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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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洪聖霖 謝家祐 吳志緯 吳貞儀 潘世通 蔡昕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莎露烘焙餐廳合夥團體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坤元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 被 告 李東隆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張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莎露烘培餐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莎露烘焙餐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1-07

PTDV-113-勞訴-1-20250107-3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王薇鈞 被 告 程龍軒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勞小字第24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1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8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07

TNEV-113-南勞小-24-20250107-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9,158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07

CTDV-114-勞補-4-20250107-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42號 原 告 陳又寧 被 告 洪偉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 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 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 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 ,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100元(含服務費5,600元、借 款10,000元、罰單損害5,000元、汽車鑰匙損害4,000元、車 馬費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資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 /3=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06

TCDV-113-勞小-142-20250106-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陳利忠 蔡育修 陳孝源 陳宥辰 林捷迎 蔡孟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 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 所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 金額,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含積欠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應徵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元以下4捨5入) 1 陳利忠 286,500元 3,090元 1,030元 2 蔡育修 238,125元 2,540元 847元 3 陳孝源 220,695元 2,430元 810元 4 陳宥辰 236,459元 2,540元 847元 5 林捷迎 95,417元 1,000元 333元 6 蔡孟昌 200,695元 2,210元 737元

2025-01-06

TNDV-114-勞補-1-20250106-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劉何均 沈云婷 被 告 艾克米複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劉何均、沈云婷新臺幣5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 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擔任作業員,月薪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嗣被告公 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公司歇業為由,於112年7月31 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112年6、7月份 工資每人各5萬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沈云婷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中市勞動字第1120062385、1120066261、1120060460號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83至86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 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6、7月份工資每人各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1-03

TCDV-114-勞小-5-2025010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8號 原 告 陳甄琦 林靂永 被 告 君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甄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仟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其訴。 原告林靂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仟肆佰肆拾參元,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甄琦、林靂永(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均 未據繳納裁判費(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 其訴之聲明為(一)財產權部分:陳甄琦請求被告君誠有限 公司、林君緯(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萬6000元(含工資6萬元、加班費2500元、資遣費1萬350 0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林靂永請求被告給付12萬6680 元(含工資3萬7715元、預告期間工資3萬2000元、資遣費5 萬69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陳甄琦、林 靂永原應分別繳納裁判費1000元、1330元,然該部分係請求 給付工資、資遣費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財產權請求部分 陳甄琦、林靂永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333元【計算式 :1000元-(1000元×2/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443元【計算式:1330元-(1330元×2/3)=443元】 ;(二)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均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陳甄琦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 =3333元)、林靂永3443元(計算式:443元+3000元=34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原告如有逾期未全額 繳納者,即駁回未繳納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 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註】 本件係於113年間起訴,不適用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之規定。

2025-01-03

TPDV-113-勞補-328-20250103-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王憲章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永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4,66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94,664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於 113年5月起未給付薪資,且於113年7月1日未說明事由即給 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積欠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140,00 0元、資遣費83,709元、特休未休薪資46,667元、年終獎金2 10,000元及原告代墊款14,288元,共494,664元,依兩造間 僱傭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再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其次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 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 6項定有明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 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所明定。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計算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資料、薪資明細表、年終 獎金明細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24、41-45 、49頁)在卷可稽,且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所載被告於11 3年8月7日歇業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且經本 院合法通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債權,有何未發生、消滅或 已清償之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說明並舉證,則原告主張之事 實,即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4,664元, 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第38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40,000元 、資遣費83,709元、特休未休薪資46,667元、年終獎金210, 000元及原告代墊款14,288元,共494,66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1-03

CTDV-113-勞簡-22-20250103-1

花勞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薪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勞補字第10號 原 告 鄭有呈 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宗煒即鎧煒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因給付工資涉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 7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2

HLEV-113-花勞補-10-20250102-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楊健祥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邀約,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帶自 己的2個師傅至小琉球協助完成被告所承包之鷹架翻修工程 ,工期約15、16日,約定工資每工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 元。然工程結束後,被告不僅未依約給付工資,且未返還原 告為其代墊之小琉球食宿花費,合計金額137,400元(下稱 系爭款項)。兩造因而於同年4月8日簽立「保管條」(下稱 系爭保管條),載明被告應歸還原告137,400元等語,惟被 告迄未給付分文。為此,爰依給付工資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 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 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 給付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86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管條一紙為證 (本院卷第11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因迄未給付系爭款項, 其遂向檢察官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惟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643號侵占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 我與原告有工作合作關係,於112年初有因為工作上資金需 求,向原告請求協助,由原告支付我工作上的員工薪水(包 含外地施工食宿費用),加上我請原告幫我調工的薪水,總 共137,400元沒錯;系爭保管條是我親自填寫交給原告的, 當時他說需要保障,所以請我書寫,填寫日期是112年4月8 日,地點在原告住家附近的超商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7746號卷第20至21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 因積欠其工資及代墊食宿開銷合計金額137,400元乃簽立系 爭保管條一情相符。至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已返還原告10萬 元而僅餘5萬元尚未清償(同上卷頁),惟迄未提出任何還 款證明,復為原告所否認,自難憑採。況本件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 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尚 積欠原告系爭款項,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之報酬給付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保管條固記載為被告為原告保管系爭款項等語,然依 原告所為主張及被告於警詢中所為前揭陳述,應認兩造間所 成立系爭保管條之契約真意並非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而適用 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自應就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 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 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或陳述法律 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本院依原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依職權尋求適 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至原告依系爭保管條文義所 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陳述不影響其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 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9日(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院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31

CTDV-113-勞簡-3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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