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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4號 原 告 富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國仁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勇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89,1 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13

TPDV-114-補-644-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4號 原 告 卓映室內裝修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威文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精博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1,3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13

TPDV-114-補-664-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91號 原 告 祥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裕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萬7,5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萬2,6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萬7,5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 「台北P055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而將其中之 機電工程勞務、大小五金配件及施工圖部分(下稱系爭工程 )交予伊承攬,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書(勞務、另料配件、施工圖)」(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工程總價未稅為新臺幣(下同)3,050萬元,5%加值型營 業稅152萬5,000元,總計3,202萬5,000元。系爭工程業已完 工,系爭新建工程亦於112年9月27日經驗收合格,中科院已 將發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返還予被告,被告依約應給付伊工 程尾款130萬6,757元、合約保留款160萬1,251元、工務所拆 除款2萬9,400元(含稅)、空調設備配管線尾款14萬1,750 元(含稅)、「2樓排水口增加、地震偵測新增、階梯教室 座位電源出線口修改」共42萬8,400元(含稅)、「水刀、 頂樓柱排重配、1F~5F弱電機房電燈修改、2F電動門增加點 位、1F~5F茶水間水龍頭安裝、3F4F女廁廢水管水泥阻塞」 共20萬元(含稅)、「消檢修改、階梯教室麥克風位置修改 、2F中控室加T-BAR燈、1F景觀燈增設」共29萬元(含稅) ,合計399萬7,558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 1項、第8條第1項、第8項及第2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 0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399萬7,558元,及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99萬7,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勞 務、另料配件、施工圖)」(即系爭契約)、中科院112年1 0月19日國科設工字第1120046097號函、詳細價目表及統一 發票(130萬6,757元,含稅)、第01次工程請款單(保留款 部分)、追加工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工務所水電拆除2萬9 ,400元,含稅)、第04次工程請款單、採購發包議價記錄及 統一發票(空調設備配管線,14萬1,750元,含稅)、零星 請款單及統一發票(42萬8,400元,含稅)、報價單、議價 單、施工照片及統一發票(20萬元,含稅)、報價單(含議 價記錄)及統一發票(29萬元,含稅)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63頁),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認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可採。  ㈡又查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第1項、第8項約定「⒈契約自開 工日起,每月依實際完成數量辦理估驗計價一次,保留款5% ;乙方應於當月日檢附各項文件申請估驗計價,甲方於次月 25日現金電匯工程款予乙方。…⒏保留款支付方式:乙方於各 期工程請款所累積之保留款總額,俟甲方會同業主總體驗收 合格並辦妥工程保固程序後,以放款日起第30日,採預約匯 款方式交付乙方(若非乙方責任則以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算12 個月為限退還)」(見本院卷第20、21頁),而系爭新建工 程確實已經中科院驗收合格,亦有前揭中科院函在卷可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為屬有據。再原告主 張之追加工程部分既經兩造議價,原告亦已開立統一發票向 被告請款,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有前開證據為證,堪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0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71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前揭系爭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9萬7,558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13

TPDV-113-建-291-20250313-1

雄建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典承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祺升 被 告 玉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因○○市○○區○○○路00之0樓不鏽鋼防盜窗工程所給付 之定金新台幣(下同)2萬0,475元業經原告合法沒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475元。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0,47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3日向被告承攬○○市○○區○○○路00之0樓 之不鏽鋼防盜窗工程,約定價金6萬8,250元,定金為工程總價30 %即2萬0,475元,工程中期給付總價30%即2萬0,475元,工程完成 給付總價30%即2萬0,475元,工程完成10日內驗收後付清工程尾 款(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定金2萬0,475元,但以各種理 由拒絕給付工程中期(當時約已完成75%至80%)之2萬0,475元, 經定期催告未依約履行,是通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確認定 金已合法沒收,被告並應給付工程總額之30%作為工資及物料之 賠償。而原告公司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存證 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為東西還沒有運到現場,且其有 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父親討論等東西到了才全部付清款項云云,然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記載,本件不鏽鋼防盜窗工程之當事人為兩 造,並非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親,則即便被告公司負責人係因與 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親熟稔而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仍應依系爭工 程契約之約定對原告負責,不得推託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父親討論 而卸責,所辯自無可採。則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 爭工程契約,依同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沒收定金,並依同法第 260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損害金額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3

KSEV-114-雄建小-1-20250313-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加川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27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按,向第三 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並 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341萬7,286元,依同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2,271元。茲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V-112-建上-11-20250313-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被上訴 人 鐵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欣妮 訴訟代理人 李嘉文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健男,嗣變更為郭文筆,並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11-212、215-231頁),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承攬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工程 (下合稱系爭工程),至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乃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並提出系爭工 程之費用明細表與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紀錄表、工程承 攬書、材料及施工細目表、預約工程承諾書、施工明細表等 (原審卷一第17-199、293-300、307-311、565-649頁,卷 二第227-289頁;下合稱A工程合約等文件)為據。嗣於本院 審理中,經法官闡明後,乃表示其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二請求 權基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0-133頁筆錄,各工程項目 金額之依據整理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亦無不得作為 請求權基礎之情形),核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核屬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無須得上訴人同意,合先說明。 三、次按在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已主張上訴人以別人不相關之標案刁難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11頁)、被上訴人施作完成部分皆有依規定提交相關 資料給上訴人各承辦人員及轉呈上級人員,係上訴人故意不 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5頁);上訴人則抗辯其非故意 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0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人是否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 部分,被上訴人再補充依據為援引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核係就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 補充,依首揭條款,自應准許,上訴人辯稱係於第二審提出 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禁止等語,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 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惟上訴人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項目 及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81萬8,755元之工程款(下稱 系爭款項)未給付,嗣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以嘉 義市○○路○○○○號碼第00030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卻以與被上訴人無關之事 由拒付系爭款項。另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所主張之承攬工程案 與本件無關,縱該抵銷為有理由,上訴人亦具與有過失,其 所辯委無理由。被上訴人爰依如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 依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其並未上訴 ,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編號5至8工 程未完成驗收程序,編號1至4工程則未通過付款審核程序, 上開二程序乃先後二階段獨立審核,非謂完成其一,即可獲 付款,是本件尚不符工程承攬書及上訴人工程管理規則第7. 4條第1、5項規定之驗收及付款之程序。如認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應給付工程款,則上訴人認其各項金額及總計如附表三 所示,合計僅共235萬5,196元。又被上訴人之實質股東即上 訴人前員工池弘顯、吳亮毅2人(下稱池、吳2人)勾結被上 訴人之工地負責人李嘉文、前負責人陳國基,長期以故意提 高預算單價、偽造修復單、重複請款等方式,使被上訴人獲 利,致侵害上訴人權益,顯已該當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上 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縱未沒收, 上訴人就池、吳2人上開行為所溢領金額如附件(即本院卷 四第227-229頁附表1-3)所示共計210萬1,390元,應屬不當 得利,自應返還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就該溢領金額210萬1,390元對本件承攬報酬主張 抵銷抗辯。另編號5工程於104年12月31日即完工,被上訴人 於108年11月20日方始起訴,該工程之報酬請求權自已罹於 時效。原判決准如被上訴人請求,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 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 81萬8,75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有承攬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即系爭工程,又 兩造對該工程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之性質,不爭執。  ⒉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 略以:被上訴人尚有693萬9,545元尚未領取,被上訴人為免 爭議,同意就上訴人認有溢付金額207萬3,994元得暫不給付 ,無爭議部分請上訴人儘速付款,有爭議部分得經公正第三 方判斷後再行給付等語。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收受該函。  ⒊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契約如下:⑴編號1至4工程之契約為 同一份,即原審卷一第293-305頁預約工程承諾書,另原審 卷三第457-463頁工程承攬切結書是針對編號1至4工程之母 約而做成之切結書;⑵編號5工程之契約為原審卷一第307-31 6頁工程承攬書(完整版為上證44,即本院卷五第463-469頁 );⑶編號6工程之契約為原審卷一第51-59頁工程承攬書;⑷ 編號7工程之契約為原審卷二第29-40頁工程承攬書;⑸編號8 工程之契約為原審卷一第151-165頁工程承攬書。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合計共5 81萬8,755元本息,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辯以⑴被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210萬1,390元,應予抵銷 ;⑵本件被上訴人就編號5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有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簽 立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寄 送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主要內容如不爭執事項⒉,上 訴人於108年6月19日收受該函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A工程 合約等文件(原審卷一第17-199、293-305、307-316、565- 649頁,卷二第227-289頁)、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原審 卷一第15-16頁;本院卷一第437頁);暨上訴人提出工程承 攬切結書、工程承攬書等(原審卷三第457-463頁,卷二第2 9-40頁;本院卷五第463-46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被上訴人承攬 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之性質均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⒈),且有上開工程合約等文件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應屬 有據。  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均 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款項未給付等語。 上訴人則辯以:編號5至8工程未完成驗收程序,編號1至4工 程未通過付款審核程序,是本件尚不符工程承攬書及上訴人 工程管理規則第7.4條第1、5項規定之驗收及付款之程序等 語。茲就兩造各自主張有無理由,依各項工程分段論述之。  ㈢編號1至4工程部分:  ⒈查編號1至4工程之合約為同一份,即原審卷一第293-305頁預 約工程承諾書(下稱編號1至4工程合約),其合約上之工程 名稱均為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合約書編號為 000000000,母案工程編號*10TMOBD,子案工程編號、契約 起迄期間、實際施作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4各該欄位所示( 不爭執事項⒈、⒊及附表一),另原審卷三第457-463頁工程 承攬切結書是針對編號1至4工程之母約而做成之切結書(不 爭執事項⒊),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編號1至4工 程合約(原審卷一第293-305頁)及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 之工程承攬切結書(原審卷三第457-463頁)為證,堪信為 真實。  ⒉編號1至4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記載:「本工程報價 與訂約之工料明細,均以業主詢價所提各項供料、帶料、工 資項目與數量等資料為依據。開工後,承攬商應每月整理數 量計算單及施工照片等資料供業主確認;如有經業主核准變 更設計圖之情形,承攬商應一併檢送施工變更圖面及變更圖 面明細表予業主確認。工程完工,倘承攬商實際施作工料項 目、數量與業主所提資料不符或因設計變更,致各項供料、 帶料、工資不足或剩餘時,則以業主複核確認後之實際施作 工料項目與數量,辦理異常變更追加減;餘經業主鑑定可歸 屬承攬商之責任如供料收料檢驗不實、用料管理不周、施工 方法不當、帶料或施工品質不良及其他異常等,致各項供料 、帶料、工資不足時,均由承攬商無條件補足。」(原審卷 一第296頁),且兩造就編號1至4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該原 則之記載,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5-7行、第40 0頁書狀第項),堪信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4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等語, 有其提出上開A工程合約等文件可證。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 人所提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 原審卷一第17-35、113-121頁)之真正,惟查:  ⑴上訴人於上訴後,已提出編號1至4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 暨監工記錄表,其上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且有上訴人之 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7-26頁)。可 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⑵且經證人分別證述綦詳如下:  ①證人蘇漢傑(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1工程是 我負責的(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確實有收到被上訴人提 供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也 有核對過,當時資料已經齊備也有跑完流程送會計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68頁)。  ②證人董志隆(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2、4工 程是我負責的(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確實有收到被上訴 人提供編號2、4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 暨監工記錄表,我有核過,在監工的地方簽名,製程也有簽 名,我簽完名之後有送給製程的各區改善專員,各區專員會 根據他們的職責去簽名,他們簽完名會回到我手上,我再全 部裝訂成冊送給二級主管楊景洲,再給一級主管就是廠長, 簽完再給製程的經辦,再呈製程的課長、廠長、協理,之後 資料就會寄給保養中心給林福雙專員書面審核,沒問題再給 副總,副總簽完會回到我這邊,我將相關的資料整理好寄到 高雄仁武的會計。但會計有沒有付款不在我執掌的範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7-168頁),原證2「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 監工記錄表」只會簽到廠長級,被證12「預約修復案件完工 明細表」會簽到製程及保養的經辦及一級主管,工程部門指 的就是保養,委託部門是指製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 );復證稱:廠商提出之「預約工程明細暨監工紀錄表」不 是公司正式的表格,是為了方便逐一核對修復單、監工紀錄 表、合約細目,就是工項、單價及施工內容,是廠商提出給 我們的。修復單跟監工紀錄表都是由領班存查,廠商每天做 完的修復單要轉交給領班,領班再將施工內容轉記到電腦內 歸檔,領班會將修復單蒐集一段時間,大約一到二個禮拜, 及監工紀錄表送給我,我再送給二級主管核簽,我的二級主 管是楊景洲(見原審卷二第166頁),預約工程全部完成後 我要輸入電腦,最後會出「預約修復案件完工明細表」,佐 證資料夾在下方,供主管核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 。  ③證人鄭安祐(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3工程是 我負責的(見原審卷二165頁),確實有收到被上訴人提供 編號3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 錄表,我有核對過,資料當時是齊備的,也有跑完流程送會 計,我也是在監工簽名,流程如同董志隆所述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68-169頁)。  ④又證人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於原審均證稱:製程如果有 異常,通常會開修復單,若保養本身發現設備異常也可以開 修復單,我們都是保養廠的。開修復單後,保養就要幫廠商 做施工申請許可單,這些都是領班的職責,領班在當天會拿 施工申請許可單跟監工紀錄表交由廠商隔天早上參加工具箱 會議,做核卡(門禁卡)的動作,核卡完監工(領班指派的 保養課人員)就會會同三方(製程、保養的電器人員、廠商 )斷電,斷電後監工到現場通知安全督導員做施工前的確認 ,確認完就開始施作,施作時沒有規定要全程在場,但監工 一定在附近,設備拆完以後修復單要由製程的領班或是製程 值班主管做完工的確認,要在修復單上簽名,這個工作就算 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復就簽核後往上相關人 員的簽核是否會要求其等修改審核結果乙節,董志隆證稱: 不至於修改,有審核,沒有退過件;蘇漢傑、鄭安祐均證稱 :這幾件沒有修改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170頁)。  ⑤證人林福雙(即上訴人保養中心經理室工程審核專人)於原 審到庭證稱:我是負責預算合理性查核跟驗收案件的完整性 查核(見原審卷二第165頁),他們要把修復單的資料彙整 成冊,包含工程付款申請單、完工明細表、以上兩個表單其 中一個,作成驗收的卷宗,開始保養經辦核簽,保養廠審查 專員審核,簽到廠長,會簽給委託部門,一樣是經辦、廠長 、經營主管三級,案件才會到經理室我這邊作案件的審查, 審查完之後才會送副總核簽,核簽完把卷宗還給經辦人員, 經辦要把會計要審查的文件寄給會計做付款審查,審查完才 會付款。編號1至4工程部分,經理室確實已經審查完成,但 是否有到會計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復於 本院到庭證稱:我於原審所為證述均屬實,我有審核到編號 1至4工程,上開4項工程我做的工作是核對資料是否已經有 完整性,公司要求要檢附的相關資料都有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313-314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均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除持有監工紀 錄表外,亦應有修復單,且除紙本外,上訴人電腦中應留存 有每次之修復單、監工紀錄表內容以供審查人員核對被上訴 人請款之項目。再依上訴人公司流程,經理室人員審查完成 後會再回到保養課之承辦人員手上,由保養課承辦人員送交 會計,而依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林福雙之證述,編號 1至4工程有跑完流程至送會計階段,且林福雙亦證述相關資 料均屬完整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如其提供編號1 至4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 表所示之內容,並經上訴人層層審查完畢已經到送交會計付 款之階段。是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4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 完成等語,應屬可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編號1至4工程並未通過付款審核程序等語, 並提出上訴人工程管理規則第7.4條第1、5項規定(原審卷 一第673頁)、空白之工程付款申請單(原審卷一第677頁) 、其他工程之修復單、預約修復案件完工明細表、經理室審 核意見單(原審卷一第541-542頁,卷二第41-43頁)、上訴 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等為 證。然上開工程管理規則及空白之工程付款申請單、便簽及 範例屬上訴人公司之內部規章、行文,其中便簽及範例更是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後為防止弊案所為之防弊措施(見本院 卷二第135頁筆錄),另修復單、預約修復案件完工明細表 、經理室審核意見單等則為其他工程之文件,均尚難執為拘 束被上訴人本件編號1至4工程之規範或文件,自無法為上訴 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本件被上訴 人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即屬有據。  ⒌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部分之認定如下:  ⑴編號1工程13萬9,138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編號1工程之項目 、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①合約工程款項12萬5,045元 及③工資管理費1萬4,093元,總計13萬9,138元。上開項目、 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0、15頁),故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⑵編號2工程42萬4,339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編號2工程之項目 、金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即①合約工程款項38萬1,360元 及③工資管理費4萬2,979元,總計42萬4,339元。上訴人則抗 辯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頁) ,並提出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本院卷一第155-158頁 )為證。惟查,依上訴人自己所提上證3-2編號2工程之預約 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編號2工程之合約工程款項合 計確為38萬1,360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其上所列各 項次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 長等人之簽名,已如前述,核與證人董志隆、林福雙之上開 證述相符;反之,上訴人另外所提之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 表則僅有經辦簽名,卻無其餘製程、主管人員之簽名,明顯 與董志隆、林福雙證述之上訴人公司流程不符,且所列項次 及修復單亦有缺漏,足見此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並不可 採,而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 張之工資管理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2 0-22行),則依此計算之工資管理費4萬2,979元,亦屬可採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⑶編號3工程12萬8,717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編號3工程之項目 、金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①合約工程款項11萬5,680元 及③工資管理費1萬3,037元,總計12萬8,717元。上訴人則抗 辯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頁) ,並提出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本院卷一第145-147頁 )為證。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就編號3工程之金額已表示不 爭執(見原審卷三第438頁筆錄第23-29行),且依上訴人於 上訴後自己所提上證3-3編號3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 工記錄表,編號3工程之合約工程款項合計確為11萬5,680元 (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且其上所列各項次均經監工、製程 之簽認,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已如 前述,核與證人鄭安祐、林福雙之上開證述相符;反之,上 訴人另外所提之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則僅有經辦簽名, 卻無其餘製程、主管人員之簽名,明顯與鄭安祐、林福雙證 述之上訴人公司流程不符,足見此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 並不可採,而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又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主張之工資管理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 書狀第20-22行),則依此計算之工資管理費1萬3,037元, 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⑷編號4工程38萬0,042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編號4工程之項目 、金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即①合約工程款項34萬1,550元 及③工資管理費3萬8,492元,總計38萬0,042元。上開項目、 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0、15頁),故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⒍上訴人復辯稱:其未予付款,係因被上訴人之實質股東即上 訴人前員工池、吳2人勾結被上訴人,長期以故意提高預算 單價、偽造修復單、重複請款等方式,使被上訴人獲利,致 侵害上訴人權益,已該當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上訴人自得 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提出約談、訪 談紀錄(原審卷一第531-537頁)、手寫文書(原審卷一第5 39頁,下稱被證5文書)、承攬切結書(原審卷三第457-463 頁)、上訴人整理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87-391頁,卷二 第225-264頁)、另案刑案【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7號、111 年度偵字第366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2、43號等刑案,下 逕稱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本院卷二第157-160頁) 、另案民事事件【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 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等事件, 下逕稱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本院卷二第219-223頁)及 判決(本院卷五第299-315頁)、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 料(本院卷二第265-272頁)、修復單(本院卷二第273-286 頁)、入出廠紀錄(本院卷二第287-291頁)等及引用上開 編號1至4工程合約為證;另舉證人龍豪佑(即上訴人員工) 於本院證述李嘉文、陳國基有在被證5文書下方簽名等語( 本院卷五第322-330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不法之情 事,並主張:其並無侵害上訴人公司權益,也無不法之情事 ,上訴人所謂溢領款項情事是上訴人已付款之另外工程,與 本件未付款之系爭工程無關,各個工程案各有合約,合約完 成後,該項工程即結束,不能包山包海,以此約定無限上綱 至其他工程等語。經查:  ⑴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 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 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 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 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承攬切結書之工程施工欄㈤記載:「立切結書人或所雇用 之人員如有竊取貴公司(即上訴人,下同)財物或其他侵害 貴公司權益之行為,貴公司得逕行止付立切結書人(即被上 訴人,下同)承攬貴公司之各項工程款至該事件處理完成, 貴公司之一切損失得逕由立切結書人未領工程款中扣抵,如 有不足,概由立切結書人負責賠償…」等語(原審卷三第457 -463頁);另編號1至4工程之契約項次廿一之⒐記載:「經 業主(即上訴人,下同)認定承攬商(即被上訴人,下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業主及其關係(聯)企業所屬公司,得 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其與承攬商及其關係(聯)企業 所屬公司間之所有合約,並得沒收包括但不限於貨款、承攬 報酬及保證金等債權,或實行質權、留置權以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並請求損害賠償,承攬商絕無異議:…⒉承攬商或其關 係(聯)企業或其受僱人或代理人、使用人於業主或其關係 (聯)企業各廠區有發生竊盜或其他不法行為者。」等語( 原審卷一第298頁)。以上即上訴人所指之廠商不法約款, 就該條款內容之解釋,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就承攬上訴人 之工程案件如有不法之情事,均同意上訴人得不經催告,終 止所有契約,及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被上訴人則主張:各個工程案各有合約,合約完成後,該項 工程即結束,不能包山包海,以此約定無限上綱至其他工程 等語。  ⑶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理由如下:依上訴人114 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記載: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公司工程之 期間約為101年至107年間;合約數約有46案(包含被上訴人 獨立承攬者及被上訴人與其他廠商共同承攬者);工程款總 額,如以當時決包金額而論,共為1億1,260萬1,686元等語 (本院卷六第4頁)。被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 人公司之工程期間為101年7月1日開始,直到108年5月20日 被禁止入場。每一個工程案都有一個合約,一個合約完成後 ,該項工程就結束,如果要再包工程,會再成立一個合約。 母約可以有多項子約,子約同時有三家廠商同時使用母約等 語(本院卷五第443頁)。是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公司之 工程數量及金額均屬十分龐大,且時間長久,各個工程案均 有其各自之決包金額及合約之簽立,母約則可以有多項子約 ,可見除母約可以有多項子約外,各個工程案均為視工程需 要所個別簽訂之契約,並各自約定其承攬報酬及履行義務, 則就個別契約內之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該契約所對應之 承攬工程有不法情事而言,應屬較為合理適當之解釋;否則 若不論任何工程有不法之情事,均同意業主得逕行終止所有 契約,及沒收承包商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等同無限制擴 張解釋契約之效力,承包商均須長期面臨業主以非關本件工 程之其他事由任意終止所有契約及拒付工程款之情,此在工 程實務上,勢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而被上訴人卻無 法擁有與上訴人相同之終止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顯 見如依上訴人之解釋,則就兩造之權利義務之約定確有嚴重 失衡,並明顯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之情。是本件斟酌兩造間 上開訂約情形、考量契約之目的及對兩造之經濟價值,且參 考一般工程實務,並衡量誠信原則,自應以被上訴人之解釋 ,即就個別契約內之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該契約所對應 之承攬工程有不法情事而言,較為合理。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顯無可採。  ⑷基上,上訴人雖辯以:本件因該當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上 訴人得拒付工程款等語;然就個別契約內之廠商不法約款, 當係針對該契約所對應之承攬工程有不法情事而言,已如前 述,而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之工程(原 審卷三第434頁,本院卷五第442頁),可見就編號1至4工程 ,經上訴人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符合 編號1至4工程合約及承攬切結書之廠商不法約款之要件,上 訴人自行擴張解釋,將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 發生弊端,援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 款之理由,並非可採。再上訴人所提上開約談、訪談紀錄、 被證5文書、明細表、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 事件之筆錄及判決、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 、入出廠紀錄及證人龍豪佑之證述等,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就編號1至4工程有何「不法」情事,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 證明,在此敘明。  ⒎綜上,被上訴人就編號1至4工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項目及金額合計共107萬2,236元【計算式:139,138元+42 4,339元+128,717元+380,042元=1,072,236元】,應為有理 由。  ㈣編號5工程部分:  ⒈查編號5工程之工程名稱為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即原審卷一 第307-316頁工程承攬書(完整版為上證44,即本院卷五第4 63-469頁);其合約書編號、工程編號、契約起迄期間、實 際施作期間如附表一編號5各該欄位所示(不爭執事項⒈、⒊ 及附表一),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及上訴人於上訴後始 提出之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承攬書(原審卷一第307-316頁, 本院卷五第463-469頁;下稱編號5工程合約)為證,堪信為 真實。  ⒉編號5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記載(原審卷一第310頁 )與編號1至4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相同,且兩造 就編號5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該原則之記載,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5-7行、第400頁書狀第項),堪信 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編號5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等語,有其 提出上開A工程合約等文件可證。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 提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 錄表(原審卷一第37-49、623-649頁)之真正,惟查:  ⑴上訴人於上訴後,已提出編號5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 工記錄表,其上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且有上訴人之經辦 、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本院卷二第39-65頁)。可見被 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⑵且經證人分別證述綦詳如下:  ①證人歐瑋珉(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5工程是 我負責。負責廠商提供的資料做施工付款細目比對確認。有 看過原審卷一第623頁之文件(即被上訴人所提編號5工程之 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紀錄表),廠商寫第一個版本給我 ,我會比對之後剔除不符合的部分,該案施工日期是104年 ,是因為還沒有立案就先施作,至於為何我不清楚。我會簽 在監工簽認,這張我有簽,也有核對過,確實有去修復,金 額我有修改過,資料在公司,沒有寄到高雄付款,因為付款 被上訴人已經被停權,後面程序沒有走完,最後到經理室, 有回到我手上,因為停止付款所以就收存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5、173-174頁)。  ②證人董志隆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會幫歐瑋珉看過,我印象中 我跟歐瑋珉都有簽,彙總跟傳送是由歐瑋珉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65、174頁)。  ⑶依歐瑋珉之證述,核與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本院卷二第39-65 頁編號5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上確有歐瑋 珉之簽章、核對及修改金額等情形,均屬相符,可見被上訴 人就編號5工程確實有施工,且經監工、製程之簽認,及上 訴人負責該工程之人員歐瑋珉就施工付款細目比對後,已剔 除不符合部分,簽認核對金額為174萬7,284元,並有上訴人 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再依證人蘇漢傑、董志隆 、鄭安祐前證述上訴人叫工之流程(見原審卷二第167頁第1 2-22頁筆錄,整理如前述㈢之⒊之⑵之④),可見被上訴人主張 編號5工程已施工完成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早已持有 該些審查資料以供後續送經理室核簽、會計付款等流程,但 卻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即斷然停 止後續流程,此有證人林福雙於原審到庭證稱:M1(即編號 5工程)沒有跑到後面的工程驗收流程,因為公司有通知因 為有訴訟關係存在,所以請我們先停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75頁);及於本院到庭證稱:所謂的停止是先停止所有的 作業,所指有訴訟關係存在是指另案刑案,我們自查的案件 是已經付完款的,而系爭工程當時均尚未付款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314-315頁)可證。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完 成部分皆有依規定提交相關資料給上訴人各承辦人員及轉呈 上級人員,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依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款項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有違廠商不法約款之 內容,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且 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5工程尚未經上訴人驗收, 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⑷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①關於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個別契約所對應之承攬工程有 不法情事而言,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 之工程,已如前述(見上開㈢之⒍之論述),可見就編號5工 程,經上訴人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符 合編號5工程合約之廠商不法約款之要件,上訴人自行擴張 解釋,將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援 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理由,並 非可採。再上訴人所提上開約談、訪談紀錄、被證5文書、 明細表、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及 判決、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入出廠紀錄 及證人龍豪佑之證述等(同上開㈢之⒍),均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就編號5工程有何「不法」情事,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 證明,在此敘明。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5工程尚未經 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並提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9-131頁)、上訴人108年5月2 0日便簽及範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等為證。然上訴 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後為防止 弊案所為之防弊措施(本院卷二第135頁筆錄),尚難執為 拘束被上訴人本件編號5工程之規範或文件,自無法為上訴 人有利之證明。且依上訴人自己所提上證3-7編號5工程之預 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卷二第39-65頁),其 上所列各項次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及上訴人負責該工程 之人員歐瑋珉就施工付款細目比對後,已剔除不符合部分, 簽認核對金額為174萬7,284元(金額確有修改及歐瑋珉之蓋 印,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 等人之簽名,已如前述(見上開⑶之論述),核與證人歐瑋 珉之上開證述相符;反之,上訴人另外所提之明細表(本院 卷一第119-131頁)則僅有歐瑋珉在「經辦簽名」欄簽名, 卻無其餘製程、主管人員之簽名,明顯與蘇漢傑、董志隆、 鄭安祐前述證述之上訴人叫工流程及歐瑋珉證述其係簽在「 監工簽認」欄、金額其有修改過等節,均有不符,足見上訴 人所提本院卷一第119-131頁明細表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顯無可採。再依上訴人於上訴後寄送予被上訴人 之編號5工程之修復單(本院卷一第311、313頁),其上蓋 有修復後VOC驗收合格、修復記要⒋記載「正常」及上訴人「 已付款」之戳章(本院卷一第313頁),更可見編號5工程應 已符合驗收合格及可付款之階段。惟上訴人卻以非關本件工 程之其他事由斷然停止後續所有驗付程序,其事由並非正當 ,已如前述,且依附表一編號5工程實際施作期間之末日即1 07年5月11日起迄今已逾6年,仍拒不驗付,堪認上訴人故意 不辦理驗收付款程序,有阻止事實發生之情,是被上訴人主 張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應視為已 完成驗收,並應付款等語,應屬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 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即屬有據。  ⒋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部分之認定如下:  ⑴被上訴人請求編號5工程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即①合約工程款項155萬3,466元、②工地安全衛生費6萬2,138 元及③工資管理費26萬1,081元,總計187萬6,685元。上訴人 則抗辯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 頁),並引用本院卷一第119-131頁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五第15頁筆錄,卷四第465頁書狀)。惟查,上訴人所提本 院卷一第119-131頁明細表並不可採,且依上訴人自己所提 編號5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卷二第3 9-65頁),其上所列各項次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及上訴 人負責該工程之人員歐瑋珉就施工付款細目比對後,已剔除 不符合部分,簽認核對金額為174萬7,284元,並有上訴人之 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已如前述(見上開⒊之⑷之② 之論述);則被上訴人就編號5工程之合約工程款項僅請求1 55萬3,466元,並未超逾上開上訴人已簽認核對之金額,足 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應屬可採。  ⑵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地安全衛生費費率、工資管理 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20-22行),則 依此計算之工地安全衛生費6萬2,138元及工資管理費26萬1, 081元,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 據。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編號5工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項目 及金額合計共187萬6,685元,應為有理由。  ⒌上訴人抗辯編號5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為不 可採: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 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 定即明。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 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 訴人自承編號5工程早於104年12月31日完工,自此即得行使 其報酬請求權,乃遲至108年底始為本件起訴,已逾2年時效 等語。惟兩造於106年4月25日就編號5工程已簽立編號5工程 合約,其合約書編號、工程編號、契約起迄期間、實際施作 期間如附表一編號5各該欄位所示,已如前述,應認上訴人 於時效完成前之106年4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編號5工程 合約,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承認編號5工程之債權,該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中斷。又兩造既合意約定編號5工程之 契約起迄期間為106年6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實際施作期 間為自104年1月7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見附表一編號5) ,則被上訴人就編號5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自107年5月11 日起算,而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為請求後,並於108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 卷一第11頁),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未完成。  ⒉從而,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抗辯被上訴人於108年底始為本件起 訴,已逾2年時效等語,自無可採。   ㈧編號6工程部分:  ⒈查編號6工程之工程名稱為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即原審卷一 第51-59頁工程承攬書;其合約書編號、工程編號、契約起 迄期間、實際施作期間如附表一編號6各該欄位所示(不爭 執事項⒈、⒊及附表一),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工 程承攬書(原審卷一第51-59頁;下稱編號6工程合約)為證 ,堪信為真實。  ⒉編號6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記載(原審卷一第55頁 )與編號1至5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相同,且兩造 就編號6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該原則之記載,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5-7行、第400頁書狀第項),堪信 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編號6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等語,有其 提出上開A工程合約等文件可證。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 提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 錄表(原審卷一第69-81、565-621頁)之真正,惟查:  ⑴上訴人於上訴後,已提出上證3-8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 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其上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且有上訴 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67-89頁 )。可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⑵且經證人分別證述綦詳如下:  ①證人歐瑋珉(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6工程是 我負責。被上訴人所提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 工紀錄表(即原審卷一第581-621頁)也是如編號5工程我所 述模式(見前述㈣之⒊之⑵之①),這份我有簽,也是收存,金 額有修正,修正後的資料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1 74頁)。  ②證人董志隆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只是幫歐瑋珉核對(見原審 卷二第165頁);被上訴人所提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 細暨監工紀錄表(即原審卷一第581-621頁)我不記得是否 有簽在監工,但是我也是有把資料看過一遍再給歐瑋珉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4頁)。   ⑶依歐瑋珉、董志隆之證述,有部分可能因其作證時間距該工 程實際施作期間已逾2-3年,而有記憶不清或有誤之情形, 然其主要陳述則與編號5工程相同,即確實有簽核過被上訴 人所提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紀錄表。再依 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本院卷二第67-89頁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 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上,確實均有董志隆在「監工」及 「經辦」欄上簽名,且經製程之簽認,其等簽認核對金額合 計為166萬8,970元【計算式:318,800+667,670+682,500=1, 668,970】,堪認被上訴人就編號6工程確實有施工,且經監 工、製程之簽認,及上訴人負責該工程之人員簽認核對金額 為166萬8,970元,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 名。再依證人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前證述上訴人叫工之 流程(見原審卷二第167頁第12-22頁筆錄,整理如前述㈢之⒊ 之⑵之④),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編號6工程已施工完成等語, 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早已持有該些審查資料以供後續送經理 室核簽、會計付款等流程,但卻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 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即斷然停止後續流程,此有證人林福雙 於原審到庭證稱:M3(即編號6工程)沒有跑到後面的工程 驗收流程,因為公司有通知因為有訴訟關係存在,所以請我 們先停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及於本院到庭證稱 :所謂的停止是先停止所有的作業,所指有訴訟關係存在是 指另案刑案,我們自查的案件是已經付完款的,而系爭工程 當時均尚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4-315頁)可證。就 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完成部分皆有依規定提交相關資 料給上訴人各承辦人員及轉呈上級人員,上訴人係故意以不 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 成就,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上訴人則辯以: 被上訴人有違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 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 號6工程尚未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 事實發生等語。  ⑷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①關於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個別契約所對應之承攬工程有 不法情事而言,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 之工程,已如前述(見上開㈢之⒍之論述),可見就編號6工 程,經上訴人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符 合編號6工程合約之廠商不法約款之要件,上訴人自行擴張 解釋,將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援 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理由,並 非可採。再上訴人所提上開約談、訪談紀錄、被證5文書、 明細表、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及 判決、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入出廠紀錄 及證人龍豪佑之證述等(同上開㈢之⒍),均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就編號6工程有何「不法」情事,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 證明,在此敘明。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6工程尚未經 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並提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33-144頁)、上訴人108年5月2 0日便簽及範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等為證。然上訴 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後為防止 弊案所為之防弊措施(本院卷二第135頁筆錄),尚難執為 拘束被上訴人本件編號6工程之規範或文件,自無法為上訴 人有利之證明。且依上訴人自己所提上證3-8編號6工程之預 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卷二第67-89頁),其 上所列各項次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及上訴人負責該工程 之人員簽認核對金額為166萬8,970元,並有上訴人之經辦、 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已如前述(見上開⑶之論述),復 有證人歐瑋珉、董志隆之上開證述為證;反之,上訴人另外 所提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33-144頁)則僅有「經辦簽名 」欄之簽名,卻無其餘製程、主管人員之簽名,明顯與蘇漢 傑、董志隆、鄭安祐前述證述之上訴人叫工流程及上訴人自 己所提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 卷二第67-89頁),均有不符,足見上訴人另外所提之本院 卷一第133-144頁明細表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顯無可採。再依上訴人於上訴後寄送予被上訴人之編號6工 程之修復單(本院卷一第319頁),其上蓋有修復後VOC驗收 「免測」、修復記要⒋記載「正常」及施工照片(本院卷一 第321頁)亦有記載「定期保養:完工」(本院卷一第313頁 ),更可見編號6工程應已符合完工及可驗付之階段。惟上 訴人卻以非關本件工程之其他事由斷然停止後續所有驗付程 序,其事由並非正當,已如前述,且依附表一編號6工程實 際施作期間之末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迄今已逾6年,仍拒不 驗付,堪認上訴人故意不辦理驗收付款程序,有阻止事實發 生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 件已成就,即應視為已完成驗收,並應付款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⒋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部分之認定如下:  ⑴被上訴人請求編號6工程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即①合約工程款項166萬8,970元、②工地安全衛生費7萬0,097 元及③工資管理費22萬1,383元,總計196萬0,450元。上訴人 則抗辯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 頁),並引用本院卷一第133-144頁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五第15頁筆錄,卷四第465頁書狀)。惟查,上訴人所提本 院卷一第133-144頁明細表並不可採,且依上訴人自己所提 編號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卷二第6 7-89頁),其上所列各項次均經監工、製程之簽認,及上訴 人負責該工程之人員簽認核對金額為166萬8,970元,並有上 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已如前述,核與被上 訴人本件主張之金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應屬可 採。  ⑵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地安全衛生費費率、工資管理 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20-22行),則 依此計算之工地安全衛生費7萬0,097元及工資管理費22萬1, 383元,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 據。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編號6工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項目 及金額合計共196萬0,450元,應為有理由。  ㈨編號7工程部分:  ⒈查編號7工程之工程名稱為EVA廠工檢安全閥現場拆裝,即原 審卷二第29-40頁工程承攬書;其合約書編號、工程編號、 契約起迄期間、實際施作期間如附表一編號7各該欄位所示 (不爭執事項⒈、⒊及附表一),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 執之工程承攬書(原審卷二第29-40頁;下稱編號7工程合約 )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編號7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記載(原審卷二第33頁 )與編號1至6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相同,且兩造 就編號7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該原則之記載,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5-7行、第400頁書狀第項),堪信 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編號7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等語,有其 提出上開A工程合約等文件可證。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 提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 錄表(原審卷一第123-133頁)之真正,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先提出被證10編號7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 監工記錄表(原審卷一第679-683頁),經對照兩造所提出 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可知上訴人所提出部分 僅為片段,並未列印至有經辦、課長、廠長簽名欄位;經原 審以110年6月8日雲院惠民愛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函命上訴 人提出補正(原審卷二第207-208頁),上訴人於110年9月2 日始提出被證13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附施工 照片之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其金額總價為 32萬9,850元(原審卷三第9-39頁);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表示:被證13是經過會計單位付 款審核通過之案件之修復單及施工照片、確認後之付款金額 ,最後審核並非被上訴人提出,會經過上訴人的刪減跟修正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5頁),被上訴人並即表示同意依上 訴人之計價(見原審卷三第435頁);嗣上訴人於上訴後再 提出上證3-6編號7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 其金額合計為34萬0,960元,並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 長等人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33-38頁),已逾被上訴人主 張之金額。可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⑵證人張博富、林煥文(均為上訴人之員工)於原審到庭為證 時,對兩造於原審所提編號7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 工記錄表(原審卷一第129-133、679-683頁),雖稱沒看過 、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173頁);然張博富另 證稱:編號7工程這個合約當時沒有爭議。我的工作一樣是 彙總驗收資料,確認數量跟合約數量是否相符,辦理驗收流 程,這個合約我一樣沒有辦完就調離(見原審卷二第171頁 ),我能確定的是編號7工程有進來作,編號7工程是我發預 算的案子,進來會開施工單,我有核過施工單,施工單電腦 應該會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林煥文亦證稱 :我於108年11月正式接手編號7工程,在這之前是張博富, 我是接手張博富(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編號7、8工程其 中一案要辦理驗收,但中途系統鎖住沒有辦法繼續,後續好 像因為弊案的關係公司把這兩個案子都收走了,我也沒有繼 續辦理驗收的動作,我也不清楚廠商有沒有進去施作,我是 108年11月才接手,他們有施作什麼或沒有做什麼我都不曉 得,編號7工程是否有完成我不曉得,我接手時案子還在, 但是被上訴人已經沒有進廠,不知道被上訴人何時沒有再進 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且證人鄭安祐(上訴人員 工)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有看過被上訴人編號7工程之預約 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我是作資料彙整,彙整監工紀 錄表、施工照片、修復單,做好我會轉給工程人員就是張博 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  ⑶依鄭安祐上開證述,其確實有見過被上訴人編號7工程之預約 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並彙整監工紀錄表、施工照片 、修復單後,轉給張博富,此核與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所 提被證13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附施工照片之 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其金額總價為32萬9, 850元(原審卷三第9-39頁),及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本院 卷二第33-38頁編號7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 ,其上確有上訴人之經辦、課長、廠長等人之簽名,而鄭安 祐即在「經辦」欄位簽名(本院卷二第38頁)等節,互核大 致均屬相符,是其證述應屬可採。至於張博富、林煥文上開 證述沒看過、沒有印象、不清楚等語,可能因其作證時間距 該工程實際施作期間已逾2年,而有記憶不清或有誤之情形 ,然上訴人既提出被證13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 、附施工照片之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其金 額總價為32萬9,850元,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進 場施作無誤,且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所提出片段不完整之 「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所記載之修復單編號均 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修復 單編號相符,又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提出之「工程案件施 工明細彙總表」所記載之修復單編號亦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 「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修復單編號相符,可見 被上訴人主張編號7工程已施工完成等語,應屬可採。又上 訴人早已持有該些審查資料以供後續送經理室核簽、會計付 款等流程,但卻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 弊端即斷然停止後續流程,此有證人林福雙於原審到庭證稱 :220E9(即編號7工程)沒有跑到後面的工程驗收流程,因 為公司有通知因為有訴訟關係存在,所以請我們先停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及於本院到庭證稱:所謂的停止 是先停止所有的作業,所指有訴訟關係存在是指另案刑案, 我們自查的案件是已經付完款的,而系爭工程當時均尚未付 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4-315頁)可證。就此,被上訴人 主張:其施作完成部分皆有依規定提交相關資料給上訴人各 承辦人員及轉呈上級人員,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 實發生,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自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有違 廠商不法約款之內容,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 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7工程尚未 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  ⑷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①關於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個別契約所對應之承攬工程有 不法情事而言,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 之工程,已如前述(見上開㈢之⒍之論述),可見就編號7工 程,經上訴人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符 合編號7工程合約之廠商不法約款之要件,上訴人自行擴張 解釋,將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援 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理由,並 非可採。再上訴人所提上開約談、訪談紀錄、被證5文書、 明細表、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及 判決、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入出廠紀錄 及證人龍豪佑之證述等(同上開㈢之⒍),均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就編號7工程有何「不法」情事,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 證明,在此敘明。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7工程尚未經 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並提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7-112頁)、上訴人108年5月2 0日便簽及範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等為證。然上訴 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後為防止 弊案所為之防弊措施(本院卷二第135頁筆錄),尚難執為 拘束被上訴人本件編號7工程之規範或文件,自無法為上訴 人有利之證明。再依上訴人自己所提被證13工程案件施工明 細彙總表、修復單、附施工照片之外包監工記錄表(預約、 叫修適用),其金額總價為32萬9,850元,且上訴人於原審 自陳:被證13是經過會計單位付款審核通過之案件之修復單 及施工照片、確認後之付款金額,此金額有經過上訴人之刪 減及修正等語,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鄭安祐之上開證述相符 ;反之,上訴人另外所提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7-112頁 )則僅有張博富在「經辦簽名」欄簽名,卻無其餘製程、主 管人員之簽名,明顯與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前述證述之 上訴人叫工流程乙節有不符,足見上訴人所提本院卷一第10 7-112頁明細表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又上訴人上開所提編號7工程之修復單(原審卷三第12-39 頁),其上蓋有修復後VOC驗收合格、修復記要⒋記載「正常 」及上訴人「已付款」之戳章,更可見編號7工程應已符合 驗收合格及可付款之階段。惟上訴人卻以非關本件工程之其 他事由斷然停止後續所有驗付程序,其事由並非正當,已如 前述,且依附表一編號7工程實際施作期間之末日即108年2 月25日起迄今約6年,仍拒不驗付,堪認上訴人故意不辦理 驗收付款程序,有阻止事實發生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應視為已完成驗 收,並應付款等語,應屬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 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 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  ⒋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部分之認定如下:  ⑴被上訴人請求編號7工程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即①合約工程款項32萬9,850元、②工地安全衛生費1萬5,503 元及③工資管理費4萬4,619元,總計38萬9,972元。上訴人則 抗辯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頁 ),並引用本院卷一第107-112頁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五 第15頁筆錄,卷四第465頁書狀)。惟查,上訴人所提本院 卷一第107-112頁明細表並不可採,且依上訴人自己所提被 證13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附施工照片之外包 監工記錄表(預約、叫修適用),其金額總價為32萬9,850 元,該表單及金額依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係經上訴人會計單 位付款審核通過之案件之修復單及施工照片、確認後之付款 金額,此金額有經過上訴人之刪減及修正,已如前述,核與 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金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應 屬可採。  ⑵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地安全衛生費費率、工資管理 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20-22行),則 依此計算之工地安全衛生費1萬5,503元及工資管理費4萬4,6 19元,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編號7工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項目 及金額合計共38萬9,972元,應為有理由。    ㈩編號8工程部分:  ⒈查編號8工程之工程名稱為EVA廠壓縮機區設備拆裝檢修,即 原審卷一第151-165頁工程承攬書;其合約書編號、工程編 號、契約起迄期間、實際施作期間如附表一編號8各該欄位 所示(不爭執事項⒈、⒊及附表一),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 不爭執之工程承攬書(原審卷一第151-165頁;下稱編號8工 程合約)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編號8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記載(原審卷一第157頁 )與編號1至7工程合約之項次工程計價原則相同,且兩造 就編號8工程之計價方式應依該原則之記載,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5-7行、第400頁書狀第項),堪信 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主張:編號8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完成等語,有其 提出上開A工程合約等文件可證。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所 提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 錄表(原審卷一第137-149頁)之真正,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先提出被證10編號8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 監工記錄表(原審卷一第679-683頁),其上記載之項目金 額合計為30萬1,336元,然其項次僅54項,較被上訴人列有6 3項次,已有不符,且無「監工簽認」、「製程簽認」欄位 ,另經辦、課長、廠長之簽名欄位亦均空白,已屬可疑;經 原審以110年6月8日雲院惠民愛108年度重訴字第87號函命上 訴人提出說明(原審卷二第207-208頁),上訴人於110年9 月2日雖提出被證14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修復單及施 工照片(原審卷三第41-83頁,下稱),然其上列載之項次 僅39項,金額總價為21萬2,474元,與其自己先前所提之項 次、金額均不相同,亦屬有疑;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表示:被證14是依照審核通過的修復單 加上照片,確認後提出,即會有存在沒有審核通過的修復單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6-437頁),惟上訴人卻迄未提出與 被上訴人請款金額有不符之修復單、監工紀錄表等文件供核 對,尚難逕為憑採;嗣上訴人於上訴後再提出上證3-5編號8 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卷二第33-38 頁),惟該份文件與其前於原審所提被證10之文件相同,其 上記載之項目金額合計為30萬1,336元,然項次僅54項,且 無「監工簽認」、「製程簽認」欄位,另經辦、課長、廠長 之簽名欄位亦均空白,明顯與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前述 證述之上訴人叫工流程及上訴人自己所提上證3-1~3-4、3-7 、3-8編號1-6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本院 卷二第7-26、39-89頁),均有不符,足見上訴人上開所提 被證10、被證14、上證3-5之文件,並不可採。  ⑵且經證人分別證述綦詳如下:  ①證人張博富於原審到庭證稱:編號8工程如果沒有記錯是直接 拿驗收完成的資料給我做預算整理跟驗收辦理,當時我的職 位是工程預算員,負責寫工程預算,案件決包之後負責工程 的監看品質跟驗收資料的核對,驗收文件的整理送簽,編號 8工程並非開口合約,這個合約就是當初有爭議的合約,我 並沒有監看,這個合約先施作完成後,當初的工程經辦沒有 如期付款,這個案子是補付款的動作,但是是否有付款,我 不清楚,付款部分要問林煥文。這個合約內容是現場設備的 拆裝跟定期保養。我只有做完工後的文件整理跟送審還有一 開始的預算辦理,發包給誰是由發包部門跟廠商決定的,當 初的完工資料是離職員工吳亮毅轉交給我的,我是針對上面 的簽認的數量看跟預算是否相符,當初還有辦理追加減,辦 理追加減完再跑公司的驗收流程,驗收是簽到廠長,會同製 程部門核簽到經營主管,我記得都有簽完流程,簽完我就調 職,之後應該就是林煥文接手;有看過原審卷一第137頁之 資料(即被上訴人所提編號8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 工紀錄表),是廠商提供給我,我交給吳亮毅做審查。監工 簽認是吳亮毅,製程簽認我不清楚,因為每個都有不同的經 辦人,我沒有在這個表格簽名。我沒看過原審卷一第685頁 的表(即上訴人所提被證10編號8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 暨監工紀錄表),不清楚為何與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卷一第68 5頁的表不一樣;編號8工程較編號7工程先施作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70-173頁)。  ②證人林煥文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於108年11月正式接手編號8 工程,在這之前是張博富,我是接手張博富(見原審卷二第 165頁),編號7、8工程其中一案要辦理驗收,但中途系統 鎖住沒有辦法繼續,後續好像因為弊案的關係公司把這兩個 案子都收走了,我也沒有繼續辦理驗收的動作,我也不清楚 廠商有沒有進去施作,我是108年11月才接手,他們有施作 什麼或沒有做什麼我都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 。  ⑶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因林煥文於108年11月始接手編號8工程 ,就該工程之情形應以張博富較為清楚。再依張博富之證述 ,其確實有看過被上訴人所提供編號8工程之預約工程施工 明細暨監工紀錄表,先由吳亮毅審查,吳亮毅再轉交完工資 料給其針對上面簽認數量看與預算是否相符,且當時有辦理 追加減,辦理追加減完再跑公司的驗收流程,驗收已簽到廠 長,會同製程部門核簽到經營主管,都有簽完流程,編號8 工程是先施作完成後,當初的工程經辦沒有如期付款,此案 是補付款的動作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完成如其提 供編號8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 記錄表所示之內容,並經上訴人層層審查核簽完畢,只是補 付款程序。再依張博富上開證述,更足證明上訴人上開所提 被證10、被證14、上證3-5之文件,根本並非被上訴人完工 後送審查驗收之資料,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反之,被上訴 人主張編號8工程已施工完成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早 已持有該些審查資料以供後續送經理室核簽、會計付款等流 程,但卻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即 斷然停止後續流程,此有證人林福雙於原審到庭證稱:207E 9(即編號8工程)沒有跑到後面的工程驗收流程,因為公司 有通知因為有訴訟關係存在,所以請我們先停止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75頁);及於本院到庭證稱:所謂的停止是先停 止所有的作業,所指有訴訟關係存在是指另案刑案,我們自 查的案件是已經付完款的,而系爭工程當時均尚未付款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14-315頁)可證。就此,被上訴人主張: 其施作完成部分皆有依規定提交相關資料給上訴人各承辦人 員及轉呈上級人員,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自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有違廠商不 法約款之內容,上訴人自得沒收被上訴人工程款並請求損害 賠償,且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8工程尚未經上訴 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⑷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理由如下:  ①關於廠商不法約款,當係針對個別契約所對應之承攬工程有 不法情事而言,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均非向檢調單位檢舉 之工程,已如前述(見上開㈢之⒍之論述),可見就編號8工 程,經上訴人清查後,並未認定有「不法」之情事,自無符 合編號8工程合約之廠商不法約款之要件,上訴人自行擴張 解釋,將被上訴人承攬之其他工程案件因疑似發生弊端,援 引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理由,並 非可採。再上訴人所提上開約談、訪談紀錄、被證5文書、 明細表、另案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及 判決、110年9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入出廠紀錄 及證人龍豪佑之證述等(同上開㈢之⒍),均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就編號8工程有何「不法」情事,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 證明,在此敘明。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施工照片,編號8工程尚未經 上訴人驗收,上訴人非故意以不正方法阻止事實發生等語, 並提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3-117頁)、上訴人108年5月2 0日便簽及範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等為證。然上訴 人108年5月20日便簽及範例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後為防止 弊案所為之防弊措施(本院卷二第135頁筆錄),尚難執為 拘束被上訴人本件編號8工程之規範或文件,自無法為上訴 人有利之證明。再依張博富上開證述,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 施作完成如其提供編號8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 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所示之內容,並經上訴人層層審查核 簽完畢,只是補付款程序,已如前述;反之,上訴人另外所 提之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3-117頁)則僅有張博富在「經 辦簽名」欄簽名,卻無其餘製程、主管人員之簽名,明顯與 蘇漢傑、董志隆、鄭安祐前述證述之上訴人叫工流程及張博 富上開證述等節均有不符,足見上訴人所提本院卷一第113- 117頁明細表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又本件編號8工程應已符合驗收合格及可付款之階段,惟上 訴人卻以非關本件工程之其他事由斷然停止後續所有驗付程 序,其事由並非正當,已如前述,且依附表一編號8工程實 際施作期間之末日即108年2月22日起迄今約6年,仍拒不驗 付,堪認上訴人故意不辦理驗收付款程序,有阻止事實發生 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 已成就,即應視為已完成驗收,並應付款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予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⒋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部分之認定如下:  ⑴被上訴人請求編號8工程之項目、金額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即①合約工程款項43萬0,548元、②工地安全衛生費1萬7,221 元及③工資管理費7萬1,643元,總計51萬9,412元。上訴人則 抗辯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五第10頁 ),並引用本院卷一第113-117頁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五 第15頁筆錄,卷四第465頁書狀)。惟查,上訴人所提本院 卷一第113-117頁明細表並不可採,且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 完成如其提供編號8工程之施工細目明細表、預約工程施工 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所示之內容,並經上訴人層層審查核簽完 畢,只是補付款程序,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 應屬可採。  ⑵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地安全衛生費費率、工資管理 費費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書狀第20-22行),則 依此計算之工地安全衛生費1萬7,221元及工資管理費7萬1,6 43元,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屬有據 。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編號8工程請求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項目 及金額合計共51萬9,412元,應為有理由。  綜合上述,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合計為581萬8,755元(明細 見附表二),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 選擇合併,另依附表二其餘請求權基礎為請求部分,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均不可採: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 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 ,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溢領之工程款利益,而在本件為抵銷抗辯,並非以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02頁筆錄第16- 17行,卷四第165-169頁民事上訴理由㈧狀),先予敘明。又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施 作系爭工程而得受領系爭款項,參諸前揭說明,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至上訴人所辯池、吳2 人勾結李嘉文、陳國基,長期以故意提高預算單價、偽造修 復單、重複請款等方式,侵害上訴人權益,有不法行為等語 ,並提出上開約談、訪談紀錄、被證5文書、明細表、另案 刑案之相關通知、函、另案民事事件之筆錄及判決、110年9 月9日會議紀錄及資料、修復單、入出廠紀錄、證人龍豪佑 之證述(同上開㈢之⒍)及引用如附件(即本院卷四第227-22 9頁附表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卷證為證,惟均與系爭 工程無關(見前述),亦不生被上訴人就施作系爭工程而得 受領系爭款項涉有不當得利之問題。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所為抵銷之抗辯,並不足採。  另上訴人於上訴後聲請通知證人張博富、歐瑋珉、鄭安祐、 董志隆、蘇漢傑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100-101頁,卷五第4 45頁)部分,惟上開證人均已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在卷,且 經本院依憑相關事證認定如上述,故認並無再次調查之必要 ;又上訴人於上訴後聲請通知證人張景彥、汪燦瑽(本院卷 四第350、362-363頁,卷五第445頁;另朱盈年、江宏文部 分已捨棄)部分,其待證事實與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即無 調查之必要,均在此敘明。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並未主張 給付有確定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應負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319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1萬8,755元,及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合約上之工程名稱 合約書編號 系爭紀錄表上之工程名稱 工程編號 契約起迄期間 實際施作期間 備註 1 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 000000000 HDEP廠控制閥與馬達拆裝 *10TMOBD(母)85BA0783(子) 107年6月12日-109年6月11日 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 下稱編號1工程 2 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 000000000 HDEP廠轉動設備預約修復 *10TMOBD(母)85BA0790(子) 107年6月12日-109年6月11日 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 下稱編號2工程 3 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 000000000 EVA廠電儀檢修保養 *10TMOBD(母)86BA0714(子) 107年6月12日-109年6月11日 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 下稱編號3工程 4 麥寮聚烯部專業設備檢修預約工程 000000000 HDEP廠轉動設備檢修 *10TMOBD(母)85BA0799(子)(上訴人主張85BA0798) 107年6月12日-109年6月11日 自108年4月3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 下稱編號4工程 5 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 000000000 HDEP廠轉動設備檢修 985990M1 106年6月1日-107年6月30日 自104年1月7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 下稱編號5工程 6 HDPE廠轉動設備檢修 000000000 HDEP廠轉動設備檢修 985990M3 107年4月4日-108年12月31日 自107年3月19日起至107年11月28日止 下稱編號6工程 7 EVA廠工檢安全閥現場拆裝 000000000 EVA廠工檢高壓安全閥拆裝 986220E9 108年2月18日-108年12月31日 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 下稱編號7工程 8 EVA廠壓縮機區設備拆裝檢修 000000000 EVA廠107年04月-108年2月份轉動 986207E9 107年1月15日-107年12月31日 上訴人主張:自107年4月23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止;被上訴人主張:自107年4月17日起至108年2月22日止 下稱編號8工程 附表二: 工程編號     項目及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① ② ③ ④ 合約工程款項 工地安全衛生費 工資管理費 總計 編號1工程 125,045元 無 14,093元 139,138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施工細目明細表之總計(原審卷一第17頁)(擇一關係) ③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二第289頁) 編號2工程  381,360元 無 42,979元 424,339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施工細目明細表之總計(原審卷一第21頁)(擇一關係) ③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二第289頁) 編號3工程  115,680元 無 13,037元 128,717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10TMOBD(母)86BA0714(子)之施工細目明細表之總計(原審卷一第113頁)(擇一關係) ③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二第289頁) 編號4工程 341,550元 無 38,492元 380,042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99(子)之施工細目明細表之總計(原審卷一第29頁)(擇一關係) ③工程編號*10TMOBD(母)85BA0783(子)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二第289頁) 編號5工程         1,553,466元 62,138元 261,081元 1,876,685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985990M1之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之施工細目之小計(原審卷一第649頁)(擇一關係) ②工程編號985990M1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地安全衛生費項次、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之施工細目之工安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一第37、649頁) ③工程編號985990M1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之成數、預約工程施工明細暨監工記錄表施工細目之工資管理費項次(原審卷一第49、649頁) 編號6工程         1,668,970元 70,097元 221,383元 1,960,450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985990M3之施工細目之工資小計(原審卷一第565頁)(擇一關係) ②工程編號985990M3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地安全衛生費項次(原審卷一第69頁) ③工程編號985990M3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之成數、工程編號985990M3之施工細目之工資管理費(原審卷一第81、565頁) 編號7工程      329,850元 15,503元 44,619元 389,972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986220E9之工程案件施工明細彙總表施工細目之合計(原審卷三第11頁)(擇一關係) ②工程編號986220E9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地安全衛生費項次(原審卷一第123頁) ③工程編號986220E9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之成數(原審卷一第123頁) 編號8工程             430,548元 17,221元 71,643元 519,412元 ①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工程編號986207E9之施工細目明細表之合計(原審卷一第135頁)(擇一關係) ②工程編號986207E9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地安全衛生費項次(原審卷一第167頁) ③工程編號986207E9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之工資管理費項次之成數(原審卷一第177頁) 總計 5,818,755元 附表三: 工程編號 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① ② ③ ④ 合約工程款項 工地安全衛生費 工資管理費 總計 編號1工程 125,045元 無 14,093元 139,138元 編號2工程 351,340元 無 39,596元 390,936元 編號3工程 113,980元 無 12,846元 126,826元 編號4工程 341,550元 無 38,492元 380,042元 編號5工程 23,990元 960元 4,034元 28,984元 編號6工程 555,200元 23,318元 73,662元 652,180元 編號7工程 320,580元 15,067元 43,387元 379,034元 編號8工程 213,900元 8,556元 35,600元 258,056元 2,355,196元

2025-03-13

TNHV-110-上-257-20250313-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51號 原 告 黃文雄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淑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03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3

TPEV-114-北補-551-20250313-1

北建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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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新士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晉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晟鋐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150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13

TPEV-113-北建簡-9-20250313-2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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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禾邸万相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豐 聲 請 人 秀羽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豐 共同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榮財間聲請給付工程款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6,255元,應徵 聲請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13

TPEV-114-北司補-1119-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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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4號 原 告 李有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捷高科技公司、聖特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3

TNDV-114-補-27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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