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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顏仲壕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報酬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安石砂石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萬9,768元,應繳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並應提出 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02

TLEV-113-六簡調-490-2024120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43號 原 告 樓嘉君 被 告 李慶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李祈緯前因涉嫌殺人未遂案件 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向本院聲請羈押 ,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羈押禁見(下合稱另案)。伊於該另 案受李祈緯委任擔任辯護人,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伊並至看守所替李祈緯購買日用品而支出487元費用 。嗣被告知悉李祈緯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後,即聯絡伊表示 要替李祈緯另尋辯護人,希望解除與伊之委任,並願代李祈 緯支付上開費用,經協商後被告同意代李祈緯支付25,487元 。現被告拒不給付,爰依兩造合意之約定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在中國經商,對於李祈緯與原告間委任關係 不知情。伊後來欲替李祈緯委任新的辯護人,遂聯繫原告希 望解除委任關係,並請原告將另案中的訴訟資料轉交新的辯 護人,伊並未同意要代李祈緯支付上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兩造簡訊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25-43頁)。觀該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 5月6日先傳送:「李先生早,我是樓嘉君律師,因為你有疑 慮所以我把祈緯當天5/4的委任狀及檢察官的聲請書及法院 的押票傳給您看,謝謝」、「到檢察官這個階段我們只收律 師費用8萬元,包括5月4日一整天的警訊,偵訊及收押庭, 和後來的開庭及律師接見」;又於同月6日傳送:「李先生 ,也許你和李祈偉的關係不太好,但是你如果願意替他支持 他的偵查中律師費用的話,我會告訴他的,他應該會深表謝 意的,由你決定是不是要支付,不勉強,謝謝」、「這是我 的帳號,如果你要替你兒子支付,再告知一下」;被告於同 月10傳送訴外人林冠宏律師之名片後,原告回覆:「有收到 了,謝謝」、「案情摘要向您報告一下」、「律師費用已經 重新開了,謝謝你」,被告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5 -43頁),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明確知悉委任關係存在 伊與李祈緯之間,且告知被告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替李祈緯支 付上開費用;而原告傳送之「有收到了,謝謝」、「案情摘 要向您報告一下」、「律師費用已經重新開了,謝謝你」等 語,均是在被告傳送林冠宏律師之名片,表示要替李祈緯另 外委任林冠宏律師後所為,益徵兩造此時係為了後續訴訟資 料之交接而為連繫,被告雖回應:「好」,但並未表示同意 代李祈緯支付上開費用,衡情被告僅是在告知原告要替李祈 緯另外委任其他律師後,請原告交接訴訟資料,原告表示律 師費用重新開立後,被告表示知悉之意而已,原告亦應知道 尚待被告決定,並非被告稱「好」即表示被告同意要支付, 難憑此遽認兩造有就被告同意代李祈緯支付上開費用達成合 意。至原告另主張林冠宏律師之助理有至伊之事務所領取李 祈緯之訴訟資料,顯見被告同意代李祈緯支付費用云云,然 林冠宏律師之助理向原告領取李祈緯訴訟資料,與兩造間有 無合意分屬二事,原告復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顯屬無稽,洵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意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487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8

KSEV-113-雄小-2143-20241128-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李志誠 被 告 張艾倫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委託原告為其追討 訴外人劉俐旻積欠被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8,4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該委託事務則稱「系爭委任事務」),並約 定原告之報酬為系爭款項15%即1,26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 ,兩造並簽立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原告業已完 成系爭委任事務,被告已收到系爭款項,竟拒絕支付系爭報 酬,爰依系爭委託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報酬,被告雖有簽立系 爭委託書,惟簽立之時並無報酬約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 託書手寫部分,係原告事後自行書寫,被告完全不知情。又 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委任事務,被告迄今尚未收回系爭款項, 且被告業於111年3月22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解除委任之 意思,縱認該訊息無解除委任之意思,爰於113年11月18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為解除委任之意思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 8條復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業與被告就系爭委任事務合意約定給付系爭報酬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委託書為1式2份,雙方各留存一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兩造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等留存之系爭委託書 原本,而觀諸被告留存之系爭委託書內容記載略以「現有關 於張艾倫債務新台幣捌仟肆佰萬元整需討回,因本人事務繁 忙,故授權委託李志誠辦理此事。委託權限:調解、和解, 被委託人不允許採取任何非法手段,合法合規追討。特別申 明:在追討債權實現過程中,被委託人需一切以合法途徑和 程序運作,如有違法行為,導致任何損失或產生任何法律責 任,與委託人無關。」,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2頁),其內容除就委託人、受託人、委 託事務內容、委託權限等事項為記載,遍查無任何報酬之約 定。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託書,除前揭內容外,雖於「委 託權限」上方復有一行手寫內容為「PS:經双方合議收回債 務,百分之十五屬於被委託人,百分之八十五屬於委託人」 (見本院卷第124頁),惟原告自承該手寫文字係其所書寫 (見本院卷第85頁筆錄),復未經被告簽名確認,難認此部 分內容業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達成給付系爭報酬之合意, 是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給付系爭報酬,即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委託書簽立之緣由,係因劉俐旻積欠被告系 爭款項,並將系爭款項購置不動產,故原告接受委託後,經 由原告之協調結果為:「劉俐旻與被告於111年1月26日一同 前往地政事務所,依雙方協議書約定,由劉俐旻先行匯款20 0萬元予被告,並將其所購置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待被告 與劉俐旻辦妥信託相關手續後,兩造復約定應給付系爭報酬 ,並經被告同意由原告將系爭報酬之約定手寫在系爭委託書 空白處,書寫當天因被告未攜帶其留存之系爭委託書,故只 有原告留存的系爭委託書有記載云云。惟原告就此節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若真如原告所言,兩造間確有給付系爭報酬 之合意,縱手寫前揭文字時,被告未攜帶其留存之系爭委託 書,原告亦可要求被告在該手寫約定報酬記載之處簽名確認 ,方合乎常情,惟原告竟捨此不為,實難認兩造間確有達成 給付系爭報酬之合意。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之系爭委任事務有達成給付系爭報 酬之合意,舉證尚有不足,是其依系爭委託書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報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28

SLDV-113-重訴-279-2024112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被 告 謝筱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 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 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28

CDEV-113-橋小-1324-20241128-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劉景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梨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 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 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 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 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 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徵(本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279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關於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將所不服原第二審判 決認被上訴人請求存在之金額15萬元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15萬 元(均不併算利息),合併計算為30萬元,既不逾150萬元,依 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簡上-48-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明鼎即林明鼎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隆市立體育場等因113年度建字第5號給 付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30萬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4,96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7

KLDV-113-建-5-202411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 原 告 余發進 被 告 台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慶識 訴訟代理人 黃綉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D K公司)訂有車輛租賃使用契約,並以月結之方式結算TDK公 司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原告所有之車輛靠行於被告公司,並 執行TDK公司之載運業務,而被告應於每月與TDK公司結算完 畢後,將該金額中之月租費扣除靠行費及抽成費後,加計原 告墊支之油資、過路費及當月加班費之金額給付予原告,詎 被告自民國96年4月起即未正常付款,至98年5月止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115萬6,345元未給付。另被告本將原告呈報薪 資抵扣稅捐,惟被告多報將近80萬元,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改制後為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 )分別執行4萬7,694元、1萬6,582元,共計6萬4,276元,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萬621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因此主張時效抗 辯。另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縱始之前有欠款,亦已 於99年2月12日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萬6,345元之報酬 ,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領之不當得利,自應舉證本件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即被 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致使原告遭受損害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 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6年4月起至98年5月止之報酬 款共計115萬6,34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靠行於被告為TDK公 司執行載運業務之報酬,消滅時效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即 上開期間起算,計算15年,至111年5月起至113年5月時效消 滅。而原告於113年4月1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有原告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證(司促卷第2頁),是原 告於113年4月13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堪 予認定。  ⒊另原告於113年4月14日起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雖未罹於時效消 滅,惟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項負舉證 之責。原告就此主張,僅提出被告未給付金額之表格、交易 明細、台祥契約車月結算申請表為證(司促卷第5至38頁) ,然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難認原告盡其舉證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15萬6,345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276元之執行費 用,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原告呈報薪資多報將近80萬元,致原告遭 桃園分署執行6萬4,276元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桃園分署 通知函為證(司促卷第39、40頁),惟原告未舉證被告因此 獲得任何利益,即與民法第179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2萬621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7

TYDV-113-訴-1482-2024112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昱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宗銘 訴訟代理人 郭錦紅 被 告 王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辦理申請貸款相關事宜,雙方訂有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原告已依約評估案件並規劃可承作之方案,並已完成銀行核准金額新臺幣(下同)504萬元,嗣後被告卻又表示不願意繼續處理後續對保事宜,故被告仍須按系爭委託書第4條之約定向原告支服務報酬42萬元,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透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核貸504萬元,且被告確實有接到聯邦銀行行員之對保電話通知,而被告卻拒絕對保,是被告主張並無可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聯邦銀行員工沒有通知其對保,且依兩造簽立之 系爭委託書第5 項第2 條,其在原告向金融機關送件審核前 可終止契約,而當時原告告知貸款金額是504 萬元,與約定 之600萬元貸款金額並不相符。是此,其抗辯因未有聯邦銀 行人員跟其照會跟審核對保,原告卻仍向其請求服務報酬, 其認為是遭到原告詐騙,況原告並沒有完成委託事務,原告 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稱居間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簽有系爭委託書,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1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委託書書上簽名之真正,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復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經查:系爭委託書第1點記   載:委託房屋貸款金額為600萬元整,本委辦金額僅係甲      方(指被告) 計畫申請貸款之金額,實際核貸金額係以金   融機關同意核貸之數額為準等語。則依上開約定條文,實際   貸款金額仍以金融機關核貸為準,故被告辯稱原告通知核貸   之金額與約定不符云云,抗辯兩造仲介契約並未成立云云,   自無理由。  ㈢再查,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申辦各類金融貸款 完成後,支付乙方服務報酬暫訂12萬元整。(服務報酬待貸 款完成後斟酌調降),且甲方應於金融機構將甲方貸得款項 撥入甲方指定帳戶後3日內給付乙方該服務報酬等內容,足 見原告行使系爭系爭書之報酬請求權,係以金融機構實際核 准貸款方案並撥款為前提,本件被告尚未取得貸款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尚難遽認原告確已完成提供上開服務內容。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原告單 方陳述逕認其已完成代辦貸款,以及金融機構完成核准貸款 等節為真,是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之約定給付 服務報酬12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書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6

KSEV-113-雄簡-230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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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林姿吟即安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上開程式, 其情形非不能補正,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之。 二、經查,林姿吟為安傢企業社之負責人,此有本院向桃園市政 府調取之商業登記抄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個資卷及本院卷第31頁),可知林姿吟與安傢企業 社究非同一主體,前經本院認為原告起訴有未表明當事人之 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命原告收受裁定後3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2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 24頁),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6

CLEV-113-壢小-1171-20241126-2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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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29號 原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被 告 陳芳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核發113年度司促 字第11420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則 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 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2日止(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 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20,392元(含本金220 ,000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39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93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5

KSEV-113-雄補-242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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