加入好友、要求被告林宇泰提供存摺封 面後,於111年2月22日起便以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 等語(偵25183卷第27至29頁)。  ⑨綜合被告林宇泰、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 話與本案張銘揚中信帳戶、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見附表一編號1-1、2-1、3-1、3-3、3-4、4-1、 6-2、6-4、8、9-1、10-2、11、13-1所示款項,均為「張銘 揚」先匯款至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後,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再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名義與被告林宇泰、宋湘妘對話之事實,倘「『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為一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豈有可能在不知被 告林宇泰、宋湘妘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預先匯款 至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再向被告林宇泰、宋 湘妘表示要購買TBT、詢問匯款帳號,被告曾韋勲又豈有必 要先私下聯繫被告林宇泰,再由「『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與被告林宇泰、宋湘妘對話表示要購買TBT,並將客戶要 買的TBT先匯至本案林宇泰、宋湘妘錢包地址,以此種重複 通知、多層金流方式製造媒合幣商與客戶交易TBT之對話紀 錄及客戶要購買TBT的假象。另自被告林宇泰、宋湘妘與「『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可發現「『客服』加密貨幣 交換中心」一方面以客服名義要求被告林宇泰、宋湘妘提供 存摺封面,一方面又以客戶名義表示要購買TBT,被告林宇 泰當可知悉與其、被告宋湘妘對話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並非客戶,且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亦在 被告林宇泰、宋湘妘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林宇泰、宋湘 妘對於「『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 等不合常理一情有所預見,且被告林宇泰對其所供稱之TBT 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等節有所知悉,當可預見「『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匯入本案林宇泰、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為詐欺款項,仍配合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 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指示將TBT轉匯至「『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指示之錢包地址,堪認被告林宇泰於本案交易 虛擬貨幣時,有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湘妘於偵訊時證稱:我先生幫我加入「『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裡面的對話是我先生教我跟對方 的對話等語(偵25183卷第138頁反面),被告林宇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宋湘妘幫客戶購買TBT的過程中,我都 知道,並且負責把虛擬貨幣打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指定的錢包地址,並把截圖傳給宋湘妘,叫宋湘妘把截圖 傳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等語(訴166卷五第41至7 4頁),顯見被告林宇泰就被告宋湘妘之洗錢犯行,亦分擔 指示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把虛 擬貨幣打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定的錢包地址, 並把截圖傳給宋湘妘之工作,而被告林宇泰為上開犯行實有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應就被告宋湘妘 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⒌被告宋湘妘部分:  ⑴被告宋湘妘所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   被告宋湘妘於警詢時供稱:我先生有幫我加入「『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之後該帳號會同時聯繫說有錢要進去帳戶 ,需要購買TBT,我確認匯款金額是否正確,確定無誤之後 ,林宇泰會跟我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轉帳TBT到指定錢包, 且林宇泰會將轉帳截圖傳給我,要我回復給「『客服』加密貨 幣交換中心」。至於匯款進我台新銀行帳戶的現金,因為我 腳受傷,所以會再由林宇泰載我去提款,之後交給林宇泰使 用,他要如何使用我就不清楚;TBT換算台幣為1:1;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曾韋勲要幣商,曾韋勲就把我和林宇 泰加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就會有客戶在「『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說要買幣,並給我地址,是一長串 亂碼,我就給林宇泰,林宇泰操作後截圖給我,我再傳到「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林宇泰給我的截圖,就是他把 虛擬貨幣匯到「『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給的虛擬貨幣的 地址;之後我再把匯到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的錢領出來交給 林宇泰;我不知道林宇泰拿到錢之後給誰或做什麼用途等語 (偵25183卷第11至14頁、訴166卷四第295至335頁)。是依 被告宋湘妘所述,其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媒合 TBT之交易均採取場外交易模式,惟客戶卻須先匯款至本案 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客戶要冒先給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 待給付之風險,被告宋湘妘並無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成 本,其交易之數量也取決於客戶匯入的新臺幣金額,被告宋 湘妘也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則被告宋湘妘之幣商經營模 式,顯然與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之常情有悖。況且, 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 ,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縱使用之帳戶交易次數額滿,亦 可另外使用其他帳戶以為交易,倘若將款項匯至不認識之他 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 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 ,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 常態不符且無必要。被告宋湘妘為成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在109年開始投資USDT、乙太幣等語(訴166卷 四第306頁),其對於本案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一情,當 有所知悉。  ⑵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操作本案LINE官方帳號另與羅秋宇 、邱重堯、曾韋勲、施彥岑、林宇泰、宋湘妘聯繫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經查:  ①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2月22日16時22分至23分表示 「我想購買49.98萬的TBT」、「我匯款到台新對嗎」,被告 宋湘妘於同日16時23分表示表示「好的~請幫我匯到台新」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同日6時24分表示「好唷 。稍等我一下」,於同日16時25分表示「轉過去了唷。在確 認一下」等語(偵25183卷第27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宋湘妘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偵25183卷第38至39頁反),「張銘揚」 係於該日16時23分許即將49萬9,800元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 帳戶內。  ②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中,「『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1年3月1日10時25分表示「我想買 TBT」、「492500」,被告宋湘妘於10時30分表示「請匯到 台新帳戶」,「『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   同日10時38分傳送「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 452de74d」等語(偵25183卷第28頁),然勾稽本案張銘揚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本案宋湘妘 台新帳戶交易明(偵25183卷第38至39頁反),「張銘揚」 係於該日10時3分許即將49萬2,500元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銀 行帳戶內。  ③參以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客 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於110年12月1日先以客服口吻感謝 被告宋湘妘加入好友、要求被告林宇泰提供存摺封面後,於 111年2月22日起便以客戶口問表示「我想買TBT」等語(偵2 5183卷第27至29頁)。  ④另被告宋湘妘於偵訊時供稱:林宇泰幫我加入「『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上開對話是林宇泰教我跟對方的對話等語 (偵25183卷第138頁反面)。  ⑤綜合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對話與本案 張銘揚中信帳戶、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附表 一編號2-1、3-1、4-1、6-2、8、9-1所示款項,為「『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預先或幾乎同時匯款至本案宋湘妘台新 銀行帳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再以「『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名義與被告林宇泰、宋湘妘對話之事實, 倘「『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為一般買虛擬貨幣之客戶, 豈有可能在不知被告宋湘妘匯款帳戶前提之下,未卜先知, 預先匯款至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再向被告宋湘妘表示 要購買TBT。另自被告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對話,可發現「『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一方面以客服 名義要求被告宋湘妘提供存摺封面,一方面又以客戶名義表 示要購買TBT,被告宋湘妘當可知悉與其對話之「『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並非客戶,且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亦 在被告宋湘妘實力支配之下,堪認被告宋湘妘對於「『客服』 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先匯款再表示要買TBT等不合常理一情 有所預見,且倘真有客戶透過「『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 向被告宋湘妘購買TBT,被告宋湘妘又何須透過林宇泰教學 始能回復「『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被告宋湘妘對其所 供稱之TBT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等節有所知悉,當可預見「『 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仍配合完成上開「『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虛假交易對話,並依指示將TBT轉匯至「『客服』加密 貨幣交換中心」指示之錢包地址,堪認被告宋湘妘於本案交 易虛擬貨幣時,有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邱重堯等5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邱重堯等5人是和本 案LINE客服交易,不知道交易對象是誰,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有告知被告邱重堯等5人有對客戶做KYC,被告邱重堯等5 人不會接觸到買家,且本案有「張銘揚」KYC資料,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仿照金管會作法,被告邱重堯無洗錢犯意等語 。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媒合幣商與客戶 交易,不會提供KYC資料給幣商,幣商不會知道是跟誰交易 等語(訴166卷五第5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等語(訴166卷六 第36頁)。  ②被告邱重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陳炳豪是吃飯認識 ,很常一起出去等語(訴1386卷第268頁),參以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上開證詞,顯見被告邱重堯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 被告李騰爲、陳炳豪獲得客戶KYC資料,被告邱重堯與陳炳 豪僅吃飯認識、很常一起出去的關係,並無特殊信賴關係, 豈有可能僅憑被告陳炳豪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 之理,當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張銘揚」KY C資料,為被告邱重堯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羅秋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騰爲說他隨時可以提 供KYC資料給我等語(訴166卷三第102至103頁),已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李騰爲上開證述:我不會將KYC資料提供給幣商 等語(訴166卷六第36頁)不符,況被告羅秋宇復供稱:我 沒拿過「張銘揚」的KYC資料等語(訴166卷三第103頁), 顯見被告羅秋宇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被告李騰爲獲得「張銘 揚」KYC資料,被告羅秋宇與被告李騰爲並無特殊信賴關係 ,豈有可能僅憑被告李騰爲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 信之理,當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張銘揚」 KYC資料,為被告羅秋宇有利之認定。  ④被告林致丞於偵訊時供稱:我無法確認匯款給我的來源,我 沒有向Joe、陳炳豪求證過是否真的有人要購買虛擬貨幣以 確認款項來源合法,我單純相信Joe、陳炳豪等語(偵36592 卷第41至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年中接觸 絕對公司之前,我只認識「徐翰揚」(JOE),110年年中我 進去當幣商後才認識陳炳豪等語(訴166卷四第319至320頁 ),顯見被告林致丞並未聽聞被告陳炳豪或其他絕對公司人 員說過各戶有進行過KYC一事,且與絕對公司人員JOE、被告 陳炳豪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豈有可能僅憑JOE、被告陳炳豪 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之理,當不得以被告李騰 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張銘揚」KYC資料,為被告林致丞有 利之認定。  ⑤被告林宇泰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對口只有客服,跟我買虛擬 貨幣的人是誰我都不知道,曾韋勲表示客服也不知道款項來 源;於偵訊時供稱:除了聽曾韋勲講之外,我沒有查證;曾 韋勲找我當幣商,資金來源的合法性我無法確認,我沒有看 過KYC資料,也沒有跟曾韋勲要過這些資料;我在104年在MB I投資認識曾韋勲等語(偵25183卷第7、127頁,訴166卷二 第21頁),顯見被告林宇泰於本案案發前均未從被告曾韋勲 獲得「張銘揚」KYC資料,被告林宇泰與被告曾韋勲僅為曾 經一起投資之關係,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豈有可能僅憑被告 曾韋勲口頭稱有對客戶進行KYC即為據信之理,當不得以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嗣後提出「張銘揚」KYC資料,為被告林 宇泰有利之認定。  ⑥被告宋湘妘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清楚「『客服』加密貨幣交換 中心」到底是客服中心或一個個人,也沒有去確認這個匯入 的款項來源到底合法還是非法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不知道絕對公司在經營什麼,我不清楚TBT的用途,也不 知道為何客戶想買TBT;因為曾韋勲要幣商,曾韋勲就把我 和林宇泰加入「『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我在106、107 年因為另一個海外投資認識曾韋勲等語(偵25183卷第138頁 反面、訴166卷二第306至312頁),顯見被告宋湘妘對於絕 對公司營業項目並不了解,亦不清楚TBT的用途及客戶購買T BT之目的,更未與被告曾韋勲、林宇泰或「『客服』加密貨幣 交換中心」確認匯入本案宋湘妘台新帳戶來源合法性,其主 觀上即無可能相信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或曾韋勲等人有對客 戶進行KYC,當不得以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提出「張銘揚」K YC資料,為被告宋湘妘有利之認定。  ⑦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提出「張銘揚」之KYC資料,「張銘揚 」係與被告李騰爲交易TBT成功後,才進行被告李騰爲所稱 之KYC流程,與金管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2項第1點要求「與客戶建立業務 關係時」,應確認客戶身分之規定不符,亦與一般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先確認購買者身分完畢始能交易之模式顯有不同等 情,業經說明如前,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上開抗辯,委 不足採。  ⑵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邱重堯等5人都有完 成交易,附表三後段的交易與前段的交易是不同的交易等語 (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然查,被告邱重 堯等5人進行本件虛擬貨幣交易時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 經認定如前,而附表三後段交易更可佐證被告李騰爲、陳炳 豪間配合「張銘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洗錢之事實 ,業經說明如前,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 足採。  ⑶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雖辯護稱:絕對公司需要幣商的原因 是因銀行轉帳限額、要在市場推廣TBT;被告邱重堯等5人都 是用自己身分交易;被告施彥岑認罪不能作為被告邱重堯等 5人不利之認定等語(訴166卷六第263至265、311至319頁) 。惟查,本案LINE客服之「客服」係向被告邱重堯等5人表 示要購買USDT或TBT,均成功將款項匯入本案許仁泰、羅秋 宇、林致丞、林宇泰、宋湘妘銀行帳戶內,未見有何銀行轉 帳限制,且TBT並非一般市場流通之虛擬貨幣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TBT既無法透過一般交易平臺取得,豈有受到一般 交易平台每日交易金額上限之限制;況被告邱重堯等5人有 洗錢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縱使有銀行轉帳限制 、虛擬貨幣購買、提領上限限制,或被告邱重堯等5人係使 用自己之帳戶交易,均無足為被告邱重堯等人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透過幣商交易TBT,除了增加層轉現 金、虛擬貨幣金流,造成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 外,未見與「推廣TBT」有何關聯;本院亦未以被告施彥岑 坦承犯行推論被告邱重堯等5人有洗錢犯意。被告邱重堯等5 人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可採。  ㈣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部分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許仁泰部分:   訊據被告許仁泰固坦承有將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 帳戶資料交給被告邱重堯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辯稱:是邱重堯要我提供作為 買賣虛擬貨幣,我相信邱重堯等語(訴166卷二第21頁)。  ㈠經查:  ⒈被告許仁泰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將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邱重堯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 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許仁泰供承在卷(訴166卷四第99至12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重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炳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張銘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 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匯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幣商帳戶內( 包含本案許仁泰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有附表一各編號「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上情亦堪認 定。  ⒊被告邱重堯取得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 ,有以犯罪事實一、㈡、⒈方式使用本案許仁泰金融、虛擬貨 幣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詐欺犯罪 所得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情亦堪認定。  ㈡被告許仁泰交付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時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進 行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虛擬貨 幣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虛 擬貨幣帳號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 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 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 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虛擬貨幣帳 戶以行洗錢之事屢見不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上開洗錢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虛擬 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 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 可知悉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 告許仁泰為82年生,並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 曾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訴166卷四第112至113頁、訴166卷六 第254頁),顯具有相當教育程度、社會工作、虛擬貨幣買 賣經驗,對於將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掌握,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藉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⒉被告許仁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邱重堯說他最近在弄虛 擬貨幣,每個月固定賺幾千元或1、2萬元價差,我不用操作 ,他拿去弄就好;邱重堯沒有詳細說買賣虛擬貨幣過程等語 (訴166卷四第110至111頁),另觀諸被告邱重堯與許仁泰 之對話,被告邱重堯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許仁泰表示:「 大概狀況就是用交易所買賣貨幣用兩個交易所一個錢包會做 好對話紀錄保障我們自己風險就是交易所被風控 (錢拿得 出來 註銷半年後才能再辦帳號)」等語(偵22247卷第12頁 ),如被告邱重堯僅單純交易虛擬貨幣,得以自己之銀行帳 號、虛擬貨幣帳號進行交易即可,何需另外向被告許仁泰借 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讓被告許仁泰賺 取差價。又倘單純交易虛擬貨幣,被告邱重堯又何需刻意製 作對話紀錄,而被告許仁泰之帳戶又為何有遭交易所風控、 註銷之風險。況且,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購買 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縱使用之帳 戶交易次數額滿,亦可另外使用他帳戶以為交易,何需透過 幣商進行場外交易,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 用,亦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 貨幣方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另被告 許仁泰於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把帳戶交給邱重堯,邱重堯拿 去做什麼我都不知道,我也不確定他是不是真的拿去做虛擬 貨幣交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邱重堯只有說幣安 會被鎖起來的風險,我沒有實際去追蹤確認邱重堯如何使用 我的銀行及虛擬貨幣帳戶等語(偵22247卷第124頁、訴166 卷四第115至116頁),顯見被告許仁泰將本案許仁泰金融、 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被告邱重堯時,讓被告邱重堯全權使用 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不在意被告邱重 堯如何使用,亦不在意匯入本案許仁泰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否 合法。綜合上情,顯見被告許仁泰於交付本案許仁泰金融帳 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對於匯入其金融帳戶之 金流可能事涉非法資金乙節,有所認識,其卻為賺取外快、 謀自身利益,而提供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 料,容任被告邱重堯為犯罪事實一、㈡、⒈洗錢犯行,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自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 告許仁泰辯稱:我相信邱重堯等語(訴166卷二第21頁), 然被告許仁泰供稱:我跟邱重堯只是朋友等語(偵22247卷 第124頁),難認被告許仁泰係因與被告邱重堯有特殊情誼 或信賴關係而交付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其 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被告許仁泰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且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人。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始得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綜上,本件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億元,且被告李 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 、宋湘妘偵審均未自白,如適用修正前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有期徒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 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 泰、宋湘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施彥岑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理由詳後述),其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仍得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對其 亦無不利,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施彥岑,自應予適用。而被告許仁泰於偵查中 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而刑法第30條第 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被告許仁泰雖得依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現行法被告許仁泰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仍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為輕。故就被告施彥岑、許仁泰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被告曾韋勲就 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所為;被告邱重堯就附表一編 號9至10所為;被告林致丞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 2、14至15所為;被告羅秋宇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為;被告 林宇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1、13所為;被告宋湘妘 就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9所為;被告施彥岑就附表一編 號3、1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許仁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 、13部分)、邱重堯(就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林致丞 (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2、14至15部分)、羅秋 宇(就附表一編號6至7部分)、林宇泰(就附表一編號1至4 、6、8至11、13部分)、宋湘妘(就附表一編號2至4、6、8 至9部分)、施彥岑(就附表一編號3、13部分),與卜鈺、 「張銘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被 告曾韋勲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所示被害人所為犯 行;被告邱重堯就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 被告林致丞就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2、14至15所示 被害人所為犯行;被告羅秋宇就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被害人 所為犯行;被告林宇泰就附表一編1至4、6、8至11、13所示 被害人所為犯行;被告宋湘妘就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9 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被告施彥岑就附表一編號3、13所示 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許仁泰以一提供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犯附表一編號9-2、10-1所示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許仁泰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施彥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涉犯洗錢罪,且於本 院審理中亦已與附表一編號1、3、8、1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匯款單 等件在卷可稽(訴166卷五第443至455頁),而就告訴人吳 翰融部分,被告施彥岑並已給付2萬元完畢,參以被告施彥 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利2,000多元等語(訴166 卷三第38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施彥岑本案犯罪所得逾 其自承之金額,自堪認被告施彥岑已以賠償告訴人之方式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施彥岑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施彥岑辯護人雖為被告施彥岑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訴166卷六第266至267頁)。惟被告施彥岑本案轉 匯虛擬貨幣前,即已預見可能涉及洗錢犯罪,仍為轉匯虛擬 貨幣行為,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交予被告曾韋勲,進一 步隱匿犯罪所得而使檢警無從追查,其貿然參與本案犯行, 尚難認其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況本案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 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自難認有何對被告施彥岑科以最低度刑 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辯護人為被告施彥岑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六、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97號、113年度 偵字第2197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948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以發行TB T、招攬幣商從事洗錢行為,並以本案LINE客服名義與幣商 製造虛偽對話;被告曾韋勲除親自擔任幣商,更招攬林宇泰 、宋湘妘、施彥岑成為幣商從事洗錢行為;被告邱重堯、林 致丞、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羅秋宇從事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時,亦可預見上開交易均為洗錢行為,竟仍漠視於此, 配合被告李騰爲、陳炳豪轉匯虛擬貨幣,致有詐欺贓款遭層 轉匯入至由被告等人支配管理使用之附表一「第三層幣商帳 戶」,而本案洗錢之金額鉅大,且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亦深感精神痛苦,更製造金流斷 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而被告許仁泰提供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 帳戶資料予被告邱重堯作為洗錢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 文化之歪風,並導致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 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 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致丞、林宇泰、宋 湘妘、羅秋宇、許仁泰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施彥岑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3、8、1 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賴德彰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 訴166卷六第267頁),告訴人張麗娟表示:被告如果不調解 ,要加重其刑等語(訴166卷六第267頁),告訴人曾昆林表 示:本件請從重量刑等語(訴166卷六第267頁)之意見;兼 衡被告李騰爲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絕對創新公司任 職,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撫養2個未成年小孩;被告陳炳豪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絕對創新公司工作,經濟狀況 普通,需扶養父親;被告曾韋勲自陳碩士畢業,在絕對創新 公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3個小孩;被告邱重堯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播,經濟狀況普通,不用扶 養任何人;被告林致丞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 照顧員,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母親;被告羅秋宇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父 母親;被告林宇泰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開計程 車,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母親;被告 宋湘妘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一般業務,經濟狀況 普通,我要扶養小孩、母親;被告施彥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賣早餐,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婆婆、殘障 的大姐、小孩;被告許仁泰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司機,經濟 狀況普通,不用扶養任何人(訴166卷六第253至254頁), 暨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 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曾韋勲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邱重堯量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林致丞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 10、12、14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羅秋 宇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 告林宇泰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1、13「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宋湘妘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 6、8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施彥岑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3、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各 該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曾韋 勲、林致丞、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 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許仁泰部分 量處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邱重堯、羅秋宇尚 有其他洗錢案件另經本院審理,故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 邱重堯、羅秋宇部分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八、緩刑:     被告施彥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考量被告施彥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在本案並非實際 對被害人等人施用詐術之人,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附 表一編號1、3、8、1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 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施彥岑之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 亦確有悔意並有誠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 ,信被告施彥岑經此刑之宣告後,輔以後述相當程度之緩刑 條件,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施彥岑日後得以知 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 施彥岑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施彥岑因法治觀念薄弱 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 效。若被告施彥岑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李騰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所 示之物,有用來操作本案LINE客服;編號21所示之物,有用 來儲存幣商檔案等語(訴1386卷第317頁)。被告陳炳豪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4所示之物,我有 用來記錄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流程;編號25所示之物,我有用 來聯繫幣商、李騰爲;編號26所示之物是用來供本案使用等 語(訴1386卷第301頁)。被告曾韋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6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 六第196頁)。被告邱重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14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6頁) 。被告林致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5、16 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6頁)。被告林 宇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至8、11、12所 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6頁)。被告宋湘 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物是供本 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6頁)。被告羅秋宇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 訴166卷六第196頁)。被告施彥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 如附表七編號18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 97頁)。被告許仁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1所示之物是供本案使用等語(訴166卷六第197頁)。是附 表七編號1、3、5至8、11至12、14至16、18、20至21、24至 26、36所示之物,分別為上開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 被告等人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訴166卷五第196至197頁), 尚無證據證明其餘扣案物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且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許仁泰所交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 許仁泰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然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許仁泰 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 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本件被告邱重堯就附表一編號9-2、10-1部分、林致丞就附 表一編號1-2、2-2、3-2、3-5、4-3、6-2⑴、8⑴、9-1⑴、10- 3、12、14、15所示款項,係透過交易USDT而洗錢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李騰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US DT給客戶,獲利在1.3%等語(訴1386卷第306頁);被告陳 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媒合USDT,獲利是3至4%等 語(訴1386卷第28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 告陳炳豪媒合USDT之獲利為3%,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案許 仁泰幣安帳戶及林致丞幣安帳戶之USDT款項均匯入陳炳豪幣 安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堪認被告李騰爲有獲利1,19 5顆USDT【計算式:(22,892+2,433+14,578+16,910+10,077 +16,105+5,168+3,761)×1.3%=1,195(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USDT】;被告陳炳豪有獲利2,757顆USDT【計算式:(22, 892+2,433+14,578+16,910+10,077+16,105+5,168+3,761)× 3%=2,757(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USDT】,既未經扣案,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李 騰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在TBT交易過程中沒有獲利等 語(訴166卷六第33頁),本案附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騰爲、 陳炳豪就媒合TBT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被告邱重堯等5人辯護人主張:被告邱重堯於本案獲利為4,8 60元;被告林致丞於本案獲利為9,495元;被告羅秋宇於本 案獲利為690元;被告林宇泰於本案獲利共計為2萬6,190元 ;被告宋湘妘於本案獲利均交予被告林宇泰而無獲利等語( 訴166卷二第89至93頁),被告曾韋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案獲利大約是4,449元等語(訴166卷五第98頁),故 堪認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曾韋勲於本案 有獲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施彥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利2,000多元等 語(訴166卷三第388頁),惟被告施彥岑已與附表一編號1 、3、8、1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就告訴人吳翰融部分, 被告施彥岑並已給付2萬元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 被告施彥岑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許仁泰供稱:到 目前為止我還沒有拿到獲利等語(偵22247卷第124頁),卷 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仁泰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款項,業經「張銘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等人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邱重堯取得附表一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指示於附表八 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入 許仁泰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透過許仁泰名下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轉為虛擬貨幣USDT ,再轉入許仁泰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 00號),最後轉入陳炳豪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 號000000000號,下稱陳炳豪幣安帳戶);被告曾韋勲取得 附表一款項後款項後,隨即於附表九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 三編號13)所示時間、金額,以曾韋勲名下之imToken虛擬 貨幣帳戶轉出,最後於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轉入 卜鈺幣安帳戶。因認被告邱重堯、曾韋勲就上開部分亦涉犯 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 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下合稱被告李騰爲等9人)就上 開事實一所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就其 等首次詐欺取財罪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發起、指揮、招募詐欺犯罪組織 罪嫌;被告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 彥岑就其等首次詐欺取財罪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嫌;被告許仁泰就上開犯 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嫌等語。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併辦意旨書 略以:被告施彥岑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邱重堯就附表一編號9、10部分成立洗錢罪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邱重堯將附表八編號1所示款項自 本案許仁泰第一銀行轉出,並兌換成USDT後匯入本案陳炳豪 幣安帳戶時間為111年2月26日,早於附表一編號9-2、10-1 所示被害人匯出款項之時間;曾韋勲取得附表一編號4-2、5 、6-1所示款項後,隨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 四所示曾韋勲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經「張 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轉入 本案李騰爲、卜鈺幣安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附表九編 號1所示虛擬貨幣價值與附表一編號4-2、5、6-1不符,且所 示幣流時間距離前開附表一編號4-2、5、6-1所示被害人匯 出款項之時間已遠,難認附表九編號1所示虛擬貨幣幣流與 附表一編號4-2、5、6-1有關。故本案無從就上開部分對被 告邱重堯、曾韋勲繩以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李騰爲、陳炳豪、曾韋勲、邱重堯、林致丞、羅秋宇、 林宇泰、宋湘妘均否認有參與詐欺取財之分工等語。又本案 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係先分別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轉至附表一第三層 幣商帳戶,已如前述,再佐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 騰爲等9人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詐欺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之人有何聯繫或接觸,本案亦非由被告李騰爲 等9人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自難僅憑被告 李騰爲等9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續之洗錢行為,即 遽認被告李騰爲等9人亦與「張銘揚」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就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被告許仁泰提供本案許仁泰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 戶資料給被告邱重堯使用,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自亦無由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騰爲等9人之犯行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說明如前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已非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犯罪組織,被告李騰爲等9人 自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被告邱重堯就附表八編號1 所示行為、被告曾韋勲就附表九編號1所示行為論以洗錢、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而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李騰爲 等9人,就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仁泰亦無由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罪,且被告李騰爲等9人所犯之洗錢罪,亦無從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惟起訴、併辦意旨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行 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陸、退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4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就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邱重堯部分另移送併辦被 害人鄭臻澧部分,經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是 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 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韋勲除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另 就附表一編號7、12、14、15部分,與各該共犯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曾韋勲就附表一編號7、12、14 、15部分,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決先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韋勲就附表一編號7、12、14、15部分, 亦成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 韋勲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騰爲、陳炳豪、邱重堯、林 致丞、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許仁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據及對話紀錄、黃意捷、張銘揚 名下帳戶如交易資料、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表、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持有人 一覽表、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被告邱重堯 等6人擔任幣商車手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ETH/U 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之對話紀錄、人頭客戶與「客服加 密貨幣交換中心」、「ETH/USDT加密資產中介買賣」之對話 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曾韋勲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我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秋宇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事幣商工作的對 口是李騰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李騰爲介紹幣商工 作給我,我先用現金跟李騰爲買TBT等語(偵22247卷第46頁 反面、訴166卷三第100至10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致丞 於警詢時證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 「coffee」介紹人 要我幫忙買USDT等語(偵36592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陳炳豪是指示我買賣虛擬貨幣的人,我不認識曾韋 勲等語(訴166卷二第20頁、訴166卷四第319至320頁),被 告李騰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我和陳炳豪可以使用本案 LINE客服等語(訴166卷六第34頁)。是依證人羅秋宇、林 致丞、李騰爲所述,被告羅秋宇、林致丞並非透過被告曾韋 勲加入絕對公司擔任幣商,被告曾韋勲亦未指示其等被告羅 秋宇、林致丞交易虛擬貨幣,被告曾韋勲亦無權限使用本案 LINE客服媒介幣商,故難認被告曾韋勲與附表一編號7、12 、14、15所示金流及後續虛擬貨幣幣流有何關聯,本案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韋勲與附表一編號7、12、14、15所示被害 人、及詐欺附表一編號7、12、14、15所示被害人之人有何 聯繫或接觸,本案亦非由被告曾韋勲向附表一編號7、12、1 4、15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自難認被告曾韋勲有參與附表 一編號7、12、14、15所示犯行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 二、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曾韋勲就附表一編號7、12、14 、15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曾韋勲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黃珮琦、桑婕、 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併辦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黃意捷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張銘揚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幣商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1 1-1 賴德彰(提告)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Anna」聯繫賴德彰,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賴德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1日8時56分許 170,000元 111年2月21日14時56分許 170,050元 111年2月21日14時59分許 170,000元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1年2月23日10時56分許 100,000元 111年2月23日11時7分許 99,896元 111年2月23日11時14分許 415,5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賴德彰111.03.29警詢筆錄(偵25183卷第66至72頁) ⒉賴德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5183卷第75至76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⒍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2 2-1 范裕詮(提告) 於111年1月24日18時許,以LINE暱稱「Anna」聯繫范裕詮,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范裕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2日9時43分許、同日9時51分許 30,000元 、20,000元 111年2月22日16時2分許 629,842元(合併其他匯款) ⑴111年2月22日16時5分許 ⑵同日16時23分許 ⑴129,800元 ⑵499,800元 ⑴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11年3月4日14時22分許 270,000元 111年3月4日14時45分許 278,988元 111年3月4日16時17分許 289,2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范裕詮111.03.11警詢筆錄(偵34557卷一第567至56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4557卷一第571至577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⒍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⒎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3 3-1 吳翰融(提告) 於111年2月11日,以LINE暱稱「蘇晏彤」聯繫吳翰融,佯稱可透過「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吳翰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2日10時13分許、同日12時49分許 50,000元 、30,000元 111年2月22日16時2分許 629,842元(合併其他匯款) ⑴111年2月22日16時5分許 ⑵同日16時23分許 ⑴129,800元 ⑵499,800元 ⑴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彥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111年2月23日10時44分許 220,000元 111年2月23日10時53分許 315,176元 111年2月23日11時14分許 415,5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111年2月25日13時許 300,000元 111年2月25日13時8分許 477,587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2月25日13時12分許 472,8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111年3月2日8時55分許 10,000元 111年3月2日9時16分許 587,668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2日13時58分許 402,800元 (合併其他匯款)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111年3月4日15時3分許 10,000元 111年3月4日16時10分許 10,124元 111年3月4日16時17分許 289,2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111年3月7日13時22分許、13時24分許、13時27分許 170,000元、50,000元、50,000元 111年3月7日13時28分許 219,857元 111年3月7日13時50分許 422,5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施彥岑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吳翰融111.03.15警詢筆錄(偵25183卷第87至88頁反)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183卷第103至111頁反) ⒊匯款憑證(偵25183卷第87至102頁反)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⒎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⒏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⒐施彥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0910卷第23至24頁反) 4 4-1 陳信銘 (提告) 於111年2月9日,以LINE暱稱「Anna」、「黃語彤」聯繫陳信銘,佯稱可透過「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陳信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2日15時50分許 500,000元 111年2月22日16時2分許 629,842元(合併其他匯款) ⑴111年2月22日16時5分許 ⑵同日16時23分許 ⑴129,800元 ⑵499,800元 ⑴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111年3月7日16時29分許 2,508,000元 111年3月7日16時34分許 336,179元 111年3月7日16時47分許 336,100元 曾韋勲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 111年3月9日15時20分許 7,600,000元 111年3月9日16時43分許 109,124元 111年3月9日16時48分許 109,100元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陳信銘111.03.31警詢筆錄(偵25183卷第78至79頁反)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183卷第84至85頁) ⒊匯款憑證(偵25183卷第82至83頁)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⒎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⒏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⒐曾韋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 5 林東右(提告) 於111年2月11日,以LINE暱稱「Cora」聯繫林東右,佯稱可透過「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林東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3日14時48分許 50,000元 111年2月23日16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9分許) 108,594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2月23日18時40分許 108,800元 曾韋勲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林東右111.03.14警詢筆錄(偵34557卷一第607至60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4557卷一第609至617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曾韋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 6 6-1 田采茵(提告)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Cora」聯繫田采茵,佯稱可透過「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抽特定上市櫃股票云云,致田采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3日15時35分許 130,000元 111年2月23日16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9分許) 108,594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2月23日18時40分許 108,800元 曾韋勲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秋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111年3月1日9時53分許 600,000元 111年3月1日9時57分許 726,884元 ⑴111年3月1日10時許 ⑵同日10時3分許 ⑴483,100元 ⑵492,500元 (合併其他匯款) ⑴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 111年3月3日10時22分許 800,000元 111年3月3日10時28分許 900,426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3日16時49分許 62,800元 羅秋宇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 111年3月7日10時28分許 230,000元 111年3月7日10時30分許 228,959元 111年3月7日12時37分許 488,8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田采茵111.03.25警詢筆錄(偵25183卷113至115頁) ⒉匯款憑證(偵9797卷二第417至423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⒍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⒎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⒏曾韋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227至230頁) ⒐羅秋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7至141頁) 7 吳財虎(提告) 於111年2月14日15時許,以LINE暱稱「黃菀瑜」聯繫吳財虎,佯稱可透過「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云云,致吳財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5日13時37分許 1,000,000元 111年2月25日13時51分許、同日17時17分許 989,653元、 18,617元 111年2月25日17時22分許 19,400元 羅秋宇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秋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吳財虎111.03.24警詢筆錄(偵22247卷第82頁正反) ⒉匯款憑證(他11489卷第162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羅秋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7至141頁) 8 馮天祥(提告) 於111年1月19日12時許,以LINE暱稱「黃語彤」聯繫馮天祥,佯稱可透過「萬邦在線客服」投資特定股票、抽特定上市櫃股票云云,致馮天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日8時46分許、同日8時47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111年3月1日9時5分許 267,783元(合併其他匯款) ⑴111年3月1日10時許 ⑵同日10時3分許 ⑴483,100元 ⑵492,500元 (合併其他匯款) ⑴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馮天祥111.03.10警詢筆錄(偵34557卷一第557至563頁) ⒉匯款憑證(他3230卷第162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⒍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9 9-1 鄭凱彬(提告) 於111年1月21日10時21分許,以LINE暱稱「Cora」聯繫鄭凱彬,佯稱可透過「萬邦APP」投資特定股票云云,致鄭凱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日8時52分許 100,000元 111年3月1日9時5分許 267,783元(合併其他匯款) ⑴111年3月1日10時許 ⑵同日10時3分許 ⑴483,100元 ⑵492,500元 (合併其他匯款) ⑴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宋湘妘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重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湘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2 111年3月2日13時57分許 40,000元 111年3月2日15時55分許 67,468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2日16時7分許 68,600元 許仁泰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鄭凱彬111.04.08警詢筆錄(偵34557卷一第517至520頁) ⒉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⒊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⒋宋湘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⒌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⒍許仁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3至197頁) 10 10-1 張麗娟(提告) 於111年2月15日,以LINE暱稱「陳雨萱」、「Anna」聯繫張麗娟,佯稱可透過「萬邦公司平台」投資特定股票、抽特定上市櫃股票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日11時2分許 500,000元 111年3月1日11時2分 486,734元 111年3月1日11時42分許 443,800元 許仁泰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重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 111年3月2日9時15分許 600,000元 111年3月2日9時16分許 587,668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2日13時58分許 402,800元 (合併其他匯款)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 111年3月7日10時19分許 400,000元 111年3月7日10時21分許 441,569元 111年3月7日10時28分許 463,8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⒈張麗娟111.03.30警詢筆錄(偵22247卷第84至88頁反)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9797卷二第355至376頁) ⒊張麗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⒎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⒏許仁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73至197頁) 11 劉信明(提告)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DORA」聯繫劉信明,佯稱可透過「聚匯APP」投資云云,致劉信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1日20時38分許 30,000元 111年3月2日8時6分許 24,615元 111年3月2日13時58分許 402,8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劉信明111.04.06警詢筆錄(偵34557卷一第527至53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3230卷第122至127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林宇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12 李金典(未提告) 111年3月4日,以LINE暱稱「鍾欣柔」聯繫李金典,佯稱可透過「富通在線」投資云云,致李金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4日17時51分許 12,888元 111年3月5日1時17分許 22,579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7日10時28分許 463,8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李金典111.04.03警詢(他11489卷第166至16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11489卷第175至192頁) ⒊匯款憑證(他11489卷第171頁)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13 13-1 賴金成(提告)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CORA林國華B04」聯繫賴金成,佯稱可透過「萬邦APP」投資云云,致賴金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5日10時18分許 70,000元 111年2月25日13時8分許 477,587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2月25日13時12分許 472,8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林宇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韋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宇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彥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2 111年3月7日12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8分許) 100,000元 111年3月7日12時45分許 102,859元 111年3月7日13時50分許 422,500元(合併其他匯款) 施彥岑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證據出處 ⒈賴金成111.03.30警詢(偵34557卷一第601至604頁) ⒉匯款憑證(他3230卷第189至190頁) ⒊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⒋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⒌施彥岑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0910卷第23至24頁反)  14 粘建財(提告) 於111年1月26日13時許,以LINE暱稱「Anna」聯繫粘建財,佯稱可透過達昌投顧公司投資特定股票、抽特定上市櫃股票云云,致粘建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8日13時7分許 1,100,000元 111年3月8日14時27分許 149,572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8日16時41分許 149,500元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粘建財111.03.30警詢(偵34557卷一第593至594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4557卷一第597至598頁) ⒊匯款憑證(偵34557卷一第595頁)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15 曾昆林(未提告) 於111年1月間,以LINE暱稱「Anna」聯繫曾昆林,佯稱可透過「萬邦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曾昆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8日14時2分許 350,000元 111年3月8日14時27分許 149,572元(合併其他匯款) 111年3月8日16時41分許 149,500元 林致丞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李騰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炳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致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出處 ⒈曾昆林111.03.10警詢(偵39290卷第14至1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9290卷第25至28頁) ⒊本院113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訴166卷五第468頁) ⒋黃意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7至38頁) ⒌張銘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39至70頁) ⒍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附表二:車手邱重堯、林致丞之轉匯款項情形(單位:新臺幣/ 元) 編號 涉嫌人 轉出帳戶(起訴書未列)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兌換 虛擬貨幣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邱重堯 許仁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日11時46分許 443,500 許仁泰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 15794 USDT 111年3月1日12時12分許 15761 USDT 許仁泰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1日12時14分許 22892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2 111年3月2日16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7分許) 68,700 2440 USDT 111年3月2日18時34分許 2433 USDT 許仁泰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2日18時37分許 2433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許仁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訴166卷一第173至197頁) 2.許仁泰幣託(BitoPro)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26至29頁) 3.許仁泰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30至32頁) 4.陳炳豪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4 林致丞 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3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1分許) 412,000 林致丞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 14715 USDT 111年2月23日11時30分許 14693 USDT 林致丞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2月23日11時35分許 14578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5 111年3月1日10時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分許) 480,000 17082 USDT 111年3月1日11時9分許 17052 USDT 林致丞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1日11時11分許 16910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6 111年3月4日16時2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5分許) 289,000 10230 USDT 111年3月4日16時38分許 10208 USDT 林致丞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4日16時41分許 10077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7 111年3月7日10時33分、3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34分、39分許) 360,000、100,000 (起訴書記載為460,000) 16253 USDT 111年3月7日10時43分許 16219 USDT 林致丞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7日10時53分許 16105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8 111年3月8日16時4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7分許) 149,000 5248 USDT 111年3月8日16時50分許 5238 USDT 林致丞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8日16時53分許 5168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9 111年3月9日16時5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1分許) 109,000 3827 USDT 111年3月9日16時54分許 3818 USDT 林致丞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3月9日16時58分許 3761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證據出處 1.林致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91至99頁) 2.林致丞幣託(BitoPro)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6592卷第19至21頁) 3.林致丞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6592卷第22至24頁) 4.陳炳豪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5.林致丞幣託(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訴166卷四第31至37頁) 附表三:被告羅秋宇、林宇泰、宋湘妘、施彥岑、曾韋勲之轉匯 款項情形 編號 涉嫌人 轉出錢包地址 時間 數量 轉入第一層錢包地址 時間 數量 轉入第二層錢包地址 1 羅秋宇 羅秋宇 0x5BB0c8357dF1ad86B85E734B871BEa00000000Ac 111年2月25日17時31分許 19400 TBT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111年2月25日17時58分許 34424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2 111年3月3日16時54分許 62800 TBT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111年3月3日17時40分許 73984 USDT 卜鈺幣安帳戶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證據出處 ⒈羅秋宇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紀錄(偵22247卷第51至54頁) ⒉李騰爲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35至39頁) ⒊卜鈺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⒋羅秋宇名下之Binance(帳號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247卷第62至68頁) ⒌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87至206頁) 3 林宇泰 林宇泰 0x2476cb00000F425002Bb0d7469B0000C0cB000A0 111年2月21日15時28分許 170000 TBT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111年2月22日17時26分許 27284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4 111年2月22日16時14分許 129800 TBT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111年2月22日17時26分許 27284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5 111年2月25日13時20分許 472800 TBT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111年2月25日13時23分許 16064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6 111年3月2日14時12分許 402800 TBT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111時3月2日18時27分許 30674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7 111年3月7日12時45分許 488800 TBT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111年3月7日19時26分許 80789 USDT 卜鈺幣安帳戶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證據出處 ⒈林宇泰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紀錄(偵25183卷第20至23頁) ⒉林宇泰之「imtoken」錢包交易虛擬貨幣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25183卷第24至26頁) ⒊李騰爲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35至39頁) ⒋卜鈺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⒌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87至206頁)  8 宋湘妘 林宇泰 0x2476cb00000F000000Bb0d7469B2109C3cB553A2 111年2月22日16時27分許 499800 TBT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111年2月22日17時26分許 27284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9 111年3月1日10時39分許 492500 TBT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111年3月1日13時11分許 16792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證據出處 ⒈宋湘妘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紀錄(偵25183卷第27至29頁) ⒉宋湘妘之「imtoken」錢包交易虛擬貨幣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25183卷第30至32頁) ⒊李騰爲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35至39頁) ⒋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87至206頁)  10 施彥岑 施彥岑 0x9fC0E8D41BEf4B25df59f9ada1242Ac0000ff000 111年3月7日13時59分許 422500 TBT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111年3月7日19時26分許 80789 USDT 卜鈺幣安帳戶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證據出處 ⒈施彥岑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紀錄(偵40910卷第14反至15頁) ⒉施彥岑「imtoken」錢包交易虛擬貨幣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40910卷第17反至18頁) ⒊卜鈺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⒋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87至206頁)  11 曾韋勲 曾韋勲 0xf36467Af24caF7F0000000BC281471D0d7D37d01 111年2月23日18時50分許 108800 TBT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12d1bF63d2118fcE 111年2月23日19時2分許 23368 USDT 李騰爲幣安帳戶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12 111年3月7日17時10分許 336100 TBT 0x4421bZ000000000bED07AcA45b76bC1c452de74d 111年3月7日19時26分許 80789 USDT 卜鈺幣安帳戶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證據出處 ⒈曾韋勲與「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之對話紀錄(偵3576卷第23至29頁) ⒉李騰爲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4557卷一第35至39頁) ⒊卜鈺幣安(Binance)帳戶帳號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⒋虛擬貨幣幣流截圖(訴166卷五第187至206頁)   附表四:幣商提供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編號 帳戶提供者 金融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 1 邱重堯 許仁泰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 許仁泰名下之BitoPro、Binance(帳號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 2 林致丞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 BitoPro、Binance(帳號000000000號)虛擬貨幣帳戶 3 羅秋宇 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 0x5BB0c8357dF1ad86B85E734B871BEa00000000Ac 4 林宇泰 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 0x2476cb98892F425002Bb0d7469B2109C0cB000A0 5 宋湘妘 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 0x2476cb98892F425002Bb0d7469B2109C0cB000A0 6 施彥岑 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 0x9fC0E8D41BEf4B25df59f9ada1242Ac0000ff000 7 曾韋勲 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 0xf36467Af24caF7F0000000BC281471D0d7D00d00 附表五:被告等人、卜鈺、彭子睿、張銘揚、林美霞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一覽表 編號 姓名 錢包地址 證據出處 1 1-1 李騰爲 0x7c08d7ddd8e3bb52bbbbad3bfbdd0000000e322f 北檢111偵34557卷第87頁、偵34557卷一第35至39頁 1-2 TFbqycHhWnKAbNTEoubaC00MNHyHatDFFG 2 2-1 陳炳豪 TD3XK5Eod2xGixoR00JH9rhALcaHaeC5UX 新北檢111偵30341號卷第13頁、偵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2-2 bnb136ns61fw4zs5hg4n85vdthaad7hq5m4gtkgf00 偵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2-3 0xbfD748eBa1459A2F95BF3F09E457A7c1E51Dfd00 北檢111偵34557卷第104頁、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2-4 0x91aAF00Ab23cC2B4b9dZ0Z000000000cabD170Ef 北檢111偵34557卷第104頁、34557卷一第111至115頁 3 曾韋勲 0xf36467Af24caF7F0000000BC281471D0d7D37d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 「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3576卷第23至51、57頁、訴166卷四第15頁 4 邱重堯 0x318Ec8b3DAE2E6117D 78AB2c28aD899CA0000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30341卷第25至34、51頁、訴166卷四第17頁 5 林致丞 TDZmNAhbGrrSzZZ0JJxlE0YhnSQ9TZQtYy 新北檢113偵36592號第10、22至24頁、偵36592卷第19至21頁、訴166卷四第31至37頁 6 羅秋宇 0x5BB0c8357dFlad86B85E734B871BEa00000000Ac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 訴166卷四第15、19頁、新北檢111年度偵22247卷第48、54、56、63至64頁反面、65至68頁 7 林宇泰 0x2476cb98892F425002Bb0d7469B2109C0cB000A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25183卷第19頁、偵25183卷第20至23頁 8 宋湘妘 0xD2142DB2BBAA721aa04F2666d5F7B4F85d00d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25183卷第19、27至29頁、訴166卷四第17頁 9 施彥岑 0x9fC0E8D41BEf4B25df59f9adal242Ac0000ff0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偵40910卷第14反至17、21頁、訴166卷四第19頁 10 10-1 許仁泰 0x82fZ0000000000000000a266cd901f2eaeaf4b6e 新北檢111偵30314號卷第55頁、偵22247卷第26至32頁 10-2 TGPdMBBogCLAhDl7Rqt5vPDTclBz0bNNic 新北檢111偵30314號卷第13頁、偵22247卷第26至32頁、偵34557卷一第477頁 11 11-1 卜鈺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北檢111偵34557卷第89至90頁、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11-2 TFZffDYiuaeyrqM9GZAsTsWmEq2AoG0w0j 北檢111偵34557卷第127頁、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11-3 TMVsMZti2HicH6EvXtd5eoRbirtf0pkNr0 北檢111偵34557卷第89頁、 他11489卷第137至141頁 12 彭子睿 0x9bA633BF93d8143DD9a7DF66b584849D0E00dd00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新北檢111偵30341號卷第37頁、訴166卷四第23 頁、偵9797卷二第301至303頁 13 張銘揚 0x51Cebe0000000d27e93A454fl2dlbF63d2118fcE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訴166卷四第23頁、偵9797卷二第205至222頁 14 林美霞 0xZ000000000F4585F140fFd23370B14bbl4B48549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87號卷第23頁及本署113年4月8日補充理由狀附件1-雲端檔案「TBT經銷商交易紀錄表」、訴166卷四第23頁 附表六: 編號 行為 1 邱重堯取得附表一編號9-2、10-1所示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入許仁泰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許仁泰名下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轉為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許仁泰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最後轉入本案陳炳豪幣安帳戶。 2 林致丞取得附表一編號1-2、2-2、3-2、3-5、4-3、6-2⑴、8⑴、9-1⑴、10-3、12、14、15所示款項後,隨即依陳炳豪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入其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透過其名下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轉為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其名下之Binance虛擬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最後轉入本案陳炳豪幣安帳戶。 3 羅秋宇取得附表一編號6-3、7所示款項後,隨即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羅秋宇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4 林宇泰取得附表一編號1-1、2-1⑴、3-1⑴、3-3、3-4、4-1⑴、6-4、10-2、11、13-1所示款項後隨即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林宇泰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宋湘妘取得附表一編號2-1⑵、3-1⑵、4-1⑵、6-2⑵、8⑵、9-1⑵所示款項後,與林宇泰共同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林宇泰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後宋湘妘將附表一編號2-1⑵、3-1⑵、4-1⑵、6-2⑵、8⑵、9-1⑵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予林宇泰,林宇泰將附表一編號1-1、2-1⑴、3-1⑴、3-3、3-4、4-1⑴、6-4、10-2、11、13-1所示款項提領後,併宋湘妘上開交付之款項交予陳炳豪。 5 施彥岑取得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後,隨即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施彥岑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施彥岑並於111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將附表一編號3-6、13-2所示款項提領後交予曾韋勲。 6 曾韋勲取得附表一編號4-2、5、6-1所示款項後,隨即依「『客服』加密貨幣交換中心」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以附表四所示曾韋勲名下之imToken虛擬貨幣帳戶轉出至「張銘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曾韋勲並分別於111年2月24日、28日將附表一編號5、6-1所示款項;於111年3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將附表一編號4-2所示款項提領後交給李騰爲、陳炳豪。 附表七: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出處 1 iPhone 13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2247卷第37頁 2 存摺(第一銀行、國泰世華、中國信託) 3本 偵22247卷第37頁 3 iPhone 12手機(含SIM卡)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2247卷第73頁 4 iPhone 13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5 Galaxy Note 10 Lite(無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6 iPhone 7Plus(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7 Galaxy Note 10 Lite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8 Galaxy Note 8(無SIM卡)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9 Galaxy Note 9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10 iPad A1673(無SIM卡) 1臺 偵25183卷第52頁 11 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12 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偵25183卷第52頁 13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30341卷第66頁 14 iPhone 12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30341卷第66頁 15 HTC U12+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偵36592卷第29頁 16 Pixel 4a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36592卷第29頁 17 ASUS Pro7平板 1臺 偵36592卷第29頁 18 iPhone 12 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40910卷第28頁 19 Redmi Note 8T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偵40910卷第28頁 20 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偵34557卷一第295頁 21 APPLE Mac Book Pro 1臺 序號:CJ69WVYX6J 偵34557卷一第295頁 22 iPad Pro(第三代) 1臺 偵34557卷一第295頁 23 銀行存摺 2本 偵34557卷一第295頁 24 Mac Book Pro筆電(含電源線) 1臺 序號:C02WW1C2H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25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26 筆記本 1本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27 存款單 2張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28 收據 3張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29 記帳單 2張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30 印章 2個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31 贓款 1萬2,000元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32 虛擬貨幣買賣筆記 2張 偵34557卷一第313頁 33 APPLE筆電 MacBook Air Model A2681(綠) 1臺 偵3576卷第73頁 34 iPhone X手機(黑)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3576卷第73頁 35 Redmi手機(藍,含SIM卡1張)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偵3576卷第73頁 36 iPhone 12手機(黑,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3576卷第73頁 37 APPLE iPad Air(藍) 1臺 序號:JCX37GRQK7 偵3576卷第73頁 38 APPLE iPad mini(灰) 1臺 序號:C2PX2947H6 偵3576卷第73頁 附表八: 編號 涉嫌人 轉出帳戶(起訴書未列)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兌換 虛擬貨幣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邱重堯 許仁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6日15時53分、54分許 100,000、1,700(起訴書記載為101,700) 許仁泰名下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 3607 USDT 111年2月26日16時17分許 3598 USDT 許仁泰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111年2月26日16時22許 3597 USDT 陳炳豪幣安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附表九: 編號 涉嫌人 轉出錢包地址 時間 數量 轉入第一層錢包地址 時間 數量 轉入第二層錢包地址 1 曾韋勲 曾韋勲 0xf36467Af24caF7F0000000BC281471D0d7D37d01 111年3月10日16時7分許 998700 TBT 0x96a00000000e357437e91b7ae9f757dfe5a17c77 111年3月10日21時59分許 101163 USDT 卜鈺幣安帳戶 0x6CC0F737094A31e5F5e00000000caa2E994BAEF3

2025-03-17

TPDM-112-訴-166-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114年度聲字第278號 114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松典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李佳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松典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施松典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25日延長 羈押2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3月13日訊問被告後,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並有卷 內相關證人供述證據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刑案照片等非供 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係 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並實際監督、指揮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犯行,且其與同案被告林聖翔業於113年6月26日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調查, 同案被告林聖翔並於同年月28日經檢察官聲押獲准,被告仍 於同年8月繼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是被告 並未從自己或共犯前開偵查及羈押程序中記取教訓而有所警 惕,參以被告自陳:我下面的人都靠我吃飯,如果我沒去拿 工作,他們就沒有錢賺,所以我8月繼續做等語,足認在被 告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 型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且被告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開羈押原 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審酌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對於社 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限制住 居、科技設備監控或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 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集團共犯均遭查獲到 案,且被告用以連絡之手機均已扣案,各聯絡方式均須重新 辦理,客觀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而被告羈押迄今 已數月,期間均配合司法程序調查,被告歷經數次庭期已深 刻反省並認罪,守法意識已非薄弱,且被告父親已年邁,被 告希望能多陪伴父親,為確保後續執行程序,被告願接受定 期報到、限制住居、使用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故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 由被告擔任與大陸地區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聯繫之核心角色,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由被告 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詐欺贓款 扣除分潤後匯回大陸地區,而上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均 尚未查獲、被告迄今亦未提供該等成員資訊,實難認被告已 無持用新手機再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重行聯繫之可能。 再參以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自承之犯罪動機及其經濟條件並未變更等情,及現行仍有同 案被告尚未到案進行審理之本院訴訟進行階段,尚難以認定 被告已無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亦無從以定期報 到、限制住居、使用科技設備監控等主要目的為防止逃亡之 手段替代羈押,是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則聲請人等所為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NDM-113-金訴-2276-20250317-6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9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黃意捷 李騰爲 陳炳豪 曾韋勲 邱重堯 林致丞 林宇泰 許仁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王秀慧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起留職停薪不能親自簽名,由審 判長林虹翔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附記其事由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DM-112-附民-16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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